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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本案犯嫌,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6月6日3時46 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 內,因與甲○○(所涉傷害犯嫌已另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爭執糾 紛,雙方並於甲○○離場後相約在為屬公共場所之臺灣大道2 段938號7-11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騎樓處談判。丙○○旋邀集 友人戊○○、己○○(上2人所涉本案犯嫌,已另行審結)及乙○○ 、少年辛○○(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於 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前往上開處所。詎丙○○、戊○○、己 ○○、乙○○、少年辛○○到場後,因不滿單獨赴約到場之甲○○出 言爭執或嗆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腳踢踹甲○○之腹部後,見甲○○ 上前以手推擠丙○○方式反擊,己○○隨即上前推擠架住甲○○, 乙○○、辛○○亦隨即上前出手攻擊或推擠甲○○,之後,戊○○亦 與乙○○、己○○、辛○○等人一同出手毆打、壓制甲○○,以此方 式對甲○○施強暴,致甲○○受有左臉、後腦勺及左肩鈍挫傷、 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犯嫌,詳下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並致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恐懼不安而妨害 社會秩序。而甲○○因寡不敵眾,亦掏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 刺,致丙○○受有左側後胸壁穿刺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 之傷害,戊○○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乙○○受有 左側手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 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於上開肢 體衝突發生後約21餘秒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丙○○、戊 ○○、乙○○、己○○,及自甲○○扣得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P401、P413),且有證人辛○○於警詢時之供 證(見少連偵卷P119至120)、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丁○○於警 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P123至126、本院卷P231 至245)、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P83至86、P283至285、P365至371、本院卷P24 6至252)可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甲○○指認丙○○】、113年6月6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等人所受傷勢外觀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見少連 偵卷P81、P87至91、P135至145、P147至149、P311至320、P 395)及本院勘驗筆錄、賢德醫院114年1月3日114賢字第08 號函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P125至127、P297至 299)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 所供認(見本院卷P413),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 之罪質炯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 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此項加重 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 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依卷內相關筆錄等 事證,均未見有人供稱或提及被告知悉辛○○未滿18歲,是依 本案事證情形,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辛○○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固然漠視 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又其本案犯行係針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 ,實際上並未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施暴時間亦 屬短暫即為到場員警制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亦非嚴重 ,再告訴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戊○○、己○○已和解,並具狀對 渠3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P145之刑事撤回告訴狀、P153之和 解書),而同案被告丙○○亦因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同意對 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P287之撤回告訴狀),可見雙 方亦已互釋善意及相互退讓,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行情狀、衝突雙方已互釋善意等情事,認科以上開罪 名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同案被告丙○○與 告訴人間之爭執糾紛,即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 人共同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14)暨被告上開犯行所生 危險及實害情形、參與程度、前科素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供其所用 ,自無從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 ,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及同 案被告戊○○、己○○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對渠3人 撤回告訴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罪 嫌,如仍成立,公訴意旨則認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28

TCDM-113-原訴-83-20250328-3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欣佑(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1段與美 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路段有王雨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同方向車流停等前 方救護車通過,江欣佑見狀仍貿然自王雨玄左側空隙通過, 因2車間隔距離過近,遂與王雨玄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王 雨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雨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機車並 未與告訴人王雨玄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伊之機車亦無擦撞痕 跡,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騎車停等救護車通過,而在被告騎 車自其左側空隙通過時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 見偵卷P79至80、P65至67、P145至146、P164至165),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 機車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P59、P69、P73、P75至77、P85、 P87至98、P99至103、P105至109)。又告訴人係因被告騎車 擦撞方人車倒地乙節,有告訴人上開指證可按,且核與路口 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 果即「14:28:45告訴人減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減速,其位置 在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右後方(如截圖2所示),被告騎乘機 車從告訴人與銀色自小客車中間通過,與告訴人車輛極為接 近,告訴人往左邊傾倒(如截圖3所示),被告通過告訴人 後,可見到身體有往左側傾斜的情形(如截圖4所示)」、 「15:48:11被告通過告訴人旁邊時,在畫面側翻之前可聽到 一個聲響(如截圖7所示)」(見偵卷P146、本院卷P63至69), 為屬相符。再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足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地受傷,應係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而擦撞告訴人機車所導致,否則在被告騎 車經過時及告訴人機車倒地前之際,豈會有聲響?且被告騎 車經過告訴人機車後,身體又豈會無端往左傾斜?是被告確 有上開過失騎車行為,且其過失騎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已成立過失傷害罪名,其所辯 告訴人人車倒車與其無關之情,實非可採。  ㈡機車擦撞後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之原因尚多,如擦撞力度較小 、擦撞接觸處平滑或質地堅硬而較不易產生擦痕等均是,是 被告所辯其機車並無擦撞痕跡乙情,縱屬為真,亦難因此推 認2車並未發生擦撞,何況被告機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乙事 ,亦無從合理解釋上開被告騎車行經告訴人旁而在告訴人倒 地前之際有聲響,及被告騎車行經後身體無端左傾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其機車並無擦撞痕跡為由,抗辯本案事故與其 無關乙情,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盡上開駕駛注意義 務而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60)暨犯後態度、過失責任比例、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CDM-114-交易-203-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楊季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葉名杰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113年度偵字第481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含彈匣)及未經試射子 彈,均沒收。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二、乙○○幫助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乙○○2人為朋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 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下稱A槍),並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代價,另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1顆(共購得14顆,其中3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即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㈡乙○○將先前所購得並可造成鳴槍聲響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B 槍)及子彈(B槍及子彈均未經扣案,乙○○因持有B槍及子彈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放置於其所使用之牌號碼AYM-1606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而於113年6月27日20時49 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情緒不穩之丁○○,途經臺中市○區○○路0 0號前時,可預見情緒不穩之丁○○可能把玩試射B槍,造成公 眾心生畏懼,仍在此預見情形下,基於幫助恐嚇公眾之不確 定故意,容任丁○○把玩試射B槍,丁○○則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於行經上開公眾往來市區街道之甲車內把玩B槍,且降 下甲車車窗後,持B槍對空鳴擊子彈1發(未扣案),致使公眾 心生畏懼,危害公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於丁○○對空鳴槍 後,乙○○隨即駕駛甲車搭載丁○○,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風緻汽車旅館躲藏,其後,渠2人為躲避查緝,遂 向在該處住宿之友人丙○○(丙○○因B槍及子彈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由乙○○駕駛乙車搭載 丁○○,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乙○○女友住處躲藏,並 由丁○○之友人少年己○○(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 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前往丁○○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住處頂樓,將丁○○置於該處、裝有A槍等物之包包取出後,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與丁○○、乙○○2人會合,之後,於113 年6月28日15時許,乙○○因不願繼續留住丁○○、己○○2人於其 女友住處內,遂駕駛乙車搭載丁○○、己○○,前往臺中市太平 區皇鋒租車行租車,並由丁○○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後,乙○○即駕駛乙車離開,丁○○則駕駛丙 車搭載己○○,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亞曼妮汽車 旅館111號房藏匿,後經警於113年6月29日19時15分許循線 至上址111號房查獲丁○○、己○○2人,並扣得附表一所示A槍( 含彈匣2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60至61、P64、P148、P542),並 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且有附表一所 示扣案具殺傷力槍(即A槍)、彈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渠2人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151條之幫助恐嚇公眾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起訴書已敘及被告 乙○○將B槍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並駕駛甲車搭載被 告丁○○,而使被告丁○○得持B槍對空鳴擊之恐嚇公眾助力行 為事實,及被告丁○○於降下車窗後持B槍對空鳴擊之恐嚇公 眾行為事實與被告乙○○上開助力行為所生犯罪結果,是渠2 人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公眾或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應屬起訴 效力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判決,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 諭知渠2人,對渠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附此 敘明。  3.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持有數顆具 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僅單純成立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名,且 其以1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槍、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4.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 公眾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544),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 乙○○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乙○○所犯幫助恐嚇公眾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3.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2月,核其於行駛公眾往來市區街道車輛內對空鳴槍 之犯行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又其於111年間已因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經起訴判刑(參見本院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犯行,亦難認其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 何情堪憫恕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丁○○之本案刑度,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丁○○無視法律禁止, 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復於行駛公眾往來市區街道 車輛內之對空鳴槍,危害公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被告乙 ○○以將B槍及子彈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行為,助使 搭載該車且情緒不穩之被告丁○○得以B槍對空鳴擊,造成公 眾安全之危害,是渠2人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3.被告 丁○○、乙○○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丁○○、乙○○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44)暨各自犯行情 節、各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就被告丁○○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乙○○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 丁○○先後2犯行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把(含彈匣2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 彈藥,均為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丁○○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則於試射後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 違禁物,或於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是該等子 彈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K盤、毒品等物,則與被告丁○○、乙○ ○2人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持有B槍及子彈行為,亦係成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名。惟B槍及子彈未經扣案鑑定 ,是本案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所持B槍及子彈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自難 認其所為成立上開罪名,惟此部分如仍成罪,其將B槍置於 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持有B槍行為,亦係上開諭知有罪 幫助恐嚇公眾之犯行行為,而與上開諭知有罪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前,以4萬元之 代價,販售非制式手槍1把(未扣案、其彈匣內已裝有子彈、 即B槍)給被告乙○○,被告乙○○因而持有之,並將B槍放置於 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嗣被告丁○○於113年6月27日20時49 分許,搭乘由被告乙○○所駕駛之甲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 0號前時,於副駕駛座之被告丁○○發現B槍放置於副駕駛座腳 踏墊上,遂降下甲車車窗並持B槍對空鳴槍擊發子彈1發(未 扣案),致群眾心生畏懼,被告乙○○隨即駕駛甲車搭載丁○○ ,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風緻汽車旅館躲藏。