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在途期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駁 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應以上訴為之,故當事人對原 判決表示不服,而誤用抗告名稱者,仍無礙其提起上訴之效 力,自應作為上訴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施明河(下 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具書狀,其書狀名稱上雖 載「刑事抗告狀」,然觀諸該書狀內容已載明「為不服新北 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判決」等語,顯係對原審法院 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抗告人雖將書狀名稱誤為抗告,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認為係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0月4 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為第一審判決,並將判決書正 本送達抗告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由抗告 人本人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而本件上訴期間為20 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算20日為113年11 月17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是抗告人 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上訴,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 至114年1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附於抗告人上開書狀可稽,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 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為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裁 定提出抗告,述明理由後補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 (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 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 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判決論處罪刑 ,並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抗告人當時所在地之法務部○○○○○○○○ ○○○,由抗告人本人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是上開判 決正本業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而本件上訴期間為20 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算20日為113年11 月17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是上訴期 間20日即已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1 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戳附於抗告人上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 ),顯見抗告人提起本案上訴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 間,是其提起上訴顯然逾期,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 正。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4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元平 陳育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 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元平、陳育承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 僱人相當。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 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元平、陳育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 91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6日分別送達至被告吳 元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室居所、被告陳育承 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0號8樓之5住所,因均未會 晤本人,乃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訴字卷三第311、317頁),而斯時 被告2人均無因另案羈押或入監執行之情形,亦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9月2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因被告吳元平之上揭居所位 於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庸加 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該日為星 期三,非例假日),至被告陳育承之上揭住所位於新北市○○ 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 間2日,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18日(該日為星期五, 非例假日),惟被告吳元平遲至113年10月21日、被告陳育 承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有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23、12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上訴逾 期,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亦提 起上訴,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上訴-162-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凱奕 (現另案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凱奕(下稱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因上訴人另案於法務部○○○○○○○○羈押,原審法院囑託該監 所送達,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茲上訴人不服 該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4年1月7日(星 期二,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期滿,乃上訴人遲 至114年1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 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1 頁),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上訴-128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仲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仲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件自始至終,雙方並無事故發生,抗告人基於人道,對 方已傷,雖非抗告人造成,抗告人仍願分期和解,然世事多 變,並非抗告人故意拖延,且抗告人前已有付款在先之情事 ,實因目前抗告人家中因老婆中風,抗告人照顧多年,無法 正常工作,如今撤銷抗告人之緩刑,頓時生活產生困難,且 無法償還餘款,請法官大人高抬貴手,體恤抗告人之困苦等 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該裁定正本於114年 2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2 ,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裁定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收受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 字第252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3 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抗告人居所在臺中市西 區,是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 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 原於114年2月16日屆至,該日適為週日例假日,順延至次週 一即114年2月1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行提 起抗告,有原審收狀章所載日期(見原審卷第35頁)可稽, 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抗-190-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順興 陳武秋 黃榮郎 吳彥騰 劉守仁 黃怡婷 嚴添福 蕭清忠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佾澧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參 加 人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佳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信 蘇高正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環部法字第1120109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時為開發單位之參加人,向主管機 關即被告申請在原嘉義市垃圾焚化廠(廠址:嘉義市西區湖 子內路741號)坐落土地新建「嘉義市綠能永續循環中心」 (下稱系爭開發案)。