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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EP(中文名:阮文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7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字第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IEP(阮文杰)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被告經傳拘不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4年3月2日將被告緝獲歸案 ,是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 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 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 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 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 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 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 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 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 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 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 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 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 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 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 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寄存送達,於110年11月11 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抗告期間5日(刑事訴訟法修法前抗 告期間為5日),故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1月16日,原裁 定遂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 557號卷宗無誤。  ㈡嗣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 被告嗣於114年3月2日遭緝獲歸案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 書、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 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又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時 ,員警並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亦未由被告身上扣得與施 用毒品相關之物品,復查無被告再有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懲 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裁定確定迄今,無事 實足認被告對毒品尚存依賴,而有耗費我國矯正、醫療資源 ,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為其戒除毒癮之必要,且聲請人 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 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 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31

CHDM-114-聲-34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鄭麗華」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靜(原名陳凈)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4年4月28 日與臺灣地區男子簡志立辦理結婚登記後,於94年8月28日 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 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小港機場服務站訪談,察覺陳靜並無與 簡志立結婚之真意,核定其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臺灣。 其為能再度來臺,明知不得冒用他人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竟 向遠房親戚鄭麗華借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證件資 料為:鄭麗華、0000年0月0日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鎮 ○○村○○街00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5年5 月3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李順清(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鄭麗華 名義,由不知情之李順清於95年6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出 示前揭向鄭麗華借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鄭 麗華署名1枚及填寫鄭麗華之個人資料後,以團聚為來臺事 由,持之向該服務站承辦公務人員行使,嗣經有實質審核權 限之入內政部警政署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 本人即為前開申請書名義所載之「鄭麗華」之人而許可入境 ,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 內政部警政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 性(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明知其並非鄭麗華本人,持前開取得入出境許可證,於95年 10月1日搭機飛抵臺灣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先後以「鄭 麗華」之名義,分別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 受面談人之簽名欄、送達證書本人之簽名欄上偽簽「鄭麗華 」署名、按印其指紋各1枚於上,供不知情之面談人員查驗 ,表示其係「鄭麗華」受檢之意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 部警政署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靜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同胞來臺查詢資料、大 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 書、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送達證書、面談 結果建議表、內政部處分書、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內政部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迭經修正:⑴88年5月21 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⑵96年12月26日修正公 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⑶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 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亦同。」;⑷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 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㈡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時,將第5 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 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 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應逕適用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規定。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 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 年6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 所涉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0年11月2 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100年11月 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起訴書誤載為後段)。