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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宏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34、15435、1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未經試射之子彈74 顆、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卡西酮類成分、硝西泮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至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林 口高爾夫球場」之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卡西酮類 成分之咖啡包100包與謝詠安施用。   ㈡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底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A士呸(营字符號)」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之咖啡包100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藥錠(下 稱哈密瓜錠)而持有之;復接續於113年1月14日下午2時41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附近某處,以2萬5,000元之 代價,向暱稱「A士呸(营字符號)」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之咖啡包100包而持有之,除部分自己施用外,並 伺機等待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時,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住所,自其友人「陳勝堯」處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2個)、子彈約50顆而持有之;復於108年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子彈約63顆而持有之。 三、嗣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同日下午1時58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分別至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住 處及其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槍、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 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中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2號卷第98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事實欄一、㈠及 二所示犯行)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犯 行)均供承在卷(見113偵15434卷第7頁、第8至18頁、第22 至23頁、第59至62頁、113訴962卷第95至103頁),與證人謝 詠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13他2606卷第7至10頁 、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113偵15435卷第90至92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甲○○販賣三級毒品案偵 查報告1份、GOOGLE街景圖1張、證人謝詠安與被告(暱稱「 吉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謝詠安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謝詠安與被告(暱稱「吉米」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GOOGLE地圖及車行軌 跡資料截圖3張、112年12月13日8時至同日11時許間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林口高爾夫球場」編組一覽表翻拍 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謝詠安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112年12月 20日7時至同日8時許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GOOGLE 地圖及車行軌跡資料截圖4張、被告與證人謝詠安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112年12月11日21時至同日22時許 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GOOGLE地圖及車行軌跡資料 截圖2張、112年12月13日19時至同日21時許間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7張、GOOGLE地圖及車行軌跡資料截圖3張、被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小黑」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微信通 訊軟體帳號截圖1張、被告與老婆(暱稱:「妹仔」)之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被告與暱稱「A士呸(營營營)」之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3張、導航截圖1張、證人謝詠安 與暱稱「吉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被告遭扣案 之筆記本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楊汶錡」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地手繪圖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及槍枝照片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5日鑑定書及 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2份、勘察採證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55756 號鑑定書1份、臺北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113年8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94205號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函114年1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14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414年2月4日乙○○永敦113偵15434字 第11490114660號(見113他2606卷第3至6頁、第9頁至第10頁 、第11至1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30頁、第30頁至第33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35至37頁、第38頁、第39頁、113偵1 5434卷第10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9頁、第43至50頁 、第51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7頁、第81頁、第88頁、第 94頁、第100至101頁、第110至111頁、113偵15435卷第68至 74頁、113偵15436卷第62頁、第82頁、第86至87頁、第103 至105頁、第107至110頁、113訴962卷第149頁、第151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乙節(如附表一鑑定 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 第1136028354號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55 號鑑定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5434號偵查卷第66頁至 第69頁、第92頁至第9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 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 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賣100 包毒品給謝詠安大約可以賺5000元左右等語綦詳(見同上本 院卷第169頁),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主觀上 有販賣毒品予謝詠安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 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①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本案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 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自106年間某 日起、108年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迄至113年3月4日下 午1時30分許、下午1時58分許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 明,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所侵害 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 彈罪。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含二種毒品成分,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②另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 事實欄一、㈡、二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 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⒈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之種類、數量 甚鉅,且其販賣予謝詠安之毒品咖啡包達100包,亦非微量 。而司法檢警機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 於持有、販賣大量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持 有期間並非短暫,可徵被告為求豐厚利潤甘冒不法,其所為 對於一般民眾之生理健康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 會安寧,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 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 ,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⒉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槍彈危害社會秩序、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政府立法嚴 禁持有槍彈,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槍彈氾濫之問題。被告持 有本案槍枝、子彈之原由,係為自保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見113年偵字第15434號偵查卷第13頁),且持有 時間長達數年,違法情節非輕,而如附表一所示扣案非制式 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嚴重威脅 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 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 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 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 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並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及被 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及販賣之毒品 數量、期間、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同上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沒收銷燬。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未經 試射之制式子彈74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子彈39顆,業 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於擊發後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 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 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 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足認確係 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三、四級毒品,均 應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獲取價金1萬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此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涉(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毒品種類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8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4顆 研判均係口徭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l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5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约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子彈6顆 硏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试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數量 毒品外觀 毒品種類 重量 1 綠色六角形錠劑270粒及碎塊 綠色六角形藥錠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總淨重299.81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98.74公克 2 綠色圓形錠劑148粒 綠色圓形藥錠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總淨重147.28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46.29公克 3 共74包 卡西酮咖啡包(Rolls Royce),灰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現場編號A48、A49送驗,鑑驗結果:驗前總淨重7.68公克,抽取編號48鑑定,淨重4.01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34公克 4 共86包 卡西酮咖啡包(金色),黃色包裝內含淡橘色粉末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現場編號B6、B7送驗,鑑驗結果:驗前總淨重約3.42公克,抽取編號B6鑑驗,淨重1.68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8公克

2025-03-26

PCDM-113-訴-962-20250326-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黃柏竣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郭世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林博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吳韓紹峰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廖泓運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馮宸瑀、廖泓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皆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各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未扣案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所持拍攝性影像手機各壹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廖泓運與陳威志為熟識友人,廖泓運商請陳威志提供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下稱「新 莊賭場」,本案涉犯賭博罪嫌均未據起訴),以籌碼計算現 金,進行俗稱「黑粒仔」天九牌賭博,並邀來馮宸瑀、黃允 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等賭客。 馮宸瑀胞妹為黃允佑女友,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為堂兄 弟。卯○○與丁○○、庚○○、丙○○4人皆為丑○○所找來聯繫,各 為從事詐賭「師傅」、資助金主、一般賭客。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工具先 後抵達新莊賭場,乃卯○○與丁○○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1 時許為黃允佑、黃品程察覺詐賭(丑○○、卯○○、丁○○、庚○○ 等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嫌,未據告訴及起 訴)。  ㈠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 紹峰、廖泓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徒 手壓制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電擊棒等兇器,毆打電 擊卯○○、丁○○,逼渠等承認詐賭,郭世傑亦持器搥打丙○○頭 部(就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黃柏峻、郭世傑續 以膠帶反綁所認涉嫌詐賭之丑○○為首等5人雙手,加膠帶繞 頭綑綁丑○○、卯○○、丁○○嘴巴,命令庚○○坐在地上不准動, 馮宸瑀即命黃允佑、黃品程翻搜丑○○、卯○○、丁○○、庚○○隨 身物品(馮宸瑀、黃允佑被訴強盜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理由後述),並持手機攝錄丑○○、卯○○、丁○○、庚○○遭 綁縛受控影像,由郭世傑、林博緯在旁監控,馮宸瑀命令丑 ○○朗讀「我叫『阿文』,我是桃園『信堂』『誠信會』,跟『小阿 翔』今天找『同理家族』一起來用黑粒仔,我找『師傅』來詐賭 」等語,及錄製其等翻搜卯○○、丁○○放在紅色塑膠袋內物品 ,將詐賭工具「菸盒」打開,命丁○○、卯○○演示說明使用「 菸盒」內接線物品詐賭手法,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 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推由廖泓運向丑○○等5人 索賠求償,迫使渠等當場處理,否則不得離去,廖泓運即與 丑○○協商並向丑○○主張200萬元,丑○○既受綁縛且因擔心家 人而被迫接受,廖泓運始鬆綁丑○○雙手。斯時凌晨2時許, 陳威志請求眾人離開其住處(陳威志涉犯強盜等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62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馮宸瑀等8人為遂受償前述詐賭索賠,承前犯意之聯絡,繼續 綁縛卯○○、丁○○、丑○○雙手並矇上雙眼,命令庚○○交出所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且不得出聲,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通工具,搭載丑○○等5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室(下稱南港地下室),釐清丙○○確未參與詐賭,即於同 日11時許先行釋放丙○○離去,私行拘禁丙○○共約10小時,馮 宸瑀指示黃允佑、黃品程命令丑○○、卯○○、丁○○、庚○○去電 親友包含丑○○配偶陳佩佩及友人「志祥游」、「鬼頭」、卯 ○○女友蔡佩芸、王佩安,丁○○友人「鴻霖」、庚○○友人「JO SPEH HSU」,期間續以球棒、電擊棒毆打電擊卯○○、丁○○、 丑○○,共致卯○○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鈍傷、結膜出血、右肘 撕裂傷、雙前臂挫傷、雙手擦挫傷、右手撕裂傷及雙膝挫傷 等傷害、丁○○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雙 手挫傷等傷害(傷害丑○○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丑○○交付 所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含密碼,並 向友人「鬼頭」談妥商借款項,乃吳韓紹峰出借廖泓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地 區向「鬼頭」收取70萬元,並載「鬼頭」於113年3月17日13 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持前揭之 提款卡提款各1萬元、9萬元,共10萬元,合計80萬元皆由廖 泓運帶回,此際丑○○等4人僅能交付109萬元(新莊賭場賭資 29萬元+借款70萬元+提領10萬元=109萬元)仍無法湊足200 萬元,為求丑○○等4人獲釋後屆時仍能受償,乃命令丑○○簽 發金額80萬元本票,卯○○、丁○○、庚○○簽發金額50萬元本票 各1張以擔保,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基於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黃柏峻、郭世傑 、吳韓紹峰、廖泓運則預見其等為求償索賠施以強暴脅迫及 私行拘禁過程有可能命拍攝內容與性相關之影像以擔保,縱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違反丑○○、卯○○、丁○○之意願,利用渠 3人受私行拘禁之狀態,由馮宸瑀命令丑○○、卯○○、丁○○褪 去身上所有衣物僅留內褲後,再褪去內褲,由黃允佑、黃品 程、林博緯持手機各1支(均未扣案)拍攝渠3人半裸露出胸 部、全裸露出性器坐在南港地下室之性影像,同時拍攝庚○○ 穿著衣褲低頭掩面蹲坐在後影像,以本票及性影像不外流脅 迫丑○○等4人須確實依約獲釋3日內清償,方駕車搭載丑○○等 4人於113年3月17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道路0號 越堤道釋放,以上私行拘禁丑○○等4人共約14小時。旋丑○○ 分別於113年3月19日凌晨0時27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中美市場附近、同市區中華路1 段與自立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交付20萬元、70萬元給廖 泓運。嗣抖音等影音平台開始流傳丑○○等人遭綁縛受控承認 詐賭影像及半裸性影像等為警察覺,卯○○、丁○○亦報警處理 ,即經警於113年3月22日8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 號,拘提馮宸瑀到案,始因而循線查獲前情(馮宸瑀等8人 被訴加重強盜取財得利、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後述)。 二、案經卯○○、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均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卯○○、丁○○警詢時證述;被告黃品程爭執告訴人卯○○、丁 ○○、共同被告廖泓運證述;被告黃柏峻爭執告訴人丁○○、被 害人庚○○、共同被告郭世傑證述;被告郭世傑爭執被害人丑 ○○、庚○○、告訴人卯○○、丁○○、共同被告廖泓運警詢時證述 ;被告林博緯爭執告訴人丁○○證述;被告吳韓紹峰爭執告訴 人卯○○警詢時證述;被告廖泓運爭執被害人丑○○、庚○○、告 訴人卯○○、丁○○警詢時證述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68頁、第38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8人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 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又爭執前揭 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係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藉以擔保彼等 證言之真實性,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非出於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得 為證據。至爭執前揭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及告訴人 卯○○、丁○○、被害人庚○○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卷三第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61頁 至第263頁),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警詢時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或出於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 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 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 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8 人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 緯、廖泓運固不爭執私行拘禁、強制、傷害涉嫌詐賭之被害 人丑○○等5人以求償索賠擔保及取款受償之事實,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嫌,被告馮宸 瑀、黃允佑均辯稱無拍攝「內褲亦褪去露出性器官」性影像 ,僅有拍攝丑○○、卯○○、丁○○穿著內褲亦不構成性影像云云 ;被告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廖泓運均辯稱: 沒有共犯或實際拍攝性影像,被告黃柏峻另稱:其到了南港 地下室後先行離開云云。