經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以府授環綜 字第112510095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 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書)審查結論,認可參加人送審之評 估書而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以其 為系爭開發案所在地嘉義市西區毗鄰鄉鎮(即嘉義縣水上鄉 、中埔鄉)之當地居民,就原處分具有公法上利害關係,提 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 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附表6「開發 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係以開發行為半徑10 公里範圍內為標準,故在此範圍內之居民應可認屬受開發行 為影響之人民。原告之居住地距離系爭開發案基地均於5公 里範圍內,原告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2.系爭開發案經被告於112年3月9日作成原處分,其公告方式 是刊登嘉義市政府公報。然被告或參加人未在○○縣○○鄉、中 埔鄉為任何公告,原告直到112年11月13日上網瀏覽新聞時 ,始由聯合報112年11月11日「嘉市焚化廠建新拆舊拚後年 開工」之網路新聞得知,遂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訴願,係 於「知悉」原處分30日內提起,並無逾期。  3.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 行細則第20條第1、2項規定可知,開發單位除依規定擇定5 處以上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以外,其 陳列或揭示處所尚須「平均分布」,始符意旨。被告將環說 書檢送○○市○區區公所、○○市○區區公所、○○市○○○○里辦公處 、○○市○○里辦公處、嘉義市興安國小、嘉義市垃圾焚化廠, 其陳列地點均位在嘉義市,其中甚至有地址相同、僅樓層不 同者(如○○市○區區公所、八掌聯合里辦公處),足見被告 陳列地點未平均分布。又○○縣○○鄉、中埔鄉均屬同施行細則 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 鄉(鎮、市、區)公所」,係陳列之適當地點,惟參加人僅 以110年11月4日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環說書檢送 該二鄉公所,未於該函文中囑請陳列或揭示,已然剝奪該二 鄉居民明瞭真相、參與環評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權利,原處分 有違法定程序,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環評法實務見解,開發行為地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居民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系爭開發案通過係以原處分公告,開發 行為地及毗鄰地區之居民均受規制,屬相對人雖非特定,惟 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相對人,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於112年4月16日刊登嘉義 市政府公報,即已踐行送達程序,且原處分有載明教示條款 ,原告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顯逾訴願 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訴願期間。又原告均為○○縣○○鄉、中 埔鄉村長,於公聽會及現勘會議均有出席,對於系爭開發案 持續關心,原處分於112年5月29、31日經媒體報導,且嘉義 市議會第20屆定期會議時,議員也有提出相關質詢,陸續亦 有相關新聞報導,原告不至於112年11月間始知悉原處分, 依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選擇6處之適當地 點為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並無違法。隨著時代進步、資訊 發達,環說書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環境部(改制前行政 院環保署)指定網站「環評書件查詢系統」公開,使民眾以 多元方式取得相關書件資訊,而被告於6處所以紙本陳列, 並不會影響環說書之可見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於110年10月18日將環說書函送6單位陳列,亦將其公 布於環境部環評書件查詢系統中,已踐行環評法第8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資訊公開之正當法律程序。環評法於83 年訂定時,網路尚未發達,要求環說書以書面陳列或揭示, 現行規定環評相關文書均於環境部網站上同步公告,此資訊 公開方式一定程度實質取代紙本陳列揭示。為使相關機關知 悉系爭開發案之進度與內容,參加人另依環評法第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將環說書分送相關公所,包含原告所在之○○縣○○ 鄉公所、水上鄉公所,其後參加人亦函知該鄉公所轉知當地 居民參加現場勘察與公聽會,原告張順興、黃榮郎、嚴添福 、劉守仁等村長暨其村民均有出席公聽會並表達意見,已確 保民眾參與之基本權利。 五、爭點:  1.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其提起訴願有無 逾期?  2.系爭開發案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處分卷第175至179頁 )、訴願決定(處分卷第4至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環評法  ⑴第5條第1項第9款:「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⑵第6條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 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⑶第7條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 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⑷第8條:「(第1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 下列事項: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二、將環 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 不得少於30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 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第2項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  ⑸第9條:「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 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 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⑹第10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 範疇。」  ⑺第11條第1項:「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 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提出。」  ⑻第12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 ,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 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 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⑼第13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 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第2 項)主管機關應於6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 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第3項)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 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 延長以60日為限。」  2.