被告所為如上 偽造署押、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偽造署押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入境臺灣,以偽造署押方式非法入境 ,足以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入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並 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108年10月31日 始對被告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稿在卷可佐 ,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本次 犯行距今已將近19年,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受面談人之簽名 欄、送達證書本人之簽名欄上偽簽「鄭麗華」署名、指印各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送達證書,業經 被告交予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鄭麗華名義,由不知情之李順清於9 5年6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前身) 高雄服務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出示前揭向鄭麗 華借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鄭麗華及填寫鄭麗華之 個人資料後,以團聚為來臺事由,持之向該服務站承辦公務 人員行使,嗣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 ,誤信其本人即為前開申請書所載之「鄭麗華」之人而許可 入境,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 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其 最高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 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行為日為9 5年6月20日,因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 「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 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1月8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1.刑法第216條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 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2.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108年9月23日(見偵卷第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至108年10月31日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1月8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  3.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至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 院,期間為20日應予扣除。    4.綜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8 年1月8日(計算式:95年6月20日+12年6月+1月8日-20日=10 8年1月8日)。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犯嫌,與上開經論 斷罪刑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民國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3-28

KSDM-114-簡-174-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75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文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劉晉良 張榕容 吳真甄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甲○○,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間係○○部○○處副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8年定 期申報財產時,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 ,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 (構),致漏報其配偶財產,雖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但已可 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嗣被告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以抽籤方式抽中原告,發現 原告漏報配偶財產,認定原告漏報配偶存款5筆及保險1筆( 各筆財產細目及金額詳原處分之記載),故意申報不實金額 總計新臺幣(下同)691萬1,075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及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 )第4點規定,以112年6月1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25 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4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713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因年終本職○○工作繁忙,且因首次採用網路授權方 式申報,配偶當時已經退休,不清楚配偶部分亦需同步做授 權網路申報之步驟,對於系統功能認知不完整,誤以為配偶 財產會由系統自動帶入,以致提交申報財產資料時,未多加 檢視即以網路傳送完成申報,致漏報配偶財產。  2.原告與配偶任職公職30餘年,奉公守法,從無踰矩,自符合 辦理財產申報年度開始,均依規定如期如實、從無隱瞞或不 實申報之情事,況經内政部政風處函請說明相關疑義後,隨 即配合依限補提說明及配偶財產資料,又109年原告申報財 產時所提列配偶財產數額遠超過108年之配偶應申報數額,   足證其無故意隱匿配偶財產之動機與理由,108年申報財產 確實係因過失漏列配偶財產,卻仍遭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並 據以裁罰,實令原告難以承受,更無法同意被告認定有「故 意申報不實」之指摘及所處最高額度之罰鍰。被告認定於法 不符,訴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申報人應就申報日當日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 如實申報,況且原告非首次申報,申報表内未顯示及填列配 偶基本資料及配偶全部財產,應屬顯而易見之錯誤,原告尚 難以過失為由卸責,況系爭存款及保險之查詢尚非難事,僅 須核對金融機構及投保公司查詢即可得知,惟原告捨此不為 ,率爾提出申報。原告於填報財產資料時,未善盡檢查之義 務,繳交可能不正確之財產資料,即可能造成申報不實之結 果。另本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均詳細列載各項財產之申 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原告之配偶即使未及時授權,於申報時 對申報方式或規定若存有疑義,除可向受理申報機關(構 )詢明外,亦可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若按照 相關規定進行申報,即能避免申報錯誤之情事發生,故原告 所為說明,非屬財產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至於 原告稱前後數年均有詳實申報配偶財產云云,惟誠實申報財 產之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於各年度申報財產時 ,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及配偶之財產狀況,並 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自不容以前年度申報表已申報為由 ,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2.被告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原告違章 情節輕微之漏報配偶存款共4項、漏報配偶保險共1項等申報 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故原處分就本案之違 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均綜合審酌,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 過苛之處罰,定其罰鍰金額,無恣意濫用情事,應屬適法, 並無不當。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 法、本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申 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 報,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 亦未善盡檢查義務,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尚難謂輕微。 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於108年間申報財產時,對於配偶之財 產應如實申報,其若因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有不瞭 解或錯誤,並不能免除其故意未申報財產之行政處罰責任, 縱非屬直接故意,亦屬間接故意。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14萬元, 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乙證1-5)、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營業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函覆資料(原處分卷乙證1-6)、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處分 卷乙證1-7)、內政部政風處函附案件摘要表及實質審核對 照表(原處分卷乙證1-8)、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 第96-103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88-95頁)在卷可查 ,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1項)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 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 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 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 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 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有 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 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 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 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核係基於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9條規定之授權, 就應申報財產的範圍,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無違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5.