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進益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展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訴外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巨力公司)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 訊電公司)共同承攬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桃園市蘆 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為代表 廠商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再付款予巨力公司,巨力公司於民 國108年7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協議) 將其可向上訴人請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169萬9750元工程 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巨力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 程及系爭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7600 元本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巨力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5 月23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 點,補充說明巨力公司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本院 卷㈡第326頁),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巨力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106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向業主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巨力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13%,上訴人於106年7月與業主簽 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歷經3次變更設 計後契約價金調整為4億9304萬6370元,巨力公司自得請領 上訴人代向業主領得上開價金13%之工程款。因巨力公司以1 450萬元向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高低壓配電盤設備材料,並 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讓與協議,將其可向上訴人請領其 中1169萬9750元工程款債權讓與伊,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伊之 部分款項後,伊尚可請求438萬7600元等情。爰依巨力公司 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點約定 及系爭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38萬7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向業主請領伊與巨力公司、大同訊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由巨力公司依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之90%向伊請領工程款,據此計算108年4月巨力公司退場時可請領第1期至第19期工程款為2451萬2046元。惟被上訴人以送達起訴狀繕本通知債權讓與之前,伊已給付巨力公司7次工程款及以監督付款方式代巨力公司支付其下包商之工程款共3159萬3057元,巨力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巨力公司向上訴人得請領1169萬9750元 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尚應給 付438萬76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巨力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106年5月2 3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向業主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 於第6點約定巨力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13%,上訴人於106年7 月與業主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4億6127萬元,其後於107 年7月、108年8月、108年9月辦理3次變更設計,契約價金調 整為4億9304萬6370元,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3日完工,經 業主於109年1月7日驗收合格等情,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 系爭契約、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㈠第301 至361頁、本院卷㈡第195至198頁)。另巨力公司於108年7月 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協議,約定將其向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1169萬975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讓與協議為憑(原審卷第47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巨力公司可向上訴人請領調整後之契約價金13% 之工程款,或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時完工進度乘以13% 計算工程款云云;上訴人則以巨力公司僅得請領108年4月撤 場時,依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 90%計算之工程款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4、5點固約定,第1成員上訴人主辦土 建工程、占契約金額比率83%,第2成員巨力公司主辦機電工 程、占契約金額比率13%,第3成員大同訊電公司主辦空調工 程、占契約金額比率4%;第6點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 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即上訴人)出具之 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原審卷第105頁)。惟 依兩造陳明上訴人代表向業主請款後,巨力公司再向上訴人 請款(本院卷㈠第123、436頁),及巨力公司負責人蔡明諺 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已完工,但巨力公司沒有執行到最後 ,竣工前108年4月撤場,撤場前系爭工程之機電、空調、消 防都是伊施作等語(原審卷第241、242、244頁)。再依巨 力公司向上訴人第1次請款資料,記載:「依據蘆建(即系 爭工程)第4期計價(107.01.01~107.01.31)水電工程計價 $323,226先行折扣9折」、「323226×0.9=290903≒290000」 、「本期先行計價290000」、「備註:巨力於本公司(即上 訴人)計價原則為與本公司向業主請款後金額9折計價」( 本院資料卷㈠第7頁),且與系爭工程第4期估驗計價單甲.參 .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共32萬3226元相符,有系爭工程第4 期估驗計價單可稽(本院卷㈠第176頁);參諸巨力公司共向 上訴人請款7次,第2次(對應系爭工程第8、9期)、第3次 (對應系爭工程第10、11期)、第4期(對應系爭工程第12 期)、第5次(對應系爭工程第13期)、第6次(對應系爭工 程第15期)、第7次(對應系爭工程第16期)請款金額,均 延續第1次請款之相同方式,亦即巨力公司以業主依系爭工 程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90%之相近數額 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有上訴人開立予巨力公司及系爭工程上 開各期估驗計價單為憑(本院資料卷㈠第5、13、29、101、3 55、437至439頁、本院卷㈠第197至248頁)。可見巨力公司 係以其實際施作水電、空調工項,依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 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之90%向上訴人請款,則被 上訴人撤銷「巨力公司係以可請領工程款之90%向上訴人請 款」之自認(本院卷㈡第7頁),另主張巨力公司依系爭共同 投標協議契約金額比率13%或完工進度乘以13%向上訴人請款 云云,顯與巨力公司向上訴人歷次請款情形不符,自無可取 。  2.被上訴人雖以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後仍有替系爭工程下 包廠商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5 點約定另覓其他廠商等節,撤銷其自認「巨力公司於108年4 月撤場」(本院卷㈠第366頁)。查蔡明諺於原審證稱:巨力 公司於108年4月離場,竣工前就離開,單純的撤場,巨力公 司撤場後,有些下包商就直接跟上訴人簽約,有些就像被上 訴人一樣拿不到款項,或是下包商與上訴人協議好,上訴人 要求下包商與巨力公司終止契約,才願意付款,但巨力公司 還是有繼續幫下包廠商向上訴人請款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 45頁),自無從僅憑巨力公司撤場後協助下包商向上訴人請 款,或上訴人另與巨力公司下包商簽約施作而未另覓其他廠 商繼受巨力公司,遽認巨力公司未於108年4月撤場,則被上 訴人執此撤銷自認,自不可取。至被上訴人再以巨力公司得 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應依3次變更設計後調整契約價金 計價云云,惟依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17日函、設計監造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114年1 月20日函覆略以:第1次變更設計時間為107年7月,變更內 容無甲.參水電工項,第2、3次變更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9 月,均含有甲.參水電工項,第1至3次變更設計皆無甲.參. 五空調工項等情(本院卷㈡第229至230、263頁)。