環評法施行細則  ⑴第20條:「(第1項)本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本細則第2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 附近之下列處所: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及村(里)辦公室。二、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 其他鄉(鎮、市、區)公所。三、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 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四、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 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第2項)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5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 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 。(第3項)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應 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30日。」  ⑵第22條:「(第1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7條第3項或第8條第2 項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 稱及開發場所,於10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 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一、有關機關。 二、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三、當地民意機 關。四、當地村(里)長。(第2項)前項公開說明會之地 點,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第3項)開發 單位於第1項公開說明會後45日內,應作成紀錄函送第1項機 關或人員,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30日。」  ⑶第26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1項 舉行公聽會時,應於10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 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並公布於指定網站 至公聽會舉行翌日。(第2項)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 之適當地點行之。(第3項)第1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 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第4項)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應於公聽會議紀錄作成後30日內,公布於指定網站。」 ㈢原告為系爭開發案之利害關係人:  1.環境部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 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3及附 表1至附表14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4及附表 1至附表6、附表10至附表12、附表14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 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 五規定之圖件。」其附表6「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 相關計畫」中「範圍」欄之「開發行為基地內」記載:「開 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等語,核與原處分公告事項一、(二)4、開 發單位依據環境部「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辦理開發行為 影響範圍之認定相符,應認距開發行為地半徑10公里範圍內 者,乃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係屬 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居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2.查本件原告於○○縣○○鄉、中埔鄉之居住地(地址詳當事人欄 ),均位於系爭開發案基地(○○市○區○○○路000號)半徑10 公里範圍內,此有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位置圖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273至287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為 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提起訴願並無逾期:  1.依前揭環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可知,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 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又行 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 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111條 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 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準此,一般行政處分,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不同 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 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所謂知悉行政處分,自 係以知悉其所規制效力內容,而得對之為權利之主張為已足 ,並不以收受原處分正本、影本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7 年判字第205號判決及同院98年度裁字第3161號裁定所稱: 「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 算。」應指行政處分非以書面送達而以公告方式通知,或原 處分未對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送達時,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訴願不變期間,以知悉時起算,此參司法院院字第1430 號:「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 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 應負證明之責。」即明。準此,利害關係人對一般處分提起 訴願,訴願期間亦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惟係 自其知悉時起算,且對於其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 2.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作成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評估書 審查結論,認可參加人送審之評估書通過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並於112年4月16日將原處分刊登公報等情,有卷附原 處分(處分卷第175至179頁)及被告112年4月份公報(處分 卷第9至13頁)可稽。而系爭開發案為廢棄物焚化廠之興建 ,經原處分公告通過系爭開發案評估書之影響範圍,包括開 發行為地及毗鄰地區之居民及其他非特定人均受其規制,核 其相對人雖非特定,惟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相對人,為一 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 ,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同條第1項之送達 ,並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是被告上揭所為公告並刊登公報,已踐行法定送達程序, 符合環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應自公告並刊登公報 之日起,即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 3日閱覽網路新聞始知悉原處分內容,知悉後於同年12月13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並提出112年11月11日聯合新聞網之 新聞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98 頁)為憑。是原告為系爭開發案之利害關係人,且其已舉證 說明於上開時間知悉原處分,在無反證推翻下,應自其知悉 時起算訴願期間。被告雖舉112年5月29、31日聯合新聞網之 新聞資料(本院卷第218至221頁),辯述系爭開發案為地方 大事,原告為在地村長,不可能不知悉云云,然依被告所提 事證,無法證明原告確於112年5月29、31日即知悉原處分之 內容,尚難推翻原告上開知悉時間所為之舉證。