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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0號 原 告 粘世偉 被 告 陸淑鳳 訴訟代理人 温柏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上6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道1號 高速公路南向191.8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從後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且屬訴外人黃智慧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黃智慧委由原告代為支出鑑定費 向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申請鑑定,並將其對被告之關於系 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給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前段之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鑑定費1萬 5,000元、租用代步車費3萬9,100元、慰撫金3,900元等合計 1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原告雖提出台灣動產 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然該協會未經國家 認證,鑑定人員亦未出具有專業鑑定資格之證明,公正性已 有疑義,且鑑價標準並不明確,該鑑價報告亦僅以系爭客車 受損照片而主觀認定系爭客車之受損比例,卻未實際勘查系 爭客車,故被告爭執之;就鑑定費,此應為原告負舉證責任 所生之費用,故被告爭執之;就租用代步車費,因原告是向 其父借用車輛,而無實際租用代步車,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就慰撫金,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標的為系爭客車,屬於物被 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應無慰撫金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9月6日晚上6時36分許駕駛客車,沿國道1號 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向191.8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陳建宏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再 往前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且屬原告之母黃智慧所有之系爭客 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嗣黃智慧委由原告代為支出鑑定 費向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申請鑑定,並將其對被告之關 於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陳建宏於警詢時陳述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並有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蒐證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身分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35、79至81、107頁、證物袋),而被告亦已自 認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 卷第176、17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另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客車為LEXUS廠牌,型式則是LEXUS UX200,並於112 年6月份出廠,經送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鑑定 結果為系爭客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3年9月之價值約 為107萬元,而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客車經修復後,於1 13年9月之價值則約為96萬3,000元,減損價值約10萬7,00 0元等情,有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而觀之該鑑價報 告內容,是就系爭客車車號、廠牌、車型、出廠年月、里 程數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客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且 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多角度拍攝之系爭事故照 片及維修照片、中部汽車服務明細單,以說明系爭客車於 系爭事故之受損部位、修繕內容及因此折損之比例,因此 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是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培訓考核 發給證明之事故折損鑑價技術人員作成,可謂是實施鑑定 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客車 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 系爭事故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該鑑價報告製作日期 為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 日尚未滿1個月,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 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堪認該鑑價報告屬 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因此,依該鑑價報告所示,系 爭客車雖經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既仍有減損10萬7,00 0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已自黃智慧受讓系爭客車之交易 價值貶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 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10萬7,000元。   2、就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黃智慧為證明 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遂委任其代為支出鑑定費向台灣 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申請鑑定,且其已自黃智慧受讓此鑑定 費債權,所以其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萬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75頁),業經其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 會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鑑定費是黃智慧為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有無因 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交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亦 確實可作為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是否貶損及貶損多少之依 據,核屬黃智慧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易價 值貶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已自黃智慧受讓系爭客車之 鑑定費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萬5,0 00元,應屬可採。       3、就租用代步車費: (1)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 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已陳稱:其雖有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服務 廠(下稱中部公司)出具承租代步車所需租用代步車費為 3萬9,100元的估價單,但其最終並無向中部公司承租代步 車,而是改駕駛其父所有之車輛往返彰化縣與臺中市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並未向中部公司承租代步車使用及依中部公司所出具之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支付租用代步車費3萬9,100元給 中部公司,則原告仍以中部公司所出具承租代步車需租用 代步車費3萬9,100元之估價單為據,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 步車費3萬9,100元,顯屬無據。 (3)原告已陳稱:其於系爭客車修復期間均是駕駛其父所有之 車輛往返彰化縣與臺中市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衡諸一般常情,於維修車輛期間向家人無償借用汽車 使用者,所在多有,並非必然一定會支付租金給家人,而 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支付租金給其父之證據資料,故原告 既無因向其父借用車輛使用而因此支出代步車費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3萬9,100元,並非可 採。   4、就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 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原告主張:其 個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耗費力氣、時間到法 院調解,所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9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76、177頁),然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無因 系爭事故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縱使原告因此 煩憂苦惱無法使用系爭客車及耗費心力、時間到院開庭, 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3,90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0 00元(即: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10萬7,000元+鑑定費1萬5 ,000元=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31