可見第1 次變更設計與巨力公司負責水電及空調工項無關,而第2、3 次變更設計係在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後,則被上訴人主 張應按變更後契約價金計價云云,亦不可取。  3.基上,上訴人於巨力公司108年4月撤場前,向業主依系爭工 程第1期至第19期(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估 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請領共2723萬5607元 ,有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款明細表及彙整明細表可稽( 本院卷㈠第151至300頁),參以兩造未能證明巨力公司於108 年4月何日撤場,縱寬認於該月30日撤場計算巨力公司得請 領之工程款,應為2723萬5607元之90%即2451萬2046元。  ㈢又上訴人自107年4月13日至109年9月21日間,依巨力公司7次請領工程款,及因巨力公司財務困難未能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之需,由巨力公司簽立借支單並檢附下包商之發票、契約文件或巨力公司與下包商共同出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直接付款予下包商,上訴人再依上開文件直接付款予巨力公司,共計3159萬3057元等情,有申請書、借支單、發票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17、125至127、135至137、147至149頁、本院資料卷㈠第9、17至23、31、35至37、47至51、57至63、79至85、103至105、109至111、123至129、135至141、147至151、155、159、169至175、183至185、189、201至207、219至225、237至241、249至251、255、269至275、287至289、293至295、311至317、327至331、341至347、359至361、365、373、381至387、399、403至407、427至433、443至447、469至475、489至495、509至515、525至531頁),並經被上訴人核對後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7、203頁)。可見上訴人除已支付巨力公司7次請款外,另為免巨力公司未支付下包商工程報酬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乃同意巨力公司預支工程款,採用類似工程業監督付款之縮短給付方式,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下包商,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3159萬3057元工程款予巨力公司,自屬可取。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收到巨力公司債權讓與通知云云, 並舉蔡明諺於原審證詞為證。雖蔡明諺於原審證述:巨力公 司書面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後,上訴人將巨力公司工程款直 接支付被上訴人第1筆290萬元配電盤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 241頁),惟上訴人否認斯時受債權讓與通知,且蔡明諺或 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書面債權讓與通知佐實其說,況巨力公 司係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讓與協議,豈能於讓與之前即 通知上訴人?再者,巨力公司於108年8月29日、109年7月3 日出具申請書、借支單申請上訴人將相關工程貨款直接撥付 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等情,有申請書、借支單可稽(原審 卷第135至137、147至149頁),可見上訴人係以監督付款方 式將巨力公司之工程款匯付被上訴人,並非受債權讓與通知 後於108年10月3日、109年9月21日付款予被上訴人之舉甚明 ,則被上訴人執蔡明諺證述所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被上 訴人另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等情,有起訴狀、送達回證可憑(原審卷第10、73頁 ),應認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始受債權讓與通知,則上訴 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其依巨力公司申請將工程款直接支 付予下包商,應對巨力公司發生清償效力。  ㈤從而,巨力公司於撤場前固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2451萬204 6元,惟扣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已 支付巨力公司工程款3159萬3057元,巨力公司對上訴人已無 工程款債權可再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協議 ,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7600元云云,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巨力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點約定及系爭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76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18

TPHV-113-上-547-202503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邢采芹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徐細蘭(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湯雲台 被 告 白新洗衣坊即湯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藍文彥 訴訟代理人 藍永峯 被 告 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3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40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1

PCDV-113-重訴-36-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 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業已於113年3月28日死亡)對被告違規擺 攤錄影存證,並以「你每天擺攤,我就每天檢舉,讓你沒辦 法生活」戲謔被告,使被告覺得無法生活,而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冰魚用 之冰塊往告訴人方向潑灑至告訴人身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之暴行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参、又按關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憲法法庭103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採取合憲限縮解釋 之見解,認為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0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第55段參照)。而就其中「表意人是否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而言,應審究「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此時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憲法法庭10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且應 審究「行為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暴行公然侮辱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擷取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潑灑冰塊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瑞芳中 正路30號前擺攤賣魚,告訴人去錄影說要檢舉我,我是把冰 塊往旁邊潑,不是要潑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檢舉我,所以 我準備要收攤,我沒有影響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於告訴人在場時潑灑冰塊之情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基簡 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可佐(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基簡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 第23頁至第30頁),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二、其次,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手機錄影 之影像,可見當時被告正在其賣魚攤販彎腰低頭整理魚貨, 地上則有冰箱、紅色塑膠盒裝垃圾(廢棄魚內臟等)等物, 磅秤放在堆疊倒放的藍色籃子上,其中地面中間有一空的籃 子,另有一個籃子內則裝有冰塊,地面上並無擺放販賣之魚 貨。而攝影者之鏡頭自該攤位左前方移動至右前方,畫面再 由右至左前移動,可見攝影之人持續拍攝,越來越接近攤位 及被告,此時畫面中另有一名女子(下稱乙女,被告表示該 女子為其前妻)穿著連帽外套持手機對著前方(似為錄影的 狀態)。至錄影時間約15秒至17秒左右起,被告蓋上冰箱蓋 子、放下剪刀,將地上裝有冰塊的籃子往攤位左前方潑,並 對攝影者說「你娘看三小」等語,背景有男聲(按:應為告 訴人)說:「你現在是對我攻擊我是不是?」,被告回稱: 「我什麼攻擊你,我有拿東西嗎?」等語,雙方開始吵架( 吵架對話內容約如偵查卷第17頁譯文文字)。畫面約1分21 秒左右,背景男聲說:「反正分局跑不完,你就綏小嘛」等 語,被告則邊吵架邊整理收拾攤位,隨後被告與攝影者雙方 持續爭吵至錄影結束之情節(檔案歷時約3分49秒許),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 觀諸上開現場物品擺放狀況,可見被告已停止營業正在收拾 現場攤位,然告訴人仍在被告面前持手機對著被告所設攤位 持續不斷錄影;又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確實稱 :「反正分局跑不完,你就綏小」等語,佐以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稱:我看到整排違規攤販,我就打電話報警檢舉,..