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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舜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4日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 圖、被告蔣舜宸所駕車輛車籍資料及被害人鍾菊富向警方報 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害人先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 車道之駕駛行為,害我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 被害人肇事逃逸,我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我才會在 匝道上攔停被害人車輛,況當下我攔下被害人車輛有先打警 示燈,第二次攔車我也有先打警示燈,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內容所示,當時車輛還是可以通過,因此我的行為雖有 違規,但還不至於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指被害人先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 駛行為,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 事逃逸,其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始會在匝道上攔停 被害人車輛等語。然查:  ⒈本案事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3分37秒至20 時4分34秒:畫面中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共3車道,被害人 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間車道上,並可見被害人車 輛有開啟雨刷,且雨刷速度甚快。②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 34秒至20時4分58秒: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34秒至20時4 分40秒,被害人車輛從中間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後行駛於 外側車道上。③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58秒至20時5分3秒: 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58秒時,畫面右側之路肩可見被告 車輛與被害人車輛併行,並約略超前被害人車輛一些,於行 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秒時被害人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被告 車輛消失於畫面中。④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秒至20時5分 24秒:被害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⑤行車紀錄器時 間20時5分24秒至20時5分36秒:被告車輛從路肩往左方切入 被害人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與被害人車輛距離約1個車道 虛線長度,並亮起煞車燈,後煞車燈熄滅,被告車輛與被害 人車輛距離約2個車道虛線長度時,被告車輛煞車燈再度亮 起,並打右方向燈,被告車輛自外側車道切換至路肩,約一 半車身行駛於路肩上。⑥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6秒至20時 6分54秒:被告車輛切換至路肩而行駛於路肩上,於行車紀 錄器時間20時5分39秒時被害人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被告車 輛消失於畫面中,後被害人車輛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 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58秒時被害人車輛往右方切往出口 匝道,後繼續行駛於出口匝道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 分4秒時畫面可見關廟/歸仁出口標示。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 時6分5秒時,被告車輛從被害人車輛左方往被害人車輛行駛 之出口匝道近距離切入被害人車輛行駛之車道,並亮起右方 向燈及煞車燈,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9秒時,被告車輛 除煞車燈外,雙黃燈也開始閃爍,並減速行駛,於行車紀錄 器時間20時6分14秒時,略靠右方停止於出口匝道上,被害 人車輛左偏繞過被告車輛後繼續往前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時 間20時6分36秒時,被告車輛從被害人車輛右方超越近距離 往左切往被害人車輛前方,待被告車輛整輛車身位於被害人 車輛前方時,被告車輛煞車燈及雙黃燈皆亮起,並減速行駛 ,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43秒時停在被害人車輛前方, 被害人車輛見狀亦停止行駛而停在被告車輛後方。於行車紀 錄器時間20時6分47秒時,被告車輛後車廂打開,被告從駕 駛座下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48秒時,可見被告身 影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左前方,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50 秒時至20時6分54秒時,被告從被告車輛後車廂拿起球棒往 被害人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離開畫面。⑦行車紀錄器時間20 時6分54秒至20時7分26秒:被告車輛呈現後車箱打開之狀態 ,路過之車輛皆從該車左方繞過。⑧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 26秒至20時7分36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將其球棒放回被 告車輛後車廂內,站在被告車輛後面等待其他車輛通過,回 到駕駛座上,此時被告車輛雙黃燈持續亮著。此期間可見其 他車輛如欲通行,均以極慢速度甚至接近快停下來的速度從 被告車輛左方通過。⑨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36秒至20時7 分50秒: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39秒時,被告車輛亮起 煞車燈後快速熄滅,亮起左轉方向燈往前加速行駛,此時因 有其他車輛往被害人車輛前方切入出口匝道,被告車輛遭擋 住後無法看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7至89、93至119頁)。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 道,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事逃 逸,其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始會攔停被害人車輛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車輛有因被害人車輛 變換車道而擦撞護欄乙節,被告此部分所述,已有可疑,且 觀諸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將被 害人車輛攔停後,雙方均未曾就被告車輛之後照鏡為察看之 行為,果若被告確係因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 ,害其車輛後照鏡擦撞護欄,為保全證據而攔停被害人車輛 ,何以被告於攔停被害人車輛後,未會同被害人一同察看其 車輛後照鏡,且未提出其車輛車損之相關資料?何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上情,難認可採。  ⒊又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另依法令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法上自助行為,雖 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得阻卻其 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自己權利,不待該管 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 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相當嚴格,須具備 :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且該權利在民事私 法上擁有請求權基礎,⑶須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 者為限(急迫性),⑷有實施自助行為之必要性,且不逾越 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本件依卷內 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所主張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 車道,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事 逃逸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且縱認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情事 存在,被告可記錄被害人車輛車牌號碼,事後亦可透過行車 紀錄器或向警方申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循線查得被 害人相關資訊,本件並無任何情事急迫之情形,而使得被告 必須當場在國道高速公路及匝道追逐、變換車道、驟然減速 攔停被害人車輛。況且,若被告前揭所述為真,被害人僅係 違反交通法規,被告即故意施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 駕車自由離去,被告所為顯然逾越保護其權利所必要之程度 ,而具有可非難性。從而,被告縱有自助之意思,其本案所 為與民法上自助行為所需具備之要件有間,無從主張阻卻違 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辯稱其攔停被害人車輛時,有先打警示燈 ,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所示,當時車輛均尚可通行 ,其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為要件,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 ,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 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而持續 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 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 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04年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結果,可見被告於夜間下大雨之情形下,仍於國道高速公 路上,陸續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被害人車輛後隨即 變換至外側車道,在被害人車輛前方煞車、減速,再往路肩 行駛;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被害人車輛左側近距離切入被害 人車輛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由被害人 車輛右側近距離切入被害人車輛前方後驟然減速等行為,終 至使被害人車輛在匝道內停下,其他車輛如欲通行,亦僅能 以極慢速度甚至接近快停下來之速度從被告車輛左方通過, 而被告上開行為極易導致碰撞事故發生,若被害人因一時情 急而煞停,將可能衍生連環車禍或重大傷亡事故之結果,尤 其在高速行駛、夜間下大雨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一旦有車輛 緊急煞車或突然調轉車頭方向閃避,勢必嚴重影響高速公路 上其餘車輛通行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上開 行為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 