是被告既無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至遲於112年5月31日已知悉原處分, 本院認應以原告提出112年11月11日新聞資料登載之日作為 原告知悉時點,又原告居住於嘉義縣,其提起訴願,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被 告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原告訴願書,應認原告訴願尚未逾 期,且距原處分公告並刊登公報之112年4月16日未逾3年, 本件應予實體審理。  ㈤本案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並未違反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0條規定:  1.依上揭環評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有須進行環評之開發行為 ,均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環評,由開發 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 替代方案,檢具環說書送交環評法主管機關審查(同法第7 條第1項),據以研判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決定是 否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若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開發單 位應先將環說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同法 第8條第1項第2款),藉以公開資訊,使居民知悉而能參與 ,其次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8條第2項),使當地居民有 要求開發單位就環說書未臻詳盡之處加以解釋之機會,有關 機關或當地居民於公開說明會後亦得以書面提出意見(同法 第9條)。再者,為避免評估浮濫不實,環評法主管機關應 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 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同法第10條第1項),開發單位應參 酌彼等意見編製並提出評估書初稿(同法第11條第1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環評法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 、學者、專家及居民進行現址勘察及舉行公聽會,並作成紀 錄(同法第12條第1項);其後始由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 (同法第13條第2項)。是以,第一階段環評,著重於書面 審查開發單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評估其開發行為對環境 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第二階段環評,則係就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踐行較諸第一階段環評更為縝密且有 公共參與之審查程序。前揭環評法條文所以就第二階段環評 規定應進行揭示環說書、舉行公開說明會、界定評估範疇、 現場勘察及舉行公聽會等一連串程序,旨在透過公開資訊、 民眾參與及開會討論等方式,促進多方意見之交流與整合, 就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包括生活環境、衛生環境、自然環境 、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危害)之程度 與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 定,藉以達成環境保護與增進國民生活安全保障之目的。  2.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以府授環綜字第11051048410號公告 (下稱被告110年10月7日公告),系爭開發案屬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1項附表二所列第9項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興建 ,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參加人依環評法第8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10年10月18日將環說書分送有關機 關,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在適當地點辦理陳列 或揭示30日,並於環境部「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公開揭 示,且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0月26日至28日刊登新 聞紙3日,繼於110年12月9日公開說明會10日前,將公開說 明會之時間、地點及舉行方式等刊登新聞紙及網站公布,11 0年12月20日舉行公開說明會,依同法第9條規定蒐集有關機 關或當地居民意見後,於公開說明會後45日內作成紀錄,於 111年1月21日至環境部網站公開後,並於111年1月24日將上 開會議紀錄送相關單位,續由被告依同法第10條規定於111 年3月25日邀集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 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並將相關會議紀錄於111年4月1日 分送相關單位。又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1條規定編製評估書初 稿,並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111年8月22日辦理現場勘察及公 聽會,於111年9月16日將現場勘察及公聽會之會議紀錄送相 關單位及於網站公開,嗣參加人於111年12月8日依同法第13 條規定送環評報告書初稿至被告審查,經111年12月23日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會審查通過,被告以該會議結論作成原處分 等情,此有被告110年10月7日公告(訴願卷第134頁)、參 加人110年10月18日通知函暨陳列或揭示照片、網站資料( 訴願卷第146、147至152、140頁)、110年10月26日至28日 新聞紙(訴願卷第143至145頁)、110年12月9日新聞紙及網 站資料(訴願卷第160至162頁)、參加人111年1月24日函檢 附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網站資料(訴願卷第163、165至16 9、202至203頁)、被告111年4月1日函檢附範疇界定會議紀 錄(訴願卷第205至241頁)、現場勘察及公聽會之會議紀錄 及網站資料(訴願卷第374、382至384、409至410頁)、參 加人111年12月8日函(訴願卷第324頁)、審查會會議紀錄 (訴願卷第339至347頁)附卷可稽,核與上開環評法及其施 行細則之規定相符,足認原處分係歷經一較縝密且踐行公共 參與之程序而作成,已充分落實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是系 爭開發案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均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環說書陳列或揭示之適當地點,惟參加 人陳列地點卻均位於嘉義市,甚有地址相同、僅樓層不同者 (如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八掌聯合里辦公處),有陳列地點 未平均分布之違法,剝奪該二鄉居民明瞭真象、參與環評程 序及表達意見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經濟及科學技 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及環境基本法揭示 之「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 追求永續發展」,為一般國民福祉而設,是環評法屬公益性 法規,針對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可能影響(危害)之程度與 範圍,事前為「危險預防(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藉 以達成環境保護與增進國民生活安全保障之目的。由環境影 響評估制度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與環說 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開發行為 環境品質現況調查等綜合判斷,足可得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 亦有規範主管機關須特別斟酌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當地居 民』生存權(健康)、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並調和「 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間潛在性衝突之內涵。而環評法 第8條至第12條規定,揆其目的在於透過資訊公開及公共參 與之法定程序,賦予有關機關、團體、當地居民有知悉開發 行為內容、參與相關會議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權利,使開發 單位及早發現問題、解除民眾疑慮,以凝聚共識,並達到集 思廣益,俾訂定適當之環境保護方案,確保開發行為對環境 之影響得以充分評估,促進環境決策之透明化並受到公眾監 督,避免環境風險之發生,使環境影響評估切實發揮整體性 綜合評估之功效。  ⑵環評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開發單位應將環說書於開發場 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而所謂 「適當地點」,有鑑於多數開發行為(如焚化爐、工業區等 )之影響範圍往往跨越行政區界,涵蓋多個鄉(鎮、市、區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多種類型 之適當地點,包括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村(里)辦公室、毗鄰鄉(鎮、市、區)公所、附近之學 校、寺廟、教堂或市集、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處所。