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平均工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慶龍 邱彥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先位 被告 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 訴訟代理人 薛家斌 備位 被告 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備位被告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應給付原告王慶龍新臺幣 14萬3,9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被告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應給付原告邱彥傑新臺幣 11萬2,22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6,1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先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朱小英即御仙堂 企業管理社(下稱御仙堂企業)應給付王慶龍新臺幣(下同 )14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御仙堂企業應給付邱彥傑11萬2 ,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追加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下稱頤昌企業)為備位被 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原告對 備位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等在「 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任職期間加班費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 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 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 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 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 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 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 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 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 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 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列御仙堂企業、 頤昌企業為先、備位被告,其訴訟之目的同一,得因任一先 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在「御仙堂中 興會館(新店分店)」提供勞務之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 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 情,依上開說明,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是本件備位被告抗辯其於備位之訴程序法之地 位並非安定,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不適法等語, 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慶龍、邱彥傑分別於111年7月1日、110年9月1 日起任職於「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擔任按摩技 師,約定前6個月保障底薪3萬5,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12 時至凌晨12時。惟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 時,雇主除給付原告基本保障月薪3萬5,000元之外,未曾給 付任何加班費;另縱使不計入國定假日或每月是否有第5週 狀況,於法定一例一休規範,各月份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合計 須有8日休假日,然雇主每月給予原告休假日顯有短少,約 每月休息日短少1至2日不等,短少日數部分,雇主應給付加 班費,而依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出勤服務紀錄表計算,雇主應 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邱彥傑11萬2,224元。又原告勞務 提供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該址懸掛之招牌,以及 該店鋪管理者所使用派工單、契約書、群組名稱均為「御仙 堂」,另雇主於技師任職滿6個月後,便要求技師簽署「承 攬契約書」改成按件計酬,若無客人便無薪水,形同變相減 薪,依「承攬契約書」亦係以「御仙堂企業管理社」為標題 ,可知雇主對外係以「御仙堂」為商業經營,御仙堂企業由 此獲得商業利益,自應負擔雇主責任;倘若認為真正雇主為 頤昌企業,頤昌企業即應給付原告上開加班費,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 御仙堂企業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御仙堂 企業應給付邱彥傑11萬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頤 昌企業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頤昌企 業應給付邱彥傑11萬2,22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御仙堂企業:原告並非御仙堂企業之員工,御仙堂企業與頤 昌企業之間為加盟關係,頤昌企業是加盟店,原告應該是在 頤昌企業工作,御仙堂企業不會瞭解原告的工作細節或計薪 方式,御仙堂企業僅負責裝潢、行銷,並授權頤昌企業使用 「御仙堂」品牌,按摩的方案、訂價會由御仙堂企業與加盟 店討論,因為各地區的訂價可能會不一樣,薪資的計算方式 是加盟店自行訂定,按摩技師、櫃台人員則是加盟店自行管 理。倘如御仙堂企業有收到客人投訴,御仙堂企業會與加盟 店聯繫瞭解,御仙堂企業並無收取加盟金,只有收取一開始 裝潢的費用及每個月之營運管理費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8 6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頤昌企業:原告就被告自行排列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 地位不安定,是頤昌企業拒絕應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雇主為何人?  ⒈觀諸先位被告提出之「御仙堂健康會館加盟合約」(下稱系 爭加盟合約),加盟業主為永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御公 司)即總公司,加盟者為高睿紘,加盟店店名為「御仙堂新 北新店會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契約期間係自1 10年4月16日至118年5月31日,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 由甲方(即永御公司)負責規劃加盟店之裝潢、陳列並供應 營業備品,衍生之開店費用與營運成本由乙方(即高睿紘) 支付」,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高睿紘需支付永御公司開辦 費用495萬元,開業後第3個月起每月3萬元營運管理費用, 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負責加盟店每月營運業績及毛利報 表製作與揭露,本加盟店營業收入匯入乙方公司帳戶」(見 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可知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為加盟店,且依系爭 加盟合約第13條約定,加盟店之營業收入均匯入加盟店帳戶 等情,足見御仙堂企業稱按摩技師的薪資計算是由加盟店自 行訂定,也是由加盟店自行管理等語,應屬有據。參以原告 提出王慶龍「御仙堂企業管理社承攬契約書」,甲方雖記載 名稱為「御仙堂企業管理社」,然在旁簽名者為「高睿紘」 即簽訂加盟合約之加盟店業者(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 原告所提供勞務地點之雇主即為高睿紘經營之頤昌企業。又 頤昌企業原為高睿紘獨資經營,嗣高睿紘於113年1月31日將 頤昌企業自113年2月1日起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高煥勳,此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3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新 店銷審字第1132374696號函及所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讓渡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是高 睿紘將頤昌企業全部轉讓予高煥勳後,本件原告請求之雇主 應為高煥勳即頤昌企業,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加盟合約之甲方為永御公司,看不出與御仙 堂企業有何關連等語,然永御公司負責人為張述廉(見本院 卷第249至255頁),張述廉與朱小英則為夫妻關係(見本院 卷第147頁),且系爭加盟合約內係記載加盟「御仙堂健康 會館」之事宜,足見朱小英應係取得張述廉之授權,以永御 公司名義與加盟店簽約,則系爭加盟合約確實係頤昌企業加 盟「御仙堂健康會館」之依據。而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雖約 定「乙方同意委由甲方負責加盟店之營運事宜,甲方需提供 每日營業所得報表、每日預約客戶名單、店面環境稽核照片 等資料,以便乙方監督加盟店營運狀況」(見本院卷第241 頁),然上開關於營運監督管理權限之約定,為加盟業主與 加盟店間之內部約定,並不影響對外締結勞動契約關係之主 體,亦即,原告均係在「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任 職並提供勞務,實際上與原告約定薪資、工時等工作條件者 ,亦為高睿紘即頤昌企業,則原告之雇主應為頤昌企業,應 予認定。至於頤昌企業以「御仙堂中興健康會館」為名義發 給原告派工單,並命名LINE群組名稱,更作為「承攬契約書 」契約標題(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第165至167頁),應係 基於其為「御仙堂健康會館」之加盟店,而使用上開名義進 行營運管理,尚難以此認定御仙堂企業應負雇主責任。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王慶龍、邱彥傑分別於111年7月1日、110年9月1日 起任職於「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擔任按摩技師 ,約定前6個月保障底薪3萬5,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12時 至凌晨12時等情,業據提出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堪以認定。又王慶龍雖與高睿紘簽署「御仙堂 企業管理社承攬契約書」,然依工作規則,雇主對於原告有 規定上下班時間、上下班須簽到、遲到早退須補足時數或扣 薪資、國定假日不可自由休假、每月僅能休假6天、不可拒 絕接待客人、拒絕接待客人損失由原告賠償等規範與要求, 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足見原告與 頤昌企業之間實際上為僱傭關係。  ⒉又原告主張其等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雇主除給付原告 基本保障月薪3萬5,000元之外,未曾給付任何加班費,因此 請求被告應依法給付超過正常工時之加班費及短少給予休假 日之加班費,每月份短少休假日部分,不再計算延長工時加 成,僅依據短少日數乘以日平均工資為請求數額,雇主尚應 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邱彥傑11萬2,224元(計算表見 本院卷第31至35、37至41頁),核與原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 班表、派工單、出勤服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等 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頤昌企業給付王慶 龍14萬3,929元、邱彥傑11萬2,224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備位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 15日起,見本院卷第17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備 位被告頤昌企業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及自114年1月15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邱彥 傑11萬2,224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31

TPDV-113-勞簡-101-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玉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王素真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 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所衍 生之開發獎金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主任,專 責外勤客戶業務接洽工作,駐區範圍為「北北基」,約定每 月工資為前3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2年5月10日起 ,每月固定工資再調薪5,000元,每月工資為4萬5,000元。 又被告為節省公務交通費用,而與原告約定,不另給付公務 交通計程車費用,亦不提供公務車輛予原告使用,而是形同 租賃或使用借貸向原告要求提供自小客車,供公務交通上使 用,並由被告每月補貼車輛津貼2,000元,另油資費用不區 辨別該自小客車之私人用途或公務用途,每月依加油費用發 票即予補貼,被告因此享有公務交通費用支出節省與行政流 程簡化之利益。  ㈡又因原告居住於臺北,與被告專供行政人員辦公之地點(即 桃園巿蘆竹區內溪路50號)距離遙遠,且原告工作之外勤業 務屬性,為節省被告公務交通費用成本,及避免將工作時間 浪費於交通往返辦公室,兩造因而約定:「⒈針對駐區上班 乙事,依駐區業務主管所住區域進行客戶拜訪與開發。(不 用每天到總公司)、⒊業務主管於每星期日下午九點前須將 下週行程表傳至公司群組(Line)」(即原證2-2,下稱系 爭約定事項),亦即原告派駐於「北北基」地區,可逕自住 居處所出發前往拜訪負責之「北北基」區域客戶,從事業務 接洽工作,僅需將每周行程預先於上周星期日下午9時前傳 送至公司群組即可。  ㈢詎料,被告或基於主觀不滿意原告招攬業務成效動機,而於1 12年8月時起,即不願依約給付原告代墊公務油資費用,爾 後更變本加厲,短少112年7月份工資5,000元未給付、112年 8月份短少工資2萬7,000元未給付,經原告索討未果,被告 反惱羞成怒,明知依兩造約定原告毋庸進桃園地區打卡,卻 假藉原告連續3日未至桃園地區行政人員辦公場所打卡為由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 法解僱原告,事後竟再變更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而由其任意變動終止事由情事以觀,顯見其違 法解僱事證明確。而原告經前述違法解僱、積欠油資工資等 ,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即112年9月19日合法終止,惟倘鈞院認並 未合法終止,則原告復於112年11月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重 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被告並已於112年11月8日收受,堪 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於該日終止在案。  ㈣被告以自112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28日無原告之打卡紀錄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並無理由:  ⒈兩造係約定毋庸至桃園總公司之辦公地點辦理打卡事宜,而 直接得自住家前往客戶處拜訪,是依約本毋庸特別再多此一 舉,千里迢迢驅車至「桃園市蘆竹區」總公司辦公室,完成 辦理打卡事宜後,再驅車返還大臺北地區拜訪客戶。況被告 工件規則第39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均遭 兩造簽署在後之112年2月10日之系爭約定事項所排除,而原 告自簽署系爭約定事項後,即未至桃園總公司打卡,可逕自 直接前往拜訪客戶,而被告迄至解僱原告前,亦從未對原告 何以未依規定完成工作地點打卡有任何質疑。  ⒉又被告辯稱依「業務遵守事項」空白契約書,足以證明兩造 已約定變更改需至桃竹苗地區之總公司打卡云云,惟該文件 不僅未依法完成勞基法第70條之公告週知及核備程序,且細 繹其內文亦無被告所稱「業務員應至總公司打卡」等文字。 實則112年8月14日會議,係對全體員工召開之「新產品說明 會議」,並非專責業務人員會議,北區業務事實上亦僅有原 告一人,並非如被告所稱為多數業務人員參加之業務會議而 當場公告週知。而係被告要求原告每日形式上至桃園總公司 打卡後,再返回大臺北地區拜訪客戶,惟原告並未同意此項 工作地點要素變更,故未於其上簽名,對於原告自未發生任 何變動效力。  ⒊再所謂「曠職」係指「完全未提供勞務」;工作規則第39條 規定,亦係員工應「準時上下班打卡」且「提供勞務」,如 有未提供勞務之「遲到」、「早退」、「無故擅不出勤者」 始以「曠職」論,並未規定「雖提供勞務但未完成打卡者以 曠職論」。而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至112年9月6日期間,仍 依照每週預排行程表,進入公司開會、報告、整理資料及經 銷樣品暨拜訪客戶等,足見原告係持續依約出勤,僅係依約 毋庸每日早上8時至桃園總公司打卡而已,被告既明知原告 仍有出勤,竟憑空捏造原告本無之打卡義務,再誆稱原告全 然未提供勞務曠職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應予解僱之程 度,自屬違法無效。  ㈤被告復以原告謊報訪客內容及不實資料,向被告詐領每趟差 旅費用,故再行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  ⒈被告為節省公務差旅每單趟計程車輛高額費用,故約定由原 告提供自有車輛,供被告公務使用之利益(類似租賃),而 被告對價給付負擔每月固定2,000元車輛使用津貼、負擔該 車輛平日不論私人或公務行程之發票油資費用(不計算公務 行程里程數)。是被告經過一番精心算計,亦無意使原告從 中賺取任何利差,向原告提出僅願意提供車輛正常耗損攤提 折舊費用成本2,000元之租金,向原告租借自用小客車供公 務之要求,兩造約定「區域業務主管油資以實報實銷,加每 月2,000元耗損補助。(禮拜六、日及假日油資不算)」, 被告本身獲取每月節省月租公務車之每月經常性費用至少5, 000元、每月節省日租公務車每月經常性費用至少2萬2,000 元費用之溢價利益。  ⒉又原告係於「北區」從事開發暨維繫不同經銷商通路工作, 勢必有搭乘車輛之交通往來需求,而被告未提供車輛,而係 向原告租用其個人所有自小客車執行公務,而因平日公務、 私人行程所耗費之汽油數量,難以區分計算,故被告同意僅 須提供平日加油之發票單據,即可申報油資費用,既然連私 人行程之油資均毋庸計算,當然無被告所稱需逐一申報每日 公務行程、里程數、耗油量,並尤其實質審查油資費用後始 為補貼。  ⒊再者,倘以被告所稱每次公務出差費用係核實單次申報,則 縱以較較保守之每日1次至客戶往來,來回2趟共約1,000元 中位費用計算,20日亦需2萬元,然原告平均每月車輛補貼 耗損加計油資費用亦僅約7,000元至9,000元之區間,中間差 額至少1萬元以上,等同以被告聲稱之單趟計算,尚應再多 補貼原告約1萬元之公務費用支出。然被告無視前揭約定自 身已是便宜佔盡,為達不法解雇原告目的,竟不惜誣陷原告 謊報灌水拜訪客戶,毫無誠信可言。  ⒋同理,被告因向原告租借自小客車使用,然因無自動切換公 務、私人用途以統計里程數、耗油量、油資金額之機能,定 然無法區辨係公務行程或私人行程耗損導致需加油,故被告 向來便宜行事,不要求原告提出每日公務行程之里程數、耗 油量供被告審核計算油資費用,僅需提供平常日加油發票即 可申請油資費用補助,過往亦同,自無任何所謂浮報行程詐 領之可能。甚且,被告係於112年9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 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事由,鈞院自毋庸審 酌之。   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3萬2,000元部分:  ⑴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時間係每次月先給付固定工資4萬元,數日 後再給付調薪部分5,000元,每月工資共4萬5,000元,以5月 為例,係於6月7日轉帳「薪資」名目固定薪4萬元扣除勞健 保自費負擔額後之3萬8,416元;於6月15日轉入薪調月薪5,0 00元之當月20日工資3,333元(計算式:5,000元×2/3=3,333 元),亦即自6月1日時起,每次月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總額 係4萬5,000元。  ⑵惟查:  ①被告僅於112年8月10日轉入112年7月薪資3萬8,416元整,然 剩餘調薪後每月5,000元工資未給付予原告。  ②被告僅於112年9月7日轉入112年8月薪資1萬6,416元,差額2 萬2,000元未給付予原告;另調薪名義5,000元工資未給付予 原告,合計積欠原告112年8月份工資共2萬7,000元未給付。  ③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共計3萬2,000元。  ⒉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1萬6,000元部分:  ⑴被告為節省公務交通費用支出,要求原告使用個人自小客車 供公務使用至客戶處拜訪接洽,而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 車輛津貼2,000元,先行代墊公務油資費用再以加油發票請 款。  ⑵然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積欠每月車輛津貼未給付,自112年 6月至8月共3個月,金額合計為6,000元。  ⑶又原告提出112年7、8月份公務油資費用發票向被告請款亦未 獲給付,幾經原告催討被告依然故我,因原告已將油資費用 發票交付予被告,是從寬僅以過往每月最低公務油資費用5, 000元,共請求被告返還112年7、8月份公務油資代墊費用1 萬元。  ⑷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金額共計1萬 6,000元。  ⒊特別休假工資4,500元部分:   原告至112年8月10日工作滿6個月以上,被告應給予特別休 假3日,迄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尚有3日之特別休假 未修畢,以月薪4萬5,000元除以30日後之1日工資I,500元計 算,3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4,500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54元部分:   被告並未於112年5月10日調薪5,000元,同步依每月4萬5,00 0元工資調整勞退金級距,提撥勞退金,而係依原薪4萬元之 4萬0,100元級距持續每月僅提撥2,406元,如以正確提撥級 距之4萬5,800元計算,每月應提撥2,748元,112年5月未提 撥差額228元,112年6月至8月每月未提撥差額342元,4個月 合計應再補提撥1,254元。  ⒌資遣費1萬5,938元部分:   原告自112年2月10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112年9月10日原告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共 9個月,得請求被告給付0.375個月(計算式:9/12×0.5=0.3 75)之資遣費,而原告離職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25萬5,000 元(計算式:40,000元×3+45,000元×3=255,000元),再除 以6後平均工資為4萬2,500元,共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 5,938元(計算式:42,500元×0.375=15,938元)。  ⒍失業給付損失1萬0,260元部分:   原告於再就業前,共領取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3月27日共3 個月失業給付保險給付,每月2萬4,000元,惟原告本應可領 取正常投保級距4萬5,800元之60%失業給付即每月2萬7,480 元計算,每月短少3,42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損害賠 償差額1萬0,260元。  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記載事由為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提撥1,25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 被告應開立記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事由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任職被告擔任業務主任,兩造約定原告 每月薪資為4萬元,被告於112年6月15日、7月15日各匯款3, 333元、5,000元,係希望原告能達成業績所發放鼓勵性質之 獎金,後因原告業績情況相當不好,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上 開獎金。又原告於112年2月任職時即聲稱將完成前任業務所 未能達成之績效,並向被告預支開發獎金4家,每家3,000元 ,共計1萬2,000元,惟原告任職半年以來皆未達成績效,並 謊報訪客之內容及不實資料申請差旅費用,已有違反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被告於112年8月14日 行銷會議時,已通知原告每日需到公司報到打卡,惟依原告 出勤卡記錄顯示,原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 ,均未有出勤記錄,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已分別 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6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離職移交手續,被告 總經理亦於112年9月1日、9月6日以LINE訊息通知上開事宜 ,然皆未見原告前來辦理移交手續。  ㈡又被告以原告未至桃園總公司完成打卡紀錄為由,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  ⒈依據兩造勞動契約第3、4條約定,可知原告服勞務之地點原 則上應在蘆竹總公司,並應於每日早上8時30分上班,下午5 時30分下班,惟被告總經理為使業務員能更有效率地實際拜 訪客戶,於112年2月18日在公司內部公告:「⒈針對駐區上 班乙事,依駐區業務主管所住區域進行客戶拜訪及開發。( 不用每天到總公司)⒊業務主管於每星期日下午九點前須將 下週行程表傳至公司群組(Line)。」,係被告給予業務員 工作上之特別彈性,目的係為方便業務員拜訪客戶、減少舟 車勞頓,前提為業務員須確實拜訪客戶。  ⒉然原告並未依前揭內部公告每周事先將下周之行程表傳至公 司群組,且被告發現原告業績相當不好,經向廠商一一電詢 後,始發現原告甚早即未再前往拜訪客戶。被告為有效管理 業務員之工作狀況,於112年8月14日行銷會議公告「業務遵 守事項」:「⒈業務每日上班時間8:30(15分鐘彈性),下 班時間17:30,中午12:00-13:00午休時間,⒐業務外出登 記應落實,將採抽查方式驗證,若有不實,該日差旅及車輛 油資不補助,3次以上將依曠職處分。進出公司及工廠均應 刷卡。」,告知業務員皆須至總公司打卡,取消先前給予業 務員彈性,不用到總公司打卡之內部規定,回歸適用勞動契 約第3、4條及工作規則關於工作時間及地點之規定,原告亦 有參與上開會議並明知上情,然其卻無視上開規定,自112 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28日止並未打卡出勤。被告業已通知 原告應至總公司打卡之相關規定,且該工作條件亦合於兩造 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未經同意不得要求其至總公司打 卡,原告並未於業務遵守事項上簽名,無須打卡云云,自非 可採。  ⒊況依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未依規 定按時打卡無故擅離工作場所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 ,原告主張不得以其是否有打卡認定有無提供勞務,即屬無 據。被告既已合法通知原告應至總公司打卡,原告卻於112 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皆未打卡出勤,自無法認 定原告於此段期間確實有提供勞務。。  ⒋綜上,被告112年8月14日通知原告須至總公司打卡,合於兩 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卻置之不理,於112年8月15日至11 2年8月28日皆未打卡連續曠職,被告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5 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㈢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積欠工資3萬2,000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係為4萬元,自無原告所稱每月短少給付工資5 ,000元之情事。又112年8月被告僅支付1萬6,416元係因原告 僅服勞務至112年8月14日【計算式:40,000元×0.45-1,584 元(勞健保費用)=16,416元】,並無短少給付工資。  ⒉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1萬6,000元部分:   原告於112年7月油資費用雖提出實際憑證4,464元、112年8 月油資費用雖提出實際憑證3,456元,惟因被告發現原告有 謊報差旅之情,原告既未實際拜訪客戶,則請求油資及車輛 津貼即屬無據。況關於油資及耗損補助之內部公告,亦載明 :「第7條即油資及耗損補助之約定)需葉總決定」,原告 既未能舉證其於112年6月至8月有拜訪客戶,被告依前揭公 告拒絕給付油資及耗損津貼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工資4,500元部分:   被告同意以每月薪資4萬元為基礎計算每日工資,同意返還4 ,000元(計算式:40,000元÷30×3=4,000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54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既為4萬元,則被告以每月4萬0,100元之級距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亦無違誤,並無短少提繳原 告勞工退休金。  ⒌資遣費1萬5,938元部分:   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無需支付資遣費予原告。   ⒍失業給付損失1萬0,260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既為4萬元,被告未有勞保以多報少之情事, 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聲稱能完成前任業務 所未能達成之績效,並向反訴原告預支開發獎金4家,每家3 ,000元,共計1萬2,000元,反訴原告已於112年5月15日支付 反訴被告上開獎金,然反訴被告任職半年仍未能達成績效, 因此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表達「本應於收到日3個月內達 成,但由於市場情況未達成」,並同意繳回前揭開發獎金, 惟迄今仍未繳回,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又反訴 被告雖辯稱其主要職責工作係開發「新經銷通路商」與維繫 「舊經銷通路商」,商品銷量如何與反訴被告無涉云云,惟 依系爭約定事項所載:「應先求有再求穩、再求好的三項指 標」,足見業務人員之職責並非只有使商品上架而已,仍需 達成相關績效,業務人員先使商品上架後,仍需使商品有辦 法穩定之販賣,最後達成好的銷量;三重獎勵方法即市場和 經銷商短期操作方式所載:「三、公司業務人員獎勵:簽約 後,開發每個經銷商3000元,開發直營客戶每戶3000元,… 」,則可證所謂業務人員獎勵,除須簽約完成外,尚需「開 發」經銷商或直營客戶。且若商品銷量不佳,要如何維繫舊 經銷商通路商,益徵業務人員須掌握並維持經銷商之產品銷 量,方屬完成「開發廠商」,始得領取開發獎金,反訴被告 既無達成績效,自無受領開發獎金之權利等語。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2,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商品主要係透過「經銷商之實體販 售通路鋪貨販售」,於經銷商通路貨架販售,再由至該於通 路從事消費活動之消費者,視其需求與商品可達效用,自行 衡酌是否購買,反訴原告從未聘僱賣場銷售人員直接在賣場 銷售商品予終端消費者。而反訴被告主要職責工作內容在於 開發「新經銷通路商」與維繫「舊經銷通路商」使其繼續同 意使反訴原告商品上架銷售,並為雙方合作意見交換溝通窗 口,要非於賣場直接兜售反訴原告商品予終端消費者之業務 人員,如該通路之消費者購買意願高,該經銷商之進貨量自 然較高,反之,如消費主無購買意願,該經銷商之進貨量自 然較低,是銷量之好壞,端視消費者對反訴原告商品效益之 認同程度而定,同時反訴原告並未授予反訴被告任何直接促 銷商品之權限,反訴被告實無決定如何銷售而增加銷貨量之 權限。而兩造係約定反訴被告每開發通路成為經銷商之一, 而有使用該通路銷售反訴原告商品之機會,反訴原告即應給 付每家新簽約經銷商之勞務對價工資報酬「開發獎金」3,00 0元,反訴被告共簽約開發新經銷商達4家,是依約具領4家 開發獎金工資報酬共1萬2,000元,自屬有據。又依勞基法第 22、23條規定,雇主本應按時給付全額工資予勞工,不得短 少或有遲延拖欠,然反訴原告不僅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未依法 給付反訴被告每月足額薪資報酬,甚至以扣留部分薪資報酬 、工作權喪失等不法手段,誘使逼迫反訴被告陷於維持生計 所需,需使反訴原告盡速給付積欠工資支應生活開支,不可 斷然喪失工作權而中斷收入之弱勢地位,毫無選擇必需簽署 與事實不合之預支申請單。然反訴被告受領開發獎金之原因 既係因開發新經銷商勞務所取得對價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預支申請單上所載不僅與事實不符,尚且違反工資全額 給付原則,屬事後藉雇主地位優勢收回工資不法行為,該申 請單即因違反法定工資全額給付原則而無效,反訴被告自毋 庸返還前揭開發獎金甚明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2月10日成立勞動契約,原告擔任「業務主任」 之職位,工作內容負責北區之經銷商通路廠商開發暨服務聯 繫溝通事宜。 二、原告以自用小客車作為跑業務使用之交通工具。 三、原告於112年9月6日收到被告傳送被證四、五終止勞動契約 之訊息;另被告復於112年9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 約。 四、原告於112年9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表明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積欠工資、油資暨車輛使用利益津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意旨,並於同年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而調解 不成立,嗣原告再次於112年11月7日寄發重申意旨之存證信 函。 五、原證1至9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證1至8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⒈被告抗辯其於112年9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 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前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 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 、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 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 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 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其於112年8月14日行銷會議時,已通知原告每日需 到公司報到打卡,惟依原告出勤卡記錄顯示,原告自112年8 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均未有出勤記錄,亦已違反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有指示自112年8月14 日以後業務員應至總公司打卡固不爭執,雖主張:其並未同 意達成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地點要素變更之合意云云,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兩造間簽立之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 工作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乙方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 )」、第4條約定:「工作時間及內容:工作時間及內容:㈠ 乙方正常工作時間如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每週不超過四 十小時:週休二日:週一至週五8:30上班,17:30下班,下 午12:00至13:00休息;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其他:1. 現場作業員須配合現場調度,輪值中班(16:00-24:30)2.業 務部及財務部成員如逢休假日上班得以補休計數。甲方得視 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等內容,足見 系爭勞動契約已約定工作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且並無關於 原告上、下班毋庸打卡之約定。再查,被告雖曾於112年2月 18日公告其他特約事項:「⒈針對駐區上班乙事,依駐區業 務主管所住區域進行客戶拜訪及開發。(不用每天到總公司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2年8月14日以業務 遵守事項:「1.業務每日上班時間8:30(15分鐘彈性),下 班時間17:30,中午12:00-13:00午休時間。…」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91頁),要求原告每日需至總公司打卡上、下班。 