訊據被告吳韓紹峰亦不爭執被害人 丑○○等5人涉及詐賭乃遭私行拘禁、強制、傷害及其從新莊 賭場到南港地下室復借車給被告廖泓運取款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被訴罪嫌,辯稱只想拿錢回來,沒有參與云云。其 8人辯護人各為其等辯護:  1.卷內沒有強拍脫去內褲的裸照,被害人所述欠缺補強證據, 到底所謂脫去內褲拍照的內容是什麼?檢察官沒有證明。  2.偵查卷內只有丑○○、卯○○、丁○○穿著內褲,沒有性影像相關 證據資料。  3.黃品程除了錄影演示詐賭過程外,未拍攝性影像,廖泓運審 理時證述到底有沒有拍所謂脫內褲的照片,他其實並不清楚 也不知道。卷內沒有任何性影像資料。  4.黃柏竣坦承傷害、妨害自由和強制犯行,但他把卯○○載到南 港後因為要上班就離去了,庚○○說丑○○被電擊棒電,但丑○○ 卻沒有指證黃柏竣拿電擊棒電他,庚○○說黃柏竣要求她簽本 票,但卯○○或丁○○卻沒有講黃柏竣有要求在場任何1個人簽 本票,庚○○警詢時對黃柏竣在場是不確定的,丁○○也沒辦法 具體說出黃柏竣在場做了什麼,現場非常多人,大家可能都 穿深色衣服,產生誤認。  5.本案無性影像證據存在,究竟有無拍攝褪去內褲影像畫面是 可疑的。  6.林博緯沒有參與拍攝性影像,卯○○偵訊筆錄也沒有指出林博 緯參與,也沒有搜到裸露照片的證據。  7.吳韓紹峰僅一介賭客,為向廖泓運取回賭金始前往南港,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性影像除被害人指述以外,卷內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檢 察官認為廖泓運偵查中供述似乎可以補強,其實是包裹式訊 問夾雜其他選項,其回答是很模糊的,沒有針對拍攝性影像 有具體的回答,另廖泓運審理時已清楚說明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 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前揭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 緯、廖泓運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馮宸瑀、黃品程、郭 世傑均於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被告黃柏峻、廖泓運均於偵 查中、被告黃允佑於本院訊問時及其7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述明在卷(19312號偵卷四第6頁至第11頁、第 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第339頁至第3 4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 22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第339頁至第345頁、本 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 312號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19312號偵卷四第25頁至第 29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 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312號偵卷二第77頁 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77頁 至第384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312號偵卷二第 31頁至第37頁、211號聲羈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3 39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 67頁至第622頁;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84頁、本院卷三第5 67頁至第622頁;24490號偵卷第46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 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復據證人 卯○○、丁○○、庚○○、丙○○均於偵查中及丑○○於偵查中與本院 審理時指證歷歷(19312號偵卷三第84頁至第87頁、第102頁 至第106頁、第129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6頁、 第196頁至第199頁、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 陳威志、陳佩佩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9 312號偵卷二第144頁至第149頁背面、第175頁至第177頁、1 9312號偵卷四第58頁至第61頁背面;19312號偵卷三第194頁 及該頁背面、第196頁至第19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檢 附監視影像畫面暨擷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車行軌跡 等資料、車辨行車軌跡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與扣案 物及手機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7張、本 案網路影像截圖8張、被害人丑○○、告訴人卯○○及丁○○性影 像照片1張、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卯 ○○、丁○○庭呈對話紀錄截圖各5張、4張、被害人丙○○、丑○○ 、告訴人卯○○受傷照片各4張、9張、4張、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影本4張、被害人丑○○交付 現金20萬元、70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35張、16張及比 對照片、歌喉讚KTV新莊店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及當 日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現金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846號鑑定書1份、告訴 人丑○○庭呈對話紀錄截圖1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他卷二第26頁、第45頁、24490號偵卷第19頁、第75頁至 第80頁、26220號偵卷第8頁至第62頁、19312號偵卷一第30 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 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第48頁、19312號偵卷三第9 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136頁、第137 頁、第146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及該頁背面、第150頁 、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72 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 第176頁及該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80頁背面、第186頁至第 187頁背面、第202頁至第214頁、19312號偵卷四第2頁、第3 2頁至第55頁),此外,且有影音平台錄影光碟等扣案可憑 ,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2.詳見被告黃柏竣參與之事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馮 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還有很多人拿電擊棒跟刀打 卯○○與丁○○,卯○○與丁○○被用膠帶繞一圈封住嘴巴捆起來。 我跟丙○○被帶到南港地下室,就看到卯○○與丁○○,被帶到這 邊後,對方有超過10幾個人,每個人都叫我們拿錢出來才能 走,我確定有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過程中丑 ○○沒有借夠錢,黃允佑、黃柏竣有用電極棒電丑○○,他們輪 著打。我們簽本票時,丙○○已經不在現場了,馮宸瑀、黃允 佑、黃柏竣都有叫我們簽本票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 、第104頁、第105頁),徵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馮宸 瑀整群人打我和卯○○,把我和卯○○壓住,控制我們行動。該 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帶反銬在椅 上,不時用電擊棒電我,我眼罩拿下時,現場有20、30人, 有黃允佑、黃品程、馮宸瑀、吳韓紹峰、林博緯、黃柏竣、 郭世傑等人等語詳確(19312號偵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 ,核與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都蹲在我家客廳被 綁,好像是黃柏竣、郭世傑綁的等語(19312號偵卷四第59 頁背面),共同被告郭世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賭場有 打丁○○,黃柏竣也有打丁○○。我、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 峰、丑○○、卯○○、丁○○都有去南港,那是1個樓梯要走下去 的地方,我知道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也有下去那個地 方等語(19312號偵卷二第33頁);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 中證稱:丑○○的手是黃柏竣去綁的等語相符(24490號偵卷 第48頁背面),質之被告黃柏竣於偵查中自承:黃品程拿桌 上的菸,打開菸盒發現裡面有菸、鏡頭、電池,就抓到卯○○ 、丁○○是詐賭「師傅」,卯○○、丁○○被發現,卯○○就拿刀出 來,我跟郭世傑上前壓制,因為卯○○、丁○○有反抗,我跟郭 世傑就徒手毆打,卯○○嘴巴是我跟郭世傑將他的嘴巴黏上膠 帶。黃允佑說要移動到另外1個點,後來我就載卯○○到南港 等語甚明(19312號偵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又證人庚○○ 經警提供48張照片從中辨認指出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及黃柏 竣核均與事實相符(19312號偵卷三第95頁、第96頁至第101 頁),尚無從為偵查中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綜上,足認 被告黃柏竣確在新莊賭場毆打、綁縛及後在南港地下室共同 施暴命簽本票等事實。被告黃柏竣辯稱到南港地下室先行離 去,既與前揭之事證不符,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遍查卷 內無證據足證其有任何之舉動排除共犯利用其行為繼續遂行 犯罪之危險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害人獲釋前顯無從解免其共犯責任。另共同被告 郭世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係自己以為黃柏竣有在南港地 下室云云(本院卷三第132頁至第133頁),實屬無稽。被告 黃柏竣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應堪 認定。  3.被告吳韓紹峰則經警據報調閱被害人丑○○所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17日13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持卡提領共10萬元之交易紀錄,再比對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獲悉提領人搭乘其名下ATR-0168號白色賓 士自用小客車事實,有前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檢附資料在卷可證,依證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馮宸瑀整群人打我和卯○○,把我和卯○○壓住,控制 我們行動,黃允佑、黃品程錄下我們承認詐賭影片,沒照他 們意思講,他們就打我們,沒多久把我帶到1樓坐上車,該 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帶反銬椅子 上,當時該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 帶反銬在椅上,不時用電擊棒電我,我眼罩拿下時,現場有 20、30人,有黃允佑、黃品程、馮宸瑀、吳韓紹峰、林博緯 、黃柏竣、郭世傑等人,對方全部的人針對丑○○,叫丑○○籌 錢出來,籌不出來就說我們1個都別想回家等語詳確(19312 號偵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徵諸共同被告郭世傑於偵 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 丑○○、卯○○、丁○○都有去南港,那是1個樓梯要走下去的地 方,我知道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也有下去那個地方。 我好像有跟吳韓紹峰說要怎麼去等語(19312號偵卷二第33 頁、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48頁);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 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們說可不可以不要在我朋友家 這樣,郭世傑就說還是要去南港,他有1個朋友的地方可以 協商,我跟丑○○最後從新莊離開,也是最後帶丑○○到的,我 跟丑○○討論處理,也有跟林博緯、黃品程、黃允佑、馮宸瑀 、吳韓紹峰、郭世傑說「贏的會讓你們拿到,輸的也會賠給 你們」他們都有聽到,我跟丑○○說「至少今天先弄一點錢」 ,當下我跟大家說「丑○○可能可以借到錢」。70萬元是我去 拿的。丑○○說他的卡裡面有10萬元,丑○○的朋友也確定要借 錢給他,丑○○叫我去找他朋友拿錢時就說等一下把提款卡給 他朋友,請他朋友領錢出來給我。我跟馮宸瑀說我要去拿錢 ,我跟吳韓紹峰借車,說我出去一下,我1個人開吳韓紹峰 的車去木柵,找丑○○的朋友拿錢。他們都沒有拿到錢,他們 都希望有保障,才會有開本票的事。吳韓紹峰人幾乎都在門 口,最後要走的時候吳韓紹峰問我現在呢?我說請給我一點 時間我給交代等語(24490號偵卷第48頁、第49頁、第49頁 背面至第50頁、第5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 6頁),質之被告吳韓紹峰於偵查中自承:黃品程說有人詐 賭,他把菸盒倒出來發現針孔攝影機,我找場主「阿賢」廖 泓運問我贏的錢,廖泓運說他先處理,要先確認有沒有詐賭 這件事,丑○○也是廖泓運找來的朋友,丑○○找卯○○、丁○○來 詐賭。我有聽說卯○○、丁○○其中1人要拔刀,黃柏竣才去壓 制卯○○。我看到卯○○、丁○○坐在地板上,我知道黃柏竣有打 丁○○,過一陣子廖泓運來跟我說要去另一個地方協商,是郭 世傑找的地方,郭世傑先用飛機傳給我地址,我再傳給廖泓 運,廖泓運跟我車子,南港有地下室跟1樓,我下去地下室 ,看一下才上來,去地下室看到卯○○坐在椅子上,是郭世傑 找我去賭博,我贏錢應該是對郭世傑,但廖泓運是場主,籌 碼也要跟廖泓運換,我就在1樓泡茶的大辦公室等廖泓運, 後來馮宸瑀、黃允佑也過來,我跟他們2個聊一下,等廖泓 運上來跟我說3天內會給我交代(19312號偵卷三第32頁至第 33頁、第34頁),我當天贏91萬元,廖泓運說會給我交代, 我跟他說應該要給我91萬,他答應我會給,可是現在還沒給 。我在樓上等廖泓運,等廖泓運什麼時候要去拿我贏的錢, 廖泓運就上樓說要跟我借車,他要去拿錢,但他沒有說他要 拿多少等語(24490號偵卷第62頁背面),綜上,足證被告 吳韓紹峰明知被害人丑○○等5人涉及詐賭遭毆且人身受束, 其為索賠求償賭債91萬元,乃轉達共同被告郭世傑所找來之 南港地下室地址給共同被告廖泓運知悉,共同被告廖泓運再 跟其車搭載被害人丑○○抵達南港地下室,其目睹告訴人丁○○ 等人在南港地下室身受拘禁,仍出借其車供共同被告廖泓運 外出取款,又不曾離去等事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韓 紹峰有何下手施暴行徑,然其在場監看、聯繫據點、隨同轉 移,借車取款,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內心期待共同被告廖 泓運索賠求償取款方得受償,顯有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行為之意思,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辯 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無罪僅一介賭客云云,實難採取。  4.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 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男性之胸部係屬私密部位 ,在通常之場合皆以衣著遮掩,且胸部亦為男性之性感帶, 撫摸男性之胸部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引起本人嫌惡之 感,乃一般常識(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經拍攝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僅 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坐在南港地下室,被害人庚○○穿著衣褲 低頭掩面蹲坐在後之事實,有被害人丑○○、告訴人卯○○及丁 ○○性影像照片1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一第43頁),其3 名男性半裸露出胸部,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認此已屬性影像,徵諸證人丑○○於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時證稱:卷附照片在南港拍的,這應該是在簽本票後 ,拍完照沒多久他們就放我們走了,除了卷附照片外,我們 還有被強迫連內褲都褪去,另外拍1張,拍攝姿勢跟這張照 片一樣,只是沒穿內褲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5頁、本院 卷三第40頁);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馮宸瑀叫我們簽本 票,馮宸瑀又叫我、丁○○、丑○○脫衣服,全部脫光,連內褲 也脫光,馮宸瑀的小弟很多人都在照相錄影,包括黃允佑、 黃品程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5頁);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稱:馮宸瑀、黃允佑逼我們簽本票,沒多久林博緯、黃允 佑拿手機出來錄影。叫我、卯○○、丑○○脫光衣服並錄影等語 (19312號偵卷三第86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對方 把綁手剪開後,有人拿手機出來錄影,他們叫丑○○、卯○○、 丁○○脫光衣服錄影,本來還有穿內褲,後來連內褲都叫他們 脫掉等語互核相符(19312號偵卷三第105頁),復有前揭性 影像可佐,依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獲釋未久尚未 付清,網路影音平台即流傳其3人露出胸部半裸性影像之情 狀,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8人或其他賭客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2第3項散布性影像罪嫌,顯然被告8人應當更握有其3人露 出性器全裸性影像方有以之續予脅迫付清之籌碼,方能確保 其等屆時確必付清,否則隨時全數外流,即難在社會立足, 堪信前揭之證人所述為真實。綜上,被告馮宸瑀在南港地下 室命令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褪去身上所有衣物僅 留內褲後,再褪去內褲,由被告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拍 攝其3人僅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露出性器全裸之性影像, 以之脅迫其等須確實依約獲釋3日內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其等係利用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受私行拘禁 之狀態命拍攝性影像,係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抑有進者, 被告黃柏竣、郭世傑、廖泓運、吳韓紹峰所為無非要達成索 賠求償之共同目的,為達成目的施以強暴脅迫甚私行拘禁期 間將可能出諸命令拍攝內容與性相關等影像手段,為一般人 所得預見,遑論起初在新莊賭場即已當場攝錄被害人丑○○、 告訴人卯○○、丁○○承認詐賭影像,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其4人 參與實際拍攝性影像情節,然其4人皆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 通常智識程度,對其他共犯命拍攝性影像等可能作為,應皆 有所預見,以此擔保屆時其4人得獲受償,顯有相互利用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行為之意思,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實施拍 攝性影像行為,應不違背被告黃柏竣、郭世傑、吳韓紹峰、 廖泓運之本意甚明,而共同該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構 成要件,應堪認定。被告8人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皆否認構 成共同拍攝性影像罪行,各主張非共犯或未實際拍攝或僅有 拍攝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不構成性影像云云,即難認可取。 質之共同被告廖泓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誰叫他們脫衣服 拍照,其往樓上走沒看到,不知道誰上傳云云(本院卷三第 106頁至第108頁、第112頁、第116頁);共同被告郭世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自己有無在場,為什麼要拍還有誰拍的 、保管或上傳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三第142頁至第143頁) ,實俱無從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 私行拘禁、傷害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 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 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 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 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 ,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 6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丑○○等5人在新莊賭 場被剝奪行動自由及後載送南港地下室乃至獲釋,期間約為 10、14小時不等,其等已經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 時間,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私行拘禁,且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犯之。故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所載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部分,尚有出入,因起訴與本 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經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 三第33頁、第93頁),已足保障被告8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 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 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8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丑○○等5人期間 所為脅迫、強暴以求償索賠擔保確必受償之部分行為,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私行拘禁之全部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8人就所犯前述之罪名,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按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與強制行為兩者間並非典型伴 隨出現之犯罪行為,亦即行為人可以獨立選擇欲實行傷害或 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抑或強制行為,並非一旦出現強制行 為,經驗法則上即必然會伴隨出現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行 為或結果,反之亦然。