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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780號、113年度偵字第2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品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彥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間向同案 被告嚴志青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詎同案被告嚴志青 明知被告陳品彥未獲得告訴人即被告陳品彥之母林秀鳳同意 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意圖供行使之用,由同案被告嚴志青指示被告陳品彥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在「借 據」(下稱本案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林秀鳳之簽名 及盜蓋林秀鳳之印章,再由同案被告嚴志青持本案本票、本 案借據向林秀鳳請求還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鳳及票 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品彥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品彥被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以表 示林秀鳳願為借款人之債務為共同擔保債務,再持本案本票 、本案借據交與同案被告嚴志青借款而行使之犯行,所涉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7507號追加公訴,並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 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執 前開公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4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0日新北檢永洪112偵557 80字第114903285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頁),本案被告陳品彥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前案,係屬具事實上同一關係之同一案 件,本院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元) 票據編號 1 107年6月28日 20萬元 NO.560126 2 107年9月16日 20萬元 NO.560132 3 107年10月8日 10萬元 NO.560134 4 108年6月25日 10萬元 NO.526608 5 108年12月31日 30萬元 NO.0000000 6 109年1月22日 40萬元 NO.0000000 7 109年6月11日 40萬元 NO.0000000 總計 170萬元

2025-03-31

PCDM-114-訴-259-20250331-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36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受理後(原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GC-6562」號車牌貳面,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移送併 辦之部分,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加以使用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C-656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69號   被   告 王威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超速,而致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後,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購得偽造之BGC-6 562號前後車牌共2面後,旋將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2面懸 掛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威程 於113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中環路1段與瓊林路口時,經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 得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車輛照片2張、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翻拍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威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BGC-6562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 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   被   告 王威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4年度審 易字第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 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GC-6562號前 後車牌共2面後,旋將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2面懸掛在車輛 上,並於113年8月16日20時36分許起至113年8月25日19時18 分許止,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配偶王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牌照吊扣銷執行 單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結果、車輛軌跡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3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 )以114年度審易年字第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2025-03-31

PCDM-114-審簡-37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澤 徐孝榮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403號、114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澤、徐孝榮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澤、徐孝榮與共同被告徐千惠,李 奇倫、與暱稱「金蘋果3.0」、「金蘋果-富貴」、「CoCo」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警之名 義,去電向告訴人王宏進詐稱其證件遭盜用申請戶籍謄本, 涉及刑事案件將遭通緝,需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內存款以供監 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千惠、李奇倫即依上游指示,由共 同被告徐千惠擔任第2層收水及駕駛、共同被告李奇倫擔任 面交車手、被告李金澤擔任第2層收水、被告徐孝榮負責監 控及交水,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被告李奇倫先於113年8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向告 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77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1張,被告徐孝榮則負責在旁監控共同被告李 奇倫取款過程,共同被告李奇倫旋將款項交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等待之共同被告徐千惠、被告 李金澤,旋由共同被告徐千惠駕車搭載被告2人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張天師法元宮附近之停車場,由被告徐孝 榮出面轉交款項予不詳第三層車手。  ㈡共同被告李奇倫先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華 興公園旁停車場,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向 告訴人收取7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被告徐孝榮則負責在旁監控共同被告李奇倫取款過程, 共同被告李奇倫旋將款項交付駕駛不詳車輛,在旁等待之共 同被告徐千惠、被告李金澤,旋由共同被告徐千惠駕車搭載 被告2人,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鐵工廠附近的土地公廟 前,由被告徐孝榮出面轉交款項予不詳第三層車手。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包 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 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金澤、徐孝榮復於113年9月10日參與詐騙告訴人 王宏進未遂部分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9557號提起公訴,認「楊家彬、徐孝榮、李金 澤於113年9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海洋feitian』、『COC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楊家彬、徐孝榮、李金澤與 本案詐欺集團前開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8月27日,假冒左營戶政事所、高雄市警局偵二隊 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王宏 進謊稱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名下之財物云云, 致王宏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王宏進發現被騙後,報 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將股票賣掉 ,得款須接受監管,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 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之萬坪 公園,交付現金400萬元。楊家彬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行至超商列印「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蓋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而偽造該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 性,再於113年9月10日15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萬坪 公園,在徐孝榮、李金澤監控下與王宏進碰面,欲向王宏進 收取現金40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將楊家彬、徐孝榮 、李金澤3人逮捕而未遂」,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本院慰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再經參閱前案起訴 書可認無誤。