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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楊敦瑞 相 對 人 楊博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配偶劉○○同為「國立○○高 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之教職員工。2人前因發生 婚外情,經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雙方達成和解 ,相對人除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外,並承諾不得再與劉○○有公 務以外之其他接觸及聯繫,否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80萬元。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凌晨40分許,利用 該校畢業旅行,投宿臺中市○○區○○路000號「賀緹酒店」之 機會,進入劉○○單獨住宿的000號房間,已逾越男女正常往 來之分際,且違反和解筆錄之承諾,自當賠償伊違約金。茲 因該酒店之監視錄影紀錄保存時間甚短,極有可能遭覆蓋, 致該證據有滅失之虞,爰聲請准予就該酒店000號之房門及 走道監視器,自114年2月19日15時起至同年月20日11時止之 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以扣留及複製儲存光碟之方式,保 全證據。原審以伊未釋明2人是否確實投宿該酒店而駁回聲 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 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 固提出○○高工行事曆、畢業旅行行程表、老師房號表、及相 對人與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2人 曾參加○○高工之畢業旅行、及投宿於賀緹酒店,然對於賀緹 酒店是否確於000號房或走道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以及該監 視錄影設備之電磁紀錄有滅失之虞,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本院產生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薄弱心證,自難認抗告 人已就證據滅失之虞之保全證據原因,為釋明之責任。 三、此外,抗告人既明確主張相對人係於114年2月20日「凌晨40 分許」,進入劉○○所住宿的000號房間,顯然已經掌握相當 之證據,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互相 矛盾,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保全證據之原因,因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4-抗-135-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菊君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 訴 人 林志威 林瑞琴 陳菊雲 陳安琪 陳祺君 被 上訴 人 林浩琪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陳海天之全體繼承人 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陳菊君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林志威 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二、除陳菊君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林家豪所有,於民國91年7月16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海 天,擔保新臺幤(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林 家豪死亡後,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海天嗣亦死 亡,上訴人為陳海天之繼承人。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即使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 人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後經過5年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亦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菊君部分: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內容即可證明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另陳海天於105年3月 13日死亡,事出突然,非伊所能控制,致繼承人迄今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40條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不完成等語。  ㈡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林家豪(原名林烱然) 所有,林家豪於108 年 4月1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系爭土地於91年7月16日有登記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普通抵押 權,權利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海天,債務人及義務人 為林烱然,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清償 日期為91年9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按:草 屯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表示,相關資料因逾保存期限,無 法提供,見原審卷第85頁) 。   ⒊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陳菊君、三女 陳菊雲;次女陳菊芬之代位繼承人林志威、林瑞琴;長子 陳中和之代位繼承人陳祺君、陳安琪。均未拋棄對陳海天 之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但陳祺君拋棄對陳中和之繼承權 。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⑵系爭債權種類為何?是否存在?    ⑶倘若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上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被上訴 人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 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 錢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 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至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力,係針對登記之物 權,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舉證責任無涉(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 抗辯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自當由上訴人就陳海天與林家 豪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舉證。茲上訴人迄 未就兩人確實就消費借貸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陳 海天確實曾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且經原審依上訴人聲 請查詢結果,亦無陳海天向法院對林家豪為民事聲請、訴 訟、調解或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事件繫屬,有原法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87頁)。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即無足採。   ⒊又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 照)。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㈢系爭債權縱使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 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同法第140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約定之清償期即91 年9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9頁),以15年計算,本應於 106年9月15日屆滿。