亦即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罪與強制 罪兩者之間並無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至多依個案之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主觀犯意,可能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查被告8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丑○○等5人過程中,動 手毆打告訴人卯○○、丁○○成傷,並使被害人丑○○、告訴人卯 ○○及丁○○拍攝性影像,無非為遂行其等私行拘禁兼強制行為 之目的,並未逸脫原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其等強暴、脅迫及 私行拘禁期間造成渠等受有傷害及使之拍攝性影像,所犯私 行拘禁、傷害、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間容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且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屬想像競合犯 ,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8人與被害人丑○○等 5人非熟識,不思循和平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詐賭糾紛,竟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期間兼施強暴、脅迫手段,致 渠等恐懼萬分,人身受束長達約10、14小時不等,期間毆打 成傷、翻搜隨身物品、命令籌款交付、提供帳戶、簽發本票 及拍攝性影像,求償索賠及取款受償金額不低,另被告馮宸 瑀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一再犯同質之 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被害人丑○○ 找來告訴人卯○○、丁○○三人以上共同使用工具詐賭及被害人 庚○○涉嫌同行資助詐賭在先,企圖詐騙取財得利,顯然惡性 不輕,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8人大致坦認或否認犯罪,犯罪 後之態度互見差異,其等與被害人丑○○等5人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且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5號 、第5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履行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 第85頁至第88頁、第166-70頁至第166-72頁、第355頁至第3 58頁、第399頁至第403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除被告馮 宸瑀前揭之前案紀錄、被告廖泓運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者外,餘6人行為時均無前科,被告馮宸瑀教 育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服務業」或「藥局」兼「賣 麵」為業,須扶養祖母、舅舅、配偶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黃允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工 」或「人力派遣」為業,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黃品程教育程度「五專肄業」,以從事「工」或「 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柏竣教育 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工」或「人力派遣」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世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以從事「工」或「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博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進料工」或 「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韓紹峰 教育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或「送 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泓運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以從事「服務業」或「滷味」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他卷四第85頁、第101頁、第117頁、第160頁、第187頁 、第174頁、第146頁、24490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三第604 頁至第605頁),及被告黃品程班級幹部服務證明、獎懲紀 錄等在卷可參(19312號偵卷四第30頁至第31頁),依此顯 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 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有不 是,考量其等均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 ,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丑○○等5人陳述意 見,因認其6人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 促使其6人確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為如主文所示之 負擔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6人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為義務 沒收規定。未扣案之被告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所持拍攝 性影像手機各1支,為其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所示之罪 使用之物品及附著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 9條之5、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卷附含有性影像之光碟與翻拍照片,均檢警為偵查 犯罪事實所作成或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 (19312偵卷ㄧ第58頁、第59頁),爰均不沒收之。查被告8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堪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依前述之調解筆錄與和解書約定,被害人亦同 意拋棄其餘請求,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與調解和解金額間 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8人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 28條第1項、第2項加重強盜取財得利罪嫌、同法第347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 嫌;另被告馮宸瑀、黃允佑翻搜財物拿取告訴人卯○○、丁○○ 隨身皮包內現金各3000元、2000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8人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8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罪 嫌,均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為被告8人辯護:  1.到底卯○○、丁○○等人有沒有去做詐賭的行為?顯然答案是有 的,幾乎每名被告只知道自己大概的輸贏,沒有辦法掌握其 他人輸贏的狀況,如何能夠以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去要求馮宸 瑀,過往案例可知賠償的金額若無逾越一定限度,會認為沒 有不法所有意圖,詐賭被發覺本來就必須要承擔一定責任, 這在丙○○的證詞講得很清楚,後續賠償既然是廖泓運負責進 行,馮宸瑀他們也沒有參與到。被訴強盜罪嫌部分,丑○○審 理時也有提到,他們甚至還都給數千元的車錢,讓被害人等 可以離開現場去坐車。都會給你幾千塊,怎麼可能會有強盜 你身上數千元的不法所有意圖?  2.丑○○證實不管在新莊還是南港,都是他和廖泓運2人在討論 ,黃允佑沒有參與協商,當廖泓運告訴黃允佑已談好用200 萬元解決這整件事時,黃允佑主觀上就是認定這200萬元是 詐賭那方為了解決這件事所給的「和解金」,與「贖金」毫 無關聯,證人丑○○也證述200萬元是「協商」出來的,為了 要平息詐賭這件事加上不希望事情外傳才給付金錢,丑○○交 付金錢的對象也都是廖泓運,以上均可證明本案只是單純的 民事賠償糾紛,難認黃允佑不法所有意圖。被訴強盜罪嫌部 分,黃允佑在新莊並沒有翻任何被害人包包並取走他們的財 物,丑○○也當庭證稱在新莊「沒有看到」有任何1位被告去 翻找被害人包包或財物,因此只有卯○○、丁○○單一指述,渠 等被發現詐賭後有被毆打、拍攝承認詐賭的影片,難免心生 怨恨,並不足以證明黃允佑確實有強盜的事實,縱黃允佑有 去翻包包,也只是為了看裡面還有沒有藏匿其他詐賭工具, 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3.廖泓運在審理時證稱輸的有100多萬元、贏的也差不多100萬 元,所以輸贏超過200萬元,但最終是以整數200萬元處理, 業界針對這種出老千的狀況,也有要求對輸家跟贏家都要賠 10倍的,即便麻將只是單純「詐胡」一樣也是一賠三,這就 是為什麼廖泓運作證時提到輸的也要賠、贏的也要賠,如果 今天沒有任何人詐賭,輸家也不一定會輸,這是基於維護遊 戲的公平性及偶然機率的決定性,本案透過監視器詐賭得以 操控賭博的結果,構成了刑法的詐欺,更何況是3人以上, 顯見廖泓運負責跟丑○○協商賠付金額確實符合慣例,也沒有 超過一般約定成俗賠償的倍數,何況黃品程未參與詐賭協商 ,時至今日分文未得,難認不法所有意圖。  4.由丁○○和「鴻霖」對話紀錄,不論是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 均足以證明詐賭事實。檢察官認為後來他們去唱歌,唱歌的 人就是同分這筆款項,去唱歌的每1個人都有犯意聯絡,其 實當天是為了慶生而聚集,廖泓運也只是被動被邀請去唱歌 ,突然丑○○打給廖泓運說要交付尾款,才會有廖泓運出去拿 尾款後回去唱歌,不能把有去唱歌的人都認為是要去同分金 額而認為有犯意聯絡。  5.本案賭博打得非常大,最後都可以打到1次輸贏10至20萬元 的狀況,是可能有200萬元損害的狀況,雙方僅憑藉著記憶 ,輸贏情形並不清楚,有些人會因為一直輸就會拗下去,有 些人因為沒有得到預期的贏面會有所收手,因此不能單純用 想像的方式把詐賭這件事抽離,如果沒有詐賭會發生什麼事 ,抑或單純以詐賭的結果作為損害範圍,如果沒有詐賭,會 不會有一些人其實應該是要能夠賺得更多?詐賭的結果導致 他們的利益減少?所以最後詐賭的結果也不能完全當作損害 額,在確有詐賭的情況,應當寬認不法所有意圖。200萬元 是廖泓運和丑○○進行的討論,郭世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討 論。本票最後是有還給丑○○,也代表被告們內心有依照具體 的事實,針對他們知道自己應該是要獲賠多少、拿取多少, 沒有要多收的意思,因此在沒有具體證據的情況要去認定被 告們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有所牽強的。  6.林博緯並沒有參與協商200萬元,只有陪同去了解債務如何 處理,固然本票上有其指紋,但林博緯也非提供本票或是要 求被害人等簽本票之人,最後林博緯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不 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7.吳韓紹峰僅為向廖泓運取回賭金始前往南港處所。  8.丁○○和「鴻霖」對話紀錄顯示「鴻霖」就是遠端監看攝影鏡 頭的共犯,被告等人面臨的是有組織且分工綿密的詐賭集團 ,這種情形不能認定有不法所有意圖,主要是詐賭的賠償本 來就沒有1個計算的標準,如果依照江湖規矩或賭場規矩, 甚至是道義責任,除了要賠償輸贏的金額以外,金額遠超乎 詐賭賭注的情況都是常見的。不論是丑○○和廖泓運都一致說 明200萬元賠償是2人協調出來的結果,主要也是依照輸贏的 款項來協調,所有的輸贏金額加總計算確如廖鴻運所說,是 超過200萬元,這個基礎上我們認為無從認定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  ㈣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 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 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 (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 」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要旨參 照)。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 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 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0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縱有恐嚇 需索之行為,尚非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卯○○、丁○○遭發覺使用工具詐賭,乃被要求拍攝使用 詐賭工具演示詐賭手法,被害人丑○○亦承認詐賭並道歉之事 實,有前揭之本案網路影像截圖8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19312號偵卷一第44頁至第 45頁背面、19312號偵卷四第33頁至第54頁),告訴人丁○○ 偵查庭訊經命打開手機檢視其與暱稱「鴻霖」之人當日0時3 分起至1時55分對話結果,告訴人丁○○當場一再指示「鴻霖 」:「畫面太近要說」、「要排快一點。你都太慢」、「等 等拍(排)快點」、「鏡頭沒電,要說喔」、「他在換了」 、「畫面正常嗎」,「鴻霖」亦回應「電池亮紅」、「要換 電池」、「這幾波都照很清楚」等語,有偵訊筆錄後附截圖 4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三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又告 訴人卯○○與丁○○、被害人庚○○、丙○○4人皆被害人丑○○聯繫 到場,告訴人卯○○、丁○○、被害人庚○○及另1人共4人113年3 月16日23時56分一起進入新莊賭場之事實,亦有前揭之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一第39頁) ,是被告馮宸瑀等人原先所認被害人丑○○等5人均涉及詐賭 之事實,顯非虛捏。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一致 證稱:有。我真的有詐賭。我跟卯○○策劃詐賭,因為是卯○○ 他們會詐賭,我才找他們,就是卯○○到現場他們詐賭,我只 有跟卯○○講好要去詐賭,詐賭方法是他自己決定。我們要去 之前我跟卯○○講好,他準備好要詐賭。卯○○在新莊賭場被翻 到「菸盒」裡面有東西,所以我們就承認詐賭,誰翻到我不 知道。廖泓運來跟我講的時候,說已經翻到「菸盒」了,問 我怎麼辦,後面我們協商看金額多少做賠償。當場在卯○○身 上找到作弊的電子器具,卯○○沒有解釋為何他身上有出現器 具。「菸盒」裡面有電子產品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3頁 背面、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6日我桃園朋友「阿祥」打電 話給我,說丑○○要弄賭場,還說丑○○有找老千,賭場話就是 「師傅」,「阿祥」知道我會賭博,怕丑○○詐賭到認識的朋 友,所以提醒我。我板橋有比較多朋友,我就跟丑○○說「你 不要約板橋的人」,丑○○跟我說「好」,我想說萬一丑○○騙 我,還是約了板橋的人去,就會詐賭到我朋友,就打給丑○○ 問地址,我就過去。卯○○他們4人應該也跟我一樣,被對方 要求把東西都拿出檢查,否則如何發現卯○○耳朵內藏著耳機 ,後來我聽說還有翻到接收器。對方有問丑○○「你們詐賭怎 麼分潤」,丑○○說自己拿7成,卯○○拿3成,我在現場聽庚○○ 自己說,他借錢給卯○○來賭,卯○○贏錢會分他利息錢。我在 南港看到有人拿手機問卯○○、丁○○是否承認詐賭?當時他們 是有承認丑○○叫他們來詐賭。新莊分局打給我,我聽了後發 現卯○○他們把事情顛倒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29頁及該頁 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質之證人 庚○○於偵查中自承出資給卯○○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 ),其居於金主之地位,出資與詐賭行為勝負之結果有一定 利害關係,應屬顯然,綜上,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 ○○三人以上共同使用工具詐賭之行徑及被害人庚○○涉嫌同行 資助詐賭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8人雖共同私行拘禁 期間毆打成傷、翻搜隨身物品,命令籌款交付、提供帳戶、 簽發本票及拍攝性影像之事實,有前揭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所述,無非為遂行處理詐賭求償索賠兼擔保確 能受償之目的,顯基於處理詐賭意思而為,為達成強制目的 之方法,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不准渠等自行離去,亦非 以剝奪渠等生命或取贖人身自由為交付財物之對價,依社會 通念觀之,應無以押人行為作為取贖手段之意欲,尚與「贖 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核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徵 諸被害人丙○○所受傷害較為輕微,經初步釐清及最終確認其 僅單純之賭客即停止施暴更先行釋放,又無命簽本票或拍攝 性影像等強索擔保之舉動,此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述明詳確 (19312號偵卷三第132頁),尤可證明被告8人應無假借索 賠之名恣意索討財物之事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成 立擄人勒贖、強盜甚或恐嚇取財之罪嫌。另被告馮宸瑀、黃 允佑涉嫌搜取告訴人卯○○、丁○○隨身現金各3000元、2000元 部分,固據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賭場雙手被用 膠帶綁在身後,馮宸瑀叫人搜我的身,把我身上3000、4000 元拿走。丑○○、庚○○應該都有看到我的錢被拿走,丁○○也看 到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雙手被膠帶捆在身後被壓制時 ,被拿走1000、2000元,不知道誰拿走的。我有看到馮宸瑀 、黃允佑拿走卯○○身上現金等語。卯○○、丑○○、庚○○也有看 到我的錢被拿走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6頁、第86頁背面 ),然依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對方叫我們都把 手機拿出來,我不知道卯○○、丁○○、庚○○有沒有被乘機拿走 他們錢包裡的財物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3頁);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卯○○、丁○○被他們用膠帶繞一圈封住嘴巴 捆起來。就是有3、5個人一起過來,把我皮包打開,看我有 沒有帶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皮包裡有沒有錢被拿走,我不 敢亂講,我不確定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顯無從 佐證確有告訴人卯○○、丁○○指稱被告馮宸瑀、黃允佑翻搜隨 身物品並進而拿取數千元等語屬實,徵諸證人陳威志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怕他們有藏東西,所以有翻他們包包,誰翻誰 真的我沒什麼印象,黃允佑有翻,我忘記他翻誰的,在客廳 我有看到他翻其中1個包包,拿出皮夾就看一下,有沒有藏 什麼東西等語(19312號偵卷四第60頁),證實被告黃允佑 僅止翻搜卻無取財,此節實無從為被告馮宸瑀、黃允佑不利 之認定。  2.按天九牌既具射倖性而為賭博方法之一,發明其遊戲本身及 發生詐賭作弊處理之相關規則,顯無可能法有明文,欠缺明 確之界定,既為民間自行發展約定俗成,依此約定俗成之規 則形成具體之賭債或賠償,仍不失為債之關係,一定合理範 圍內索賠討還,難稱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規定未盡之處 ,亦不除比照其他類似遊戲規則或約定處理,詐賭行為本質 上將明顯提高取勝之勝率,且造成各局經過及勝負結果等相 關條件皆難以確實還原模擬回推計算之困局,規範上與現實 上絕無可能承認詐賭行為人可以保有作弊得來之勝利隨之而 來之財產及財產上利益,包含被詐賭方所受之損害、所失之 利益,此由天九牌勝負結構為明顯之「零和遊戲」觀察,這 意味著詐賭取勝之結果,不僅將依籌碼計算取得其他賭客之 財物,同時也將使其他賭客失去原應獲勝而未勝之機會,亦 即詐賭行為人藉此也得以逃脫落敗之給付,依「回復原狀」 原則,反向調整賭局之勝敗,對詐賭行為人、被詐賭人予以 「反勝為敗」、「反敗為勝」計算賠償之範圍,應稱合理。 依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丑○○有記錄 籌碼,我沒辦法記得每個人準確的輸贏是多少,只有郭世傑 、馮宸瑀是我的朋友,所以我只知道他們這邊的輸贏大約是 多少,當場沒有人記錄在每1場的紀錄,只能看籌碼。當天 快的可能2分鐘就1局。1局2回合,每回合輸贏1、2萬元,隨 著時間金額越來越大,就是3、4萬元。最後賭到那個狀況都 是用喊的。比如馮宸瑀這注喊20萬元,我覺得他可以付得起 。到最後大家要拗,1回合輸贏10、20萬都有等語(本院卷 三第96頁、第118頁、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本案無可查考每回合勝負及金額之具體紀錄,依告訴人 卯○○、丁○○、被害人庚○○及另1人113年3月16日23時51分一 起進入新莊賭場起至被告黃品程發覺詐賭前翌(17)日1時5 5分許仍在對話「這幾波都照很清楚」期間落在賭局之後半 段推估,疊加每回合之輸贏金額,僅以1小時60分鐘計,因 詐賭而受影響之賭局規模初估可能高達上千萬元(2分鐘1局 即為1分鐘1回合;20萬元×60回合=1200萬元)。再由詐賭後 之輸贏結果,觀察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 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於偵查中各稱:我跟黃允佑加起 來輸了差不多60萬元(19312號偵卷一第62頁);我跟馮宸 瑀的錢是一起的,我跟馮宸瑀加起來輸了快60萬元(19312 號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我也輸錢,輸了5、6萬元( 19312號偵卷一第186頁);我輸了15萬左右(19312號偵卷 二第79頁);我輸了30、40萬(19312號偵卷二第34頁); 我總共輸了23、24萬(19312號偵卷二第127頁);我當天贏 91萬元(24490號偵卷第62頁背面),尚不考慮未到案之其 他賭客輸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總計 輸贏金額即超過200萬元(60萬元+6萬元+15萬元+40萬元+24 萬元+91萬元=236萬元),據此輸贏金額僅索賠200萬元,應 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3.雖被告廖泓運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輸的差不 多1百萬元,贏的也差不多1百萬元(24490號偵卷第47頁) 。【改稱】輸錢和贏錢加起來大概100萬左右,就是如果贏1 0萬,我就照給10萬,輸10萬不用給10萬,另外我再給10萬 。吳韓紹峰我要給40多萬元,馮宸瑀這邊的我要給大約30多 萬,郭世傑跟他朋友我要給不到30萬元,所以我總共要拿出 去給輸家或贏家的金額加總起來大約100萬元,另外是丑○○ 做這件事不想被傳出去,所以就多加100萬等語(24490號偵 卷第47頁、第47頁背面),當時因為有人輸錢、有人贏錢, 我們就大概統計輸贏的金額,其實輸贏的金額是遠超過200 萬元,彼此協調之後就決定要賠給輸錢的人所輸的金額,贏 錢的人也一定要拿到錢,所以加總起來統計1個大約的金額 ,其實遠遠超過200萬元。在當下每個人都會來說自己輸多 少或贏多少,吳韓紹峰是說自己贏90幾萬元,可是只有輸錢 的人會跟我拿籌碼我才會記得,比如說馮宸瑀跟我拿了50、 60萬元,我就可以確定他們輸贏大約50、60萬元,吳韓紹峰 有時候會去押莊家卯○○那邊,他是贏錢的,但因為他沒有跟 我拿到籌碼,所以我沒辦法證實他有贏到這麼多。我們沒有 多要100萬元。贏的人100萬元是他該拿到的,輸的人就是10 0萬元,就是總額200萬元(本院卷三第97頁、第98頁、第10 2頁),究為計算輸贏金額100萬元加100萬元封口費,或輸 贏金額200萬元沒有額外計算100萬元封口費,前後不ㄧ,然 縱以偵查中所述輸贏金額100萬元而言,顯然被告廖泓運亦 未堅持充分求償其餘被告7人所主張之輸贏金額236萬元,對 外有所折衷退讓,進且附帶條件被告8人皆不對外揭露詐賭 此事,更難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被害人丑○○為首等4人詐賭及涉嫌同行資助詐賭在先 ,不法所得之金額雖難確定,然渠等因詐賭行為提高取勝之 勝率,逃避落敗之給付,亦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乃假以賭博 之手段,行詐騙他人之實,所涉及之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得利罪嫌,刑責既重,談妥「封口費」言下之意指被 告8人不對外揭露渠等詐騙行為,當然包含被告8人不再針對 此事所涉及罪嫌循刑事程序報案提告,雖就刑事責任附帶達 成民事上和解之金額,更無明確之範圍,顯然渠等藉此得以 擺脫可能隨之而來預期每1個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責,有得有失,並非顯 失公平。  5.遑論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以前聽說民間是有這樣規矩 ,通常詐賭一方可能好幾個賭客,被詐賭一方也有好幾個賭 客,這要去核算輸贏,如果詐賭方贏比方說50萬元,這筆錢 不能收並且要另外付1筆封口費,如果詐賭方輸比方說30萬 元,30萬元還是要給被詐賭方且要付封口費,我在南港離開 前有聽到他們談好封口費100萬元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3 1頁),證人丙○○兼被害人之一,受暴縱不心懷怨懟,應無 故為虛捏杜撰有利被告8人證述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廖 泓運於偵查中所述其向被害人丑○○主張封口費等詐賭賠償, 尚不無約定俗成之規則可憑,難稱不法所有之意圖。  6.從而,被告8人有罪部分之事實,無非為遂行處理詐賭求償 索賠取款兼擔保確能受償之主要目的,雖雙方賭博前就相關 規則無特別約定易滋爭議,其金額尚在合理之範圍,非顯失 公平,不無約定俗成之規則可憑,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 與擄人勒贖罪、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俱有間。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8人成立前 揭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 8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所指之被 告8人加重強盜取財得利、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罪嫌、 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強盜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 證明此部分被告8人犯罪,仍有可疑,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認此部分與前開前揭有罪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故為被告8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抵達新莊賭場之順序排列 編號 交通工具 抵達時間 駕駛及同行者 1 BEN-5555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1:52 廖泓運 2 BUH-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14 馮宸瑀、黃允佑 3 BPF-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19 郭世傑會合林博緯進入賭場 4 BNM-9087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51 庚○○會合卯○○、丁○○及另1名男子共4人進入賭場 5 BTP-7053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0:24 丙○○ 6 ATR-0168(起訴書誤載「0138」部分均應更正)號自用小客車 113.3.17 00:32 吳韓紹峰 7 0202-C2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1:08 黃柏峻、黃品程 附表二:離開新莊賭場之順序排列 編號 交通工具 離開時間 駕駛及同行者 被害人 1 BPF-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2:48 郭世傑、林博緯與另1名男子 丁○○ 2 0202-C2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3:23 黃柏峻及另2名男子 卯○○ 3 ATR-016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3:50 吳韓紹峰 4 BNM-9087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4:26 黃品程及另1名男子 庚○○ 丙○○ 5 BEN-5555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5:06 廖泓運 丑○○ 6 BUH-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5:22 馮宸瑀、黃允佑

2025-03-11

