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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申雨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申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關申雨於民國113年2月15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楊子諄,由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 台灣中油安佳信加油站,駛出後左轉往榜林圓環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外起駛迴轉進入車 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外 起駛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LOO YI HERN(下稱盧奕恆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少年莊○○(95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金寧鄉伯玉路1段往榜林圓 環方向行駛,本應遵守該處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約7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關申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後側車身與盧奕恆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盧奕恆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心肺衰竭,於同日0 時許59分許死亡。關申雨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對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奕恆之兄KHOO TENG PING(即甲○○)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楊子諄、少年莊○○、鄭張偉、呂侑恩、陳炭謂、洪嘉壕、 楊忠衡、許峻維、陳浩榮、劉芝廷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當,並 有盧奕恆之馬來西亞身分資料與在學證明資料、甲○○身分證 明基本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金門 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速限警示照片、警方道路 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說明、Google地圖空拍圖、車損受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113年2月22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2176號函暨附件 車禍現場照片、檢測委託書、職務報告書、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照片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113年3月28日北市監金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 書、113年5月6日路覆字第113003867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疏未注意肇 禍,致被害人盧奕恆受有上述傷害而身亡,其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 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5頁),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參本院 卷第179、259頁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及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兼衡其大學就讀中、除打工外靠父母 金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其一時疏忽未善 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但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 ,且已給付賠償金,顯見其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 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科刑 之宣告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KMDM-113-交訴-3-20250319-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秋霖 (已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鄂昭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鄂秋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取款或匯款至其 他帳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詐欺者掩 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謝明修,致其陷於錯誤,而於①112年4月1 1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②112年4 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9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鄂秋霖於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41分許,臨櫃提領36萬9,900 元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㈡鄂秋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楊克邦,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1元至 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1號),自 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郭 宇倢、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KMDM-112-金訴-30-2025020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輝為順順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將順順工程行施作工程產生之廢塑膠板 、廢水桶、廢木頭及其他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載運至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 為。 