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被告為統一裁 量權的行使,訂有罰鍰額度基準,其中第4點規定:「違反 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 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 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 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 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 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 萬元。」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 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 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被告以申報義務人申 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 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所生之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調整應受 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為本 院裁判時所參考。  ㈢原告行為構成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 要件,原處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裁處罰鍰14萬元,並無 違誤:  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 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 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 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 作為之信賴。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 項就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及有申 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為分別規定,足徵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與故意申報不 實本屬兩種不同態樣之行政違章事實。是以,依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 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如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 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3項前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 件。次按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 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 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 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 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 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 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 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 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 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 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之財產應 一併申報,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 且同法第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 係誠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 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主動提供相關資料 之義務。又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 詳細列載,明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 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卷附申報表分列申報日及交件日 欄位,且於各財產項目欄位下方,亦註記提醒申報義務人注 意之文字,諸如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20歲者) 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之標 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等情(原處分卷第128頁)。是 申報人應於申報前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填表說明,確實 查詢當日應申報之財產狀況,有關配偶財產部分,並應向配 偶溝通說明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申報不實之法律效果,且應 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 始提出申報,方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 義務。 3.原告係申報義務人,自應仔細閱覽相關規定,並與其配偶溝 通及詳實查詢後據以填載申報,如因懈怠所生之錯誤,並非 得因此解免其應詳實申報之責。且原告並未於申報表備註欄 註明與配偶有感情不睦或填寫配偶財產部分有無法確認之困 難等情形,申報前自應向配偶說明及查詢,而查詢相關財產 狀況(包括存款及保險)於申報日之金額或價值並非難事, 僅需於自訂申報日後向相關金融機構、保險機構查詢「該日 」之餘額及價值即可得知。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 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4.原告既以108年11月1日為申報日,自應以該日之財產狀況為 準,據實申報。惟原告竟有前揭漏報其與配偶名下財產狀況 之申報不實情事,且申報不實總金額亦非少數,足徵原告於 申報前顯未詳細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填報規定, 亦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以及詳盡查證其與配偶名下於 「申報日」之財產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已違反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並致生上開漏報財產狀況 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漏報財產狀況之 申報不實情事,可預見可能致生申報財產內容與實際狀況不 符之情形,仍容任將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單位, 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已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申報財產不 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存在。則原告以其因公務繁忙、疏未注意配偶網路授權情 形、109年所申報配偶財產數額遠高於108年所漏未申報財產 數額執為其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與必要之論據,係屬個人 之主觀見解,尚難憑採。是原告事後主張本件係因一時疏忽 未注意網路授權資料未載入配偶財產資料,並無故意等語, 尚非可採。至原告於當年度抽籤中籤後而受申報查核後,接 獲內政部政風室通知後雖有補正其配偶財產資料之舉,惟此 仍無解於其違章行為之認定,此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 核及查閱辦法第7條第3項明訂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 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可明。 5.又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按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之金額 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已寓有審酌申報不實金額越高 ,未盡認真查核、誠實申報義務之可責性即越高,應受責難 之程度亦越高,且違反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之規範目的 ,程度與影響亦較大之意,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業如 前述。稽之原告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就配偶財產 資料全數漏報,被告已捨其中漏報金額較微者而擇其中金額 較鉅者認定原告所漏報配偶財產為存款5筆及保險1筆,漏報 金額共計為691萬1,075元,顯見原告漠視其應依法申報財產 之義務,容任申報不實情事發生,應受責難程度尚非輕微, 且被告就原告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之漏報配偶保險、存款等申 報不實項目,並未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此可據前揭證據 及被告陳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所指未列計漏報金額之臺灣銀 行大安分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富邦銀行之存款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6-158頁、第185 -186頁、第187-189頁、第191-192頁、第166-167頁),此 為原告所未否認。再依本件個案情形,並無何特殊情事足認 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標準裁罰,將產生法重情輕之情 形。是以,原處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1款、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4萬元,可認已就本件原告違規情節、 所生影響等因素綜合審酌,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 並無不妥,尚難認有責罰不相當等情事,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是既無處罰過重之情形,被告未依罰鍰額度基準 第6點規定,酌定處罰金額,亦難認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 裁罰金額並未考量其情節輕微予以免除或酌減,應屬違法云 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均不可採。原 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26