PCDM-113-原重訴-1-20250311-4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芮晴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芮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四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更正 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被告轉匯時間、金 額(新臺幣)欄」記載「112年9月2日」更正為「112年9月1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芮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游芮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 、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蕭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蕭任軒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蕭任 軒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日晚上8時19分許匯款9萬4,000元 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經被告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58 分轉出共計9萬元等情,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嗣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而被害人蕭任軒前開所匯入之款項中尚有4,000元未及經被 告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207頁),是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因前開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 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游芮晴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諠」、「 蕭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 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的,而且是層層轉介的,主 要都是「蕭涵」跟我做聯繫的,我有依照指示去轉帳,沒有 實際見到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而依卷內 事證,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財富自由 涵媽」、「 諠」、「蕭涵」乃至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人均 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 「財富自由 涵媽」、「諠」、「蕭涵」均為同一人,是被 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容有誤 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 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涵」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羽柔施用詐術,使其數次 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是均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因而使詐欺共 犯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對 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審酌本案情節,未見其犯 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且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2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情形,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係甫回國、遭受求職詐 欺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 難採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玉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傅慧貞、鍾鳳霞受騙而蒙受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轉入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游守億、謝羽柔、被害人蕭任軒均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獲其等原諒,有其等之和解書與領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29、31、37、39、45、4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教學皮拉提斯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不同而構成3罪, 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游守億、謝羽 柔、被害人蕭任軒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告訴人游守億、謝羽柔、 被害人蕭任軒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29、37、4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游芮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0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游守德、謝羽柔及被害人蕭任軒(9萬元 部分)等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 被告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 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尚未轉出之被害人蕭任軒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4000元部分,亦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任軒,而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 人或管領人,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無諭知追徵 之必要。另前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為洗錢標的,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游守德 游芮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謝羽柔 游芮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蕭任軒 游芮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8號   被   告 游芮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芮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 諠」、「蕭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游 芮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與暱稱「 蕭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 關查緝之工具。嗣暱稱「蕭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游芮晴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游芮晴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 游芮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 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游守億、謝羽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芮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守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羽柔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羽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羽柔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蕭任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蕭任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蕭任軒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6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且該些贓款入帳後,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游芮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 路上應徵工作,先與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之人聯繫,「 財富自由 涵媽」又介紹暱稱「諠」之人給伊認識,後來「 諠」又將伊拉進群組,群組內有另一暱稱「蕭涵」之人向伊 說明工作內容,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要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 將匯入帳戶的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經 查: (一)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其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 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被告與暱稱「蕭涵」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39頁 至第40頁),可知暱稱「蕭涵」之人曾傳送:「想了解助 理職位嗎?」、「購幣助理的工作就是每天幫忙接收購幣 款 累積一定的金額後我們兌換成USDT然後再給廠商就行 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似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惟查,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以供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需要相互借用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如金融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亦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 人身分曝光,是金融帳戶亦因其之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 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縱使特殊情況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問:有無確認過對方的公司有無存在?)沒有確認過」 等語,則堪認被告於未確認他人之公司行號是否真實存在 之情形下,即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收款、轉匯款項。 (三)又觀諸被告與暱稱「蕭涵」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52 頁),可知暱稱「蕭涵」之人曾傳送:「你明天去銀行申 請約定帳戶 就綁定這組」、「如果行員有問 就直接說這 是台灣合法的一個交易所 叫行員自己去查詢就可以了」 、「好 那如果銀行還有繼續追問的話 你的立場就要堅定 踩穩一點 就說 啊我就想自己買虛擬貨幣你問這些幹嘛 又沒有違法 等等之類的 這樣清楚嗎」等文字訊息予被告 ,衡情若被告所為係合法、正當之工作,且係以公司名義 為相關行為,則暱稱「蕭涵」之人應毋庸特地向被告說明 應付銀行行員之話術。況被告與暱稱「蕭涵」之人等人素 不相識,則暱稱「蕭涵」之人何以甘冒被告侵吞款之風險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可疑。 (四)再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問:當初約定的工作報酬?) 根據當天收到的款項的2%...」等語,而收取款項並轉匯 至指定帳戶並非難事,何以被告僅單純為上開收款、匯款 之行為,即可獲得轉匯款項百分之二之金錢作為報酬,實 有可疑。綜上,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匯入 款項,其匯入之款項可能屬於詐欺贓款,然仍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收款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其主觀上應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游芮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 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 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 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 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同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游守億佯稱:可協助代操網路博弈以獲取高額利益等語,致告訴人游守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30日 2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 13時12分許 14萬元 2 告訴人 謝羽柔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羽柔佯稱:可透過「jobs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謝羽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1日 20時7分許 9000元 112年9月2日 20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1日 20時16分許 1000元 3 被害人 蕭任軒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蕭任軒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蕭任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日 20時19分許 9萬4000元 112年9月2日 20時58分許 9萬元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44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4號 原 告 AW000-A1111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映萱律師 被 告 王士銘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與友人黃韋揚共同經 營「○○○○○○」居酒屋(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 )擔任員工。於110年9月14日晚間,原告參與有被告等居酒 屋股東、員工、友人等之中秋烤肉、飲酒之聚會,聚會結束 時已近9月15日凌晨,原告先由黃韋揚以摩托車送回住處, 嗣後不久,被告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要求原告續攤喝酒,並 表示開車至原告住處接送,原告認為是居酒屋股東及員工再 次聚會因此同意參加,然搭乘被告駕駛車輛時,原告發現被 告刻意不接聽其女友致電,且經過居酒屋時並未停下,繼續 駛向一間汽車旅館。雙方抵達汽車旅館後,原告才發現無其 他員工在場,被告並不斷以明示要求原告與其性交,原告途 中並有以Line軟體向黃韋揚傳訊息求助,且屢屢以被告有女 朋友、被告喝太醉等理由拒絕被告,但被告仍強行將原告帶 至床上猥褻、脫去原告衣物,並壓制原告試圖以陰莖進入其 陰道,因原告持續抵抗未能性交得逞。被告再抓住原告的手 撫摸被告生殖器,並將原告的頭按向被告下體,強制原告以 口含住被告之生殖器,原告只能幫其手淫及口交。旋被告又 再次以身體壓制原告之上,並試圖用陰莖進入其陰道,原告 持續反抗不讓其得逞。上開侵害行為結束後,被告開車載原 告離開汽車旅館,並於車上向原告表示「希望之後能再給他 機會扳回顏面」,令原告心理極度驚恐及厭惡,並於返家後 透過Messenger軟體向友人陳述遭遇。事發過後原告極度厭 惡被告,不回應其任何電話、訊息,被告也不曾向原告道歉 ,當作上述事件從未發生。原告因心有不甘,於110年10月 至111年3月間曾數次竊取公司公款及被告、黃韋揚置於私人 錢包之私款作為報復,111年3月26日,上開竊盜事實被發現 。嗣於111年4月28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就11 0年9月15日發生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提出告訴,並就所涉竊盜 金錢之犯罪事實自首(鈞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㈡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 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 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 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本件被告對原 告為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對於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 尊嚴戕害甚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嚴重影響其 學業、身心健康,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0 0,000元,應屬正當。  ㈢就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3059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認原告再議有理由,故發回續行偵查;後新北地檢署作成 112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仍然不服,第二次聲 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仍認原告再議有理由,故再次發回續 行偵查。詎新北地檢竟又作成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深感無奈,亦難以接受,但反覆的聲請再議及 偵查程序已令原告身心俱疲,且求學期間亦難再負擔相關勞 費,故並未第三次聲請再議,而期望仍得藉由本民事訴訟維 護原告之權益,以平復原告所蒙受之委屈與傷害。  ㈣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高檢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0077號檢察長命令表示:「查本案聲請人已於 偵查中表示『有一直說我沒辦法面對他女友』、『他有嘗試把 他的性器深入我的體內,我有抗拒不讓他得逞』、『我夾緊大 腿,他嘗試幾次沒有得逞』等語,是應重視聲請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茲聲請人應已明確表達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之意願,惟貴署檢察官未就上開情事質之被告,尚非妥適」 ;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73號檢察長命令再表示:「 是被告有無利用聲請人因為受自己監督之權勢,對之為性交 行為,聲請人有無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 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有無處於 一定程度之壓抑,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可證高檢署亦認 定被告對原告應有強制性交或至少有利用權勢性交之侵害行 為。鈞院仍得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不受新北地檢 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略以下列情 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此ㄧ侵害其身體性自 主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對此被告否認之,本件兩造間 互動僅止於親吻及擁抱,被告實際上並無強制原告為伊打 手槍或口交等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其主張,無非以其於偵查中所提之與他人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及就醫用藥紀錄為證。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固有邀約原告至汽車旅館喝酒,惟雙 方互動僅止於親吻及擁抱,被告並無強制原告為伊打手 槍或口交之性交行為,原告雖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 其幫被告口交,惟雙方進去汽車旅館時,房間錢係原告 主動先行支付,嗣後原告甚至傳訊息提供其匯款帳號並 要求被告支付旅館費用,被告遂於隔日110年9月15日以 網路銀行匯款房間錢新台幣1000元給原告。倘若被告真 違反原告意願(僅假設語氣),原告豈有主動支付房間 錢之可能?更殊難想像受侵犯之人會在事後要求對方支 付房間錢,卻未要求對方需支付和解金或賠償其精神損 害。由此可見,原告指訴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顯屬 無稽。    ⒉次查,原告係被告任職之串燒店之股東,原告提告本案時 點係於111年3月26日被告及合夥人黃韋揚察覺原告竊盜 公司款項之後,且原告提告時距離案發已有7月之久,證 人楊曼欣、黃韋揚亦證稱,原告於案發前後在相處上並 無差異,原告與被告間互動十分正常,原告亦無陳述被 告有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是原告顯係因其竊取 公司款項遭被告及合夥人黃韋揚提告而心生不滿,始誣 指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企圖使被告受刑事之 訴追。    ⒊再查,原告於事發當日有向案外人楊曼欣傳訊息:「真的 就差那麼一點點就跟現在工作老闆上床、他一直問我能 不能,我跟他說不行我這樣會沒辦法見姐姐(被告女友 )、就是那些前戲甚麼的,我有刻意避著、我後來跟他 說沒辦法做」,或事發後向證人黃韋揚稱被告想要做愛 ,但原告拒絕,才改成口交等語,惟原告前開所述,就 原告陳述有幫被告打手槍、口交之部分並非事實,且僅 有原告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無從憑信並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外,其餘陳述亦可證明被告確實並無 強制原告為任何性交行為,又原告傳訊息予案外人楊曼 欣或向黃韋揚為上開陳述之動機及用意,恐係其在意他 人觀感故向案外人消毒,澄清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性交 性為。    ⒋第查,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雖載有原告 受有「晝夜生理節律睡眠疾患,延遲睡眠期型」、「異 型失眠症」,但觀諸原告就醫之拉法睡眠診所之回覆「A 女僅於初診時略提及可能受感情事件影響,之後返診均 未提及具體事件」等語,可見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妨害性 自主行為導致其精神上之痛苦,尚非無疑,實無從以原 告就醫乙事,推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身體性自主權及貞操權,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黃韋揚為「○○○○○○」居酒屋的合夥人,原告於109、11 0年間為上開居酒屋之員工。  ㈡上開居酒屋於110年9月14日晚間舉辦股東、員工等聚餐活動 ,接近午夜結束時,黃韋揚有送原告回家,嗣於110年9月15 日凌晨,被告復以LINE連絡原告,邀約外出。被告並開車至 原告住處搭載原告,駛至QK庭園汽車旅館。並帶同被告進入 旅館房間。費用係由原告先行支付,嗣再由被告轉帳給原告 。  ㈢原告於被告搭載其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時,曾以LINE通知黃韋 揚(綱路名稱:○○),並發送所在位置予黃韋揚。  ㈣兩造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至少有發生摟抱、親吻等行為 ,經過時間約一小時,再由被告開車搭載原告返回原告之住 處。  ㈤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凌晨事發後,曾於當日以網路通訊軟體 與楊曼欣(網路名稱:00000 000)、李彤(網路名稱:○   ○○○)、黃韋揚談論本案之經過。  ㈥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仍於「○○○○○○」居酒屋上班。並自110年10 月起至111年3月27日止,在上開店中偷竊現金,嗣為人發現 。  ㈦原告係於111年5月15日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此案 經新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43059號(下稱系稱偵案)、11 2年度偵續字第9號(下稱系稱偵續案)、112年度偵續一字 第45號(下稱系稱偵續一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合稱系 爭偵查案件)。