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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7號 原 告 黃婉婷 被 告 蕭仲凱 蕭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壽元門市」,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微工專員許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 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到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此 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暱稱為「微工 專員許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同年12月30日13時53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ya Fukuda」,向原告 佯稱欲購買IPHONE 14 PRO 256G之二手手機,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原告佯稱於統一超商之「賣貨 便」尚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進行帳戶驗證後方能開通金 流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1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29,989元損害(下稱系爭非行)。  ㈡被告乙○○所為系爭非行,雖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 第240號裁定認為無法認定被告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故意,而諭知不付審理,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 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少年事件)。然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 而隱匿贓款之去向,此詐欺手法業經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乙 ○○為系爭非行時已17歲餘,已近成年,應具相當智識,難委 為不知,詎被告乙○○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貿然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 欺犯罪使用,被告乙○○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又被告乙○○於系爭非行時,尚未 成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明 人士,惟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伊也是被騙的,伊並沒有拿到 錢,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 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 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 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少年事件 裁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 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所為提供系爭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雖經系爭少年事件認定被告主觀上 並無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而裁定諭 知不付審理,並經抗告駁回確定,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 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少年法庭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 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 少年事件調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 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乙○○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之前與對方都未聯繫過,亦與對方未曾 見過面,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足見其所稱「微 工專員許小姐」之人,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 告乙○○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要拿材料云云,然卻又 自承其未問過家人,也沒有作其他查證等語,是此顯然均與 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又被告乙○○於行為已17 歲餘,近18歲成年,前就讀高職餐飲科,被告乙○○自承其並 無身心障礙,再參酌卷附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記載被告乙 ○○在校參加活動尚知應對進退、生活獨立自主且有打工經驗 ,並已考取中餐丙級證照等語,足認被告乙○○行為時已近成 年,且係有正常智能、辨識能力之人,然被告乙○○在無適當 查證情形下,卻輕率聽信他人之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給不相熟識之人,被告乙○○顯然 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 有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 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 ,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被告甲○○於 被告乙○○為過失行為時(斯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係被告 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其未善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 乙○○之義務,致被告乙○○為上揭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9,989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4-潮小-37-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施英瀚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宇翔 吳億鴻 蘇銘元 蘇姵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林瑞智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己○○、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及被告戊○○、丁○○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被告己○○、乙 ○○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6人就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向原 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乙○○、丁○○如 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就被告己○○、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經訴外人黃凱 風邀約至屏東縣○○鎮○○街0000號「大東港休閒廣場」B2包廂 飲酒唱歌,期間黃凱風邀請之人進進出出,至16日約凌晨1 時許,在B2包廂內者有被告戊○○及其友人、黃凱風、原告及 其女友即訴外人韓雨萱(綽號韓韓)等人。同日1時8分許, 原告於酒後向黃凱風表示想要打韓雨萱,且以手機私訊黃凱 風:「我玻璃瓶準備好了」、「韓」、「記得等等幫我處理 」(黃凱風則回應:「麥鬧」、「不要」、「不要鬧」)。被 告戊○○知悉後,對原告揚言毆打女生行徑心生不悅,有意要 毆打原告,適聽聞黃凱風以電話邀約被告乙○○前來大東港休 閒廣場,即要求黃凱風於電話中將原告有意要打韓雨萱之事 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於同日1時37分許,搭載被告己○○ 到達,並進入B2包廂內質問原告要打韓雨萱之事,被告乙○○ 因不滿原告的回應,即與在場之被告己○○、戊○○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己○○分持包廂內的椅子砸原告 ,被告乙○○、己○○、戊○○再接續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致 原告受有臉部及鼻子流血之傷害。之後,黃凱風將原告扶到 大東港休閒廣場門口外面人行道花圃邊坐著休息。  ㈡被告乙○○在B2包廂打完原告後,與被告己○○先行離開,並騎 乘機車附載被告己○○回家,路途中被告乙○○、己○○遇到訴外 人夏志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被告 乙○○將上開原告說要打「韓韓」之情形告知夏志偉等人,於 是夏志偉又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丁○○、己○○一 同返回大東港休閒廣場。於同日凌晨2時02分許,夏志偉等 人抵達大東港休閒廣場,被告乙○○、丁○○見原告坐在大東港 休閒廣場門口外面人行道花圃邊,竟質問原告「你還要找韓 韓麻煩嗎?」、「是哪一個人說要毆打女生的?」後,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原告,而被告丁 ○○同時亦先徒手毆打原告脖子後面,再從上揭自小客車後車 箱拿一個鐵盒子敲打原告。