依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因被告、告訴人及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同一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 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認被告2人接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切 割區分,僅能認定為同一案件,是被告2人於113年8月29日 、同年9月4日共同詐騙告訴人既遂部分,既於前案113年11 月5日繫屬本院慰股,自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公訴人 再行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1日繫屬本院,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金訴-168-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炬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39、15075、16230、16810、17314、1898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114年 度偵字第4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炬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炬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相關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未及轉匯而未生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炬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卷第193、3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炬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8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雖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 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無從依中間法、裁判時法減刑, 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中間時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裁判時法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4至12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669號、114年度 偵字第49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全然相同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附表編 號3、8、11、12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 罪事實暨卷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 審酌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是本案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8、11、12所示之人併辦事實未 經原審併予審理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 ,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 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合計為 1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遭 轉匯),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原審及二審時 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何采 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9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5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0號 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 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 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 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 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8號 偵卷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宋書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楊老師群組-小編」,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宋書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宋書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7至1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1至33、45、49頁、偵卷九第49頁)。 ⒋被害人宋書怡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網頁、嘉利證券APP擷圖(偵卷三第35至42頁)。 2 董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12時許,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董儼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董儼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13至1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27至43頁)。 ⒋被害人董儼華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23頁)。 3 吳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可代替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吳秀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未及轉匯) ⒈被害人吳秀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69至7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桃園市政府誓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71至73頁)。 ⒋被害人吳秀文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76至80頁)。 4 郭尚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自稱阮老師,並以LINE暱稱「許淑芬(阮老師特助)」、「Annie祺昌證券」,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尚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尚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29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7、33至40頁)。 ⒋告訴人郭尚文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卷四第17至23頁)。 112年5月1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5 林振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助理陳怡萱」、「Annie」,佯稱創立「祺昌證券」之證券戶,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振榮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 6萬元 ⒈被害人林振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97至98頁)。 ⒋被害人林振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祺昌證券網頁擷圖(偵卷二第27至37頁)。 6 屈惠英(提告) 屈惠英於112年5月初在Youtube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蕭光哲」及其助理為好友,嗣「蕭光哲」及其助理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屈惠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屈惠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9、33至36、71頁)。 ⒋告訴人屈惠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5至69頁)。 112年5月1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7 陳姵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杜金龍」、「湯佳玲」、「Angela」,佯稱下載「晟元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六第11至1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27至43頁,偵卷九第149頁)。 ⒋告訴人陳姵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擷圖、簡訊通知(偵卷六第49頁)。 8 謝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lucy」,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絹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55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159至161頁)。 ⒋告訴人謝絹提出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嘉利證券APP頁面擷圖(偵卷九第163至169頁)。 9 游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8時58分許,以LINE佯稱在偉享證券及統一證券網站申請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游建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11至1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八第9、25、31至35頁)。 112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0 梁綸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七第45至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39至43、69至89頁,偵卷九第179頁)。 ⒋告訴人梁綸格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七第55至67頁)。 11 劉星辰(原名劉瓊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自稱「朱家泓」、「林穎」老師,佯稱使用「時富金融軟體」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嗣稱帳戶異常,欲提領款項須繳納解凍金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83至184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187至188頁)。 ⒋告訴人劉星辰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偵卷九第191至199頁)。 ⒌告訴人劉星辰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201至211頁)。 112年5月10日14時5分許 5萬元 12 張仲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以LINE暱稱「楊世光」、「林紀蓉」,邀請加入「金錢爆-財富規劃(18)」等LINE群組,並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佣金云云,致張仲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25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張仲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213至21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217至218頁)。 ⒋告訴人張仲沅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面擷圖、詐欺APP網頁擷圖(偵卷九第219至221、224至230頁)。