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 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 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 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 法理並不相同,一般而言,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 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 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 罪者,則需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即中等程度的心證,舉證之 結果需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 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 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 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是以,在民事事件中,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5日有邀約其外出,開車將之 載往汽車旅館,意圖對其不軌而侵害其人格權等情,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帶同原告前往汽車旅館,惟否認有對原 告不軌,稱二人僅有摟抱、親吻就送原告回家,並未違反原 告之意願亦未侵害其原告之人格權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端 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做出侵害其人格權 之行為。而關於舉證部分,兩造均稱願引用系爭偵查案件卷 宗內之事證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㈢本院查,關於性侵害類型之侵權行為事件,因事發當時通常 僅有行為人及被害人在場,故雙方均不易取得直接證據用以 證明該事件之真實樣貌。故當事人於事發前後之外在表現, 乃屬重要之間接證據,可作為法院評價證據,用以採認事實 之方法。兩造就發生於前揭時地汽車旅館房間內的事情各執 一詞,究竟應以何人之說法較為可信,自應以前述間接證據 詳予勾稽,以為判斷。  ㈣本件兩造於「○○○○○○」居酒屋員工聚餐後,原告已經回到家 中,被告復傳簡訊將原告約出,並開車搭載原告前往汽車旅 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原告邀約外出前往汽車 旅館時,曾經傳簡訊給居酒屋另一位老闆黃韋揚報告一事, 已據黃韋揚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甚明,略引述如下:「在 110年9月15日被害人(即原告)有先向我傳訊息表示,他跟 JIMMY(即被告)在QK庭園汽車旅館...我有傳訊息問他是否 要我開車去載他,但是之後他就沒有回我訊息,直到約快1 小時他才回我訊息,並表示他們剛剛沒有發生關係」、「我 有當面或是以訊息跟被害人表示,如果他真的需要幫忙助的 地方,我都可以提供幫助」(見系爭偵案卷第34-35頁)、 「...我們有辦烤肉,烤肉之後沒有續攤,那天結束是我載 被害人回家,我就離開了,他有再連絡我,他傳LINE給我說 他被被告載走,說要續攤喝酒,我問他在那,他傳一個定位 ,我一查發現定位是汽車旅館,我問他為何要去那,他說被 告傳訊息給他說要續攤,他有回應我他們已經進到房間,之 後就沒有回我,也沒有接我的電話,隔了一小時,有打電話 、傳訊息給我,跟我說他現在到家,說他們沒有發生關係, 但有幫他做口交,他只有說口交而已,我說有事馬上跟我講 我可以幫忙處理,他沒有說到他們在裡面是什麼互動,我想 說沒發生關係應該是沒事,因為時間很晚大概兩三點」(見 系爭偵案卷第66頁)。並參照原告當時與黃韋揚之LINE通聯 紀錄如下圖(見系爭偵續案卷第33-36頁),可證明上述事 實為真。                                   ㈤由上述原告於事發當時與黃韋揚間之簡訊對話內容來看,原 告於收到被告邀約外出時,係馬上向另一個老闆黃韋揚報告 ,並告知被告有「不接女朋友(即琳琳姐)電話」的情況, 再將所在地點的GOOGLE地圖傳給黃韋揚,黃韋揚先請原告不 要理被告,嗣黃韋揚查知該地圖顯示是汽車旅館,原告復告 知其與被告「已經坐在房間裡,有點尷尬」。黃韋揚即表示 :「乾,你要不要閃人。」原告回答:「我在努力。」黃韋 揚詢問:「QK(即汽車旅館名稱)」。原告答「是」。黃韋 揚即稱:「我去接你?還是你走出來我去接你(未接來電) ,欸欸人咧?」並發了一堆「WHAT?」的貼圖(時間顯示為 凌晨1點),嗣於42分鐘後(時間顯示為凌晨1點42分),原 告始回訊息稱:「我剛剛完全沒有辦法接手機,手機整個掉 」。黃韋揚稱:「現在我去接你好嗎?」原告則稱:「等等 我打電話給你好嗎?」是以,依上開情狀來看,原告顯然並 非以男女交往之關係隨同被告外出,否則男女約會乃私密情 事,原告復明知被告有交女朋友,若要私下往來,自應盡力 避人耳目為是,豈有將約會地點馬上傳給另一位老闆黃韋揚 之理?而黃韋揚身為原告之老闆,顯然亦感覺到員工有受到 合夥人即被告不當對待之可能,馬上指示原告離開現場,並 表示自己會去接人。原告即答稱:「我在努力」。可見原告 當時意欲脫身離開,盡力避免與被告同處一室之情,顯而易 見。核此情狀,本院自難認被告辯稱兩造係男女交往約會之 說法可信。甚且,原告回傳在「努力離開現場」等訊息後, 黃韋揚即無法再聯絡上原告,直到42分鐘之後,才得到原告 的回應表示「剛才手機整個掉了,沒辦法接手機」。本院認 為:原告與黃韋揚LINE對話過程中,才剛說完正在努力離開 現場,隨即陷入無法使用手機的情況,至42分鐘後方能與黃 韋揚取得連繫,則原告主張其於當時係受到被告的違反其意 願,意欲與之發生性行為等壓制力等語,堪認與前述情狀若 合符節,應較堪採信。  ㈥復查,原告於離開汽車旅館,返回家中之後,於事發當日凌 晨2時8分、下午12時13分,與李彤、楊曼欣間亦有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本院認為此乃原告於事發後即時之反應 、求助訊息,對於佐證本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其 中,楊曼欣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網友,不認識被 告,事發後原告有在網路上發文,我問他怎麼了有事可以跟 我說,他才私訊我說下班後被告找他,被害人以為是續攤, 但後來卻把他帶到汽車旅館,而且只有他們兩個,想要求被 害人做一些事,被害人先推說生理期,之後就被害人幫他有 手,沒有講的很詳細,他說他有說不要,他說對方就是一直 盧他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58-59頁);李彤則於警詢中略 稱:被害人於110年9月15日上午2時8分有傳訊息給我說上述 遭被告帶到汽車旅館等情,我有安慰他及讓他考慮是否換工 作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30-31頁)。並參照原告與李彤、 楊曼欣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見系爭偵續案卷第28-32頁) ,可知原告係於事發回家後的凌晨2點8分先與李彤訴說遭遇 ,後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再與楊曼欣陳述相同的經過。其內 容如下:   1.原告與李彤(即浜郎五十)對話部分:                     2.原告與楊曼欣(即Violet Wen)對話部分:                      ㈦本院查,參照原告於事發當日,與不認識被告之網友李彤、 楊曼欣傳送上開訊息等情狀以觀,雖非如原告傳送訊息予黃 韋揚係出於當場求救之性質,亦係於事發後驚魂未定需即時 找人安慰之心理需求。其陳述之內容提及被告對其要求為性 行為之壓制舉動,並陳述有「幫他(被告)打」(即以手撫 摸被告性器官)的行為,此為原告與黃韋揚傳訊息時所未提 及之情事。本院審酌黃韋揚為與兩造熟識之友人,並為男性 之身分,且係原告的老闆,故原告以一個年輕女性員工之身 分,無法對黃韋揚陳述涉及性行為之動作,並無違常情;而 李彤、楊曼欣二人係不認識被告,只認識原告之朋友,且同 為女性之身份,故原告乃得對渠二人陳述有為被告手淫的行 為,亦屬合理。雖原告並未對上開三人提及如起訴狀所載有 為被告口交等行為,然因此事涉及性隱私,原告於第一時間 對此難以啟齒,亦在情理之中。故而,本院認尚難以上情推 認原告之指述有前後不一,或與黃韋揚、李彤、楊曼欣於偵 查中之證述有何出入而不可採信之情。被告辯稱原告於前述 對話中未向黃韋揚、李彤、楊曼欣等人提及口交、性侵之事 ,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云云,自難遽信。  ㈧被告雖辯稱:如果被告有對原告為性侵害之行為,原告豈可 能於至汽車旅館時先行付款,且於事發後仍正常上班,與被 告正常互動,本件顯係原告偷竊店內現金被發覺,始編造不 實情事云云。惟本院查,本件被告為原告工作場所之合夥人 ,性質上與老闆無異,當天晚上係以要繼續喝為由邀約被告 出門,被告因信任原告,誤以為要在汽車旅館續攤,而先為 給付房款,尚無違於常情。至性侵害被害人於受害後可能產 生各種反應,包括性侵害創傷症、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可能表現為害怕司法、憂鬱症狀、罪惡感與自責、害怕安 全、不信任感、情緒侵入、麻木遺忘等等;在衝擊階段可能 會有驚嚇、悲傷、無力感,不敢或不知如何向他人表達感受 ,在退縮階段則可能會有不確定感,甚至表面上看似恢復平 靜的假性適應,重點是每個受害者的狀況都是獨特的等等, 此為本院辦理性侵害相關案件依職權所知之事實。是以,被 告以原告於事發後仍能正常工作,與他人相處也沒有特別之 改變,甚至在工作場合與其相處也並無異狀等情,用以推論 原告如受其性侵害必不可能有此行為表現云云,顯然與相關 學理相違,不足採信。況且,本件被告如係尊重原告意願之 人,於原告已向黃韋揚表示要努力離開汽車旅館時,又為何 無視原告離開之意願,強留告達40多分鐘?被告辯稱在這段 長達40多分鐘的期間內,兩造只有男女交往之下自願性的摟 抱、親吻行為,被告對原告並沒有其他行為云云,亦核與常 情不符,其所辯實難採認。  ㈨綜上調查,本院審酌相關證據後,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 反其意願對其實施性侵害、性騷擾之行為,較為可信。被告 辯稱兩造為男女交往之自願摟抱、親吻行為云云,則與事證 不符,難予遽採。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為,既然已經具 有性意味的心理或生理強制性,則不論其行為係摟抱、親吻 、打手槍、口交或脫去衣物嘗試以性器插入,均屬違反原告 之意願,足以對原告之身體、自由、心理健康等人格權造成 嚴重之侵害,原告援引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五、本院審酌原告本為年輕尚在就讀大學之員工,被告則為原告 工作場所之合夥人,相對於原告具有老闆之地位,竟趁員工 聚餐之後,藉口要續攤,誘使原告外出,並搭載原告前往汽 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強留其在達 40多分鐘,並對其作出具有性意味之舉動,雖其手段或非極 具暴力性質,然原告於此心理壓制下,為求脫身而對被告為 迎合服務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心理自然會造成極大的傷害。 而被告於事發之後,復又否認犯行,反指原告編造事實,更 足以造成原告之心理傷害。併參酌原告現為休學之大學生, 被告則為居酒屋之合夥人等資力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60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 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另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2304-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被 告 房彥文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鳳池律師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3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 原告姓名以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 間11時10分許起迄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松酒吧」地下 室包廂內,與訴外人牛OO、林OO一同聚會。詎被告在席間竟 基於意圖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犯意,趁原告無法抗拒之際, 多次徒手觸摸原告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經原告 多次出聲阻止仍持續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貞操、隱私、健康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 且違反刑事性侵害相關法律,致原告身心受重創,而受有精 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台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及牛OO等友人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至 同月11日凌晨間,在松酒吧地下室飲酒,期間被告與原告雖 有些微肢體接觸,被告有觸碰到原告左側腰部,但絕無觸及 原告胸部,應僅為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碰觸,且觀監視器畫面 ,被告與原告聊天打鬧下反射性碰觸多次,原告有多次機會 對被告表達感到不悅、難堪,當場拒絕制止被告,或向在場 女性友人求助,且包廂內寬敞,長沙發為L型,至少可坐十 多人,另附有3張椅子,原告可隨時更換座位遠離被告,非 原告所不能、不知或不及抗拒之情況,然原告均未為之。原 告於111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指被告觸碰其左腰 及胸,經其言語及手撥開制止,被告回應「不然你要怎樣」 ,有性騷擾之故意,然112年3月1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他覺得是一個玩笑,他覺得很好玩」,可見原告前後供述說 法不一,不足認定被告有性騷擾原告之犯意。另依證人牛OO 證詞,其並無聽到原告有任何求救言語,其稱原告當下前前 後後有一些反應是很細微的,類似你不要這樣,一個SAY NO 拒絕的反應如稍微撇開、換位子或是稍微「嗯,你不要這樣 」等行為,均為其臆測之詞,顯然與原告稱有向被告明確表 達拒絕有異。牛OO復於事件後協助原告,對自己與被告間電 話通話錄音,內容試圖引導被告自承有性騷擾行為,顯有與 原告合謀構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不可信。本事件之刑事判 決認定有錯誤,被告實無性騷擾原告之行為,且原告請求慰 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迄翌日凌晨1時1 0分許,與訴外人牛OO、林OO一同在被告經營之「松酒吧」 地下室包廂飲酒。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到原告左側腰部。  ㈢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罪,經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 6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趁原告無法抗拒之際, 多次徒手觸摸原告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茲論述如下 :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 為附表所示之舉動,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製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卷宗第 103-106頁、第108-109頁),依原告對被告行為之反應觀之 ,被告所為舉動碰觸原告身體腰腹、肩部,原告始會轉頭看 向被告、快速挪動身體並轉身看向被告、猛然抓住被告手臂 、猛然從座位站起身、伸手推開被告、閃開、快速挪動、驚 跳起轉頭看被告等舉止,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乘原告不 備多次觸摸其身體。原告復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38分致 電被告之女友,被告女友稱:「丙○○發酒瘋ㄇ」,原告回以 :「管管丙○○吧」、「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太行」等語, 並於當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講了 三次不要再碰我。聽不懂人話嗎」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第51-55頁),亦足佐證上情 。被告抗辯兩造間係聊天打鬧下反射性碰觸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被告另抗辯如原告感到不舒服,應會當場拒絕、制止 ,可見被告並無性騷擾舉止云云,係空言主張,蓋並無人應 於何種情境下就會為何種反應之普世法則,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原告於感到不舒服時會當場拒絕之情事,其抗辯無足採信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 人不及抗拒觸摸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台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自由等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晚 間迄翌日凌晨1時如附表所示之詳細時間,在松酒吧地下室 包廂遭被告多次觸摸身體左側腰腹、肩部部位,次數多達十 次,被告並以自己身體倒向原告,原告當場均有推拒、閃避 反應,復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12時許即向被告女友抱怨, 再於同日1時許向被告稱:「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聽不懂 人話嗎」等語,業如前述,堪認其因被告逾越人際關係之界 線,未經其同意擅自觸摸其身體,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審 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態樣,及兩造各自陳報原告具碩士學位 ,經營電商公司,年收入達百萬以上,被告為大學日文系肄 業,從事策展及廣告業,名下財產近2千萬元等情,並有稅 務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6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8號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舉動 1 111年12月10日23時17分13秒 被告輕晃頭部、稍微抬起右手,對著原告座位處,由前向後滑動1下。原告轉頭看向被告方向。 2 同日23時38分50秒 被告轉身看向原告,右手手掌4指指向自己,短暫停留在原告左手上臂旁。 被告將右手手掌伸向原告身體左下方,原告快速挪動身體並轉身看向被告。 3 同日23時41分58秒 被告身體微向右傾,伸長右手至原告身體左後方,原告猛然向後抽動左手。原告左手緊抓住被告右手前臂,將被告右手前臂移至2人座位中間前方。 4 同日23時53分1秒 被告右手往原告身體左側下方伸出。原告猛然從座位站起身。 5 112年12月11日0時10分3秒、8秒、12秒 被告上半身倒向原告,原告伸出左手推開被告右肩。 被告再度倒向原告,原告以左前臂擋住。 被告身體用力倒向原告,原告身體向前閃開。 6 同日0時15分37秒 被告對著原告身體左後方伸手,原告向身體右前方快速挪動。 7 同日0時21分50秒 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原告左肩。原告向後稍微挪動身體。 8 同日0時22分23秒 原告全身側坐在沙發上,以毛毯蓋住上半身,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原告身體左側。 9 同日0時34分10秒 被告右手伸至原告左後方。原告驚跳起轉頭看向被告。 10 同日0時41分43秒 被告右手快速伸向原告身體左後方復收回。 11 同日0時42分23秒 被告轉身對著原告伸出右手,碰觸原告左肩。原告看著被告,被告收回右手。 對照表 編號 項目 對照內容 1 原告甲 乙○○ 2 地址 住○○市○○區○○街00號11樓

2025-02-21

TPDV-113-訴-5156-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徐安妮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1222號)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顏仲禕、鍾敏正及余偉仁對原告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張惠拉之部分認定為無罪。準此,原告就所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追加張惠拉部分即難謂適法,惟揆諸前揭說明 ,應許原告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請求被告張惠拉與 被告顏仲禕、鍾敏正及余偉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00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3,2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張惠拉部 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3-板簡-1402-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上訴人 楊金美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貴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貴豪公司)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街O巷O號O樓之1, 含共有部分同段6672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4,以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1 1923)(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貴豪公司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司執字第1591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並已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由另案(原法院110司執字第146917號)為查封登記。 112年9月6日系爭房地進行拍賣,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903萬9,999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移轉登記。上訴人與貴豪公 司間於查封後之111年12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 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21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搬遷,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貴豪公司於111 年12月30日簽署租賃契約,合法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12 年1月1日至121年12月31日止,本件租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書。上訴人雖於系爭房地 遭查封後,始與貴豪公司簽定本件租約,但被上訴人於拍定 前即已知悉本件租約,執行法院及債權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3項規定排除租約,是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適用,本件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仍屬有效,依民法第425 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本件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 ,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屆至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 權占有。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屬於強制執行第51條第2項之 債權人,惟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本件租約,並可慮及 該租賃關係之不利,執行法院更因此將系爭房屋列為不點交 狀態,被上訴人仍投標應買,卻於拍定後主張系爭租約對其 不生效力,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貴豪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 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 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程序旨在滿足債權,故對於實現此目的有所妨礙之行為 均應予排除,始足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 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或使 用權之讓與等是。所謂之「債權人」,解釋上包含拍定人在 內,除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且若拍定人不能主張債務人違 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勢必影響投標意願,以致 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況不動產經查封後,依同法第 78條規定,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 ,於經執行法院允許時,其得使用收益或出租等管理行為, 亦僅至拍定時為止,遑論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之出租,是 縱執行法院將是項查封後出租之事實記載於拍賣公告,拍定 人主張該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要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23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85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裁定、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系爭房地經原所有權人貴豪公司之債權人永豐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2月3日 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於原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於112年10 月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10月24日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21頁 、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貴豪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租約,租 期為112年1月1日至121年12月31日,有住宅租賃契約為憑( 原審卷第111-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本件 租約既於原法院查封系爭房地後始簽立,依前揭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 取得系爭房地後,自得主張有礙於執行效果之本件租約對其 不生效力。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抗辯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專指該強制執 行之債權人而言,並不及於拍定人云云。惟上開判決乃在論 述前後不同執行程序債權人間之問題,與前揭判決之基礎事 實相異,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425條第1項 規定,抗辯本件租約於兩造間繼續存在。上訴人復無其他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惟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系本件租約,法 院亦將系爭房屋以不點交方式拍賣,被上訴人於拍定後仍主 張本件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 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雖然拍賣條件註明 不予點交,但此僅為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系爭房屋時,免 除拍定後點交拍賣物之義務,無礙拍定人於取得所有權後, 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 ,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 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貴豪公 司簽立系爭租約,簽約時公證資料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已登記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3日遭查封之事實(原審卷 第119頁),上訴人明知此事實,竟仍與原所有人貴豪公司 約定低於市價之租金(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系爭房屋附 近之租賃資訊),簽立長達10年之租約,並約定一次給付租 金,租金復匯入第三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67頁匯款申請 單),凡此均與一般租賃契約之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租賃權之債權效力,並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至於上 訴人雖辯稱貴豪公司以低於市價之租金出租,並由上訴人一 次給付租金之原因,係貴豪公司為還清欠款力求公司得以營 運云云,縱屬實在,亦僅為貴豪公司單方利益之考量。依強 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系爭房屋經查封後,貴豪公司對之管 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貴豪公司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 之出租行為,自不能對任何債權人(包括拍定人在內)為主 張,上訴人所為誠信原則之抗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抗辯本件租約約定低於市價之租 金及一次給付之原因,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既已論述如前 三㈣,證人劉育榮(本院卷第163頁)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5-02-19

