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寧醫院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0、303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子與林○珍為配偶,林○玲為林○珍胞妹,王○子與二人各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而為下列行為:  ㈠王○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0時至1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牌尺或徒手毆打、踢踹林 ○珍,及以高溫煙蒂燙觸林○珍左膝蓋、右手腕,致林○珍受 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頸肩部多處抓傷、胸 腹部多處抓傷及瘀青、背臀部多處抓傷、四肢多處抓傷、左 膝蓋及右手腕燙傷等傷害。  ㈡王○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 徒手毆打林○玲,致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 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珍、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 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 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 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林○玲、證人林○軒於偵 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相關規定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王○子及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傳喚證人即告 訴人林○珍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證人 即告訴人林○玲、證人林○軒則未經被告聲請傳喚,應認放棄 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林○玲、證人林○軒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與林○珍結婚 近40年,育有林○軒、林○庭二名子女,感情融洽,乃將母親 遺留之不動產交由被告管理,因而引發林○玲不滿,慫恿林○ 珍、林○軒誣陷被告,藉此謀奪財產,實則林○珍行動不便, 加上長年酗酒,經常跌倒受傷,或抽菸時遭掉落之菸蒂燙傷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時50分許就寢時,林○珍身體無恙, 於同日2時30分許遭林○軒、林○庭帶離後,同日6時許返回住 處,即見林○珍身體多處受傷包紮,此間被告與林○珍並無任 何肢體衝突;112年6月23日則是被告思及胞兄燒炭自殺一事 ,向林○玲出示胞兄遺照,遭林○玲壓制、毆打,其所受傷勢 乃壓制被告過程自致,被告並未觸及林○玲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與王○子是 夫妻,有財產上的糾紛,112年9月22日晚上被告喝酒後有打 我頭,用腳踹我,用牌尺打我,用香菸燙我,還抓我的頭去 撞地板,當時有我、王○子及其母親蔡○三人在場,林○軒在 外面聽到就去報警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280號偵查卷宗【下稱2628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 同】第103至10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確認前開證詞無 誤(本院卷第281頁),與證人林○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林○珍行動不便,所以家中有裝監視器防止林○珍摔倒或 王○子家暴,112年9月22日早上我與王○子開保護令的家事庭 ,晚上王○子就一直罵,後來我發現監視器被拔掉、門被反 鎖,林○珍電話打不通,我就到陽台外面觀察,有聽到牌尺 碰撞物體的聲音,還有撞地板的聲音,所以我就報警,但警 察到場時門被反鎖,我有錄下王○子罵人以及類似打擊、撞 擊的聲音等語(26280偵卷第105至107頁),互核尚無二致 。且林○珍於112年9月23日3時50分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頸肩 部多處抓傷、胸腹部多處抓傷及瘀青、背臀部多處抓傷、四 肢多處抓傷、左膝蓋及右手腕燙傷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26280偵卷第25至26、27至38頁),不僅時間密接,其受 傷部位與傷勢情形亦與所指遭被告攻擊情狀吻合,顯非虛構 不實。  ⒉復經原審勘驗林○珍、林○庭所提錄影檔案,結果略以(原審1 13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0至31頁) :  ①「(9月23日00點19分)窗外影片3」:   檔案時間00:00至00:27,被告在住處內激動大喊:「你敢欺 負我」、「我沒在怕」、「我跟你離婚……(拍打聲)我給你 巴」、「為什麼欺負我(拍打聲)」。  ②「(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   檔案時間00:00至01:20,可聽見被告在住處內激動大喊、嘶 吼、拍打的聲音,蔡○:「不要不要」、「唉呦威呀」,被 告激動大喊:「我在室女嫁給你,你敢欺負我」,另有拍打 聲音,被告激動大聲講話,無法辨識內容。  ③「(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   檔案時間11:46至12:13,門鈴聲響,被告:「你們擾亂安寧 ,我告你們喔」、「幹嘛半夜來擾亂我們」、「你們是哪個 警察機構,講清楚」,警員:「康樂派出所」,被告:「關 你屁事,我們家在睡覺你管什麼東西啊」。  ④「(9月23日02點23分)進門阿嬤拿牌尺威脅」:   檔案時間00:00至00:05,蔡○拿牌尺激動拍打桌子,指責林○ 庭。   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在住處內,確實情緒激 動對林○珍大聲喊叫,時有拍打聲響,並可聽聞蔡○阻止被告 或發出驚呼之聲音,迨林○軒、林○庭進入上址,確見牌尺在 現場。而被告就上開錄影內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 坦承:我於112年9月22日因為林○軒告我保護令事件去法院 開庭,晚上8點多回到家有跟林○珍喝一點酒,聊到家產及林 ○軒的事,我問林○珍為什麼把兒子教成這樣,讓兒子為了家 產來害我,所以講話就比較大聲、激動等語(26280偵卷第2 0至21、113至115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  ⒊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前開證詞為真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0時至1時許,因林○軒興訟、爭產等 問題情緒激動,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林○珍受有前述傷勢 ,足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林○珍行動不便、酗酒成習,經常跌倒受傷,或 抽菸時遭掉落之菸蒂燙傷云云,並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 門診收據等為證(26280偵卷第131、133、135頁),然林○ 珍於112年9月23日3時50分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傷勢係遭 被告傷害所致,已如前述,林○珍此前縱有自行跌倒、抽菸 不慎燙傷情形,亦與本案無關,被告執此為辯,顯屬無據, 其聲請傳喚證人蔡○,以資證明上情(本院卷第209頁),自 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提出由其自行註記「9/23 1點39分臉 都好好的」、「9/23 1:40分臉好好的」、「9/23頭部好好 的 半夜2:00點都好好的」等照片(26280偵卷第45至49頁) ,或有相當拍攝距離,或光線昏暗、照片模糊,無從判斷林 ○珍臉部、頭部狀況,其身體部位則為衣服、棉被遮蔽,不 足據為林○珍於112年9月23日2時許前身體並未受傷之證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6月23日 王○子罵我,朝我逼近,她打我臉、眼睛下面,抓我眼鏡, 我被王○子的指甲弄傷,脖子則是王○子拉扯項鍊時受傷等語 (30321偵卷第57頁),與證人林○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 2年6月23日被告有喝酒,她打林○珍,我要把林○珍帶走,我 想說大家親戚都在、人多一點被告會比較穩定,結果被告還 是一直罵人,她一直指著林○玲罵,罵很久,又出手要抓林○ 玲等情(30321偵卷第60頁),互核大致相符。  ⒉次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30321偵卷第75頁 ):  ①影片開始即可聽見被告喊叫聲,約10秒後被告出現於畫面。  ②被告邊叫喊、邊朝坐在沙發上之林○玲(穿戴口罩、帽子、眼 鏡)靠近。  ③14秒起,被告朝林○玲揮動手臂,林○玲向後退避,18秒時被 告再次以左手抓向林○玲,林○玲以右手隔開後,隨即起身以 雙手及身體壓制被告,雙方肢體接觸,後由旁人拉開,此間 林○玲稱:「妳要怎樣(台語)」,被告則持續喊叫,林○玲 之眼鏡、口罩、帽子均於雙方肢體接觸時掉落。   經本院再次勘驗,上開錄影內容連貫,被告一邊喊叫一邊往 坐在沙發上之林○玲接近,林○玲起身,二人被身旁親屬拉住 ,林○玲被林○軒抱住坐在沙發上,被告伸手接近林○玲臉部 ,林○玲之帽子、眼鏡、口罩於同時間掉落(本院卷第178頁 ),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朝林○玲臉部攻擊之行為。被告於警 詢時亦坦承:當天我拿我哥哥的照片給林○玲看,因為我哥 哥跟林○珍去酒店,造成我哥哥燒炭自殺,我與林○玲為此爭 吵,她先打我頭,然後我們抓來抓去,我就被推倒在沙發等 語(30321偵卷第7至10頁),即坦承有與林○玲相互抓扯之 行為,其空言主張上開錄影係經林○軒剪輯而成,不足為據 。  ⒊又林○玲於同日18時38分許至康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有康寧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為憑(30321偵卷第29頁),其時間密切接近 ,且受傷部位與傷勢情形與所指遭被告攻擊情狀相符,益徵 林○玲之傷勢確係於前開肢體衝突中,遭被告徒手攻擊所致 。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林○玲前開證詞為真,被告於 112年6月23日16時許,與林○玲因故齟齬,而為本案傷害行 為,致林○玲受有前述傷勢,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辯稱林○玲之傷勢係其壓制、毆打被告過程自致云云,顯 非事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以資證明林○玲於112年6 月23日12時許有毆打被告之行為,然林○玲此部分所涉傷害 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032 1偵卷第77至78頁),且本件案發經過已有現場錄影畫面之 客觀性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另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與林○珍為配偶,林○玲為林○珍胞妹,被告與該二人各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 林○珍、林○玲為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應逕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開傷害林○珍、林○玲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賡續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傷害林○珍、林○玲,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雖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合併自殺風險,有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69頁),並主 張本案行為係受酒精影響所致。然被告就告訴人林○珍部分 ,於警詢之初即供稱:112年9月22日我因為遭林○軒提告, 去了法院一趟,晚上8點多回到家,我跟林○珍一起喝了一點 酒,聊到家產及兒子的事情,我因為有喝酒,加上被兒子告 ,所以講話比較大聲,也不算吵架,當天警察有來,我跟警 察說沒事、我們要睡覺,就請警察離開,沒有開門,到了翌 日凌晨2點30分我母親幫林○軒、林○庭開門,當時我在睡覺 ,他們說要帶林○珍去林○庭家,結果是去驗傷,早上6點我 看到林○珍回來包紮一堆傷等語(26280偵卷第20至21、41頁 ),就告訴人林○玲部分則供稱:112年6月23日我拿我哥哥 的照片給林○玲看,因為我哥哥跟林○珍去酒店,造成我哥哥 燒炭自殺,我與林○玲因為這件事情在爭吵,她先打我頭, 然後我們抓來抓去,我就被推倒在沙發,林○玲說我是因為 家中生意失敗才嫁給林○珍,我認為她仇視我等語(30321偵 卷第7至10頁),不僅就本案發生原委、經過陳述詳盡,犯 後就被訴事實均能提出相應答辯,思緒清晰,應答適切,邏 輯推理能力無虞,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 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共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珍、林○玲為家庭 成員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因家庭失和與該 二人發生爭執,竟分別傷害林○珍、林○玲,其情緒管理及自 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9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肇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定應執 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 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與林○珍、 林○玲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與家庭生活狀況,就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亦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12-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聖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江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38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志祥受傷,固應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6號   被   告 江聖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聖宗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配偶吳淑惠,沿臺北市南 港區南湖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000 000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陳志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江聖宗之機 車左後方直行駛至,造成江聖宗之機車左前側與陳志祥之機 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陳志祥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關節、右側膝 部挫傷拉傷、右側大腿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嗣江聖宗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有確認後方沒有來車,伊變換車道後已經在直行,伊是在直行幾秒後被追撞云云。 