此一廣泛列舉適當地點之目的,在於確保 資訊公開之範圍涵蓋開發行為影響區域內之主要公共場所, 透過多元地點之陳列,使不同區域、不同背景之民眾皆能便 利地取得環說書。惟上開法定適當地點,多而繁雜,審酌行 政資源有其極限之本質,勢難責求開發單位於每一適當地點 均陳列或揭示環說書,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 開發單位應擇定同條前項5處以上為環說書陳列或揭示之處 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此一規定係 作為補充性、輔助性原則,賦予開發單位裁量權,使其得依 開發行為之特性、地理環境及人口分布等因素,選擇最能達 成資訊公開目的之5處以上地點陳列或揭示環說書,且為避 免資訊公開過度集中於特定區域而影響民眾知情權,明定開 發單位需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以兼顧行 政之效能與目的。參酌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內之地理環境與民 眾分布可能差異甚大,及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地點有其限制 ,難以滿足所有民眾之需求,於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開發單位應於新聞紙刊載3日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地點 ,使受影響之民眾得以選擇最近之地點獲取資訊,藉以補充 該項第2款規定之地理上侷限性,達成實質資訊公開之目的 。另環境部「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是近年網路普及後方 建置完成,考量電子化公告已成為政府資訊公開、民眾獲取 資訊之重要途徑,於104年7月3日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3項規定,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說書時,應將環說書 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30日,旨在補充紙本陳列或揭示之不足 ,確保資訊公開之方式不受時間與空間之限制,更擴大環說 書傳播之範圍及效果,落實民眾參與原則,促進公眾參與環 境決策,充分保障民眾之知情權與參與權。準此,鑑於開發 行為影響之範圍廣泛,且該範圍內之適當地點眾多,開發單 位如已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擇定5處以上適當 地點陳列或揭示還說書,且非極端集中或迴避某特定開發環 境區域之情形,應認符合上開規範意旨;非謂若尚有其他適 當地點未予擇定,即屬違法。  ⑶經查,系爭開發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參加 人於110年10月18日將環說書函送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嘉義 市西區區公所、嘉義市八掌聯合里辦公處、嘉義市湖內里辦 公處、嘉義市興安國小、嘉義市垃圾焚化廠等6處所陳列或 揭示,該6處所並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將環說書 陳列30日,且參加人將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開發處所、 環說書陳列時間、地點及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登 載於新聞紙並於110年10月26日至28日刊登3日,另於環境部 「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公開揭示環說書之資訊,符合環 評法第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已如前述。而系 爭開發案位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741號,其環境影響範圍 為該地半徑10公里範圍內,考量嘉義市為系爭開發行為地, 地理位置居中,且為人口主要分布地區,而嘉義縣、市間交 通發達,考量開發行為之性質、影響範圍、地理環境及人口 分布等因素,參加人選定上開6處所將環說書陳列30日,且 該6處所之分布尚非極端密集或迴避人潮聚集處所,其裁量 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恣意之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符 合同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至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嘉 義市八掌聯合里辦公處分別為嘉義市西區錦州二街28號1樓 及2樓,地理位置接近,惟該二處所執掌行政業務不同,服 務民眾之類型亦不同,被告選定該二處所為陳列地點,難認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又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有其地理上侷限性,此 乃行政資源有限性之必然結果,基於行政效能目的之追求, 法制上設有多元且彈性之資訊公開機制。被告及參加人依環 評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新聞紙刊載3日環說書之陳列 地點,使民眾得以選擇最近之陳列地點獲取資訊,依原告所 提其住居地與系爭開發案之位置圖(本院卷第271至287頁) ,相距未滿5公里,且無交通障礙,原告自得前往環說書陳 列處所獲取相關資訊。再者,原告自陳其有經由網路瀏覽新 聞之行為(本院卷第12頁),則參加人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項規定,將環說書公開於環境部網站,供各界查閱 ,以補足紙本陳列方式之不足,有助於提升資訊公開之效果 ,原告皆能透過網路便利地取得環說書,足認被告或參加人 選定上揭6處所陳列環說書、刊登報紙3日及於環境部專網公 告之手段,均有助於資訊公開之目的達成,此資訊公開方式 已充分保障原告之知情權,尚無違反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0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況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舉 辦公聽會時,嘉義縣中埔鄉長、村長(含原告黃榮郎、嚴添 福、劉守仁)、嘉義縣水上鄉村長(原告張順興)及其他代 表均有到場並陳述意見,此有簽到單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7 4至395頁),益證原告之參與權、陳述意見權並無實質上受 限制或損害,是原告上揭主張,洵屬無稽,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雖為不受理決定,然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 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 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31

KSBA-113-訴-223-20250331-2

家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A01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 為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甲○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後,再審聲請人為甲○○○之繼承 人,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11 月8日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函(下稱系爭 備查函文)准予備查後,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以再審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00條所定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規定,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裁定撤銷系爭備查函文,並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 月21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 回抗告後,未經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而確定。惟再審聲請 人前於110年9月28日聲請清算後,已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 撤回清算聲請,應視為自始未為清算聲請,是再審聲請人撤 回清算聲請後,已非屬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自與消債條例 第100條規定無違,故前案裁定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係收受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 定後,始悉前案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於30日內 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依法提起本件再 審聲請,並聲明:㈠前案裁定廢棄。㈡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 469號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 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顯然違反者而言。