而原告並不爭執其原本即需至總公司整理業務報告資料,並 向總經理進行業務報告等情,是原告之工作地自始至終均係 在被告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總公司,且原告工作時間亦始終 未曾變更,而原告於工作日上、下班是否需至總公司打卡, 本屬雇主即被告對於勞工之出勤管理權限,尚難謂係屬工作 地點之變更,自無需徵得原告之同意可言。況依勞基法第30 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該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又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 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 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 條第5項規定可稽。是以,被告依法本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則其自112年8月15日起要求原告就出勤情 形應核實打卡,自合於法律規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且業務人員自工作地出發前往拜訪客戶,本為一般公司營運 之常態,是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又查,被告已指示原 告自112年8月15日起於工作日上、下班均應核實打卡,已如 前述,然原告拒絕為之,故並無原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8 月28日止之出勤紀錄,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按勞工就其工作 時間之主張,通常依出勤紀錄之記載作為上班、下班時間及 工作之證明,則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 法提供出勤紀錄,則有關112年8月15日起至8月28日止原告 確實有依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自應 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期 間,仍依照預排行程表,進行被告公司開會、報告、整理資 料及經銷樣品暨拜訪客戶等語,然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預排 行程表為證,惟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 開預排行程表先前即已依被告所公告其他特約事項:「⒊業 務主管於每星期日下午九點前須將下週行程表傳至公司群組 (LINE)…」等節(見本院卷第31頁),於約定期限即112年8 月13日(星期日)、8月20日(星期日)、8月27日下午9時前傳 送至被告公司群組之事實,是上開預排行程表自不具有證據 力,自無從逕依該預排行程表據以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15日 至8月28日有為被告提供勞務。另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之行 銷經理李建宗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 89至293頁),惟縱將雙方有對話紀錄部分,均從寬認定原告 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亦僅有112年8月18日、8月22日、8月23 日、8月30日、9月4日、9月5日,然就被告所抗辯未出勤之1 12年8月15日、16日、17日、21日、24日、25日、28日(應 剔除每週六、日非工作日部分),仍無法證明原告有提供勞 務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依請假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 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洵屬有據。  ⑶另被告抗辯其於112年9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 止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 知書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9 9頁)。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112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 被告僅表示:「玉龍你多天未進公司及打卡,已嚴重違反勞 基法,請下午進公司處理業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難認已有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112年8月3 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發出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 書,既於11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且原告並 不爭執於同日確有讀取該訊息等情,堪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6日到達 原告而發生效力,且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 除斥期間,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9月6日合法終止 。  ⑷從而,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9月6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至被告抗辯於112年9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之事 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另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19日調解時至 遲亦已於112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查,被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係於112年9月7日始到達原告,有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另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無論係112年9月19日或112年11月7日,均已在112年9月6 日之後,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經被告於112年9月6日合法 終止,本院就前開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之取得,須 以提供勞務為對價,若勞工無正當理由而未提供勞務,雇主 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月工資為4萬元 ,自112年5月10日起每月再調薪5,000元,每月工資為4萬5, 000元,惟被告於112年7月、8月未給付調薪後每月5,000元 工資,另112年8月尚有工資差額2萬2,000元未給付,爰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共計3萬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薪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有關 轉入款項摘要記載,於112年6月15日確有記載「薪資*05月 薪調新浦樂 $3,333」,於112年7月15日確有記載「薪資*06 月薪調新浦樂 $5,000」等文字,有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核112年5月份調薪工資按日數比 例計算亦確為3,333元。被告雖抗辯僅屬鼓勵性質之獎金, 因原告業績不好,故未再給付上開獎金云云。惟已與前開記 載文字不符,且被告就其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 已約定原告之月工資自112年5月10日起調整為4萬5,000元。 又查,被告就原告之112年7月份工資並未發給調薪之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另112年8月工資部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9月 6日終止,是被告仍應給付112年8月份全月份工資,然如前 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112年8月15日、16日、17日、21日 、24日、25日、28日、31日,有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則就 此8日未服勞務部分,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又被告已 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工資1萬6,416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 584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8月份未足額給付之工資應為1萬6,584元【計算式:45,00 0元-45,000元÷30×8-16,416元=16,584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萬1,584元(計算式:5,000元+16,584 元=21,58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車輛津貼2,000元及代 墊油資費用以加油發票請款。然被告自112年6月至8月積欠 每月車輛津貼未給付,金額合計6,000元;另原告提出112年 7、8月份代墊油資費用發票向被告請款亦未獲給付,因原告 已將發票交付被告,僅以過往每月最低油資費用5,000元, 請求被告返還112年7、8月份代墊油資費用1萬元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公告其他特約事 項:「…7.區域業務主管油資以實報實銷,加每月2,000元耗 損補助。(禮拜六、日及假日油資不算)☆第7條需葉總決定 」,並業經協理張俊傑、總經理葉明昇(同時亦為被告之董 事長)簽名確認,有上開公告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頁),則葉明昇既未在該公告上加註文字否准,並已公告週 知,堪認被告每月即應對於區域業務主管給付車輛耗損津貼 2,000元及實報實銷之油資費用。又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 於112年7月提出實際憑證4,464元、112年8月提出實際憑證3 ,456元,向其請領實報實銷之油資費用等情,雖抗辯原告謊 報差旅未實際拜訪客戶,故不得請領上開津貼及油資費用等 語,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電詢廠商一覽表為據(見本院卷第 101頁),惟業經原告否認該一覽表之真正,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則被告 自應依原告已提出實際憑證請領部分,給付原告112年7月代 墊之油資費用4,464元、112年8月代墊之油資費用3,45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8月車輛津貼合計6,000 元,及112年7、8月份代墊油資費用合計7,920元,共1萬3,9 2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自112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 應有3日特別休假,且於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9月6日終止時 ,未休日數為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之月工資自1 12年5月10日起已調整為4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4,500元( 計算式:45,000元÷30日×3日=4,500元),亦屬有據。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自112年2月10日 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時約定月薪資為4萬元,則依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萬0,100元,依百分之6提 繳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又本院 雖認定原告自112年5月10日起月工資調整為4萬5,000元,然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 起生效,是以,原告之月薪資雖於112年5月份調整,惟被告 於112年8月底前向勞保局通知調整即可,其調整並自112年9 月1日起生效。準此,被告自112年5月至8月仍以月提繳工資 4萬0,100元,依百分之6提繳率,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2,406元,應認合於法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 提繳112年5月至8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254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3條規定終止時,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始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查兩造間 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112 年9月6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符合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3條規定 而終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 萬5,938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 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不依就 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 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 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 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不符合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失業給付損失計1萬0,26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惟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1 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非正當,不 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請求 被告給付4萬0,004元(計算式:21,584元+13,920元+4,500 元=4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聲稱能完成前任業務所未能達成之 績效,向反訴原告預支開發獎金1萬2,000元,反訴原告已於 112年5月15日支付,然反訴被告任職半年仍未能達成績效, 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表示同意繳回前揭開發獎金,惟迄今 仍未繳回,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反訴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對於反訴原告確實有於112 年5月15日支付反訴被告預支之開發獎金1萬2,000元等事實 ,並不爭執。反訴被告固抗辯其已簽約新經銷商達4家,依 約即得具領開發奬金1萬2,000元等語,惟觀諸反訴被告於11 2年8月14日確實有於記載:「預支開發獎金4家,每家3,000 元,共計12,000元,支付日期5/15合庫帳戶轉入個人帳戶。 本應於收到日3個月達成,但由於市場情況未達成,再展延3 個月。由於仍未達成故承諾於9月30日前完成目標,若屆時 未完成則繳回溢領開發獎金」等內容之預支申請單簽領人欄 簽名確認,有上開預支申請單在卷可稽,足見截至112年8月 14日止,反訴被告並未達成得支領開發獎金1萬2,000元之要 件,反訴被告雖以反訴原告以扣留部分薪資報酬、工作權喪 失等不法手段,誘使逼迫反訴被告必需簽署與事實不合之預 支申請單云云。然查,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確實 有以前開不法手段脅迫其簽署上開預支申請單,且參諸反訴 被告於同日對於反訴原告提出每日需至桃園總公司打卡後, 再至大臺北地區拜訪客戶之要求,尚且得拒絕簽署,足見反 訴被告當下非完全無自由決定之可能,要難認反訴原告有濫 用其雇主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是反訴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 採。又反訴被告既同意簽署上開預支申請單,復未能舉證證 明迄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已符合支領開發獎金要件之事實 ,是其預支開發獎金1萬2,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3-勞訴-5-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士桀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新台幣112萬1,143元,暨其中新台幣25萬9,643元,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86萬1,5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萬1,14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銷業務人員(註:因被告延遲投保故紀錄顯示為111年7月12日),每日均需至被告辦公事務工作場所出勤,上班打卡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下班打卡工作時間為下午6點,並由被告考核出勤狀況發給全勤獎金。