TPHV-113-上-109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7號 原 告 邢皓霆 被 告 謝馥暄 訴訟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呂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馥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馥暄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馥暄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晚間22時03分許在社群軟體 「Dcard」之臺灣大學版(下稱系爭網站)以標題為「助教 ,可以不要公然作弊嗎?」發表誹謗原告言論略以:「身為 助教可以出題要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沒錯,但不可 以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利益交換啊!!…這麼愛利益交換 的話可以繼續待在管院不用轉系啊…」等語(詳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文章),隨後被告謝馥暄遭他人留言詢問如何得 知所指涉者有作弊,其表示略以:「親耳聽本人說的算吧… 」云云,再續遭詢問系爭文章是指助教還是學生啊?被告謝 馥暄表示:「都有啊,才會覺得傻眼欸也搞太大」等語,再 於同日晚間23時11分許修改增加內容補充:「...都大六了 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等語,細繹其內容提及於111年1 1月間由臺大管理學院轉臺大資訊工程系、就讀大六並擔任 助教之學生,當時臺大資工系在校學生符合此項條件者僅有 原告一人,此觀底下留言略以:「管院轉資工大六(?)範 圍很小」、「ㄒ開頭姓氏?」、「我只知道ㄒㄏㄊ連面試都可以 作弊啦笑死」、「ㄒㄏㄊ不是上學期還拿卷嗎」、「行」、「 好」、「stop」、「笑死這樓直接接龍名字」等語可佐,堪 認系爭誹謗作弊言論足以使他人認為原告係利用職務之便謀 取不當利益,已然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與人 格尊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係經臺灣大學正式 聘用之教學助理,負有誠信履行受僱人職務之義務,系爭誹 謗作弊言論亦足以造成一般社會大眾認為原告涉有利用職務 不當牟利之嫌而有損及履行受僱人職務之誠信表現,致使一 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信用產生負面觀感,原告名譽權因此 遭受重大侵害。另被告呂佳晏於系爭誹謗作弊言論B15-5表 示:「人品不甚佳」云云,亦足以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 ,因此所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深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應於系爭網站張貼原告勝訴判決以回復名譽;另請求被告 呂佳晏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謝馥暄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謝馥暄應於Dcard臺灣大學版張貼原告勝訴判決以回復 名譽。   ⒊被告呂佳晏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馥暄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謝馥暄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 經常向被告謝馥暄透露其修課時會作弊或與其他同學進行利 益交換等情,被告謝馥暄於兩造交往期間曾親自聽聞原告分 享其如何在修習民法概要作弊、且在就讀資工系期間,亦有 修習一門法學相關之課程,期間之期末考試,係由原告花錢 請託他人將帶回家撰寫之期末考試完成等情事,且被告謝馥 暄亦非首次聽聞原告有以助教身分與修課同學進行利益交換 之惡行,故當被告謝馥暄從同事蔡采錞處聽聞原告涉有以考 題解答與同學進行利益交換等作弊行徑,經綜合考量後始在 系爭網站上發表系爭文章,發文之內容除被告謝馥暄原先就 知曉原告之品行外,更是有修習該門課程之同學們向被告謝 馥暄透露上情,堪認被告謝馥暄於發文前有合理查證,再者 被告發文之目的,亦非為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係為使原告知 所警惕,茲因被告謝馥暄身為臺灣大學之助教,是助教之良 莠自與眾多修課學生之受教權、應試公平性攸關,且細繹被 告於貼文中指稱略以:「都大六了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 ?」,顯見被告謝馥暄真意亦係希望勸阻原告有所收斂不當 之作弊行為,嗣其受原告告知後即下架該貼文,應不得謂因 此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即陳縕儂副教 授之聲明,除原告原就擔任陳縕儂副教授之助教,其可信性 已有疑義外,且原告身為該門課程之助教,衡情其能力應不 致於無法解答該科考試之題目,且縱使原告無法解答,僅透 漏題目(即洩題)亦係屬作弊之一環,可證原告確有協助學 生進行利益交換之能力;再加以原告於得知被告謝馥暄發表 系爭貼文後,僅表示希望「不要弄得那麼難看」等語,益證 被告謝馥暄所言非虛。是以,被告謝馥暄所發表之言論業經 合理查證,於主觀上亦無真實惡意,從而原告遽以前揭言論 有損害其名譽,恣意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30萬云云,洵屬無 據。  ㈡又查,原告訴請被告謝馥暄於Dcard臺灣大學版上張貼勝訴判 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顯有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 第2號判決之意旨,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思想自由,況我 國司法院網站有裁判書查詢之便民服務機制,任何人均得上 網查詢、瀏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轉載分享裁判內容於自身之 社群媒體,或於被告謝馥暄及他人之社群媒體頁面上,以留 言回應之方式張貼與判決相關內容或連結,以令他人知悉, 堪認現行之公開機制及網路社群媒體相關功能之利用,已可 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謝馥暄於社群軟體Dcard臺灣大學版上張貼勝訴判決 ,顯係侵害被告謝馥暄之不表意自由,不應准許。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佳晏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呂佳晏於系爭貼文下方「B15-1人品不甚佳」之留言,旨 在詢問確認,非公然指涉特定人,目的亦不在使原告名譽毀 損,且細繹其陳述內容亦不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特定人為何? 同時原告基於主觀上確信此情事並非虛構,於系爭貼文所發 表之評論,觀諸其內容並無謾罵之詞,而用語亦非偏激不堪 ,僅抒發其心中不滿情緒,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係屬 意見之表達,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㈠如附件所示原證1之發文(即系爭文章)係被告謝馥暄於111 年11月2 日於DCRAD 論壇臺灣大學版(即系爭網站)所張貼 。  ㈡系爭文章下「B15-1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見本院卷第17 、22頁)係被告呂佳晏所發表。  ㈢「於111年11月間,由台大管理學院轉台大資訊工程系、就讀 大六」並擔任助教之學生,只有原告1人。  ㈣系爭文章於112年6月26日已遭刪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 )。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 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 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 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 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精 神慰撫金1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⒈被告謝馥暄自承有發表系爭文章,惟辯稱上揭言論均屬評 論性用語,係基於勸阻原告不再為作弊之行為,而對於可 受公評之助教良莠為合理評論,且其目的係為勸阻原告不 再為該作弊之行為,並無事實陳述云云,然查,被告謝馥 暄於系爭文章明確指摘「身為助教可以出題要批改考卷所 以會有考試的解答沒錯,但不可以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 利益交換啊!!…這麼愛利益交換的話可以繼續待在管院 不用轉系啊…」,甚且隨後於同日修改增加內容補充「... 都大六了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等語,有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系爭文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於 111年11月間,由台大管理學院轉台大資訊工程系、就讀 大六」並擔任助教之學生,只有原告1人,已如前述,另 觀諸系爭文章下方有「好像知道是誰」、「ㄒ開頭姓氏」 、「ㄒㄏㄊ不是上學期還拿卷嗎」、「我只知道ㄒㄏㄊ連面試都 可以作弊啦笑死」(ㄒㄏㄊ即原告邢皓霆姓名第一個注音符 號)等留言回覆,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文章留言擷圖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綜上事證可知,系爭文章 雖未於文字內直接指明原告姓名,然由所提供之諸多特徵 暨特定條件綜合觀察,客觀上足以使多數不特定第三人皆 可辨認系爭文章所指對象為原告;又查,被告謝馥暄於系 爭文章中關於原告之部分,明確指稱「身為助教可以出題 要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卻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 做利益交換」一節,此等內容,已有指涉及具體之人、事 、物,難謂係單純之意見表達,而係關於事實陳述之內容 ,是被告謝馥暄抗辯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非屬事實陳述 一節,尚非可取。再查,被告謝馥暄於系爭文章明確指摘 原告助教,借有出題、批改考卷之權限而取得考試解答, 竟拿來與參與考試之台大資工系學生進行利益交換,直指 原告利用助教之職權牟取不正利益,並嚴重侵害考試之公 正、正確性,被告謝馥暄所為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 ,係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貶損之文字,顯已嚴重侵 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已遭被告謝馥 暄所為前揭言論侵害,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   ⒉被告謝馥暄雖抗辯稱其與原告係前男女友關係,原告於兩 人交往期間即向其透露曾以助教身分與修課同學進行利益 交換,且經與同事蔡采錞交談確認原告確有上揭不法行為 ,被告謝馥暄於發表系爭文章有經合理查證,且被告謝馥 暄發文之目的,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俾使原告之所警惕 ,主觀上並無侵害名譽之不法犯意云云。然查:    ①關於被告謝馥暄抗辯原告曾向其透露以助教身分與修課 同學進行利益交換,其同事蔡采錞亦曾告知其原告有上 揭不法行為等云,業經原告否認,被告謝馥暄就其主張 利己之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蔡采錞 並未修讀原告擔任助教之「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 縱被告謝馥暄抗辯蔡采錞係經由研修上揭課程之男友轉 述而得知此事等云可採信,蔡采錞亦非親自見聞此事, 而經由他人轉述得知此事,僅係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再者,依卷附原證4之陳縕儂副教授聲明可知悉(見本院 卷第20、21頁),原告固為台大資工系助教,然原告就 「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負責之工作為「線上討論平 台之開發與維護」,原告並不負責作業與考試之出題, 且該課程在期限截止前或考試結束前也不會有標準答案 存在,因授課教師與出題助教是在「作業繳交截止後與 考試結束後」才開始準備解答並分配給批改的助教,則 被告謝馥暄於系爭文章內指稱原告「借有出題、批改考 卷之權限而取得考試解答,竟拿來與參與考試之台大資 工系學生進行利益交換」之部分,顯係非事實。    ③被告謝馥暄復抗辯稱其之目的,俾使原告知所警惕,係 基於善意云云;然查,被告謝馥暄於111年2月22日發表 系爭文章時早已自國立臺灣大學畢業,任職於某私人企 業,且其於台大就讀時係政治系學生,從未研修過包含 本件「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在內之任何資工系課程 ,竟於系爭文章內佯稱「…忍了一個學期,現在到了期 中月還是覺得很氣要抒發一下」等語,其刻意偽裝成選 讀「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之學生發表系爭言論,明 顯意圖讓他人認為系爭文章係知曉內幕情節之該課程修 課學生俾以增加他人誤信之程度,況系爭文章遲至113 年6月26日始遭刪除(見本院卷第119頁),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6系爭網站下架文章通知 (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文章係因原告提出申訴而 遭系爭網站刪除下架,倘被告謝馥暄係為使原告知所警 惕,應可私下告知原告停止該行為,甚或於111年11月4 日經以簡訊告知已知曉系爭文章係被告謝馥暄所發佈, 希望被告謝馥暄顧念兩人先前交往情誼能自行刪除文章 後,被告謝馥暄應即主動刪除該篇文章,焉有可能毫無 作為,任由該不實內容之貼文繼續於系爭網站供人閱覽 ,迄原告提出申訴後,始於112年6月26日遭系爭網站下 架刪除,是被告謝馥暄所為前揭抗辯顯不可採,其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馥暄所發 表系爭文章侵害原告名譽,確實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重 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謝馥暄發表系爭文章指稱原告利用 助教職權取得考試解答與參與考試學生進行利益交換,致 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原告為大學畢業 ,現擔任軟體工程師,被告謝馥暄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加 拿大留學,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不公開卷)、被告於事發後並未主 動刪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 馥暄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 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且屬「必要」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 裁判可資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 ,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 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 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 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 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解釋意旨 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 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 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 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謝馥暄於系爭網站張貼原告勝訴判決部分,本院審酌系 爭文章業經刪除,且本件訟爭事件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並 經本院判決在案,而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 路上,一般大眾可經由閱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實 經過,則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 名譽之效果,故原告請求法院命判被告於系爭網站張貼原 告勝訴判決部分之部分,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佳晏賠償精 神慰撫金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經查,系爭文章下「B15-1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見本 院卷第17、22頁)係被告呂佳晏所發表,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然按,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被告呂佳晏前揭有關「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充 其量進僅其個人就系爭文章中有關「身為助教可以出題要 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卻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 利益交換」之具體陳述,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 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全然真實,應可認定表意人 係出於善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呂佳晏 有毀損名譽之惡念,自難遽認被告呂佳晏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俾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 訊,難收發揮言論監督之效。   ⒉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佳 晏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馥暄給付 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謝馥暄均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謝馥暄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13

TPDV-113-訴-6557-202502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時敏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隶彥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時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暨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 呂隶彥部分,均撤銷。 黃時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隶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時敏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時敏(暱稱:Ten、老爺)與邱郁茹(暱稱:QQ、邱小茹 )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並進而交往成為 情侶,嗣黃時敏受邱郁茹之邀請,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號水岸恬園民宿,參加邱郁茹之友人許鏸月於111年2月7日 在上址舉辦之慶生聚會,黃時敏對於當天參加慶生聚會之呂 隶彥(暱稱:呂先生、呂老闆、妹妹的老公、Andy)、龔郁 雯(暱稱:小龔)、朱彩華(暱稱:彩華、夫為賴昀詳)、 許鏸月〔暱稱:短短(台語發音)、Day Day〕、林桂柔(暱 稱:妹妹、外號口羊口羊、小柔)等人則均不認識,期間渠 等7人均有互動。俟黃時敏與邱郁茹2人於111年2月7日22時4 5分許飲酒後,黃時敏因恐邱郁茹飲酒過多而予勸阻,並將2 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惟邱郁茹不理會黃時敏 之勸阻,2人即發生口角衝突,隨後因爭執加劇,黃時敏因 而情緒失控,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47分許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民宿(此次聚會除上開7人 外,加上賴昀詳、林欣怡共有9位大人及4位小孩參加)內, 以右手用力摔甩手中的酒瓶落地及踢倒該民宿烤肉器具,公 然以「幹你娘」之話語辱罵邱郁茹,足以貶損邱郁茹之人格 、名譽與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即在上 開民宿內,向邱郁茹恫稱:「再喝酒就給你死」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郁茹,使邱郁茹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呂隶彥見狀乃立即上前阻隔於黃時敏、邱郁 茹2人之間,極力安撫黃時敏,且陸續有其他在場人撿起地 上砸落物品,眾人也持續隔開雙方,惟黃時敏、邱郁茹2人 仍持續爭執拉扯,黃時敏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 手攻擊邱郁茹之頭、臉、頸部、手部,致邱郁茹受有頭部及 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復經呂隶彥等 人再次隔開黃時敏、邱郁茹2人,並持續勸架安撫,嗣於同 日22時49分許黃時敏大力拉扯邱郁茹左手時,在拉扯過程中 ,黃時敏與呂隶彥2人因肢體動作上之碰觸、衝突,雙方因 而爆發不滿情緒,黃時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民宿,公然對呂隶彥辱罵「幹你娘」之 話語,足以貶損呂隶彥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後,黃時敏 、呂隶彥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時敏先以腳踹呂隶 彥,雙方旋即發生嚴重拉扯,進而出手互毆,造成黃時敏、 呂隶彥先後跌倒在地,黃時敏背部著地後,呂隶彥為壓制黃 時敏之反擊,仍持續出手毆打黃時敏頭部、背部,致呂隶彥 受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 拉傷等傷害,而黃時敏則受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 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 。嗣黃時敏於同日22時54分許,撥電話報警,隨即救護人員 到場將黃時敏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而警方亦到場處理,經黃時敏檢 具診斷證明書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時敏、邱郁茹、呂隶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邱 郁茹、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且上訴人即被告呂隶彥、黃時敏(以下分別稱被告呂隶彥 、被告黃時敏,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分別就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 邱郁茹、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表示爭執,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邱郁茹、證人龔郁雯、 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本院卷三第12、18至19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呂隶彥之辯護人雖爭執警卷第104頁上方X光翻拍照片 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呂隶彥犯 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時敏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先與告訴人邱郁 茹發生爭執,復與告訴人呂隶彥間有肢體接觸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辱罵、恐嚇跟傷害邱郁茹,也沒有辱罵呂隶彥,我是 被攻擊的,被告呂隶彥跟邱郁茹壓著打,邱郁茹、呂隶彥所 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呂隶彥固坦承於前開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黃時敏間有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是因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情緒失 控,才與黃時敏發生拉扯,並不是故意要傷害黃時敏云云。 