2 告訴人陳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5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 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6-202503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張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8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現於康寧醫院受雇,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3,483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8,200元,總清償金額為590,400元, 清償成數為33.3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長榮 及合庫金股票,其預估價值為5,845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77,053元扣除必要支出547,200元後,餘額 為229,853元,因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4,455元,合於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規定之數額。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33,483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24,455元,餘額為9,028元,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之 餘額約650,016元,加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總額約655,861元 ,十分之九約590,275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金 額為590,400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 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 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771,763元。 3.清償總金額:590,400元。 4.總清償比例:33.3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951 328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371 1,450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560 896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602 401 5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788 582 6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723 823 7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8,515 780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869 23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30,384 2,917   合  計 1,771,763 8,2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2-03

SLDV-112-司執消債更-130-2025020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余佳丞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樊宣齊 吳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被 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9 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甲○○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0251元,及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且無充 足安全駕駛汽車經驗,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照駕駛汽 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2月 30日21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往福 德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二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建宏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止線前等待號誌變換 ,其機車車尾遭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後,系爭車輛再衝向對向 撞擊步行橫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 傷、右側肩部挫傷併肱骨骨折、頸部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 、右肩肩唇瓣破裂(下合稱系爭傷害)、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 維化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1108 元、交通費用5萬1600元、看護費用24萬5000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87萬9397元、勞動能力減損169萬3146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420萬0251元之損失,依法應由被告乙○○負 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容 許被告乙○○任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亦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告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 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0251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伊當時在睡覺,之前 被告乙○○有跟伊借過車,被告乙○○也沒有告知過伊他沒有駕 照,伊隔日要到外地上班,被告乙○○當下開走車並未告知伊 ,伊到外地上班幾天後,被告乙○○才告知伊車子壞了無法修 ,也沒有告知伊有撞到人,伊係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不 應由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同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而未領有駕駛執 照者,其駕駛能力、觀念及法規理解未受檢驗及認可,倘容 許其任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增加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危險,故上開規定性質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紅燈號誌,撞擊在前方路口停止線 前等待號誌變換之張建宏機車車尾後,被告乙○○之系爭車輛 再衝向對向撞擊步行橫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併肱骨骨折、頸部挫傷、右 肩旋轉肌斷裂、右肩肩唇瓣破裂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 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誤,而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復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已如前述,系爭車 輛車主則為被告甲○○,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113年1月3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0000039號函檢附 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未盡查證義 務即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業已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甲○○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應善盡查證被告乙○○有無合 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義務,然其並未具體查證,僅以之前 被告乙○○有跟伊借過車,被告乙○○也沒有告知為由即認被告 乙○○具合格駕駛執照,難認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是被告 甲○○所辯,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另主張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傷害為本件車禍造成 ,被告亦應就此部分傷害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一節,雖 據提出康寧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 詢康寧醫院關於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因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 維化前往就醫進行手術切除,是否與本件車禍外傷有關?經 該院函覆略以:無法判定有無相關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4 日(113)康醫事字第033號函檢附之查閱病歷專用紙在卷可稽 。另參以原告於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期間,查無有關右 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醫療紀錄,無法判斷其與本件車禍 之因果關係等節,復有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院三醫勤字 第1130004656號函為憑。足認原告主張所受右手掌慢性發炎 及纖維化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顯有疑問。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此應 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 。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萬1108 元(含醫材費用590元)等語,雖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台鶯工程行開立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收據,除康寧醫院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非與本件車禍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 予扣除外,其餘費用之支付堪屬原告治療所必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萬0306元(計算式:33萬1108元 -342元-4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3.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依照醫生叮嚀每週往返醫 院復健兩年,共支出交通費用5萬16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支付該計程車費用,況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集中在行走使用之雙腳,且依原告所提   三軍總醫院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 容,均未見原告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有專人專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礙難准許。  4.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急診, 後於111年1月19日住院、111年1月20日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 ,於同年1月26日出院,共計8天,故原告住院期間,均需由 他人從旁協助照護,出院後3個月仍需家人看護照顧,如以 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24萬 5000元(計算式:2500元×98日)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而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其中原告因系 爭傷害之右肩旋轉肌斷裂、右肩肩唇瓣破裂於111年1月20日 至醫院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關節囊唇瓣成型手術, 術後3個月患肢需使用懸臂帶吊帶保護,需專人照顧,堪信 原告於有上開傷害手術後,自有3個月即90日專人看護之必 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非專業看護顯 高於社會市場行情,故本院審酌認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得請求90日相當於看護費用共18萬元(計算式:90日×2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晉業企業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為7萬16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宜休養1年,皆無法到職工作,需要向公司請假 共計12個月又8日(住院期間:111年1月19日起至26日出院, 共8日、出院後休養1年,共計12個月),故原告得向被告連 帶請求賠償金額為87萬9397元(計算式:7萬1690元×12個月+ 7萬1690元×8/30)等語,業據其提出晉業企業有限公司薪資 證明書為證,復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乙種診斷書, 醫囑建議術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右 肩旋轉肌斷裂及右肩肩唇瓣破裂於111年1月19日至三軍總醫 院看診住院,並於20日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關節囊 唇辦成型手術,復於26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8日,且手術 後需持續復建休養1年,共1年8日無法工作。