、違反保護令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欠佳,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 ,竟罔顧公眾安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 方式攔停被害人,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 釀成重大傷亡,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後雖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及戶 口名簿,然與上開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仍認原 審量處前揭之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舜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舜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舜宸於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關 廟區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接近北向359公里處時,適 有鍾菊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北向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蔣舜宸認為乙車突 然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心生不滿,明知高速公路車 道及匝道均不得停車,其上通行之車輛多係高速行駛,若在 車道或匝道上停車或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即任意變 換車道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極易使後方車輛因避煞不 及發生追撞,甚至導致連環車禍,而當時夜間下大雨、視線 不佳,更增加發生交通事故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20時5 分許,在通過北向359公里處後,先以違規行駛於路肩,從 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在乙車前方減速,再 往路肩靠近之方式示意乙車停車,之後見乙車仍在外側車道 繼續行進,乃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0時6分許,見乙車欲駛 入北向357公里處關廟交流道之出口匝道時,又從乙車左側 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欲迫使乙車在 匝道內停車,之後見乙車仍由匝道左半部通過而未停下,再 從後追上乙車,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終 於迫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蔣舜宸即以上開強暴方式,接續 妨害鍾菊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使在高速公路車道 及匝道行駛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 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鍾菊富提供行車紀錄器畫 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蔣舜宸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 上開方式要求乙車停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 來、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大雨滂沱、視線不佳,乙車先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我在車道上示意乙車 停車,想提醒被害人鍾菊富剛剛很危險,差點與我發生擦撞 ,但被害人置之不理,我才會在匝道上攔停乙車,想問被害 人為何在高速公路這樣開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上開方式在高速公路車道上 示意乙車停車,以及在出口匝道上2度欲攔停乙車,終至使 乙車在匝道內停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 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圖、甲車車籍資料及被害人向警方 報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 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 、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 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單車道之匝道 上超越前車,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引之警方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 告暨擷圖,顯示當時高速公路上尚有其他汽車通行,且夜間 下大雨、視線不佳,被告卻於20時5分許至6分許間,在北向 359公里處至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路段,陸續 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 在乙車前方減速,再往路肩靠近;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乙車 左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 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等違規駕駛行為,終 至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對於被害人及該路段之用路人,恐 有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之虞,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 觀上顯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他法」無疑。況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可知其係 就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大雨滂沱、視線不佳情形下,先有突然 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之駕駛行為,認為危險,始有前 述欲攔停乙車之舉動出現,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自身於 夜間下大雨、視線不佳情況下,在高速公路車道、路肩及匝 道內陸續所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實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 ,其猶恣意為之,堪認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自是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甲車以上開方式,迫使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匝道內停下,雖係 間接透過乙車影響被害人自由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然揆諸 上開說明,亦屬加諸不法實力於被害人之「強暴」行為,自 應構成強制罪。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強制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 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屬接續犯。則被告係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違反保護令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 ,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竟罔顧公眾安 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方式攔停被害人 ,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 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3-簡上-36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云 林印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34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瀞云、林印唐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致生公共危 險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瀞云、 林印唐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 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調解筆錄一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 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 願受科刑及緩刑宣告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經 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2號   被   告 張瀞云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印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印唐、張瀞云係夫妻。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7日7時許, 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張瀞云所有,下稱甲地) 欲以焚燒方式做病蟲害防治管理,明知該處鄰近他人土地, 應注意火勢及風向,確認火勢無蔓延引燃周遭或下風處之他 人土地之可能性,始得點火,以防火災之發生,並應在場控 制火勢,注意火源完全熄滅,以免殘餘火苗引燃其他可燃物 釀成火災,而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逕將甲地上之落葉、樹枝聚集成堆後,以打火機 點火方式,焚燒其等所堆積之落葉、樹枝,嗣復疏未注意火 源是否完全熄滅後,即離開現場,造成上開樹枝、雜草仍繼 續燃燒,加上風勢助長,隨後延燒至鄰地即謝英花所有之同 段OOO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致火勢蔓延,進而燒燬乙地 上所種植之芒果樹17棵、黑麻竹筍4蔀、芭樂樹1棵、木瓜樹 2棵、檸檬1棵、圍籬、排水管,致上開果樹、圍籬、排水管 燒損,呈煙燻、焦黑狀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警, 消防隊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英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印唐、張瀞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英花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林全申於警詢之證詞。  (四)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16日南市消調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紀錄1件。  (五)甲地之土地謄本、乙地之所有權狀各1件。  (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南市消調證字第0000000      號)1件。  (七)告訴人謝英花所提供之受損證明清單及上開果樹、圍籬 、排水管受損狀況照片。 二、核被告林印唐、張瀞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3-31