待 被告乙○○、丁○○抵達風緻汽車旅館後,被告丙○○已先登記住 宿101、501號房,被告季霖將甲車停放於501房後,再與被 告丁○○前往101房與被告丙○○會合,並由被告丁○○將B槍交付 給被告丙○○藏匿。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同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 二、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丁○○供證B槍及子彈係由被告 乙○○向被告丙○○所購得等情,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為 據,認被告丙○○涉有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惟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等罪名之成立,係以槍、彈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為構成要件,而B槍及 子彈則未經扣案鑑定,是被告乙○○、丁○○供證上情縱屬為真 ,本案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B槍及子彈具殺傷力,自難認 被告丙○○所為已成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罪名,因此,被 告丙○○上開犯嫌既不能證明成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註:參見少連偵卷P125之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P395至40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本院卷P457至46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57776號函及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資料、扣案槍枝照片、本院卷P519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04982 號函。 沒收 2 非制式子彈共14顆(其中2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3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9顆)。 註:參見少連偵卷P125之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P395至40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計9顆沒收 3 K盤、毒咖啡包、愷他命、安非他命、毒品煙彈、磅秤等物。 註:參見少連偵卷P125之扣押物品清單。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少年己○○:   113.6.29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000.6.30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000.6.30偵訊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黃冠儒:   113.6.27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王鶯臻:   113.6.27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000.6.2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邱嘉彬:   113.6.27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洪靖淮:   113.6.2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甲○○:   113.12.16本院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少連偵卷(113少連偵282號卷)  ⒈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少連偵卷   P23-25)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丁○○指認乙○○、丙○○(見少連偵卷P93-100)   ②證人少年己○○指認丁○○、丙○○(見少連偵卷P115-119)   ③被告乙○○指認丁○○、丙○○(見少連偵卷P135-139)   ④證人王鶯臻指認丁○○(見少連偵卷P189-195)    ⑤證人洪靖淮指認丁○○(見少連偵卷P203-206)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己○○、113/6/29、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   11號房(亞曼妮汽車旅館)】(見少連偵卷P121-125)    ⒋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P151-157)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視報告表及其槍枝性能檢測照   片(見少連偵卷P159-166)  ⒍臺中市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見少連偵卷P175)  ⒎風緻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P207-2   11)  ⒏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被告丁○○對空鳴槍畫面】(見少連偵   卷P213-217)  ⒐113年6月27日被告等人進入風緻汽車旅館時序表(見少連偵   卷P219)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30日、7月1日員警偵查   報告(見少連偵卷P247-251、295)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鑑定人結文(見少連偵卷P395-401   )    二、他字卷(113他6141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見   少連偵卷P7-13)      三、偵卷(113偵48133號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乙○○、丁○○】   (見偵卷P95-99)  四、本院卷(113重訴1506)  ⒈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槍保字第087號】(本院卷P129)  ⒉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彈保字第071號】(本院卷P133)  ⒊113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P183)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4184   號函(本院卷P273)  ⒌本案扣案槍枝零件照片(本院卷P283)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4184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人結文(本院卷P359)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30110280號函(本院卷P427)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性能檢測照   片】(本院卷P429-438)  ⒐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P441-443)  ⒑內政部113年12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77號函(本院卷P   445-446)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57776   號函及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資料、扣案槍枝照片(本院   卷P457-461)  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04982   號函函復囑鑑事項(本院卷P519)

2025-03-27

TCDM-113-重訴-1506-202503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裔善文 具 保 人 梁乃月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5460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乃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梁乃月因受刑人裔善文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 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 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並未遵期或經拘提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受 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 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聲-92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 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晁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晁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否認犯行,但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 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同年11月29日起予延長羈押2月,並 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114年1月29日起予延長羈押 2月,並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茲因被告林晁瑜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24日訊問被告,本案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認為前揭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來函洽詢借被告於另案執行拘役50日、有期徒刑 