而被告4人上揭接續毆打原告, 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伴有少於30分鐘之 意識喪失、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頸椎受傷、第4、5節、 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戊○○、己○○、乙○○、丁○○(下稱被告4人)所為上揭傷害犯 行,其中被告戊○○、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戊○○、己○○均係觸 犯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另被告乙○○、丁○○,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 少護字第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少抗 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認定被告乙○○、丁○○均有共同傷 害之非行,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丁○○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㈣被告4人因傷害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4,253,930元。又被告乙○○、丁○○為上開非 行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 ○○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管教被告乙○○、丁○○之 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 被告4人、被告乙○○與甲○○間、被告丁○○與丙○○間,係各基 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各 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2.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3.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25 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4.被告6人就上開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 人已向原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戊○○:就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現僅能賠償數萬元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庭期之答辯: 就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法官判 斷等語。  ㈢被告乙○○、甲○○:就系爭少年事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丁○○:就系爭少年事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伊現工作不穩定,僅能賠償數萬元等語。  ㈤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且分別經系爭 刑事案件、少年事件判處罪刑確定或保護管束等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到場之被告對此亦均未表示爭執,另被告丙○○未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4人共同對 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 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被告乙○○、丁○○為傷害非行時,均尚未成年,被告 甲○○為被告乙○○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丁○○ 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本應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任,卻疏於注 意,致被告乙○○、丁○○為上揭傷害非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再者,被告4人、被告乙○○與甲○○、被告丁○ ○與丙○○,固對原告各負連帶給付義務,惟其發生原因各別 ,但給付目的相同,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一 併說明。  ㈢本件原告遭被告4人之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審酌被告 4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原告實際上已符合申 請身心障礙手冊之標準,然原告母親無法接受原告終身將被 標籤化為「殘障人士」,故拒絕申請,又原告因受此傷勢, 致無法完成專科學校之學業,僅能打零工等語,另依卷附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117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294頁)、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函文(下稱長庚醫院,本院卷二第268頁)所載,固均 認為無法評估或鑑定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然長 庚醫院函文亦有記載:原告曾有腦出血,雖病歷資料無明確 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之記載,但考量原告腦出血後仍有發生 外傷事故,其腦部可能隨時間有所變化,建議原告應持續回 原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等語,是足認原告因前有腦出血之病史 ,嗣又受有本件傷勢,現醫師仍建議其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 ,另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接續以上揭方式毆打原告,且毆 打部位係頭、臉部,此脆弱、容易發生嚴重傷害之身體部位 ,渠等犯行惡性難認輕微,又事發迄今已3年餘,被告4人均 尚未對原告有任何賠償,難認被告4人對於渠等犯行對原告 造成之傷害,已有悔意,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各詳如主文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簡-805-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8號 原 告 趙曉梅 被 告 蔡英豪 蔡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陳冠宇等人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 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 即俗稱車手),且其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 ,極有可能係他人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遭詐欺之犯罪款項, 倘再依指示交付他人,極可能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與 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在影音平台YOUTUBE之網頁上散布虛假之投資廣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適於112 年6月16日某時,原告見聞該廣告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按該廣告內容之引導,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劉曉倩」等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嗣原告與系爭詐 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9日1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事發地點),面交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47萬元。而被告甲○○則於112年9月29日14時39分前之某日 某時,依系爭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持手機列印偽造之「鴻博 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弘瑞)1張、「鴻博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再於同年9月29日14時39分 許,抵達事發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47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 之「鴻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弘瑞)取信於原 告,並出示前揭偽造之「鴻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供原告簽名而行使之,接著被告將上開47萬元贓款放置在事 發地點附近之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以此方式將贓款47萬元交 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上手,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47萬元損 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甲○○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 688號裁定,認為被告甲○○固涉犯詐欺犯行,惟其業因涉犯 加重詐欺等非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1號等合併宣 示裁定令其應施以感化教育,則本件系爭犯行應無再受其他 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諭知不付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 件)。