TPTA-112-簡-375-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詠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惟因被告依法傳拘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為警緝獲,已逾刑 法第99條所定3年之執行時效,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 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 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 ,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 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 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 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 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23日發 布通緝,至113年12月6日緝獲等情,有前揭裁定書、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通緝案件 移送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自上開裁定 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而未執行。惟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 非具刑罰性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依卷內 事證,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 施用毒品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 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 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 開裁定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4-聲-120-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鄭幼麵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鄭幼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鄭幼麵明知吳宗桓(未據起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113年8月29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並無居住之事實,竟與吳宗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 日持與吳宗桓間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 )及吳宗桓簽立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辦理之租金補貼,佯以吳宗桓有承租本案房屋 居住之事實,致承辦單位之人員陷於錯誤,嗣因吳宗桓於11 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檢舉,稱其實際並未 居住於本案房屋,尤鄭幼麵之詐欺犯行始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鄭幼麵(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租金補貼,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 打電話叫吳宗桓趕快搬,他說他上班沒空;申請租金補貼, 有經過吳宗桓同意,他租金沒有給我,所以租金補貼要匯到 我的帳戶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怕吳宗桓沒有錢,所以被 告跟吳宗桓說用租金補貼,補助不足再由吳宗桓來墊,所以 才更改用吳宗桓的名字,申請書、變更同意書都合於規定, 也是經過同意的,被告的本意就是要租屋,經過政府的補貼 ,絕對沒有要騙政府的任何一毛錢,純粹是為了配合吳宗桓 ;退一步言,若鈞院認為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租金補貼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至9、68 頁,原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1、336頁),核與證 人吳宗桓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 並有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桃園市政府住宅發 展處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頁、原審審 易字卷第37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吳宗桓承租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乙節,業據 證人吳宗桓於本院證稱: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 都是由我簽名的,被告說她的房子要租給我使用,租金是 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心裡想5,000元我可以多個空 間使用,因為我○○的住處堆滿東西,○○也堆滿東西,連我 睡覺的地方都沒有,我想可以多出一個空間使用,第二個 是那裡算是離○○市區蠻遠的,很偏僻的地方,我想被告是 不是大概租不出去,5,000元蠻便宜的,基於我也有女兒 ,我就沒有反對,我就跟被告簽約,配合被告;當初我想 等補助款下來,假設下來3,500元或2,000多元,其他差額 我要補,我會付給被告,我每個月有工作收入,於原審所 述屬實;撤銷是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發現這個案件沒在 使用,所以說要撤銷,要我本人簽,被告一直找我,沒有 說這件要撤銷;我有意思要向被告租來使用,9月份簽約 那個月剛好我沒有工作,我有要求被告交鑰匙給我,被告 沒有開車載我去看房子,也沒有給鑰匙,我主動要求讓我 先搬東西去放,我的洗身用具還有書櫃,被告沒有回應、 說晚點、沒有同意,我跟被告承租房屋,實際並無進去住 過;我知道要申請補貼,但不曉得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 要改,被告再次約到另一家7-11,事後改的時候就叫我簽 ,我不知道,我還是照簽名,被告把租金補貼匯到被告的 帳戶申請資料,送件之前跟之後我都不知道,事後一個多 月我打電話去問才知道,租金補貼申請書的內容是按照被 告的指示寫的,地址和簽名是我簽的,後面的租金補貼變 更切結書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被盜刻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易 字卷第22頁);被告雖另辯以其一直叫吳宗桓趕快搬進去 本案房屋云云,惟據證人吳宗桓所否認,證稱:被告沒有 給我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又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亦表示:(問:如果租房子只是放東西而沒有住,可否 申請補貼?)要有居住事實始可申請補貼,原則上不會去 查核,除非有人檢舉才會調查,本案即為有人檢舉等語( 見本院卷第352頁),並有吳宗桓舉報陳情信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2頁)。從而,被告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 後,吳宗桓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其僅係欲將本案房 屋當作存放物品之處,亦未曾取得鑰匙進入該屋使用,被 告以吳宗桓租用本案房屋居住之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未經 吳宗桓同意,即將租金補貼之匯款帳號,申請變更為被告 的郵局帳戶,嗣因吳宗桓舉報陳情,該管公務員察覺本案 有異,通知吳宗桓簽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助切結 書(見偵卷第47頁),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應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吳宗桓間有相互配合之舉,吳宗桓未承租上開 房屋實際居住,而提供其租用房屋居住之名義欲詐領政府租 金補助款,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 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 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 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 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 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 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 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 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 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 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公訴,而觀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 2年11月1日國署住字第1120116230號函所載:「說明:一、 依據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10月25日桃住服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下稱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3項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主辦機關 應予駁回: (三)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二、. ..。