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號
原 告 許順堯
被 告 王芃雅
訴訟代理人 陸孟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停車場地下2樓駛往地下1樓
右轉車道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地下1樓往出口方向行經該交會處,因被
告未注意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方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1頁),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
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113年8月
26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又11日,原告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原告主張毋庸扣除折舊云云,與
上開規定相悖,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零件:3,171元(原告請求15,857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⑵工資:45,790元。
⑶包膜:4,700元(23,5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為53,661元,加計營業稅後為56,34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⒉營業損失: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維修10日,有超維汽車實業有
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是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應屬可採
。
⑵至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事故之調解事宜而受有1日營業損失
,惟此屬原告行使訴訟權利之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固提出本件事故前之6個月車資計算營業損失,惟每日
營業所得仍須考量運作成本(如稅金、通訊、車輛貸款、
強制險、乘客險、折舊)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
料逕予推算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
處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臺中市計程車每月
營業淨收入為22,198元,足認臺中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
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740元(計算式:22,198元÷30日=7
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
應以740元,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400元(計
算式:740元×10日=7,4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以准許。
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至修車廠送
修、取回系爭車輛,共支出計程車費1,135元,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平日既以駕
駛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搭乘計程車,
尚屬合理,是上開金額亦應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⒋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64,87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56,344元+工作損失7,400元+代步費用1,135元=64,879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4-中簡-3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