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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德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檢察官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魯德勇(下稱被告)上訴狀載意旨雖謂:老闆 陳○忠一些家具沙發放在中投公路橋下,清潔隊及里長說不 能放,所以選擇放在丁台三段土地,把傢俱打爛準備運走, 然後環保稽查人員就來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憑被告 之自白、證人即土地共有人即陳00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認 定被告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 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對價, 向二手家具行收受廢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般廢棄物, 載運至不知情之陳00、林綉錦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鄰○○○○○○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嗣經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3年5月1日派員稽查 查悉上情,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調查審酌,並說 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詳述其量刑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自無不 合。被告上訴狀所述之情,縱使實在,仍無從解免其傾倒廢 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般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之犯行。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訴-10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玲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玉玲為尋找工作,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幻想家」(即 自稱「陳佳凱」)之成年男子(下稱「陳佳凱」)聯繫,因 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內容極為單純,卻 可領取高額之報酬,極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 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該 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出去,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圖高額之報酬,基於縱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與「陳佳凱」及其所屬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子欣」、「E-commerce tutor」等帳號,聯 繫郭維仁,向其佯稱:使用美客多亞洲網站,並以面交或匯 款方式,投資商品獲利等語。嗣因郭維仁驚覺遭騙而於112 年8月9日報警處理,郭維仁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 佯裝受騙,約定於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交款。黃玉玲依「陳佳凱」指示,於同年月12日 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與郭維仁碰面,當場為警方逮捕,並 經警方搜索扣得黃玉玲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黃玉玲 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郭維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郭維仁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黃玉玲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卷㈠〈下稱 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第387頁至第389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照「陳佳凱」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郭維仁收取前開款項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透過 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結識「陳佳凱」,其向我表示 工作內容是關懷弱勢,後來說公司要節稅,所以委由我去收 取現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女兒即證人陳悅慈有於112年8月間向「陳佳凱」確認,且 證人即員警陳威翰亦證述被告有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 證被告沒有參與詐欺組織之犯意;被告雖有依「陳佳凱」指 示收取及轉交款項,然並不知道是詐欺款項,被告所為應僅 係有認識過失,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 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 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2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 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79頁至第83頁)、被告與暱稱「幻想家」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各1份在卷 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可佐,應堪認定 。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當場為警查 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並於查獲當日即同年8月1 2日警詢時供稱:是「陳佳凱」指示我今天向告訴人拿錢, 「陳佳凱」的LINE暱稱是「幻想家」,一個月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陳佳凱」會用LINE傳時間、地點和一 個人的照片給我,我是從同年7月17日開始拿錢,本來是明 天要領薪水,但今天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 29頁),而經本院參酌被告與「幻想家」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㈡全卷)及被告相關之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歷次收款、 交款時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辯稱:「陳佳凱」指示我收 的錢是公司貨款等語,然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依照「陳佳 凱」指示工作內容甚為離奇,從同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2 日止期間,收款、交款地點均不固定,交款、收款對象也不 固定,已難認合理,蓋如果依被告所說去收取客戶款項,那 繳回地點應是繳回公司給會計入內帳,惟根據上開事證,則 是顯示被告繳款地點不只一處,收款的人也不只一人,甚至 還有用金融卡去領款,顯然非屬公司正常營運模式,況觀諸 被告與「幻想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12 年7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傳送「要交給誰」等語,「 幻想家」回覆:「我的合作商 我們到他樓下 他就下來跟你 對接」等語,被告又稱:「要簽收嗎」等語,「幻想家」則 回稱「不用 夠數就行」等語,被告再稱:「交錢給別人都 不用要簽單喔,都不怕別人說沒拿到喔」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2頁至第83頁);於同年8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幻 想家」傳送「店家你好 我是美客多廠商工作人員過來跟你 拿32萬 如有問你其他事情 你讓他聯繫負責人」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5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工作之公司 名稱為久優家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8頁),然即便是現場 收款、交款工作,如果是正常交易,怎麼可能連基本對話、 詢問、確認都沒有,就直接把錢收下或交出,而且如果這是 合法交易,為何被告需向他人自稱係美客多廠商工作人員, 而非為其辯稱應徵之公司即久優家具之員工?顯然與一般商 業交易常情有違。  ③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擔任長興化工管理師,工 作長達20年,月薪40,000元,因為我是重度憂鬱,才無法繼 續工作,但我從15歲開始工作,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出版社 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則縱然被告現 無業,患有憂鬱症,但是依先前工作經歷,當不難知悉上開 情形與交易常情不符,再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同年7月2 1日開始問「幻想家」:「我真的很難相信你是做家具的」 、「哪有做生意是這樣」(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好像在 做什麼偷雞摸狗的事」、「真是不符合我的個性」、「這個 跟誰講誰都會質疑,好不好」、「是阿!因為沒有現場面試 」、「其實帶這疑慮工作是很累的」、「因為你的工作性質 很怪」、「每天花那麼多車馬費,這樣划算嗎」、「我從一 開始都是同樣的疑慮」、「就這樣收錢阿」(見本院卷㈡第1 94頁至第196頁),由上可知,被告收了幾天款後,早在同 年7月21日就已對此種工作方式(收款、交款)產生質疑, 甚至質疑對方供給車馬費,要其收款、交款,對公司而言並 不划算,而且被告僅須為此單純收款、交款工作,即可抽取 上述車馬費,甚至如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個月有30,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對比被告先前在長興化工 任職20年,也只有40,000元之月薪,本案被告每月報酬30,0 00元,顯然不相當,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此情,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稱:因為沒有工作,所以經濟拮据,「陳佳凱」 知道我罹患憂鬱症,且沒有工作,所以表示要提供我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更可知道被告是因為金錢動機, 貪圖以收款、交款單純工作,即可獲得報酬的心態。再者, 經詳細檢閱上開被告與「幻想家」的對話紀錄,根本看不出 來被告與「幻想家」間,曾就工作內容細節有何討論,只是 一開始「幻想家」有向被告稱自己是「陳佳凱」,是由其和 股東發起的關懷基金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但至於 之後工作內容是什麼,有何與關懷基金運作相關之職務內容 ?均未明言,後續最多也就是一直在對話中不斷交代被告去 各地取款、交款的指示,更別說所謂收款、交款這件事跟被 告辯稱工作內容為關懷弱勢等情有何關係,而且依照上述事 證,被告經手的款項金額都是數十萬元以上,金額非微,衡 情一般企業經營者為避免款項遺失,均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 之人應有一定擔保或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然依上述, 被告僅透過LINE,甚至未經過任何面試即予錄用,實與一般 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方式顯然有別,更遑論被告都僅與該 公司之「一人」即「幻想家」聯繫,甚至「幻想家」更指示 被告佯裝為「美客多廠商工作人員」,雙方顯無任何信賴關 係可言。而且果如被告辯稱「幻想家」表示要避稅云云,但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也有拿金融卡提領之情形,已與其所辯 不符,況如果要避稅,依照現行逃漏稅案例,只須廠商直接 跟買家拿現金,不開立統一發票即可,根本不須需要中間再 經被告一手,徒增款項侵吞風險,而被告在此之前有長期之 工作經驗,對此情焉能推託不知?  ④綜上諸多不合常理之情節,並依上述被告之工作內容均為等 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 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更亦增添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企業經營者 實無理由捨銀行轉匯之安全方式不用,而花費聘請他人僅從 事轉交款項之工作,此舉顯然即係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 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以被告 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轉交之款項並非合 法款項,才會有諸多光怪陸離的交錢傳遞。  ⑤基此,被告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得應有 所預見,且依據上開事證,也顯示被告有貪圖報酬,故意選 擇無視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在其層層疑慮未消除狀態下,心 存僥倖,依「幻想家」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 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 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而非僅係 被害人。是被告於主觀上當具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只 是依他人指示交付款項,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 則辯稱被告僅係有認識過失等語,均不足採信。  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女兒陳悅慈雖證稱:我於同年8 月6日有跟「幻想家」通話,我自己去跟「幻想家」了解媽 媽工作內容到底是什麼,我有問「幻想家」公司名稱,「幻 想家」表示是久優家具行,我也有上網查公司,「幻想家」 也是說一樣,說媽媽聊到有憂鬱症,才請媽媽幫忙收貨款, 也是希望媽媽可以出去走走,對媽媽病情有幫助,工作內容 就跟媽媽說的也是一樣,就是幫忙這間公司收貨款。我當下 有問「幻想家」統編,他說我上網查公司就查得到了,我當 下沒想太多,我上網查這間公司跟統編,確實有這間公司, 媽媽被逮捕後,員警陳威翰及其他員警到家裡,他們說要定 位「陳佳凱」位置,請我們協助,員警做完LINE追蹤,沒有 說追查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至第226頁)。然稽之 被告與「幻想家」於同年8月6日對話如下:我女兒想跟你說 話,我把你的賴給她了。好。你加她一下。「幻想家」:聊 完了,女兒不放心,怕你做的工作是不正確的方向,所以特 意跟我講一下,女兒也很關心你的。恩、她說問你統編,你 有點不爽。(視訊通話)。唉!她還是疑問重重,她上網搜你 們公司,搜不到你的名字。她說負責人的名字不是你。我真 的有點煩(見本院卷㈡第432頁至第434頁)。則根據上述對 話紀錄,證人陳悅慈跟「幻想家」求證後,上網根本查不到 公司負責人是「陳佳凱」,且向被告表示疑問重重,則證人 陳悅慈上開證述內容顯然未完全透露實情,再者,被告在其 女兒向「幻想家」求證未果,有疑問下,仍繼續為上述收款 、交款行為,反而更顯被告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 為來路不明,仍然容任之可議心態,而非如被告所辯只是過 失未求證而已。