經查:  ㈠被告黃時敏(暱稱:Ten、老爺)與告訴人邱郁茹(暱稱:QQ 、邱小茹)於111年1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嗣被告黃時 敏受告訴人邱郁茹之邀請,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水岸 恬園民宿,參加告訴人邱郁茹之友人許鏸月於111年2月7日 在上址舉辦之慶生聚會,被告黃時敏對於當天參加慶生聚會 之被告呂隶彥(暱稱:呂先生、呂老闆、妹妹的老公、Andy )、龔郁雯(暱稱:小龔)、朱彩華(暱稱:彩華、夫為賴 昀詳)、許鏸月〔暱稱:短短(台語發音)、Day Day〕、林 桂柔(暱稱:妹妹、外號口羊口羊、小柔)等人則均不認識 ,期間渠等7人均有互動。俟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2人 於111年2月7日飲酒後,被告黃時敏因恐告訴人邱郁茹飲酒 過多而予勸阻,並將2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 惟告訴人邱郁茹不理會被告黃時敏之勸阻。嗣後被告黃時敏 以腳踹被告呂隶彥,之後雙方先後跌倒在地,被告黃時敏背 部著地後,於同日22時54分許,撥電話報警,隨即救護人員 到場將被告黃時敏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而警方亦到場處 理,告訴人邱郁茹於案發後驗傷時,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 、雙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隶彥於案發後驗傷 時,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 肉拉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後驗傷時,有頭部及下 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核與告訴人邱郁 茹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 復經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8日 羅博醫診字第2202007555號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2月8日新乙診字第2022005156E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 12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當天參與在 場人員照片、全民健康保險羅東博愛醫院轉診單、羅東博愛 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羅東博愛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告訴 人邱郁茹與被告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內容截圖、交友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4、45、46、76至83、87、90、96至98、99至102、1 03、106至112頁;偵卷第21至49、79、80、88至93頁;原審 卷第197至213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317至333頁),且經 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 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5至137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以及對告訴人呂隶彥所為公然侮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先於偵查中指稱:黃時敏一直罵我幹 你娘,再喝酒就給你死,事後一直說要找人來,叫我們全 場的人一個都不要跑,都要給我們死等語(見偵卷第54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問:「警方於111年02月07 日23時03分接獲報案,報案人黃時敏稱在冬山鄉東六路15 0號有發生糾紛,你有無在場?請你詳述當時經過?」, 你回答「我有在場。事情發生在晚上10點多,我在喝酒時 黃時敏不准我喝酒,我就出去中庭跟我朋友林桂柔聊天, 黃時敏就突然情緒失控一直對我罵髒話跟三字經,再來黃 時敏就去客廳拿酒出來摔,然後黃時敏就說我再喝就要給 我死,他情緒很激動我很害怕,因為在晚餐時間時他有從 口袋拿出刀子割啤酒罐做煙灰缸,我當下很怕他打我,所 以我用手擋著他,怕他拿刀傷害我,然後他就摔東西跟烤 肉架」,你所述是否真實?)真實。(問:後面你又回答 「後來黃時敏又罵幹你娘並踹呂先生一腳,呂先生在自我 防衛跟保護我的情況下去阻止黃時敏,呂先生拉開黃時敏 阻止她打我,後來在拉扯中重心不穩,黃時敏、呂先生、 好像還有短短跟小龔都跌倒,然後我們把他們扶起來,黃 時敏一直說要找人並持續罵幹你娘,並叫我們在場的人都 不要跑」,你所述是否真實?)真實。(問:你當時在地 檢署作證說,黃時敏一直罵你幹你娘,再喝酒就給你死, 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問:黃時敏確實有罵你三字 經,也有說恐嚇你的話?)是,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167、171頁),復經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原 本在KTV唱歌時,黃時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 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 死,大家勸架時,黃時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 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 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 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 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黃時敏 先罵邱郁茹說再喝要給你死,且進去拿酒出來丟,影片中 有錄影到,也有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3頁 反面至5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呂隶彥先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中指稱:我是受害人,黃時敏打我、罵我,卻告我一 堆罪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指稱:我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2頁)。   ⒉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時 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 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時 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 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 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 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 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復證稱;黃時敏先罵邱郁茹說再喝要給你死,且進去 拿酒出來丟,影片中有錄影到,也有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⒊證人許鏸月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時 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 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時 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 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 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 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 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復證稱:黃時敏對邱郁茹罵三字經幹你娘,且說再喝 酒打死你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⒋證人林桂柔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 時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 田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 時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 們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 面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 把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 對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 頁),復證稱:黃時敏一直對邱郁茹罵三字經乾你娘,情 緒很激動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⒌綜觀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呂隶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訴、證人朱 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渠等就被告黃 時敏於111年2月7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宜蘭縣○ ○鄉○○路000號水岸恬園民宿內,因恐告訴人邱郁茹飲酒過 多而予勸阻,並將2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 惟告訴人邱郁茹不理會被告黃時敏之勸阻,2人即發生口 角衝突,隨後因爭執加劇,被告黃時敏因而情緒失控,於 同日22時47分許,在上開民宿內,以右手用力摔甩手中的 酒瓶落地及踢倒該民宿烤肉器具,並公然以「幹你娘」之 話語辱罵告訴人邱郁茹,另向告訴人邱郁茹恫稱:「再喝 酒就給你死」等語後,陸續有其他在場人撿起地上砸落物 品,嗣被告黃時敏復於前開民宿內,公然對被告呂隶彥辱 罵「幹你娘」之話語等情,互符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 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 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告訴人邱 郁茹、證人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焉有可能均甘冒誣告 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黃時敏之理, 益徵其等所證當具均相當之可信性,均堪以採信。   ⒍被告黃時敏雖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出言辱罵、恐 嚇告訴人邱郁茹及出言辱罵告訴人呂隶彥等情,惟其此部 分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證人朱彩華 、許鏸月及林桂柔前開證述有違,亦與證人龔郁雯於偵查 中先證稱:黃時敏一直對邱郁茹說要給她死,叫我們都不 要走,她一個都不會放過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復證稱 :影片開始時只要黃時敏對著邱郁茹時,她就會一直對邱 郁茹罵三字經幹你娘,一直說要給她死等語(見偵卷第11 6頁反面)不符,參酌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可知被告黃時敏於案發當日,在 上開民宿內,先後與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發生爭執及衝 突,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時 敏於案發時,在上開民宿內,確有對告訴人邱郁茹為言語 辱罵、出言恐嚇及對告訴人呂隶彥辱罵之事實。是被告黃 時敏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且乏證據佐證,不足 採信。   ⒎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 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 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 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 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經 查,「幹你娘」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貶 抑、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 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再被告黃時敏先後以前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邱郁茹、呂隶彥之地點係在多數人聚會之民宿,且當 時民宿之人數眾多,亦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擷取照片、當天參與在場人員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現場聽聞者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 觀者,客觀上均已足使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之人格評價 產生貶抑之效果。是被告黃時敏前開侮辱行為,係處於特 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亦堪認定 。  ㈢被告黃時敏傷害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部分:   ⒈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於上開因飲酒乙事發生口角衝 突後,告訴人呂隶彥乃上前阻隔於被告黃時敏、告訴人邱 郁茹2人之間,被告黃時敏仍與告訴人邱郁茹發生拉扯, 被告黃時敏復以雙手攻擊告訴人邱郁茹之頭、臉、頸部、 手部,致告訴人邱郁茹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復經告訴人呂隶彥等人再次隔開被 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2人,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被 告黃時敏大力拉扯告訴人邱郁茹左手時,在拉扯過程中被 告黃時敏與告訴人呂隶彥2人因肢體動作上之碰觸,雙方 因而爆發不滿情緒,被告黃時敏以腳踹告訴人呂隶彥,渠 等2人旋即發生拉扯,進而出手互毆,並先後跌倒在地, 告訴人呂隶彥因而受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 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呂隶彥先於偵查中指稱:過程中我一直被打到,我認為我 只是要阻止黃時敏做不好的事等語(見偵卷第52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我是受害人,黃時敏打我、 罵我,卻告我一堆罪名,希望這次的事件能有一個公平的 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又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指 稱:我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 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原審審理中指稱:當時真的 很害怕黃時敏會動手打我,而且我有跟黃時敏說二樓有小 孩,請她不要這麼激動,實際上她有對我動手,她一直要 拉我的手,但呂隶彥一直站在中間,黃時敏有拉扯我的手 ,也有揮到我的臉,都有醫院證明。我提供診斷證明書的 傷勢「1、頭部及臉多處挫傷。2、雙手挫傷。3、頸部挫 傷。」就是黃時敏造成的,黃時敏對我的動手次數很多; 當天晚上我有看到黃時敏踹呂隶彥一腳;我跟黃時敏發生 口角時,居中調停的人是在場的呂隶彥,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2:49:34之後呂隶彥與黃時敏2人就 發生拉扯,之後他們雙雙跌倒在地,從畫面上看起來,呂 隶彥是人在上面,黃時敏被壓制在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169、172至175頁),並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畫面擷取照片、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8日羅博醫診字第2 202007555號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1年2月8日新乙診字第2022005156E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可堪認定。   ⒉被告黃時敏雖辯稱:我是被攻擊的,被告呂隶彥跟邱郁茹 壓著打,邱郁茹、呂隶彥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 查:    ⑴證人龔郁雯於偵查中證稱:黃時敏及呂隶彥倒地後,他 們就繼續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朱彩華於偵 查中證稱:黃時敏倒在地時,我看見雙方在拉扯等語( 見偵卷第53頁);證人許穗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過去 拉他們,因為他們一直在扭扯,因雙方都有情緒,所以 肢體動作較大等語(見偵卷第53頁),則被告黃時敏前 開所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⑵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結果:     ①22:46:05-22:46:59      身著灰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即被 告黃時敏,下同),從畫面右側走入。身著白色上衣 、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即告訴人邱郁茹,下 同)見狀上前阻擋甲女。隨後甲女、乙女於畫面中央 交談,雙方似發生爭執。     ②22:46:59-22:47:08       甲女將右手手持之物用力摔至地上,並將畫面中央之 烤爐翻倒,雙方有短暫發生推擠。     ③22:47:08-22:47:20      身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同案 被告呂隶彥,下同)與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 子(下稱丁女,即證人林桂柔,下同)上前安撫甲女 (此時甲女位於右方畫面外)。     ④22:47:20-22:47:27      丙男站在甲女、乙女中間,並勾著甲女肩膀,安撫其 情緒。     ⑤22:47:27-22:47:29      甲女上前推乙女一把。     ⑥22:47:29-22:47:53      丙男隔開甲女、乙女,並輕拍甲女的頭、肩、背。丙 男、丁女持續安撫甲女情緒。     ⑦22:47:53-22:48:39      甲女、乙女持續有口角,丙男則在2人中間安撫2人, 甲女有往乙女方向靠近,乙女順勢推甲女一把,甲女 、乙女口角加劇並有零星肢體推擠、拉扯。丙男、丁 女則持續站在2人中間安撫2人。     ⑧22:48:39-22:49:08      乙女欲隔開丙男及甲女而上前輕推甲女,甲女抓住乙 女雙手並拉扯,乙女欲掙脫,雙方發生激烈拉扯,乙 女左手揮擊到甲女臉部,甲女雙手一度有碰觸到乙女 頭頸,丙男上前阻止甲女、乙女拉扯,並將2人分開 ,又與後因持續拉扯,乙女夾在甲女、丙男中間。丙 男、丁女與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裙之女子(下稱戊 女,即證人朱彩華)將甲女、乙女分開。原本在室內 身著橘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己男,即證人 朱彩華之夫賴昀詳)跑出來拉開甲女。     ⑨22:49:08-22:49:37      丙男持續安撫甲女,乙女站在旁邊未再靠近,丙男持 續與甲女溝通,甲女有推開丙男的手,乙女上前隔開 丙男與甲女,乙女左手拉住甲女右手,欲向右方畫面 外走去,惟甲女反將乙女拉回,丙男伸手將甲女、乙 女分開,甲女以右腳踢踹丙男一下,鞋子掉落在地, 丙男與甲女發生激烈拉扯,過程中丙男先朝甲女頭部 揮擊一下,並用右手拽甲女,兩人拉扯跌落至畫面下 方處。     ⑩22:49:37-22:50:42      甲女、丙男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倒地,丙男將甲女壓制 在地(甲女在畫面外,僅有丙男頭部出現在畫面中) ,並陸續有數次右手揮擊之動作,旁邊數名友人上前 欲分開甲女與丙男,友人伸手拉住丙男右手,友人將 手放開後,丙男又以右手朝甲女方向揮擊數次。     ⑪22:50:42-22:52:05      丙男持續壓制甲女,丙男在友人勸阻與攙扶下起身站 在一旁,並與乙女對話,甲女在乙女攙扶下起身。     ⑫22:52:05-22:54:05      甲女、乙女由畫面右下方走到畫面上方,期間持續有 交談,甲女走到畫面上方露台,並在桌上翻找物品, 甲女拿起手機撥打電話,丙男站在畫面下方,與甲女 無肢體接觸。」     可知被告黃時敏在上開衝突中,不僅與告訴人邱郁茹發 生激烈拉扯,且其左手確有揮擊到告訴人邱郁茹臉部, 雙手亦有碰觸到告訴人邱郁茹之頭頸後,告訴人呂隶彥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時敏以右腳踢踹一下,嗣後告 訴人呂隶彥與被告黃時敏發生激烈拉扯,雙方並於肢體 衝突過程中均倒地甚明。    ⑶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 邱郁茹拉扯過程中雖一度碰觸到邱郁茹頭頸,然此碰觸 應不致成傷。反倒是黃時敏受到邱郁茹攻擊後,呂隶彥 為將兩人分開,遂以右手手臂用力環抱、拉扯邱郁茹之 頭頸部,導致邱郁茹頭部、頸部受有傷勢,故邱郁茹傷 勢是呂隶彥前開行為所造成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邱郁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呂隶彥跟黃時敏都對 你有肢體上的接觸,你為何可以肯定診斷證明書上的傷 勢是特定某一個人所造成的?)因為從頭到尾,我相信 你也看過影片,黃時敏對我的動手次數很多。(問:所 以是你主觀上的判斷?)不是主觀上,檢查出來就是這 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告訴人邱郁 茹於驗傷時,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 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黃時敏在上開衝突中,不僅與告 訴人邱郁茹發生激烈拉扯,且其左手確有揮擊到告訴人 邱郁茹臉部,雙手亦有碰觸到告訴人邱郁茹之頭頸,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邱郁茹所受傷害部位,核與 前開肢體衝突經過中告訴人邱郁茹遭被告黃時敏以手拉 扯手部、揮擊臉部及碰觸頭部等部位核屬一致,且告訴 人邱郁茹於案發後3小時內即至羅東博愛醫院診斷驗傷 ,益證告訴人邱郁茹前開傷勢確係當日遭被告黃時敏拉 扯、毆打所造成,至為明確。是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前 開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⑷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呂隶彥先掐住黃時敏 頸部,致黃時敏無法呼吸,黃時敏始以右腳踢呂隶彥「 左腳」防衛,故黃時敏行為不可能造成呂隶彥右小腳受 傷,且從呂隶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來看,也並未造成左 腳有任何傷勢云云。然觀之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實難認告訴人呂隶彥於被告黃時敏以右腳踢踹其一下前 ,有何掐住被告黃時敏頸部,致被告黃時敏無法呼吸等 情甚明;又告訴人呂隶彥於驗傷時,受有胸壁、右小腿 、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呂隶彥在監視器 錄影所呈現雙方相互拉扯、互毆之肢體衝突過程,可知 告訴人呂隶彥前開傷勢應係案發當日遭被告黃時敏出手 拉扯、腳踹等暴力行為所致,不能僅因告訴人呂隶彥左 腳未受有任何傷害即遽認被告黃時敏未對告訴人呂隶彥 為傷害行為或告訴人呂隶彥所受傷害非被告黃時敏所造 成,故被告黃時敏辯護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黃時敏辯稱其當日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邱郁 茹、呂隶彥云云,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㈣被告呂隶彥傷害告訴人黃時敏部分:   ⒈於111年2月7日22時49分許,告訴人黃時敏大力拉扯告訴人 邱郁茹左手過程中,告訴人黃時敏與被告呂隶彥2人因肢 體動作上之碰觸,雙方因而爆發不滿情緒,告訴人黃時敏 以腳踹被告呂隶彥,渠等2人旋即發生拉扯,進而出手互 毆,並先後跌倒在地,告訴人黃時敏背部著地後,被告呂 隶彥為壓制告訴人黃時敏之反擊,仍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 黃時敏頭部、背部,致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部、下背部鈍 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 、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 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 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 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我現在身上所有的傷勢都是 呂隶彥、邱郁茹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經 證人龔郁雯於偵查中證稱:黃時敏及呂隶彥倒地後,他們 就繼續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 證稱:黃時敏倒在地時,我看見雙方在拉扯等語(見偵卷 第53頁);證人許穗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過去拉他們, 因為他們一直在扭扯,因雙方都有情緒,所以肢體動作較 大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1年2月12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全民健康保險羅東 博愛醫院轉診單、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羅東博愛 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 醫院)111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 11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11年3月 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12年7月28日彰 醫行字第1121000397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出院病摘、彰 化醫院急診病歷、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彰化醫院 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羅東博愛醫院112年8月 8日羅博醫字第1120800039號函及其檢附羅東博愛醫院病 歷(含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 估表、羅東博愛醫院護理紀錄、羅東博愛醫院放射科CT攝 影檢查報告單、羅東博愛醫院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單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2年10 月25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70545號函及其檢附三軍總醫院 急診病歷、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三軍總醫院急診 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三軍總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45、46、79至 83、96至98、99至102頁;偵卷第79、80、81、82、83頁 ;原審卷第197至213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157至245、 253至279、31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5頁),且經 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無訛,此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   ⒉被告呂隶彥雖辯稱:我是因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 情緒失控,才與黃時敏發生拉扯,並不是故意要傷害黃時 敏云云。