6月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4日中檢介義113執再413字第1149011917號、 再634字第1149011920號函在卷可查,被告雖坦認犯行,且 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惟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 ,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 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且利用本案其他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 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 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固以被告母親罹癌,病情嚴重為由,請求莫要繼續延長羈押 云云;雖其所陳上情固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 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被告 仍應自114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訴-1298-20250326-3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因侵入住宅妨害居住安 寧,故而加重處罰,倘未構成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行為,自 不得以罪名加重處罰。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合租本案房屋,雖 分房而居住,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租屋處是我與另 一個室友(即被告)一起合租,平常...,房間門、窗戶都不 會上鎖,出門時只有大門會上鎖」等語(見偵卷P19),而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平時互動習慣有完全禁止直接進出對方 房間(按告訴人證稱因雙方很好所以裝APP對被告定位等情【 見偵緝卷P90】,可見案發前雙方關係屬親近友好,雙方因 相互找人洽談或借物使用等情事而在房門開啟等情形下,直 接進出對方房間等互動行為實非無可能),或告訴人平時有 以緊閉房門等行為明示被告完全不得直接進出其房間等情形 (另參見偵卷P51之現場照片,雙方房門並無緊閉情形),是 依本案事證情形,被告依平時互動習慣是否明知告訴人完全 禁止直接進出其房間而在主觀上具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認識 ,及被告平時可能直接進出告訴人房間乙事是否為告訴人所 完全無法容許而構成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行為,均有疑問;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4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不同樓層之使用關係,且非屬彼此親 近友好之合租情形,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得以比附援引而 以此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綜此,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在合租之本案房屋,以進入告訴人房 間,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妨害居住安 寧之侵入行為,故其所為應係成立普通竊盜罪;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認之侵入住宅竊盜事實與本院所認之普通竊盜 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罪名較輕,且變更後罪名之構 成要件亦為變更前之罪名所包括,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應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 告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調解賠償,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而未能調解(見偵緝卷P83)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P9)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並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 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新臺幣1,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P28),是被告該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被   告 劉東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瑋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與林佑城、張晴渝共同居 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劉東瑋 與其妻賴佳秀同住A房,林佑城與張晴渝同住B房。劉東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0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5時許間某時,未經林佑城、張晴 渝許可侵入B房,徒手竊取林佑城放置於B房之皮包,拿取皮 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離去。嗣張晴渝於當日下 班返家後,驚覺遭竊並告知林佑城,林佑城報警偵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城、證人張晴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11703369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 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而「侵入」則係指行為人 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 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 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 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 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劉東瑋與告訴人林佑城係 分住不同房間,各房間既互有區隔,且係供不同人居住使用 ,各使用人之房間為各自獨立之生活起居空間,即各有監督 管領權能,自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不失其住宅性質。 應認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10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6000元,經查: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錢包內只有1張1000元鈔票,伊只有拿1000元,沒有 拿小豬撲滿內的錢等語。告訴人林佑城雖指稱被告竊取錢包 內5000元及小豬撲滿內之百元鈔合計約6000元,然此部分除 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超過1000元 ,被告就逾越1000元部分之竊盜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行 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5

TCDM-114-中簡-563-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1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9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   犯罪事實 一、侯明宗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興大路與忠明南路口時,欲左轉忠明南路,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遂行左轉,又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天候晴朗、照明設備開 啟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道路各 項標線劃設清晰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由興大路左轉忠明南路 ;適有羅冠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蘇詩 晴,沿興大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來同時正穿越上開路口。 侯明宗車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雖已見及羅冠佑機車直行駛來正 穿越該路口,竟未讓由直行之羅冠佑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即 於甫入該路口時,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提前逕自左轉,以 致侯明宗車之左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撞擊羅冠佑機車左側 車身而肇禍,致使羅冠佑機車人、車倒地,羅冠佑遭壓在68 1-CU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面,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四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機車搭載之蘇詩晴亦受有下巴擦傷、左側肩 部擦傷、胸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足部擦 傷之傷害。