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展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訴外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巨力公司)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
訊電公司)共同承攬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桃園市蘆
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為代表
廠商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再付款予巨力公司,巨力公司於民
國108年7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協議)
將其可向上訴人請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169萬9750元工程
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巨力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
程及系爭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7600
元本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巨力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5
月23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
點,補充說明巨力公司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本院
卷㈡第326頁),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巨力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106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向業主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巨力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13%,上訴人於106年7月與業主簽
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歷經3次變更設
計後契約價金調整為4億9304萬6370元,巨力公司自得請領
上訴人代向業主領得上開價金13%之工程款。因巨力公司以1
450萬元向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高低壓配電盤設備材料,並
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讓與協議,將其可向上訴人請領其
中1169萬9750元工程款債權讓與伊,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伊之
部分款項後,伊尚可請求438萬7600元等情。爰依巨力公司
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點約定
及系爭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38萬7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向業主請領伊與巨力公司、大同訊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由巨力公司依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之90%向伊請領工程款,據此計算108年4月巨力公司退場時可請領第1期至第19期工程款為2451萬2046元。惟被上訴人以送達起訴狀繕本通知債權讓與之前,伊已給付巨力公司7次工程款及以監督付款方式代巨力公司支付其下包商之工程款共3159萬3057元,巨力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巨力公司向上訴人得請領1169萬9750元
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尚應給
付438萬76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巨力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106年5月2
3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向業主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
於第6點約定巨力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13%,上訴人於106年7
月與業主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4億6127萬元,其後於107
年7月、108年8月、108年9月辦理3次變更設計,契約價金調
整為4億9304萬6370元,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3日完工,經
業主於109年1月7日驗收合格等情,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
系爭契約、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㈠第301
至361頁、本院卷㈡第195至198頁)。另巨力公司於108年7月
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協議,約定將其向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1169萬975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讓與協議為憑(原審卷第47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巨力公司可向上訴人請領調整後之契約價金13%
之工程款,或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時完工進度乘以13%
計算工程款云云;上訴人則以巨力公司僅得請領108年4月撤
場時,依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
90%計算之工程款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4、5點固約定,第1成員上訴人主辦土
建工程、占契約金額比率83%,第2成員巨力公司主辦機電工
程、占契約金額比率13%,第3成員大同訊電公司主辦空調工
程、占契約金額比率4%;第6點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
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即上訴人)出具之
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原審卷第105頁)。惟
依兩造陳明上訴人代表向業主請款後,巨力公司再向上訴人
請款(本院卷㈠第123、436頁),及巨力公司負責人蔡明諺
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已完工,但巨力公司沒有執行到最後
,竣工前108年4月撤場,撤場前系爭工程之機電、空調、消
防都是伊施作等語(原審卷第241、242、244頁)。再依巨
力公司向上訴人第1次請款資料,記載:「依據蘆建(即系
爭工程)第4期計價(107.01.01~107.01.31)水電工程計價
$323,226先行折扣9折」、「323226×0.9=290903≒290000」
、「本期先行計價290000」、「備註:巨力於本公司(即上
訴人)計價原則為與本公司向業主請款後金額9折計價」(
本院資料卷㈠第7頁),且與系爭工程第4期估驗計價單甲.參
.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共32萬3226元相符,有系爭工程第4
期估驗計價單可稽(本院卷㈠第176頁);參諸巨力公司共向
上訴人請款7次,第2次(對應系爭工程第8、9期)、第3次
(對應系爭工程第10、11期)、第4期(對應系爭工程第12
期)、第5次(對應系爭工程第13期)、第6次(對應系爭工
程第15期)、第7次(對應系爭工程第16期)請款金額,均
延續第1次請款之相同方式,亦即巨力公司以業主依系爭工
程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90%之相近數額
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有上訴人開立予巨力公司及系爭工程上
開各期估驗計價單為憑(本院資料卷㈠第5、13、29、101、3
55、437至439頁、本院卷㈠第197至248頁)。可見巨力公司
係以其實際施作水電、空調工項,依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
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之90%向上訴人請款,則被
上訴人撤銷「巨力公司係以可請領工程款之90%向上訴人請
款」之自認(本院卷㈡第7頁),另主張巨力公司依系爭共同
投標協議契約金額比率13%或完工進度乘以13%向上訴人請款
云云,顯與巨力公司向上訴人歷次請款情形不符,自無可取
。
2.被上訴人雖以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後仍有替系爭工程下
包廠商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5
點約定另覓其他廠商等節,撤銷其自認「巨力公司於108年4
月撤場」(本院卷㈠第366頁)。查蔡明諺於原審證稱:巨力
公司於108年4月離場,竣工前就離開,單純的撤場,巨力公
司撤場後,有些下包商就直接跟上訴人簽約,有些就像被上
訴人一樣拿不到款項,或是下包商與上訴人協議好,上訴人
要求下包商與巨力公司終止契約,才願意付款,但巨力公司
還是有繼續幫下包廠商向上訴人請款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
45頁),自無從僅憑巨力公司撤場後協助下包商向上訴人請
款,或上訴人另與巨力公司下包商簽約施作而未另覓其他廠
商繼受巨力公司,遽認巨力公司未於108年4月撤場,則被上
訴人執此撤銷自認,自不可取。至被上訴人再以巨力公司得
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應依3次變更設計後調整契約價金
計價云云,惟依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17日函、設計監造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114年1
月20日函覆略以:第1次變更設計時間為107年7月,變更內
容無甲.參水電工項,第2、3次變更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9
月,均含有甲.參水電工項,第1至3次變更設計皆無甲.參.
