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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O玉 非訟代理人 牟玉海 相 對 人 張O婷 張O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O婷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988元之扶養費。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 前到期。 二、相對人張O薇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988元之扶養費。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 前到期。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O婷及張O薇為聲請人李O玉與第三 人張O花之女,聲請人自民國86年10月6日與第三人離婚後, 均未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現聲請人身體狀況極差,並患有 多種疾病及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使意識能力甚低,難以 獨立生活,亦無工作能力致使無收入來源,然聲請人向臺東 市公所聲請低收入戶補助時,因加計相對人之所得而無法聲 請上開補助,不得方已提起本件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 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約為新 臺幣(下同)25,000元,故相對人各應負擔12,500元【計算 式:25,000元÷2人=12,500元】等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2,500元之 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 本院卷第1-10、2、179、231頁)。  二、相對人分別經本院於113年11月2日以東院節家圓113家聲60 字第1130017890、114年2月14日以東院節家圓113家聲60字 第1140002601號函命其等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59、217 頁),並經本院合法通知2次審理期日,均未於上開期日到 場(見本院卷第167-169、177、221-223、229頁),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 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 之父母,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18 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其女,其身體狀況極差且患有各種疾 病,無法從事勞動獲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 持生活,相對人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之親等關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之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28、31-41、125-1 29、185-187、235頁),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且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㈡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見聲請人及相對人不能協議扶養方法, 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故本院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同住 ,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堪認相對人扶養聲請 人之方法應以給付扶養費較為適當。  ㈢再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約為25,000 ,然其亦表示並未保留相關單據,僅有租屋契約可證明每月 租金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並無足資佐證 聲請人每月必要花費為25,000之證據,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 計資料為基礎,如無其他更貼近個案之生活資訊或統計資料 ,以之做為扶養權利人受扶養需要之基準,應較為妥適。故 本院參酌112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21,412 元,佐以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見本 院卷第173頁),且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堪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5,975元【21 ,412元-5,437元=15,975元】為適當,另觀諸相對人之年齡 、工作能力及財產現況等經濟條件綜合觀之,由相對人平均 負擔(即每人各負擔7,988元【計算式:15,975元÷2人=7,98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公允。  ㈣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 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 2。」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6條之規定,亦準用於酌定親屬 間扶養事件。又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拖延甚至拒絕給付,致使 聲請人需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而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 並為促使相對人切實履行,故上開定期金給付之部分,應有 併予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及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並參酌前揭 一聲請人之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988元之 扶養費。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 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等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7,988元之扶養費 。故聲請人分別請求相對人等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其死 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98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雖自承其與第三人離婚後均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見前揭ㄧ及本院卷第179頁),縱認其主張屬實並該當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及第2項「情節重大」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規定,然法院僅得基於扶養義務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故本件不得逕依聲請人之主張,減輕或免 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 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 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 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 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㈡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O婷、張O薇給付扶養費,因相對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準此,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62歲之男性平均 餘命為18.48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 以10年計算聲請人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 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共給付25,000元之扶養費,故各相 對人每月應給付12,5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5,000元×1/2 =12,500元】,上開程序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計算式: 12,500元×12月×10年=1,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 元(合計共4,000元)。  ㈢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之請求既然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上 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 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 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 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張O婷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2,000元 由張O婷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張O薇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2,000元 由張O薇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2025-03-31

