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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恩 相 對 人 陳○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格(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8月11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 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臨床失智評估表等文件為證。並據 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 被鑑定人未曾接受過正規教育,已婚,偶配偶育有3名子女 ,子女皆已婚,其配偶於民國113年12月因病過世,被鑑定 人過去曾於台南務農,後與配偶於高雄從事臨時性工作至約 60多歲。被鑑定人於病前與配偶同住於高雄的次子家中,病 前存在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職業功能及執 行一般金融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約於5、6年前開始出現顯 著記憶力下降的現象,曾由家屬帶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並診 斷為失智症,初期是由配偶照顧,惟其配偶約於3、4年前在 家跌倒,手術後無法行走,故被鑑定人之配偶先被安置於國 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然而,被鑑定人由家 屬照顧期間持續出現混亂行為,故家屬在照顧半年後也將其 與配偶安置於同一護理之家,安置初期尚有部分生活自理能 力與行動能力,然隨著病情發展,其認知功能、生活自理能 力、社會功能仍持續惡化。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為配偶過 世後之保險受益人,需執行相關手續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 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為昏迷狀態,雖可自行睜 開雙眼,但非有意識之行為,也無法追焦聲音及光源,對外 界的感知能力完全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鑑定時無 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 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或被動性之語言表達,無法為有意義 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 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 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 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 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 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意識障礙及認知功能損傷 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認 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 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9日 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80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 21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 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處於意識昏迷狀態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護理 之家,相關費用是由相對人配偶所遺之存款支付,此據證人 陳○忠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 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陳○恩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 恩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 使陳○恩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忠為 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陳○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4-監宣-25-20250331-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伍哲睿 相 對 人 伍坤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伍坤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伍哲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伍坤濰即聲請人伍哲睿之子,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 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 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 慈惠醫院為勘驗並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均 能言語對答,並說出自己姓名、年齡、算數、婚姻狀況、家 庭成員等等,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重要事務等語,有本 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 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 輕度失智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不佳,記憶能力也明顯減退 ,再加上精神症狀干擾(幻聽聲音近日要個案去找室友討東 西吃,看到海浪不斷襲來…,有被害妄想,幻聽聲音會指揮 他做事。)使個案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 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 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失智疾病,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 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 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 智能不足屬於輕度範圍,目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 也還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部 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 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29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心理住院檢查報告在卷可憑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母黃莎蘋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有訊問筆錄可參,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7

PTDV-114-輔宣-3-2025032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逸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次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 亡,暨參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另除前開本院認定累 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 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號   被   告 陳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嗣經橋頭地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不慎撞及李 榮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右後車尾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對陳逸 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榮發於警詢時證述駕車遭被告騎駛機車碰撞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2025-03-25

PTDM-114-原交簡-37-202503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左側臀部挫傷」之記 載,應更正為「右側臀部挫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信凱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退 伍),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因其行為時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其本案犯 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生本件 車禍,造成被害人黃吳阿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 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政 良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 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凱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成功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與成功街2段134巷交會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 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之 規定,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吳阿玉( 已歿,113年5月15日11時57分自然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黃 信凱疏於注意,未遵守雙向限制線不得跨越之規定即貿然超 車,不慎擦撞黃吳阿玉所騎乘之機車,致黃吳阿玉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吳阿玉之子黃政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 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高 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2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吳阿玉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 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 ,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 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21

PTDM-113-交簡-1108-20250321-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他 人蛋塔4個並食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因為當天一直有聲音告訴我要吃冰箱裡的蛋塔,我就 從冰箱拿取食用等語。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 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 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 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 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 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 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 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 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屏東分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載有「亞斯伯 格症、精神官能症」,但未提及有何抵抗無法偷竊衝動(竊 盜〈偷竊〉癖)情事,而該等病狀與本案之關連,被告並亦未 能進一步舉證說明,亦即其並未提出類如記載「被告因受疾 病影響出現偷竊舉措」等之診斷證明書,則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是否確與其所患之病症有關,即尚屬有疑。又觀諸監視器 影像擷圖,可見本件案發過程為被告於113年1月22日6時39分 許步入營區中山室內,後於同日6時42分許,站立食用蛋塔( 其以左手拿取裝有蛋塔之白色盒子),並左顧右盼確認周圍 有無他人察看(警卷第23頁),被告於案發當時步伐、站姿、 食用蛋塔之動作均屬流暢無礙,且尚知確認周圍左右查看, 足見被告行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並無精 神恍惚而影響其行為等情狀。其後於憲兵隊應訊過程中,對 於詢問者之問題尚能切題應答,回答內容亦稱流暢,顯見其 身心狀況於本件案發之際乃至於案發後受訊問時判斷事理之 能力應與常人無太大差異。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於實施本 件竊盜行為時,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併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 。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被告雖已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自軍中停役(警卷第36頁),然其行為時 係現役軍人,其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所 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在營區內竊 取他人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物品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告訴人徐銘謙達成和 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提出罹有精神官能 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蛋塔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三大隊 一中隊區域三隊中尉排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6時45分許,在位於 高雄旗山區華山路11號華山營區中山室內,徒手竊取中士徐 銘謙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蛋塔4顆,得手後旋即食用完畢 。嗣徐銘謙發覺遭竊後報告部隊長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憲兵隊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銘謙於憲兵隊詢問時、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 查案件詢問紀錄之指訴。  ㈢證人蔡東霖於憲兵隊詢問時、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查案件詢 問紀錄之證述。  ㈣證人許皓閔於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之證述。  ㈤中山室平面圖、案件查證報告、案件調查暨洽談紀要、案件 調查證報告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職 務報告、案件詢問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嫌。至本案被告雖辯 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佐,然其面對本案竊盜之相關問題時 ,其回答均尚屬流暢,有憲兵隊詢問筆錄可參,是仍難認被 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喪失行為能力。惟被告行為時有無因其所 患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衡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11