惟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長女陳菊君、三女陳菊雲;次女陳菊芬之代位繼承 人林志威、林瑞琴;長子陳中和之代位繼承人陳祺君、陳 安琪,均未拋棄對陳海天之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參不爭 執事項第⒊點),故陳海天之繼承人於伊死亡時,已能確定 。依民法第140條規定,消滅時效於陳海天死亡時停止進 行6個月,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應以107年3月15日為時效期 間之末日。茲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在此之前,曾向被上訴人 為請求,或有其他合於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 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確實已因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㈣系爭抵押權因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上訴人於5年間不行使抵押 權而消滅:   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 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880條所稱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⒉承前所述,縱認系爭債權存在,惟其請求權亦已於107年3 月15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曾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參照上開說明,系 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15日亦歸於消滅。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 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 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 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 排除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5 9條、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乃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准許塗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且上訴人於陳海天死亡後,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段、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內 容 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字號:草資字第053440號 登記日期:91年7月16日 權利人:陳海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烱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1草他字第001292號 設定義務人:林烱然

2025-03-26

TCHV-114-上-43-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邱建澄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 訴 人 黃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藝儒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6日 ;上訴人甲○○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 14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5日止。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6 年6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嗣兩人於112年5月22日離婚。詎 甲○○於離婚後,旋於同年10月與上訴人乙○○結婚,乙○○並於 113年1月初產下一子,伊始知其二人於甲○○與伊尚有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發生性行為。茲乙○○於伊與甲○○結婚時,曾 協助佈置典禮會場,並曾在伊開設之店面工作,對於甲○○與 伊之婚姻狀況,知之甚詳。另甲○○辯稱伊早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且同意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並汙蔑伊亦有不忠於婚姻之行為,均係合理化其婚外情之 藉口,並非事實。上訴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求為命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  ㈠甲○○部分:   伊與被上訴人感情早已不睦,離婚前已分居長達一年,婚姻 關係名存實亡,且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與乙○○交往,其本身 亦有與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甚至容認伊可對外宣稱兩人已 離婚,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兩人之婚姻之所以 失和,並非因有他人介入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因伊與乙○○交 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更遑論有配偶權遭侵害且達情節重 大程度之情形。另「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 護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遭侵害,請求伊賠償精 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乙○○部分:   伊僅曾於107年間短暫受僱被上訴人約2-3個月。嗣自甲○○處 得知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兩人才於112年3月間開始交往, 伊係受甲○○欺瞞,並無明知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 交往之事實。另性自主權是人格權之延伸,人格權是憲法上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相較於民法上權利之配偶權,性自主權 應優先於配偶權之保障,被上訴人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 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嗣於112 年5月22日協議離婚。   ⒉甲○○與乙○○於112年10月12日結婚,乙○○於000年0 月0日產 下一子,生父為甲○○。   ⒊乙○○於112年6月16日至蕭弘志診所第一次產檢,懷孕妊娠 週數8週又5天(蕭弘智診所113年9月16日函,見原審卷第 295頁)。   ⒋原審卷第63-74頁、115-118頁、171-260頁、275-289頁、3 09-313頁、351-379頁、395-399頁,為被上訴人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   ⒌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已分居一年。   ⒍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 (見原審卷第140頁) 。上訴人2人均為大學畢業,甲○○為○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 及一名子女(見原審卷第130頁) ;乙○○任職營造公司行政 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見原審 卷第12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兩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甲○○與被上訴人 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無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包括是否 於離婚前,已和其他異性交往?是否同意甲○○對外宣稱兩 人已離婚,且同意甲○○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行為?   ⒊上訴人兩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⒋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知悉甲○○與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與甲○○發 生性行為:   ⒈查乙○○於112年6月16日第一次產檢時已懷孕妊娠週數8週又 5天,且係與甲○○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性行為之時間點約 於112年4月間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⒉ 、⒊點),而被上訴人與甲○○係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 故甲○○、乙○○2人發生性行為時,被上訴人與甲○○間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⒉甲○○固附和乙○○之說詞,陳稱伊於112年3月間與乙○○交往 時,確實曾向乙○○表示其已經離婚云云。惟查:乙○○於10 6年間曾協助被上訴人與甲○○佈置婚禮會場,且乙○○確實 曾於107年受僱於被上訴人等情,為乙○○所是認,是乙○○ 顯然知悉被上訴人與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況依我國現 行民法之規定,結婚及離婚均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會登 載於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並非難以查證,是乙○○辯稱受 甲○○矇騙,誤以為兩人已經離婚,始與甲○○交往,要難採 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已和其他異性交往,或 同意甲○○對外宣稱兩人已離婚,且同意甲○○與其他異性交往 或發生性行為:   ⒈邱建誠固以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自承「男朋友載我」、 「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指女兒)的」(見原審卷第73頁)、 「(吳○○)實習未來老公」(見原審卷第135頁),主張被上 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有交往之異性。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前 後文,甲○○於被上訴人稱「男朋友載我」後,竟傳送「讚 」的貼圖;於被上訴人稱「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後,則 回覆「管他屁事」、「那是我女兒」、及「叉手手」的生 氣貼圖。且被上訴人表示吳○○係「實習未來老公」後,即 刻傳送「哈哈哈」的貼圖。可以看出兩人前開對話,充滿 戲謔口吻,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他人交往之情形。 且倘被上訴人確實與他人交往,又豈會將交往對象的姓名 ,明確告知甲○○。此外,甲○○對於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曾與第三人交往之事實,未再有其他舉證,此部分 之主張,即難採信。   ⒉甲○○另以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講真的,你可以去找回乙○ ○或交新的女朋友」「台北那個有機會的話也不錯」、「 女兒可以給我顧」、「我己經放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 33頁),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伊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 行為云云。惟上開對話的時間為2023年6月24日,係兩人 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之後,並非離婚之前,實無從作 為被上訴人默許甲○○於離婚前可以和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 性行為之證明。   ⒊另查,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真 的有些事,是我自己闖了禍,知道妳心總是向著我,但卻 自己心態作祟」、「也不代表完全結束,我們只是回到一 個原點,我知道是衝動了點,但也許緣份還沒完」、「有 分手不能再復合的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77-378頁)。倘 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真有其他交往對象且已為甲○○ 所知悉,衡情,甲○○豈會傳送此等近似懊悔、無奈之訊息 予被上訴人之理。益證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從未允許彼此可與其他異性交往,此顯屬甲○○為合理化伊 與乙○○婚外情之臨訟杜撰辯詞,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 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 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 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 偶權云云,不足為採。  ㈣承前所述,甲○○與乙○○於被上訴人與甲○○尚有婚姻關係之期 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足認其 二人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破壞被上 訴人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被 上訴人之配偶權,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嚴重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而屬情節重大 。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乙○○曾參加被上訴人與甲○○之婚禮佈置,後又受 僱於被上訴人,竟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受孕,進而 結婚生子,被上訴人事後縱已離婚,精神上仍受有相當之 打擊,加以上訴人事後毫無悔意、歉意,仍一再以被上訴 人同意、知悉,否認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害,完全無自省愧 疚之情,更加深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再參酌被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上訴人2 人均為大學畢業,甲○○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 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 ;乙○○任職營造公 司行政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 及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 元為允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5月25日分別送達 甲○○、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3頁)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併請求甲○○、乙○○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之時間既為113年5 月25日,已如前述,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6 日;而上訴人甲○○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則應更正為11 3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25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甲○○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易-55-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鄭惠玲 被 上訴 人 祥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盛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 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 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 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 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 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伊對債務人柯○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否認 對柯○有債務存在之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自毋需以柯○為共同被告。 