另員警陳威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 8月12日被逮捕後,是我們打電話聯繫被告跟陳悅慈說要配 合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已難認被告事後有主動 聯繫員警調查之情,何況依照前述,被告在與「幻想家」對 話過程,已數次質疑「幻想家」,甚至在證人陳悅慈與「幻 想家」確認後,仍未解消其存疑心態,已如前述,是自難憑 此事後追查上手經過,推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①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 ,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 ,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欺集團透 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 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取款車手 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②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被害人數雖僅1人, 然被告尚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449頁至第450頁)在卷可稽,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稱聯繫告訴人後 ,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取後交予他人 ,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 建立關係、指示詐欺對象交款,並由成員收取款項、製作虛 假投資獲利之外觀表象,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 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 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 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亦稱:我收取貨款後會交給張資鑫 或謝鴻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 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 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自難諉為毫無所悉,故被告對於其收 取及轉交款項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 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 指示收取現金及上繳所得款項,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 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 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就本案犯行,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 ,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坦承 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刑「7年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幻想佳」 (即「陳佳凱」)、「子欣」、「E-commerce tutor」及被 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再由 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游,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 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 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他人等情, 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 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 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 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 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32 0,000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 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 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 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 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㈦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 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 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為否認答辯,無從 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㈨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 明。  ㈩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前已遭 詐騙高達640,000元已警覺遭詐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獲 前來取款之被告,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 ,且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 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本案犯行,然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見本院卷㈠第361頁至 第362頁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97號調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而有詐欺等之前科素行,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作業員、長興化工 管理師,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及朋友提供之經濟狀況, 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獨居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5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尚未領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17頁至第51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頁),爰均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 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800元 黃玉玲 ①與本案無關。 ②另扣得現金20,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2 臺灣高鐵車票 3張 黃玉玲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3 便條 3張 黃玉玲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玉玲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交款情形 1 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一位黃姓男生拿1張不詳銀行金融卡 2 同年7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大遠百,向張小姐收取一個包裹,內含不詳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同年7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被告住處樓下對面的公園,將上開卡片轉交給一名黃姓小姐。 3 同年7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向林小姐收取22萬元,從其內抽取5,000元車馬費,將215,000元於同年7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警員警查證應為謝宏澤)。 4 同年7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尚未收取236,000元;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向林小姐收連同上午之236,000元,共376,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371,000元交回甲地點。 5 同年7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唐中醫),向蔡小姐收取180,000元。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向黃姓女子收取188,000元,當日將收取之368,000元抽取8,000元當車馬費後,將360,000元拿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一名男子。 6 同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向林姓女子收取146,000元。 同日下午1時30分(應為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樊小姐收取148,000元,當天從294,000元抽取4,000元當車馬費,將290,000元拿回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 7 同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原本要向鐘姓男子收取195,000元,但鐘先生未出現。 8 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向陳姓女子收取241,000元(原本要收取247,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後,將236,000元拿回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9 同年7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169,000元,抽取車馬費20,000元,將149,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34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將34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58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將58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3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597,000元,抽取車馬費4,000元,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將593,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268,000元,同日中午12時38分,將268,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同年8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馬珮瑜收取588,000元,抽取4,000元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將584,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49,000元,未抽取車馬費。  同年8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經員警查證應為戴郁丹)收取158,000元,未抽取車馬費,連同8月5日的49,000元,原本要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後來改到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乙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與甲地點收款男子為不同人,8月7日下午1時42分交付)。 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馬珮瑜收取53,000元,抽取3,000元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將50,000元拿到乙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榮總蘇澳分院)停車場,向李小姐收取597,000元,抽取7,000元車馬費,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11祥綸門市)將590,000元拿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監理站),向明小姐拿取1張中信託金融卡。 同年8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中高鐵站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插卡提領119,000元,抽取6,900元車馬費,於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給一名男子(經員警查證應為張資鑫)。

2025-03-26

TCDM-112-金訴-3038-2025032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評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 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資料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LINE暱稱「許佑全」帳號之人說明貸款、債務整合事宜及轉 介,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王添福」 帳號之人聯繫,「王添福」表示其信用聯徵分數不足,可協 助辦理第二份工作證明,然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 再全數提領交予「王添福」指定之人收取,藉此製造金流以 增加信用聯徵分數,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王添 福」所述申辦貸款、債務整合之流程,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與 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 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其 後「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 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陳韋評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 、6所示之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 額,再於1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 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 。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韋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1、137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償還向花旗 銀行信用貸款的錢,上網看到整合債務的訊息,所以找某網 站代辦貸款,「許佑全」幫我介紹「王添福」,「王添福」 說幫我做第2份工作證明,增加信用分數、美化帳戶,「許 佑全」也說他跟銀行經理聊過,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予「王添福」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 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 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額,再於1 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 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附表編號4 、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等節,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臉書擷圖 及對話紀錄3張、LINE對話紀錄11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 ,見警卷第30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 張、旋轉拍賣APP擷圖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警卷 第48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 分,見警卷第61至6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13張(以上 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警卷第68至71、74至78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7張、臉書擷圖及對話 紀錄8張(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見警卷第82至90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 紀錄6張(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見警卷第92至98頁);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31日儲字第1130080289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苑裡 分行114年1月6日彰苑字第1140003號函暨附件、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4年1月7日中業執字第1140000530號函暨附件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3張、LINE對話紀錄9張(見警卷第2 1至26、100至104頁;偵緝卷第89至105頁;本院卷第29至39 、43至49、53至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向花旗銀行貸款26萬多元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萬多元,都是信用貸款,需要提供薪 資證明、薪轉帳戶明細及勞健保資料,都只要提供1個銀行 帳戶做為匯款的帳戶,因為我債務太多,一開始上網就跟「 王添福」、「許佑全」說我要辦整合債務的貸款,對方說會 將購買家具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偽裝我是家具行,但我沒 有從事販售家具的職業,我有問「許佑全」為什麼辦整合債 務需要提供這麼多帳戶,我認知的債務整合對方幫我把多筆 債務整合為1筆,我再向對方分期清償,一般是不用提供帳 戶,但對方說要看我的帳戶有跟哪幾間銀行往來,我也有問 這樣怎麼看得出來有跟哪些銀行往來,對方說要把帳戶明細 給1位經理看,但我也不曉得有什麼幫助,與我向銀行貸款 的過程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可知被告先前 已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對於「許佑全」、「王添福」 所述須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藉由匯入非其實際職業 之款項,造假工作證明及金流紀錄以利貸款及債務整合之說 法,與其親自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均有 明顯歧異,已心生懷疑並提出質疑,應明知其為申辦貸款、 債務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確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表示:我是要辦理貸款因此被騙,我是被害人 ,請幫我查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 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可預見代他人領出 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 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 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許佑全」「王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不詳詐騙份子再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本案受詐騙人施用詐術,致使本案受詐 騙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再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③本案受 詐騙人之報案資料(含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④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許佑全」、「王添 福」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跟銀行借款過,信用有瑕疵,我看網路有整合債務訊息 ,所以找代辦業者辦理貸款還債,後來找上「許佑全」,他 說我信用有瑕疵,沒辦法辦貸款,需要有第2份工作證明, 後來介紹「王添福」加我LINE,「王添福」就說要幫我以購 買家具、辦公桌名義做第2份工作證明,叫我去印合作協議 書,問我有什麼銀行帳戶,叫我拍照傳給他,我就拍本案帳 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用LINE傳給對方,購買家具、辦公桌會 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他們的會計師才有辦法作明細給經理 看,後來就陸續有錢匯到本案帳戶,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交 給主管的兒子,我只想做債務整合,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使用,且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提及「大哥,王副理說等他消息,進度我會跟你報 告」、「哥,撥款到彰化銀行,在麻煩你了」、「王副理… 請問金額對嗎」(見偵緝卷第93、99頁),「王添福」亦回 覆:「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收到陳韋評貨款貳拾捌萬玖 仟元整」(見偵緝卷第99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 書」(見偵緝卷第87頁),記載「甲方(按即浩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 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 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柒拾萬元整新台幣做 為賠償。」