CTDM-113-軍簡-7-2025031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K-82 9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石○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 駛車牌號碼BEA-95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萱(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同向行駛在甲○○所駕車輛前方, 並隨車流煞停,甲○○煞車不及,因此追撞石○緯所駕車輛, 致石○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石○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29頁,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 第3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萱、證人石○緯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31頁,偵 卷第38至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屏 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3至77、81至 83、8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 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輛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車輛而 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在後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石○緯駕駛車輛 在前直行,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石○萱上開傷害既係被告之行 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告訴 人石○萱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為乃 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石○緯無肇事因素等過失情節,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石○萱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石○緯受 有右眼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石○緯於案發4天後即113年2月22日,就本案事 故接受警詢時,在有充足時間確認自己有無因該事故受傷之 情況下,明確供稱:我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1頁),實 難認本案事故有導致告訴人石○緯受傷;而證人石○萱於偵查 中雖證稱:我出院後有看到告訴人石○緯眼睛紅紅的等語( 見偵卷第40頁),然考量眼睛發紅之可能原因多端,且證人 石○萱係在案發後相當時間,始察覺告訴人石○緯眼睛發紅等 情,自無從依證人石○萱之證詞,推論告訴人石○緯眼睛發紅 與本案事故有關;至告訴人石○緯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改 口指稱:本案事故造成我右眼紅腫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 ,偵卷第38至39、41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 上開指訴情節屬實之證據,當不能僅以該單一之指訴,遽認 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被害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該規定遮蔽本判決記載 之被害少年等人之姓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PTDM-113-交易-452-2025030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石山 聲 請 人 陳信利 相 對 人 陳信志 關 係 人 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信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石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信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石山之子、聲請人陳信利之兄 即相對人陳信志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紙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石山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陳信利爲相對人 之弟,有聲請人2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 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在 屏東縣鹽埔鄉喜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㈠個案( 即相對人,下同)過去有糖尿病、低血鈉、肺炎、頭部外傷 等疾病病史,於113年11月16日發生頭部外傷引發顱骨骨折 與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長庚醫院住 院,之後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 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 期照顧迄今。㈡身體狀況:個案身材中等、理光頭、下肢肌 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半身以約束帶綁於輪椅 上,鼻腔插有鼻胃管,個案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 個案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答非所問。會 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 力也明顯受損,言語表達十分困難,音量很低,說話緩慢, 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 大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個案不會認字,長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 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 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缺乏,對於數字與金錢無概念,由 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 度以上失智之程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說話 速度緩慢,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 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會 文不對題,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爲明顯之障礙。認知功 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 判斷能力不佳,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 家人。㈣日常生活狀況:可以自己翻身、緩慢移動身體、大 小便,但進食、沐浴、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 以鼻胃管餵食;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 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可以辨 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 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 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㈤結論:個 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 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 致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 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6日屏安管 理字第114070004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 相對人因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 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石山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有本院114年2月5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且相對人之弟陳信 利(聲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陳石山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妻即關係人大陸地區人民鐘 麗娟雖於91年7月12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91年8月12日申請 登記,於91年10月3日入境台灣,但不到1個月即於91年11月 1日出境而未再入境,此有鐘麗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1份在卷 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函查調取其申請結婚登 記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無法查知關係人鐘麗娟在大陸地 區之住所地址資料,亦有屏東○○○○○○○○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 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 之妻鐘麗娟行踪渺茫,無法知悉其同意與否。準此,最近親 屬陳信利認同由聲請人陳石山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陳石 山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 請人陳石山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聲請人陳石山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並衡酌聲請人陳信利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 為憑,爰並指定聲請人陳信利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3-03