又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7萬1690元,有晉業企業有限公司112 年12月5日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為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87萬9397元(計算式:7萬1690元×12個 月+7萬1690元×8/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執此主張,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原告固主張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 例為11%,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每月所得為7萬1690元,故 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退休年齡6 5歲時,共計28年10月12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為169萬3146元(計算式:7萬1690元×勞動力減損11%×{28 年10月12日})等語,而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臺大醫院進行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1%一情,有該院113年10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6 86號函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臺大醫院 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 、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足認原告 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為可採。佐 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月薪7萬169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萬4631元(計算 式:7萬1690元×11%×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於111年1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肩關節鏡 旋轉肌修補、關節囊唇瓣成型手術,復於1月26日出院,經 醫師評估術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 請求薪資損害止之日為112年1月27日,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 勞動能力11%之損害,應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後,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9年10月12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7萬3051元【計算方式為:9萬4631×1 7.00000000+(94,63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 000)=1,673,051.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肩旋轉肌斷裂 及右肩肩唇瓣破裂需使用懸臂吊帶保護專人看護90日、手術 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8日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 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微而需相當時日休養 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356萬275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3萬0306元+交通費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18萬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87萬9397元+勞動能力減損167萬3051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3916元,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證明 乙份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50萬8838元(計算式:356萬2754 元-5萬39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50萬883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1月2日起;被告甲○○自1 1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2-重簡-2135-20250110-1

鳳保險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鄧州雅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2,282元及延滯利息2,672元(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 00元(本院卷第13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與被告成立主契約為宏泰人壽新樂活 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並於同日簽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3計畫」(下稱系爭附約)。伊於113年1 月18日因患內外混合痔瘡至高雄雅丰席睿診所就醫,經醫師 建議於113年1月29日進行內外痔完全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因手術需全身麻醉,經醫生建議使用吉恩斯二極體雷 射止血。嗣伊於手術後,依系爭附約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 告先自行認定系爭手術為吉恩斯二極體雷射治療,不屬於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手術, 不符合保險給付要件;後再以系爭手術係於「診所」而非「 醫院」進行,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經醫院及其醫師所要 求之治療行為」中「醫院」要件,故認系爭手術非系爭附約 保險範圍內手術,並拒絕伊所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然吉恩 斯二極體雷射僅係手術中止血之方式,不影響系爭手術為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手術, 系爭附約中「醫院」之解釋,依保險法第54條,應以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且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3項 ,系爭附約之約定減輕被告調查義務,卻不當加重伊之義務 ,約定應為無效。況伊亦有向遠雄人壽投保相同保險商品附 約,已獲得遠雄人壽全額理賠,被告亦應理賠。爰依系爭附 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保險理賠即系爭手術費用92,000元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附約第4條、第11條已明定,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 患疾病,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之身分接受診療後,經 系爭附約第2條所約定醫院及其醫生要求進行系爭附約第2條 所約定手術時,將核付自行負擔之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 超過投保計畫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系爭附約之約定 明確,並無保險法第54條及系爭附約第1條之適用餘地。原 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患內外混合痔瘡,非以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之身分,於113年1月29日在高雄雅丰席睿診所 進行的係吉恩斯二極體雷射治療,就原告所進行吉恩斯二極 體雷射治療,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所約定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且 進行治療之雅丰席睿診所亦非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所約定領 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不符合系爭附約手術保險金之給付範圍,原告自不得依系 爭附約向伊請求給付手術保險金。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據,然依系爭附約第13條之約定, 本件原告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之身分進行手術治療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伊亦僅需給付原 告實際支付費用的百分之70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1月29日至高雄雅丰席睿診所進行之內外痔完全 切除手術即系爭手術,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11項所約定之手 術:  ⒈按被保險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患系爭附約第2條所約 定之疾病,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之身分接受診療後, 經系爭附約第2條所約定醫院及其醫生要求進行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時,被 告將核付自行負擔之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投保計畫 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第4條 、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因患內外混合痔瘡至高雄雅丰席 睿診所就醫,並於113年1月29日進行手術名稱為內外痔完全 切除之手術,縱於手術中使用吉恩斯二極體雷射進行軟組織 的氣化、凝結止血,然亦無礙系爭手術係為切除原告所患內 外混合痔瘡而進行,有雅丰席睿診所診斷證明書、手術費用 明細、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手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至25頁),而內外痔完全切除手術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編號74410C之手術,有前開支 付標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是系爭手術確實屬於 系爭附約第2條第11項所約定之手術。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手術應稱為吉恩斯二極體雷射治療不屬於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規範手術 云云。然查,現今手術自費使用雷射進行軟組織的氣化、凝 結止血已非罕見,有被告所提出之康寧醫院、仁慈醫院網路 自費項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不應因手術 過程中使用之自費止血項目影響手術名稱,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顯不可採。   ㈡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雅丰席睿診所,非屬系爭附約第11條前 段所稱「醫院」: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是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為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之規定,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用,倘保險 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即應以當事人間約定 之保險契約文字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之基礎,並無捨契約文 字而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換言之,保險制度係 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依經保險主管機關所核定 之費率及保單條款,作為保險契約之內容,而銷售與被保險 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 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更應通觀全文,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非謂凡有爭議即一概為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⒉查系爭附約關於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已明確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治療後,經第2條約定之醫 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治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 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 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 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本附約之名詞定義 如下…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 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系爭附約第2 條第8款、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約定可知,系 爭附約關於手術費保險金理賠範圍,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而 經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 醫院及其醫師進行治療時所自費支出之費用,方可請求給付 手術費用保險金,且系爭附約內已就「醫院」定義明確規範 載明,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⒊再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 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 他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 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中央 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所頒訂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 條,「醫院」係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 醫師之醫院;「診所」則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是依上開法規,可知醫院、診所各有明確之設定標準,而 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雅丰席睿診所為私立西醫診所,有醫事 查詢系統機構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非 屬系爭附約及上開法規所定義之醫院,從而原告於診所進行 系爭手術所支出之費用,即不在系爭附約第11條所約定之理 賠範圍,是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1條向被告請求給付手術費保 險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固主張應依保險法第54條以利於原告之解釋為原則,且 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3項認定系爭附約中約定應於 「醫院」進行手術係減輕被告負擔,加重原告負擔,因而無 效云云。