、「乙方(按即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 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 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 法律責任」等內容,核與被告所述先由對方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其再提領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藉此製造第2份工作 薪資金流以提高信用分數等語大致相符,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雖知悉「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之手法,與其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不同,主觀 上或有造假工作證明及工作薪資金流紀錄之認知,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我是急著想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而表示其有還款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不欲還 款而有詐欺犯意;退步而言,縱認「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 」可能涉及違法,至多僅屬申辦貸款、債務整合流程是否合 法之問題,尚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意欲或容任此結果發 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添福」使用。再者,合作協議 書既載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發生任何法律問題,均由浩 景公司委託律師處理並負全部法律責任,若被告違反該協議 規定則負有民、刑事責任,且浩景公司業經我國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登記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 識之人,且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 其因急需用款而欲尋求可協助代辦貸款、債務整合之管道, 經「許佑全」、「王添福」先後說明「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 戶」之貸款流程,並提供蓋有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浩景公司章 印及「陳彥廷」律師章印之合作協議書以取信被告,被告因 此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辦理貸款、債務整合,縱有 思慮不周之處,仍難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取他 人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容任此結果發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王添福」。準此,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因申貸、債務整 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之行為,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未能進一步證明被告已認知或 預見此舉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 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 張育榛 告訴人張育榛於112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reille Mireille」及LINE帳號「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姜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辦理簽署認證程序即可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育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7分許/ 1萬3988元 ①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許/8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55分許/1萬6000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34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36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4000元 2 黃詩雯 告訴人黃詩雯於112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後之當日不詳時間,經使用LINE帳號「木木」、「CAROUSE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文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買家上網購買其拍賣之化妝品,因雙方資產遭凍結,需解除凍結,否則需賠償買家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詩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許/4萬6123元 3 陳麗崳 告訴人陳麗崳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需轉帳辦理簽署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8分許/ 3萬123元 4 魏志中 告訴人魏志中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蔡政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魏志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48分許/ 4萬元 未經提領 5 施信呈 告訴人施信呈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ngChung Gao」及LINE帳號「蔡宏紅酒買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施信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31分許/ 1萬8000元 未經提領 6 張螢榛 告訴人張螢榛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其媳婦母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困難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螢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52分許/ 15萬元 ①112年11月2日14時39分許/2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41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⑦112年11月2日14時43分許/2萬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4分許/9000元

2025-03-24

MLDM-113-金訴-318-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余東霖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他字第2616號 ),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東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3 年度他字第2616號被告仁泰家具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證人余東霖本應於民國114年3月5日15時15分許至偵查庭作 證,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 事故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 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仁泰家具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有 傳喚證人余東霖之必要,依法傳喚其於114年3月5日15時15 分到場為證人,並於114年2月8日將傳票1件寄送至證人陳報 之現居地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由證人親自收受傳 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2頁),足認 本次庭期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惟證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於 庭期前具狀請假或檢附任何具體事證釋明有何正當理由,復 查證人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 此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實 難認其未到庭有何正當理由;況證人前業因同案經檢察官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 裁定科罰鍰1次在案,本次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揆諸上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21

SCDM-114-聲-271-202503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葉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8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江、葉怡婷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二街口時,陳 清江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注意 左後方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葉怡婷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陳清江、葉怡婷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陳清江貿然左轉,葉怡婷則貿然超越前車通過 該路口,二車因彼此閃避不及而均人車倒地,因而致葉怡婷 受有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陳清江則受有左手第五掌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怡婷、陳清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 人身分對證人葉怡婷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葉怡婷於 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陳清江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清江及其 辯護人、被告葉怡婷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卷,下稱交易510卷,第63至6 4、105至106、145至146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 下稱交易25卷,第30至32、63至64、81頁),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騎乘甲車、乙車 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於前開路口 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被告陳清江辯稱:伊沒有過失,伊當時想要左轉但還沒 有左轉時,告訴人葉怡婷從伊左邊快速超車後自己撞到安全 島,伊就原地倒下等語;被告陳清江之辯護人並為其補充辯 稱:告訴人葉怡婷提出113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 後已久,其傷勢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的等語;被告葉怡婷則 辯稱:告訴人之甲車打方向燈後就立刻左轉,伊是為了閃避 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才自摔倒地等語,被告葉怡婷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陳清江未依規定顯示左轉燈 所致,被告葉怡婷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清江騎乘之甲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葉怡婷所騎乘 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葉怡婷於1 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因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 折到院急診、辦理住院,並於同日出院,共計住院1天,並 於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7日、2月14日、3月11日、4月15 日、4月22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被告陳清江於112年12月 29日11時24分到院急診,因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於112年12月2 9日到院急診,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陳清江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7、10至 18頁,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卷,下稱偵5688卷,第61至67 頁,交易510卷第59至70、99至114、141至165頁,交易25卷 第25至40、59至83頁),復有告訴人葉怡婷113年4月22日之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陳清江113年2月20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1、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雙方駕籍查詢、現場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送嘉雲區車鑑會 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4年1月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70229號函在卷可 參(警卷第23至48頁,偵5688卷第19至24、39、83至84頁, 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清江於本案具有過失,且致告訴人葉怡婷受有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載50 幾杯飲料,從嘉義基督教醫院出來往HONDA營業所方向行駛 ,至忠孝路與忠孝二街路口處時,當時號誌是綠燈,我與被 告陳清江是同向行駛,我的機車頭已經接近被告陳清江的左 後方,被告陳清江打了左轉燈,直接轉彎,我看到時為了閃 避被告陳清江,自撞安全島,飲料連同機車壓在我身上,導 致左半邊身體多處擦傷,左腳腳踝也骨折,復健4個月時發 現左腳膝蓋疼痛,回診告知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是車禍造 成的左膝蓋韌帶斷裂,半月板受損,在6月8日安排開刀,至 今還在復健中,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在我的乙車右前方距離不 到10公尺的距離才打方向燈(證人比劃從自己的座位到某位 置,經通譯測量為67公分),我看到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左轉 燈之前,我認為被告陳清江的甲車是要直行,當時我的乙車 快要超過他了,最後兩車應該只是有摩擦到,但我不清楚有 沒有碰撞到,因為當下蠻緊急的,可能有摩擦到,我當時看 