CHEV-114-彰簡-60-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王祥齡 訴訟代理人 莊繼帆 被 告 洪崴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玖 佰貳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 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26公里處北側向外側,因分心駕駛,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新臺幣(下同)324,000元之交易價值減 損、拖車費用3,6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等損害;且於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原告需以計程車及租車為代步,交通費用為 23,467元;又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7,76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醫療費用;但 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僅依書面資料為鑑定,未實際就系爭車 輛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行駛里程書、保養等因素為鑑 定依據,該鑑價報告並不可採,且鑑定費用為原告為主張權 利之費用,應不得請求;又原告已經向保險公司申請拖車費 用,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代步費用部分,無法分辨用途 ,且為何僅選擇計程車,應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選擇;另原 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分心駕駛而 撞損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見本院卷第76至92頁);復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 (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69頁),復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24,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高速 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 正常車況價值720,000元,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45 ,即折價32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 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觀之前 開報告內容,係就系爭車輛車號、廠牌、車型、出場年份 、里程數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車輛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 ,且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多角度拍攝之事故照 及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以說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 受損部位、修繕內容及因此折損之比例,是本院審酌該報 告係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培訓考核發給證明之事故折 損鑑定技術人員作成,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 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 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本件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該報告製作日期為113年7月9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約3個月餘,並經以 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 或矛盾之處,堪認該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 原告憑此主張系爭車輛受有324,000元價值減損損失而應 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抗辯該報告不 足採信,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不聲請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另為鑑定,僅單純爭 執該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其所為抗辯, 即屬無據。   3.拖車費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付拖車費3,600元,並提出國道 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 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此 部分費用原告已經申請保險給付,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車輛之保險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系爭 車輛保險公司所理賠之項目,並不包括拖車費用,是被告 之抗辯自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鑑定費6,000元部分: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將系爭車輛交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交易價值減損, 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 損害,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 值之損害,通常有賴透過具備鑑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 關鑑定該車輛於正常車況及修復後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 確定該車有無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 何。此等損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由被害人聲請法院 囑託鑑定,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敗訴一造 負擔,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由特定機關鑑 定,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書證之效力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鑑定費用 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得請 求賠償。為判斷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 ,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此核屬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證明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 損害之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5.交通費用23,46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以計程車 及租車代步,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3,467元等情。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4月15日,系爭車輛維修完成日 為113年6月29日,有系爭車輛維修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所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Uber 行程電子明細、和運汽車汽車出租單之時間為113年4月15 日至113年4月27日之間,每日約為1至2趟,且該些運費證 明所示之搭乘費用概相去不遠,顯見原告確實因為本件事 故而有搭乘計程車及租車必要,故可認上開交通費用乃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有其他交通工具選擇等語,然按汽車為 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 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 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 輛受損,於維修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 輛」之損失,原告以計程車或租車方式代步,並已主張使 用期間及原因,核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故被告上開辯詞, 難認可採。   6.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362,767元( 計算式:700+324,000+3,600+6,000+23,467+5,000=362,7 6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767元及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3,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8

SLEV-113-士簡-1856-202503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0號 原 告 許麗娟 被 告 陳信邑 美葛儂妮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文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邑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 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往太平方向行駛,行經20.2公里處,因煞 車打滑,不慎碰撞同行向外側車道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柯 宗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委請社 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後,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 (下同)14萬4,000元車價減損之經濟性損失,並支出鑑定 費9,000元。而被告美葛儂妮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美葛儂妮公司)為被告陳信邑之僱用人,且被告陳信邑係 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美 葛儂妮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車價減損鑑定報告,內容為記載修復 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逕為評估貶值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 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民法第196條所定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 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 又原告近期就系爭車輛應無買賣行為,尚未受有實際損失, 日後亦不確定是否會出售,故其主張車價減損應無理由。