五空調工項等情(本院卷㈡第229至230、263頁)。可見第1
次變更設計與巨力公司負責水電及空調工項無關,而第2、3
次變更設計係在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後,則被上訴人主
張應按變更後契約價金計價云云,亦不可取。
3.基上,上訴人於巨力公司108年4月撤場前,向業主依系爭工
程第1期至第19期(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估
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請領共2723萬5607元
,有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款明細表及彙整明細表可稽(
本院卷㈠第151至300頁),參以兩造未能證明巨力公司於108
年4月何日撤場,縱寬認於該月30日撤場計算巨力公司得請
領之工程款,應為2723萬5607元之90%即2451萬2046元。
㈢又上訴人自107年4月13日至109年9月21日間,依巨力公司7次請領工程款,及因巨力公司財務困難未能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之需,由巨力公司簽立借支單並檢附下包商之發票、契約文件或巨力公司與下包商共同出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直接付款予下包商,上訴人再依上開文件直接付款予巨力公司,共計3159萬3057元等情,有申請書、借支單、發票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17、125至127、135至137、147至149頁、本院資料卷㈠第9、17至23、31、35至37、47至51、57至63、79至85、103至105、109至111、123至129、135至141、147至151、155、159、169至175、183至185、189、201至207、219至225、237至241、249至251、255、269至275、287至289、293至295、311至317、327至331、341至347、359至361、365、373、381至387、399、403至407、427至433、443至447、469至475、489至495、509至515、525至531頁),並經被上訴人核對後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7、203頁)。可見上訴人除已支付巨力公司7次請款外,另為免巨力公司未支付下包商工程報酬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乃同意巨力公司預支工程款,採用類似工程業監督付款之縮短給付方式,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下包商,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3159萬3057元工程款予巨力公司,自屬可取。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收到巨力公司債權讓與通知云云,
並舉蔡明諺於原審證詞為證。雖蔡明諺於原審證述:巨力公
司書面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後,上訴人將巨力公司工程款直
接支付被上訴人第1筆290萬元配電盤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
241頁),惟上訴人否認斯時受債權讓與通知,且蔡明諺或
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書面債權讓與通知佐實其說,況巨力公
司係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讓與協議,豈能於讓與之前即
通知上訴人?再者,巨力公司於108年8月29日、109年7月3
日出具申請書、借支單申請上訴人將相關工程貨款直接撥付
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等情,有申請書、借支單可稽(原審
卷第135至137、147至149頁),可見上訴人係以監督付款方
式將巨力公司之工程款匯付被上訴人,並非受債權讓與通知
後於108年10月3日、109年9月21日付款予被上訴人之舉甚明
,則被上訴人執蔡明諺證述所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被上
訴人另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等情,有起訴狀、送達回證可憑(原審卷第10、73頁
),應認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始受債權讓與通知,則上訴
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其依巨力公司申請將工程款直接支
付予下包商,應對巨力公司發生清償效力。
㈤從而,巨力公司於撤場前固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2451萬204
6元,惟扣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已
支付巨力公司工程款3159萬3057元,巨力公司對上訴人已無
工程款債權可再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協議
,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7600元云云,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巨力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點約定及系爭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76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TPHV-113-上-54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