TNDM-114-簡-1132-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2號、第14953號、 第15443號、第255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豪(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白表明,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提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 、罪名、法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90、1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定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相關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請 考量本件最後之所以發生被告的槍擊行為,起因於事發前被 害人一方有先行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之「安平菸酒行」毀損該 行物品,後續才有本件之發生。請鈞院考量上開犯罪動機為 量刑因子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並帶員 警取出槍彈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 告書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18-1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 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審酌被告因與陳建華等人發生衝突,雖先遭陳建 華率眾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陳建華等人再度前往 安平菸酒行尋釁心生不滿,即不顧人命安危,朝被害人的車 輛射擊,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以及被害 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侵害實屬嚴重,客觀上顯然難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可認定有情堪憫 恕之情;參以被告犯行,經依未遂犯及認定自首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刑之嚴峻程度已可大幅減輕,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衡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以 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乃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並審酌被告因與陳建華等人發生衝突,先遭陳 建華率眾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陳建華等人再度前 去安平菸酒行心生不滿,因而拿取先前見到洪清貴藏放在神 明廳的槍枝及子彈朝樓下車輛開槍,只為報復陳建華等人先 前砸店行為,竟非法持有殺傷力強大之槍彈,且不顧人命安 危,朝有人在內的車輛射擊,其行為致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主動自首犯行,且帶員警起出槍彈,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 行,對於殺人未遂犯行,雖有所爭執,但對於開槍行為也是 始終坦承,被告犯後之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7歲小孩,現在漢堡店工作,月收 入約三至四萬元左右,與老婆同住,小孩跟被告媽媽同住, 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在依未遂犯及自首遞減其刑後,最輕處斷刑雖 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然而考量被告所持非制式衝鋒槍, 由仿0000000 00000000廠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外,且可連續擊發,威力驚人,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參 (參偵一卷第565-568頁),由此足證被告以該槍對準被害 人車輛射擊,其行為當時顯具極高的危險性,且僅因細故即 為此嚴重犯行,足認被告藐視法律規範及國家刑罰權為無物 之心態誠屬可議,且其行為所顯示之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 性均極高,自不宜從較低刑度起量刑。再衡以被告行為所為 法益侵害之程度甚高,而刑罰之課處程度,自應以罰當其罪 、責罰相符為首要,故被告事後雖與若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已從事正常工作或職業(參和解書、在職證明書,本院卷 第57-58、61頁),固值肯定,然與其本案行為之嚴重性相 較,上述各情已難認定足以改變本案之量刑因子,而可動搖 或改變本案之量刑基礎。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以前揭理 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基準均無改 變之情形下,顯已有所寬宥而論處較低度之刑,故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3-上訴-2060-202503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富 選任辯護人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仁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WL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 經長溪路與同區安和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欲超越同向由林 采綿所駕駛之車號000–JTG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汽 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貿然超越林采綿駕駛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采綿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經送醫後,於 同年4月2日出院,於同年4月6日因肺臟脂肪栓塞死亡。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證人 吳佳修於警詢、證人吳明亮、林憲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驗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 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驗卷第7頁)、現場照片(相驗 卷第37至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6日 勘驗筆錄(相驗卷第63頁)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3份(相驗卷第69、169、265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相驗卷第71至105頁) 、相驗照片(相驗卷第85至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1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17至1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相驗卷第143至15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55至1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相驗卷第165頁)、解剖相 驗照片(相驗卷第173至24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92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醫鑑字第1131101044號)(相驗卷第249至260頁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48 2370號函暨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7至31 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17至141頁 )各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 之無法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 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家屬吳明亮、吳佳俊及吳佳修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 畢,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佐 。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均 已成年,從事水電,日薪新臺幣2千多元(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NDM-113-交訴-279-20250326-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秩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李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事宜,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老婆、 國小五年級的兒子,現在工作是技術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三年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李秩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秩雄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GL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平 等街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延平路,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行人周黃乃自延平路由東往西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延平 路,李秩雄前揭車輛因而撞及行人周黃乃,周黃乃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秩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周黃乃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所受傷勢。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周黃乃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838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李秩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行人周黃乃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3-25

