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馬程鳳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戴洋志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所載金額新臺幣
1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戴曜瑋為夫妻,戴曜瑋於民國109年3
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經伊與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各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
1張,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伊與戴曜瑋並於同年月7日簽署切
結書1紙,連同伊二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被告,由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
,自行提領伊與戴曜瑋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前開切結書關於
「每月清償4萬3,000元」之記載,係戴曜瑋與被告就系爭借
款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已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20日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之上限,且伊與
戴曜瑋交付金融卡供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係基於被告之要求
,並非伊與戴曜瑋之任意給付,110年7月19日以前,被告提
領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其金額應得抵充本金,110年7月2
0日以後,被告提領逾年息16%之利息,其金額因該部分利息
之約定無效,亦得抵扣本金。又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
月12日止,伊二人上開帳戶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連同戴曜瑋委託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
息。詎被告於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後,竟仍持上開伊所簽
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
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伊自得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上開本票之債權對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
告不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戴曜瑋所簽發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其
所擔保者除系爭借款外,尚包括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其
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戴曜瑋委託伊購買BMW自用小客車,
由伊代墊之購車價金及規費;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為戴曜
瑋向伊借款及委託伊改裝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之費用。又上
開BMW自用小客車尚登記於伊名下,須待戴曜瑋給付125萬元
後,始應由伊交付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故附表二編號1部
分,並無衍生利息之問題。至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則應自
伊交付借款及墊支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依上
,原告簽發交付伊之本票,其所擔保之債權至少尚有100萬
元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伊所持有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伊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戴曜瑋之妻,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向被告借款96萬元
(即系爭借款),原告與戴曜瑋於當日各簽發金額100萬元
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分別為CH690407號、CH690409號),
交付被告收受,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㈡被告執原告於109年3月6日簽發之上開票據號碼CH690407號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原告與戴曜瑋於109年3月7日或8日,將其二人所申設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被告,授權被告自上開帳戶
提領款項。
㈣原告與戴曜瑋上開帳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
,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
額,係由被告提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⒉如附表一編號6、13、1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所提
領。
㈤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用於清
償系爭借款。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㈡原告及戴曜瑋
是否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㈢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借款: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自應由原
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戴曜瑋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戴曜瑋因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被告提出重利之刑事告訴,被告
於該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前面無條件支出了52萬、30萬、18
萬元(按共計96萬元),怕賴帳才要求原告與戴曜瑋簽發本
票證明該筆錢存在。伊幫戴曜瑋繳96萬元,但當時伊沒有任
何證明,所以約定先簽本票當作對伊之保證等語(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12頁),僅以系
爭借款本金96萬元為原告與戴曜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且
經檢察官詢以「欠的款項有這麼多嗎?為何要簽200萬本票
?」被告答稱「因為他們一直騙人」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59頁),足見原告與戴
曜瑋簽發本票之金額,雖與戴曜瑋所欠款項不符,惟此係因
戴曜瑋信用不佳,被告為保全其債權,始要求借款人及其親
屬簽發金額較高之本票以為擔保,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
保切結書所載系爭借款債務,尚屬非虛,堪信為實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尚包括戴曜瑋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及借款債務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戴曜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戴曜瑋雖曾向被告表明換車意願,並對於車輛款式、配備、外觀等提出意見,惟被告傳送予戴曜瑋之簡訊,有「看妳 我先開妳ok的話、我就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戴曜瑋當時想要換車,伊因從事中古車買賣,以現金購入同行車輛價格可以低於行情,故由伊購入車輛後後先行使用,待戴曜瑋存到錢後再以該車辦理汽車貸款向伊購買,伊再將該車輛過戶予戴曜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183頁及偵二卷第7頁),參互以觀,足認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之購買者實為被告,被告所付車款及規費乃為己所支出,並非代戴曜瑋墊付。則被告與戴曜瑋間就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並無被告所稱委託購買並墊付車款及規費之情形,自難謂被告對戴曜瑋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存在,遑論認為該代墊款債權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又證人即被告之母甲○○雖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戴曜瑋向被告借很多錢,怕還不出來時可作為擔保,而用以擔保戴曜瑋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但伊不清楚借款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其未能具體說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具體內容(如借貸時間、金額、有無利息約定等),況且,原告與戴曜瑋簽發本票當時,戴曜瑋對被告所負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代墊款或借款債務尚未發生,自難僅憑證人甲○○前開空泛之證詞,即遽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始發生之各項債務。依上,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戴曜瑋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與戴曜瑋已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
⒈關於原告與戴曜瑋之還款金額部分: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
0所示之金額,暨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
價金23萬元,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13、1
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提領後交付被告,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本件原告與戴曜瑋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金額,應僅限於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額,暨被告
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23萬元價金。
⒉關於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戴曜瑋簽署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每月清償4萬3
,000元,係戴曜瑋與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
等語。查系爭借款除原告與戴曜瑋所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外