二、案經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 事處函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呂勛騏 及證人王治民之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巡查圖片檔案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順順工程行)、本院113年6月12日、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金門縣地政局113年6月26日地籍字第1130004666號函暨金 門縣○○鄉○○○○段0000地號、西堡劃測段336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新塘掩埋場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39、45至47頁,本院卷第23至2 5、41、47至51、87至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顯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 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另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本文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另同法第71 條、第72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 受害人民、公益團體等得限期清除處理、課予清除行政責任 、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清除等,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係整體之社會環境法益,故主管機關自得 以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訴請被告賠償違法行為對整體環境社 會造成之損失,反之,亦可推得被告於法律上之評價,應以 侵害一個環境社會法益論處之。  ㈢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清除、處理其施作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 板、廢水桶、廢木頭及其他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本案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 數量不多、所清運之廢棄物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 、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 ,尚屬輕重有別,並無造成環境絕對不可回復之傷害,足見 被告之可非難性應較低;復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願賠 償60,000元予被害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且亦配合被害人 監督,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上廢棄物均派工清除,此 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4日環廢字第1130011529號函 暨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巡查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清理現況) 、廢棄物巡查記錄表、金門縣政府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 灣土地銀行公庫存款送款簿、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 7日環廢字第1130012429號函暨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巡 查記錄表、巡查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清理現況)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兼衡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均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4、218頁)。 是以,本院考量上情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倘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情形,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 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達成調解,願意賠償 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從事環境稽查之人力資源及金門縣 環境汙染之損害填補,此有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 另一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頁),可見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足徵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四名子女、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6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土地 1 113年1月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 2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32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3 113年1月24日 上午11時52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4 113年1月24日 下午1時43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

2025-01-17

KMDM-113-訴-19-20250117-1

侵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Y000-A112022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A1120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鄰居,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欠缺日常生活認知及理解能力。詎甲○○明知依A女之身 心狀況,對性相關舉動接觸之意義未能完整理解,更無從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仍基於利用女子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14分至1時2 1分許,及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21分至1時26分許,在金門 縣○○鎮○○0號之○○○右側門房間內,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6、142頁、本院卷第49、140頁),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A女、A女之子即訴訟參加人BY000-A112022A、○○○○ ○乙○○、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23至33、3 5至38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金門縣警察局113年1月15日金警少字 第11300009531號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A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金門縣警察局少年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19569號鑑定書等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41至64、71、73至77、87、93、103至107 、109至119、133至13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罪數:   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為上開2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減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 乘機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 