詎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突接獲被告負責人表示公司既有營運資金,咸遭化名楊文哲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曾慶弘,侵占捲款潛逃,被告破產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業單位歇業事由,資遣終止原告等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10月份工資、獎金共新臺幣(下同)861,500元、資遣費259,65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等,原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因事業倒閉,無人到場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勞工 退休金提繳起日資料、被告負責人公告歇業對話訊息紀錄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函文、現原辦公室工作 場所清空不再營業圖片、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紀錄、原告112年9月份至4月份薪資單資料、被告應發給 原告10月按件計酬工資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應 發給原告5月按件計酬工資之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各 乙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工資報酬給付約定,除 考核全月正常上下班打卡出勤之「全勤獎金」外,其餘為 「純粹按件計酬(業績報酬)」、以原告襄理職級,每招攬 成交一單位按件計酬10,000元、舊客戶9,000元,故被告 積欠原告10月份固定全勤獎金2,000元,另因112年10月成 交客戶共95.5單位,縱全部以較低之舊客戶每單位9,000 元工資報酬計,應再取得合計按件計酬工資859,500 (計 算式:每單位9,000元乘以95.5單位共859,500元)。二者 合計10月份積欠原告工資共861,500元,然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無預警失聯,且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嗣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12273號函認定被告自112年11 月14日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0月之薪資等情,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及按件計酬工資之成交明細 訊息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 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 ,合計861,500元【計算式:859,500+2000=861,5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突接獲被告負責人表示公司既有營運資金,咸遭化名楊文哲之總經理曾慶弘,侵占捲款潛逃,被告破產歇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業單位歇業事由,資遣終止原告等之勞動契約,此有被告負責人於「工作群組傳送對話訊息紀錄」暨「現原辦公室工作場所清空不再營業圖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函文」等資料可憑,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0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則其工作年資為1年3個月又20天,又其離職 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97,750元【計算式:(115,500〈4月2 1至30日〉+326,000〈5月〉+356,000〈6月〉+390,100〈7月〉+31 ,800〈8月〉+305,600〈9月〉+861,500〈10月1至20日〉)÷6=39 7,750,見本院卷第12頁】,此有薪資單及被告應發給原 告5月按件計酬工資之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乙份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71至77頁)。故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259,643元【計算式:397,750×1/2×(1+3/12+ 20/30×1/12)=259,643】,原告請求259,643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 2312273號函認定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歇業,故本件屬於 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 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記載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1,143元(計算式:259,643+8 61,500=1,121,143),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其 中資遣費259,643元依規定是於勞動契約終止日之30日內 給付,是以112年11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其餘工資債權8 61,500元,應於勞動契約消滅日即112年10月20日即履行 給付義務,是於次日之112年10月21日起算給付遲延利息 ,是原告併請求259,643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61,500元,自11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亦應准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121,143元,暨其中259,643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861,500元,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給付請求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31

PCDV-114-勞訴-8-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98號 原 告 甘鎮維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廖姵婕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7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6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8,2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 迴轉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內車道之直行車,貿然由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前往迴轉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車道駛 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骨骨折 、頸椎及胸椎骨折、右足跟約五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深 度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 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 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騎乘B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 ,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賠償金額之20%。 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醫療費用中有多筆證明書費,但原告 為證明其傷勢,申請1份證明書應已足夠,故僅有距本訴訟 最近1筆之111年5月13日證明書費150元為必要費用,其餘1, 520元證明書費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車禍與原告發 生急性壓力反應之精神疾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順心診所門診費用850元,應屬無據。原告主張自其住 家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但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部 分支出或有支出必要性。而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耗材費其中有 1張發票為藥品1批,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另1張於111年4 月2日開立之發票品名為大棉棒,但距離本件車禍已逾2個月 ,原告之傷勢應已癒合,難認有此需求。又原告於111年2月 11日出院,傷勢應已恢復良好,生活已可自理,故原告除2 月2日至同月11日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自111年2月12日至3 月4日期間以半日看護已足,且看護費應以每月30,000元計 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1,756元,超過部分不得 請求。至於原告請求B車修理費用,未將材料部分扣除折舊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之111年2月仍領有全額薪資,111年3 月、4月因請假扣除部分薪資,僅111年5月請無薪病假,但 無法證明原告請假與系爭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參考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原告至多僅111年2月2日至同 年3月4日期間無法工作,其餘期間並無不能工作的情況,原 告再請求薪資損失顯然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 但醫院回函不能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 關係。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再者,被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112,500元之損失,其中醫療費用800元、車輛修 理費11,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範圍內,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金額112,500元範圍 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列該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00號),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審理中,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96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影 本可證(卷第13-14、21-40、195-198、377-381頁),並經 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對 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28,5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7,884元、順心 診所醫療費用850元,共計28,73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89-113頁),被告除對臺大醫院費 用其中26,364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之。就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 之費用,乃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當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核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無 111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日期單據內之證明書費, 均據原告提出該日期之證明書為憑,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證明 費之請求,除應扣除111年2月1日之費用證明單所列證明書 費200元外,其餘關於證明書費之請求,應屬有據。就順心 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經函詢該診所,據覆略稱:原告於111 年4月6日就診,同年4月13日、4月20日回診,自述同年2月 騎車被撞,胸骨骨折住院。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 ,與其車禍事件有關。根據病患主訴及病情描述,病患在車 禍後初期符合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經藥物治療後,症狀大 致改善等語,有該診所回函及檢附之原告病歷可佐(卷第42 5-427頁),堪認原告於順心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是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8,5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1,935元,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雖無提出單據證明,僅說明搭乘計程車 之距離及估算價額(卷第11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原告須穿戴頸圈3個月,不宜久站,並衡以所 受系爭傷害,堪認其就醫以計程車代步屬合理且必要,則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1,935元,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於11,6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11,768元,並提 出自願付費同意書、發票、收據等件為據(卷第117-127頁 ),被告對於其中記載品名「藥品一批」100元(卷第123頁 )、及111年記載品名「大棉棒」450元之收據(卷第127頁 )有爭執,其餘皆不爭執,核被告所不爭執,及所爭執之45 0元收據部分,皆有記載所購買醫療用品之品項,參諸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有撕裂傷、深度擦傷等情況,堪認皆 屬原告之傷勢所必要支出,是此部分共11,668元,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至品名「藥品一批」100元部分,難認與傷害 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 4、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 111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1日住院10日,出院後14日經醫囑需 他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第91頁)可證,堪信為真。原告 復主張此期間由親人看護照顧,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與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500 元×24日=60,00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出院後應僅有 半日看護之必要,且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合理 等語,惟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有全日看護、協助之必要 ,而被告所提出之他案判決所援引之勞動部函,是為核釋就 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於家庭 看護工在30,000元至35,000元間,此應屬長期僱用家庭看護 工照護受照顧者之情形,核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短期內需專 人照護,於康復後即無須專人照顧之情況有別,自難援引,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5、機車修理費於26,5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98,07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卷第12 9頁)。然此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酌財政部公 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 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以上開修繕費用98,070元之19% 計算為18,633元(計算:98,070×19%=18,633.3,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79,437元則為零件 費用。又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卷第24頁),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至111年2月1日事故發生止,B 車實際使用逾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944元(計 算式:79,437元×1/10=7,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費用後共26,577元(計算式:18,633+7,944=26,577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薪資損失於37,8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恆昌公司)任職,按車禍發生前3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6, 187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 止共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共144,748元等情,並提 出請假證明、薪資所得資料為憑(卷第131-137頁),為被 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原告出院後不能工作之 休養期間,據覆略稱:依111年2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評估宜再休養至該診斷書開立後2週,即出院後不宜工作 ,建議休養之期間為111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4日等語(卷第 395-39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原告於111年2月1日 至2月11日住院期間,及自同年2月11日出院至同年3月4日期 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關於原告每月薪資 部分,經本院函詢昇恆昌公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 月即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薪資共200,625元,平均月薪 為33,438元(卷第277頁),應值採信。