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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龔柏霖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蘇映竹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5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里港分局第2組巡官(民國112年9月4日調派 內埔分局第1組巡官),其同組同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12年8月17日向里港分局第3組反映於112年7月3 1日及8月15日遭原告以不當言語方式性騷擾,其雖暫不提 出性騷擾申訴,然表明希望更換工作環境。案經被告派員 協同里港分局調查後,里港分局於同年月18日作成案件調 查報告表,並召開調查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議,決議認定 原告言行不當。 (二)被告接獲前揭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後乃以原告有「112年7 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 心生不適」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 第7條第2款規定作成112年9月11日屏警人獎字第00000000 000號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無性騷擾行為,被告認其以不當言詞相加於甲女之行 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違反證據法則,原處分應屬違法:   ⑴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 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 要件雖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 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 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原告涉有言語性騷擾之不當行為, 無任何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主要認定係 依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訪談「單一指述」之詢問記錄 為據。然被告調查過程中,甲女亦稱就112年7月31日於巡 邏車上所為不當言語,其具體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足認 該日原告所涉不當言語內容為何已無從證明,更遑論判斷 其情節輕微或嚴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竟仍以「推論」認 定原告該日於車內確有不適當言語相加於甲女,造成甲女 感受不舒服,且認定屬情節嚴重而作成記過1次之懲處, 其認定實有理由不備及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依上開薄弱 之單一指述證據,即認定原告確有對甲女作出言語性騷擾 之不當言行,恐存在羅織成罪之高度風險,相關事實及證 據實有再予斟酌必要。   ⑶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有性騷擾行為部分:自 甲女112年8月17日詢問筆錄、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 8-1)及黃堂益組長112年8月17日調查筆錄以觀,可知甲 女就112年7月31日由警察局返回分局途中,原告在車上實 際說什麼及回到里港分局第2組辦公室後,原告與黃堂益 之聊天內容均不復記憶,甚至僅能純憑想像,臆測為「好 像是在開黃腔」,則甲女指控當日原告有性騷擾之不當言 詞致其覺得不舒服,自非無疑。證人(代號BQ000-H11210 8-2)雖證稱「組長和陳彥銘一搭一唱,讓代號BQ000-H11 2108感覺不舒服。」然此乃甲女嗣後告知證人之單方說法 ,證人並未實際在場親見親聞,實難認此傳聞證據有何證 據力與參考性。實際在場親見親聞之黃堂益組長,已明確 證稱當日沒印象原告有何開黃腔之不當言詞,縱其曾提醒 原告注意「Me Too風波盛行,小心遭求償」,然僅為日常 宣導,非單純針對某一特定事件或特別針對原告。從而, 除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已無法還原112年7 月31日之車內情形、里港分局第2組辦公室內未設置相關 監錄影像可供調閱外,其他客觀事實亦無可證明原告當日 有何不當言詞,或該言詞已達性騷擾程度之情事;黃堂益 之證詞更否定原告當日有不當言詞,顯有利於原告,然被 告對此視而不見,逕認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 加於甲女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繼而憑此對原告懲處記過1次,原處分顯屬違法。   ⑷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有性騷擾行為部分:①當 日辦公室團購飲料時,原告雖有下列言詞「為何要叫1號 ?」「我比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 前面」「性慾手環」「嗯(嘴巴嘟嘴發出聲音)」,復審 決定記載「我比較喜歡0號」有其他關係人確實聽到,但 復審決定未詳加記載「其他關係人」究係何人?原告對此 亦無從答辯,證據能力顯有瑕疵。再者,復審決定雖記載 黃堂益有聽到「我的尾巴長在前面」,然黃堂益究係如何 聽聞、其聽聞之時、地、是否有斷章取義而誤會原告等節 均有待調查釐清。至其餘言詞,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自 無從認定原告確有相關不當言詞。②證人雖證稱:「曾聽B Q000-H112108轉述,陳員對BQ000-H112108說:『為什麼要 叫1號?』、『我比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 長在前面』,BQ000-H112108稱她很生氣。」然證人既未實 際在場親見親聞,此純為甲女嗣後告知之單方說法,自應 考量甲女與原告處於絕對相反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 在或有所偏頗。③證人雖證述:「有聽到原告說『我比較喜 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長在前面』等語,並認為原 告所指0號係指同性戀中女生的角色,尾巴部分應是男性 生殖器官,亦有聽聞BQ000-H112108表示上述言語,令其 感到不舒服。」然黃堂益亦曾證稱:「就我的觀察,陳彥 銘跟BQ000-H112108平常互動(關係)不錯,但8月15日那 天,我看到BQ000-H112108從分局長室出來,臉色怪怪的 ,後來從陳彥銘巡官口中得知,BQ000-H112108因分局長 不讓她調任交通隊分隊長而難過,在遭陳彥銘揶揄後,我 有聽到BQ000-H112108對陳彥銘說『是不是我對你太好』、『 你等著去做筆錄』;我平常沒有印象有性騷擾的言行,如 果有,我一定會制止。」可知縱認原告當日曾說過「我比 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長在前面」等言語( 原告否認之),然甲女臉色怪怪的係其從分局長室出來後 ,甲女當日不悅原因究係因原告不當言詞所致,抑或未成 功調任交通隊分隊長,遷怒原告,即非無疑。被告未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且對原告有利事項未 注意,逕認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甲女之 行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明顯違反證據法則,繼而憑此對 原告懲處記過1次,顯屬違法。 2、本件未達「情節嚴重」程度,原處分逕予記過處分,有違 比例原則:   ⑴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22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 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 獎懲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如 有言行失檢,損及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之情事 ,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審酌其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予以申誡1次 或2次懲處。   ⑵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第11點第1項規定,上開法 務部獎懲標準表及法務部獎懲要點核係法務部基於上級機 關之地位,為協助其所屬之各該機關執行人員獎懲事項, 依職權訂定之具技術性及細節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於裁 處時加以適用。