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貪圖一時性慾,未能克制自持,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 為,實有所不該,然其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恣意踐踏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極惡之徒有別,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願賠償A女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2日全數給付, 並經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 酌減刑度,有本院113年8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款憑條影本、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3年12月1 2日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77、83 、142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是就本 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 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 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 於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欠缺日常生活認 知及理解能力之情況下,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不 僅欠缺對女性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 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已詳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 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建立尊重他人身體及性 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 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 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 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⒉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MDM-113-侵訴-3-20250109-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韋甫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韋甫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0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韋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武士刀,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前後,在臺中市沙鹿區世新玩具店,購買模型槍1 支、裝飾彈1批及在金門地區之鈞統、龍豪五金行或以其所 有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IPHONE 10 PRO MAX之行動電 話為工具,登入蝦皮購物網,購買瑞士釘等零件後,在YouT ube影音平台,觀看影片學習組裝槍枝之技術、知識後,於1 13年1月前後,在位於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平房,以附表所示其所有之工具(或為預備使用之物),將 槍管鑽通、細鐵磨成撞針,並鑽通撞針孔,再將撞針組裝進 槍身等方式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以電鑽將裝飾彈打通,並將瑞士釘內之 火藥取出,將火藥填充入裝飾彈內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共1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均自製造完成時起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 月7日21時許,在金門縣○○鎮○○○000○0號吳志豪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販 賣予吳志豪並交付之(吳志豪所涉持有槍枝等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復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金門 縣立游泳池外,贈與吳志豪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及空 包彈1顆,吳志豪並攜至金門縣○○鎮○○○000○0號住處。 (三)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在蝦皮購物網 ,以474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武 士刀1把,該成年人並寄送至金門縣○○鎮○○○00號後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7日0時許,攜至金門縣○○路000號金門縣立 游泳池,贈與吳志豪上開武士刀1把(吳志豪所涉持有刀械 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 (四)嗣為警於113年3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 ○○鎮○○○000○0號吳志豪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另於吳志豪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獲武士刀1把;復 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鄉○○ 村○段000地號土地上卓韋甫居住之平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扣得卓韋甫所有之IPHONE 10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如附件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含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關於持有刀械部分,未引用證人吳志豪之警詢供述,故此部 分供述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50-51、138-139頁),核與證人吳志豪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蝦皮購物網購買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簡訊、轉帳擷圖、被告手機上YOUTUBE 觀看紀錄擷圖、環島道路監視器系統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26號搜索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在卷可稽;佐以當場經警查獲並扣得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1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試射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偵卷第144-145頁),1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4963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卷第144-14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㈢所述之犯行,並辯稱交付吳 志豪之武士刀1把尚未開鋒。