TTDV-113-家聲-60-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7號 原 告 許世甫 被 告 許英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更正聲明,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惟被告長期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收益系 爭土地,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日即民國111年4月10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07, 973元予原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973元;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7元予原告,核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惟被告何時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 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 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 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 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 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 月,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264元(計算式:3,337元 ×72月=240,2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48,237元( 計算式:107,973元+240,264元=348,23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3-補-1827-2025033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屬於非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 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又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用及 教育費用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許○○年滿20歲部分,其請求之期 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 0元〔計算式:(15,000元+5,000元)×12月×10年=2,400,000元〕 ,此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家事非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 費用2,000元;再者,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許硯甯親權、 應繳納保險費、不得變賣股票、約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均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家事非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從而 ,本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4-家補-91-2025033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聲請人先位聲請改定親權及請求給付扶養費,改定親權 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等 之扶養費共18,000元部分,其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000元(18,000元×12 月×10年=2,1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為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 上之請求者,則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聲請人備 位聲請若不同意改定親權則應將未成年子女等帶離聲請人住所等 部分,屬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是聲請人先位與 備位聲請間屬相互競合之關係,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本 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應以先位聲請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本案 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收費用為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4-家補-92-20250331-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湯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凌瑤 相 對 人 林慧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慧君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 意見後,相對人已於114年3月25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19頁、第53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訴外人林尚霖積欠相對人本票票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相對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尚霖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號:1 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6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 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3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詎抗告 人否認林尚霖之薪資債權,並於113年2月22日聲明異議,稱 其於112年3月間已給付林尚霖113年度全年之薪資,林尚霖 於113年度已無薪資可供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林尚霖自112 年2月27日起,對抗告人每月有薪資債權4萬5483元存在。原 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本 案訴訟)確認林尚霖自113年1月16日起,對抗告人每月有薪 資債權4萬5483元存在,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見原法院卷 第97-100頁)。抗告人對本案訴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 裁定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2萬8980元(4萬5483元×12 月×5年),並據此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204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 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 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 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 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林尚霖簽訂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約定 聘任期間係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故林尚霖 對伊之薪資債權存續期間為1年,原裁定竟以5年期間之薪資 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95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尚霖之薪資債權,於 抗告人之債權金額200萬元,及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即應以執行 標的即薪資債權之價值及相對人依其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相對人主張林尚霖於11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4萬5800元,有卷 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5 頁),依此計算,林尚霖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483元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確認林尚霖對抗告人按月有薪資 債權4萬5483元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間 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5年, 則林尚霖5年之薪資所得總額應為272萬8980元(計算式:4萬 5483元×12月×5年=272萬8980元)。  ㈢其次,參酌系爭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卷第53-54頁)以及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 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 數額1/3,則依此計算得為扣押之薪資債權應為90萬9660元( 272萬8980元×1/3=90萬9660元),低於林尚霖5年之薪資所得 總額。則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 至多為系爭執行名義所得扣押之薪資債權總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萬9660元。  ㈣抗告人雖主張:伊與林尚霖僅約定聘僱1年,故林尚霖之薪資 債權存續期間為1年云云。惟查,審諸抗告人與林尚霖簽訂 之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雖記載「甲方(即 抗告人)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聘任 乙方(即林尚霖)擔任甲方專任工程人員」,然同條第2項並 約定:「雙方如不續約於期滿一個月前雙方協議之。否則視 同延續」(見本院卷第17頁),可明抗告人與林尚霖雖約明聘 僱之起訖期間,然屆期後,倘抗告人與林尚霖未協議終止契 約,抗告人與林尚霖之聘僱契約仍繼續存續。再參諸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林尚霖勞保投保資料,抗告人於114年3月14日仍 繼續為林尚霖投保勞保(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抗告人並未 與林尚霖合意終止聘僱契約,則抗告人主張林尚霖對伊之薪 資債權存續期間僅為1年,不應以5年期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利益,即相對人執行林尚霖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可得扣 押之金額核定為90萬966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72萬898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 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31

TPHV-114-勞抗-9-2025033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高文明 被 告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 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7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 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280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16,800元〔計算式:(38,000元+2,2 80元)×12個月×5年=2,416,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81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9,876元(計算式:29,814元×2/3=19,876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38元(計算式:29,814 元-19,876元=9,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31

