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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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賴彩玫 相 對 人 賴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明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賴秀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文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彩玫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癱瘓 ,目前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胞妹賴秀玉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 之胞弟賴文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及已知生理狀況 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照親屬團體會議 之意願,選定相對人之胞妹賴秀玉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賴文彥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 (二)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12頁)。 (三)戶籍資料(同卷第9頁戶籍登記簿、第10~11頁戶籍謄本、第2   8-1~2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四)親屬會議同意書(同卷第7頁)。 (五)親屬系統表(同卷第7頁反面)。 (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8頁)。 (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同卷第37~40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5-01-13

TCDV-113-監宣-993-20250113-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黃聖桂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黃亞立 黃憲治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受告知人 張桂真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3號返還借款事件訴訟之裁 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08年3月 15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358號裁定在本院卷二第543頁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5-01-13

TCDV-106-重家訴-52-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杜高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高婷間因聲請死亡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新 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5-01-09

TCDV-114-亡-2-20250109-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沈子淳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竣超 蔡欣媛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14號,下稱本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案卷第1 1頁)、中低受入戶證明(同卷第13頁)以為釋明無訛。又核諸 聲請狀(同卷第6~7頁),其聲請給付扶養費尚非顯無理由,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5-01-08

TCDV-114-家救-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錦 相 對 人 王○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 遭通緝後即失聯,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失蹤 ,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者而 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於94年3月30日失蹤,已向警 局報案等節,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10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 卷第7頁)為證,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移民署歷次出入境資料,相對人因殺人案件遭判刑 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94年3月30日發布通緝(同卷 第19、20頁),而相對人早於91年10月7日即出境至澳門(同 卷第12頁),迄今未再入境,足認其係畏罪潛逃出境,並非 失蹤。 (二)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6歲、男性,對照內政部公 布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平均餘命為76.94 歲,是相對人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 親屬聯絡,遽論其有生死不明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出境且失聯,即主張其已失蹤 、生死不明,尚難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死亡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5-01-08

TCDV-114-亡-4-20250108-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莎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仲安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114年度婚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事件(下稱離婚本 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6 ~7頁)以為釋明,又其起訴尚非顯無理由,有家事起訴狀在1 14年度婚字第2號卷第15~21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5-01-06

TCDV-114-家救-3-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Rattanaporn Chitpakd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在 泰國結婚(於108年4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約定被告 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 告辦理被告來臺手續,將被告來臺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寄送予 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6 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 在臺生活,並以原告住所地為共同住居所,此由兩造結婚登 記申請書(同卷第55頁)、結婚證書(同卷第57頁)上被告已登 載其中文姓名「乙○○」可佐,而原告結婚時之住居所係在臺 中市,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 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 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 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 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 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 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 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判決要旨參照)。 (三)兩造於107年3月14日在泰國結婚,嗣於108年4月15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同卷第15頁)、泰國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同卷第17~19頁)、南 投○○○○○○○○○113年4月15日草戶字第113000961號函暨所附兩 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同卷第53~76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迄今 未來臺與原告同住,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31頁)在卷 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自兩造結婚登記以來,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 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 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 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 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又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來臺與原 告同居生活,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 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 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30

TCDV-113-婚-22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 0月2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頁)可憑。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第59~65頁)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18

TCDV-113-婚-519-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院卷第54頁) ,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有法務部○○○○○○○○○簡復 表(本院卷第60頁)、本院送達證書(同卷第62頁)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同卷第70~76頁)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原告雖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請求補發繳費單(本院卷第64~6 8頁),然本院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繳費期限於同年1 1月4日即已屆滿,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即已通 知聲請人繳費,該通知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送達證書 在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並未繳費,迄至本院裁定命補費 ,已兩個月有餘,衡情並無於屆期後,再行補發繳費單延展 繳費期限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18

TCDV-113-婚-551-20241218-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劉朝希 相 對 人 洪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秀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劉朝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美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朝希為相對人洪秀琴之配偶,相對 人因大腦創傷性出血合併意識不清,目前無法處理自己生活 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劉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大腦創傷性出血合併意識不 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指定劉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其最佳利 益。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3~4頁家事聲請狀、第22頁家事陳報    狀)。 (二)診斷證明書(同卷第7頁台中榮民總醫院、第25~26頁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三)戶籍資料(同卷第5~6頁戶籍謄本、第9~1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第1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 (四)親屬會議同意書(同卷第23~24頁)。 (五)親屬系統表(同卷第27頁)。 (六)林新醫院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67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同卷第28~30頁)、鑑定人結文(同卷第31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17

TCDV-113-監宣-62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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