2025-03-31

CHDM-113-金簡上-36-20250331-2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59號)與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靖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二段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詹簡麗足使用行動輔 具沿中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詹簡麗足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之傷 害,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撕裂 傷及全身多處鈍性創傷與左下肢大面積撕裂傷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靖化自白(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相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66頁)。   ㈡證人詹鎮宇證述(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相卷第67頁至第69頁 )。  ㈢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相卷第47頁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3 頁至第2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相卷第31頁至第39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相卷第41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相卷第49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駕駛資料(相卷第51頁)。  ㈧相驗筆錄(相卷第6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卷第7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 3頁至第9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0509 號函附相驗照片(相卷第93頁至第127頁)。  ㈩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相卷後附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3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貨物卸貨員工 作,與父母及祖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 害人家屬詹鎮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 家屬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後 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 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 「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檢察 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4年3月26日,另以 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 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核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尚無其他有利被告之新事證, 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 部分移送併辦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併 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邱靖化願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詹勝凱、詹政勳及詹雅涵與詹鎮宇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含車損,不含強制險)。

2025-03-31

CYDM-114-交訴-16-20250331-1

竹東原金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凱倫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趙凱倫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 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因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未於審理中陳述,獲取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自動繳交。經比較: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 ),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 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某詐欺集團 成員向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之2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 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各該附 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臺企及合庫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坦承因提供臺企、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 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凱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 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及 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Meme」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趙凱倫並因而取得上開對價1萬元。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俞萱、郭維仁、羅財漢、盧湘菊、鄭宇辰、李佳蓁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俞萱、郭維仁、羅財漢、盧湘菊、鄭宇辰、李佳蓁 及被害人張惠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吳俞萱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㈤被害人張惠晴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羅財漢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㈦告訴人郭維仁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派愛族對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㈧告訴人盧湘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㈨告訴人鄭宇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㈩告訴人李佳蓁提供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趙凱倫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俞萱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吳俞萱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0分許 6萬3,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張惠晴 (未提告) 於112年2月4日起,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一如既往」及LINE暱稱「林子強」、「房產交易所」,向張惠晴佯稱:匯款支付房屋過戶費用云云。 112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3 郭維仁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向郭維仁佯稱:投資商品 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7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羅財漢 (提告) 於112年6月2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小雅」及LINE,向羅財漢佯稱:匯款以結婚云云。 112年7月24日9時13分許 18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盧湘菊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洪思雨」及「劉海燕」,向盧湘菊佯稱:加入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2年7月24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8分許 10萬元 6 鄭宇辰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起,自稱「樊宇希」、使用INSTAGRAM帳號「dwremvjg91」及LINE暱稱「EMMA」,向鄭宇辰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2日13時13分許 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7 李佳蓁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使用臉書暱稱「Yang Candice」,向李佳蓁佯稱:參加樂透遊戲獲利云云。 112年7月27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凱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 之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20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Meme」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趙凱倫並因而取得上開 對價1萬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世勲、蔡淑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凱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世勲、蔡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梁世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 交易擷圖各1份。 (四)告訴人梁世勲、蔡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 (五)被告申設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趙凱倫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 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 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敦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 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世勲 (提告) 於112年7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G,向梁世勲佯稱:跨境投資電商買賣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蔡淑芬 (提告) 於112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淑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可代為操作云云。 112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3-31