TCDV-114-勞補-150-20250331-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戴世祐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67 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23日遭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 ,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1,818 元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909,080元【計算式:(30,000元/ 月+1,818元/月)×12月×5=1,909,08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按月給付 前開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因定期 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1,909, 080元外,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併算訴之聲明二項所請求薪資部分於起訴前(即114年2 月9日前)之孳息共407元【計算式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 捨5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909,487元。 (三)原告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 ,利益亦相同,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09,487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909,487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847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確認僱傭關 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7, 949元【計算式:23,847元×1/3=7,949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金額1,909,080元 1 利息 3萬元 113年12月8日 114年2月9日 (64/365) 5% 263.01元 2 利息 3萬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2月9日 (33/365) 5% 135.62元 3 利息 3萬元 114年2月8日 114年2月9日 (2/365) 5% 8.22元 小計 406.85元 合計 1,909,487元

2025-03-31

SLDV-114-勞補-26-20250331-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 法定代理人 林致源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被 告 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部分裁判 費,又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 稽,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下稱預醫所)時任所長謝博軒 民國104年12月18日之行政處分(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76)無 效。㈡確認105年1月15日預醫所令國防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行 政處分無效。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原告起訴係請求確 認兩造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兩造 間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而以113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移送至本 院審理)。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萬7,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係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且應回復原告之工作,被告 並須給自付違法解職後之105年2月至114年1月1日止之薪資(含 未休假薪資、年終獎金),亦即原告前揭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目的之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 ,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前開第一至三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三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 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 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 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又原告於起訴時已滿65歲,而年逾65 歲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環 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 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於預醫所係擔任科技研究助理員,因無年齡上之法令 限制,故推定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7 萬6,469元(含本俸3萬6,095元、專業加給2萬0,790元、科技品 位加給1萬9,58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8萬8,140元(計算 式:76,469元×12月×5年=4,588,140元),而該項金額顯然低於 聲明第四項金額1,021萬7,16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1,021萬7,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936元,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萬7,957元(計算式:101, 936元×2/3=67,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3,979元(計算式:101,936元—67,957元=33,979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後,尚應繳納2萬9,979元(計 算式:33,979元—4,000元=29,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8

PCDV-114-重勞訴-8-20250328-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鄧文豪 送達代收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2 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伍元,如未依限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 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對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 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自109年4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3,820元,並自各 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6,93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上訴人之各項聲明雖為不同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均為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2項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可(詳後述),不另併計其 他訴訟標的價額。而上訴人為54年出生,於本件109年7月14 日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逾5年。則其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 以5年期間薪資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2萬9,200元 (計算式:113,820×12月×5年=6,829,200),依114年1月1 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12萬2,116元,惟本件係勞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故暫應徵4萬705元(計算式:12萬2,116元×1/3=4萬7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3-28

TPHV-112-重勞上-20-20250328-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睿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IVOS SYSTEMS TAIWAN INC . 法定代理人 PUNEET KUMAR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朱仙莉律師 鍾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 萬2,963元,及於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98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請求工資及提繳勞退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 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之勞保異動查詢、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記載,原告為00年0月生(見本 院卷第67、101至109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 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 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41萬2,963元 ,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計算,原告5年 之工資收入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31萬7,780元【計 算式:(41萬2,963元+9,000元)×12月×5年=2,531萬7,780 元】,並依修後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 訴前之孳息1,075元【第一筆應付日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計為19日,計算式:41萬2,96 3元×5%×19/365=1,07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 531萬8,855元(計算式:2,531萬7,780元+1,075元=2,531萬 8,8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816 元,然此部分 請求性質屬於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7萬 8,272元(計算式:23萬4,816元-23萬4,816元×2/3=7萬8,27 2元)。 (二)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差行程代墊費用6萬2,9 84元,並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 訴前之孳息164元【113年8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 月19日計為19日,計算式:6萬2,984×5%×19/365=163.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核為6萬3,148元 (計算式:6萬2,984元+164元=6萬3,148元)。加計訴之聲 明第五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為6萬3,149元(計算式:6萬3,148元+1元=6萬3, 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綜上,本件應暫先徵收裁判費7萬9,272元(計算式:7萬8,2 72元+1,000元=7萬9,27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7萬 8,477元,尚欠79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8

TPDV-114-重勞訴-2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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