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芷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
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工作結識,相對人明知其有配偶
仍執意追求聲請人,聲請人不堪相對人之花言巧語,乃於民
國107年2月9日允諾與其交往,相對人於交往期間表示不希
望聲請人繼續工作,並以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條件作為聲請人放棄工作之對價,聲請人遂同意其提議。隨
著兩造情感日漸升溫,相對人於107年8月間讓聲請人搬至條
件較優渥之租屋,且提高每月生活費數額為7至8萬元,於此
期間相對人又不斷遊說聲請人與其生育子女,雙方因而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
嗣於108年12月認領乙○○,並承諾日後會持續支付聲請人母
子之生活費,詎相對人其後外遇生子之情事遭其配偶發覺後
,相對人竟背棄前開承諾,棄聲請人母子於不顧,起初相對
人仍持續支付每月7萬元之生活費至109年2月,其後減少給
付數額為每月5萬元並支付至109年5月,自109年5月至7月間
則分毫未付,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姊連繫後,相對人片面將
生活費用變更為每月1萬5千元並支付迄今,惟相對人仍拒不
與聲請人母子聯繫,遑論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為數
間餐廳之股東或負責人,其與配偶住在高級別墅,更以其配
偶名義購置內湖豪宅,相對人平日以名車保時捷作為交通工
具,相對人及其家屬均穿戴名牌衣物、包包、配件或名錶,
以相對人前開資力,其應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5至7萬
元不等,然兩造幾經商討,相對人卻只願將每月扶養費數額
再提高3,000元,並要求聲請人須簽立不得對其提起訴訟或
另為請求之協議書,聲請人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聲請。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患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需要特別精心
照料,然聲請人為26歲之單身女性,平日須上班,僅能仰賴
保母照料幼兒,單憑一己之力,實無法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而乙○○既為相對人之親生子女,應與相對人與配偶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地位相同,自應受有相同受扶養及受教之權利,
為求公平待遇及避免未成年子女乙○○遭受一切形式歧視及懲
罰,故聲請人認為依照公平原則及依相對人丙○○之資力,其
每月應給予乙○○5至7萬元之扶養費,並應於乙○○生日當時陪
同慶祝,讓未成年子女乙○○能於生日當天享有本應得到之父
愛。又父母對於子女之義務並非僅是扶養而已,尚應包括教
養與保護在內,而所謂探視亦係一體兩面,同時是父母之權
利,亦為其義務,請求鈞院命相對人履行探視、保護及教養
乙○○之義務。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探視未成年子女只是權利
並非義務,則請准許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先位聲明:㈠相
對人應自109年6月起至128年7月1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0
,000元整,如有一期遲誤,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本書狀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相對人應按月每逢單週陪
伴未成年子女乙○○盡其陪伴教養義務;備位聲明:㈠聲請人
交付乙○○與相對人扶養。㈡聲請人得於每週對乙○○行使探視
權,並得將乙○○帶回過夜;另於週間每逢週一、三、五單日
准許聲請人於晚間7:30分至8:30分探視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5日、109年5月8日、
6月5日、7月6日、8月7日匯款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予聲請人,109年因新冠肺炎影響相對人投資之餐飲
業,自109年9月23日改匯1萬5千元迄今,聲請人請求自109
年6月起計算扶養費為無理由,而相對人經營之茗香園乃與
他人合資,並非1人設立,且相對人僅有茗香園中山店之投
資,其他分店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並無不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情事,相對人因長女出生,目前包含未成年子女乙○○在內
,共有三名子女須扶養,故只能負擔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
數額,起相對人資力僅中等非富裕,否認原證10為相對人居
所,且乙○○異位性皮膚炎醫囑未有特殊需求,毋須特別增加
扶養費,相對人願每月二、四週週六下午2點至聲請人家中
或指定處所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5點送回乙○
○住處或指定處所,然而相對人尚有一關係尚未修復完成之
家庭,相對人與配偶之子女分別為7歲及3歲子女,亦需相對
人照顧,無法將乙○○帶回家中,也不宜變更乙○○幼年生長處
所,備位聲明部分亦請求駁回等語。
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
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
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
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於108年9月11日認領乙○○,雙方約定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首堪認定。兩造雖已約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
雙方對於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然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雖未擔任乙○○之親權人,惟其對
於乙○○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至其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
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08
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846元、0元、411,018元,名下無財
產;相對人於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549,215元、847,2
29元、523,24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
財產總額為9,840,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足認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住在高級別墅,更以其配偶名
義購置內湖豪宅,其平日以名車保時捷作為交通工具,相
對人及其家屬平日均穿戴名牌衣物、包包、配件或名錶,
可見相對人資力豐厚,相對人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5至7萬元不等云云,固據提出住宅外觀照片、相對人
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照片、商品查詢頁面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37、205至225頁)。惟按,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
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
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
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聲請人所提
上開住宅外觀照片,至多僅能知悉該二建物分別坐落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等處(本院卷第7、37、225頁),惟無法得知該
二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亦無從認定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
何人,遑論推斷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再依卷附之相對人
及其家屬照片,至多僅能認定渠等有穿戴與聲請人自行查
詢之商品頁面相似之手錶、包包、衣帽等物品,惟無從遽
予推論相對人之實際收入及經濟狀況為何,況依前開財產
所得資料內容所示,相對人年收入僅約50至80餘萬元不等
,以其尚須扶養自身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境況,應無法負
擔乙○○每月5至7萬元之消費水準,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徒憑其片面主觀之想法及臆測,
即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為5間餐廳之股東或負責人乙節,雖
據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頁面、「茗香園」關鍵字網站查詢
頁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203頁),參考相對人財產
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確有「茗香園冰室」之合夥投資,
惟相對人之出資額為1/5即4萬元(本院122-5頁),每年
度之所得多自「茗香園冰室」之營利所得,佐以卷附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內容,「
茗香園冰室」為相對人與其他合夥人出資成立之商號,並
由相對人作為負責人,該商號經營業務為飲料店業、食品
什業及飲料零售業(本院卷第247頁),聲請人固主張有5
家分店,惟相對人否認之,並稱僅有中山店營業收入等語
,經核,相對人之所得來源為扣繳單位00000000號,僅有
茗香園中山店,有財政部國稅局函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資料(本院卷第283、267頁),則相對人辯稱僅有
中山店等語,尚非無據,則無證據認相對人為中山店以外
茗香園分店投資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真正。至聲