又所謂「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 聲譽,情節輕微」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憲政體制之 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 應受司法審查,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及平時考核懲 處,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 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考評工 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 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甲女並無就原告違 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提出任何申訴,原告所為確屬同事間日 常口語玩笑,情節尚屬可接受之範圍,難認已達言語性騷 擾之程度。原處分逕予記過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證據薄弱部分:   ⑴112年7月31日原告、甲女及黃堂益等3人至被告駐地參加督 察會報後,共乘車號000-0000巡邏車返回分局途中,原告 以甲女為開玩笑題材,黃堂益回應原告,現在Me Too風波 盛行,小心要賠錢等語。巡邏車行車紀錄器之影音資料保 存時數為4小時,案發翌日甲女前往調閱卻查無資料可稽 ,該行車紀錄器之影音資料已遭覆蓋,已無存留該日相關 影像,無法還原當時巡邏車內情形。   ⑵本案調查過程中,甲女對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在巡邏車上 所為之不當言語,雖不記得具體詳細內容,然參酌被告對 甲女及原告所為訪談紀錄,同車之黃堂益曾提醒原告小心 Me Too盛行,可得推論原告該日於車內確有不適當言語相 加於甲女,造成甲女感受不舒服。甲女選擇不提出申訴, 依「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原應交由督察 單位(該分局第2組)查處,該分局為求慎重且避免查處 人員單方面認定有失偏頗,112年8月18日召集相關人員, 召開評議會調查原告行為態樣是否不當,案經在場全體人 員表決一致認原告言行不當屬實。被告尚於112年11月22 日召開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甲女後續保護事宜及 對原告實施相關輔導措施,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被害 當事人主觀感受有被冒犯之情境即為成立,又原告多次言 語不當違失行為之認定,業有第3人訪談資料佐證,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需有錄音錄影檔案為限,故原告言 詞性騷擾明確。 2、關於原告主張逕予記過處分有違比例原則部分:   ⑴112年8月15日甲女向證人分享友人所送手環,原告聽聞後 即向甲女重複說2次「是『性慾』手環」等詞。又於同日原 告見同組辦公室內所團購50嵐飲料店品項名稱為「1號」 之飲品,即詢問甲女「為什麼要叫1號?」「我比較喜歡0 號」等語,甲女回應原告「是不是最近對你太好,你尾巴 都翹起來了」,原告回答「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 前面」等語。甲女感受不舒服離開辦公室,至同分局第3 組向家防官告知遭同事性騷擾,並製作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暫不提申訴)。前開事件黃堂益亦在場並告知原告「小 心Me Too喔」等語。原告自認與甲女間之言語僅為開玩笑 ,惟玩笑內容仍應建立在互相尊重之基礎,並適時察言觀 色,避免造成對方感受不佳。甲女未提出申訴乃是考量原 告為同事而逕向分局內部反映據以調查議處,但不代表該 情節屬原告所主張「可接受」範圍。原告於執行工作期間 提及「0號」「1號」「尾巴長在前面」「性慾手環」等語 ,均非日常一般交談用語,係具性暗示之內容(0號與1號 暗指同性戀、尾巴暗指男性身體器官),原告稱其所為屬 同事間日常口語玩笑,情節尚屬「可接受」範圍,難認已 達言語性騷擾之程度云云,並不足採。   ⑵警察機關訂有獎懲標準、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等規定,適用警察機關所屬人員獎勵及懲處案件,原告引 用法務部獎懲要點係對行政組織法機關隷屬關係及機關專 屬法令認識錯誤。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5 日在工作場域中,對甲女有不當言語及性暗示言語,致甲 女有遭冒犯感受,已違反公務人員應保持品味義務之行為 規範,有言行失檢、影響警譽之情事。被告審酌原告屢犯 言詞性騷擾同事作為、態度等客觀事實及原告所涉情節輕 重等綜合評價,予以適當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3、關於原告指摘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未詳加記載原告112年8 月15日於辦公室所為不當言語有「其他關係人」聽到係何 人,而認證據能力有瑕疵部分:被告112年6月12日屏警婦 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性騷擾 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性騷擾 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人格法益。本案調查過程為保護相關當事人,調查過 程未登載證人姓名,係以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顯示,與該要 點規定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人格法益相符。原告身為警務及從事督察工作人員, 法律素養高於一般人,更應嚴守男女分際,惟原告連續不 當之行為,造成甲女感到被冒犯;原告行為已造成女性同 仁身心受創,涉及言詞性騷擾,具有客觀調查事實佐證, 被告所為懲處,認事用法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原 告記過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人事 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180頁至第182頁)、112年8月17 日甲女詢問紀錄(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4頁)、關係人 (代號BQ000-H112108-1)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 至第19頁)、證人(代號BQ000-H112108-2)電話訪談紀 錄表(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告調查筆錄(見 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9頁)、黃堂益調查筆錄(見原處分 卷第30頁至第38頁)、里港分局112年8月18日里警督字第 112320256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8 頁)、調查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58頁至第6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及復審決定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 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⑵第32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2、公務人員考績法   ⑴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 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⑵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 院定之。」   ⑶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 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 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 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4、獎懲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   ⑵第2條第2款:「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⑶第7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 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⑷第11條第3款:「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 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 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 。