侯明宗下車察看後,依前開客觀情狀,明知其駕 車肇事已致羅冠佑、蘇詩晴受傷,既未報警,又無採取任何 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 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自車禍現場離 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冠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蘇詩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52113號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57 ~62、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冠佑於警詢、偵訊時 及證人即告訴人蘇詩晴於偵詢時分別指證之情節相符(羅冠 佑部分:見偵字52113號卷第21~27、115~117頁;蘇詩晴部 分,見偵字1090號卷第15~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13年8月24日職務報告、羅 冠佑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14張、侯明宗、羅冠佑之證號查詢汽車、機車 駕駛人結果各1份、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查詢汽 車、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蘇詩晴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蘇詩晴傷勢照片;羅冠佑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羅冠佑傷勢照 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52113號卷第5~8 、9、29、31、33、35~37、43、45~65、67~79、103~105、1 07~109頁;偵字1090號卷第17、20、35~39頁;本院卷第39 、41~47、49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侯明宗於案發 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侯明宗之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對 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係夜間、天候晴朗,有 照明設備,道路標線劃設清晰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據(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5~ 3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99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而被告駕車駛近前揭交岔路口之路段,欲左轉至 忠明南路,其眼見對向有告訴人機車直行駛來,已進入交岔 路口內,未讓由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且被告車甫進入 交岔路口,尚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兩車於路口 內擦撞而肇事等情,可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已供承 甚明(見偵字52113號卷第11~19、115~117頁、本院卷第59~ 60、77、7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車之倒地 點可知,兩車相撞處確實在接近被告車剛進入路口接近行人 穿越道之位置,亦有卷附上開現場圖之繪示及肇事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可證(前揭現場圖:見偵字第52113號卷第33頁 ;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字第52113號卷第71、73頁) ,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因前揭過失 肇禍致使告訴人羅冠佑、蘇詩晴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亦有羅 冠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 以及蘇詩晴之114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均附卷足 憑(羅冠佑部分:見偵字5211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 ;蘇詩晴部分,見偵字1090號卷第17、35、37、39頁),是 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於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固曾下車詢問 機車駕駛即告訴人羅冠佑,然被告竟隨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既未對被害之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 址或任何聯絡方式,復無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等節,亦據被告 於警、偵、審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字52113號卷第15、17、1 16~117頁,本院卷第60、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 冠佑證述甚明(見偵字第52113號卷第23~25、116頁),則 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被害人受 傷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明宗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羅冠佑、蘇 詩晴,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 過失傷害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侯明宗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行駛近交岔路口,見及對向已有直行之告訴人 機車駛來,進入路口內,竟未讓由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 過路口,未駛至路口中心,即貿然自甫進入路口之處逕行搶 先左轉,致兩車在路內擦撞而肇禍,且導致告訴人2人同時 受傷,實害較大,其又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未對被害人 施予救護及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意圖逃避肇禍應負之責,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因 此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二專 畢業,目前從事電腦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90號就被告因 前揭車禍對於告訴人蘇詩晴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部 分移送併辦,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對於告訴人羅冠佑過失傷 害部分具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對於同時 受傷之2名告訴人為同時、地之同一肇事逃逸犯行,仍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交訴-428-2025032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蘇詩晴 被 告 侯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2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DM-114-交附民-113-2025032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羅冠佑 被 告 侯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2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DM-114-交附民-114-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緩字第364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款項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忠因犯醫療器材管理法未經核 准輸入醫療器材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7923、2886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確定,並113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 物,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則係 被告所繳交供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及款項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23、28865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偵查卷宗為證, 堪認為真。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 預備所用之物,而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2萬元,則係被告 自動繳交供扣案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他卷P46 、偵28665卷P22),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 及項,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則係權責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向被告購得之物(參 見他卷P3至4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已非被告所有,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kamoto保險套(standard)35盒、okamoto保險套(Large size)6盒、okamoto保險套(Rich Lubricant)23盒、okamoto保險套(L size)26盒、okamoto保險套(綠色長方形)10盒、okamoto保險套(綠色正方形)9盒 註:見偵27923卷P191之112年度保管字第2549號扣押物品清單。 2 岡本0.01超潤滑保險套(藍標)2盒 註:見他卷P23之111年度保管字第420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3 2萬元 註:見偵28865卷P23之112年度扣保字38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3-21

TCDM-114-單聲沒-4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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