再者,參諸昇恆昌 公司提供之原告請假資料、請假期間所領取之工資、工資性 質等資料(卷第275-287、389頁),原告於111年2月、3月 領取之工資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給付之職災工資補 償,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該給付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責任,自不得以原告領有職災工資補償作為減免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抗辯原告無薪資損失,自非可 採。準此,依原告月平均工資33,438元,計算原告自111年2 月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7, 896元(計算式:33,4438×(1+4/30)=37,896),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此範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7、勞動能力減損於1,305,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為被告所否認,經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結果略以:依本院之病歷資料及 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詳細問診、身體診 察等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 方式後,原告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5%。倘進一步參考「美國 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原告受傷部位、 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仍為15%等語,有該醫院函及回復意見表可佐(卷第2 57-25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 力減損比例為15%一情,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 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昇恆昌公司,平均月薪資為33,438元, 業經認定如上,是以此薪資依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 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60,188元(計算式:33,438×15%×1 2=60,188),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自原告請求之1 11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9年8月10日止,其得工 作之年數尚有38年2月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305,574元(計算式如附件一)。故 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1,305, 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8、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審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 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1,722,184元( 計算式:28,534+1,935+11,668+60,000+26,577+37,896+1,3 05,574+250,000=1,722,184)。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 交通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責任,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據(卷第161-165頁),經本院送 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鑑定覆議會依警 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 所顯示A、B車之行駛動態,推析事故前A車自市民大道2段西 向東第2車道直接向左迴車朝林森北路迴轉道口方向前進,A 車於迴車過程中疏未持續注意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之B車 動態而逕自迴車,致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另依路口監視器 (LCEC225-01)畫面顯示,事故前B車行駛20公尺(2組車道 線距離;1組車道線長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 ),其行駛時間約0.86秒,其事故前行駛之平均速率約為83 公里/小時,已逾B車行向路段4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限。B車 超速行駛,壓縮其對右前方向自第2車道向左迴車之A車反應 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且B車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B 車可觀察到A車之行駛動態,惟B車車速過快,致後續與A車 發生碰撞;是以A車「迴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與B車「超速 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書可稽(卷第377-38 1頁),可知原告駕駛B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衡酌 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各為5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5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 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61,092 元【計算式:1,722,184×(1-50%)=861,092】。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造成其受有雙手擦傷、左髖部挫傷,其母即訴外人郭詠 瀅所有之A車受損,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受讓郭詠瀅 之修車費用11,700元債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對原告之債權112,500元得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修車估 價單影本為憑(卷第159、167-175頁),堪信為真。惟核該 修車費用11,700元,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酌財 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 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以上開修繕費用11,700元 之19%計算為2,223元(計算:11,700×19%=2,223),應屬合 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9,477元則為零件費用。又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A車於109年6 月出廠(卷第169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至111年2月1日事故 發生止,已出廠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629元(詳如附件二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共4,852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另就被告抗辯抵銷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斟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 及被告所受上開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共25,652元(計算式:800+4,852+20 ,000=25,652),且應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50%後為12,826元 〔計算式:25,652×(1-50%)=12,826〕,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 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即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於12,826元範圍內為抵銷,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8,266元(計算式:861,092-12,826=848,266),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附民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28,734元 就其中26,364元不爭執,其餘否認。   28,534元 2 交通費用   1,935元 原告未提出單據。   1,935元 3 醫療耗材   11,768元 爭執其中550元,其餘11,218元不爭執。   11,668元 4 看護費用   60,000元 僅得請求21,756元   60,000元 5 車輛修理費   98,070元 零件應扣除折舊   26,577元 6 薪資損失  144,748元 不能證明有損害   37,896元 7 勞動力減損 1,412,864元 原告未舉證 1,305,574元 8 精神慰撫金  941,881元 過高  250,000元 合計 2,700,000元 1,722,184元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05,574元【計算方式為:60,188×21.00000 000+(60,188×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305, 574.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77×0.536=5,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77-5,080=4,397 第2年折舊值    4,397×0.536×(9/12)=1,7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97-1,768=2,629

2025-03-31

TPEV-112-北簡-4498-202503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吉雄 林福坤 魏吉財 王建華 王連昌 林瑞旭 楊熾鈞 張石猛 陳美雲(即劉志鵬之繼承人) 劉仰晉(即劉志鵬之繼承人) 劉軍儀(即劉志鵬之繼承人) 上 十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吉雄、林福坤、魏吉財、王建華 、王連昌、林瑞旭、楊熾鈞、張石猛(上8人合稱蔡吉雄等8 人)、劉志鵬(與蔡吉雄等8人合稱為蔡吉雄等9人),分別 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起算日期」欄所示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各處發電廠,均屬純勞工。蔡吉雄等8人分 別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劉志鵬   在職期間因病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死亡。 蔡吉雄等9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詎上訴人於本件勞工退休或死 亡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短付勞工 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情,致其等受有差額損害。另劉志鵬之配 偶為陳美雲、子女為劉仰晉及劉軍儀(左3人合稱陳美雲等3 人)。蔡吉雄等8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陳美雲等3人爰依退撫辦法第16條、 第17條、第19條規定請求給付撫卹金差額,並起訴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規定,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 工資待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而依經濟部 根據退撫辦法所編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作業手冊」,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不包括 系爭領班加給,自不得將系爭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又系爭領班加給核發初衷目的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 表現,係鼓勵員工勇於任事、督導績效,對奉派擔任領班工 作所支給之激勵性、恩惠性給與,如每半個月期間無發生工 安事故,則於下半個月定額支給該班領班、副領班加給1500 元、1000元,反之,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領班可能依 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者免除領班職務,故系爭領 班加給非經常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  ㈡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即已知悉系爭領班加給並未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其發現至起訴已逾多年,已令上訴人正 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上訴人復提起本案訴訟,乃違反 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陳美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劉志鵬之全體繼承人。  ㈡蔡吉雄等9人分別自附表「服務起算日期」欄所示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各處發電廠,均屬純勞工。蔡吉雄等8人分別於附 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劉志鵬於附表「退 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死亡。  ㈢蔡吉雄等9人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領班加 給。  ㈣蔡吉雄等9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年資基數 各如附表「年資基數」欄所示。  ㈤蔡吉雄等8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各 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㈥劉志鵬死亡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㈦若認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上訴人 應補發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1.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2.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工資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 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勞動事件法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發給蔡吉雄等9 人之系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 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3.查蔡吉雄等9人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領 班加給;蔡吉雄等8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 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劉志鵬死亡前 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領班加 給」欄所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 復查系爭領班加給係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 班者方得享有,又係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 取得之給與,且依上訴人所稱系爭領班加給核發初衷目的係 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如每半個月期間無發生工 安事故,則於下半個月定額支給該班領班、副領班加給1500 元、1000元,反之,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等語(見本院 卷27至28頁),可徵系爭領班加給之發給與領班在工安維護 上之工作表現相結合,亦即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品質息息相關 ,此種雇主因擔任領班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且既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 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上訴人辯 稱系爭領班加給係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 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所 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 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 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 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 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 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 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 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 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構成 權利濫用云云。