(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三)影響警紀 、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四)連續違犯者加 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其違紀之行為屬 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⑸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 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 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層級,指依獎 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 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為申誡2 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⑹第13條:「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 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其屬各警 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事實檢討 核議(定)。」   ⑺第14條:「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 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 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   5、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 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 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 理會議主席。」   ⑵第3條第1項第1款:「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 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 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⑶第4條第1項前段:「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6、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⑴第1點第1款:「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該標準 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其他 有關規定辦理。」   ⑵第18點:「故意違法犯紀或品德上之違紀,從重懲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屬適法:   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 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 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 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內 政部依該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獎懲標準。對照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 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 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 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 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 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 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 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同規程第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準此,警察機關依獎懲標準對所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 過以下懲處,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 懲處令後,再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2、查原告前為被告里港分局第2組巡官(112年9月4日調派內 埔分局第1組巡官),其同組同事甲女於112年8月17日向 里港分局第3組反映其於112年7月31日及8月15日遭原告以 不當言語方式性騷擾,其雖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表明 希望更換工作環境;案經被告派員協同里港分局調查後, 里港分局於同年月18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表,並召開調查 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議,決議認定原告言行不當;被告接 獲前揭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後乃於112年9月11日以原告有 「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為由,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作 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事後於112年10月30日提 交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確認等情,有原告人 事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180頁至第182頁)、里港分局 112年8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8頁 )、調查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8 頁至第60頁)、里港分局第3組112年8月18日簽呈(見原 處分卷第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人事 室112年11月2日簽呈(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 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簽到表、獎懲案件 審議表及被告112年9月份懲處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97頁 至第104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平時考核獎懲程序規定 相符,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 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原告「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 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同款懲處事由 部分,則有可議:   1、被告認定原告「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認定原告構成「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 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無非係以被告對甲 女及原告所為訪談紀錄,同車之黃堂益組長曾提醒原告小 心Me Too盛行,可得推論原告該日於車內確有不當言語造 成甲女感受不佳,為其論據。   ⑶惟查,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調查詢問時陳稱:其於同 年7月31日參加督察會報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巡邏車 返回駐地期間,原告與黃堂益組長聊天過程中,原告以其 作為開玩笑題材(詳細內容記不清楚),黃堂益則回應原 告:「你這樣講話,會讓甲女不開心」「現在Me Too風波 盛行,小心要給甲女錢」;其返回駐地辦公室後,聽聞原 告與黃堂益組長聊天好像在開黃腔(詳細內容亦記不清楚 ),其感到不舒服便離開辦公室(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 11頁)等詞,足見甲女在調查過程中就112年7月31日原告 於巡邏車上及返回辦公室後與黃堂益組長聊天過程中究竟 以何種具體言詞相加,均表示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且當 日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以重複覆蓋錄製,已無留 存當日相關影像可查等情,有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明細 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9頁)、里港分局112年10月20日里 警人字第11232410200號函(見復審卷第168頁)在卷可憑 ,無足夠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31日究以何種 具體言詞內容致甲女心生不適。甲女雖指稱黃堂益組長在 當日巡邏車上曾回應原告:「你這樣講話,會讓甲女不開 心」「現在Me Too風波盛行,小心要給甲女錢」等語,然 既無從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31日究以何種具體言詞內容致 甲女心生不適,自難僅以上開間接事實即遽為其言詞內容 屬於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論。被告在未能具體認定 當日原告所為言詞內容之情形下,遽認原告「112年7月31 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 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就此所為判斷核有出於不 完全資訊之瑕疵,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即難謂適法。   2、關於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 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部分:   ⑴按內政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獎懲標 準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 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核符 母法授權目的,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辦理所屬警察人 員獎懲自應加以援用。而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 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即構成敵意環境 性騷擾,此觀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即明。警 察工作內容重在查察奸宄、防止人民危害、巡守家戶安全 等主動且積極維持社會秩序之事務,其既代表社會公義, 則端正警察形象及維持警譽即為警察機關基於其特殊行政 任務所必需善盡之職責。為確保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確實 遵守勤務規範、注重個人品操紀律以避免影響警譽,倘其 於執行職務時涉及前述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以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同事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自屬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   ⑵查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調查詢問時就同年月15日所發 生事件陳稱:當天因辦公室團購飲料,原告詢問甲女飲料 店品項名稱為何要叫做「1號」,之後原告又說「我比較 喜歡0號」,黃堂益組長在旁聽聞後表示「小心Me Too喔 」,甲女當場感到不舒服於是便回應道:「是不是我最近 對你太好,你的尾巴都翹起來了」,原告則回稱:「我沒 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見原處分卷第11頁)等 詞;復陳稱:其於同日曾向辦公室同事分享朋友贈送的幸 運手環,原告見狀便稱「是『性慾』手環」(見原處分卷第 12頁)等語。對照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8-1)接受 調查時陳稱:其有聽聞原告說「我比較想當0號」「我的 尾巴長在前面」,甲女當日即曾向其表示上開言語令其感 受不舒服(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7頁)等詞。證人(代 號BQ000-H112108-2)則於接受電話訪談時陳稱:原告聽 聞其與甲女聊及同事贈送甲女之幸運手環,曾對甲女重複 說2次「這是『性慾』手環喔」;翌日甲女亦曾向其表示同 年8月15日辦公室團購飲料時原告前揭言詞令甲女感到生 氣(見原處分卷第20頁)等語,前後互核相符,且衡酌甲 女向該分局第3組反映原告對其所為不當言語時仍表示暫 不提出性騷擾申訴,足徵甲女僅係避免繼續與原告在相同 辦公室上班而未使原告即刻身陷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法定調 查程序,更難認甲女有惡意設詞攀誣原告之理;堪認原告 確於當日曾在工作場所對甲女稱「是『性慾』手環」「我比 較喜歡0號」「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等言詞。而原告對 甲女所稱「我比較喜歡0號」係影射男同性戀性角色;「 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則影射男性生殖器官 ;「是『性慾』手環」則係藉諧音而為具性意味之言詞,衡 酌原告於行為時為里港分局第2組(督察)巡官,業務項 目包括內外勤業務執行督導考核、內部管理業務之規劃、 督導及考核等,有該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業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3頁)在卷可憑,其當應注重個人 品操紀律,避免影響警譽;而原告對甲女所為不當言詞, 顯已造成甲女心生不適而構成敵意工作環境,致其向被告 調查人員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在相同工作場所上班,依前揭 說明,堪認被告認定原告對甲女為前揭言詞不當已損及警 譽且情節嚴重,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之懲處事由,核 無違誤。   ⑶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其有言語性騷擾之不 當行為,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主要係依甲女單一指述;復 審決定記載「我比較喜歡0號」有其他關係人確實聽到, 但復審決定未詳加記載「其他關係人」究係何人、黃堂益 如何聽聞原告所述「我的尾巴長在前面」、其聽聞之時、 地、是否有斷章取義而誤會原告等節均有待調查釐清;證 人所述均僅為轉述甲女單方面說法、被告未審究甲女當日 不悅之原因,究係因原告不當言詞所致,抑或未成功調任 交通隊分隊長進而遷怒原告,原處分有違背證據法則且對 其有利事項未注意云云。然查,被告認定原告有前揭不當 言詞相加於甲女,係依前揭甲女詢問筆錄、關係人(代號 BQ000-H112108-1)調查筆錄、證人(代號BQ000-H112108 -2)電話訪談紀錄等為據,業如前述,並非僅依甲女之單 一指述;衡酌被告調查訪談時亦就原告前揭言論之前後原 由及語意脈絡加以詳查,且被告所據前揭調查訪談對象均 為該機關所屬警察人員並以代號加以區隔,騎縫亦蓋有其 等指印,復將所據調查訪談紀錄書面附卷為佐,自具相當 憑信性,縱該辦公室並無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可提供錄影錄 音紀錄為佐,仍無礙於以供述證據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而復審決定有無將前揭受調查詢問人員年籍等事項詳加記 載則核與原處分此部分之適法性認定無涉。