三、經查陳情人吳宗桓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計畫申請戶(收件編號:0000000000),由房東尤鄭幼麵 代為申請,惟申請人吳宗桓11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 宅發展處檢舉尤鄭君冒名申請及簽訂租賃契約書,但申請人 並無居住於該地,故申請之合法性尚有疑義,檢送檢舉信及 相關資料請貴局依法偵辦並將結果副知本署。」(見偵6241 卷第25至26頁),是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公務員應實質審核本 案上開租金補貼申請,而有准、駁之權限,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而逕 予論罪,容有未洽,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 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吳宗桓 係被害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明知承租人吳宗桓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卻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違背政府欲協助租屋族群 的美意,所為誠屬非是,復衡酌其犯罪後不願面對自身行為 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易-2139-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148、14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緯祥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9日送達生效應予執行,惟因 被告傳拘不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依法通緝,於113年7月16日方緝獲;然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 ,因頭部外傷及胸椎第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在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手術治療後,下肢癱瘓,後陸續於 113年4月至8月於門診治療,目前仍雙下肢無力,無法生活 自理能力,術後至今復健超過兩年,症狀固定,且領有障礙 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彰化醫院113年10月29 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71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1日 府社身福字第1130405136號函在卷可稽,是迄今已逾3年而 仍未執行,參酌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觀察、勒戒程 序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9條、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 ,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 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 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 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宣告保安處分 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 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 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 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必須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 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釋明原處遇 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 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實質要件 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 第343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 告傳拘不到,經彰化地檢署依法通緝,嗣於113年7月16日緝 獲。惟被告前因車禍緣故,而於111年8月間因頭部外傷及胸 椎第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在彰化醫院手術治療後,下肢癱瘓 ,後陸續於113年4月至8月於門診治療,目前仍雙下肢無力 ,無法生活自理,術後至今復健超過兩年,症狀固定,且領 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疾病名稱:胸椎神經損 傷、下肢截癱、障礙原因:神經損傷、障礙部位;下肢、障 礙等級:重度、鑑定日期:112年4月11日、重鑑日期:117 年4月30日)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47號卷【下稱毒偵緝147卷】第7、13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見110年毒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 毒偵1111卷】第117至119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 單、送達證書與點名單(見毒偵1111卷第133、137、139、1 4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18日函及檢附拘票 、報告書(見毒偵1111卷第145至153頁)、彰化地檢署通緝 書(稿)(見毒偵1111卷第187至1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見毒偵緝147卷第3頁 )、員榮醫院病歷(見毒偵緝147卷第17至22頁)、彰化地 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稿)(見毒偵緝14 7卷第23、25、27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1日函及檢附 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見毒偵緝147卷第93至95頁)、彰化 醫院113年10月29日函及檢附相關說明(見毒偵緝147卷第99 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身體健康情形,並 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  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而本件被告自111年8月間因車禍治療於 彰化醫院手術後,即因頭部外傷及胸椎第6節骨折併神經損 傷下肢癱瘓而無法生活自理,術後至今復健超過2年,症狀 固定,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之情況僅仍維持如現而無好轉之 可能,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將來自主施用毒品之可能性甚低 。再者,被告自前開裁定後迄今3年並未有因涉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查獲之紀錄,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毒品尚存有依賴或成癮性, 而有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 確有開始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從而,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17

CHDM-114-聲-240-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汪李惠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段博棋 黃右嘉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末按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第1項略以:「……通常訴訟程 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 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或無從認定或認定 上有相當困難者,倘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 行政法院管轄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經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新北教幼字第113056 40384號函(下稱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 料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 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 備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 方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於113年5月1 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5歲收費控管已有多年時間,由中 央法規所制定如附件請參考」(下稱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 件)、於113年6月30日案件回復辦理通知(J000000-0000) (下稱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駁回備查關於原告5歲幼 生收費數額。