另 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9,000元部分,非屬訴訟上之必要支出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邑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 因煞車打滑,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柯宗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而為被告陳信邑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信邑過 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陳信邑對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信邑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被告美葛儂妮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美葛儂妮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陳信邑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萬4,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111年2月出廠、廠牌車型MAZDA CX-5 2WD- P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里程數41,081km,在正常車況下之 現值為72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之現值為57萬6,00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台內團字第 1120045568號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71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 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 交易價格已貶值14萬4,000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於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此不因原告事發後有無買賣系爭車輛而有異, 被告徒以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而謂原告未受有損失云 云,委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之損失,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核屬不同之項目, 且前揭鑑定結果亦係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 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⑶從而,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萬4,00 0元,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9,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 而支出之鑑定費用9,000元之情,亦據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 展協會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車輛之市場價值, 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 知識,原告支出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報告可證,本院 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 出之鑑定費用9,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 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萬3,000元(計算 式:144,000+9,000=153,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2 月30日送達於被告陳信邑、美葛儂妮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3,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1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簡-70-202503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黃冠儒 被 告 呂理竣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羅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時, 因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價值減 損93,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租車代步費用31,360元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實際勘查車輛,該鑑定報 告評估系爭車輛於正常狀態下之價值計算依據不明,一律以 正常車況為基礎,推定之市價金額參考價值有限,且為考量 系爭車輛復原之方式,均以車價15%認列折損價格,尚嫌速 斷,參以二手車商通常自留20%左右作為買賣交易仲介之利 潤,系爭車輛於事故日之交易價值不宜超過496,000元(62, 000元×80%=496,000元),倘認為折價15%有理由,仍應扣除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法折舊後之金額57,068元,則其折價金 額至多僅可請求17,332元【(496,000元×15%)-57,068元=1 7,332元】。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租支出費用無 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 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業據提出台灣 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被告固以前 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 會本於其車輛鑑定專業所為,並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 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由領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 協助鑑定,提出具體理由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鑑價過程及結 果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至於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 ,顯將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混為一談,尚難憑採。查, 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20,00 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27,000元等 情,有系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 請求車輛價值減損93,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9,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車輛維修 期間造成其生活不便,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每日2,240元,14 日共31,360元之損失云云,惟自承實際上並未承租車輛使用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車禍而有 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且未實際發生之損失,原告不得為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000元(車輛價值減損93,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1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53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3-桃簡-2317-202503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洪誠鴻 被 告 黃千芸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欲往右 變換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 外人林芳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系爭車輛已修復,且林 芳瑜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2萬元。  ⒉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8,000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44,000元(含租車費42,844元 、高鐵費用820元、計程車費用285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172,000元。  ㈢爰依民法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台中市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對 於原告有租車需求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期間過長 ,另租車費亦超出合理費用,被告主張租車費用應以每日1, 200元、每月3萬元計算。又部分租車期間與高鐵費用有重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現已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原 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 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芳瑜所有所有,訴外人林芳瑜 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 可稽(見卷第16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事 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 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 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另系爭車輛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上述同款車輛,在 正常車況下,於113年3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伍拾 伍萬元左右。該車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肆拾貳萬 元左右。」