是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 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 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以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上 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 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前案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事由,據此聲請再審等詞,然查再審聲請人前聲 明拋棄繼承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裁定撤銷 系爭備查函文,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前案裁定駁回抗告, 未據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而於112年9月4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事件辦案進行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75頁),揆諸前揭裁判意 旨,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 定時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12年10月6日即告屆滿 ,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2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 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前案裁定確定後,因收受本院112年 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始知悉前案裁定違反消債條例第100 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應 有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等詞,惟參照 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不得以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 何,致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至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 前案裁定所執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有異,據此主張前案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然再審聲請人所引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座談會研討結果,並非法規、判例、現尚有效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判決,是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前案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 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 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知其事由而不為 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法 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前案原審司法 事務官撤銷系爭備查函文時,未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規定, 給予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再審聲請人主張此情縱 令為實,再審聲請人於前案中即已知悉此事由,本得循再抗 告程序救濟,惟再審聲請人於前案中未提起再抗告,而令前 案裁定確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不得於事後復執該事由 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31

PCDV-113-家聲抗再-1-20250331-2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王仁舜 再審被告 林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 宣判時即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 原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851頁 ),是以加計2日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戳章)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漏水原因為再審被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陽台外推牆面未能與再審原告所有之同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體,以 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滲漏至 系爭3樓房屋,亦即漏水原因發生地點有二,即「系爭3樓房 屋陽台」、「3、4樓樓板」。然系爭3樓房屋陽台部分依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係陽台外推後採磚造結構施工 建造,由於稍有退縮而未與4樓女兒牆切齊,雨水在退縮處 因風壓而形成聚水現象而滲入牆壁,是原確定判決既認漏水 原因之一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卻認定再審原告負擔所有修 復漏水義務,顯非合理。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 函文就修復漏水義務認再審原、被告各自需負擔修復3、4樓 樓版施作費用,依歸責比例分列金額,且認定再審被告可歸 責之事由為「拆除梁、柱、承重牆等主要結構(即拆除3樓 儲藏室與陽台間牆面,且該牆面屬於承重牆)」及「其他增 建致建物重量不均(即陽台外推)。」是原確定判決就修復 漏水義務未提及上開函文,即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 證物(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請保障再審被告權利和權益,懇請再審法官 准許繼續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 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 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 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 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 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然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後, 綜合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原審囑託鑑定所為之鑑定 報告,認定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陽台 外推牆面未能與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 體,以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 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所致,且因再審被告僅就3、4樓樓板龜 裂修復及所致系爭3樓之損害作請求,僅審酌系爭3、4樓樓 板龜裂之修復及所致損害範圍,據此說明系爭3、4樓樓板龜 裂之原因乃係因系爭頂樓增建所致,就排除損害之修復方式 ,採取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所記載之 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修繕,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 應給付系爭頂樓增建所致3、4樓樓板龜裂所生之3樓房屋漏 水受損之修復費用,於法有據。復就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有關兩造之歸責比例部分 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該函文係以再審原告就 樓板龜裂所具之可歸責原因為海砂屋未補強、頂樓增建及在 陽台作廚房使用改變建物之配重,具有3項可歸責原因;再 審被告可歸責原因則係以拆除外牆、將部分陽台改為儲藏室 ,具有2項可歸責原因為認定,惟上開函文所指兩造可歸責 之更改陽台使用乙節,均未見於上開鑑定報告,且於該函文 前述已否認拆除外牆造成樓板龜裂之原因,上開函文後續未 提出任何論理依據,逕將拆除外牆及更改陽台乙節列為可歸 責原因,難認可採。足認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並於判決理 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31

