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潘蘊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瑩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拾貳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03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
院第二審判決維持原審對其所為之敗訴判決,並駁回其於本
院追加之訴不服,提起上訴。就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374萬9,100元(計算式:0000000+192600=0000000),
就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6萬9,100元(計算式:
0000000+192600=0000000),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中金額較高之先位聲
明即374萬9,100元定之,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062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TPHV-113-上-903-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