請人聲請調查相對人與其配偶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教養費用數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及每學
期學費數額等事項,然本院審酌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既為相
對人與其配偶所生,渠等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應由相對
人與其配偶各依其身分及經濟能力,以及該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定之,與本件所應考量係聲請人及相對人二
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乙○○實際需要等事項
不盡相同,自不宜逕將該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扶養費數額
,援引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基準。本院因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
、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
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
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
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
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
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
樂各項費用在內,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並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在認
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因111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布,爰參酌前一年
度即110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臺北市地區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元,加計通貨膨脹因
素,認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3,000元計算為適當。再
者,依前開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相對人目前擔任合夥商
號之負責人,且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均較聲請人優渥,復考
量相對人除乙○○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以及聲請
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等情事,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以1比2之
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始為公允,依此計算,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為22,000元(33,000×2/3=22,
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2,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
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自109年6月起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辯稱每月均有按
月給付扶養費不得自109年6月起給付等語(卷一第329頁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聲請,
則聲請人請求於109年6月至111年7月30日之扶養費共計26
個月,依前述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每月為22,000元,聲請人自得請求此26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總計為572,000元(計算式:22,000×26=572,000),扣
除相對人自109年6月5日、7月6日、8月7日支付各50.000
元、自109年9月23日、10月15日、11月6日、110年1月5日
、2月8日、3月5日、4月6日、5月7日、6月6日、7月5日、
8月5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6日、111年1
月4日、2月5日、3月6日、4月5日、5月5日、6月6月、7月
6日各支付15,000元(卷一第331至368頁、卷二第19至87
頁),總計此段期間相對人所支付扶養費為480,000元(
計算式:50,000×3=15,000元,15,000×22=330,000元,150
,000+330,000=480,000元),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2,000元(計算式572,000-480,000=
9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本院雖未依聲請人等
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
等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
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
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
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
院審酌兩造對於相對人與乙○○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未
有具體協議,本院考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每逢單週陪
伴未成年子女乙○○等語,惟相對人則稱另有家庭,僅得於
每週六下午2點至5點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綜合考量
未成年子女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爰依聲請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以符未成年子女乙○○利益。又聲請人先位請求既已允准,
備位請求即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一、乙○○年滿8歲前: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月週六下午2時起至接送地
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聲請人住處)
,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5時
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接送地點
,交予聲請人。
二、乙○○年滿8歲、未滿15歲前: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月第二、四週六上午10時起
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聲請
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週日
下午6時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接送地點,交予聲請人。
(二)除上開(一)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相對人於乙○○學校
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
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
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5日及20日會面交往
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
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0時起連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
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午10時起連續25日至該
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一)。本項優先
於(一)之探視時間。
(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
,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一下
午8時止,乙○○與相對人共度,大年初一下午8時起至大年
初三下午8時止,乙○○與聲請人共度;於中華民國單數年
(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8時止,乙○○與聲請
人共度,大年初一下午8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8時止,乙○○
與相對人共度。接送方式、地點依上開(一)。本項優先
於上開(一)、(二)之探視時間。
(四)相對人如欲於學校寒暑假期間為乙○○安排出國行程,應提
前二個月告知聲請人關於旅遊地點及行程等相關事項,聲
請人則應配合辦理旅遊所需文件及程序。
二、乙○○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乙○○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相
對人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
,應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乙○○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等方式與乙○○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SLDV-111-家親聲-43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