CPEM-114-竹東原金簡-1-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子凌所涉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9號為緩 起訴處分(下稱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藍色 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刑事訴訟法訂定第253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 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 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 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以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 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而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 判之可能,為恐扣案物需為後續刑事審判所用,尚有存續之 必要,故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實難認適於單獨就扣案物宣 告沒收。 三、經查,臺東地檢檢察官係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前開緩起 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事前經告訴人同意緩起訴 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東地檢113年11月28日訊問 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114年3月18日即向本院聲請沒 收該案之扣案物手機,距緩起訴期滿日尚遠,則前開緩起訴 處分期間既未屆滿,未發生實質確定力,依前揭說明,為免 日後因證據滅失徒生爭議,上開扣案物自不宜於前案緩起訴 期滿前單獨宣告沒收,本案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TDM-114-單聲沒-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龍祥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18號),提起上訴,暨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龍祥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龍祥㈠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LINE暱稱「婷」之人(下稱 「婷」),「婷」以讓其增加額外收入為由,介紹其與LINE 暱稱「USB財務使用」之人(下稱「USB財務使用」)認識, 王龍祥乃依照「USB財務使用」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 開通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成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 銀行,並綁定「USB財務使用」指定之約定帳戶後,以相約 每15日結算1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本 案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USB財 務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㈡「婷」、「USB財務使用」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則迅將附表編 號1梁淑惠所匯入款項之其中74萬9,875元,於附表編號1所 示「遭轉出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帳戶」欄所載時間,轉匯 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蕭智裕,下稱蕭智裕兆豐帳戶),王龍祥則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㈢嗣「USB 財務使用」於112年11月20日,傳送LINE訊息指示王龍祥親 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款(含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人前述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詳下述),並予轉匯, 王龍祥雖預見前揭款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其提領之行為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提領後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隱匿,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 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犯意而 與「婷」、「USB財務使用」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 臺南市○○路○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依指示填寫 自本案帳戶提領25萬元之取款憑條,暨將前揭款項匯款至蕭 智裕兆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惟於同日中午12時 55分許,經該分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警方據報到場時, 王龍祥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前,即坦認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為警當場逮捕,扣得供聯繫用之SAMSUNG手機1支及本案帳 戶存摺1本,其共同洗錢之犯行則未能得逞。 二、案經梁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明示,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215頁);而檢察官之上訴書記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本署檢察官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 語,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稱:若法院認為併案事實與原審判決 之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則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215頁),顯並未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自應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215至219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20頁),核與告訴人梁淑惠於警 詢、被害人許榮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8 、41至45、65至66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9頁)、自願提供行 動通訊裝置資訊同意書(警卷第43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 品照片7張(警卷第45至51頁)、告訴人梁淑惠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71頁)、被害人許榮吉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婷」之LINE個人主頁翻拍照 片(警卷第51至55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取款憑條(警卷第39頁)、設定約定帳戶名單(警卷第 41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37頁)、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至33頁、89頁)、資產餘額 、電子化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7至28頁)、合作金庫銀 行成功分行114年2月10日合金成功字第1140000454號函暨檢 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約定 轉入帳號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兆豐銀行集中作業 處114年2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4123號函暨檢附蕭智 裕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5、139 至14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⑵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 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新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 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 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定第23條第2項自首之特別規定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⑶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論罪:    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梁淑惠(下 稱告訴人梁淑惠)及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許榮吉(下稱被害 人許榮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告訴人梁淑惠所 匯入款項之其中74萬9,875元,遭他人轉匯至蕭智裕兆豐帳 戶,被告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被 告嗣進而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合作金庫 銀行成功分行,填寫取款憑條欲提領25萬元,暨填載擬將前 揭款項匯款至蕭智裕兆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該 筆25萬元,應包含告訴人梁淑惠受詐匯入本案帳戶金額扣除 前已遭轉匯後之餘額7,087元(計算式:75萬6,962元-74萬9 ,875元=7,087元),其餘部分則屬被害人許榮吉遭詐騙而匯 入之金額,則被告提領之舉動,已屬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就 告訴人梁淑惠及被害人許榮吉之部分,皆已由幫助犯罪行為 ,提昇為共同犯罪之行為。又被告幫助行為所侵害告訴人梁 淑惠及被害人許榮吉財產法益之部分,提升為共同犯罪時, 因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就該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而 言,原先之幫助犯為之後提升之正犯構成要件所包括,而發 生吸收關係。