原告指稱被告 未審究甲女當日不悅之原因係因原告所致,抑或未成功調 任交通隊分隊長進而遷怒原告乙節,縱認甲女當日曾因其 他事由而發生不悅,然甲女於聽聞原告前揭涉及性騷擾言 詞後即憤而離開辦公室前往該分局第3組投訴,業據前揭 關係人及證人指陳明確,自無礙甲女係因原告所為上開言 詞而感到冒犯之認定,故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作為對其 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其中部分既有違誤,對原處分結果即 有影響,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1、按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 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 獎懲:……三、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 加重,輕微者減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 )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 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 、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 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 、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 次減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第1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 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 其屬各警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 事實檢討核議(定)。」準此,警察機關對警察人員懲處 所據事由之範圍倘有不同,自將影響其懲處輕重。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原告記 過1次之懲處,係以原告「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 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作為懲處事由 ,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審認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 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 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原告 「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 生不適」構成同款懲處事由部分,則有可議,其懲處基礎 事實範圍已有變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亦將前揭部 分違誤之事由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即有部分瑕疵;復審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本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撤銷;又被告對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 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言行失檢部分應依獎 懲標準規定核予何種懲處,具有裁量空間,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法院不能逕為取代,自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 適法處分,以維法制。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 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 處事由部分,固無違誤,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中 關於「112年7月31日」部分之認定則有可議,對懲處輕重結 果即有影響,原處分難謂完全適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即 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告對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 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言行失檢部分應依獎 懲標準規定核予何種懲處,具有裁量空間,自應由被告依本 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以維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8

KSBA-113-訴-76-2025032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1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生總隊(下稱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 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 日間,以帳號暱稱「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版,發表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下 稱系爭文章)。案經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學生 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提交被告考績 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2年9月26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 (下稱第3次考績會),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 軟體Dc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 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警專 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 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⒈被告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並未詳加記載「聽證之事 由、獎懲依據」、「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1條所得享有的 權利」,致影響原告於聽證程序之陳述準備。且聽證程序時 ,原告僅有一張開會通知單,記載之事實、理由、法條依據 、權利完全沒有告知,嚴重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原處分資訊未公開,影響原告陳述意見:   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惟被告拒絕,且在復審答辯書中錯誤 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原告申請,妨害原告於聽證 陳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2年11月24日原告申 請閱覽時,最關鍵之「學生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未讓 原告閱覽,卻在復審決定書中引用該報告作為「理由」,嚴 重影響原告聽證權。  ⒊被告考績會未實質審查,且成員應迴避卻未予迴避:   原告與總隊長林○○間因系爭文章互有妨害名譽及職場霸凌案 至今尚未結案,故林○○與原告之利害關係衝突,為行政程序 法第32條、第33條及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項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不應由學生總隊於112年6月8日簽文提案 處分原告。在上述程序未完結前,林○○連提案簽文都需迴避 ,且其於112年8月2日退休,連提案人都不存在,故本案召 開聽證程序違法。