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養護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廖美燕
訴訟代理人 潘慧芯
被 告 鄭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5日簽訂養護(長期照護)定型
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照護訴外人即被
告姑姑鄭○美,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鄭○美尚有
養護費新臺幣(下同)206,000元、醫療費6,880元、衛材費
352,000元,合計564,880元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第5、7、
2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4,8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定期契約,應該是每年都要簽,我只
有簽過這一份,後面沒有再簽過任何東西,我對鄭○美沒有
扶養義務,109年間也協調過只繳到109年7月30日為止,也
已經在112年全數繳清,後續的費用不應由我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相關約定節錄如下:
⒈第2條「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⒉第5條第2項「養護(長期照護)費:每月25,500元整,乙
方(即被告)最遲應於丙方(即鄭○美)進住之日按當月
進駐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5日按月繳納。本款養護(
長期照護)費,包括膳食費、照顧費等,惟不含第七條所
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一)膳食費
:每月6,000元,含每日早、午、晚三餐及節慶加菜。(
二)照顧費:每月19,500元,依第11條規定應由甲方(即
原告)提供照顧服務之費用。」
⒊第6條「甲方於契約期限內,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調高前條
所定各項費用。」
⒋第7條「乙方應為丙方負擔下列費用:一、個人日用品、營
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二、私用電
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三、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
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四、其他因丙方個人原因
所生之費用。」
⒌第17條「本契約於養護(長期照護)關係期限屆滿時消滅
。」
⒍第20條「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應協助丙方於7日
內騰空遷出養護(長期照護)處所,並按日支付養護(長
期照護)費用。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
向乙方請求養護(長期照護)費,並酌收違約金(不得逾
每日養護(長期照護)費之百分之10),至遷出之日為止
,乙方不得異議。」
㈡鄭○美自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6年9月5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均住在原告機構,由原告負責照護等情,為兩造所未
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至106年12月31日
止,堪信系爭契約因期限已屆滿而消滅,雖鄭○美自109年9
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44個月)仍住在原告機構,然兩造已
無契約關係,被告亦否認同意原告調漲費用,故原告僅能依
照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養
護(長期照護)費」即每月25,500元,不包含其他費用。又
鄭○美自109年6月起由花蓮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第三款,領
有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1,000元,自113年
起補助額度調整為每月28,000元,並直接撥入原告機構等情
,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福字第1130186933號函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9頁),是原告
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花蓮縣政府已補助
之部分,即109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得向被告請求
差額即4,500元,共計180,000元(=4,500×40),至113年1
月起,因花蓮縣政府補助之照顧費用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
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至被告雖辯稱對於鄭○美無扶養義務,沒有給付照護費之原因
等語,然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被告為系爭契約當
事人,並不得以非扶養義務人為由免除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
義務,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HLDV-113-訴-26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