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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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34號 原 告 林淑華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 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此移送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 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9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 害新臺幣15萬1,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78號),並聲請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為無罪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5頁);嗣被告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 月4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而告無罪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宜蘭地院,依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3-31

TPHV-114-審簡易-3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周世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股份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周展公司)於民國68年2月23日設立,登記資 本總額為新臺幣800萬元,登記總股數8,000股,現有股東中 ,相對人周莊敬、周敬順、周敬忠(下合稱周莊敬等3人) 與伊均為兄弟。緣周莊敬趁其為周展公司依101年5月23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變更董事長名稱時,未經伊之同意,逕以 減少伊與訴外人周添財、周莊傳名下登記股數之手法,擅自 增加周莊敬等3人對周展公司之持股數量,不法侵害伊之權 益,爰依法請求確認伊與周莊敬等3人間對周展公司之持股 股份存在等語。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件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周莊敬等3人對周展公司 間之股份存在,因周莊敬之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下稱長安街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法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為移送管轄之裁 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2項、第22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相對人周莊敬之戶籍自78年2月22日起即長安街房屋迄 未遷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 院卷第23頁)。雖周莊敬提出113年12月4日繳費之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113年10月17日繳費之電費單、113年11月份 之信用卡帳單、107年8月24日至109年8月23日之長安街房安 租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抗辯其因長安街 房屋於107年8月24日已對外出租而未設定住所於該處,目前 係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號房屋(下稱南崁房屋 )為實際住所云云。惟稽以卷附108年7月11日繼承協議書, 其上明載周莊敬於繼承其父即訴外人周添財遺產時之住所地 即係長安街房屋(見原審卷第133頁),另依卷附112年4月1 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周莊敬因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周莊傳遺 產而取得長安街房屋應有部分時,亦仍對外表明以長安街房 屋為其住所(見原審卷第51、57頁),顯見長安街房屋出租 並不影響周莊敬將之設為住所之意。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調 解意願詢問表,經原審法院依該長安街房屋地址寄存送達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時,亦據周莊敬本人 到場親領,有該所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 第85頁、本院卷第24頁),在在足見周莊敬並無變更或廢止 長安街房屋住所之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周莊敬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此 要不因周莊敬另有以南崁房屋為其日常生活之作息地點而有 異。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周莊敬等3人與周展公司 間有股份存在,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 原法院及桃園地院俱有管轄權,是抗告人依同法第22條規定 擇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即無不合。原裁定逕依職權將本件裁 定移送桃園地院管轄,核與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違,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28

TPHV-114-抗-35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張傳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再抗告, 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 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亦分別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與債務人張傳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本院114年2月27日114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聲明 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27

TPHV-114-抗-236-20250327-2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瓊娟 被 告 黃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1 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15頁) ,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上開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有造成 其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 )」,並於3日內寄交回本院(見同上卷第31頁),該通知 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見同上卷第33頁),惟其 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見同上卷第35-37頁 ),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5-03-27

TPHV-113-審訴-88-202503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林宸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 捌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1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二審判決維持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27萬元本息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8 27萬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7,38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25