被告主張湯○○代替林○○出席,並未將提案 撤回,惟提案單位學生總隊代表竟然是大隊長張○○,且提案 人湯○○竟然還具有考績委員之投票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2條迴避,即有違誤。原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生總隊 ,並未指出湯○○需迴避,但仍然向主席申請考績委員王○○與 列席者張○○為夫妻,張○○為本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後應 迴避離席,經主席同意後二人離開,但於原告離開考績會後 ,又返回投票現場,影響其它委員投票心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3條。主席並未先表決「原處分是否成立」,直接以應 迴避之委員湯○○之意見做結論,顯違反程序。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原告並無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為引起被告重視學員生權利、行政程序暨法律原則,發 表系爭文章,並於111年10月24日許具名向被告所屬訓導處 ,陳情有關總隊長領導能力問題,遭當時總隊長林○○提案調 職處分並提列違紀傾向,亦提告刑法妨礙名譽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00 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提「 警專人員升遷方式」、「遠距教學伙食費」、「區隊長甄選 錄取性別比例」問題均與公眾利益相關,核屬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當言論」, 且發文並非無端謾罵,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並無在公開 社群軟體發表不當言論之情事,且系爭文章關於遠距教學伙 食費案、學分抵免文章經前立法委員向被告質詢,經被告教 務處、主計室認同採納,足見原告並未有言行不當。再者, 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應是以言行「是否社會大 眾所不容許之發言或舉止」、「是否有上新聞」、「是否社 會囑目案件」等具體事證為裁量標準,被告未舉出原告是否 有達到「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程度」,故原處分之懲處事由 顯與構成要件不合。  ⒉被告認定事實未經詳細調查,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   原告並無在上班時間發文之情形,調查報告指稱原告利用上 班時間發文,但111年10月19日下午8時52分,原告當晚班表 並未有留宿,10月28日、11月11日原告均為全天請假,被告 之調查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 第36條規定。又被告對於調查報告並無實質審查,逕送人事 室召開考績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進行調查,讓原告陳 述意見,被告顯然未善盡調查義務。並聲請傳喚被告員工曹 立群,以證明在考績會前,代理校長葉爾煙曾與王○○委員曾 在公開場合揚言要將原告記過,淘汰不能做警察,足以影響 其它委員心證。  ⒊原處分逾越裁量權:   學生總隊違反「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 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在疫情「遠距教學期間」,被告 所屬學生總隊並無比照警大核實將公費待遇補貼給學生,經 立法委員糾正且經新聞報導。又原告因系爭文章,遭被告所 屬郭○○隊長妨害名譽,其雖然也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但其 身為模範警察,在言行舉止應有更高審查標準,且其不當言 行,有嚴重影響警譽之具體事證,經新聞報導「警專東廠養 網軍」,對比原告完全沒有具體影響警譽事證,原處分逾越 裁量權。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自身處事不當,影響校譽均 有具體之事證,被告不檢討相關人員責任,反而藉口處分原 告,妨害言論自由,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嫌。  ⒋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未詳細記載事實及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且無記載 獎懲標準第12條得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其法令依據記載錯誤 。原告係從復審決定得知具體事實及詳細理由,顯見原處分 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   被告不遵守行政程序,使原告背負承擔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中「誣陷侮辱長官言行失檢」之名譽損失,另被 告於調查、聽證中各種迴避、資訊未公開、調查事實不明確 、未盡舉證責任、法規適用錯誤等各種行政程序上之侵權行 為,導致原告被迫長期處於司法救濟狀態的精神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原分導致112年度年終獎金損失3 5,717元,合計共335,717元。又本案之考績獎金處分,因被 告遲遲不發書面行政處分,原告遲至113年12月11日透過行 政訴訟方取得證據,已正式提出復審。  ㈣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35,7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並無違法:  ⒈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復審程序中,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證據, 故原告並未於復審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惟調查報告 為被告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為承辦人員審酌原告之具體情 狀,及適用相關法規依據作成之職務上報告,涉及決策過程 內部溝通意見,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限制公開之資料。且查,於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考績會 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包含「一、言 行失檢,違抗命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以筆名帳號 刻意隱瞞真實身分,未依規定執行學生總隊輿情小組工作。 ……」且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 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 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並對其為充分有效 之答辯。是故,縱使被告未於系爭記過處分作成前、復審程 序中令原告得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仍不得認被告於作成系爭 記過處分之過程中有何違法之處。原處分懲戒之具體事實均 於第3次考績會向原告揭示且使其列席答辯,可見被告無妨 礙原告之防禦權。原告既已享有並且行使充分且有效之防禦 機會,並無不合法。再者,目前並無法規明定警察機關對所 屬警察人員為記過懲戒時應舉行聽證,故本件並非行政程序 法第l07條所定應舉行聽證之事件。而開會通知單係邀請原 告列席第3次考績會,並未記載「聽證」之用語,且該開會 通知單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5條規定聽證通知書應記載事項之 格式不符。被告考績會雖依法無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義務 ,但為求謹慎,仍邀請原告於第3次考績會中列席表示想法 。被告邀請原告列席,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或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縱使會 議記錄之作成與行政程序法第2節稍有出入,無礙原處分之 程序合法性。  ⒉被告考績會之組成與出席人員均屬合法:   第3次考績會之主席為徐○○,而出席委員為湯○○、朱○○、王○ ○、林○○、黃○○、陳○○及鄭○○,至林○○則完全未出席,亦未 參與評議過程,則無從迴避。而張○○時任學生總隊大隊長, 並擔任被告輿情小組之召集人,因原告有違反輿情小組作業 規範之情事,被告考績會邀請張○○為列席人員,居於類似證 人之角色說明原告之違反情節,僅係為事實之陳述,而完全 未居於考績委員之身分涉入懲處之評議決定,並不會因為對 原告做出不利之指控而直接或間接接受有任何利益或不利益 ,難謂係應迴避之利害關係人。