然醫療險就要保人而言,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所不 予給付之自費項目,於醫療費用發生時轉嫁予保險人承擔, 然保險人於設計保險商品時,為控管風險之內容,自當於保 險契約中針對各類型之保險金給付予以明確規範(如系爭附 約第2條之名詞定義),手術費用保險金範圍僅限於醫院, 或除醫院外,應包含診所,於風險控管上自不相同,保費亦 因而有異,倘原告認系爭附約中之約款不足保障其醫療費用 之支出,自應另覓其他符合原告期待之保險契約,或於進行 系爭手術前再次確認保單,審慎評估應於診所或醫院進行系 爭手術,而非於簽立系爭附約,逕自前往診所進行手術,再 令被告承擔非屬系爭附約所含括之風險,或任意擴張解釋系 爭附約內容或僅憑己意認定系爭附約約定無效以令被告擔負 理賠責任。另各家保險公司就醫療險約定給付範圍、內容均 不相同,自不以其他保險公司就系爭手術已完全給付手術費 用,逕行推認被告亦應為給付,仍應就系爭手術是否屬於系 爭附約約定給付範圍加以辨明,而本件原告於診所進行系爭 手術所支出之費用,不在系爭附約第11條所約定之理賠範圍 ,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手術固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11項所約定之手術,然 因進行系爭手術之雅丰席睿診所,非屬系爭附約第11條前段 所稱「醫院」,從而原告於前開診所進行系爭手術所支出之 費用,即不在系爭附約第11條所約定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理賠 範圍,是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1條向被告請求給付手術費保險 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保險小-4-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俊融 被 告 王東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以 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650元,並提出康寧醫療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單據乙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事發當日向公司請假扣薪933元 ,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安全帽、耳機、眼鏡:此部分為原告個人身上物品共計請 求13,236元,惟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 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 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 而耳機並未於本件刑事判決書內提及遭損壞,原告亦未提 供證明耳機損係因被告持安全帽傷害原告所致。是以,經 核計原告請求之安全帽之損失2,623元、眼鏡2,245元,共 計4,868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當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51元(計算式:650+933+4 ,868+10,000=16,451)。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6,4 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所請求個人物品費用,因非在 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1305-20241209-2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良 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游雅良與代號AD000-A11308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分住於出租雅房之鄰居(地址 詳卷),游雅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知悉含氟硝 西泮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施用,竟基於以藥劑對 A女為強制性交及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其分租雅房中,以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下稱本案毒品)摻入泡麵中,遊說A女食用,使 不知情之A女吃下泡麵,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待A女藥效發作 、全身無力而無法抗拒之際,將A女拉進自己房間內床上, 強脫A女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嗣A女翌日意識、體力較為恢復後至醫院驗傷 採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游 雅良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第108至10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也 曾於上開時、地與A女分食泡麵,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我上班前有煮麵,A女到我前面看我煮麵, 我問他要不要吃,他說好,我就弄一份給他吃,我就走回房 間吃麵,A女自己拿個碗跟著我走到我房間,說他也要吃麵 ,所以我就在我房間分麵給他吃,我們坐在我房間床上邊吃 邊聊天,我吃完後去廁所吸安非他命,A女在我房間玩電腦 ,我就跟他一起玩(改稱)等我吸完安非他命回房間,我們 一起看A片,大概看了7、8分鐘,沒有看完,A女心甘情願幫 我口交,口交完我就去上班,A女躺在我床上休息;我的生 殖器沒有插入A女陰道,不知道為何鑑定報告說A女陰道有我 的DNA,可能是A女自己拿我的精液去抹的等語。其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持有氟硝西泮及下藥過 程,且A女當天也有吃過其他東西,前往醫院採檢時也已經 過了至少36小時以上,無法證明A女是因吃被告煮的泡麵而 施用毒品;又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2 日函釋,氟硝西泮發揮藥效期間約在20至30分鐘,A女稱遭 強制性交時才剛吃過麵與湯,顯然與函釋發揮藥效時間不合 ,況A女尚且可自行走回房間,可見尚未受到毒品影響;又 被告與A女既可分食,又以LINE聊天,應有相當情誼,非無 可能是在共食泡麵後由A女為被告口交等語。 二、查被告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於上開時地 曾分食被告所煮泡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4-1 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2頁),且與A女警詢、偵訊及 於本院所證相合(偵字卷第35至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95 頁);又A女於113年2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性侵害採證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三軍總醫 院急診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 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A女警詢筆錄可憑(偵字 卷第12至13頁、第35至45頁、第62至67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業據A女迭證明確:  ㈠其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19日9時許我起床到浴室盥洗,看 到被告在廚房煮泡麵吃,他當下要分食給我,問我要不要, 我明確拒絕不要,盥洗完我準備回房間,被告說他泡麵吃不 完倒掉可惜,硬要給我到他房間內吃,我到他房間靠近門邊 吃泡麵,接著被告問我吃完沒,把我推倒在他床邊,壓制在 床上,違反我意願,被告侵犯我約15至20分鐘,我當時清醒 但完全沒力氣抵抗,結束後我回房間鎖門昏睡,完全昏迷不 醒,晚一點我稍微清醒去洗澡,翌日我實在還是太累,等我 男友回來,並問我朋友,我朋友建議我去醫院採檢,所以那 天晚上我男友陪我去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驗傷等語(偵字卷第 35至45頁)。  ㈡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偶而會聊天一下,平常不會 有什麼互動,事發當天被告在公用廚房煮泡麵,說要分我吃 ,我有拒絕,被告就一直叫我吃,那晚泡麵他已經先吃一部 份,我就站在他房間門口吃泡麵,他當時在房間內,吃完他 就把我推進房間,然後把門鎖起來,把我推倒在床上,還脫 下我褲子,對我性侵,用性器官侵入我身體,我知道有這件 事,但我沒有體力抵抗,我那邊環境很吵,都睡沒幾個鐘頭 ;被告做完這件事,我就回到房間,一直昏睡,睡到晚上我 男友回來,他餵我吃東西我都沒印象,我男友懷疑我是不是 被下藥,因為我都想不起來後續怎樣,等於昏迷不醒,晚上 我男友叫醒我,我就去洗澡,隔天才去醫院,社工跟我說要 採證,所以我想知道我有沒有被下藥、傳染性病等語(偵字 卷第47至49頁)。  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大概9點時,被告弄了泡麵, 我跟他說我已經吃了早餐,大概就是饅頭之類的,他就一直 要分我吃,我說我已經吃飽了,他就是硬要我吃,他先吃了 一些,說他已經吃飽叫我吃,我跟他說不要,他一直叫我吃 掉,我就吃下來,吃了被告的泡麵就昏迷,他就把我推進房 裡侵犯,有脫褲子,衣服有掀上去,我很想反抗,但我沒體 力沒力氣,被告知道,所以他把我推進去,我是站在房門口 而已,被告就是看我身體虛弱無法反抗,做侵犯的動作,我 吃泡麵到被告推我進房間,應該也有隔10分鐘,他性侵後就 叫我出來,我就一整天昏迷,從來沒有這樣,然後被告去上 班,到晚上我室友下班回來,好像他把我叫起來還是怎樣, 因為我一直昏迷不醒人事,好像吃點東西,可是我無法做什 麼,就一直昏睡,後來先去康寧醫院,但沒有檢查這個,所 以才跑到三總驗傷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7頁)。  ㈣根據證人A女前揭證詞,其就案發當天被告如何遊說其分食泡 麵,其吃完泡麵後全身無力即遭被告推入房間及強脫衣褲,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性侵,之後其回到自己房間內昏睡整 日,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檢傷等事,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受害經過情節之指述,尚屬具體、詳細、前後 一致,並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詞,亦無明顯扞格 或矛盾之重大瑕疵。審酌A女與被告間僅為出租雅房之鄰居 ,彼此無太多互動,相處關係普通,為被告及A女陳明在卷 (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96頁),衡情A女應無甘冒涉犯 法定刑7年以下誣告罪之風險,故為虛構案情以誣陷被告, 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 女既於事發 後勇於前往醫院檢傷、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 ,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 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則A 女前揭指述,應 值信實。 四、佐參A女於本案事發後至三軍總醫院採集檢體送驗,於其事 發時所穿著胸罩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及陰 道深部,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 關係之人之DNA,而其送驗尿液以免疫分析法(EIA)檢測結 果為氟硝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氟硝西泮之代 謝物,檢驗值209ng/ml等情,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報告可稽( 偵字卷第92至94頁、第107至108頁),足徵A女指述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及其曾食入不詳藥劑等 情,益屬非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事發時,A女係在被告房間內為 被告口交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與A女 當天分食泡麵,吃完其就去上班,其沒有以性器官插入A女 陰道,也沒有脫A女衣物,沒有跟A女發生過性關係等語(偵 字卷第4至5-1頁、第6至6-1頁、第117至118頁),至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改稱:其與A女吃完泡麵後,其去廁所吸食安非 他命,回房間後與A女一起看A片,由A女為其口交等語(本 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然難信,遑論尚 與前揭鑑定結果係在A女陰道深部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 符之Y染色體DNA-STR乙情不合,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六、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本案未在被告處扣得任何第三級毒品 ,公訴人對於下藥過程及藥劑何在均未舉證云云。然A女遭 被告性侵及案發後體內測得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代謝物,業析 於前,起訴書所舉事證已足認被告犯行;又依卷內資料顯示 ,本案檢警並未對被告或其住處進行搜索,自無從查扣任何 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A女同租雅房,竟 為逞自己一時之性慾,而以在麵食中添加第三級毒品的方式 ,使不知情A女食用後,遂行其性侵目的,對告訴人身心造 成嚴重創傷,惡性可謂重大;並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尚辯稱係A女為其口交,足見其對人性尊嚴之貶抑及對女性 人格尊重、平等價值等觀念有嚴重偏差,毫無自省悔悟之心 ;及迄未與A女協商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11頁、第229至251頁),暨被告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13年 1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本院卷第243頁),固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 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210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侵訴-17-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 原 告 孫筱芝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律師 被 告 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彬 被 告 楊啓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璩大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智弘,王智弘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訴訟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令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楊啓達、聯合醫院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 被告楊啓達為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威公司 )之受僱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聖威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9 ,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聖威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 免給付義務。」