無 法擺攤當然無法生存,這句話沒有任何意謂等語(見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亦足確認當時係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有違規 設攤之行為,不僅報警取締,且持續錄影、主動接近並與被 告發生爭執,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爭執,係告 訴人所引發,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反應之動作。 三、參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始末,並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檢舉違法設攤,且告訴人持手 機於上開攤位前方持續不斷錄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可見 被告係因告訴人先行行為所挑起,認為生計遭影響,基於不 滿及欲驅趕告訴人,始有上開潑灑冰塊之行為,又被告上開 潑灑冰塊等言行甚為短暫,並未反覆、持續攻擊告訴人,則 由此過程以觀,實難認為被告係在表達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 輕蔑行為;再被告所潑灑者為其用以冰魚之冰塊,並非如墨 汁、糞便、尿液等顯足以使告訴人身體沾染髒汙或污穢之物 ,縱令被告朝告訴人方向潑灑,亦難認為其潑灑冰塊之行為 ,會有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之效果;此外,從上述情 節以觀,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除以較為粗鄙之言詞 如「幹」、「看三小」等話語大聲發洩情緒、表示不滿以外 ,亦未見被告有試圖要以讓告訴人身體沾染穢物等方式羞辱 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之狀況,難認為被告有為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侮辱行為,更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甚明。據上,從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發 生爭執,被告潑灑冰魚之冰塊等過程與整體情節以觀,實無 法認定被告有何基於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而以暴行公 然實施侮辱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雖然被告上開之行止並非溫和,甚且流於粗魯; 然從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始末與整體情節觀之,即 使可認為被告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或為驅趕告訴人而為上 開潑灑冰魚冰塊之行為,然而仍難認被告之行為屬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意思表達,亦未能認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 且被告亦非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仍難以被 告上述作為,即認定其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故意,而為暴 行侮辱行為。據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 決同此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天擺攤已久,冰魚用之冰塊大 多融化而有魚腥味,與髒水、糞水無異,被告在大庭廣眾之 下,朝告訴人潑灑髒水,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與行為;又被 告與告訴人彼此積怨已久,曾互相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 告多次,雙方在交談中彼此惡言相向,被告向告訴人潑灑冰 魚用之冰塊水,顯有恣意攻擊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尚難以單 一、偶發行為視之,而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有別等語。然查:經核上揭告訴人錄影之翻拍畫面、原審 勘驗筆錄結果,被告係持盛裝有孔洞之盤子往告訴人方向潑 灑冰塊,並未見有沾染髒汙之水分,故檢察官所指上揭事實 ,當屬無據;又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既然是在爭吵中相互惡言 相向,難認為是被告單方面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再檢察 官所稱被告、告訴人因積怨先前相互對對方提告等情,亦難 認為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暴行公然侮辱行為有何直接關聯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與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罪 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 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3-上易-1941-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聲請人即原告 吳東昭 相對人即被告 洪吳素梅 吳美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進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書綺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庭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芸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娟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孫沈嘉惠 孫一芬 孫榕璟 孫鼎光 闕孫素華 趙宏南 趙隆山 許吳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判決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 於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所載顯有計算錯誤,因相對人即被 告趙宏南、趙隆山之父與相對人即被告許吳沙為同父同母, 本案就被繼承人趙步其應繼承人為3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間之 應繼分比例,經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書附件所載相符, 且為經兩造言詞辯論後所為,難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情 形而得以裁定更正,如聲請人認原判決有誤,應自收受原判 決起算於其上訴期間以上訴主張,是本件聲請更正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7

TNDV-113-家繼簡-9-20250107-3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宗陽 被 告 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李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5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均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85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   ㈡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兩造所得使用範圍均過小, 為求系爭建物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提高系爭不動產之經濟 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表示:伊與配偶李美燕居住於系爭建物,李美燕係出 於暫時性借貸目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 非真想出售,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同意變價分割。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 經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 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7、125頁);又系爭土地東、南臨中山路3段185巷;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有關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略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7日彰土測字第1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19頁)。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實際坐落基地面積經測量為1 42.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E區塊面積之和),兩造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均不足以涵蓋該範圍;被告雖一度表示有 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價金補償原告之意願,然兩造遲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協商出補償方案,被告最終亦未同 意送請鑑價,無從彌補原告未受原物分配之損失,故採原 物分配之分割方法,顯有困難,難謂允當。   ㈢反觀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由需用者出價 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收下列效益:首先,經由 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 相當,符合共有人利益。其次,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 ,亦兼顧共有人之適足住房(居住)權。再者,可簡化共 有關係,使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歸於同一人所有,避免系 爭建物於分割後遭拆除而致生經濟效益減損,俾利發揮系 爭建物之最大經濟效益。