至委員湯○○與原告無冤無仇 ,縱原告遭記過懲戒,湯○○亦不因此直接或間接享有任何利 益;況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 生總隊,並未指出湯○○須迴避」,則依禁反言原則,原告自 不得於訴訟過程中反過頭來主張湯○○應迴避。至被告機關11 2年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紀載:「余訓導冠霖:我想請 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及張○○大隊長。徐主席○○ :同意。」惟嗣後王○○仍以考績委員參加委員討論、投票, 而張○○亦以列席人員身分表示意見。會議主席之所以為此決 定,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情緒,為避免衝 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及張○○二員暫 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與該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之真意。綜上,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 湯○○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 評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原告確有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經調查報告認定有以下違失情節:「言行失檢、違抗命 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發言歧視貶抑特定性別形 成不良示範」、「以不實不當言論煽惑誤導學生、分化師生 關係」、「以不實不當言論誣控直屬長官,已達貶損人格及 削弱領導威信目的」、「上班時間於網路發表不當言論」與 「經被告機關指派工作後仍未見悔悟」均有所憑,且該報告 係由學生總隊作成,原告僅空泛指摘系爭調查報告有不實之 嫌疑,卻未能具體指明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之事實有何違誤之 處。原告既然已經反覆自陳伊即係飛星本人,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詳查匿名社群中飛星身分,即屬無稽。且原告答覆「之 前我是沒有特別注意這一點,但我是下班時間打完,我發的 時候才1、2秒鐘,複製、貼上瞬間就可以發文了」亦足證伊 確實曾在上班時間於社交平台Dcard上發文,至原告辯稱發 文所需時間僅「1、2秒鐘」云云,亦顯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 。原告於上班時間發佈、編輯有害校譽之系爭文章,非但係 辦理私務,更與伊身為其小組成員之職務相抵觸,其行為顯 然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條第2項第1款「工作風氣 不怠惰」、警察機關強化紀律實施要點第6條「各種勤務應 依據相關規定及勤務分配指派項目確實執行,嚴禁發生下列 情事:第一項: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不依規定執行勤 務」及獎懲標準第7條等規定,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職務 之行為,自屬有據。原告如對上級長官處理事務有所不滿, 非不能透過公務管道逐級報告,卻於網路指述被告內部管理 疑慮,部分尚屬無據(如認以男女性別遴用隊職官),部分 未經查證(如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參酌他校採行方案始為決 定,而非未視生如親),又縱如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未依原告 之陳情或建議辦理,亦非原告據以於網路散布不當言論之合 法理由,又Dcard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嚴重影響被告 之機關名譽,衡諸系爭文章之內容、頻率及影響被告聲譽等 因素,被告依權責認定原告之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 譽,情節嚴重等,尚非無據,故被告核予記過處分並無違法 。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亦非絕對之權利,非不得基於 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予以適當限制。 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1項規 定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訂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所屬 公務員核予記過處分,尚不得指為必然有侵害人民言論自由 。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濫用權力,亦無裁量逾越:   原告於社交平台Dcard上之言論多有不當之處,被告審酌原 告言論內容嚴重影響校譽,而原告身為輿情小組一員非但違 背報告紀律,更從事與小組目的相牴觸之行為,因此認定原 告之言行不檢,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作成記過2次之 處分,既未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 訊,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 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警察 人員懲戒責任之有無,應視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獎懲標 準等法規辦理,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而被告作成懲戒處分時,本得與刑事偵查機關或法院各自認 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或偵查機關處分書之拘束。即使 原告行為未受刑法相繩,被告仍非不得依其行為所違反之相 關人事法規予以懲戒。  ⒊原處分已明確載列法定應記載事項,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   原處分已詳細記載受處分人姓名、所受獎懲處分、獎懲事由 ,且已明確記載原告行為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故應 記過,而記過本包含記過1次或記過2次,非如原告所述非引 用獎懲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否則不得加重,故原處分縱 未鉅細靡遺地引用全部法規,仍因已使原告得以知悉記過之 法令依據,當可認原處分已明確載列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之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並使原告得於救濟過 程中為充分且有效之答辯,原處分縱未將事實及理由欄分開 記載,仍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及給付112年度年終獎金,並不合法:   如上所述,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 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自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原告主張l12年度年終獎金有發放不當,並未 於法定期間內對其l12年度年終獎金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於 本件訴訟中甚至並未主張應撤銷該處分,逕以一般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35,717元,顯不合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復審決 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至40頁)、被 告112年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被告復 審答辯書(本院卷第57至64頁)、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被告學生總隊輿情小組細部執行計畫 (本院卷第357至360頁)、被告學生總隊各班期隊職人員配 置表(本院卷第134頁)、系爭文章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35 至152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53至179頁)、被告112年 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紀錄、會議資料、 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 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頁)、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 訓導處會簽意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學生總隊說明(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學生總隊輿情小組LINE公務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79至287頁),及被告人事室112年1 2月28日簽呈及112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本院卷第381至385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被告考績會之審議程序有無原告指摘之違法瑕疵?