(見附民卷第16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 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8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 穿越道時,適有被告楊啓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自行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胸 壁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告楊啓達應賠償 原告168萬9,326元(包含醫療費用與必要輔具費用5,595元 、交通費用1萬6,670元、財物損失2萬5,370元、工作損失3 萬2,325元、勞動能力減損40萬9,366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又被告楊啓達為被告聖威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楊啓 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聯合醫院之司機,為被告聯合 醫院提供接駁車業務,負責載運往來醫院之人員,則被告楊 啓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被告聖威公司及被告聯合醫院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 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聖威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 1項、第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聯合醫院則以:被告楊啓達並非被告聯合醫院之受僱 人,因被告聯合醫院係與被告聖威公司簽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院區接駁交通車(含駕駛)租用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接駁車契約),租用被告聖威公司之車輛,由被告聖 威公司承攬勞務進行接駁車之接送,而司機則由被告聖威 公司聘任、指派,故被告楊啓達應為被告聖威公司之受僱 人,受被告聖威公司選任監督而非被告聯合醫院,且系爭 汽車上之字體標示僅為廣告物,與一般公共汽車之車身印 有廣告物之情形並無不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聯合醫院就系 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倘鈞院認定被告聯 合醫院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因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騎乘系爭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情形 ,故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雖主 張系爭地點有設置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之標誌,然因原告係 騎乘屬於慢車之系爭自行車,行駛於專供行人通行之「行 人穿越道」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事故,並非發生於得設置 行人及自行車通行標誌之「人行道」上,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金額:1、醫療費用與必 要輔具費用5,59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均 為挫傷,故原告請求之康寧醫院身心科430元、遠東聯合 診所身心科320元之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關 於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亦非本件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2、交 通費用1萬6,670元: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均為挫傷,並非 腿部骨折,故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害造成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除並未記載 乘車之起訖地點外,因其所提出之交通費明細整理表(見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故該表格並 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 有關。3、財物損失2萬5,370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長褲破損之損失計1萬2,000元, 及受有111年6月14日至6月30日之瑜珈課損失計4,180元。 又有關手機維修費9,190元部分,因原告係於111年7月16 日始將手機送修,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4日) 已有相當時日,故被告聯合醫院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 爭事故有關。4、工作損失3萬2,325元:原告於111年6月1 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 診時,係經臺大醫院診斷其所受傷勢為四肢多處擦挫傷, 故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被告仁愛院區就診,經診斷之胸 壁骨盆挫傷,顯非系爭事故造成,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 之系爭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又原告提出之111年6 月薪資單,於扣除健保費、公勞軍保費、退撫離職儲金、 退休喪亡互助金等費用計6,458元後,其實領薪資為5萬8, 192元,而此金額與次月(111年7月)之薪資相同,顯見 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工作損失。5、勞動能力減損4 0萬9,366元: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 、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聖威公司、被告楊啓達則以:被告楊啓達駕駛之系爭 汽車有被告聯合醫院之相關標示,故被告聯合醫院應就系 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騎乘系爭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狀況,故原告應就 系爭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另有關原告請求金額,均與 被告聯合醫院為相同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啓達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楊啓達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被告楊啓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宗核閱無誤,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 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啓達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致車禍肇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啓達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啓達為被告聖威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聖威公司自應就被告楊啓達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楊啓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聯合醫 院之司機,為被告聯合醫院提供接駁車業務,故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聯合醫院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查被告聯合醫院與被告聖威公司就交通接駁 車業務係成立系爭接駁車契約,契約期間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租賃標的為9人座小型巴士 (含駕駛),且就租賃車輛車齡、車款、行駛路線、發車 時間及人力需求與資格等有相關約定,並約定由被告聖威 公司負擔租賃車輛之各項法定稅額、保險費、燃料油費及 駕駛薪資、勞保、獎金,此有系爭接駁車契約及租用規格 表(下稱系爭規格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5至1 54頁)。而參諸系爭規格表第2條、第4條約定有接駁車之 車身標示、行駛時間及路線等載客服務執行事項,並以第 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款,載明係由被告聖威 公司派任其公司員工為駕駛,且如駕駛員有違反紀律,越 軌行為或觸犯法令時,係由被告聖威公司負完全責任。又 約定如被告聖威公司所派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被告聯 合醫院係依第5條第4項第6款約定通知被告聖威公司於期 限內更換駕駛,而駕駛人違反「免費接駁車行車安全暨為 民服務檢核表」時,被告聯合醫院亦係依第5條第4項第6 款通知被告聖威公司限期改善。另依系爭規格表第5條第5 項第5款、第6款約定,係由被告聖威公司對其指派之工作 人員之行為、操守、衛生習慣及紀律負管理之責,且應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做好各項安全防護措施,並應設置職 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實施自動檢查,及對工作人員進 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以上,堪認被 告聯合醫院就接駁車載客服務係委由被告聖威公司依約營 運,營運如有缺失或駕駛有不適任情形,被告聯合醫院僅 得依系爭接駁車契約之約定通知被告聖威公司更換駕駛或 改善,而無直接監督或選任駕駛之權限,駕駛之選任、指 揮、監督係由被告聖威公司執行,故難認聯合醫院為被告 楊啓達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合醫院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難認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於111年6月14 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外,亦分別於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 20日至駿琳大直中醫診所(下稱駿琳診所)、聯合醫院就 醫,並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胸壁骨盆挫傷之傷害(即 系爭傷害),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駿琳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 17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稱原 告受有之胸壁骨盆挫傷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查,參 諸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 :「…經查病歷,未記載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腰部 古骨盆上棘位置確有挫傷。」(見本院卷第79頁);併參 以本院前於113年4月10日函詢臺大醫院以:「原告前於11 1年6月14日騎乘系爭自行車與被告楊啟達所駕駛之系爭汽 車發生碰撞,原告於同日至貴院急診所診斷之病名為:『 四肢多處擦挫傷_以下空白』(附件1),又依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10證物(附件2),貴院曾就原告於111年6月14日 至貴院急診之相關事項,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以:『…3.經查 病歷,未記載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腰部骨盆髂前 上棘位置確有挫傷。(以下空白)』,請問:1、所謂『左 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位置確有挫傷』是否即為骨盆腔位置 受有挫傷?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究係指身體何部位?… 」(見本院卷第161頁),經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5日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3441號(下稱系爭函文)函覆本院以: 「1、骨盆腔系指身體中由髂骨、恥骨、坐骨及薦椎圍繞 而成之空間,髂骨為骨盆腔外圍之骨頭,一般稱之為骨盆 ;而骨盆腔一般指稱此一範圍內之空間及相對應之組織、 器官。對於貴庭詢問是否『骨盆腔位置受有挫傷』,應改骨 盆受有挫傷更為精確。…」,並檢附本件原告「個案受傷 約略位置」之圖示(見本院卷第177頁);另參以原告於1 11年6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復於111年6月16日至 駿琳診所就醫,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再於111年6月20日至聯合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胸壁骨盆挫傷」之傷害(見附民 卷第13至17頁)。則因急診僅為初步之診療處理,且原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持續疼痛症狀而陸續於臺大醫院 、駿琳診所及聯合醫院就醫,時間上亦屬密接,是本院認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真實。 (四)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與必要輔具費用5,595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臺大醫院 、駿琳診所及聯合醫院急診及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945元(計算式:1,050元+2,450元+445元=3,945元,其餘 部分詳如後述)等語,業據提出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駿琳診所門診處方暨費用收據及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7),核屬相符,堪認真 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計3,945元,應屬有據。   ⑵有關原告請求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費100元部分。按診斷證 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暨費 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賠償證明書費100元,應屬有 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下稱康寧醫院)「身心內科」、遠東聯合診所「身心科」 就醫,共計支出750元云云,固據提出康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 23至25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 稱原告至精神科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稽諸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胸壁骨盆挫傷」, 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而 原告並未提出醫生如何判斷、鑑別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係由何原因所造成,則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 連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另原告請求其餘800元【計算式:5,595元-(3,945元+100 元+750元=4,795元)=800元】部分,因依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表格(見附民卷第8頁),加總金額僅為4,795元,而 原告復未就超過之金額再出具任何事證,則原告請求賠償 此部分醫療費用800元,即屬無據。   