末參以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71頁),亦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意願。堪認原告方案既避免前揭採原物分配所面臨 之困境,復促進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對兩造均屬有 利、公平且妥適之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按兩造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自負擔50%,始 為公平,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圖: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8月7日彰土測字第1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CHDV-113-重訴-89-2024123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金泉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足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永福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麗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永添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沛雲即陳金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鎮○○路00號(遷出國 外) 琴連香(CHIN-LIEN-SIANG)即陳金瑞之承受訴訟 人 應受 被上訴人 張瑞香即張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隆即張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吳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英 陳玉花 陳美惠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靜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春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福 陳宥盛 陳宥晴 張麵仔 陳麗珍 陳金順 陳麗華 陳鳳琪 黃蔡英珠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瑞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南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享受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菊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原名蔡枃妡) 洪蔡秀梅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曾蔡麗娘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鳳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晏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原名蔡桂枝) 蔡建陞 蔡月英 蔡基傑 應受 娜拉泰戈 應受 張路 應受 張玉霞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慶益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敏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惠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鴻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藝薰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原名張幼倚) 張志勇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有慰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淨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芬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庭瑋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亞伶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許玉娟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貞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麗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島正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尤輝煌 林建一 林秀清 尤敏惠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尤月琴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尤仕平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蘇曼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蘇冠仲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蘇冠升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良 林進順 林進興 紀林阿淑 蔡林美華 林阿足 林秋梅 林巧 張夏足仔 陳夏滿仔 吳夏滿宇 蔡陽輝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梅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蘇蔡秀枝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育郎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婷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銘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陽春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碧蓮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苜莉 林慶利 林慶麟 林美香 盧城緎 盧泳綸 盧宥維 謝志義 謝志茂 謝志堅 謝碧雲 謝碧梧 陳進茂 陳振利 盧紀霖 盧美玉(原名盧雅娸) 盧月霞 吳許素琴 吳慧華 許勝威 吳政諺 夏武男 夏武東 夏義勤 夏義鑫 夏佳熏 夏佳惠 夏柯連妹 夏歆柔 夏麒豐 潘雪玲 陳美暖 夏瓊惠 夏瓊茹 翁守鋊(原名翁順鈞) 陳素美即陳水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毓即陳水枝之承受訴訟人 柯宗維即夏愉倢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財即鄭坤德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玉 呂淑珠 杜韻哲即許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因訴訟程序尚有未備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30

KSHV-112-重家上-1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進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助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犯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服刑 至民國97年3月27日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假釋遭撤銷後,於105年8月22日開始執行殘刑 ,迄今已執行8年3月有餘。受刑人本次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載之參考執行殘 刑方式,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 者,執行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即 假釋期間所犯之罪為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5 年,受刑人應可依此適用,而裁定停止殘刑及本刑之執行, 否則在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示2 年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受刑人執行殘刑加本刑可能超過修法 後規定之刑期15年,又倘未來修法規定執行殘刑逾所定之刑 ,不算入本刑,受刑人再回籠執行本刑有期徒刑6年3月,亦 不會產生不合理現象,爰請求先釋放受刑人,暫停殘刑之執 行,待修法後依修法內容處理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 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 ,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 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檢 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 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 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 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 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 ,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 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 滿20年或25年。」