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關於洗錢部分 均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二 者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婷」、「USB財務使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7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梁 淑惠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罪嫌,然洗錢防制法增訂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 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  ⑴按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 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 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 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  ①本件警方係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接獲合作金庫 銀行成功分行行員通報,有疑似異常帳戶遭人辦理匯款,而 前往現場,警方到場確認係開戶人本人即被告於現場辦理, 向被告詢問匯款用途及款項來源時,見被告神情慌張說詞反 覆,在警方向其勸說此事是否與詐騙案件相關時,被告主動 向警方坦承其將帳戶提供他人做流水帳並收取價金,警方遂 於同日13時許將被告帶返所偵辦等節,有被告112年11月20 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佐(警卷第4頁)。  ②依告訴人梁淑惠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下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開案時間係112年11 月29日23時58分,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下稱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e化案號:Z11 2119ABCP1JJZ)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亦載 明本件之受理報案時間及通報警示帳戶時間分別為112年11 月30日2時32分及同日1時30分,有前揭文件存卷可按(偵卷 第67至69、73頁)。又上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案件受 理情形說明欄及筆錄製作情形說明欄,雖載有本案已於112 年11月1日1時10分由新平派出所梁建業警員受理,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號為Z112119ABCP1JJZ,且已於該日3時3分與 報案人聯絡,並先將初步辦理情形回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等節,然,前揭登載之受(處)理案件時間,與上述該單 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時間不符,且觀以卷附告訴 人梁淑惠之調查筆錄(偵卷第77至78頁),所載詢問時間雖 係自112年11月1日1時35分許至同日2時25分止,然告訴人梁 淑惠於筆錄內容有敘及其從112年10月26日起至11月17日止 陸續匯款等情,自堪認該份筆錄應非112年11月1日所製作, 是前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情形說明欄及筆錄製作情 形說明欄登載之時間點應有疏誤,而應以新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記明之 時間點為準。又警方既係於112年11月29至30日間始受理告 訴人梁淑惠之報案並進行相關通報作業,則員警於112年11 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據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時 ,自無從得知本案帳戶涉及詐騙告訴人梁淑惠之案件。  ③再依卷附被害人許榮吉部分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第31至32頁),雖記明該件之開案時間為112年11月17日15 時許,惟,細繹本件案情描述欄之記載,此部分係警方於11 2年11月17日11時57分許,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致電 稱,有客戶自稱要購買精品並轉帳至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 遭示警已多時未使用,警方到場瞭解時,被害人許榮吉自稱 向好友代購精品,然經警方詢問結果,被害人許榮吉無法明 確表示是否與該好友見過面或購買何精品,而懷疑本案帳戶 有疑慮,但被害人許榮吉表示會自行返家向好友確認真實性 等節,顯見該時警方仍無法確認被害人許榮吉係遭詐騙,且 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更未有後續案件受理或筆錄製作 情形之紀錄。是警方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據 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時,尚無客觀之證據足認被害 人許榮吉確遭詐騙,更無從認定本案帳戶涉及詐騙被害人許 榮吉乙事。  ④從而,本案警方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據報前往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時,雖經行員通報疑似異常之本案帳 戶遭人辦理匯款,然該時告訴人梁淑惠及被害人許榮吉既均 未報案,依憑既存客觀之證據,尚無從遽認本案帳戶內之金 額係遭詐騙而匯入,自難謂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得認定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達涉及詐欺 等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程度;縱被告於警方向其查問時,神情 慌張說詞反覆,而有神態、舉止及反應異常等表現,致引人 疑竇,然既尚無客觀證據而未能將被告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實難認本案之犯罪事實業遭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而發覺。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 遭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並約定對價等情,而表明本案帳戶係供他人匯入詐欺 不法所得之用,綜合其前往現場欲提領款項並匯款之行為, 當亦同時表彰其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意,而承認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  ⑤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USB財務使用」要其臨櫃提領25萬 元,並稱剩下2萬元留在本案帳戶內,當作其酬勞等語(偵 卷第14頁),然而,本案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則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出具同意書及聲明 書予合作金庫銀行,同意銀行發還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予被 害人,且被害人許榮吉亦經銀行通知匯還其遭騙之27萬元等 情,有同意書、聲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考(本院卷第203、205、225頁),自難認被告有取得 何犯罪所得,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形,而符合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  ⑥本院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除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外,尚提升犯意,依指示前往 銀行,欲臨櫃提領款項並匯款,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雖為銀行行員即時通報警方到場 ,而未能將其內款項提轉一空,其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然 仍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故認其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部分,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皆坦白認罪,惟於原審審理中並 未坦承犯行(原審卷第60頁),是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自白,自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規 定(符合自首要件,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問題,業如前述 ),然此係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規定,對於此部分論罪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處斷刑不生影響,本院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被告並非初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係由原本之幫助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  ⒉又被告於本案提升犯意後所為,因尚未及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匯,即遭警方查獲 ,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原審皆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亦有未洽。  ⒊再被告於本案2罪均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減刑,自屬未合。  ⒋復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梁淑惠以76萬 元調解成立,除當場給付3萬元外,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並 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期款2萬元等節,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存 卷可按(本院卷第193至194、227頁)。另關於被害人許榮 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亦經被告出具同意書、 聲明書予銀行,而由銀行發還被害人許榮吉一節,亦敘明如 上。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皆為原審未及考量。  ⒌另關於被告本案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以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疏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及,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此部分原審之認定確有違誤,業論敘如上;另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且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梁淑惠 達成調解,並出具同意書、聲明書予銀行,使合作金庫銀行 得依相關管理辦法將款項發還被害人許榮吉等情,亦為原審 量刑時未及審酌,已敘明如前,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有 理由。