,有前揭該公會113年12月9日(113)中汽吉字 第057號函(見卷第14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 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 應屬可信。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 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3萬元(計算式:55萬-42萬 元=13萬),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於1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台灣動產鑑價 發展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12萬 元,其並因此支出8,000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云 云。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就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因被告否認,本院 並未採用該鑑定報告結論,並另行選任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 人,尚難認該鑑定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⒋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  ⑴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致有租車代步之需 求,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共38日,共支出租 車費用42,844元,業據提出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 單、電子發票(見卷第27-29頁)為證,堪以認定。被告固 辯稱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且租車費亦超出合理費 用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高達汽車豐原修配廠結帳工單 (見卷第161-167頁),記載113年3月7日出險留車,4月16 日已完工交車,可認爭車輛維修期間確實自113年3月7日至1 13年4月16日,且原告實際上亦支出42,844元租車費用,有 上開出租單、電子發票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42,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⑵高鐵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高鐵費用共820元,並提出往 返台中、新竹間之高鐵單程票影本2張(見卷第29頁)為證 。原告搭乘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7日及113年3月10日,惟原 告已於113年3月9日開始租車代步,則被告抗辯113年3月10 日之高鐵費用重複計算,核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搭 乘高鐵費用以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⑶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主張其支出計 程車車資285元,應認有據。   ⑷上開費用合計43,539元(42,844元+410元+285元=43,539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173,539元( 13萬元+43,539元=173,539元)。    四、綜上所述,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 訟費用(含本院囑託公會鑑定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5

TCEV-113-中簡-3388-202502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陳銘軍 被 告 王韻筑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與立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駕駛、訴外 人葉柔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鑑定費8,000 元等損害,合計51,000元;葉柔言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 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 警投分交字第113305011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所附鑑定報告,除係為訴訟前鑑 定外,亦非被告同意或法院認可之鑑定單位,不足採信;且 被告聲請鑑定事項與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內容不符,無法直接 適用,有再鑑定必要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43 ,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 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本於其車輛鑑定專業所為,並參酌 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由領有事故折 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協助鑑定,提出具體理由認定交易價 值減損43,000元,鑑價過程及結果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 可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係請求修復費用外之 交易價值減損,而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已將系爭車輛正常車況 市值及事故後修復市值考量在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3,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8,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161-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古汯叡 被 告 旭研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 請求為30萬5,000元(本院卷第84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因被告「保證」車牌號 碼:000-0000,廠牌PORSCHE,型式911CARRERA,出廠年月1 09年5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及 原漆」,故以605萬元購買之。詎料,原告於113年2月21日 將該車送請第三方鑑定,赫然發現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原告前 ,即曾進保時捷原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非為「原車、 原鈑件及原漆」,此乃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㈡系爭車輛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經 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市場交易價值減損30萬2,000元,原告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元,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000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4條、第6條記載,原告已拋棄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且應於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原車鑑定是否有泡水車、重 大碰撞車等情事,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接管系爭車輛,卻至 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已逾兩造約定之檢查期限,不得 再對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605萬,被告保證系爭車輛 為「原車、原鈑件、原漆」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告購入前,曾更換過引擎蓋,欠缺被 告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之品質,並提出台灣超級鑑 定高級車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捷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桃園保時捷中心)系爭車輛是否曾 進廠維修?如有,維修之日期、項目及金額,該公司以113 年11月29日捷立113字第007號函覆稱「查旨揭函所載車輛係 於110年12月20日至本公司維修,並於111年1月22日完成維 修離廠。維修金額共計333,308元,其中由保險賠付328,155 元,車主自費左右後視鏡外蓋烤漆5,153元」等語,並檢附 維修明細表供參,有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 是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確曾進行修繕,已非「原車 、原鈑件、原漆」,被告對此復無爭執(本院卷第84頁), 則系爭車輛於移轉予原告時,已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確有瑕疵存在。   ㈡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30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1.鑑定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申請。2.委託人請求鑑價112年1月份,當初成交價(附件合約書)市值與更換引擎蓋後市值。3.委託人委託"台灣超級鑑定",該車「引擎蓋更換」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4.該車引擎蓋更換,折損比例5%。5.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605萬×5%=30.2萬 605萬-30.2萬=574.8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605萬 修復後市值價格約:574.8萬 折損價格:30.2萬」等語(本院卷第19至31頁),經核系爭鑑價報告係由領有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所核發「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價委員張宏澤、黃聖翔,於勘查系爭車輛之外觀、內裝狀況,並逐一核對系爭車輛之行照、使用狀況、結構受損位置等資料後,本於其等之專業性,針對系爭車輛之現狀所具名製作之估價報告,客觀上應得作為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額之參考,且被告亦表示無意另送鑑定(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評估,認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減損之交易價值應為30萬2,000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且於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逾越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自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進行原車鑑定之檢查期限,應 不得再對被告行使該項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 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時00分接 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 (即被告)無干,同時乙方(買主)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 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 之瑕疵擔保。」