另本院已依職權通知利害關係人柯○,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聲請就債務人柯○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22號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詎被上訴人竟於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聲明 異議,否認柯○對其有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求為確認柯○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 債權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柯○已於111年11月1日自伊公司離職,並將 其可領取之業務酬金等權利,讓與第三人柯○○,伊已約定給 付予柯○○完畢,毋需再支付任何業務酬金予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否認柯○尚 有「保留盈餘款」、及「處經理輔導佣金」,合計至少65萬 元之債權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確認柯○與被上訴人間有65萬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柯○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101年7月10日變更登記 負責人為柯○○(即柯○之妹);110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楊德盛;112年6月1日公司名稱由和成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祥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見原 審卷㈠第79、107-109頁、第247頁) 。   ⒉柯○(出租人)於111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承租人)簽署 「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提前終止雙方就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房屋之租賃關係(見原審卷㈠第47頁) 。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1673號(下稱另案)判決,命柯○應給付上訴人56 萬4,889元本息;命柯○與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96萬元本息。並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⒋柯○於111年11月1日簽署離職聲明書、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註 銷登錄申請書,表明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終止雙方之保 險業務員居間承攬合約(見原審卷㈠第43-45頁)。柯○於離 職前之111年10月25日上簽表示,離職後之業務由柯○○接 續佣金及後續服務事宜(原審卷㈠第255頁)。被上訴人據此 將後續佣金改由柯○○領取(但上訴人否認柯○離職之真正) 。   ⒌上訴人執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就債務人柯○對 被上訴人之「租賃所得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6273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其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⒍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11月21日彰院毓111司執助辛字第162 2號執行命令發函:禁止債務人柯○於153萬7,587元範圍內 ,收取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⒎被上訴人111年11月24日以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人柯○ 已離職」(見原審卷㈠第17頁) ,致上訴人對於柯○之系爭 執行事件無結果。被上訴人於同日另以偽造臨時股東會會 議紀錄、偽造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挪用公司款項等事由, 具狀對柯○、柯○○等人提告刑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侵占等罪(原審卷㈠117-126頁),並經檢察官起訴 在案(本院卷第255頁)。   ⒏另案判決後,上訴人與柯○於第二審,就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577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112年11月13日成立調解,柯 ○願於113年2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參本院112 年度 上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   ⒐依柯○110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柯○於11 0年度,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租賃所得有3筆,分別為5 萬3, 000元、14萬4,000元及71萬5,000元;執行業務所得有3筆 ,分別為2萬5,747元、11萬4,251元及369萬2,380元(見原 審卷㈠第25-27頁)。   ⒑證人洪○○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會計;證人林○○為被上訴人 東昇事業部之會計。  ㈡本件爭點:   ⒈柯○是否確於111年11月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⒉柯○於離職前、後,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執行業務所得, 共計至少65萬元之債權存在?    ⑴柯○對被上訴人公司旗下之東昇事業部是否尚有111年度 之「保留盈餘款」債權90萬4,646元存在,且尚未領取( 見原審卷㈠第403頁)?    ⑵柯○對被上訴人公司旗下之東昇事業部,是否尚有111年 度的「處經理輔導佣金」債權138萬1,927元存在,且尚 未領取(即原審卷㈠第381-403頁,其中111年1、2、8 月 之金額總合)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柯○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非東昇事業部之負責人:   ⒈查,東昇事業部為被上訴人公司旗下5個保險經紀營業處之 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柯○雖非被上訴人 公司之負責人,但仍掌管公司旗下東昇事業部之事務等語 。惟查,柯○於111年11月1日即簽署離職聲明書、及人身 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表明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並終止雙方之保險業務員居間承攬合約,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上開離職聲明書及註銷登錄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 -45頁),自無可能再繼續掌管東昇事業部。   ⒉雖證人即前東昇事業部員工詹○○證稱:柯○仍實質掌控東昇 事業部、仍主持東昇事業部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 81頁);惟又稱:109年之後,因伊不再參與東昇事業部的 會議,所以目前之情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顯見證人僅能證明109年以前東昇事業部之運作情形。 然柯○係於111年11月1日始簽署離職聲明,在此之後,柯○ 是否仍掌管東昇事業部,自難以證人詹○○之前開證述予以 認定。故上訴人主張柯○仍實際掌管東昇事業務,其舉證 仍有未足。  ㈡柯○對被上訴人公司的「保留盈餘款」債權、「處經理輔導佣 金」債權,已經消滅:   ⒈證人詹○○證稱:依公司規定,業務員離職後,尚未領取的 「保留盈餘款」、「處經理輔導金」可以指定給人家,只 要上線及公司同意就可以(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證,柯○ 確實可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保留盈餘款」、或「處經理 輔導金」之債權讓與他人。   ⒉證人即東昇事業部之會計林○○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底 下的東昇保險經紀人公司的員工,負責業務員的佣金計算 ,柯○已經離職1、2年了,只要是離職人員,註銷登錄之 後就不能再發佣金給他們,佣金改發給承接他的業務員, 柯○的業務是由柯○○承接,佣金直接匯入柯○○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34-235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會計 洪○○證稱:柯○是在去年11月離職,離職後就沒有獎金, 沒有跟公司領任何錢(見原審卷第240頁);東昇事業部目 前是由董事會監管,柯○服務的續期獎金是由柯○○領取, 是因為柯○指定由柯○○服務、領取(原審卷㈠第243頁),他 們是兄妹關係,柯○離職後,已經沒有辦法再領取任何獎 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大致相符。   ⒊另查,柯○係於執行法院111年11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前之1 11年10月25日,就向被上訴人以簽呈表示,將後續佣金債 權、獎金等讓與柯○○,並非接獲執行命令才作此動作。且 被上訴人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同日,即對柯○提告偽 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侵占等罪,並經檢察官起 訴在案,顯見雙方已有糾葛,且感情不睦,被上訴人自無 配合或協助柯○隱匿財產,而向執行法院謊稱上開債權已 經由柯○讓與柯○○,並由柯○○領取之必要。   ⒋再參以被上訴人確實已將柯○離職後之111年度之「保留盈 餘款」、「處經理輔導金」支付予柯○○,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柯○對伊已無「保留盈餘款」債權、 及「處經理輔導佣金」之債權存在,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柯○業已離職,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柯○對被上訴人 仍有111年度之「保留盈餘款」債權90萬4,646元;及「處經 理輔導佣金」債權138萬1,927元存在,且尚未領取,其請求 確認柯○與被上訴人間有65萬元之債權存在,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上易-39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劉阿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何秀容(劉炳賀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東愷 王昌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劉文隆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劉文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劉阿葉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3,305元。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劉阿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 訴。   理 由 一、劉文同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阿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對 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反訴,主張伊於民國70年間已取得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其父親劉月德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廠房,劉月德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劉炳賀(於113年3月27 日死亡,嗣由何秀容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㈠第197頁)、 劉文隆、劉文同,均應承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爰提起反訴 ,請求確認伊與何秀容、劉文隆、劉文同間,就系爭土地如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7日土測第0096號複丈成果 圖編號A、B之土地範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參本院 卷㈠第173頁、卷㈡第7頁)。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另請 求確認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原告就該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三、查,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8 元(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劉阿葉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 土地面積共668.68平方公尺(參本院卷㈡第7頁,計算式:154 .39+514.29=668.68),參照上開說明,劉阿葉就系爭土地所 受之客觀利益應為43萬3,305元【計算式:648元×668.68㎡×10 %×10年=433,305,元以下4捨5入】。茲劉阿葉提起反訴之時 點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修正施行前,應依修正前之標準,徵收第二審 反訴裁判費7,110元。茲命劉阿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限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V-113-上-102-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陳建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蒲碧恕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民國100年3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 9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審卻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後,命其再補繳8,140元,爰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 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23、259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 求抗告人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原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自應依規定徵收裁判費。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598平方 公尺,99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相對人之 應有部分為1/2,有上開判決書及公告土地現值明細可參, 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7,200元(計算式 :2,800×598×1/2=837,200),應徵收再審裁判費9,140元【 按: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31日,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114年1月1日 施行前起訴,仍應按修正前之標準核算裁判費】,扣除抗告 人已繳納之1,000元,應再補繳8,140元(計算式:9,140-1,0 00=8,140)。從而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所命補費之裁 定,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HV-114-抗-93-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蘇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原 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裁全字 第206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嗣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全 字第1206號執行事件,扣押伊所有不動產在案。伊於113年7 月9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 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下稱甲裁定)。因相對人未遵期起訴,原法院 再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撤銷假扣 押(下稱乙裁定)。詎相對人竟於事後向法院提起抗告,主張 早於86年10月20日即對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531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毋需再對伊起訴等語。然高雄地院並非本件假扣押所 繫屬之法院,且531號判決亦與本件假扣押之事由無關,相 對人既未向假扣押所繫屬之原法院起訴,難認已遵期起訴, 則原法院以乙裁定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詎原法院竟於相 對人抗告後,由同一法官於113年12月24日以原裁定將乙裁 定廢棄,並駁回伊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自與法制未符。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針對乙裁 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依上開規定 ,自得撤銷或變更乙裁定。