然該武士刀已開鋒,有金門縣 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金警保字第1130007602號函及附件(偵 卷第125-135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9日函暨刀械鑑 驗登記表、照片(本院卷第73-77頁)在卷為憑;且證人吳 志豪到院結證:「(警察在113年3月18日在你使用的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有扣到武士刀1把,這把怎麼來的? )是被告送給我的。」、「(被告交付給你以後,就這把武 士刀,沒有做什麼樣的處理?)都沒有,就放在車前面擋風 玻璃那邊。」、「(你有沒有開鋒這把武士刀?)沒有。」 、「(你有沒有請人開鋒這把武士刀?)沒有。」、「(你 什麼時候知道這把武士刀有被開鋒過?)我都不曉得。」、 「(你拿到這把武士刀的時候有沒有拔出來看?)都沒有。 」等語,亦無從認定該武士刀於被告交付吳志豪前並未開鋒 。縱辯護人質疑證人吳志豪接受被告贈與之武士刀後,竟全 然未予理會,甚至查看,不合常理;然縱證人吳志豪曾查看 該武士刀,也無法論斷該武士刀為證人吳志豪本人或委請他 人所開鋒。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志豪係為脫免自己之 罪責,而有誣陷被告之情形,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①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同條例第12條 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13顆)等罪。其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②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 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具殺傷力 之子彈1顆)等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論處。③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 告所犯①②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但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 用餘地。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之來源及去向,確有助於檢警偵辦犯罪。又被告上網自學槍 彈製造,應屬僥倖成功,此由其製造之子彈14顆,僅1顆具 殺傷力觀之即明;且其製造槍彈成功後,並未擁槍自重,危 害社會治安,雖售出槍彈,但販售槍彈之數量僅1槍1彈、價 格為2萬元,較之槍彈專賣商之規模,有天壤之別,是以其 犯罪情節,若仍科以最低度刑7年,實嫌過重,而有法重情 輕之情狀,應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製造、販賣非制式手槍 部分,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上網自學槍彈製造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所製造、販賣槍彈之數量及其販售之利得、所持有 之刀械數量,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製造、販賣槍彈 之犯行並交代槍彈去向,惟否認持有開鋒刀械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開聯結車、月入約5萬元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 暨併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系爭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1支、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試射),及武士 刀1把,均為違禁物,除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試射,不沒收外 ,餘均經另案即吳志豪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宣告 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IPHONE 10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5- 137頁),乃均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扣 案,參照前開說明,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含 附表所示之物),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均與本案無涉,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瑞士釘 1盒 2 火藥 1個 3 手動夾座 1組 4 擴孔鑽 3個 5 固定鉗 1支 6 自動中心沖 1支 7 帶柄錐形沙布輪 2支 8 鑽尾 9支 9 電鑽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KMDM-113-重訴-1-2025010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震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與代號BY000-B112004號成年女子(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 晨0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0號優良KTV818包廂內與友人 聚會,俟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見甲女酒醉躺在沙發 上,且無意識掀起上衣下擺而露出胸部,竟未經甲女同意,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12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3 張(下稱本案性影像),經同在包廂內聚會之蔡俊陞當場發 現後,即告知甲女友人吳○○及李○○,吳○○及李○○遂與被告對 質,並要求其交出本案手機並刪除本案性影像。嗣甲女報警 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手機乙支。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蔡○○、吳○○、李○○之證言,以及 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手機為憑。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 女等人於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優良KTV聚會且有拍甲女 和他人喝醉照片;但堅詞否認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 照片,辯稱是證人吳○○稱伊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自己並不 知情,也將本案手機交給吳○○查看等語。經查: (一)本案手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復原112年8月14日至同年 月16日間該手機內之刪除照片,並陳報該期間本案手機內所 有照片,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9月13日調資伍字第1131 4004370號函覆略以:使用Cellebrite鑑定軟體,依據MJIB- 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回復操作標準,鑑定結果 ,本案手機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並無遭刪除之照片 (本院卷第108頁);另儲存本案手機該期間相關照片於光 碟附函併送本院(本院卷第114頁)。本院依職權下載並列 印光碟內之照片(本院卷第119-133頁),僅編號46、50、1 23-125、129-133、682-686、688、690、692號照片,拍攝 時間為112年8月14日下午11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上午1時44分 許,有女性人物,以及唱歌、飲食聊天之場景,其中有女子 影像者為編號123、124、129(即編號686、688、692號)3 張,拍攝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5日凌晨1時18分12秒、19分5 7秒、44分22秒,但該3張照片均非女子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 。