,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另以手寫方式載明「 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等文字,顯見兩造已合意系爭車 輛必須為「原車、原鈑件、原漆」,並經被告以特約擔保之 ,如有違反,原告自得據上開特約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而不受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拘束。再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 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恕不受理。 」,該條所稱應於一週內檢查之瑕疵項目為「泡水車、重大 碰撞車(更換大樑)」,而系爭車輛雖曾更換引擎蓋,欠缺 被告保證之品質即「原車、原鈑件、原漆」,然非屬重大事 故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欠缺「原車、原鈑件、 原漆」之品質一事,除非經專業機關鑑定,尚難依通常之檢 查而發見,是原告並無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之情形,被 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期限檢查系爭車輛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 ,亦非可採。  ⒊依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因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 ,致減少價值30萬2,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30萬2,000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同 此意旨,於債之關係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時, 倘能認債權人之支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亦應准債權人所請 。  ⒉查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交易價值減損之具 體數額,非未具相關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所得遽予認定,自有 委請專業人士予以鑑定之必要,原告為此委請鑑價師雜誌社 進行鑑價,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 參(本院卷第33頁),該鑑定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堪認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 且該費用與被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鑑定費用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減少之價金30萬2,000元,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30萬5,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本院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7

TYDV-113-消-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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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7號 原 告 邱翌彰 被 告 林永傑 訴訟代理人 林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00號前,倒車不 當,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訴外人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6,226元、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交易價值貶損28,000元 、鑑定報告費用9,000元、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5,510元。嗣 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所提出之修車 費用估價單、高鐵葉子板貼紙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並無出售 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 出之月報表並無單位或公司證明,縱認該月報表屬實,亦應 扣除營業成本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營業收入月報表、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車不慎而 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26,226元,其中零件費用12,958元、工資5,494元 、塗裝7,77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07頁),該車出廠日為112 年9月(推定15日),至113年9月21日車輛受損時,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1月期間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01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284元(計算式:7,016+5,494+7,774= 20,284),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貼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 卷第129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 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之損失。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並有其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以資為證,該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 明力(本院卷第43至73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主張受有折價28,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9,000元,並提出台 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5頁 )。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 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 分請求,亦應駁回。   ㈤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5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得 為5,102元,共請求營業損失25,51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 、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 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修理,修車期間為4日,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營業損 失期間,其中半日為肇事當日,半日為回車隊報備日,無法 使用車輛,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又依原告所主張每日 平均營業額為5,102元,已提出相關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 本院卷第29、31頁),然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 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本院審酌依11 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 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 收入應為4,082元(計算式:5,102元×80%=4,082元);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 為20,410元(4,082×5=20,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8,744元(計算式:20,284+ 50+28,000+20,41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103 、10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8,744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58×0.438=5,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58-5,676=7,282 第2年折舊值    7,282×0.438×(1/12)=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2-266=7,016

2025-02-14