到被告陳清江的甲車時,是在路旁一家詩肯家具行附近(GOO GLE地圖標示,詩肯家具行的座落位置,在忠孝路跟忠孝二 街的路口,見交易510卷第117頁),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原先 在中線,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已經過忠孝路跟忠孝二街,我在 甲車的左邊,我不瞭解甲車是否要轉彎,我的車速跟被告陳 清江差不多,因為經過路口,我又載重,速度都不快,車禍 後我都在家裡休息,出門只有到醫院,沒有其他受傷的狀況 等語(交易510卷第107至117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清江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 ,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本案被告陳清江與告訴人葉怡婷於慢 車道上同向行駛,而被告陳清江當時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等節,為被告陳清江所不爭執,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 可佐(交易510卷第156至158頁),核與前開證人葉怡婷所述 相符,而被告陳清江於左轉時,理應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葉怡婷騎乘之乙車,然被告陳清江並未禮讓告訴人葉怡婷, 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後方仍有同向直行車輛之 下,於交岔路口處逕自向左偏行,以致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 為閃避被告陳清江之甲車而自摔,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陳清江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鑑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會(下稱覆 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陳清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機車及並行之安 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 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檢送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之覆 議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偵5688卷第19至24、83至84頁),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⒊至被告陳清江辯稱係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超速由其左方通過 ,其才會嚇到跌倒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車鑑會及覆 議會係以錯誤之前提(即兩車碰撞)下所做出之結論,認定結 果並不可採云云,惟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天警詢時表示:事 故前我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路口左轉時,我的 左側車身與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的對方(即告訴人葉 怡婷)右側車身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1頁),嗣於11 3年4月29日警詢時再次供稱:我當時是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 北行駛,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左轉,我的左側車身與沿忠孝 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的對方(即告訴人葉怡婷)右側車身碰撞 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4頁),迄至車鑑會於113年8月2日 做出鑑定結果,被告陳清江經檢察官提示鑑定意見之內容後 ,始首次於113年8月28日偵訊時改稱:我沒有過失,因為我 還沒有左轉,我覺得我是直行,是對方超車時離我很近,我 嚇到才會跌倒,我們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偵5688卷第65頁) ,是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時記憶理應較為深刻,甚且案發後 約3個月,被告陳清江再為補充陳述時,亦供稱當時二車有 發生碰撞,甚且至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好像稍微有摩擦」 ,此與前述證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兩車如果有 碰撞應該是有摩擦到等語相符,是本案雙方車輛既有碰撞, 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事後辯稱毫無碰撞,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均為錯誤之前提下所作成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陳清 江之甲車為左轉車,本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先 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被告陳清江並未依前開規 定於其左後方仍有直行車輛行駛時,貿然於交岔路口處左轉 ,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亦不因兩車有無碰撞而異其過失情節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又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葉怡婷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折並不爭執,惟辯稱:告訴 人葉怡婷113年7月19日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 破裂」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證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摔倒時,飲料連同機車壓在我身上,導致左半邊身體 多處擦傷,左腳腳踝也骨折,復健4個月時發現左腳膝蓋疼 痛,回診告知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是車禍造成的左膝蓋韌 帶斷裂,半月板受損,在6月8日安排開刀,至今還在復健中 ,車禍後我都在家裡休息,出門只有到醫院,沒有其他受傷 的狀況等語(易字510卷第108、112頁),復經本院就告訴人 前揭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等節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回覆表示:依一般醫理而言,若病 人罹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破損之疾病,一般為受有 外力、外傷所致。依病人葉怡婷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之急 診紀錄提及病人之左前臂、雙膝及小腿有擦傷,無明顯局部 腫脹或骨頭壓痛之情形;且因病人於前開期日就診時同時伴 隨左外踝及跟骨骨折,是以當時治療之重心為骨折,然不能 排除當時病人因外力、外傷致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 骨破損之傷害之可能性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圑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4年1月14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29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1頁),而案發當天告訴人葉怡婷就診時,即向醫 師表示左前臂、雙膝及小腿均有擦傷,醫師乃先針對其較嚴 重之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進行診治,惟無法 排除告訴人葉怡婷當時即已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 破損傷害之可能性,應可合理推認與本次車禍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葉怡婷係於案 發後數月才發現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 傷害,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告訴人葉怡婷持續針對 骨折部分門診治療,亦全心放在骨折之醫療與修復狀況,待 骨折較為恢復時,方注意到膝蓋疼痛,是一般人倘著眼特定 傷勢之復健,確有輕忽其他傷害而未就該部分即時就醫之可 能,尚難以告訴人葉怡婷此部分傷害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日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遽指摘此傷勢非本案車禍所致。  ㈢被告葉怡婷於本案亦有過失,且致告訴人陳清江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怡婷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 之甚詳。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怡婷的乙車本 來在我的後方,她要超過我,從我左邊超車,我也不知道怎 麼發生碰撞,對方就往前撞到安全島,我則原地倒下等語( 偵5688卷第65頁),而被告葉怡婷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直 行在忠孝路上,號誌是綠燈,我不記得當下我的車速,我騎 車時告訴人陳清江在我的右側,我正要超過告訴人陳清江時 ,我看到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告訴人陳清江立即轉彎, 我為了閃避告訴人陳清江的車,所以自撞安全島等語(偵568 8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有過失,當時我 在五十嵐工作,飲料要送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接近忠孝路口 時,號誌是綠燈,我接近告訴人陳清江的左後方,告訴人陳 清江打了左轉燈,直接轉彎,我看到告訴人陳清江而要閃避 時,就撞到安全島、對於本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清江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沒有意見等語(交易25卷第29、37、7 7頁),是被告葉怡婷行經前開路段,已見前方有告訴人陳清 江之甲車,則被告葉怡婷理應遵循前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通過該路口,是堪認被告葉怡婷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⒊又本案經車鑑會進行鑑定,認被告葉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檢送車鑑會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5688卷第19至24頁),嗣送交通部公 路局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為若告訴人陳清江車輛左轉彎 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被告葉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 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之覆議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 (偵5688卷第83至84頁),被告葉怡婷供稱告訴人陳清江左轉 前,其確有看到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是若被告葉怡婷有 符合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當被告葉怡婷見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時,若能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葉怡婷 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亦可認定,且前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 認定相符。  ⒋告訴人陳清江於事故發生旋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而徵諸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係向左 傾倒,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36頁),是告訴人所受 傷勢應可合理推認即係本次車禍所致,而被告葉怡婷對於本 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清江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並不 爭執(交易25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陳清江之傷勢與被告葉 怡婷前開過失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均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23、24頁),被告2人係 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騎乘車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其等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再兼衡被告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2人之意見(交易510卷第164頁、交易25卷第82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交易510卷第162頁、交易25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YDM-113-交易-510-202503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葉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8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江、葉怡婷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二街口時,陳 清江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注意 左後方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葉怡婷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陳清江、葉怡婷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陳清江貿然左轉,葉怡婷則貿然超越前車通過 該路口,二車因彼此閃避不及而均人車倒地,因而致葉怡婷 受有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陳清江則受有左手第五掌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怡婷、陳清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 人身分對證人葉怡婷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葉怡婷於 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陳清江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清江及其 辯護人、被告葉怡婷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卷,下稱交易510卷,第63至6 4、105至106、145至146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 下稱交易25卷,第30至32、63至64、81頁),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騎乘甲車、乙車 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於前開路口 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被告陳清江辯稱:伊沒有過失,伊當時想要左轉但還沒 有左轉時,告訴人葉怡婷從伊左邊快速超車後自己撞到安全 島,伊就原地倒下等語;被告陳清江之辯護人並為其補充辯 稱:告訴人葉怡婷提出113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 後已久,其傷勢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的等語;被告葉怡婷則 辯稱:告訴人之甲車打方向燈後就立刻左轉,伊是為了閃避 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才自摔倒地等語,被告葉怡婷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陳清江未依規定顯示左轉燈 所致,被告葉怡婷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清江騎乘之甲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葉怡婷所騎乘 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葉怡婷於1 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因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 折到院急診、辦理住院,並於同日出院,共計住院1天,並 於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7日、2月14日、3月11日、4月15 日、4月22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被告陳清江於112年12月 29日11時24分到院急診,因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於112年12月2 9日到院急診,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陳清江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7、10至 18頁,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卷,下稱偵5688卷,第61至67 頁,交易510卷第59至70、99至114、141至165頁,交易25卷 