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 0月18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程序部分:私立幼兒園之收費數 額調整應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核,在機關實 質審核後所作出適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之結果「准予備 查」或「不予備查」,既已有機關之實質審核後作出准駁意 思表示,並拘束私立幼兒園當年度之收費標準,自屬行政處 分無訛。本件原告申報備查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經 被告審核後駁回,實屬行政處分。(二)實體部分:被告於 113年3月26日以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料 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兒 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備 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方 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以該113年5月1 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回覆,意即被告無 法受理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額之調整,僅同意原告3-4歲 幼生收費數額。原告主張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被告就原告 訂定之收費數額進行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依法無權對原告 報請備查之收費數額進行准駁,收費數額之訂定乃私立幼兒 園營業自由之核心範疇,應由私立幼兒園依市場機制決定之 ,主管機關僅為事後之行政監督,以免其過度干涉、介入收 費數額之訂定,而背離私立幼兒園之收費具市場供需取向之 本質,俾兼顧幼兒及家長之權益與私立幼兒園營業自由之保 障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予備查如 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 四、經查,原告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而為上開訴之聲明 及主張,實係對於被告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 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回覆不予備查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 額之調整,有所不服,故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准予備查如 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且依被告答辯狀 所述,備查非事後監督性質、被告有實質審核幼生收費數額 調整與裁量權限,並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 收費數額調整(本院卷第80-81頁),則兩造顯然對於本件 准予備查與否,均認其性質上屬決定准駁原告就幼生收費數 額調整、足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原告本件係 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行為。又查,被告決定准駁備 查原告申報內容(如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 額)與否,本無從認定價額、更非以原告陳報113學年度5歲 幼生收費數額為計算{縱以原告陳報全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 額調整前後之差額(【155,500-49,500】×2),然原告5歲 幼生現有與「未來」入園人數未定,受核定人數(含未滿5 歲)50人},本院亦不應受限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卷第59頁,原告未檢附任何釋明方式),故其性質上無 法特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五、是以,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六、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05

TPTA-114-簡-59-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林黃阿梅 林章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葦 律師 參 加 人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憲宗(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2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築物位於被告民國107年12月10日公 告「劃定臺北市○○區後火車站商圈周邊更新地區」範圍內。 嗣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 地號等63筆(原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 爭事業計畫),於109年6月30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 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112年6月30日第592次及113年1月22日第613次會議(下 稱審議會)審查通過,遂以113年5月1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並以同日府都新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自同年月2日零時起生效。原告不服原 處分,主張系爭事業計畫之建蔽率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 第4項等規定,且審議會未實質審核得否放寬建蔽率並作成 決議,存有諸多程序違法瑕疵,又系爭事業計畫於公開展覽 後,已經實施者為自提修正,惟其後並未重新辦理公開展覽 等正當行政程序,具有程序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倘本院審 酌本件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原處分遭撤銷,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之必要,本件已定114年5月1日下午4時0分於本院第七法庭 行準備程序,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05

TPBA-113-訴-1090-20250305-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 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 之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 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參照)。查本件 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 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本件經過: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案經上訴人審查,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 口計3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 5,428元,超過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倍(2 萬3,700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含存款、有價證券、 汽車及投資)為1,589萬5,570元,超過新北市111年度動產 審核標準80萬元,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上 訴人以111年7月12日新北○社字第1112055469號函(下稱原 處分)審核結果不符而加以否准。 ㈡、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 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 人應依被上訴人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被上訴 人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2,155元,共計1萬7,240元之 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將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 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中對家庭人口範圍與家庭總 收入之計算時點割裂解釋及應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違 悖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未向相關機關函詢上訴人否准被上訴 人之申請是否與法有違,未盡調查證據之責,原判決違背法 令。 ㈡、原判決逾越補助辦法之文義解釋,加諸補助辦法中所無之内 容,並將原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張○○負 擔保護教養之義務,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未考量補助辦法規 定之意旨,係僅於原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無法扶養時,轉由國 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亦未參酌社會救助法與補助辦 法中就「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規定適用上之差異,未確認 並調查張○○是否確實未扶養、同住未成年子女張○○之事實, 逕將張○○排除於補助辦法中應計算家庭人口範圍之外,顯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未盡職權調査證據,原判決違背法 令。 ㈢、縱依原審認定結果,以111年度之申請時點作為計算被上訴人 之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標準,然原審未調閱或確認被上訴人於 110年度或111年度家庭總收入之卷證資料,有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違法,且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之財稅資 料,被上訴人仍不合於申請弱勢兒童生活扶助之資格,上訴 人於作成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之處分時,並無違法。 ㈣、被上訴人雖稱喪葬補助並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惟喪葬補助 係屬薪資所得,須列入工作收入中之其他收入計算,縱依被 上訴人申請時即111年度計算家庭總收入及家庭人口範圍, 被上訴人仍不合於弱勢兒童生活扶助申請之資格。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張○○育有二子即未成年子女張○○及其胞弟張○○( 皆因早產而發展遲緩),雙方依離婚協議各自取得其一之監 護及各負扶養義務,且生活工作分隔臺中、臺北兩地,張○○ 於本案非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所列之 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張○○因自閉症於110年12 月在新北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1年間於○○之醫院及診所 接受兒童早期療育課程,據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兒童 療育(交通費)補助,期間經新北市學前特殊教育資源中心 鑑定並於111年9月安置在○○○○國小附設幼兒園特教班就讀, 直至112年1月下旬農曆年間遷往臺中市清水區,於112年2月 3日辦理離園手續。是以,張○○於111年申請弱勢兒童生活扶 助期間,確為被上訴人單獨扶養且共同生活。 ㈡、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政府)轄下社會局、教育局均有案可 稽,上訴人於案件受理時依行政程序法有職權調查之權利與 義務,相關扶養事實資料自家市府機關内唾手可得,然公務 人員行政怠惰卻欲推諉原審法院。又上訴人上訴理由以112 年張○○與其母張○○及張○○同住之現況,混淆誤導為111年是 案申請期間之假象,並提及111年度扶養費、請求權,義務 轉嫁等等,無視張○○其胞弟張○○對等之存在。關於家庭應計 算之人口,上訴人主張張○○為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列,非以補 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實際扶養兒童之母列入家庭應計算 人口,上訴人此前陳述左右矛盾、悖離事實,即無可採。原 判決認定本件家庭應計人口為2人,家庭總收入採計109年度 所得財稅資料,本案被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即無超過最低 生活費用1.5倍及全家並無動產及不動產,符合弱勢兒童及 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另被上訴人110年薪資所得為49萬7 ,188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2萬716元,無動產及不動產, 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又依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國稅局人員審查、核定發單作業流程,尚難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 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責,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111年度推估之薪資所得於原審為上訴人所不爭辯,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提出是案申請,111年7月12日遭上 訴人否淮,111年8月17日提起訴願,111年9月8日被上訴人 之父亡故,111年9月30日工作服務機關核發喪葬補助,該款 項非可預期,依申請時間點推估計算111年薪資所得應扣除 喪葬補助,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2萬3,030元,無動產及不動 產,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是時原處分 應為核淮申請,縱其後因情事變更致申請要件異動,上訴人 亦有停止補助及命其返還機制。喪葬補助應否列入是案家庭 總收入,法無明文,顯有爭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工資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 ,意外臨時且與工作無關之喪葬補助應非工資,又詢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服務專線喪葬補助亦不計入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 補償相關平均工資之計算規定。故倘將被上訴人因家中適逢 變故而得之喪葬補助,認定為實際工作收入進而列計社會救 助之家庭總收入而為審核,顯與補助辦法、兒少權益保障及 相關社會救助之立法意旨迥異。縱上訴人對喪葬補助之見解 相異,原處分就審查認列項目重大錯誤仍屬違法應予撤銷, 另就情事變更後異動之申請要件重新審查而為處分,以保障 被上訴人相關之權利救濟。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 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且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準用之。據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 調查原則,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 法性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 法行使,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 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 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 張,或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而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前述職權調查原則,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完 整性及正確掌握之要求。所謂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乃所有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 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 務,如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 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 則而構成違背法令。再者,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 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 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 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23條 第1項第6至8、1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 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六、對於無力 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 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 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 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 力。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 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十一、對於因 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 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第2項)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 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補助辦法 係依兒少福權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補助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2、3項規定:「(第1項)設籍新北市之兒 童及少年,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 助:一、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縱、離婚、 重大傷病、因案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 ……(第2項)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兒童及少 年本人。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三、 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 第一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家 庭財產之一定金額,由本府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5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並 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第14條規定:「本局或區公 所為辦理本辦法補助業務,得函請稅捐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法 提供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等資料。」經核上 開補助辦法之規定未逾越兒少福權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 未增加兒少福權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 拘束力。  ⒊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01878378號公告 (下稱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11年度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最低生活費1.5倍:每人每月2萬3,700元。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動產金額:每戶80萬元。 (二)不動產金額:每戶650萬元。……。」  ⒋依前揭法令規定,可知新北市政府鑑於弱勢兒童為兒童之生 活弱勢者,為實現保障其經濟生活之目的,乃規定申請弱勢 兒童生活扶助時,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新 北市各區公所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或新北市各區公所為辦理補助業務,得函請稅捐 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法提供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 籍等資料,是兒童之家庭的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等資料, 屬區公所向稅捐稽徵或其他機關調查之職責,主管機關應依 職權實質審核兒童之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不受申請主張 之限制,此一方面避免人民浮濫申請,侵蝕社會資源,一方 面亦在避免因提供錯誤資料之結果反而使弱勢兒童失去受照 顧之機會,違反兒少福權法提供弱勢兒童生活經濟保障之目 的。再是否符合須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之判斷標準之一,係 以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有無超過新 北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有無超 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一定金額為斷,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兒 童本人、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與兒童實際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換言之,法令之所以對符合上開規定之兒童給予 生活扶助,無非係因該兒童之父、母離婚致生活困難無力撫 育兒童或其他無力維持其生活之生活窘境,有待政府適時給 予生活經濟扶助,是弱勢兒童為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兒童 本人方為申請人,兒童之父、母等則係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 代為申請,且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核兒童之父、母等是否實際 扶養該兒童,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等,始應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經上訴人審查,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計3人(即被上訴人、張○○、兒童張○○),其家庭總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為4萬5,428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為1,589萬5 ,570元,不符合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請領資格 等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㈢、原判決略以: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意即 為有效達成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就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中之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自應以申請人「申請時」是否有加以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是。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 申請時,係以其因育有張○○,而因張○○之父、母(即被上訴 人與張○○)於111年5月11日離婚,張○○由被上訴人一方監護 ,遂依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公告,而為補助辦法第3條 第1項之申請補助,則於張○○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下,被上訴人本件申請之補助:家庭應計人口為2位, 即被上訴人與張○○,依上訴人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家庭平均 所得每人每月為1萬8,316元(全戶總收入3萬6,632/2人=1萬 8,316元)、無動產(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及 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則本案被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 即無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及全家並無動產及不動產,符 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據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依其於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即應 准許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 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被上訴人111年5月至111 年12月,每月2,155元,共計1萬7,240元之行政處分,固非 無見。惟查觀諸本件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 助調查表記載略以:一、基本資料:申請人姓名:陳○○。二 、家屬狀況:申請人本人為陳○○等語,111年6月29日新北市 ○○區查調戶籍、財稅資料授權書家庭狀況調查表(下稱家庭 狀況調查表甲)記載略以:申請人姓名:陳○○。代理人姓名 :(空白)。家庭應計算人口:本人為陳○○,次子為張○○等 語,此有該調查表(訴願卷第22至23頁)、家庭狀況調查表 甲(訴願卷第24頁)在卷可佐,惟111年6月29日新北市○○區 查調戶籍、財稅資料授權書家庭狀況調查表(下稱家庭狀況 調查表乙)記載略以:申請人姓名:張○○。代理人姓名:陳 ○○。家庭應計算人口:本人為張○○,父為陳○○等語,有家庭 狀況調查表乙(訴願卷第25頁)在卷可佐,則本件申請弱勢 兒童生活扶助者究為張○○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以張○○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申請?又兒童之父、母是否實際扶養 該兒童,涉及兒童之父、母是否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張 ○○於本件申請是否為實際扶養張○○之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對被上訴人為生活扶助之補助,容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 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論,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 持,應認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既有 未明,尚待調查釐清,有由事實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另因原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 置,爰發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 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27

TPBA-112-簡上-53-2025022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第 215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第21 5號、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惟因被告「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手術、癲癇,現鼻胃管及氣 切管存,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專職護理照顧」,經法 務部○○○○○○○○以被告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 第1款規定拒絕入所,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已逾3年,爰依刑 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 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 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 ,自有其適用。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 治療處遇,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原 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 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 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被告「頭部外 傷合併腦部手術、癲癇,現鼻胃管及氣切管存,意識不清」 ,需24小時專人專職護理照顧」,經法務部○○○○○○○○以被告 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拒絕入所 ,迄未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號等 案件卷宗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是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逾3年未 開始執行,固可認定。惟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經法務部○○○○○○○○拒絕入所後,迄今仍因腦部受創,臥病在 床,不能下床走動,且生活不能自理,在永達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永善護理之家照護等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照片、查訪 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難以再施用毒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毒品尚存有依賴,而需藉由執行原觀察、勒戒處 分,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並提 出被告確有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NDM-114-聲保-5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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