PTDV-114-監宣-3-2025030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唐○瑛 關 係 人 唐○玲 唐○瑄 相 對 人 郭○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唐○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唐○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唐○瑛單獨 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唐○瑄單獨負責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事宜)。 指定唐○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郭 ○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因中度失智及妄想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相對人 目前與外勞同住,外勞是聲請人請的,相關費用是由相對人 存款支付,一開始相對人的帳戶是我負責打理,到112年2月 才交給關係人唐○玲,但後來關係人唐○玲就私自委託舅舅郭 ○恒的女友管帳。相對人30幾年來都有精神狀況,都是聲請 人在負責照顧及就醫等事宜。外勞照顧相對人約1年多的時 間,雇主原本是關係人唐○玲,後來才換成聲請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關係人唐○玲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聲請人唐○ 瑛跟關係人唐○瑄,一直想把相對人送進安養院,關係人唐○ 瑄想要把房子賣掉,但是我不願意。平常相對人的事情都是 我跟聲請人唐○瑛在處理,我負責買菜,外勞負責煮,從爸 爸在世的時候就這樣了,爸爸在世時會拿現金給我,爸爸過 事後,則由相對人因而繼承的存款支付。舅舅郭○恒負責管 理帳目,我都會實報實銷。當時外勞要簽約,聲請人唐○瑛 要求我當雇主,但要我先墊付一兩個月的外勞薪水。後來聲 請人才把帳冊拿出來,我才會委託舅舅郭○恒的女友在管帳 等語。 三、關係人唐○瑄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外勞聲請 人唐○瑛聯繫仲介,後由聲請人唐○瑛支付給外勞,此筆錢是 由舅舅的女友將相對人帳戶的錢轉帳給唐○瑛而來。相對人 平常是由外勞準備飯菜,如果生活上不夠的必需品,會由聲 請人唐○瑛購買,並會在LINE群組報帳。相對人的存摺、印 章在關係人唐○玲那邊,但是由舅舅郭○恒的女友在管帳。聲 請人唐○瑛每天都會去看相對人,群組上都會有訊息,聲請 人唐○瑛也會打電話聯繫我。外勞的雇主現在是聲請人唐○瑛 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五、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居 家護理所居家照護合約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契約、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醫療看診及長 照收據數份、屏東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死亡證 明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對帳單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⒈妄想型精神病。⒉ 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 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6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12號函 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61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妄想型精 神病及中度老年失智症,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 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 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七、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 支應,並由相對人之胞弟郭○恒及其女友管理帳目等情,經 證人郭○恒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5至57頁),並提出存摺明 細影本、帳目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 審酌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為相對人之女,二人均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唐○瑛與相對人同住於屏東 縣方便照料相對人,關係人唐○瑄有意願管理相對人之財產 ,並經關係人唐○玲亦當庭表示同意(見第146頁反面),是 由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 中聲請人唐○瑛單獨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關 係人唐○瑄單獨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宜,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為受監護 人之共同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唐○玲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唐○ 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09