而被告甲○○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另 被告甲○○於系爭犯行時尚未成年,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未善盡管教被告甲○○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被告甲○○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並表示對於原告 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則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 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甲○○所為系爭犯行,致原告 受有上揭財產上之損失,則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等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 告乙○○於被告甲○○為系爭犯行時,係被告甲○○之父親即法定 代理人,其未善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甲○○之義務,致被 告甲○○觸犯系爭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綜上,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12月27日、被告乙○ ○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簡-928-20250331-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翊辰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無逃亡之 事實,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可由被告於自撞電 箱後,經自己持用手機之SOS自動報警系統自動報案,並於 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過程態度配合,無反抗拒捕或藏身隱匿 ,足見被告無任何逃亡之行為與主觀意念,而無逃避刑事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意思;又被告不諳外國語言,無能力逃逸 國外,其與家人感情緊密,有一定家庭連結,工作重心在國 內,肇事之後亦是往家中方向行進,自無可能逃亡在外,當 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不爭執,且與被 害人家屬有調解意願,堪認被告願意接受司法裁判,並無逃 避自身刑責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被告爭執殺人罪之 主觀犯意,僅屬訴訟活動之法律攻防範圍,與被告有無逃亡 之事實等認定無涉。至被告固有駕車駛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此充其量係有無另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之判斷 ,不得逕認被告離開肇事現場即必有逃避國家追訴之主觀意 思,此外,被告於另案少年事件中,能如期到庭應訊,按時 向少年保護官報到,益徵被告有遵從司法程序及服膺司法決 定結果之實據,請准予撤銷羈押。如認被告有羈押原因,被 告亦無羈押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妥善安排與被害人家屬進 行調解事宜,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 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 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 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前經本院 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液 所含毒品超過公告濃度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罪部分,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肇事後 即駕車逃離現場,有逃亡之事實,且於初始接受偵查時,對 於所犯並未如實陳述,而有飾詞僥倖之心態,雖稱有糖尿病 ,然此亦非不利被告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 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諭 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所指少年 事件與本案成年後所為之犯行,非可等同而論,況被告本案 所涉殺人罪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 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確足認 被告涉犯殺人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卷內既無消滅上 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經本院徵詢 公訴檢察官意見,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 告在本案事故後即駕車逃離,有明確逃亡事實,而建請本院 駁回被告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中檢 介羽114國蒞6字第1149036735號函在卷可參。本案屬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之案件,依目前該案之審理進度,尚未行準備程 序,則本件是否有其他證據調查之必要,仍待釐清,依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以觀,無從解免本院就被告無逃亡之虞之 疑慮,則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被告如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亦可委由代理 人處理,其於聲請狀內所指諸情,尚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之事 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情形未符,衡諸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對社會 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 具保停止羈押。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國審聲-5-20250331-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張○畯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400021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畯(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 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1月22日16時27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虎尾溪堤防道路。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雲林縣大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物照片。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 。  ㈥扣案之空氣長槍2支(均含彈匣)。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 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為98年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為少年,本裁定不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查 被移送人僅為打鳥無正當理由即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2 支外出,於公眾可往來之堤防道路上,公然將外觀與真槍近 似之空氣長槍2支置於手上把玩,而該空氣長槍長度甚長, 且外觀近似真槍,有扣案物、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參,足使 附近見狀之路人或駕駛人感到害怕、驚恐而心生畏懼,明顯 危害其他人之安全,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寧,暨被移送人坦承違序 行為之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裁罰。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2支,係被移送 人之父親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無積極 證明屬於被移送人或為查禁物,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2025-03-31

ULDM-114-虎秩-3-2025033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家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2 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27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9日23時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帝王薑母鴨」用餐消費後,因 不滿店家服務,竟以三字經辱罵老闆娘乙○○,以此方式藉端 滋擾商號及公眾得出入場所,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維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 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維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 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 處理法而言,違反社維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社維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 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 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 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 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評價,可排 除一事二罰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 其行為侵害性已達犯罪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餘地,以免 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亦即除有刑事法律 處罰所不能達到社維法相同或可代替功能,如勒令歇業、停 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維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 