復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 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 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 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 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 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再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 ,係為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實現國家刑罰權,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 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 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又 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三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情節輕 重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 失衡或過苛等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同程度 之處理,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刑人經 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依據本 判決意旨所修正之法律或主文第二項意旨,使尚在執行殘餘 刑期之無期徒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即足以 糾正依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狀態, 並保障無期徒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此之前 其已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理由玖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 1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入監服 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准許受刑人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更犯 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撤 銷其前案之假釋,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 年度執更助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以被告於105年5月21日 起算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所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等情,此 分別有法務部105年5月19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44720號函 、前揭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以其前案經撤銷假釋適用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主張應於刑法第7 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完成修法前,停止其殘刑及本刑之執行云云。惟關於檢察官 依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 之殘餘刑期,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 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因該規定宣告違憲而至遲於 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434號裁定停止審理,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受 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 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違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 餘刑期,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在11 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5年度執更助 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處。受刑人徒憑己見,認應停止前案之殘刑及本刑之執 行云云,而指摘檢察官就前案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222-20241230-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東昭 被 告 洪吳素梅 吳美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進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書綺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庭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芸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娟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孫沈嘉惠 孫一芬 孫榕璟 孫鼎光 闕孫素華 趙宏南 趙隆山 許吳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趙步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雖就分割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 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 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高錦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16日死 亡,被告吳美鉊、吳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吳美 娟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6月11日做成承 受訴訟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吳美鉊、吳 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吳美娟為吳高錦綉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洪吳素梅、吳美鉊、吳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 、吳美娟、孫沈嘉惠、孫一芬、孫榕璟、孫鼎光、闕孫素華 、趙隆山、許吳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趙步於民國54年10月20日死亡,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趙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趙步之遺產如附表 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趙步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 遺產,只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動 產部分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趙宏南陳述略以:被告趙宏南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洪吳素梅、吳美鉊、吳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 吳美娟、孫沈嘉惠、孫一芬、孫榕璟、孫鼎光、闕孫素華 、趙隆山、許吳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趙步於54年10月2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步之繼承人,對被被繼 承人趙步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單、本院 111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影本等為證,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 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步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602.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157分之168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16.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76分之16 0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金新臺幣188,08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吳東昭 16分之1 被告洪吳素梅 16分之1 被告吳美鉊 40分之1 被告吳進益 40分之1 被告吳書綺  40分之1 被告吳宛庭  80分之1 被告吳宛芸  80分之1 被告吳美娟 40分之1 被告孫沈嘉惠 32分之1 被告孫一芬 32分之1 被告孫榕璟 32分之1 被告孫鼎光 32分之1 被告闕孫素華 8分之1 被告趙宏南 8分之1 被告趙隆山 8分之1 被告許吳沙 4分之1

2024-12-26

TNDV-113-家繼簡-9-2024122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17號 債 權 人 施金陵 債 務 人 吳進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促-35917-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