2、交通費用1萬6,6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 於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須搭乘計程車回診 及工作,共計支出1萬6,67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及交通 費用明細整理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54頁;本院卷 第133至135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 ,辯稱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均為挫傷,並非腿部骨折,故 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害造成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除未記載乘車之起訖地點 外,因其所提出之交通費明細整理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 35頁)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故該表格並無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並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 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尚屬有據,惟 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 者為要。然查,經檢視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與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暨費用收據及門急診費用 收據互核以對(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第27頁),原告雖 有提出與其就醫日期相符之計程車收據(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 50至51頁),然其上並未記載搭乘時之上、下車地點等資 訊,尚無從作為本件支出交通費用認定之全然依據。是本 院審酌原告住處(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至就醫地點即臺大醫院、駿琳診所、聯合醫院間之計 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563元【計算式:(560元+565元)/2 =563元,元以下4捨5入】、448元【計算式:(450元+445 元)/2=448元,元以下4捨5入】、460元(見本院卷第219 至227頁),認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2,379元【計 算式: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14日1趟563元+(448元×2往返 =896元)+(460元×2往返=920元)=2,379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3、財物損失2萬5,37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111年6月14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共11堂瑜珈課之損失計4,180元( 計算式:每堂380元×11堂=4,180元),且系爭事故亦造成 原告之長褲破損及手機損壞,故被告應賠償2萬1,19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9,190元=2萬1,190元),以上共計2 萬5,370元,並提出手機維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 )。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長褲破損之損失 計1萬2,000元,及受有111年6月14日至6月30日之瑜珈課 損失計4,180元。又有關手機維修費9,190元部分,因原告 係於111年7月16日始將手機送修,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11年6月14日)已有相當時日,故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 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11 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共11堂瑜珈課之損失計4, 180元及長褲破損1萬2,000元之損失,惟原告對此並未舉 證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損害9,190元部分。查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維修收據(見附民卷第55頁),其上 所載收件日期為111年7月16日,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 111年6月14日)已有相當時日,則系爭手機損壞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致,亦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4、工作損失3萬2,3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14日起 至111年7月15日無法工作,而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每月薪資為6萬4,65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計3萬2 ,325元(計算式:6萬4,650元×1/2=3萬2,325元),並提 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 頁、第57至62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 認,辯稱依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7月薪資單可知,原告 於111年6月之實領薪資5萬8,192元(計算式:6萬4,650元 -6,458元=5萬8,192元),與次月(即111年7月)薪資相 同,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等語。查系爭 事故發生日為111年6月14日,而依原告提出之111年4至7 月薪資單均記載:「應發合計:6萬4,650元;應扣合計: 6,458元」(見附民卷第57至62頁),難認原告於111年6 月14日發生事故後,其實際受領之薪資確實有減少,故原 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40萬9,36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少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0%,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 111年8月15日(應為111年6月14日,原告誤繕),迄至原 告年滿65歲止,尚有5年又339日,在經扣除前述請求之2 周不能工作期間後,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尚應賠償 原告5年又325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故原告以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每月平均薪資6萬4,650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 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40萬9,366元云 云。然查,參諸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以:「…2、原告所受『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 棘位置確有挫傷』是否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61頁),經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5日以系爭函 文函覆本院以:「…2、如病人『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僅 有『挫傷』而確無證據顯示『骨折』則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Table17-11,應不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77頁),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計40萬9,366元,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聖威公司為資本總額500 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9頁),暨參以被告楊啓達之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原告、被告楊啓達之身分、財產 狀況(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3萬6,424元(計算式:3,945元+100元+2,379元+ 3萬元=3萬6,42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 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6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楊啓達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本院當庭勘 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10至0:22 )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 南路2段之人行道上,且至畫面時間0分22秒時,系爭自行 車準備穿越重慶南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8巷上之行人穿越 道。(0:23)被告楊啓達駕駛系爭汽車自重慶南路2段8 巷內出現,左側車身並貼有貼紙。(0:23-0:24)系爭 汽車車頭接近系爭自行車時,原告從系爭自行車向左跳下 系爭自行車。(0:24)系爭汽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自行車 右側車身。(0:25)系爭自行車及原告均向左倒地,而 系爭汽車則停止行進。」、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2:30至2:37)被告楊啓達駕駛系爭汽車由西往 東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8巷,此時可見路口右 側設有『停』字標誌。其下並設有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之標語 ,此時,系爭汽車是在停止線及斑馬線後方。(2:38) 系爭汽車行駛至重慶南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8巷之行人穿 越道後方時,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自路口左側出現,此時 系爭自行車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自系爭自行車左邊 下車。(2:39)系爭汽車持續向前行駛後,系爭汽車之 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自行車右側車身,畫面傳出撞擊聲。( 2:40)系爭自行車及原告均向左倒地,而系爭汽車則立 即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腳踏自行車( 即系爭自行車):慢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基上,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行人穿越道,其行為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具有過失。   2、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設置有「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並 以行人優先通行」之標誌(見本院卷第25頁)云云。惟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係規定:「行人 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 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 ,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 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 附牌內說明之。」,故「遵22-1交通標誌」實係設置在人 行道上,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編號6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顯係用以 告示「該處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3、基上,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啓達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 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楊啓 達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 輕被告楊啓達賠償金額30%,被告楊啓達僅須賠償70%,計 2萬5,497元(計算式:3萬6,424元×70%=2萬5,497元,元 以下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啓達、被告聖 威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啓達、被 告聖威公司連帶給付2萬5,497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請求之財物損失2萬5,37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 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 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12