PCDV-113-再易-2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林素貞 被 上訴人 黃銘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自陳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本院卷第13頁); 另於原審113年10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仍居住於○市 區○○路000號(原審卷第151至153頁)。而原判決送達上開 二址,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於113年11月11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新海派出所及江翠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71、1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原判 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 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22日起算20日, 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2月1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 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 (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於112年11月28日另至法院親自領取原判決正本1件(原審卷 第193至195頁),不影響原判決已於同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 上訴人效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3-31

TPHV-114-上-267-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駿璧 相 對 人 賴高子洋即賴子洋即高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1年度司執玄字第9 16號拍定在案。因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06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 並於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下稱系爭 清算執行事件)進行清算執行程序,臺東地院執行處遂將拍 賣案款併入系爭清算執行事件辦理。嗣於112年9月23日本院 執行處以抗告人逾補報債權期間為由,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下稱原處分)。抗 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下稱 原裁定)以原處分業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 收發人員收受,抗告人應於同年10月7日以前提出異議,惟 卻遲至同年10月11日始遞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異議期間固原應於112年10月7日屆期 ,惟伊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在原法院所在地,則末日應再 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112年10月9日,又該日適逢國慶連續假 日,是伊於次個上班日即112年10月11日提出異議,並無遲 誤期間,原裁定以伊遲誤期間為由駁回異議,於法有違,爰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準用之。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 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計入」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16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原處分作成後,係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 告人收發人員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可 稽(清算執行卷第76頁)。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處 分不服,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 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且因抗告人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 在原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則計算抗告人提出異 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抗告人 至遲原應於112年10月9日前聲明異議。惟查,期間之末日即 112年10月9日適逢國慶連假期間,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屬紀念 日,為休息日,其次日為10月10日,亦為休息日,故應以翌 上班日即同年月11日代之。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法 院遞狀聲明異議(清算執行卷第93頁、112年度事聲字第57 號第6頁),即未逾法定之10日異議期間。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容有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3-消債抗-17-20250331-1

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錫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於113年9月20日收受裁 定,則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末日11 3年9月30日(星期一)抗告不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係 於113年10月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 )長官提出抗告狀,因抗告人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不變 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國家法定週休二日為國定假日,自113年9月 20日至同月30日期間內,計有113年9月21日星期六、113年9 月22日星期日、113年9月28日星期六及113月9月29日星期日 ,共計4天為國定假日。監獄管理員亦屬公務人員享有週休2 日休假之權利。而監獄落實週休2日休假之原則,不開封之 日期共計4日。又監獄既不開封,受刑人僅能在舍房內休息 ,監獄在週休2日當亦無服務員、管理員可作業,要如何寄 發書信、訴狀,故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寄發抗告狀實屬未 逾期寄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8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 官為之。」查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 ,經本院函請臺北監獄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在案,有本院 113年9月13日院東申股113監簡7字第1131008920號函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則抗告之不變 期間自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末日113 年9月30日(星期一),抗告不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 人係於113年10月1日始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等情, 有卷附抗告理由(一)狀上臺北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據( 見原審卷第89頁),因抗告人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提起抗 告,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主張:監獄於不開封日無服務員、管理員可寄發 書信、訴狀云云,惟自87年起實施公務人員每月二次週休 二日,各監院所之戒護勤務,其隔日制夜勤人員仍照原值 勤方式服勤,日勤戒護人員之值勤,比照實施每月二次週 休二日,逢週六週日得不開封,不辦理接見,有法務部86 年12月27日法矯字第000873號函釋可參。是抗告人主張週 六週日無服務員、管理員值勤,即有可議。依監獄行刑法 第75條規定:「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 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監獄應速 為轉送。」乃賦予監獄就受刑人之相關文件如訴訟書狀等 ,有速為轉送之義務。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 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 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基於同一法理 ,受刑人僅須於抗告期間內向監獄陳明抗告之意,即生合 法抗告之效力,與抗告書狀是否經由監獄寄送至抗告法院 無涉。是抗告人主張應扣除113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 28日及113月9月29日等4日國定假日,其於113年10月1日 寄發抗告狀實屬未逾期等語,係不可採。抗告人執前揭情 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4-監簡抗-3-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