PTDV-113-監宣-152-2025010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黨 訴訟代理人 林○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 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係伊之姪孫女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上訴人前曾對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及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合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命上訴人不得對伊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 為等。上訴人於110年間收受並知悉系爭保護令内容,竟仍 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伊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號住處前之庭院,對伊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 騷擾,致伊精神焦慮、恐慌、失眠及輕微失智等情,不法侵 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計算式:12,500×24=300,000),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假借系爭保護令,將廢棄物棄置在上訴人住家前之庭院上,騷擾上訴人及家人,並恐嚇上訴人不能在庭院曬衣服或停放機車等,為求蒐證,才在庭院以手機拍攝被上訴人,但未進入被上訴人住家內。並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之行為,況此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37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顯係重複請求。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惡意追加,該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又被上訴人罹有失智症屬遺傳疾病,且該病症於本件發生前之109年間即已發病確診,而與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部之判 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其中26,000元自 111年8月3日起,另22,000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各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2,0 00元,其中136,500元自111年8月3日起,其餘115,500元自1 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此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姪孫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0年間上訴人居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被上訴人則居住於○路000號。  ㈡上訴人前因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本院於110 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即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伊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 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等, 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  ㈢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12日 起至110年12月5日止、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 ,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8、449號判決違反保護令罪,共24 罪,應執行拘役100日。  ㈣被上訴人前另就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護令,於110年5月29日至1 10年7月9日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作成112年度屏 簡字第370號判決(即前案訴訟),主文略以: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起因焦慮不安、恐慌、失眠等原因至 瑞興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有恐慌症、失眠症。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門診 就診,經診斷罹有失智症並追蹤治療。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重複請求,另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間就診之 同一單據為請求,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而應就上訴人因各該侵 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與被上訴 人罹有失智症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重複請求,另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間就診之 同一單據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 對象,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更加明確,是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屬於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  ⒉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已為前案訴訟判決確 定,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求,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 間就診之同一單據為請求,均屬無理等語。然查:  ⑴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0年 7月9日止之13次侵擾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情,此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本件雖均肇因於兩造間損害賠償 事件,惟起訴之事實乃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之時間即自11 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之13次行為,核與前案訴訟 為不同時間所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 同,足見本件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自非前案訴訟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理。  ⑵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部分(即自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11次行為),係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作成112年度簡字第448、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上開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8、9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理由進一步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即原判決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均有區隔,上訴人雖係違反同一系爭保護令,但其各次違反系爭保護令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非接續犯,上訴人執此上訴請求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尚非有理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2頁,本院卷第105至125頁),核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部分,時間上有相當間隔,且行為態樣不同,應係各自起意之獨立行為,而屬各自獨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⒊另被上訴人所執109年間就診之同一單據,僅係舉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所致失眠等損害結果,作為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有利事證而已,且慰撫金與醫療費用等請求項目不同,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上訴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而應就上訴人因各該侵 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與被上訴 人罹有失智症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體權,乃以保持人體 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人體內 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居住安寧固屬上開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法益 ,然仍應審酌侵害行為造成居住區域之干擾是否已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 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又人 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 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構成其身 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而情節重大,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1 09年1月2日起,陸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以手 機對被上訴人持續拍攝,甚出手攻擊被上訴人,而向本院聲 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上 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8 、449號判決違反保護令罪,共24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觀諸原判決附表 一、二之行為皆係上訴人刻意驚嚇、謾罵被上訴人等行為, 徵諸社會常情,當會使被上訴人精神狀態處於緊張狀態,且 感到心理上之痛苦、不適,當屬騷擾行為,並已達對被上訴 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另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 屏東醫院)精神科於111年8月8日對被上訴人為心理衡鑑記 錄單載有:負責此次衡鑑的心理師長相與案姪女(家暴者, 即上訴人)相似,使其情緒不穩定,無法配合施測等語,有 屏東醫院精神科111年8月8日心理衡鑑記錄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33頁),該記錄單為臨床心理師本於其醫療專業、經 驗所為,且屏東醫院與兩造間亦無法律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認該記錄單之上開記載,亦足認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確已造成 被上訴人情緒不穩等相關症狀,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 、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 ,且已害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可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而罹有失智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因失智症就診之醫療院所,經屏東醫院函復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失智症乃因腦部退化所造成等語;另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則函覆內容略以: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失智係何因素所致,若暴力導致頭部嚴重受傷或顱內出血,則有可能為失智症的原因之一等語,有屏東醫院113年8月2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4392號函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22日雄屏醫行字第1130004430號函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327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罹患失智症與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亦有對其騷擾等語置辯,然被上訴人究否有騷擾上訴人,涉及被上訴人究否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非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若干部 分:  ⒈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上損害,應可採信,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衡之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之姪孫女,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被上訴人為家管、 不識字,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34頁);被上訴人110、111年間所得各12, 824元、11,535元,名下有1筆田賦,上訴人110、111年間所 得各275,377元、385,373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附證件存置袋);斟 酌事件起因、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態樣、手段、期間, 以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是兩造各 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求為免除賠償或提高精神慰撫金數 額,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8,000元,其中26,000元自111年8月3 日起,另22,000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均無不 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1

PTDV-113-簡上-27-20241211-1

原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慧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秋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秋慧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39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399巷 返家,本應注意左轉前須開啟左轉方向燈以使後方車輛能事 先發現其會左轉及應採取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 開啟左轉方向燈及採取兩段式左轉的情況下而貿然左轉;適 有由賴韋宬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同 車道行駛在李秋慧後方不遠處,並亦駛至該路口,在李秋慧 開始左轉後約1秒二車便發生碰撞,造成賴韋宬受有右膝、 右足擦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韋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李秋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 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 場及相關車損照片12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被告與告訴人車籍駕籍資料等 附卷可證。又本件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並無法發現被 告於左轉前有開啟方向燈,告訴人於偵訊中復證稱被告未開 啟方向燈,亦未兩段式左轉等語,佐以被告由前行到開始左 轉的時間甚短及本件路段於發生碰撞的時間車流量通常甚多 等情,應以認定被告是未開啟方向燈而貿然左轉較為合理。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 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完 畢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附民3號調解筆錄及付款 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從而 ,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未 顯示方向燈且未採取兩段式左轉方式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傷勢尚屬輕微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已 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 自首規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交簡上卷6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 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 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PTDM-113-原交簡上-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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