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再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社 維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 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 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辱罵乙○○三字經,涉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前經乙○○提出刑事告訴,目前已由移送機關以114年3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152號案件偵辦在案等情,有警方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移送人所為顯已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自應由移送機關受理後報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辦理,而非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違序行為移請本院裁處,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38條、第92條、違反社維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等,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M-114-雄秩-34-2025033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22號 原 告 蔡宜璇 被 告 邱○鴻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李○芬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之身分資訊;除 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 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邱○鴻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被告邱○鴻及其父母 被告邱○明、李○芬之身分資訊。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引用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 至17頁)及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53至58頁)暨本院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兩造聲明均 依筆錄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3 4號宣示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邱○鴻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暱稱「蕭湘宜」不 詳成員(下稱「蕭湘宜」),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34號宣示 筆錄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 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交付帳戶罪之刑罰法律, 諭知應予訓誡之保護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少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引宣示筆錄及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被告邱○鴻業已 於上開少年事件審理中坦承非行,並有該案卷內證據可佐, 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34號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改口辯稱 略以:被告邱○鴻為少年,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足,係為 求職應徵家庭代工而遭詐騙,亦屬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之 侵權行為等語,並舉被告邱○鴻與「蕭湘宜」等成員之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9至67、93至99頁),然查,被告邱○ 鴻於上開少年事件審理中陳稱:「蕭湘宜」稱提供1張提款 卡即可獲得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其並透過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及透過LINE告知密碼,可徵 其應徵工作過程及對方應允可獲得之報酬已不尋常,而被告 邱○鴻於行為時業已年滿17歲且有相當學歷,又時下詐欺集 團猖獗,新聞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以免淪為犯罪工具,而被告邱○鴻係透過網路接洽「蕭湘 宜」,與「蕭湘宜」素不相識,並無深厚信任基礎,其就所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使用,實難諉稱毫無 預見,其仍心存僥倖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自堪認其有幫助之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 ,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邱○鴻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邱 ○鴻賠償其所受損害49,989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37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鴻 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邱○明、李○芬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符合民 法第187條第2項所規定對被告邱○鴻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是原告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明、李○芬與被告 邱○鴻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 ,989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31

SYEV-114-營小-22-20250331-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宏頲 輔 佐 人 吳姵瑤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96號交簡上卷第126頁),準此, 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 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未認罪,係因被告當時罹有思覺失調症 ,且未經治療而缺乏病識感,然被告於2度住院治療後,病 情已獲得控制,知其確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 傷害及公然侮辱罪,是被告就其所涉犯上開2罪承認犯罪。  ㈡又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出院後迄今無任何傷人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行為,且仍定期前往嘉南療養院回診及接受長期觀察, 此後亦有日間病房治療之計畫,而難以外出工作賺取金錢, 是被告縱獲判罰金刑或可易科罰金之刑,被告亦無力繳納, 復可能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未能獲准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 如因未能繳納罰金而遭執行並拘禁於監所中,恐將致其思覺 失調症未能獲得及時控制而更加惡化,難期刑罰教化之效, 是本案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 刑併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雖非無據,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罪,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暨賠償其損害,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惟本件 上開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是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 諭知適當之刑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致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僅因發生行車糾紛, 竟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辱罵告訴人,足見其自我情 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暨考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2001183 8號函暨病歷各1份(246號交簡上卷第57至157頁)、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361號函( 1號交簡抗卷第43至44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 月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912號函(1號交簡抗卷第75頁)、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6699 號函暨檢附個案相關病歷紀錄(1號交簡抗卷第83至192頁) 、臺南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精神病人及自殺個案緊急護 送就醫通報單、112年10月14日病程紀錄、被告出院病歷摘 要影本各1份(196號交簡上卷第19至26頁)、身心障礙證明 (196號交簡上卷第141、143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196號交簡上卷第107頁)存卷可參,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 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 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 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9款亦有明文。本 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患有思覺失調症 且必須長期醫療,有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 等可考,如入監執行,對於其身心健康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 助益,且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於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31