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不得以原裁定 逕為廢棄乙裁定,應送交上級審法院裁判,容有誤會。 三、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謂: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 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須 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等語。據此,如債權人已對債務人 起訴,即無令權利狀態致久懸不決之情形,債務人即不得聲 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殊無以向假扣押所繫屬之法院起訴為必 要。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前,即曾對抗告人起訴 ,並經高雄地院以531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1頁)。觀諸上開判決書事實 欄記載: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以林○○為連帶保證人,於85 年5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屆期未按約定 清償等語;核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事實一致,此 有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按(見88年度裁全字第2060 號卷第9頁)。足以證明,相對人在聲請假扣押前即已對抗告 人起訴,自無令兩造權利狀態久懸不決之情事,參照上開說 明,相對人自無再依甲裁定,遵期起訴之必要,抗告人亦不 得以相對人未遵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從而原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裁定自行廢棄乙裁 定,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HV-114-抗-86-20250303-1

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紹禮 被 上訴 人 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 昨日小築公司)負責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 ,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營利。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幫助妨害 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 時,將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寬頻網路IP位址00.000.000 .000(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出租予香港地 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使用,容認熙德公 司將前開IP位址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嗣年籍不詳之人於同 日22時7分至1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 網路,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伊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 帳號後,變更伊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 實訊息對外販售商品,致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9,5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刑事 案件審理時之答辯略以:伊僅是出租電腦設備及網路專線予 熙德公司,無法管控熙德公司是否再將此設備專線出租或為 不法之行為。伊於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 時,已要求熙德公司留下基本資料,熙德公司為香港地區合 法登記之法人,無證據證明熙德公司本身為從事犯罪行為之 公司,伊出租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性質上屬於商業行為, 主觀上無從預見會遭犯罪者使用,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9,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 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項目。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將先前向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 出租予熙 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自行撥接寬頻網路,取得00.000 .000.000之IP位址,再將IP位址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⒊前述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不詳地點 ,自上開IP位址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 上訴人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上訴人臉 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對外 販售商品。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出租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 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予熙德公司,與上 訴人臉書帳號遭盜用,有無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之行為,是否構成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   ⒊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之行為,構成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且與上訴人臉書帳號遭 盜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 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 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 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 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 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 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 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 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 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 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查,熙德公司為昨日小築公司長期往來之客戶,依兩公司 間郵件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昨日小築公司於費用明細 下說明:「本服務依循臺灣現行法令,不得從事詐騙、…… 、妨害電腦使用……,租用人須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我司將 配合臺灣司法單位調查,以釐清真相,並有權關閉此主機 且不接受退費」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9096號偵查卷第1 8頁),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守法令規範,否則可對 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已表達該公司可立於監督、管理之 地位,制止或避免網路犯罪之發生,是依上述契約解釋, 被上訴人非不能行使網路使用風險控管之權限。且以社會 秩序維護之角度觀察,任一網路專線連結至網際網路世界 ,涵蓋而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卻遭使用成為犯罪管 道時,提供網路的業者對於因自己商業行為所產生的社會 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預見有再度發生的可能時,即應視 其具保證人地位,負有監管、防免犯罪再發生的義務,而 不應再高舉商業經營自由之名推卸其責,任令社會大眾共 同承擔犯罪風險無從掌控的後果。   ⒊另查,昨日小築公司提供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而涉及網路 犯罪件數,自108年間起至本案之前,累計高達數10件, 偵辦機關包括臺灣基隆、宜蘭、臺北、桃園、新竹、新北 、士林、苗栗、臺中、臺南、彰化、臺東等地檢署,偵查 案號各在109年至111年間(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 5 -49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9年間即得知熙德公司 遭列為被告調查(見同上偵查卷第425頁)。可知被上訴人 長期提供網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 罪的高風險客戶,又因熙德公司為登記在香港的公司,非 我國司法管轄範圍所及,甚難調查或確認其所營事業是否 合法,則不法份子透過該境外公司使用該專線服務,即可 製造查緝斷點,取得逃避司法調查之最佳管道。   ⒋又本案發生前之108年至110年間,熙德公司業已一再頻繁 遭查緝涉及以被上訴人所出租之專線而為妨害電腦、詐欺 或其他不法犯行,因此可預期熙德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 網路專線,再度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被上訴人對 於長期往來的客戶熙德公司未能善盡、確保網路使用之正 當性及合法性,基於風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至少應 向對方詢問原委,探查熙德公司有無調整經營模式或防止 犯罪發生之相應作為,評估熙德公司遵守網路規範的能力 ,以決定是否繼續出租專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 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問及 :「你這次被調查,會否回去問客戶在做何使用?」被上 訴人竟明確回以:「不會問。」等語,檢察官又問及:「 因為非法使用才會被調查,你會否讓客戶繼續使用?」被 上訴人更明確回以:「除非看到被定罪的事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上訴人對熙德公司經常成為犯罪 管道一事,漠不關心,居於保證人地位卻無何積極作為, 繼續維持與熙德公司之租賃契約,任令不詳之人利用熙德 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網路專線從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 主觀上對於網路犯罪,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仍抱持漠視、 容任其發生的心態,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電腦已成為 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 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 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 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此參刑法第359條之立法理由 即明。故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即屬保護他人電 腦重要資訊之法律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其長期提供 網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罪的高風險 客戶,卻未能善盡保證人之責任,容任不詳之人利用熙德公 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網路專線,非法登入上訴人之臉書帳號 ,變更其密碼並從事不法行為,參以臉書屬於須註冊會員帳 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的擁有者為所對應之 會員本人,且上訴人係以本名登錄臉書帳號,有上訴人之臉 書資料可參(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43頁),盜用帳 號者以上訴人本人自居,勢將使上訴人臉書上之朋友或其他 使用者,將之與網路詐騙連接,不僅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情節堪稱重大,自應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前述方式侵 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由業、年收入約50萬元 ,已婚、育有二名子女;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為昨日 小築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200萬,已婚、育有三名子女(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參酌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姓名權及名譽權遭 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9,50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方屬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茲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 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9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加計請求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有理 由,其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4-上簡易-1-2025022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柏松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坤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5,3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 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 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 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債 權不存在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故其再審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25萬6,100元,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裁判費5, 37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費用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費用類型 醫療院所 金額 1 108.10.17 門診 豐原醫院 1,767 2 108.10.18 住院 豐原醫院 44,178 3 108.10.23 急診 中國附醫醫院 820 4 108.11.6 住院 中國附醫醫院 100,185 5 108.11.6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 6 108.11.11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90 7 108.11.11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250 8 108.12.11.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 9 108.12.27.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370 10 108.10.23~109.1.22 看護費 108,000 合計 256,100

2025-02-25

TCHV-114-再易-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程文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維田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1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返還訂金事件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調解,惟當天聲請人並未到場, 僅聲請人父親及訴訟代理人到場,為完整了解開庭內容,以 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4-聲-4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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