TCEV-113-中小-4937-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6號 原 告 李東平 被 告 鄭振順 訴訟代理人 林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9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濱江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濱江街251號前時,因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同 向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乙車因而受損。其後乙車雖經修復,但因成為事故車,交易 價值仍有減損,且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程度,支出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鑑價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原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將乙車出售,故未實際受有車價減 損之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原告駕駛之乙車 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驟然向右偏行,致其右前車頭碰撞乙 車左側車身,乙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兩造就上開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雙方駕駛行為亦無爭執,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堪 認定。依此情形,足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 告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被告就乙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亦即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目前 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法院多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車價鑑定之證明 文件,倘若被害人為出具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車輛交易性貶值 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可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經查,關於乙車因本件事故導致之市值減損,原告委請社 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實施鑑價,經該會檢視車損狀 況、維修項目、行車執照所示出廠日期、維修明細表所載里 程數等因素後,認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市價約為580,000 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價約為493,000元,有該會113年11 月7日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鑑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 11-151頁),乙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交易價值折損金額為87 ,000元,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乙車未實際出售,交易價值 之減損並未實現等語,然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 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並不以已經實際交易為必要,被告 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另原告為獲致上開鑑價結果,支出鑑價 費用9,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6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市價減損及鑑價費用共計 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9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4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11756-20250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鄒易余 被 告 劉俊慶 銓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玉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5%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銓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公路21.0公 里內側車道處,任意跨越2車道行駛,而與當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伊,發生碰撞,致上開小客車受 有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2,636元,隔 熱紙費用1萬2,500元,且該小客車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減少 交易價值32萬5,000元,伊為證明此支付鑑定費用1,550元, 另為證明兩造過失比例,又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伊68萬8, 636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8萬 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被告公司則以:我方為肇事主因,對方是次因。本件應計算 上開小客車之折舊金額。鑑定報告只有1張紙的單據,公正 力存在疑慮,僅能主張回復原狀並計算折舊之金額,始為原 告受損害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及上開小客車受有損壞等情,業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 2347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8至25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是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而有任意跨越2車 道行駛之情形,應具過失,且與上開小客車之損壞間,存在 因果關係,被告甲○○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未 爭執,且上開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此有上開大貨 車之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可查,應認被告甲○○於 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係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依上開 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任。  ㈢茲就被告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33萬2,636元等語,業據伊 提出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4 至5頁)為證,其中,零件費用為16萬8,390元,烤漆費用為 6萬2,570元,鈑金費用為8萬5,836元,加計稅額1萬5,840元 後,總計33萬2,636元。惟該小客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該小客 車係自110年7月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 1月30日止,已使用2年5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6,7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加計上開烤漆費用為6萬2,570元,鈑金費用為8萬5,836元 ,稅額1萬5,840元後,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2萬984 元(計算式:5萬6,738+6萬2,570+8萬5,836+1萬5,840=22萬 984)。  ⒉原告主張隔熱紙費用1萬2,500元等語,據伊提出景雯汽車玻 璃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該小客車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減少交易價值32萬5,0 00元,伊為證明此支付鑑定費用1,550元等語,業據伊提出 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開立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及收 據(見本院卷第7、8至11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 上開折損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係參照上開小客車之出廠日 期、廠牌、車身顏色、車型、里程數、事故日期、車身號碼 、受損位置及比例、重大事故車之定義、車體結構受損折價 比例圖等所為之鑑定,對照上開小客車受損之部位,有上開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互核相符,復衡諸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 會係專業之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當資歷(見本 院卷第9、10頁),且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背經驗或事 理之情,堪為本件認定上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依據 ,被告泛稱原告所據僅1張單據,質疑其鑑定之公正性,然 疏於考量本件鑑定內容,實有上開應用經驗法則而為本件鑑 定之事實,因此,其所辯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為證明兩造過失比例,又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 ,業據伊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7)為證,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6萬3,034元(計 算式:22萬984+1萬2,500+32萬5,000+1,550+3,000=56萬3,0 34)。  ㈣第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速之事實,亦同為過失因素之一,然對於被告先有不當侵 入原告路權範圍之行為,所由生之法秩序不允許之風險,顯 較諸原告所製造之風險為大,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 別為20%、80%,較為適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尚 要酌減至45萬427元(計算式:56萬3,034×80%=45萬427,小 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27、28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2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之部分,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付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390×0.369=62,1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390-62,136=106,254 第2年折舊值    106,254×0.369=39,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254-39,208=67,046 第3年折舊值    67,046×0.369×(5/12)=10,3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046-10,308=56,738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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