第25至40、59至83頁),復有告訴人葉怡婷113年4月22日之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陳清江113年2月20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1、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雙方駕籍查詢、現場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送嘉雲區車鑑會 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4年1月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70229號函在卷可 參(警卷第23至48頁,偵5688卷第19至24、39、83至84頁, 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清江於本案具有過失,且致告訴人葉怡婷受有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載50 幾杯飲料,從嘉義基督教醫院出來往HONDA營業所方向行駛 ,至忠孝路與忠孝二街路口處時,當時號誌是綠燈,我與被 告陳清江是同向行駛,我的機車頭已經接近被告陳清江的左 後方,被告陳清江打了左轉燈,直接轉彎,我看到時為了閃 避被告陳清江,自撞安全島,飲料連同機車壓在我身上,導 致左半邊身體多處擦傷,左腳腳踝也骨折,復健4個月時發 現左腳膝蓋疼痛,回診告知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是車禍造 成的左膝蓋韌帶斷裂,半月板受損,在6月8日安排開刀,至 今還在復健中,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在我的乙車右前方距離不 到10公尺的距離才打方向燈(證人比劃從自己的座位到某位 置,經通譯測量為67公分),我看到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左轉 燈之前,我認為被告陳清江的甲車是要直行,當時我的乙車 快要超過他了,最後兩車應該只是有摩擦到,但我不清楚有 沒有碰撞到,因為當下蠻緊急的,可能有摩擦到,我當時看 到被告陳清江的甲車時,是在路旁一家詩肯家具行附近(GOO GLE地圖標示,詩肯家具行的座落位置,在忠孝路跟忠孝二 街的路口,見交易510卷第117頁),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原先 在中線,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已經過忠孝路跟忠孝二街,我在 甲車的左邊,我不瞭解甲車是否要轉彎,我的車速跟被告陳 清江差不多,因為經過路口,我又載重,速度都不快,車禍 後我都在家裡休息,出門只有到醫院,沒有其他受傷的狀況 等語(交易510卷第107至117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清江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 ,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本案被告陳清江與告訴人葉怡婷於慢 車道上同向行駛,而被告陳清江當時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等節,為被告陳清江所不爭執,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 可佐(交易510卷第156至158頁),核與前開證人葉怡婷所述 相符,而被告陳清江於左轉時,理應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葉怡婷騎乘之乙車,然被告陳清江並未禮讓告訴人葉怡婷, 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後方仍有同向直行車輛之 下,於交岔路口處逕自向左偏行,以致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 為閃避被告陳清江之甲車而自摔,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陳清江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鑑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會(下稱覆 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陳清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機車及並行之安 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 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檢送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之覆 議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偵5688卷第19至24、83至84頁),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⒊至被告陳清江辯稱係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超速由其左方通過 ,其才會嚇到跌倒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車鑑會及覆 議會係以錯誤之前提(即兩車碰撞)下所做出之結論,認定結 果並不可採云云,惟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天警詢時表示:事 故前我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路口左轉時,我的 左側車身與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的對方(即告訴人葉 怡婷)右側車身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1頁),嗣於11 3年4月29日警詢時再次供稱:我當時是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 北行駛,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左轉,我的左側車身與沿忠孝 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的對方(即告訴人葉怡婷)右側車身碰撞 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4頁),迄至車鑑會於113年8月2日 做出鑑定結果,被告陳清江經檢察官提示鑑定意見之內容後 ,始首次於113年8月28日偵訊時改稱:我沒有過失,因為我 還沒有左轉,我覺得我是直行,是對方超車時離我很近,我 嚇到才會跌倒,我們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偵5688卷第65頁) ,是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時記憶理應較為深刻,甚且案發後 約3個月,被告陳清江再為補充陳述時,亦供稱當時二車有 發生碰撞,甚且至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好像稍微有摩擦」 ,此與前述證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兩車如果有 碰撞應該是有摩擦到等語相符,是本案雙方車輛既有碰撞, 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事後辯稱毫無碰撞,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均為錯誤之前提下所作成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陳清 江之甲車為左轉車,本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先 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被告陳清江並未依前開規 定於其左後方仍有直行車輛行駛時,貿然於交岔路口處左轉 ,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亦不因兩車有無碰撞而異其過失情節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又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葉怡婷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折並不爭執,惟辯稱:告訴 人葉怡婷113年7月19日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 破裂」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證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摔倒時,飲料連同機車壓在我身上,導致左半邊身體 多處擦傷,左腳腳踝也骨折,復健4個月時發現左腳膝蓋疼 痛,回診告知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是車禍造成的左膝蓋韌 帶斷裂,半月板受損,在6月8日安排開刀,至今還在復健中 ,車禍後我都在家裡休息,出門只有到醫院,沒有其他受傷 的狀況等語(易字510卷第108、112頁),復經本院就告訴人 前揭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等節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回覆表示:依一般醫理而言,若病 人罹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破損之疾病,一般為受有 外力、外傷所致。依病人葉怡婷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之急 診紀錄提及病人之左前臂、雙膝及小腿有擦傷,無明顯局部 腫脹或骨頭壓痛之情形;且因病人於前開期日就診時同時伴 隨左外踝及跟骨骨折,是以當時治療之重心為骨折,然不能 排除當時病人因外力、外傷致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 骨破損之傷害之可能性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圑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4年1月14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29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1頁),而案發當天告訴人葉怡婷就診時,即向醫 師表示左前臂、雙膝及小腿均有擦傷,醫師乃先針對其較嚴 重之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進行診治,惟無法 排除告訴人葉怡婷當時即已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 破損傷害之可能性,應可合理推認與本次車禍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葉怡婷係於案 發後數月才發現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 傷害,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告訴人葉怡婷持續針對 骨折部分門診治療,亦全心放在骨折之醫療與修復狀況,待 骨折較為恢復時,方注意到膝蓋疼痛,是一般人倘著眼特定 傷勢之復健,確有輕忽其他傷害而未就該部分即時就醫之可 能,尚難以告訴人葉怡婷此部分傷害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日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遽指摘此傷勢非本案車禍所致。  ㈢被告葉怡婷於本案亦有過失,且致告訴人陳清江受有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怡婷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 之甚詳。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怡婷的乙車本 來在我的後方,她要超過我,從我左邊超車,我也不知道怎 麼發生碰撞,對方就往前撞到安全島,我則原地倒下等語( 偵5688卷第65頁),而被告葉怡婷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直 行在忠孝路上,號誌是綠燈,我不記得當下我的車速,我騎 車時告訴人陳清江在我的右側,我正要超過告訴人陳清江時 ,我看到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告訴人陳清江立即轉彎, 我為了閃避告訴人陳清江的車,所以自撞安全島等語(偵568 8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有過失,當時我 在五十嵐工作,飲料要送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接近忠孝路口 時,號誌是綠燈,我接近告訴人陳清江的左後方,告訴人陳 清江打了左轉燈,直接轉彎,我看到告訴人陳清江而要閃避 時,就撞到安全島、對於本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清江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沒有意見等語(交易25卷第29、37、7 7頁),是被告葉怡婷行經前開路段,已見前方有告訴人陳清 江之甲車,則被告葉怡婷理應遵循前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通過該路口,是堪認被告葉怡婷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⒊又本案經車鑑會進行鑑定,認被告葉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檢送車鑑會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5688卷第19至24頁),嗣送交通部公 路局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為若告訴人陳清江車輛左轉彎 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被告葉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 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之覆議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 (偵5688卷第83至84頁),被告葉怡婷供稱告訴人陳清江左轉 前,其確有看到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是若被告葉怡婷有 符合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當被告葉怡婷見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時,若能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葉怡婷 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亦可認定,且前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 認定相符。  ⒋告訴人陳清江於事故發生旋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而徵諸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係向左 傾倒,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36頁),是告訴人所受 傷勢應可合理推認即係本次車禍所致,而被告葉怡婷對於本 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清江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並不 爭執(交易25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陳清江之傷勢與被告葉 怡婷前開過失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均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23、24頁),被告2人係 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騎乘車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其等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再兼衡被告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2人之意見(交易510卷第164頁、交易25卷第82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交易510卷第162頁、交易25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YDM-114-交易-25-202503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7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殷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殷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 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114年12月20日。詎仍 不知警惕,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 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主觀上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 用以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16日22時 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花都門市,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王業臻」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取得周殷 生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先以臉 書訊息向賴芊㛳誆稱:有意購買商品,但匯款未成,應依提 供之連結設定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客服經理」要 求賴芊㛳依指示操作,致賴芊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 3年3月19日16時34分許,轉帳49,986元、49,985元至周殷生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周殷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芊㛳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7至23頁)。  ㈢告訴人賴芊㛳提供之存摺影本(偵卷第2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至34頁、第45至47頁、第69至73頁)。  ㈤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至64頁)。  ㈥告訴人賴芊㛳提供之臉書截圖、對話紀錄、LINE頁面、LINE對 話紀錄、訊息、存摺影本(偵卷第65至67頁)。  ㈦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 8頁)。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61號起訴書( 偵卷第101至110頁、第129至132頁)。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3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刑 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寄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應為113年3月16日2 2時22分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 8至39頁),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堪以 認定,起訴書認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間為同日22時16分許,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 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 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 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 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賴芊㛳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以分期方式 賠償告訴人9萬元,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萬元,有本院114 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45至4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酌以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家俱行送貨員,未 婚、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14、37頁被告之 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 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刑之刑