又除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部分外,原審判決疏未論及被 告係由原本之幫助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且就諭知沒收所適用法條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提升 犯意,依「USB財務使用」之指示前往銀行,欲臨櫃提領款 項並轉匯,而共同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嗣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其共同洗錢犯行始未能 得逞,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受有財產 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其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屬 於未遂,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事由之 情形。又斟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卻否認犯 罪,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梁淑惠以76萬元成立調解,除當場給付 3萬元外,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 期款2萬元,另關於被害人許榮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亦經被告出具同意書、聲明書予銀行,而由銀行發還被 害人許榮吉一節,均說明如前;復告訴人梁淑惠表示願原諒 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之記載可憑 ,而被害人許榮吉則於偵訊中表明不提告,有其偵訊筆錄附 卷足按(偵卷第45頁),是應無追究之意,堪認已獲渠等諒 解。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 為分擔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從事保全業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時 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 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梁淑惠達成調解,告訴人梁淑 惠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另就被害人許 榮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出具同意書、聲明書予銀 行,由銀行發還被害人許榮吉,被害人許榮吉亦無追究之意 ,均敘明如上。從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 ,避免再犯,且兼顧告訴人梁淑惠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另行給付告 訴人梁淑惠共71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 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 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   ⒈扣案SAMSUNG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1本,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案手機內被告 與「婷」、「USB財務使用」聯繫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 5頁)可佐,且上開存摺亦係被告前往提款時為警當場扣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1張、取款憑條2張,為被告前往提款並轉匯時所需填 寫之文件,屬證據性質,而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已論敘如上,爰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⒊又告訴人梁淑惠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其中74萬9,875元,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業說明如前,而被告並未因本 案獲取犯罪所得,亦敘述如上,則如對其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遭轉出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帳戶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梁淑惠 112年9月底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及助理「陳曉玲」與梁淑惠聯繫,佯以可提供投資教學云云,提供梁淑惠名為「中發證券Fredddy」(網址:http://freddysec.com/)之網站,致梁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10時11分 75萬6,962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25分,以網路轉帳其中74萬9,875元至蕭智裕兆豐帳戶。 王龍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被害人 許榮吉 112年5至6月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臻諾」與許榮吉聯繫並取得信賴後,佯以資金困難需要周轉為由,要求許榮吉幫忙云云,致許榮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11時37分 27萬元 (無) 王龍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梁淑惠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元(不含前已 給付之伍萬元)。給付方式:自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七 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貳萬元,並於一一七 年三月二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告訴人梁淑惠指定之帳戶(金 融單位: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戶名:梁淑惠,帳號:0000-0 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44-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第23040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第1600號、第1601號、第16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柏毅部分撤銷。 謝柏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毅被訴附表編號6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謝柏毅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 則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 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 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 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 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 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 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至8月初之某日, 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超商,向蔡青霖(經原審判決確定)收取 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蔡青霖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托運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旋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人實施詐騙後,再以蔡青霖玉山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提 領、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上訴理由狀並未載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於上訴 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未限縮其上訴範圍,是本件 為全部上訴。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17頁)。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 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項證據可佐。 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 為必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蔡青霖玉山帳戶之 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 ,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 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 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蔡青霖玉山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 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被告、蔡青霖所為係幫助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行為,亦可 認定。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關於減 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亦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度台上徵字第230 3號統一見解參照),綜合比較結果,以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及幫助洗錢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 審卷第224頁),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本件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割裂適用論罪與減刑之規定, 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本件屬全部上訴,本院自應 就論罪部分予以審理。