TNDM-114-交訴-29-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ON THIRASAK(堤拉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ON THIRASAK(堤拉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渡盟昆企業有限公司」,更正為「盟昆 企業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補充 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 二、論罪:   核被告CHAION THIRASAK(堤拉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 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未 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5號   被   告 CHAION THIRASAK (泰國籍)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ON THIRASAK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4年1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渡盟昆企業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迄同日 17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 時49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584-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少祺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二 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顏莘妤有所不滿,竟向告訴人發送以 加害生命而為恐嚇之文字訊息,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然 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又係一時不滿 ,未能適度控制情緒而為犯行,且被告實行上開傳送文字訊 息之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 並考量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 偵卷第11頁),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於審理中自述從事土地買賣而須扶養父 母、一名7歲之女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雖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其有正當工作 ,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業知坦承犯行,並獲告 訴人不再追究,容見被告存有認錯悔過之意,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 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 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18號   被   告 王少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祺與顏莘妤之母楊貴茵係男女朋友。王少祺因故對顏莘 妤、楊貴茵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 NE之語音訊息功能,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2時3分許、113 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分別傳送含有內容「…我話說在前 面,如果她(指楊貴茵,下同)敢來惹事,她也得死,她絕 對要死啦,我對她的恨,已經到要她死了啦…」、「我找你 們三個弄輸贏啦,恁爸(臺語,下同)有多怨恨你們,妳知 道嗎?…恁爸拼恁爸這條命也要讓你們死啦…」之語音訊息予 顏莘妤,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顏莘妤聽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莘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少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莘妤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頭貼。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五)前揭語音訊息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兩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NDM-114-簡-571-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再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 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 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 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 犯後態度(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同時間擔任車手 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 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卷內亦無事 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 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87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莊采樺)雖預見無故提供他人金融帳戶、提領款 項,再傳遞鉅額現金與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 得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竟為圖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心存僥倖 ,基於縱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 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洪嘉宏(綽號「宏 仔」)、周詠翔(通訊軟體暱稱「武柏毅」)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181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與 洪嘉宏、周詠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1 1月24日提供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 章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予洪嘉宏,由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一次係於110年1 1月24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 戶。迨款項匯入後,周詠翔即指示洪嘉宏駕車載送甲○○前往 指定銀行提領款項,甲○○隨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臨櫃提領 252萬元(以上金額包含乙○○匯入之前揭20萬元),並將款 項交由洪嘉宏轉交周詠翔,以此層轉贓款之方式,共同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匯款執據 其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乙○○將2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加以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123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68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1814號判決書 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詐欺等罪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675-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VALCIN RYAN JOHN(辛萊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VALCIN RYAN JOH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OVALCIN RYAN JOHN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3時1 分許即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與府連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行經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員警乃於同日13時10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KOVALCIN RYAN JOHN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 密錄器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 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美國國籍 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係因 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 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 、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 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0

TNDM-114-交簡-586-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Y CHUONG(陳輝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交訴字第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HUY CHUONG(陳輝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TRAN HUY C HUONG(陳輝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王秀 雲亦到庭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吿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字卷第11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徵 得被害人諒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所犯為車禍衍生之肇事逃 逸罪,非屬重大犯罪,且已徵得被害人諒解,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TRAN HUY CH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UY CHUONG(中文姓名:陳輝長)於民國111年8月28 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PFM號機車(上附載阮春通) 沿臺南市東區裕敬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裕敬路與裕孝路 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裕孝路,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王秀雲騎乘車號000–5967號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 生碰撞,王秀雲隨後人、車倒地,左側手肘處因而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TRAN HUY CHUONG明知其騎 車肇事致王秀雲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 秀雲、證人阮春通於警詢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現場 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0

TNDM-114-交簡-66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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