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 策制定之法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給付退休金或 撫卹金差額,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 權使得自身獲益,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 利濫用可言。再者,被上訴人領得退休金或撫卹金時未必仔 細計算明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領得退休金時即已 明確知悉系爭領班加給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 金,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 13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將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並無久不行使權利之情事,況被上 訴人未曾承諾上訴人不行使請求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之權利 (未有簽署任何協議書之證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積極行為,足以使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 信賴,自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失權效之適用。至上訴人 所陳提撥至蔡吉雄等9人退休金專戶之薪資項目不含系爭領 班加給云云,乃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基法之問題,不足反推被 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構 成權利濫用。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㈢蔡吉雄等8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 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 本法者,從其規定」。又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 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 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 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 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 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 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 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 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 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 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 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二 、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 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 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 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 )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 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 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 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 」。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認定如前 。又蔡吉雄等8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 期退休;若認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上訴人應補發予蔡吉雄等8人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㈦) ,則 蔡吉雄等8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請求各自附表所示退休日起計30日 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美雲等3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撫卹金差額為有理由:   按退撫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死 亡」、第1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其撫卹金比照第九條第一款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五 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但僱用 人員適用勞退條例工作年資之撫卹金,各機構於扣除已依勞 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後發給」、第 19條規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 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 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 妹。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 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 遺族領受之」。查陳美雲為劉志鵬之配偶,劉仰晉及劉軍儀 為劉志鵬之子女,為劉志鵬之全體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已認定如前。復查劉志鵬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 日期死亡;若認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 金,上訴人應補發予劉志鵬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㈦)。又退休金 係雇主為保障勞工退休後家庭生活而發給,撫卹金係雇主為 保障勞工遺族之生活而發給,兩者目的類同,關於雇主應給 付勞工遺族之撫卹金,雖法無明文規定其給付期限,惟參前 述退撫辦法第17條「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 撫卹金比照第九條第一款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之規定意 旨,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雇主應於 勞工死亡之日起30日內給付。是陳美雲等3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請 求各自附表所示劉志鵬死亡日起計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蔡吉雄等8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規定;陳美雲等3人依退撫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 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31

TPHV-113-勞上易-110-20250331-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歐柔安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竹律師 被 告 吳姿儀即儀日安好茶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一)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 9頁,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均係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違法解除契約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 仁北店(即儀日安好茶行,下稱系爭店面)店長,月薪38,0 00元。被告以原告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方式侵占公款 為由,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為系 爭店面之合夥人,系爭店面建立多退少補袋制度,作廢發票 、故意不給客人發票及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均係原告與被告 間合夥人全體之共識。因原告仍發現每日營收、零用金短少 ,甚至多退少補袋中之金額亦經常短少而無法回補,原告懷 疑被告可能自行取走多退少補袋內金錢,故原告於自己負責 關店結帳時,如遇有多錢時,會將多出來的錢拿走,自行保 管,如遇營收短少、須補足之情形,原告即會以金錢填補, 是原告並無侵占被告營收款項之不法意圖。綜上,原告並無 被告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為此,爰依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於系爭店面擔任店 長,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製作飲料及外送等業 務,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偕同第三人王政凱、吳松原前 往系爭店面,明確告知原告業務侵占系爭店面當日營收款項 、故意不給客戶發票而無故作廢發票、偷竊(侵占)系爭店面 營收、故意不給顧客發票、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等行為,假 裝外送飲料毀損而作廢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而欲 開除原告。系爭店面存在「多退少補袋制度」及「顧客明確 表示不需發票或顧客改單、取消訂單時,得作廢發票之制度 」,但不代表原告得透過「直接從結帳櫃台偷錢、不當作廢 發票、開立1元發票」等行為,業務侵占系爭店面之營收, 被告亦否認開立1元發票為系爭店面既有制度。綜上,因原 告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第13條、員工規章第20項多達23次, 兩造勞雇契約之信賴基礎已生重大破綻,對被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非屬輕微,已達嚴重影響被告對系爭店面之企業秩 序維護,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有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仁北店店 長,月薪38,000元。原告簽立被證24員工勞動契約係倒填 日期111年11月14日。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現由該署偵查中。 (五)原告平均工資為38,000元。 (六)原告有於附表一所載影片時間將店內營收金額放入自己口 袋。 (七)原告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二所載),開立1元發票。 (八)原告有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三所載)。 (九)原告有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將金額折價,開立如附表四所載 金額之發票。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 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 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 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係 不合法,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有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客觀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有取走附表一之金額,開立1元及折價發票 、作廢發票之行為。關於開立1元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 娟、張麗雲均證述:沒有開立過1元發票等語,證人林怡 瑾、陳玟妤均證述:有開立過1元發票,是客人要加購袋 子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73、79、85頁),可見 開立1元發票係因顧客加購袋子所開立,並無將原正常交 易之發票作廢後,再重新開立1元發票之情形。關於作廢 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娟證述:因客人要載具,但是列印 出來了,作廢原本發票,再給客人刷載具等語,證人張麗 雲證述:沒有經手作廢發票,但有遇過到有發票變成要作 廢,好像是客人沒有拿,因為我還不會操作,所以被告叫 我先放收銀機裡面,晚班的原告會處理等語,證人林怡瑾 、陳玟妤均證述:品項有錯誤或是客人有要改統編時會作 廢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72、78、84頁),可見作 廢發票係因顧客要刷載具、品項有誤或漏打、修改統編時 始會為之。又依證人鄭淑娟證述:客人不領取發票,發票 先放收銀台裡面,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6頁),證人林怡瑾證述:若客人消費忘記拿發 票,會幫客人先保留,以免客人會再回來拿,不會將發票 作廢或改為1元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證人陳 玟妤證述:若客人點餐完忘記取發票,之前會丟垃圾桶, 因為是客人不要的,我們也無法擅自處理,可是經過此事 後會放到小袋子中,等發票開獎後確認沒有人拿就丟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足見顧客未取發票,一般係會 保留、先放收銀台,不會作廢發票或改為1元發票,證人 張麗雲雖證述有客人未拿發票要作廢等語,但實際上是先 放收銀台,後續如何處理證人張麗雲並不知情,故證人張 麗雲未能證明事後確有將顧客未拿之發票作廢。關於多退 少補袋,依證人鄭淑娟證述:若印出來資料金額與櫃臺現 金不符,有一個多退少補袋,少錢從裡面補,多的錢放進 去。我沒有遇過結帳金額有出入的狀況等語,證人張麗雲 證述:晚班時會用到多退少補袋,多錢時會放進去多退少 補袋。我有補前進去,因為我前一天飯錢忘記放回收銀台 ,員工的餐點要自己負擔,當天下班我忘記付錢,所以隔 天早上有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73),證人 林怡瑾證述:當天晚上如果應收金額少於實際收到的錢會 拿多退少補袋的錢去補。我當晚班櫃臺時沒有遇到應收、 實收金額不符。應收、實收金額不符之情況不常見。晚班 人員在9點閉店後做當日營業額結算,9點前結帳人員不知 道當天結帳櫃臺實收金額與POS機營業額是否相符。我在 大仁北店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 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證人陳玟妤證述:結帳時若發 現實收金額與應金額不符,之前會拿多退少補袋的錢,現 在少錢就算了,就照實寫。金額會差10幾、20幾元。我沒 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 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5至86、88頁),足見系爭店面設有多退少補袋之制度 ,係為了解決結帳時營收有些微短少之問題,且應收金額 與實收金額不符之情形不多,縱有短少,應僅是幾十元之 差距,以系爭店面正常交易情形,應係收取零錢或找零錯 誤之偶發情形所致。   ⑵原告雖主張無故作廢發票、故意不給客人發票及開立1元發 票為合夥人共識等語,惟依上開4位證人所述,均未受教 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 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4位證人也不會故意去作廢 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也未看過原告有作廢發票、開1元發 票之行為,若為合夥人共識,則理應會對所有員工教育訓 練並告知作法,然為何其他店員均不知道要以作廢發票、 開立1元發票方式來增加多退少補袋之金額,用以彌補結 算短少金額,足見係原告無故作廢發票、故意不給客人發 票及開立1元發票係屬個人行為,並非所謂合夥人共識。 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 8頁),然依此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向被告反應營收有短 少,所以要作廢發票等情,可見係針對偶發單一個案討論 ,並非即有同意或授權原告日後可自行為之,況所謂合夥 人共識顯不可能包含逕由原告先保管作廢發票、開立1發 票之差額營收,嗣後再由原告自行補差額,故原告據此主 張原告之行為係合夥人共識,自非可信。而原告自承作廢 發票或1元發票之差額,正常少幾十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頁),多退少補袋內金額縱有短少,原告本應向被告 反應,原告並無不能反應之管道,又原告主張係被告或被 告男友王政凱未將代墊餐費放回,甚至被告私自取用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且原告亦自承為系爭店 面之合夥人,更有權利向被告表示應收帳款有出入,並商 討如何改進員工管理及作業流程,原告卻自行將多退少補 袋內之金錢取走,自行保管,並未曾向被告表示保管之數 額,而系爭店面營收並不一定會有短少,縱偶有短少,短 少之數額亦不會等同於原告自行保管之金額。另參照證人 林怡瑾所述,晚班人員應於晚上9點閉店後始會結算,才 能知悉當日營收是否相符,然原告卻於下午5點至8點期間 即預先為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行為,顯然並非係結 帳時已知悉營收短少,欲補貼多退少補袋內之金額,對照 附表一所載112年10月13、14日原告所侵占之金額700元、 200元,與附表三所載原告於112年10月13、14日作廢發票 之金額相當,可見原告主觀上係故意製造營收之差額,並 將差額占為己有。再者,原告亦自承無法確認開立發票差 額均有放在多退少補袋。多的錢會放自己身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13頁),證人張麗雲雖證述有看過一次原告 補短少的錢(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然原告為附表二 至四之行為次數甚多,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製造之 營收差額均有放入多退少補袋,及原告於每次結算短少時 ,均有以自己金錢補足結算短少之部分,可見原告係將系 爭店面之營收差額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侵占 系爭店面營收之行為。