TPEV-112-北簡-12066-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80、3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又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子與林志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麗玲為林志珍之妹(起訴書誤載為 姐,應予更正),王春子與林麗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王春子與林志珍、林麗玲因 家庭失和而起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春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至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手持排尺、徒 手及腳接續毆打林志珍,並持高溫煙蒂燙傷林志珍,致林 志珍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頸肩部多處 抓傷、胸腹部多處抓傷和瘀青、背臀部多處抓傷、四肢部 多處抓傷、左膝蓋及右手腕燙傷之傷害。 (二)王春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 上開住處,以徒手傷害林麗玲(林麗玲所涉家庭暴力之傷 害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致林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珍、林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王春子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8至90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情緒激動 與告訴人林志珍爭執,另告訴人林志珍有受傷之情形,於犯 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麗玲發生爭執之情 形,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們。告訴人林 志珍是自己受傷,且其當天晚上8、9點時就已經受傷了,不 應怪到我頭上。告訴人2人用假傷害誣告我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林志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晚上8點左右跟我岳母一起回家,回到家後就先罵我,罵 一罵之後就跑去廚房喝酒,大約喝到晚上9時許,又跑出 來罵我,罵一罵就開始打我,就開始動手動腳,並拿打麻 將的牌尺打我,還有徒手、腳踹我的頭和全身,還有拿菸 燙我膝蓋等部位,讓我跌倒之後抓我的頭去撞地上等,造 成我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胸腹部多處抓傷 和瘀青,身體軀幹多處抓傷、左膝蓋燙傷、右手腕燙傷等 。被告有喝酒。被告的媽媽也在場,加上我們總共3個人 。當天我兒子即林宏軒有聽到就有叫警察。被告之母有看 到被告打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 80號卷【下稱偵26280卷】第16、10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之子林宏軒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當天早上有開保護令的家事庭,到了晚上7、8點左右, 我就有聽到被告一直在罵的聲音,那時被告有喝酒,大約 到了晚上10點左右我就發現監視器被拔掉,門被反鎖,告 訴人林志珍的電話也打不通,我就到陽台外面去觀察,有 聽到排尺碰撞物體的聲音,還有撞地板的聲音,之後我報 警,但警察到場時門也被反鎖,一開始告訴人林志珍還有 出聲說要出來,但是被被告拖進去,之後就沒有聲音。我 有錄到被告在罵人,以及疑似打擊聲的撞擊聲等語(偵26 280卷第105至107頁)。   3.本院勘驗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之女林詩庭所提現場錄影檔 案,內容略以:⑴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19分)窗外影 片3」檔案時間00:00至00:27可聽見被告於住處內激動大 喊「你敢欺負我」、「我沒在怕」、「我跟你離婚...( 聽見拍打聲)我給你巴」、「為什麼欺負我(拍打聲)」 ⑵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檔案時間0 0:00至01:20可聽見被告於住處內激動大喊、嘶吼、拍打 人之聲音,隨後被告之母「不要不要」、「唉呦威呀」, 被激動大喊「我在室女嫁給你,你敢欺負我」,另有聽見 拍打聲音,被告激動大聲講話到無法辨識其在說什麼。⑶ 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檔案時間11 :46至12:13有聽到按門鈴的聲音,被告說「你們擾亂安寧 ,我告你們喔」、「幹嘛半夜來擾亂我們」、「你們是哪 個警察機構,講清楚」,警察說「康樂派出所」,被告又 說「關你屁事,我們家在睡覺你管什麼東西啊」⑷檔案名 稱「(9月23日02點32分)進門阿嬤拿牌尺威脅」檔案時 間00:00至00:05可見被告之母拿牌尺激動拍打桌子,並指 責被告之女林詩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 字卷第30至31頁)   4.經核前開告訴人林志珍證詞,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被告徒手及持排尺毆打、以菸燙傷其等節,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 歷程並無矛盾;又告訴人林志珍之前開證詞,核與證人林 宏軒之證述內容亦屬相符,亦與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 案發當時於住處內對告訴人林志珍情緒激動、失控大喊, 並可聽見拍打聲響,於同址內之被告之母亦不時發出阻止 被告或驚呼之聲音,嗣後林宏軒、林詩庭進入上址後,亦 可見現場確實有排尺等節相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確實因與告訴人林志珍間之衝突而情緒失控並徒手 、持排尺毆打及持煙蒂燙告訴人林志珍。而告訴人林志珍 於本案衝突後密接之112年9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即至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 勢(參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6280卷第25至26頁) ;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指訴被告以徒手或排尺攻 擊其全身、以菸燙其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均屬相符,足 見告訴人林志珍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 ,遭被告攻擊眼所致。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志珍傷勢為 案發前就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9月23日凌 晨約1時20分許至同時40分許,當時被告根本沒有傷等語 (偵26280卷第22頁),並於警詢時提供之照片上註記: 「9/23 1點39分臉都好好的」、「9/23 1:40分臉好好的 」、「9/23頭部好好的 半夜2:00點都好好的」等語(偵2 6280卷第45至49頁),雖被告所提上開照片所拍攝之告訴 人林志珍有相當距離,或照片模糊而無從判斷告訴人林志 珍臉部狀況,然被告於其上之註記均表示告訴人林志珍於 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以前頭部無傷,以上均與被告前揭 辯詞顯有矛盾。且參酌前述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案發當時情 緒激動到無法辨識其所說之內容,現場並搭配被告稱「我 給你巴」、「為什麼欺負我」而同時傳出拍打聲響,被告 之母亦隨著拍打聲響後傳出阻止被告或驚呼之話語,顯見 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志珍致傷,被告前揭 所辯顯不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今(23)日下 午4時許在我告訴人林志珍家(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因為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兩人口角吵架,我去勸架, 之後被告就整個人撲過來,徒手抓我的領子,用手抓我的 眼鏡,把我的眼鏡摔在地上,也有用手扯我身上的項鍊把 項鍊弄斷,造成我脖子有抓傷的痕跡,還有左眼下方有抓 傷的痕跡。因為現場有很多親戚在場,後來很多人把我跟 嫂子分開。被告當著大家的面動手,那時候他酒還沒酲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1號卷【下稱 偵30321卷】第17至18、57頁)。    2.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軒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 ,大家親戚都在,當時因被告已經喝酒喝醉了,想說人多 一點可以比較穩定,結果被告還一直罵人。被告一直指著 告訴人林麗玲罵,罵了很久,又出手過去要抓告訴人林麗 玲等語(偵30321卷第59頁)。   3.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秀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她們兩個 在拉來拉去,我說自己人不要這樣,我有看到告訴人林麗 玲在打我女兒的頭,雙方一直互相拉扯等語(偵30321卷 第24頁)。      4.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內 容略以:⑴影片開始即有被告之喊叫聲,約10秒後被告出 現。⑵被告邊叫喊邊朝坐在椅子上之戴口罩、帽子、眼鏡 、穿著黑色上衣之告訴人林麗玲靠近。⑶於14秒起,被告 有朝告訴人林麗玲揮動手臂之動作,告訴人林麗玲則向後 退避,18秒時被告再次以左手抓向告訴人林麗玲,告訴人 林麗玲以右手隔開後,隨即起身以雙手及身體壓制被告, 雙方發生肢體接觸,後由旁人拉開2人,期間告訴人林麗 玲曾說「你要怎樣(台語)」,被告則持續喊叫,告訴人 林麗玲之眼鏡、口罩、帽子均於肢體接觸時掉落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偵30321卷第75頁)。   5.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林麗玲邊喊叫、揮臂、抓等肢體衝突 ,核與證人林麗玲、王蔡秀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 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徒手朝告訴人林麗玲頭面部攻擊 之行為,復觀之告訴人林麗玲所提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30321卷第29頁),上載告訴人林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核與前揭被告傷害 告訴人林麗玲之手段、位置相符,告訴人林麗玲並於案發 後未及3小時之同日下午6時38分至康寧醫院急診,足見告 訴人林麗珍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遭 被告徒手攻擊所致。被告空言否認其並無毆打告訴人林麗 珍,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 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秀,惟本案事證 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為配偶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林麗玲為告訴人林 志珍之妹,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林 志珍、林麗玲所為前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傷害告訴人林志珍、就事實欄一( 二)傷害告訴人林麗玲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傷害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 玲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間相互尊 重及理性溝通,但被告不思及此,僅因家庭失和與告訴人林 志珍、林麗玲發生爭執,竟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 訴人林志珍、林麗玲,致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分別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併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卸責狡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9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易-514-202410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傅張桂蓮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陳有長 訴訟代理人 張躍寶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41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95,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4,4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2,7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陳報暨減 縮聲明狀變更請求本金金額為4,353,383元(見本院卷第336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後唐苑社」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 起駛,欲左轉進入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左轉前,應注意 行人動態,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左轉彎進入該路段,導致當時正沿該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原告為閃避突然轉彎之車輛而跌坐倒 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下肢深 部靜脈栓塞」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截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1年5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 資6,210元、看護費用469,697元、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 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 、和式房改建66,000元,併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本件 起訴日(111年5月31日)後之長期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 3,230,1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2,00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本身即患有糖尿病,該疾病 會造成尿失禁或泌尿道感染等問題,難認原告成人尿布及看 護墊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費用應屬 原告本身老化、患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所為之日常性支出 ,不應由被告負擔終身醫療耗材之費用。另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均未載明需專人終身看護之字樣,且系爭車禍發生 前,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 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實不應將原告需他人看護之原 因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未就其所請求之電動床、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和式 房改建等費用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舉證。又本件 事故係發生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 並未靠邊行走,亦有不當於車道中央站立妨礙行車之違規, 且原告既已於停車場車道出口前停等,應已預見將有車輛駛 出,卻仍站立於原地,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 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若仍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類推適用,以衡平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即起訴前1日111年5月30日)止受有醫 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338、37 8頁)。  ㈢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止受有看護費至少421,763元、醫療耗材 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3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90頁 ),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上開不 爭執部分之數額,有無理由?本件每月看護費用應以若干 數額為合理?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 49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 499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和式房改建66,00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即111年5月31日)後之看護費用、 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⒐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 0元、看護費421,763元、醫療耗材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 用9,485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至190、37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予全部 准許。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49 元【爭點2】、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499元【爭點3 】、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爭點4】及和式房改 建66,000元【爭點5】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爭點,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本身即有糖尿病病史 ,且糖尿病會衍生尿失禁、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否認原告 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2、378、379頁)。經查,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暨 自行減縮後所主張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388頁 )雖位於腳部,然腳部之傷勢是否使原告因此有使用成人 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乙節,經 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略 以: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 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 傷害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 判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日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4頁),無從推論原告所受腳部之傷勢有 使用成人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 。又依康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 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與中風等疾患,此 有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與被告答辯互核相符(見限制閱覽 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審酌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已屆87歲高齡且固有前開慢性疾患,無法排除上 開請求係原告本身身體狀況所生之必要支出,自難認與系 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節請求,應予駁 回。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421,763 元部分之請求【爭點1】: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 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 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 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 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13月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8、378、38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 支出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⑶就每月得請求之數額部分,本院審酌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 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 般薪資行情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經本院諭請 兩造就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合理數額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所受洗澡、換尿片不是 需要很專業之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原 告雖提出其主要照顧者即其女兒之教師薪資證明為其論據 ,然相當看護費損害之審酌基準應係同等水準看護人員之 合理報酬,並非實際照護者另外可以獲得之勞動報酬,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應接受之合理照護內容,再酌以 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月32 ,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妥適,其主張以35,000元為每 月計算基準,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應以416,000元(計算式:32,000元×13月=416,000元) 為限。又此一數額低於被告視同自認之421,763元,是以 ,本件原告就截至起訴時止得請求之看護數額為421,76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 元【爭點7】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月數額為32,000 元為合理,業如前述,則1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84,000元 。另原告爾後亦有長期24小時專人看護必要性乙節,亦為 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均先予敘明。   ⑵原告於起訴時係88歲之女性,依臺北市111年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8.37年(見本院卷第366頁),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741,233元(計算式詳附表)。   ⑶據上論結,原告關於未來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 ,741,233元。   ⑷原告請求尿布、看護墊等醫療耗材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 關係之部分,業如前述,關於此部分爾後之支出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  ⒌精神損失300,000元【爭點6】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術後醫師 囑言建議專人24小時照顧、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以200,000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⒍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爭點8】:   觀諸卷內覆議意見書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LANF 122-01康寧路3段189巷157弄與163弄口)顯示,15:43:39 -4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行人(即原告)著桃紅色 服裝沿康寧路189巷163弄道路中央偏右南向北緩慢向右側行 走,並靠近路口黃網線區域(畫面右方);15:43:48許見 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右方邊緣處站立停等(約略與前方路 側停等之車輛左側平行);15:43:49-50許見A車(即肇事 車輛)沿車道出入口東向南駛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 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近站立停等之原 告;15:43:51-52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同時見原告左 腳略為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碰觸原 告,原告離開畫面範圍;15:43:52-53許見肇事車輛緊急 煞停;15:43:54-58許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故狀況 。併參酌路口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43:50-15:4 4:14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原告著桃紅色服裝沿康寧 路189巷163弄南向北道路中央緩慢行走,同時見康寧路189 巷163弄南向北東側路緣依序停放2輛自小客車,第1輛自小 客車前方設置三角錐並以連桿相互連接擺放於道路右側,約 經過三角錐後,原告略微往右側靠,接近道路黃網線區域( 畫面上方);15:44:15-16許見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邊 緣處站立停等;15:44:16-17許見肇事車輛沿車道出入口 東向南駛出,並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 近站立停等之原告;15:44:18-20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 ,同時見原告左腳略微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 左側車身碰撞原告,原告重心不穩背向後跌倒並仰躺於路面 ,同時見肇事車輛緊急煞車;15:44:23-30許見事故處一 旁之路人走近仰躺之原告,同時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 故狀況,並查看原告傷勢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肇事車輛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道 路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轉向,且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原告 之動態,致使碰觸原告而肇事,而該停車場出口對面設置左 、右來向之反射鏡,著桃紅色服裝之原告緩慢向右前方步行 至停車場出口前,已站立原地停等並未再向前,可認原告並 無何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 事責任,被告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並無理由。  ⒎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並無理由【爭點9】: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揆其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 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 ,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 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 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 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 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有 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且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 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若仍 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依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之空間,以衡平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 據證據裁判原則,法院認定事實需基於合理之事證根據, 縱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相關疾病,然是否達不能自 理生活之程度,亦有疑義,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提出本件 有足以類推適用之證據後,被告亦自承:沒有其他證據顯 示原告固有之疾病導致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擴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390頁)。本件既係因被告前開不法過失行為導致 原告受傷,自難僅以被告關於原告高齡之主觀臆測即認本 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空間。從而,被告此節抗 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3,464,412元(計算式: 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車資6,21 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看護費421,763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 耗材費用731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本件 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2,741,233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0,000元=3,464,41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4,412 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 【計算方式為:384,000×6.00000000+(384,000×0.37)×(7.00000 000-0.00000000)=2,741,233.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7[去整 數得0.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0-16

NHEV-113-湖簡-753-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