2025-03-17

CHDM-114-金簡-53-202503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輝 謝淑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被告賴炳輝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炳輝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0、181及1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關於被告賴炳輝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其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輝未經許可,擅自興建水泥 鋪面、鐵皮建物而經營傢俱店,雖經花蓮縣政府裁罰,惟均 未改善,亦不恢復原狀,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拘役40 日,恐有過輕,實難落實區域計畫管理,爰請求處以較重之 刑等語。 三、基於以下理由,應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㈠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 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 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 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 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 宣告刑輕重之標準。例如過失致人於死亡之案件,法院不可 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  ㈡查區域計畫法(以下稱區域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見 ,本條係以被告的不作為(不回復原狀)作為構成要件,如 再以構成要件事由對被告賴炳輝加重其刑,似有違反上述禁 止雙重評價之疑。  ㈢又依區域法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限期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縣府)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負擔。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可見,行政機關得依區域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 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 共福利,尚難認因無法落實區域計畫,即因此轉而認應對被 告加重其刑。  ㈣況被告賴炳輝違規使用面積約OOOOO平方公尺(原審卷第85頁 ),尚難認為相當廣袤,原審於刑種選擇上挑選拘役,應難 認為逸脫責任刑範疇,又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刑法 第33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對應拘役的量刑天花板而言, 原審量處拘役40日,應尚難認為有輕縱之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貳、關於被告謝淑錦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區域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 復原狀 (第1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地上物所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2項) 。」上開條 文第2項後段係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強 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之費用,應由該土地或地上物之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至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處 罰對象,上開條文既未明文,宜解為以違反第15條第1項管 制規定之義務者為處罰對象,並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 條件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考量實務上尚有許 多土地違規案件,行政機關難於現地查獲或認定實際違反管 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如執行對象僅得針對行為人,將造成 難以有效達成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是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 行為人應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因此 ,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即應 負有土地使用管理責任,故該等人員如經查明對違反管制使 用土地有參與或授意之情形,亦皆得為處罰之對象。區域計 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象,宜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 非行為人 (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 處罰為例外;而對行為人或非行為人處罰,皆應以其具有 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且處罰對象非屬行為人時,應具備 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 0920090059號函參看)。  ㈡經查被告謝淑錦係被告賴炳輝之○○,又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於民國107年2月間已獲花蓮縣政府(以下稱縣府)同意 申請從事菇類栽培場之農業設施,縣府亦函示設施不得作為 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花蓮縣政府107年2月23日府 農保字第1070036395號函及說明㈤)。嗣被告謝淑錦及賴炳 輝決定改建為傢俱行對外經營(111年7月16日豐原分局被告 謝淑錦調查筆錄參看),對於本案犯罪自難諉為不知。本案 行政處罰對象,本應包括被告謝淑錦,也具有充分、合理及 適當之理由。況被告謝淑錦對於本案農業設施不得另作為住 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結果發生,法律上也有防止義務 ,被告謝淑錦能防止而不防止或不作為,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被告謝淑錦、賴炳輝 恐先以從事菇類栽培場之農業設施為名目,嗣其等再將農業 設施改建為傢俱行而規避,被告2人彼此間,就本案犯罪有 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原審以花蓮縣政府未以被告謝淑錦為 行政裁罰對象,即判決被告謝淑錦無罪,認事用法,恐非妥 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淑錦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土地是 被告賴炳輝用伊名字買的,那段期間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 。  ㈡區域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係以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並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仍未遵期恢復 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倘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者未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恢復原狀,則縱有違反該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仍與該法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成立該條之犯罪。又非都市土地分區計劃之擬定,無 非參酌當地之地理環境、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 及共同利益關係所為製定之發展計劃,用以增進區域經濟發 展並改善生活環境,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不依管制使用 土地,並非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此或可 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或予以行政執行為已 足,初無逕科以刑罰之必要,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 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內涵提升為刑事不法階段而 科以刑罰之制裁,此即區域計畫法之處罰係「先行政後刑罰 」之罰則。  ㈢經查:  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縣府有限期命被告謝淑錦應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⑴縣○○○於000○0○00○○○○○○○段00○00地號等2筆非都市土地,疑 農地未作農用情形,訂於109年8月10日上午9時整,於現地 勘查認定,嗣於110年1月6日發函指出:「本案農業設施經 本府現勘時已作為經營傢俱行之使用且該農業設施周圍部分 農地未經申請同意鋪設水泥,已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請台端於110年2月20日以前恢復 至計畫內容使用。屆時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本府將依農業 發展條例暨區域法規定辦理」(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  ⑵惟上開2紙函示並無送達回證乙節,亦有縣府112年8月4日函 可參(原審卷第69頁),檢察官對此節亦無異詞(本院卷第 187頁),足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縣府有限期令被 告謝淑錦應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參照上開說明,對被告謝淑錦得否援依區域法第22條規定相 論擬,尚難認為無疑。  ⒉本案行政通知、裁罰對象均為被告賴炳輝,不及於被告謝淑 錦,尚難認被告謝淑錦知悉其限期應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⑴縣府110年8月12日命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書、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21日處分書,受文及裁罰對象均為被告賴炳輝, 不及於被告謝淑錦乙節,有上開文號公文、處分書可稽(原 審卷第73頁至第81頁),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191 頁)。  ⑵由上說明可知,本案行政通知、裁罰對象均為被告賴炳輝, 不及於被告謝淑錦,則被告謝淑錦是否知悉其限期應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尚難認為無疑,加 上110年1月6日命改善函文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送達被告謝 淑錦,準此,得否依區域法第22條規定對被告謝淑錦相繩, 應難認為無疑。  ⒊綜合觀察區域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可知,違反第15條 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可知,須「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 地原狀者」,始該當區域法第22條之罪,並非違反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即得逕以區域法第22條相論擬。查 被告謝淑錦固於警詢時自承:「我們一開始也有照計畫建設 菇類養殖場,之後我與頼炳輝決定將該地改建為晶華傢俱行 對外經營。」(警卷第27頁),惟上情僅得證明被告謝淑錦 違反區域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尚難憑此認被告 謝淑錦(經通知)「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 土地原狀者」,自難以區域法第22條之罪相繩。  ⒋至於被告賴炳輝固有犯區域法第22條之罪,然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謝淑錦有參與或謀議(經通知)「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情,自難單憑被告 謝淑錦為本案○○○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前有與被告 頼炳輝決定將該地改建為晶華傢俱行對外經營,即認被告謝 淑錦亦該當區域法第22條之罪。  三、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謝淑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是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上訴後,檢察官鄒 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3-13

HLHM-113-上易-33-202503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王義筌即荃家系統家具行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綠居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與被告就「桃園區鎮一 街之系統櫃廚具」訂立承攬契約(下稱A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0,600元,並於同年4月28日收受 被告交付之定金2萬4,180元,A工程至業主家中安裝時,因 運送過程中不慎致「上下系統櫥櫃」凹損,故此部分待更換 ,其餘櫃具則已置於業主處,而被告於同年6月9日向原告表 示,就A工程除更換上開凹損部份外,再追加「檯面濾」等 ,最後議價總額為10萬元,然被告遲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 甚至表示要將訂製廚具移至其他案場使用,在未和原告商討 通知下,自行全額退款予業主,致原告所承攬之A工程因此 終止,由於A工程之系統櫃廚具計6萬0,221元為規格定製品 已無法再利用,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材料費損害6萬0,221元, 原告遂依行業習慣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沒收被告所付2萬4, 180元定金,然被告卻認為原告應返還該筆定金,遂就兩造 另配合之「山鼻二路之系統家具工程」(下稱B工程),寄 發存證信函單方面主張於B工程中折抵,將B工程原應給付之 承攬報酬10萬8,656元扣除2萬4,180元後,僅支付8萬4,476 元,是被告尚欠原告2萬4,180元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A工程因提前終止之材料費損害6萬0,221元及B工程 之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工程為三方(即兩造與業主)議定安裝系統櫃 廚具,業主支付定金4萬3,300元予被告,被告則支付定金2 萬4,180元予原告,因原告運送過程致「上下系統櫥櫃」凹 損,三方達成換貨共識,且原告與業主議價後變更為承攬報 酬總額10萬元,惟原告不欲履約拒絕出貨予業主,是A工程 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負損害,嗣因業主向桃園 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消費爭議申訴,且原告不願處理 ,被告經與業主溝通後於113年1月30日退還定金4萬3,300元 ,而被告交付原告之定金2萬4,180元原告未歸還,被告遂於 113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B工程之承攬報酬與 其應返還之定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23頁), 可知兩造約定之A工程承攬報酬原為8萬0,600元,後經議價 變更為10萬元,是兩造間訂有A工程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復觀諸卷附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分 別於111年10月5日、112年7月11日對被告表示:「P那個已 經不是錢的問題了 我想到做完還要被刁難 我就也不想換了 他個性就是如此 先放著吧」、「(被告:@義荃Bill怎麼 辦,Peter還是想跟你買......?)