TNDM-113-交簡上-196-202503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林哲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2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係因蔡忠林說:「如果你不吸毒,我就自殺」等語,並將 玻璃碎片抵在自己頸動脈上,伊為求安撫,也怕影響伊於租 屋處的名譽及財產,始不得不吸毒,屬於緊急避難行為,依 刑法第24條規定,應屬不罰。  ㈡臺北市○○○路0段00號大門係伊住處(即同號2樓201室)之公 寓大門,員警未經任何住戶同意,擅自闖入該門,顯屬違法 。又員警在伊住處發現毒品時,房內只剩蔡忠林1人,伊並 不在場,亦非現行犯。員警未確認身分並告知逮捕罪名,即 將伊從1樓超商押回住處再移送圓山派出所,不符合現行犯 逮捕要件,應屬違法逮捕。是員警當日在伊住處查扣之毒品 及吸食器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 。  ㈢伊雖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然當時係警方威脅如果不同 意,就會將伊送到醫院強制採尿,伊當時不知可以拒絕,才 會簽署該同意書,故所採尿液及檢驗報告亦不得為伊不利之 認定依據。   ㈣伊雖於偵訊時表示沒有戒癮治療的意願,然當時係因初次吸 毒,並未成癮,自認不需要接受戒癮治療,現願意接受戒癮 治療,請依伊之意願,重新作成對伊較為有利且侵害較小之 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被告前未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依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佐以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扣案之白色透明 結晶及吸食器經經鑑驗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其有於113年8月 30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之要件相符。另就被告 辯稱: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為蔡忠林所有,且其係遭蔡忠林脅 迫施用該毒品云云,說明無礙於上揭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然而:   ⒈被告稱其係因蔡忠林說:「如果你不吸毒,我就自殺」等 語,並將玻璃碎片抵在自己頸動脈上,其為求安撫,也怕 影響其於租屋處的名譽及財產,始不得不吸毒云云,此除 與蔡忠林於警詢時所述(見毒偵字卷第15頁)不符外,亦 與其於警詢時自稱:蔡忠林是用半強迫的方式誘騙我吸食 水煙,也就是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他一直 慫恿我,遊說我,並將東西塞在我手上、壓著我的頭,叫 我吸食,他則負責燒,我才想說嘗試一下等語(見毒偵字 卷第21至22頁)明顯齟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 ,是其上揭第一㈠段所辯,自無可採。   ⒉員警係因接獲報案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1 室(按即被告住處)查處,並因該處1樓大門開啟而直接 進入上到2樓。嗣因被告在樓梯間對員警表示蔡忠林有盜 刷及吸毒情事,且其音量較大,員警為免蔡忠林聞聲而出 來爭執,乃將被告帶至1樓詢問,其後欲至201室盤查蔡忠 林身分時,被告亦稱可以入內,員警遂於屋內目視可及之 桌上,發現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 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截圖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53至162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本案是因為我報警, 警方才到現場,我有報案、開門,並有帶員警到公寓外面 告知狀況,並經我同意後入屋查看,警方才在現場桌上發 現毒品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0頁、第126頁)亦屬相符, 堪認員警並非無故前往被告住處,且係在獲得被告同意下 進入屋內,並當場在目視所及範圍發現毒品及吸食器而予 扣案,難認其扣押程序有何違法。又員警入屋後既已發覺 上揭毒品及吸食器,且屋內當時僅有被告及蔡忠林,兩人 復互指對方持有該等物品,自難排除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難 謂其有何不法。是被告上揭第一㈡段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稱其係因警方威脅如果不同意,就會將其送到醫院 強制採尿,其當時不知可以拒絕,才會簽署該同意書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員警於偵訊過程並未對其刑求逼 供(見毒偵字卷第24頁),且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除 有「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尿」等旨外,並有以粗體灰 底方式註記「※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 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見毒偵字卷第83頁),佐 以被告當時已30歲,並於警詢時自陳其從事服務業,教育 程度為碩士(見毒偵字卷第19頁),當具相當智識能力及 社會閱歷,對於上揭註記所表彰之意涵,要難諉為不知, 其既已自行簽名捺印於上,復於偵訊時自陳係親自排放( 見毒偵字卷第126頁),當足證明其當時確有同意採尿, 則該尿液及檢驗報告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況被告所 指上情,並無任何事證可資參佐且其於同日移由檢察官訊 問時,亦未對此提及隻字片語(見同上卷頁),自難遽予 採信。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 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惟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核屬檢察官之職權範 圍,如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未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除其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外,應 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僅就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法定要 件進行低密度之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本案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佐以被告於偵 訊時自陳:「沒有戒癮治療意願,因為我並不是長期用毒 品的成癮者」(見毒偵字卷第127頁),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與法定要 件尚無不符。被告雖謂:伊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請依伊之 意願,重新作成對伊較為有利且侵害較小之裁定云云,然 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僅係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時所考量的因素之一,本難僅因被告嗣後改變意願,遽 認檢察官上揭聲請有何違誤。況且本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 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進行准駁,亦無自為其他處分之權限 ,是被告上揭第一㈣段所辯,仍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毒抗-78-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7號 原 告 莊○○ 法定代理人 莊○○ 廖○○ 被 告 毛○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行政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被害人,且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行為時 亦為少年,原告姓名、年籍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被告姓名 年籍均可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兩造之 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於臉書社團留言區張貼 原告違反意願遭受第三人拍攝之不雅影片連結,致原告身心 受創,被告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799、800號裁定應予訓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99、 800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 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故意於網際網路散布原告私密影片,自足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在學 中,無業,111年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111年 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身心痛苦,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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