惟查:    ⑴觀之前引告訴人邱郁茹與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 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邱郁茹表示「因為你突然來的舉 動讓殯葬業的朋友(按指被告呂隶彥)看到 他就一直 站在我們2個中間 要你好好跟我說不要對女生動手動腳 你一氣之下踹了他 她們一群人一直要把你和她拉開 他也生氣的推開你 你又撲向他要打他 他一時情急之下 也是正當防衛的打過去」等語,顯見被告呂隶彥確實有 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時敏甚明。    ⑵又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畫面結果,可知過程中被告呂隶彥確有朝告訴人黃時敏 頭部揮擊一下之動作,並用右手拽告訴人黃時敏,渠等 2人拉扯並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倒地,被告呂隶彥並將告 訴人黃時敏壓制在地,且陸續有數次右手揮擊之動作, 旁邊數名友人上前欲分開渠等2人,友人伸手拉住被告 呂隶彥右手,友人將手放開後,被告呂隶彥又以右手朝 告訴人黃時敏方向揮擊數次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時敏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 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 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 )等傷勢均屬一致,足認被告呂隶彥確有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毆打以及將告訴人黃時敏壓制在地,始造成告 訴人黃時敏受有前開傷勢,而非如被告呂隶彥所辯係過 失所致。    ⑶至於證人邱郁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許鏸月、龔 郁雯、朱彩華、林桂柔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渠等未見被告 呂隶彥有傷害告訴人黃時敏云云。然渠等前開證述顯與 前引告訴人邱郁茹於其與告訴人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有違,參酌證人 邱郁茹、許鏸月、龔郁雯、朱彩華、林桂柔案發當時同 在現場,且被告呂隶彥與告訴人黃時敏正處於口角爭執 及肢體拉扯之混亂場面,證人邱郁茹、許鏸月、龔郁雯 、朱彩華、林桂柔均係被告呂隶彥之友人,且均遭告訴 人黃時敏提告強制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渠 等所為證述難免因人情壓力、時間久遠抑或場面混亂等 原因而有所偏頗或失真,自難作為有利被告呂隶彥之認 定。   ⒊被告呂隶彥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自羅東醫院等函詢資料 可見,告訴人黃時敏早於109年11月16日就診時,就被醫 師診斷全身肢體無力已2至3個月,且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 當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急診護理評估時,亦明確表示曾 於腰部進行過手術病史紀錄,甚且於111年4月25日及5月2 3日就診時,均透過影像發現伊原腰椎骨釘之零件有鬆脫 問題,顯見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 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 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 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 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並非被告 呂隶彥所造成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就診,經 評估由神經外科收至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頭部及下背 鈍挫傷,其診斷與彰化醫院之診斷〔即警卷第81、82、8 3頁所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 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 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 損傷脊髓神經)〕雷同乙節,有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6日 院三醫勤字第1120055485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足認彰化醫院診斷告訴人黃時敏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 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 傷勢亦應係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⑵復彰化醫院111年2月12日出院病摘固記載:「手術發現… 2.有固定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彰化醫 院111年6月20日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亦記載: 「111/4/25/111/05/23影像發現原腰椎骨釘之零件有鬆 脫問題。自述曾有手腳抖,身體腰部跌倒之狀況,建議 再手術調整,但病家因私人因素,先不手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惟「83046B 脊椎融合術-後融 合 有固定物」,83046B為全民健保診療項目之編碼, 此手術編碼,意指此次脊椎融合手術有植入固定物,此 「固定物」為「111-2-15」植入黃女之「脊椎骨釘」乙 節,有彰化醫院112年10月2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567 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14至149頁),參酌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 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時,其影像顯示 告訴人黃時敏腰椎未存有金屬植入物乙情,有三軍總醫 院113年1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6040號函覆本院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顯見彰化醫院前開出院病 摘、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關於「固定物」、「 原腰椎骨釘之零件」等記載均係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後 在彰化醫院因本案手術時植入之脊椎骨釘,自難認告訴 人黃時敏於案發前另有手術植入脊椎骨釘而為對被告呂 隶彥為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上雖記載:「手術史:有;手術內容:腰」等語、彰 化醫院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亦記載:「000000 000:25 DR.吳昭輝…病人來診為全身肢體無力已2-3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告訴人黃時敏於 案發前行動自如並無全身肢體無力等情,此觀之前引密 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 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即明,本院實難僅因前開羅東博愛 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彰化醫院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 歷)上之記載,遽認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 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 非因本案被告呂隶彥犯行所致。   ⒋檢察官雖認被告呂隶彥前開所為,亦造成告訴人黃時敏右 側聲帶麻痺,且其所為可能涉犯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等罪 名云云。查,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6月20日,前往彰化醫 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內視鏡檢查,經診斷其右側聲帶麻痺 ;俟於111月9月16日再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其右側聲帶麻痺(不會動)等 情乙節,固有彰化醫院111年6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秀傳醫院111年9月16日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及秀傳醫院112年8月2日彰秀(醫)字第1120137號 函及其檢附門診病歷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0頁; 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33頁),然依據告訴 人黃時敏病歷紀錄無法判定其右側聲帶麻痺與頭頸部外傷 有關;另經評估告訴人黃時敏出院時昏迷指數滿分且該員 未持續追蹤,故無法評估該員所受傷勢,是否已達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情,業據三軍總醫院113 年6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35728號函覆本院在案(見 本院卷二第263頁);又彰化醫院無法明確判定彰化醫院 、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聲帶麻痺」是否係告 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在彰化醫院治療 之病症所導致,亦經彰化醫院113年9月3日彰醫行字第113 1000451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則本院實難僅憑彰化醫院、 秀傳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黃時敏所受「右側聲 帶麻痺」亦係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再者,告 訴人黃時敏頭部、脊椎、肢體之不適及聲帶麻痺,近6個 月未在本院返診治療,目前無法判定是否永久或長期持續 乙節,則有彰化醫院113年10月22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3 6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301至303頁),故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下背部 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 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 、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 髓神經)等傷害或其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 長期疼痛等情,自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時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2罪);被告呂隶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規範在妨害自由罪章,公然侮辱罪係規 範在妨害名譽罪章,兩者之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辱罵告訴人邱郁 茹「幹你娘」等語,又於摔酒瓶、踢倒烤肉用具之後,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邱郁茹恫嚇稱「再喝酒就 給你死」等語,雖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惟其犯意 顯然有別,故被告黃時敏所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2罪) 、傷害(2罪)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傷害罪、 對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傷害罪,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傷害罪、對 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黃時敏僅因 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邱郁茹,甚且對告訴人邱郁茹 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邱郁茹受有前揭傷勢,以及辱罵告訴 人呂隶彥,其與告訴人呂隶彥並進而衍生互毆衝突,其未能 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實欠缺尊重他人自由、名譽、身體法 益之觀念,被告黃時敏、告訴人呂隶彥亦因互毆而均受有前 揭傷勢,顯見被告黃時敏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另衡酌被 告黃時敏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益見被告 黃時敏犯後並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 告黃時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材料工程行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犯傷害 罪、對告訴人呂隶彥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時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行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黃時敏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呂隶彥公 然侮辱部分,僅判處拘役30日,並未審酌此犯行對告訴人呂 隶彥所致之危害程度,而就被告黃時敏傷害告訴人邱郁茹、 呂隶彥部分,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惟被告黃時敏 在本案主動挑事、情緒控管不佳,犯後全無悔意,於偵審程 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成立和 解,量刑實屬過輕,不足收矯治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妥適之刑等語。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犯傷害罪、對告 訴人呂隶彥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就被告黃時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行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又本案起因係被告黃時敏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 告訴人邱郁茹,甚且對告訴人邱郁茹施加暴力,顯見被告黃 時敏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另被告黃時敏矢口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犯後並無悔意等情,業均經原審納 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呂隶彥 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呂隶彥所致之危害程度列入量刑因子 ,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 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恐 嚇取財罪,暨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呂隶彥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黃時敏上開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恐嚇取 財犯行及被告呂隶彥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 侮辱、恐嚇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誤認被告黃時敏此部分所犯,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罪,容有違誤;⒉被告呂隶彥 對告訴人黃時敏所為傷害行為,除了致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 部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亦造成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 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 ,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認定,事實認定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被告2 人均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及被告黃時敏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違犯本案前均無其他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97至99頁),素行均尚稱良好,審酌被告黃時敏僅因細 故,竟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邱郁茹,其與被告呂隶彥進而 衍生互毆衝突,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時敏 受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 、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 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 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 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惟被告呂隶彥亦因與告 訴人黃時敏互毆而受有傷害,被告2人均未能循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均薄弱,尊重他人 個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又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 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益 見被告2人犯後均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黃時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有父母及2名弟弟,經濟狀況小康,原從事材料工 程行業,現在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呂隶彥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已婚且 育有1子女,經濟狀況小康,原從事殯葬業,現投資民宿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三第3 0頁),並參酌告訴人邱郁茹、黃時敏、呂隶彥及其等告訴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 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黃時敏所犯,分別係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罪罪,其 中所犯公然侮辱2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 ,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類型雖 有所不同,惟行為態樣、手段相同,且所犯上開3罪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高,復審酌本 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 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HM-112-上訴-2234-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蘇泓名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邱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326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 均為排除被告就本票、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取 償,其請求乃互相競合,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聲明第1、2項部分,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消費借 貸關係不成立,被告無債權存在,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177萬8,962元,已逾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聲明第1、2 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計算,核定為100萬元。  ㈢就如附表二所示聲明第3、4項部分,依前述說明,應依系爭 土地之價額計算(見附表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 7萬8,962元。  ㈣就如附表二所示聲明第5、6項部分,原告主張分別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113年1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各1 紙,惟因其等約定以113年11月6日簽發之本票代替113年10 月25日簽發之本票(見補字卷第70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應 核定為120萬元。  ㈤綜合上述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各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 萬8,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26元,未據原告繳納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債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邱奕凱 100萬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邱奕凱 100萬元 【附表二】 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1月6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 4.被告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5.確認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0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20萬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6.被告應將前項之本票返還與被告。 【附表三: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附表一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7元,面積為1,104.45平方公尺;編號2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元面積為2,059.51平方公尺,均由原告單獨所有。 2.編號1土地:697元x1104.45平方公尺≒769,802元 3.編號2土地:409元x2059.51平方公尺≒1,009,160元 4.合計為769,802元+1,009,160元=1,778,962元

2025-02-11

TNDV-114-補-9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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