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佳,犯行集中於111年4月至6月間 ,行為與時間具連續性與密接性,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違反罪責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偵2卷第43-45頁、85-86頁),於原審審理之 初亦否認犯行(原審卷第211-212頁),並無何犯後態度佳 之情況,又被告已經因另案提供自己帳戶幫助洗錢經判刑確 定,其除提供自己帳戶外,又向蔡青霖收取帳戶寄交詐騙集 團,素行不佳,原判決量處之刑已屬從輕,而本件原判決經 撤銷後,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其上訴意旨關於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爰依法撤銷改判,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蔡青霖玉山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 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 、所在不明,而被告除本件寄送蔡青霖玉山帳戶與詐騙集團 外,另因寄送自己金融帳戶幫助洗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刑確定,惡性不輕,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非共同正犯,已無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獲取之不法利益顯然與正犯有別,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柏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前不 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對 告訴人陳秋月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   貳、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 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 一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係依附表 編號6所示之證據為憑,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查: 一、被告前因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對告 訴人陳秋月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10時 26分匯款36萬元進入被告中信帳戶,嗣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來源、去向不明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第 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下稱前案),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7月13日確 定,以上有上開判決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其被害人 同為告訴人陳秋月,且匯款時間、帳戶同樣為111年6月20日 10時26分匯款36萬元進入被告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本 案臺銀帳戶,亦有附表編號6所示相關證據可參,是就幫助 詐欺部分,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 三、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告訴人陳秋月匯入被告中信帳 戶之36萬元,連同前案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 認被告前案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核以被告中信帳戶及本案臺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26頁),告訴人陳秋月等 被害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係於同一日12時4分轉匯 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是前案關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即本案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供詐騙集 團將告訴人陳秋月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至第二 層臺銀帳戶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犯罪事實甚明。 五、是以,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6部分之 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前案既於112年7月13日判決確 定,本件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6部分與前案屬同一犯罪事實 ,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誤為實體判決,主要係依被告供 稱,其寄送中信帳戶、臺銀帳戶為不同日期等情(偵2卷第4 4-45頁,原審卷第212頁),然被告本件屬幫助犯,被告縱 使寄送不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如被害人僅有一位,在正 犯部分尚且認定為一罪,幫助犯當無可能論以數罪,此乃幫 助犯之從屬性原則。本案詐騙集團之正犯對告訴人犯陳秋月 詐欺、洗錢,因侵害法益單一且時間接續,僅論以一罪,而 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臺銀帳戶,然係用於告訴人陳秋月匯 入詐欺款項後再轉出之洗錢所用,侵害法益亦屬單一,自應 論以一罪,對被告僅有單一之刑罰權,此不因被告分次寄送 金融帳戶而有差異,且被告雖分次寄送金融帳戶,然該2金 融帳戶係於同一天用於收取告訴人陳秋月之匯款後轉出而洗 錢,犯罪事實客觀上具有整體性與接續性,亦無從強行分割 而分別論罪,是附表編號6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業 經判決確定,原判決就此部分誤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丁、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與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延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延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5日9時23分許/50萬元 陳延忠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王英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英青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英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20萬元 王英青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1年8月4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許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碧娟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3日15時48分許/50萬元 許碧娟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回條聯 4 蘇銘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銘注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5日14時7分許/103萬元 蘇銘注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謝桂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桂姫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謝桂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1年8月4日11時34分/50萬元 ②111年8月4日12時13分許/50萬元 謝桂姫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 6 陳秋月 公訴意旨略以: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開始,以LI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秋月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6萬。 ①第一層:111年6月20日10時26分,匯款36萬元進入謝柏毅中國信託帳戶。 ②第二層:111年6月20日12時4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帳86萬9千元進入謝柏毅臺灣銀行帳戶。 陳秋月之指訴、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33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辰 男 民國75年5月2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123873015號           住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一路56之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補充為「與胡○ 婷(真實姓名詳卷)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兒童洪○鴻(102年 9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則為胡○婷之子,盧冠辰與 洪○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盧冠辰(下稱被告)係成年人,且曾為被 害人洪○鴻(下稱被害人)母親胡○婷之同居男友,且被告自 陳事發當日宣布颱風假,為其載被害人自學校回來(見偵卷 第79至80頁),其自應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甚明。 (二)又按被告與洪○鴻曾有同住,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 卷第79頁)。又被告故意徒手抓住洪○鴻,將洪○鴻壓制在地 上等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 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 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問題,竟對尚屬年幼之被害人為附件所示之強制行為, 其行為並已造成被害人受傷,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   被   告 盧冠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辰為成年人,與胡○婷(真實姓名詳卷)係男女朋友, 兒童洪○鴻(102年9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則為胡○ 婷之子。盧冠辰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因對洪○鴻不聽胡○婷之指令心 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徒手抓住洪○鴻,將洪○鴻壓制在地上,以此方式妨害 洪○鴻之行動自由,並致洪○鴻受有頭部鈍傷與臉部擦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鄰居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冠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鴻於警詢證述。 (三)證人即目擊者胡○婷於警詢證述。 (四)證人即目擊者盧○○靜於警詢證述。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六)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286條第1項之妨害未成年人發 育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以 行為人之凌虐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身體自然發育受到妨害為 其要件,而所謂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 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 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 括在內,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 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且本罪為結果犯,以致生 妨害身體之自然發育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 係偶發之行為,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及臉部擦傷, 尚未達凌虐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行為對 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或發育有產生危害之可能,而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31

KSDM-114-簡-7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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