不處理 浪費時間」、「 (被告:Peter如果要求都不改,只按之前的交貨呢?那我 們要交。)放屁 誰理他 走法律吧 別再煩我 別再跟我提到 他 謝謝 最後一次 不然 請你們以後找其他廠商」等語,   堪認原告確有不願為後續給付履行之情,且參照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待工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 工作未完成前即無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之履行義務,亦未因 被告之未給付報酬而免除,故可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 履行(不完全給付)。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93、94頁),可知原告於兩造訂約後未依約履行,經被 告催告後仍拒絕履行,被告乃請求歸還定金,衡此,被告乃 係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而非依民法 第511條所定之定作人即被告任意終止權而終止承攬契約,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因契約任意 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0,221元 ,難認有據。況且,原告所請求之6萬0,221元損害,是否係 因原告運送之系統櫃廚具受損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部分, 亦不無疑問,自亦不得轉嫁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三)第查,A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解約,已如上述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應將定金2萬4,180元返還 被告,而不得予以沒收。又兩造另訂有B工程承攬契約且原 告已完成工作,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 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互負上開債務,且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基此,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 返還之定金2萬4,180元,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之B工程剩餘 承攬報酬2萬4,180元,二者互為抵銷,洵屬有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B工程承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4,4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6

SLEV-113-士小-2292-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德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黃錦煙 (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建德 、黃振瑋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江建德、 黃建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陳述:僅 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 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 84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江建德、黃振瑋及被告江建 德、黃振瑋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江建德、黃振瑋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 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德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 談判糾紛而前往,除與被害人互毆外,竟趁被害人倒地之際 ,高舉高爾夫球桿揮擊業已倒地而毫無防備之被害人,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年,顯屬過輕;至被告黃振瑋部分,被告黃 振瑋於見被害人倒地之際,非但未勸阻其他共同被告,反而 在旁邊游離攻擊被被害人之同行友人,使友人無從上前營救 被害人,且被告黃振瑋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欠佳,原審量處 有期徒9月,顯屬過輕等語。被告江建德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江建德坦承犯行,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被告黃振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瑋坦承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審酌被告黃振瑋、江建德分為本件傷害及傷害致人重傷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腦部傷勢,達重傷害之程度,身體 健康法益嚴重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江建 德在被害人已倒地不起時,猶仍持續用力攻擊被害人,並持 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江建德、黃振瑋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不宜薄 懲,並考量本案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腦傷,終 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害人 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被告黃振瑋於原審審理時 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江 建德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黃 冠雄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父黃錦煙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見(原 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被告江建德、黃振瑋之前科 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江建德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家俱行 送貨工作、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原審卷三第409頁 );被告黃振瑋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父 母(原審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建德量處有 期徒6年,被告黃振瑋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確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是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黃振瑋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雖嗣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此實係其見事證明所為之認罪,自 非屬無量刑折讓之理由。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江建德 、黃振瑋量刑過輕及被告江建德、黃振瑋上訴從輕量刑,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建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建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振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鄉村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張順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212號、111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建德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江建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振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煥煬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順清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明志為協助李水成、吳世雍、陳錫堅等人(下稱李水成等 3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邀集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 顏瀚汶、張順清(下合稱陳明志等6人)一同於民國109年6 月5日晚間6時許至李水成等3人與王遵堯約定協商債務之一 元堂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本案餐廳) ,王遵堯則另有邀集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陳韋安 、林鼎誠等人到場協助。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陳明志等6人 在本案餐廳門口,與黄冠雄等人發生口角衝突,陳明志等6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志喊「打」後,江建 德、江建興、黃振瑋、顏瀚汶、張順清即一擁而上聯手推擠 、毆打黄冠雄、許煜偉、葉耿銚、陳韋安等人(陳明志等6 人涉嫌對許煜偉為傷害犯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對 葉耿銚、陳韋安為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黃冠雄即因 不堪攻擊而倒地,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下合 稱江建德等4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多人圍毆時,因行兇者眾 ,可阻黃冠雄逃跑及反抗,亦便利他人下手攻擊,勢必造成 黃冠雄難以逃跑而可順利得手,且當黃冠雄遭打倒在地,已 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若仍密集以高爾夫球桿等硬物或徒手 、腳用力攻擊頭部等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可能導致腦部受 損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江建德等4人見黃冠雄 已倒地不起,無法抵抗,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3人仍 以徒手、腳方式攻擊黃冠雄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江建德則 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致黃冠 雄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 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 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 不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此客觀情形為在喊「打 」後已旋即搭乘車輛離場之陳明志、在旁游離毆打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王遵堯友人之黃振瑋所不能預見)。 二、案經黃冠雄之父黃錦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 明志等6人、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三第377至391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 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志坦承當日確有前往本案餐廳,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嫌,辯稱:伊見到發生推擠就立刻跑了,伊也沒有 喊「打」云云;被告江建德坦承確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均坦承確有傷害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嫌,均辯稱:現場十分混亂,無 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被告被告黃振瑋坦承當日確有前 往本案餐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伊係被不詳 之人毆打而回手,伊沒有毆打、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云云,經 查:  ㈠被告陳明志等6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一同在本案餐 廳,現場並有發生推擠、群毆之狀況,被害人黃冠雄於當日 在本案餐廳因遭推擠、群毆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 情,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扣案高爾 夫球桿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單、醫療 費用明細、現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 年3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12393號函附手術紀錄、病歷紀 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童醫字第 1110001333號附病歷資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賓秀傳紀念 醫院111年8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10167號函附病歷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他字7575卷一第371頁,卷二第159至179頁 、第385至387頁,卷三第13至51頁,他字1180卷第37至45頁 、第117至123頁,偵字3669卷第99至251頁、第259至261頁 ,本院卷一第221至240頁、第243至275頁,卷三第197至198 頁、第20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且為被告陳明志等6 人均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黃冠雄所受之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 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 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傷勢,均 屬對人體健康至關重要之腦部器官之傷害,且被害人黃冠雄 案後亦經鑑定因前開腦傷而心智精神狀態不穩,屬重度失智 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0年監宣字第7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此有前開裁定書可憑(偵字9212卷第87至93頁),可知前開 傷勢對於被害人黃冠雄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影響。又經本 院函詢被害人黃冠雄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其 傷勢恢復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間清楚,但認知 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達,肢體乏力, 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治療期,未來即 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等情,此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0255號 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可知被害人黃冠雄 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治癒,堪認被害人黃冠雄所受前開 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被告陳明志等6人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王遵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前借款予李水成等3人, 為協商此筆債務而約在本案餐廳見面,在債務協商過程中票 據遭被告陳明志拿走,被害人黃冠雄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陳明志就喊「打」,被告陳明志的小弟開始打被 害人黃冠雄、許煜偉等人等語(他字7575卷一第79至84頁) 。  ⒉證人葉耿銚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王遵堯跟吳世雍、陳錫堅約 在本案餐廳商討債務,王遵堯找伊、黃冠雄、許煜偉、陳韋 安、林鼎誠,吳世雍、陳錫堅則是找被告等10幾個人,後來 有人不讓伊離開廁所,伊從廁所出來之後有人說王遵堯的票 被搶了,對方突然有人喊「打」,好幾個人就突然開始打被 害人黃冠雄、許煜偉,大概有5至8個人在打黃冠雄、許煜偉 ,伊跟陳韋安則是先躲到旁邊,雙方都有人試著阻擋,後來 警方就到現場,對方也有部分先跑走了等語(他字7575卷二 第92至94頁);證人葉耿銚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 天伊跟吳世雍、陳錫堅、王遵堯在桌邊談,另一桌是被告陳 明志,其他人此時還沒參與,但有在場,伊跟王遵堯當天的 目的是要收到錢,然後才把票據交還,被告陳明志表示有帶 錢來、說要到廁所點錢,伊就跟被告陳明志到廁所,結果被 告陳明志就把伊關在廁所叫伊不准出來,並找被告張順清盯 著伊,出來之後王遵堯的票就被被告陳明志等人搶走了,此 時被害人黃冠雄就跟被告陳明志有口角爭執,被告陳明志是 被告們的頭,被告陳明志就喊「打」,對方就全部撲過來, 對方約有10人,伊這邊5人,大家打成一團,但對方人多勢 眾,伊等比較吃虧,當時場面混亂,不知道對方有沒有持工 具,但伊知道被害人黃冠雄附近有人拿像桿子、刀子等工具 ,因為事後對方把工具丟在地上,伊才知道對方有拿工具等 語(偵字9212卷第103至105頁)。  ⒊證人陳韋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因為王遵堯、葉耿銚與李 水成、吳世雍有債務糾紛,伊怕王遵堯、葉耿銚出事,所以 找來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林鼎誠到本案餐廳,避免對方 惹事,一開始伊跟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林鼎誠是坐在室 外座位區,王遵堯、葉耿銚則是在室內座位區與李水成、吳 世雍等人商談債務,等到這些人出來之後,王遵堯就說「票 被對方搶了」,對方有人在現場教唆對方的朋友動手打人, 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便拿棍棒毆 打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 顏煥煬、張順清將被害人黃冠雄打倒在地後才停手,當時約 莫9至10人對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持棍棒攻擊,因為對方 人數過多,很快就倒在地板,接著警察就到場了等語(他字 7575卷二第125至127頁)。  ⒋證人許煜偉於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害人黃冠雄當天在本案餐 廳遭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持 棍棒毆打,因為當下真的很混亂,且伊在閃避對方的追擊, 所以不清楚對方是拿什麼毆打伊跟被害人江建德,伊記得被 害人黃冠雄有被對方打倒在地上,伊被打時,被害人黃冠雄 也虛弱的坐在旁邊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119至120頁),並 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等人下手傷害(他字7575卷二第119至120頁)。  ⒌證人林鼎誠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害人黃冠雄找伊到本案餐 廳喝茶,伊有看到王遵堯在室內座位區與別人討論事情,伊 就去廁所,伊從廁所出來後,便看到被害人黃冠雄頭部受傷 、身上都是血,伊沒有目睹過程,伊只有看見被害人黃冠雄 身上有棒狀物的傷痕,伊從廁所出來的時候,被害人黃冠雄 已經滿身是傷了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135至137頁);並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日看到許煜偉手臂被利器劃傷 ,頭有稍微流血,被告黃冠雄則是身體很多被重物、棍棒襲 擊的傷痕,頭部一直在流血,葉耿銚、陳韋安則是輕傷,像 瘀血之類的(偵字9102卷第105頁)。  ⒍而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稱: 「HNTM6716」),勘驗結果為: 檔案時間 內容 19:48:10-19:48:19 被害人黃冠雄跌落於畫面左側馬路上,48分11秒時被告江建興、顏瀚汶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且被告江建興俯身往被害人黃冠雄身上揮拳,48分12秒時被告江建興、顏瀚汶均伸腳往被害人黃冠雄頭部踹,48分13秒時被告顏瀚汶並有準備要踹被害人黃冠雄之預備動作及踹被害人黃冠雄之動作,其後被告江建德從畫面左下角走進鏡頭中並手持高爾夫球桿,於48分15秒時其將握住高爾夫球桿的雙手舉起至頭部並向下往被害人黃冠雄身上揮擊,48分18秒時許煜偉出現於畫面左下角,遭被告江建德手持高爾夫球桿往其身上揮擊 致其往後閃躲退至畫面中間   此有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 第197至198頁、第20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  ⒎而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就本案發 生經過,均陳稱:伊係受被告陳明志邀請而至本案餐廳,當 日係被告陳明志與被害人黃冠雄發生口角、叫罵,然後開始 推擠,當場就打起來等語(他字卷二第31至32頁、第38至39 頁、第411頁、第413頁、第420頁、第423頁,本院卷二第41 8頁),且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亦均坦承 有傷害之犯行,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德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他共同被告正在踢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黃冠雄的時候 ,有其他人拿出高爾夫球桿,伊就剛好用高爾夫球桿打被害 人黃冠雄等語(本院卷三第362頁、第373頁),而被告張順 清於警詢中亦陳稱:伊當時有被高爾夫球桿敲了幾下,伊就 把高爾夫球桿搶下來丟到旁邊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413頁 )。  ⒏是由前開證述、監視器畫面可知,吳世雍、陳錫堅於當日輾 轉找來包含被告陳明志等6人在內之十餘人,至本案餐廳協 助渠等與王遵堯協商債務,王遵堯則找來葉耿銚、黃冠雄、 許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協助,於協商過程中,因王遵 堯稱被告陳明志等人將其所攜帶之票據搶走,被害人黃冠雄 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明志即喊「打」,而惹 起其他被告之犯意,作為開啟傷害之指揮,被告黃振瑋、江 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隨即一擁而上共同推擠、毆 打被害人黃冠雄、在旁之許煜偉等人,而於前開圍毆過程中 ,被害人黃冠雄旋遭攻擊倒地後,負責對付被害人黃冠雄之 被告江建德等4人,便聚集、圍繞在被害人黃冠雄旁,被告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繼續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使被害人 黃冠雄無從抵抗、防禦及起身,被告江建德則藉機手持高爾 夫球桿朝倒地之被害人黃冠雄揮擊,被告黃振瑋則繼續在旁 游離攻擊與被害人黃冠雄同行之不詳友人,使他人無從上前 阻止攻勢以營救被害人黃冠雄,堪認被告陳明志等6人客觀 上自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分擔,導致被害人黃冠 雄受有前開傷勢甚明。  ⒐至被告陳明志雖辯稱:當日伊沒有喊「打」,也沒有指揮其 他被告推擠、毆打、傷害被害人黃冠雄,當天伊發生衝突當 下就跑了云云。然被告陳明志前開所辯,實俱與本院上開認 定之結果不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德固到庭雖有證稱: 伊沒有聽到被告陳明志有說了什麼話讓大家互相推擠,伊是 自己決定要動手云云(本院卷三第356頁、第362頁),然被 告江建德亦改口證稱:伊不知道當時被告陳明志在做什麼, 因為現場很混亂,當時被告陳明志跟被害人黃冠雄開始互相 推擠,因為被告陳明志是大哥,所以其他人看情況就加入, 伊有出手,其他人也有出手等語(本院卷三第357頁、第360 至361頁),可知被告江建德確係因被告陳明志與被害人黃 冠雄開始起衝突而出手,自不因被告江建德未能明確記憶被 告陳明志當時言行,而逕為被告陳明志無上開喊「打」、傷 害被害人黃冠雄之有利認定,是被告陳明志此節所辯,應屬 無據。  ㈣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 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 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 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 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 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 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 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 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按頭部乃人體重要、脆弱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 擊,可能導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又被告江建德等4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見被害人 黃冠雄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對於由上而下之多人攻擊 ,更無抵擋、保護身體脆弱部位之能力,客觀上自可預見渠 等若再以徒手、腳或高爾夫球桿用力攻擊,被害人黃冠雄將 可能出現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有預見可能性,竟疏未 注意此節,猶仍繼續攻擊,均已認定如前,而被害人黃冠雄 確因渠等攻擊而有腦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江建德 等4人既有前開傷害本案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分擔,自應共 同就被害人黃冠雄之重傷結果負責,其所為均屬傷害致人重 傷之犯行。又被告陳明志、黃振瑋固有傷害被害人黃冠雄之 犯行,業已認定如前,然卷內無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志、黃 振瑋有參與於被害人黃冠雄倒地、被告江建德等4人持高爾 夫球桿、徒手、腳踹毆打被害人黃冠雄之過程,考諸本案互 毆人數眾多,尚難認被告陳明志、黃振瑋對被害人黃冠雄之 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應僅論以傷害,而不論 傷害致人重傷,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雖辯稱:現場十分混亂,無 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然由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可知在被害人黃冠雄倒地不起之際,係由渠等將被害人黃冠 雄一人包圍,且以手、腳可直接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之近身距 離,並無何混亂、無法辨識現場狀況之情形,渠等對於被害 人黃冠雄遭毆倒地、再受渠等攻擊恐因而受有重傷害之傷勢 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 順清此節所辯,均屬無據。  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 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 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 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再查:  ⒈被告陳明志為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 清等人之指揮者,其約集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 煥煬、張順清等眾多人數至債務處理現場,本係基於隨時發 難、以暴力手段迫使對方服從之目的,被告黃振瑋、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亦隨侍在側準備隨時使用暴力、 威逼手段,此情亦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 陳明志因與被害人黃冠雄等人有口角衝突,即喊「打」,被 告陳明志等6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被害人黃冠雄及同 行之許煜偉等人,本即係共同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之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又被告黃振瑋雖辯稱:伊係被不詳之人毆打而回手,伊沒有 毆打、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云云。然被告黃振瑋既係基於共同 傷害被害人黃冠雄及其同行之人之犯意聯絡,在現場負責攻 擊被害人黃冠雄及同行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共同就傷 害被害人黃冠雄之結果負責,是被告黃振瑋此節所辯,亦屬 無據。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建德就其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坦承 不諱,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餘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陳明志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志、黃振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江建德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陳明志等6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建德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而查,被告江建德固有於群毆過程中拿取高爾 夫球桿毆打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然被告江建德僅係聽從被 告陳明志指揮參與群毆之人,其與王遵堯或王遵堯邀集之友 人即被害人黃冠雄素不相識,無何新仇或舊恨,參以被告江 建德手持高爾夫球桿之時間至多十餘秒鐘,且被告江建德亦 非預先準備高爾夫球桿作為凶器,此有前開監視器光碟、本 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第20 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亦未能見被告江建德有何特意 瞄準頭部等脆弱部位之舉動,尚難逕認被告江建德主觀上確 有致被害人黃冠雄於死之殺人故意,而難認確有殺人未遂之 犯嫌,是經本院調查審理,認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江建德 確犯殺人未遂罪,應係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此與公訴意旨 所起訴之殺人未遂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同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本 院卷三第71頁),然經本院調查審理,認被告江建興、顏煥 煬、張順清應係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此與公訴意旨原所起 訴之法條相同,前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 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志等6人為本件傷害 、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黃冠雄受有上開腦部傷 勢,達重傷害之程度,身體健康法益嚴重受損,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陳明志等6人與被害人黃冠雄原無何 怨隙,僅因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之過程中發生口角,即以徒 手、腳、持高爾夫球桿之手段,挾人數優勢圍毆被害人黃冠 雄,甚至被告江建德等4人在被害人黃冠雄已倒地不起時, 猶仍持續用力攻擊被害人黃冠雄,被告江建德更持高爾夫球 桿攻擊被害人黃冠雄,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被告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不宜薄懲,而考量本案 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黃冠雄難以回復之腦傷,終身失去語 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害人黃冠雄及 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再考慮被告陳明志身為主事者,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黃 振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被告江建德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坦承傷害,矢口否認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態度非佳 ,並考慮被告陳明志等6人,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黃 冠雄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訴 人即被害人黃冠雄之父黃錦煙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 見(本院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各被告之前科紀錄及 素行,及考慮被告陳明志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洗衣場 、賣菜、賣水果工作、有1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三第409頁 );被告江建德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需要 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本院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興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 配偶、父親(本院卷三第410頁);被告黃振瑋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父母(本院卷三第410頁); 被告顏煥煬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理貨工作、需要扶養母親( 本院卷三第410頁);被告張順清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地 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江 建德持用而供本案傷害、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認定如前,惟依被告江建德供稱該物非其預為準備、係現場 撿拾而來,則既無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他字7575卷二第385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2736-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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