,別無其他書面文件,其中切結書上記載「借款新臺幣玖拾
陸萬元整並願意支付新台幣肆萬參仟元整於每月10號(日)
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其文義內容,原告與戴
曜瑋願於每月10日支付4萬3,000元予被告,雖未明言該款項
之性質,惟民間借款除非係具有親密關係之親友,貸與人鮮
少以無息方式出借款項,且原告及戴曜瑋與被告間並未另外
約定以本息攤還方式還款,更未約定本金及利息所占比例各
為若干,應認前開每月應付之4萬3,000元,即為其等就系爭
借款所約定每月應付之利息,則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即高達
週年53.75%,顯已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被告辯
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83%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提領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之金額,得否抵扣
利息部分: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
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
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施
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⑵查原告與戴曜瑋雖將其等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被告,概括授權被告自行按月提領款項,以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而被告每月平均約提領3至4萬元不等,顯已超過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20%,本院審酌
原告與戴曜瑋係因被告要求,始交付帳戶資料任由被告自
行按月提款,難謂其等就被告提領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
亦屬任意給付,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戴曜瑋就該
超過部分有任意給付之意思,依前開規定,被告於110年7
月19日前,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
分,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至於110年7月20日民法
第205條修正施行後,被告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超過
週年利率16%部分,依修正後規定,該利息之約定既為無
效,則被告每月所提領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亦應
扣抵系爭借款之本金。
⒋綜上,本件原告與戴曜瑋已向被告清償23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2、14、16至18、20至30所示之金額。又系爭借款
約定之利率為週年53.75%,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
利率上限,且原告於該條文修正前,非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
任意給付,則被告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之款項,於民法
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暨於修正後
提領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均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
。依此計算,原告與戴曜瑋於111年4月10日,即已將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務即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
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
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
前後手之執票人。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原告自得
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又原告與戴曜瑋已將系爭借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
業據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如經債
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
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乃非
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惟
系爭本票裁定既已作成而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仍可能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
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自戴曜瑋帳戶提領金額 自原告帳戶 提領金額 計息本金 (元) 計息期間 利率 利息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1 109年3月10日 0元 22,000元 960,000元 自109年3月6日起 至109年3月10日止 20% 2,630元 0元 19,370元 940,630元 2 109年4月10日 4,000元 22,000元 940,630元 自109年3月11日起 至109年4月10日止 20% 15,978元 0元 10,022元 930,608元 3 109年5月7日 43,000元 0元 930,608元 自109年4月11日起 至109年5月7日止 20% 13,768元 0元 29,232元 901,376元 4 109年5月11日 23,000元 14,000元 901,376元 自109年5月8日起 至109年5月11日止 20% 1,976元 0元 35,024元 866,352元 5 109年6月15日 21,000元 19,000元 866,352元 自109年5月12日起 至109年6月15日止 20% 16,615元 0元 23,385元 842,967元 6 109年6月23日 0元 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7 109年7月10日 24,000元 22,000元 842,967元 自109年6月16日起 至109年7月10 20% 11,547元 0元 34,453元 808,514元 8 109年8月11日 25,000元 13,000元 808,514元 自109年7月11日起 至109年8月11日止 20% 14,177元 0元 23,823元 784,691元 9 109年9月10日 22,000元 21,000元 784,691元 自109年8月12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 20% 12,899元 0元 30,101元 754,590元 10 109年10月8日 24,000元 23,000元 754,590元 自109年9月11日起 至109年10月8日止 20% 11,577元 0元 35,423元 719,167元 11 109年11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719,167元 自109年10月9日起 至109年11月10日止 20% 13,004元 0元 29,996元 689,171元 12 109年12月10日 23,000元 23,000元 689,171元 自109年11月11日起 至109年12月10日止 20% 11,329元 0元 34,671元 654,500元 13 110年1月8日 26,000元 25,6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4 110年2月9日 17,900元 27,000元 654,500元 自109年12月11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 20% 21,876元 0元 23,024元 631,476元 14-1 110年4月7日 出售系爭小客車價金 230,000元 631,476元 自110年2月10日起 至110年4月7日止 20% 19,723元 0元 210,277元 421,199元 15 110年5月25日 10,000元 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6 110年8月31日 50,000元 0元 421,199元 自110年4月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23,772元 0元 18,289元 402,910元 17 110年9月9日 0元 90,000元 402,910元 自110年9月1日起 至110年9月9日止 16% 1,590元 0元 88,410元 314,500元 18 110年9月10日 60,000元 70,000元 314,500元 110年9月10日 16% 138元 0元 129,862元 184,638元 19 110年11月16日 22,000元 4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20 110年12月10日 23,000元 20,000元 184,638元 自110年9月11日起 至110年12月10日止 16% 7,365元 0元 35,635元 149,003元 21 111年1月10日 20,000元 23,000元 149,003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10日止 16% 2,025元 0元 40,975元 108,028元 22 111年1月28日 10,000元 16,000元 108,028元 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28日止 16% 852元 0元 25,148元 82,880元 23 111年2月12日 20,000元 19,000元 82,880元 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111年2月12日止 16% 545元 0元 38,455元 44,425元 24 111年3月11日 16,000元 20,000元 44,425元 自111年2月13日起 至111年3月11日止 16% 526元 0元 35,474元 8,951元 25 111年4月10日 20,000元 20,000元 8,951元 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111年4月10日止 16% 118元 0元 8,951元 0元 26 111年5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27 111年6月11日 19,000元 21,000元 28 111年7月12日 18,000元 19,000元 29 111年8月10日 24,000元 19,000元 30 111年9月12日 21,000元 18,000元 ◎原告與戴曜瑋已於111年4月10日清償完畢(附表編號26至30部分,不再計算)。 ◎編號14-1係被告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買賣價金,非其自原告或戴曜瑋帳戶提領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8年間 125萬元 戴曜瑋委託被告代購BMW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代墊之125萬元(含車輛價金115萬元及整修與規費等10萬元) 2 109年3月17日 3,100元 3 110年2月12日 1萬8,197元 代原告繳清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 4 110年2月12日 45萬元 被告與戴曜瑋間協議「被告先代戴曜瑋代購BMW自用小客車之車價減損及相關費用」 5 110年2月間 7萬5,000元 被告代戴曜瑋墊付改裝BMW自用小客車之配件費用 6 111年2月3日 3,000元 7 111年4月19日 3萬2,000元 8 111年5月26日 5,000元
PTDV-112-訴-48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