本案手機既如鑑定報告所載未有刪除照片之紀錄,且有公 訴意旨所稱案發時地歡唱K歌之景象,可證本案手機為被告 拍攝甲女使用之手機,但綜觀本案手機上開存檔照片,卻無 女子性影像,是被告所辯未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性影像,並 非無據,所辯應堪信實。 (二)至證人蔡○○、吳○○、李○○雖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看到本案 性影像,證人蔡○○且稱:告訴人當時穿短袖露臍上衣及短褲 ,進入包廂時衣服下擺已經往上掀起來了,露出整個胸部, ...當時被告在與他人聊天,被告聊到一半我就發現他舉起 手機伸手朝向告訴人拍攝,被告與告訴人的距離約1公尺; 伊發現被告拍攝告訴人的性影像後,就告訴吳○○,吳○○再跟 李○○說,後來他們就去問被告有沒有偷拍,伊有看到吳○○跟 李○○拿被告的手機察看,就發現被告有拍到告訴人躺在沙發 上並露出胸部的性影像,吳○○看到本案性影像後,就拿給伊 、告訴人及其男友看,所以伊有看到本案性影像,後來吳○○ 就將本案性影像刪除了等語。惟縱證人蔡○○發現甲女裸露胸 部後,見被告舉起手機伸手朝向告訴人拍攝,但被告是否真 如證人蔡○○所見之情狀,拍到性影像,或僅是作勢,倘無性 影像照片為證,尚難斷言。而證人吳○○、李○○則均係經證人 蔡○○口述其上開所見後,始找被告查看本案手機,不免已先 入為主;況證人吳○○作證時自承當時酒醉,所以問身邊的朋 友本案性影像有無露點,朋友都說有(偵卷第67頁),足見 吳○○證述看到本案性影像,並非親見,證言要難採信。而證 人李○○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33分警詢時,員警提供被告 國民影像檔供其檢視時,竟認不出被告(偵卷第24頁),但 該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30分證人李○○也在優良KTV3樓818包 廂內唱歌(偵卷第23頁),不過幾小時的光景,即無法辨識 被告,可見證人李○○也可能因受飲酒影響,認知能力有礙, 所稱看到本案性影像之可信性,則非無存疑之處。 (三)綜上,上開證人證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本案手機 經鑑定並無遭刪除之照片(本院卷第108頁),且內存之照 片復無本案性影像,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陳岱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KMDM-112-易-32-202412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成年人,其與乙○○(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訴駁回,有罪確定,下稱金高分院判 決)係男女朋友;乙○○曾任職於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 弄00號3樓之私立台大文理補習班(下稱台大補習班);被 告係位於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1樓之摘星教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摘星補習班)負責人。緣告訴人丙○○(姓名年 籍均詳卷)之子丁○○(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4年9月30 日,曾至台大補習班試聽乙○○教導之英文課程,乙○○因而請 丁○○填有包含家長、聯絡電話、兄弟姐妹姓名之基本資料, 供作聯絡學生、家長以追蹤學習進度之用,而取得「丁○○之 妹名為戊○○(姓名年籍均詳卷)」、「戊○○斯時就讀國小2 年級」及「丁○○、戊○○之父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號 (電話號碼詳卷)」等個人資料(下稱上開個人資料內容) ,乙○○未經告訴人及少年丁○○、戊○○之同意,於107年某日 ,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租屋處,將上開載有上開個人資料 內容,以電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將使用該雲 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被告。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處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各 款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前,在金門縣○○鎮○○○ 路0巷0弄0號1樓之摘星補習班,未得戊○○之同意,將上開資 料「戊○○」、「0000000***」列印出,交付不知情之摘星補 習班員工,供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而洩漏少年戊○○之姓名 及丙○○使用之門號。其後該員工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 ,以摘星補習班之電話號碼000***號,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戊○爸爸,請轉知戊○明日可參加 小六升國一之先修班課程」等語,而欲向其推銷補習班課程 ,足生損害於少年戊○○自主揭露資訊權利。  ㈡因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起訴書贅載 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處理個人資料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陳○○於偵查時之證述;㈣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㈥學生基本資料表;㈦告訴人丙○○之手機截圖、摘星補習班之臉書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資料(下稱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乙○○有將上開載有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以電 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並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 權限開放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處理個人資料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所列印的資料是摘星招生講座清單,只有 電話號碼,並無告訴人電話及其子女資料,伊補習班在招生 印的都是電話號碼,且是列印自己的學生,就是曾經來摘星 試聽過的學生,而資料係各自管理,因告訴人之子不是伊學 生,所以不可能會印到他的資料,工讀生拿到的電話不可能 知道該電話號碼是誰的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號(下稱本院判決)及金 高分院判決(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針對相同基礎事實 均認定被告是不知情的,被告主觀並無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 料內容之犯意與意圖,且被告並沒有參與犯罪事實,是由乙 ○○上傳、列印且交付;被告所列印的是曾經參加過摘星補習 班英文講座試聽課程之聯繫電話;且告訴人與被告自109 年 台大補習班拆夥後,即受告訴人不斷的提起刑事告訴,除本 件以外,均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與乙○○係男女朋友;乙○○曾任職於台大補習班;被告係摘星補習班負責人。緣告訴人之子丁○○曾於104 年9 月30日,至台大補習班試聽乙○○教導之英文課程,乙○○因而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且未經告訴人及少年丁○○、戊○○之同意,於107 年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租屋處,將上開載有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以電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被告。