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日報表現金短溢 欄位均為「±0」,可知營業額結算短少均已由原告填補完 畢等語,惟若原告以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方式,則 當日POS機台列印之總營收自係已將作廢發票扣除,且僅 計算1元發票之營業額,顯已短少原告作廢發票、開立1元 發票之差額營業額,是日報表所填載之營業額已非當日實 際應收之營業額,自不能以日報表現金短溢欄位之記載, 即認被告並無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是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既有如附表一至四之行為,則原告 故意將系爭店面營收差額侵占入己,且次數甚多,已違反 原告之忠實義務,足認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且未給顧客發票並作廢發票,造成顧客對被告之不信任 ,影響被告之市場形象評價,亦使被告陷於違反稅務法規 之風險,兩造間之勞雇信賴關係已遭原告破壞殆盡,客觀 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 係,堪認被告將原告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 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10月17日終 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3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原告侵占儀日安好茶行營收之紀錄 被證 影片關鍵畫面 影片內容 侵占金額 被證1-1 被證1-2 112年10月13日影片 被證1-1 0:00秒至0:14秒 原告將700元對摺起來放在錢箱上 700元 被證1-1 2:55秒至3:05秒 原告將手機放在錢箱上700元之上 被證1-2 3:15秒至3:20秒 原告將錢箱上其餘未摺疊之紙鈔取下,卻未見遭摺疊之700元 被證1-2 9:30秒至9:40秒 原告將手機及700元收到口袋中 被證2 112年10月14日影片 0:45秒至0:55秒 原告將數張百鈔放在桌上 約200元 2:25秒至2:35秒 原告用報表壓住百鈔 3:05秒至3:20秒 原告將百鈔握在右手中然後放入口袋 5:40秒至5:55秒 原告拿開報表,其下百鈔已消失 合計侵占金額 約900元 附表二: 原告開立1元發票紀錄 被證 1元發票開立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36-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被證3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6日20點31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817元之1元發票 817元 被證3-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地址:喬恩補習 班)、被證3-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作廢發票後刷自己的載具) 112年9月19日 20點20分 原告將外送89號之原發票235元作廢,重新開立折價234元之1元發票(被證3-1) 234元 被證4-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4-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日 19點6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36元之1元發票(被證4-1) 436元 被證5-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5-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日 18點19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99元之1元發票(被證5-1) 499元 被證6-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日 18點23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29元之1元發票(被證6-1) 429元 被證7-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7-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3日 17點31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1,228元之1元發票(被證7-1) 1,228元 被證8-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2號陳小姐)、被證8-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7日 18點29分 原告將自取92號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159元之1元發票(被證8-1) 159元 被證9-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自取94號鍾小姐)、被證9-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7日 20點00分 原告外送94號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319元之1元發票(被證9-1) 319元 被證10-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0-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7日 20點01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639元之1元發票 (被證10-1) 639元 被證11-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1-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1 日18點42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334元之1元發票 (被證11-1) 334元 被證12-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2-2原告開立1元统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2日 17點48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償424元之1元發票(被證12-1) 424元 被證13-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外送135,地址:米蘭時尚)、被證13-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7日 19點23分 原告將外送號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320元之1元發票(被證13-1) 320元 合計侵占金額 約5,838元 附表三: 原告作廢發票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4-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自取98號戴小姐)、 被證14-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98號戴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8月23日 18點23分 原告故意不給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25元 125元 被證15-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44號)、被證15-2原告交付飲料予來店44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9月19日 17點21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44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10元 210元 被證16-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52陳小姐)、被證16-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2陳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3日 18點07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2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41元 241元 被證17-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57號周小姐)、被證17-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7號周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3日 18點47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7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81元 281元 被證18-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76號)、被證18-2原告交付飲料予來店76號顧客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3日 20點14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7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80元 180元 被證19-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自取151李小姐)、被證19-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1李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4日 20點13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1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05元 205元 被證20-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53號宋先生)、被證20-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3號宋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4日 20點46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3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35元 35元 被證21-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31號林小姐)、被證21-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31號林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6日 17點33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31號客戶發票,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30元 230元 合計侵占金額 1,507元 附表四: 原告無故折價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22-1原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證22-2原告重新結帳之帳單明細 112年9月1日 18點23分 原告送外送卻未結帳,經被告詢問後表示會重新結帳,最終卻將1035元的發票折價945元,帳面金額呈現90元 945元 被證23-1原告無故折價之統一發票、被證23-2原告無故折價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8日 20點19分 原告故意將310元之發票無故折價110元,帳面金額呈現200元,侵占飲料價金110元 110元 合計侵占金額 1,055元

2025-03-31

CTDV-113-勞訴-53-20250331-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崔毓宣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竹律師 被 告 吳姿儀即儀日安好茶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一)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 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 ,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 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違法解除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一沐 日岡山大仁北店(即儀日安好茶行,下稱系爭店面)店員, 約定111年11月至12月時薪為170元,112年1月至5月時薪為1 76元,112年6月起時薪為186元。被告以原告作廢發票、開 立1元發票之方式侵占公款為由,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然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都是被告與訴外人 歐柔安間合夥人共識,原告單純依歐柔安指示行事,將金錢 轉交給歐柔安,原告無侵占營收款項之不法意圖,亦無違反 勞工應負之忠實義務,客觀上更無損害被告之財務,自無被 告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既非法解雇原告 ,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工 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於系爭店面擔任店 員,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統一發票給顧客 、製作飲料及外送等業務,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業 務侵占系爭店面當日營收款項、故意不給客戶發票而無故作 廢發票、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等行為,涉犯業務侵占、業務 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偵查中,因原告違反兩造之 勞動契約第13條、員工規章第20項,兩造勞雇契約之信賴基 礎已生重大破綻,對被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已 達嚴重影響被告對系爭店面之企業秩序維護,有立即終結之 必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 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仁北店店 員,約定111年11月至12月時薪為新臺幣170元,112年1月 至5月時薪為176元,112年6月起時薪為186元。原告於112 年10月2日簽立被證1員工勞動契約。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現由該署偵查中。 (五)原告平均工資為10,946元。 (六)原告有於附表一所載影片時間將店內營收金額(實際金額 有爭執)放入自己口袋。 (七)原告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二所載),開立1元發票。 (八)原告有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三所載),並將金額交給歐柔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 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 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 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係 不合法,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有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觀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有取走附表一之營收,開立1元及作廢發票 之行為。關於開立1元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娟、張麗雲 均證述:沒有開立過1元發票等語,證人林怡瑾、陳玟妤 均證述:有開立過1元發票,是客人要加購袋子的時候等 語(見本院卷第304、311、317、323頁),可見開立1元 發票係因顧客加購袋子所開立,並無將原正常交易之發票 作廢後,再重新開立1元發票之情形。關於作廢發票之部 分,證人鄭淑娟證述:因客人要載具,但是列印出來了, 作廢原本發票,再給客人刷載具等語,證人張麗雲證述: 沒有經手作廢發票,但有遇過到有發票變成要作廢,好像 是客人沒有拿,因為我還不會操作,所以被告叫我先放收 銀機裡面,晚班的原告會處理等語,證人林怡瑾、陳玟妤 均證述:品項有錯誤或是客人有要改統編時會作廢發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304、310、316、322頁),可見作廢發票 係因顧客要刷載具、品項有誤或漏打、修改統編時始會為 之。又依證人鄭淑娟證述:客人不領取發票,發票先放收 銀台裡面,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頁),證人林怡瑾證述:若客人消費忘記拿發票,會 幫客人先保留,以免客人會再回來拿,不會將發票作廢或 改為1元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證人陳玟妤證述 :若客人點餐完忘記取發票,之前會丟垃圾桶,因為是客 人不要的,我們也無法擅自處理,可是經過此事後會放到 小袋子中,等發票開獎後確認沒有人拿就丟掉等語(見本 院卷第322頁),足見顧客未取發票,一般係會保留、先 放收銀台,不會作廢發票或改為1元發票,證人張麗雲雖 證述有客人未拿發票要作廢等語,但實際上是先放收銀台 ,後續如何處理證人張麗雲並不知情,故證人張麗雲未能 證明事後確有將顧客未拿之發票作廢。關於多退少補袋, 依證人鄭淑娟證述:若印出來資料金額與櫃臺現金不符, 有一個多退少補袋,少錢從裡面補,多的錢放進去。我沒 有遇過結帳金額有出入的狀況等語,證人張麗雲證述:晚 班時會用到多退少補袋,多錢時會放進去多退少補袋。我 有補前進去,因為我前一天飯錢忘記放回收銀台,員工的 餐點要自己負擔,當天下班我忘記付錢,所以隔天早上有 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73),證人林怡瑾證 述:當天晚上如果應收金額少於實際收到的錢會拿多退少 補袋的錢去補。我當晚班櫃臺時沒有遇到應收、實收金額 不符。應收、實收金額不符之情況不常見。晚班人員在9 點閉店後做當日營業額結算,9點前結帳人員不知道當天 結帳櫃臺實收金額與POS機營業額是否相符。我在大仁北 店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 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18至319頁),證人陳玟妤證述:結帳時若發現實收 金額與應金額不符,之前會拿多退少補袋的錢,現在少錢 就算了,就照實寫。