TPHV-113-重上-419-202503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張珀瑋 被 上訴人 洪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顏宏宇(下稱顏宏 宇)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顏宏 宇全部敗訴之判決,顏宏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詳後「三」所述),是上訴人 之上訴效力不及於顏宏宇,無庸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顏宏宇自民國112年8月15日前不詳時日起,加入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團), 上訴人擔任「車手」,即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交予指定 之人,顏宏宇負責「收水」,即把風、監控並向車手收款轉 交指定之人,並由詐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 體向伊佯稱可使用投資平臺買股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各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及112年8月15日,在伊住家大廳交 付30萬元、30萬元予自稱「黃冠博」、「周柏楊」之詐團成 員。  ㈡嗣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112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向 本件詐團不詳成員假意表示在住家面交投資款60萬元,上訴 人遂依本件詐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冒充長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專員向伊收款,當場為埋伏員警 逮捕而未遂,在外監視並準備收款之顏宏宇亦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為警逮捕。是上訴人與顏宏宇以上開方式,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合計6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顏宏宇連帶賠償60萬元之判決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遭詐取60萬元之日期為112年8月15日 及此前某日,惟伊於同年9月1日始加入本件詐團擔任車手, 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顏宏宇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㈠上訴人、顏宏宇加入本件詐團,上訴人擔任車手,顏宏宇則 負責收水。  ㈡本件詐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初起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使用 投資平臺買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8月15 日前某日及112年8月15日,在其住家大廳各交付30萬元、30 萬元予自稱「黃冠博」、「周柏楊」之人,而受有合計60萬 元之損害。  ㈢嗣被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112年9月7日下午1時 許配合員警,向本件詐團成員假意表示在住處面交投資款60 萬元,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冒充長坤公司專員向伊收 取款項,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顏宏宇亦於同日下午2時17 分許為警逮捕。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㈠上訴人是否於112年9月1日始加入本件詐團?  ㈡上訴人是否應與本件詐團成員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即已加入本件詐團:  ⒈上訴人固辯稱於112年9月1日始加入本件詐團,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曾因於112年6月間、 112年8月間、112年9月19日前某日時加入詐團擔任車手,另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0106號起訴書、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123、24656號起 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16、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4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302、2706號起訴書可稽(見限閱卷第17至52頁),復經 本院提示前揭起訴書予上訴人閱覽,上訴人就此未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堪信為真。  ⒉參以上開案件之詐團均係以刊登投資廣告並相約面交投資款 之方式施用詐術,再由上訴人擔任車手,佩帶工作證、冒用 「鄭安傑」專員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與本件詐團手法 雷同(見本院卷第113頁),且上訴人上開112年6月間、112 年8月間參與詐團之案件亦係與顏宏宇共犯,堪認與本件為 同一詐團所為,顯見上訴人早於112年6月間即已加入本件詐 團,故其抗辯於112年9月1日始加入,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既於112年6月間即已加入本件詐團,而本件詐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7月初起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各於112年8 月15日及此前某日交付30萬元、30萬元予詐團成員(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足認上訴人、顏宏宇及本件詐團其餘成員 ,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6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 (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25

TPHV-113-上易-1039-20250325-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蔡融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路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 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3-25

TPHV-113-審重上-827-2025032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吳正誠 被 上訴人 陳皇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堂姊弟,前於民國110年6月、7月間 因伊委託上訴人代售手錶乙事起爭執,上訴人為對伊威嚇施 壓,於同年12月10日請託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 查隊小隊長之訴外人張維書查詢伊個人資料。張維書遂於同 日上午11時19分至21分許,在其辦公室內操作公務電腦,非 法取得包含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戶 政照片在內之個人資料(下合稱系爭個資),並以手機翻拍 伊之戶政照片(下稱系爭戶政照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上訴人,上訴人再以簡訊轉傳予伊,以此 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深感畏懼而受有精神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慰撫金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為提存賣錶之價款予被上訴人,方請張維 書協助確認被上訴人之地址是否正確,並無不法侵害權利之 故意,被上訴人亦未受有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㈠兩造為堂姊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委託上訴人代售手錶 。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請託張維書查詢被上訴人個人資料, 張維書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辦公室操作公務電腦取得系爭 個資,並以手機翻拍系爭戶政照片後,透過LINE傳送上訴人 ,上訴人再轉傳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㈡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 痛苦?  ㈢承上如是,本件慰撫金應以何金額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上訴人固辯稱:伊係為提存賣錶之價款方請張維書確認被上 訴人之地址,並無侵害隱私權之故意云云。惟上訴人請託張 維書查詢系爭個資,其等均經法院判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刑確定,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10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原審附民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衡諸上 訴人係大專畢業(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當知系爭個資係一般人難以查知之隱私資訊,僅 警察等執法人員有查詢之權限,竟請託張維書利用職務上機 會非法蒐集、利用系爭個資,更將系爭戶政照片傳送被上訴 人,足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甚明。是 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痛苦:   上訴人請託張維書非法查得系爭個資,更將系爭戶政照片傳 送被上訴人,足認不法侵害其隱私權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 接獲由無查詢個資權限之上訴人所傳送之個人資料,自會恐 懼其個人資料已遭不法外洩,權益顯有受損之虞,因而受有 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自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 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核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本件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當:   本院審酌上訴人請託張維書查詢系爭個資所包含之個資項目 、種類、加害情節、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之程 度,暨兩造為堂姐弟關係及各自之學經歷、家庭、職業、財 產所得狀況(詳參原審訴字卷第76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 (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25

TPHV-113-上易-110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潘蘊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瑩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拾貳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03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 院第二審判決維持原審對其所為之敗訴判決,並駁回其於本 院追加之訴不服,提起上訴。就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374萬9,100元(計算式:0000000+192600=0000000), 就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6萬9,100元(計算式: 0000000+192600=0000000),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中金額較高之先位聲 明即374萬9,100元定之,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062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25

TPHV-113-上-903-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睿宏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事實及理由欄八、關於「應駁回上訴 」之記載,應更正為「應駁回上訴;其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事實及理由欄十、關於「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之記載 ,應更正為「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25

TPHV-113-上-629-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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