摘星補習班員工曾於109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56分,以摘星補習班之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又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被告,供被告所經營之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而予以洩漏。其後有人將上開資料列印出,交予摘星補習班不詳員工等事實,亦經上開本院及金高分院等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所涉及之上開個人資料內容含有「未成年人之姓名」、「就讀國小年級」及「家長的聯絡方式」等涉及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應認屬上開個人資料無疑。基此,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之情事?分述如下:  1.告訴人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  ⑴警詢時證稱:伊使用的手機號碼被摘星教育集團不當取得使 用,該集團補教人員(是個女生)在109年4月3日下午16時5 6分以市內電話撥打伊個人手機,電話內容係通知隔(4)日要 伊女兒戊○○至該處上小六升國一的先修班課程,但伊根本沒 幫女兒報名,她自己也未報名該家補習班。而該資料係伊兒 子於104年9月30日在台大文理補習班去試聽乙○○講授的英文 課,乙○○在課堂上有讓伊兒子填寫一張學生基本資料,上面 有學生姓名、電話、就讀學校年級及妹妹戊○○之資料,用以 上課時有狀況可以聯繫家長,這張資料是交由乙○○,但乙○○ 離職後卻未繳回台大文理補習班,反而是將這資料交給被告 作為招生使用,這案子伊最早是對被告提告,且我跟摘星教 育集團有件刑事官司尚在訴訟中等語。(見警9894卷第9頁 至第10頁、警3976卷第5頁至第6頁)  ⑵偵訊時證述:是一個女生打的。她打電話過來,詳細說的內 容伊已經忘記了,她稱呼我是「戊○爸爸」,大概是請伊轉 知女兒隔天可以去參加課程,有沒有說是哪一個補習班伊已 經忘了。伊接電話時對方確實是稱呼伊「戊○爸爸」。被告 表示伊電話是公開的,但是伊並沒有公開小孩是應屆畢業生 ,如果乙○○沒有告知被告這部分,怎麼可能知道伊家有應屆 畢業生而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1061卷第18頁、調偵續2 卷第78頁)  ⑶本院時證述:那天下午伊接到一個安娜、女性打電話通知戊○ ○明天要上課,伊當時也在補習班,就覺得奇怪,怎麼會打 電話來叫伊女兒補習?伊就問對方怎麼會有伊電話?然後說 ,請老師來跟伊聯絡這樣子。伊後來就是看來電紀錄去搜電 話,就是摘星還是陳宏他們要開國中的課。(審判長問:知 道他當時到底跟你講什麼內容嗎?)內容就叫伊女兒去補習 ,曾經在某個民事案件,被告的理由是說伊沒有錄音,伊電 話不會錄音。(審判長問:當時確定的內容是講什麼?你知 道嗎?因為你之前曾經講過說你已經忘記了?)伊忘記是指 忘記他是摘星還是陳宏,因為電話是登記在陳宏,伊搜的電 話,伊上網FB看,電話是陳宏補習班,可他們已經改摘星, 所以他們後來說他們不是陳宏,陳宏他不是負責人,伊在民 事案件,伊說的忘記是因為伊也是證人,怕講錯,所以具體 就是那個補習班是哪一家補習班,但是電話是對的。(審判 長問:同一天,有問你:你於109年4月3日16時56分接到摘 星補習班之電話係何人打來?通話內容為何?,你說「不清 楚,是女生,應該是摘星補習班的行政人員。對方通知我帶 小孩去補習班聽小六升國一的課程。」是否實在?)嗯。( 審判長問: 檢察官問你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你0000- 000***號手機,接到的電話,是被告打的嗎?你說「不是, 是一個女生打的。她打電話過來,詳細說的內容我已經忘記 了,她稱呼我是「戊○爸爸」,大概是請我轉知我女兒隔天 可以去參加課程,有沒有說是哪一個補習班我已經忘了。」 ,是否實在?)嗯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12頁)  ⑷由上可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接獲電話,內容包括:戊○ 爸爸,請轉知○明日可參加小六升國一之先修班課程等情, 惟於偵查中告訴人證稱詳細說的內容已經忘記了,她稱呼我 是「戊○爸爸」,大概是請伊轉知女兒隔天可以去參加課程 ,有沒有說是哪一個補習班伊已經忘了等語,嗣則於本院證 述表示伊忘記是指忘記他是摘星還是陳宏,因為伊是證人, 怕講錯,但是電話是對的等語,是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 述之內容固雖均有戊○爸爸,請轉知戊○明日可參加小六升國 一之先修班課程等內容,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既表示就電話之 詳細內容及哪家補習班等本件重要內容表明不復記憶,且告 訴人與摘星教育集團間前有刑事官司(見警9894卷第10頁) 等情,由此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關係不佳,立場對立,是告 訴人於本院之證述是否屬實,仍應佐以其他證據,尚難率而 採信;又告訴人證述表示斯時伊在補習班,當下感覺奇怪, 怎麼會打電話來叫伊女兒補習?伊就問對方怎麼會有伊電話 等語,且該電話歷時52餘秒(見警9894卷第21頁),然告訴 人未即時向補習班確認,是何工讀生撥打該通電話,是何老 師進行該講座之舉辦,致使本件之事實尚有未明;另依告訴 人檢舉所附之摘星補習班之網路擷圖資料,係「國三會考總 複習班非常關鍵」課程(見警9894卷第23頁),並非告訴人 所指之小六升國一先修班課程,是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翌日是 否有告訴人所指之「小六升國一先修班課程」之舉辦,因此 ,告訴人所指之電話內容尚有不明確之處,而難以僅經由告 訴人之證詞而釐清當時之情形。  2.證人乙○○之證述前後尚有矛盾之處  ⑴警詢時證述:伊補習班在招生期間,會聘請很多臨時工讀生 幫忙打電話,有些人目前也未在補習班繼續工作,所以無從 得知是何人撥打的,沒有相關通聯紀錄,因為我們補習班電 話很多支,也有可能是不小心打錯打到告訴人的電話等語。 (見警3976卷第3頁)  ⑵偵查時證述:  ①109年12月10日偵查時證述:伊在107年離開台大補習班後, 和被告合夥開補習班,所以好幾個老師都將學生的資料拿出 來,做招生用等語。(偵1061卷第30頁)  ②110年10月7日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摘星補習班是3個老師一起 合作,3個老師把各自收集的學生資料彙整,再由行政人員 或工讀生打成電子檔,有時如果資料不齊全,如當初留得資 料不齊時也不知道是否正確等語。(偵834卷第18頁)  ③111年3月10日於另案偵查供述:因為時間有點久,伊不太記 得在何時、地將學生基本資料表交付給被告。但地點應該在 金寧下埔下租屋處。交付的目的是讓學生可以到摘星補習班 來試聽新課程。時間應該是在107年離開台大補習班後。伊 交付該學生基本資料表予被告,沒有經由丁○○及戊○○或渠等 父母之同意等語。(偵續4卷第37頁)  ④111年8月22日於另案偵查時供述:伊忘記丁○○的基本資料是 如何交付給被告,可能是自己或交給工讀生Key的,如果是 伊Key的,通常是在當時下埔下租屋處,地址忘記了,如果 是伊交給工讀生Key的話,工讀生通常是在台大補習班。伊 不記得該名工讀生的真實姓名,因為伊請過很多工讀生。沒 有辦法提供所有工讀生的姓名。是在學生試聽完1至2週内, Key入伊google帳號的雲端硬碟,再點選共用,輸入被告及 陳學宏的email,他們登入自己的google雲端硬碟就可以看 到該資料。如果是工讀生key的,伊不是將伊google帳號交 給工讀生,而是請工讀生在電腦開excel檔輸入完成後,交 給伊檔案再自己上傳到伊google的雲端硬碟。伊或工讀生是 Key了丁○○的名字、其家長的電話號碼、就讀年級。現在伊 雲端硬碟已經沒有這些資料了。因為告訴人提告以後就删掉 了等語。(調偵續2卷第98頁至第99頁)  ⑤112年3月30日偵查時證述:(問:你是否有將丁○〇之學生基 本資料表交付被告,供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我當時是在 頂埔下租屋處印電話號碼出來作為招生使用,沒有列印其他 部分,後來我交給行政人員等語。(見他字27卷第37頁)  ⑶綜上所述,乙○○就己之違法利用部分,經本院及金高分院判 決認定在卷,業如前述,惟就自己在何時、何時,如何交付 前開所述之資料予被告,前後說詞有所不一,且亦未證述被 告有何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之犯行,甚或最後證述「 是伊自己交給行政人員」等語,是就被告是否有違法處理上 開個人資料內容尚屬有疑,而難即認被告有何違法處理之情 事。  3.被告供述部分  ⑴經審視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固時而表示僅有列印電話號碼, 時而表示所列印之電話號碼並非告訴人之電話,辯護意旨亦 表示若有列印電話號碼,亦僅屬過失所為,並無故意之情事 ,而使本院混淆其等之答辯方向,又若確實有以通知之方式 進行通知,焉能僅有電話號碼而無確定招生對象之年籍姓名 及家長之稱呼方式,此等辯稱,均尚難使人信服,而啟人疑 竇。  ⑵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⑶本件告訴人儘管認有接獲被告所經營的補習班電話,然該補 習班尚有其他人員協助招生,斯時乙○○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亦有參與經營之情形,且於偵查中亦具結後證述有可能 係伊將資料交由工讀生撥打等語(見他字27卷第37頁);又 上開本院及金高分院判決均認定係乙○○違法利用而將上開個 人資料內容開放予「不知情」之被告供招生使用;再者,被 告之「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亦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第295至297頁,下稱前案)。而本件雖係涉及被告是否 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前案與本件涉嫌之犯罪事 實,並不相同,惟就「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料為階段行為,是本件依卷內證據雖能認定被告有列印電話 號碼,至於所列印之電話號碼為何?為何人所有?所撥打告 知之內容為何?均有所未明,又證人乙○○前後之證述亦有所 扞格,因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之情 ,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因刑事有罪心證所要求之程度應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確信門 檻,而本件因尚有可疑之處,而難認被告有故意違法處理上 開個人資料內容之犯行,然被告經營補習班就管理所蒐集之 個人資料是否有所疏失,乃屬民事糾紛,告訴人仍得尋求其 他管道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 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處理上開個人資訊達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張漢森 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830號 偵830卷 3 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甲○○之前案) 偵1061卷 4 110年度偵字第834號(乙○○) 偵834卷 5 111年度偵續字第4號(乙○○) 偵續4卷 6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乙○○) 調偵續2卷 7 112年度他字第27號 他字27卷 8 110年度他字第91號(乙○○) 他字91卷 9 110年度核交字第112號(乙○○) 核交卷 10 110年度發查字第44號(乙○○) 發查卷 11 110年度聲議字第44號(乙○○) 聲議卷 12 金城警刑字第1090009894號 警9894卷 13 金城警刑字第1100003976號(乙○○) 警3976卷

2024-11-22

KMDM-112-訴-26-202411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訴字第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浚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何冠伯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至金門縣○○ 鄉○○路0段000○0號金霸王KTV(下稱上開KTV)飲酒,因故與 翁瑞宏發生口角。    ㈡李浚弘明知上開KTV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 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與當 時同在上開KTV飲酒之其他客人即何冠駿、顏士爵、許學宇 、鄭浩宇、莊弘揚(上開何冠伯等6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 下稱何冠伯等6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何冠伯持鋁製球棒;顏士爵 、許學宇、鄭浩宇、莊弘揚、何冠駿、李浚弘以徒手之方式 毆打翁瑞宏、洪明(洪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翁瑞宏 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翁瑞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  ㈡同案被告何冠伯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  ㈢證人顏士宏、董倫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翁瑞宏、被害人洪明於警詢中證述。  ㈤證人洪名輝、高嘉呈、李根團、翁榮擎、陳竑佑、許勝凱於 警詢中證述。  ㈥金霸王KTV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金門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2年7月18日金醫歷字第1121004728號含 及附件翁瑞宏急診病歷○份、何冠伯診斷證明書一份等資料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 條10 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 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浚弘 與何冠伯等6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堪認其主 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顯 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士爵、許學宇、鄭浩宇、莊弘揚、何冠駿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因同一緣由,在同一時、 地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 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之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之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是上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見友人即同案 被告何冠伯與他人發生細故,即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方式傷害他人,影響社會秩序安寧,其 等所為應值非難;2.惟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3.兼衡被 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家中書店幫忙、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KMDM-113-簡-9-20241120-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施立敬、周禮婕、劉嘉又、林進順、鄭鉫瀠、梁守傑、 陳素春、李文豐、詹芳嵐、張麗秋、蕭淑菁、林淑真、張淑 秋、余樹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上開證 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搬家時遺 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未提供他人使用云 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立敬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述甚詳, 並有①(告訴人施立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 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 詐騙過程記錄;②(告訴人周禮婕)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 