金額會差10幾、20幾元。我沒有受過 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 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 24、326頁),足見系爭店面設有多退少補袋之制度,係 為了解決結帳時營收有些微短少之問題,且應收金額與實 收金額不符之情形不多,縱有短少,應僅是幾十元之差距 ,以系爭店面正常交易情形,應係收取零錢或找零錯誤之 偶發情形所致。   ⑵原告雖主張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為合夥人共識,係依歐 柔安指示等語,惟依上開4位證人所述,均未受教育訓練 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 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4位證人也不會故意去作廢發票或 開立1元發票,也未看過原告有作廢發票、開1元發票之行 為,若為合夥人共識,則理應會對所有員工教育訓練並告 知作法,然為何其他店員均不知道要以作廢發票、開立1 元發票方式來增加多退少補袋之金額,用以彌補結算短少 金額,足見係原告無故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係屬原告 與歐柔安之個人行為,並非所謂合夥人共識。而多退少補 袋內金額縱有短少,原告亦可向被告反應,原告並無不能 反應之管道,亦知悉被告為其雇主,縱歐柔安為被告之合 夥人,亦無聽從歐柔安指示之義務。原告亦自承因歐柔安 懷疑被告那邊有拿錢,所以依歐柔安指示,如果錢有多就 拿起來,不想讓其他員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 ,可見原告亦知悉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此非合夥人共 識。另依證人陳玟妤證述:112年8月12日歐柔安有外送飲 料至寶雅柳橋店,當天沒有接到寶雅柳橋店打來補送飲料 的電話,惟該筆訂單在系統顯示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32 5頁),並有系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53號卷一第371頁),而該筆外送訂單金額為461元, 又原告於同日上午11點15分未給顧客消費金額395元發票 ,有監視器影片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卷一第333頁),遂原告於當日即將營收約700元放入自己 口袋,可見原告與歐柔安共同刻意製造營收差額,並將營 收差額占為己有,況結算時營收有短少,係屬偶發情形, 縱有短少亦僅有數十元之差額,業如前述,並無時常刻意 或自行製造營收差額之必要,參照證人林怡瑾所述,晚班 人員應於晚上9點閉店後始會結算,才能知悉當日營收是 否相符,然原告卻於下午5點至8點期間即預先為作廢發票 、開立1元發票之行為,顯然並非係結帳時已知悉營收短 少,欲補貼多退少補袋內之金額,可見原告主觀上係故意 製造營收之差額,並將差額占為己有,交付予歐柔安,自 屬與歐柔安共同侵占系爭店面營收之行為,而雖被告所提 出之監視器畫面有部分無法辨識原告實際侵占之金額,惟 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告確有與歐柔安共同侵占系爭店面營收 之事實,附此敘明。   ⑶是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既有如附表一至三之行為,則原告 與歐柔安共同故意將系爭店面營收差額侵占入己,且次數 甚多,已違反原告之忠實義務,足認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 序紀律之維護,且未給顧客發票並作廢發票,造成顧客對 被告之不信任,影響被告之市場形象評價,亦使被告陷於 違反稅務法規之風險,兩造間之勞雇信賴關係已遭原告破 壞殆盡,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僱傭關係,堪認被告將原告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10月17日終 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1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原告侵占儀日安好茶行當日營收紀錄 被證 影片關鍵畫面 影片內容 侵占金額 被證2 112年7月29日影片 0:20秒至0:27秒 原告將清點中當日營收之部分鈔票放入自己的口袋 500元 被證3 112年8月2日影片 0:05秒至0:15秒 原告拿出收銀機內500元紙鈔,並將數張500元紙鈔放置於收銀機台旁 約2,500元 1:12秒至1:15秒 原告將先前取出之數張500元紙鈔收於自己的口袋 被證4 112年8月5日影片 1:03秒至1:11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200元 被證5 112年8月7日影片 0:00至0:13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1,100元   10:03至10:1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200元 被證6 112年8月8日影片 0:04秒至0:18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300元 被證7 112年8月12日影片 0:13秒至0:2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700元 被證8 112年8月18日影片 1:55秒至2:04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300元 被證9 112年8月23日影片 0:25秒至1:1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銅板放入自己的錢包 約1,500元 被證10 112年8月24日影片 0:17秒至0:26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不詳 被證11 112年9月8日影片 2:06秒至2:50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不詳 被證12 112年9月14日影片 00:00秒 收銀檯上有百元紙鈔 約300元 00:10秒至00:32秒   原告將資料版覆蓋至紙鈔上再拿下後,百元紙鈔已夾在其左手內,桌上的錢剩下五百元紙鈔 00:50秒至1:02秒   原告將手中數張百元紙鈔移轉至右手 1:05秒至1:13秒 原告將右手中數張百元紙鈔塞入口袋中 被證13 112年9月25日影片 0:39秒至1:12秒 約44秒處,原告將鈔票握在右手,再於1分09秒左右,將鈔票收進右口袋。 不詳 合計侵占金額 7,600元 附表二: 原告開立1元發票紀錄 被證 1元發票開立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4-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地址:嘉東路二段66號)、被證14-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9月27日 17點35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927元之1元發票(被證14-1外送87號飲料合計金額為928元,卻顯示總金額為1元) 927元 被證15-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5-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27日 18點34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10元之1元發票 410元 被證16-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0號吳先生)、被證1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作廢發票後刷自己的載具) 112年10月6日 20點3分 原告將外送90號之原發票435元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34元之1元發票 434元 合計 1,771元 附表三: 原告作廢發票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8-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6號)、被證18-2原告崔敏宣交付飲料予來店6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25日 20點21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26元 126元 被證19-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54號李先生)、被證19-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54號李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8月23日 20點48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54號李先生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306元 306元 被證20-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10號)、被證20-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來店10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8月23日 20點49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10號顧客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12元 112元 被證21-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7號吳小姐)、被證21-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97號吳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8日 18點45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97號吳小姐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15元 115元 被證22-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07號蕭先生)、被證22-2原告崔敏宣交付飲料予自取107號蕭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11日 18點32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07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00元 200元 被證23-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36號潘小姐)、被證23-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136號潘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15日 19點34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3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66元 266元 合計 1,125元

2025-03-31

CTDV-113-勞訴-52-20250331-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李筱雯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6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6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26,578元,被告於113年1月26日 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 積欠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工資共53,870元,原告於113 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出席而 調解不成立。被告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 20,893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見限閱卷)、原告在職期間班表、網路銀行轉帳擷 圖、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既有因 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6 日期間之資遣費20,893元【計算式:〈1+(6+26/30)÷12〉÷2 ×26578=2089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工資53,870元及資遣費20,89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4,763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3-勞小-39-20250331-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張晉翰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本院收狀日期民國113年12 月24日之「112/12-113/1體育人積欠薪資及獎金」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 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受僱於被告 ,約定底薪28,416元,另依招攬課程堂數計算業績獎金。然 被告之負責人自113年1月26日起失聯,尚積欠原告112年12 月工資46,159元(含底薪28,416元、業績獎金17,743元)及 113年1月工資39,103元(含底薪28,416元、業績獎金10,687 元),合計85,262元。原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35,884元,加計上開積欠之工資,合計金額12 1,14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發文日期字號112 年12月2日高管字第0000000號公告、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查詢、健保個人投保紀錄查詢、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薪資 清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 員工通報名冊、團課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45 至73、141至153、157至167、221至229頁)。而被告法定代 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4 6,159元、113年1月工資39,103元,合計85,262元,則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 求資遣費,自屬適法有據。準此,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計算 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 、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46,159元、39 ,103元、67,191元、32,291元、94,345元、32,316元、5,79 7元,工資總額為317,202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2,867元【計算式:〔4 6159+39103+67191+32291+94345+32316+(89860×2÷31)〕÷6=5 2867】,其自111年1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 113年1月30日止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450/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042元(計算 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5,262元、資遣費33,042元, 合計118,304元,其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本院收狀日期113 年12月24日之「112/12-113/1體育人積欠薪資及獎金」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3日(參本院卷第82-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31

CTDV-113-勞小-40-20250331-2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莊順吉 賴冠蓉 呂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即蔡至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各於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受僱 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至臺中市清水區永豐餘工廠從事堆高 機工作,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各如附表「月平均工資」欄所 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無預警通知原告,被告已於112 年12月31日申請歇業,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於112年12月31 日終止,並於113年3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迄未給付 如附表所示資遣費予原告。其後,經原告申請於社團法人台 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2年7月至12之薪資領取簽收單、原告 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即應採認為真 。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前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業 如前述,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欄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 1 莊順吉 103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5,083 257,054 2 賴冠蓉 105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5,639 100,419 3 呂若涵 105年8月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0,048 111,178

2025-03-31

TCDV-114-勞簡-8-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