請書;③(告訴人劉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④(告訴人林進順)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⑤(告訴人鄭鉫瀠)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轉帳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加密貨幣買賣合約、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付款項紀錄表;⑥(告訴人梁 守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⑦(告訴人陳素春)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⑧(告訴 人李文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值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⑨(告訴人詹芳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存摺影本、現儲值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⑩(告訴人張麗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⑪(告訴人蕭淑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⑫(告訴人林淑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⑬(告訴人張淑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現儲值憑證收據;⑭(告訴人余樹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 摺影本;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詐 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書面告誡單及相關送達證書、送達照片等件在卷為憑, 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詐騙集團成員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 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可能面臨本案帳戶掛失之風險 ,定先以小額款項為提款測試,否則詐騙集團花費大量人力 、物力、時間詐欺所得之努力將付之一炬。然查本案帳戶並 未經詐騙集團以小額款項測試(偵32卷第17-22頁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已悖於常情;且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遺失6、7年,未曾辦理掛失,且本案帳戶係被告104年 、105年間在醫院任職保全之薪資帳戶,工作3個月後離職即 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與其所有郵局存摺放在同一 處,搬家時僅將郵局存摺取出,獨留本案帳戶存摺與衣物放 一起搬家,迄110年被告來金門時,整理衣服才發現本案存 摺遺失,5年間未曾去翻過衣物等語(本院卷第231-234頁) ,被告既然將本案帳戶打包搬家,表示仍有保存之意,卻又 於搬家後5年未曾翻動衣物,視本案帳戶如無物,於發現本 案帳戶遺失後,更無動於衷,未曾辦理掛失。被告上開所辯 全然於事理有違,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佐以同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致告 訴人等損失財物不貲,以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任義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 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立敬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元 2 周禮婕 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萬元 3 劉嘉又 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4 林進順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9分許 3萬元 5 鄭鉫瀠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6 梁守傑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元 7 陳素春 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 2萬元 8 李文豐 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 5萬元 9 詹芳嵐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48分許 20萬元 10 張麗秋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11 蕭淑菁 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2 林淑真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13 張淑秋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 10萬元 14 余樹池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49分許 12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KMDM-113-金訴-30-202411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6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中旬某日14時許,至金門縣○○鎮○○路000號金門遠東 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遠東酒廠)倉庫,徒手竊取該 酒廠之H鋼鋼條(塊)共2件(檢察官誤植為冷凝器、半自動裝 瓶機零件共4件,已當庭更正),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榮翰經營之京舜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變賣新臺幣(下同)760元。復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9時許, 再至上開金門遠東酒廠倉庫,徒手竊取該酒廠之H鋼鋼條(塊 )共2件(檢察官誤植為冷凝器、半自動裝瓶機零件共3件,已 當庭更正),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李榮翰經營之京舜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變賣900元。嗣金門 遠東酒廠員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䕒璇、證人李榮翰、陳清雲 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 所現場勘察照片、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立航 字第20240081號函暨附件、金城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9日職 務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 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毋庸扶養已成年之女兒、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營造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57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 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60元(公式:760+900),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KMDM-113-易-5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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