㈡原處分 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 精神賠償共335,7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 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 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12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 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 試院定之。」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 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 外,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獎懲 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7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 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⒉次按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 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 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應賦予當事人得閱 覽各種訴訟文書之權利,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行政救濟有 關文書之義務。故行政機關應確保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於行政 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行政處分援引為基礎之證據資料,而 有援引為其攻擊防禦之基礎,並針對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 ,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如此其憲法上在正當 行政程序上應受保障的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 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 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 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 立。就考績委員迴避事項,考試院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5條規定之授權訂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組織規程 )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 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其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1項除由原第7條後段之 迴避規定移列外,另明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 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於討論其應迴避之案件時,該等人員 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討論完畢後,應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 進行。另審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 為證人、鑑定人者。』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 稱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 避。』等亦有相關迴避規定,為避免辦理考績人員因未諳法 律而有所違誤,爰明定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 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三、至應迴避人員之迴避方式,除 本規程原定之自行迴避規定外,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3條…… 等規定,將申請迴避及強制迴避併予納入本條第2項規範。 」準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 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程序規 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 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 疵無從補正,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即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 事由。而迴避制度主要在確保決定的公正性,避免各種影響 決定可信賴性的不客觀及偏頗行為出現,如有考績會議違反 前述迴避規定,由於已戕害決定之公正性,違背正當法律程 序,據此考績會議決議所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111年度上字第81號、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處分作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⒈經查,原告原係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指派支援科學實 驗室,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以帳號暱稱「 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版,發表 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案經學生總隊總隊長提 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不起訴 處分書已同時確認「飛星」之真實身分即為原告,被告據以 為內部調查後,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調查報告 ,會簽該校訓導處及人事室,並經人事室簽提該校112年9月 26日112年第3次考績會審議,被告以112年9月18日開會通知 單,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考績會委員即根據調查報告及 詢問原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軟體Dc 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依獎 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一致同意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 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 處,此有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 紀錄、會議資料、會議錄音譯文、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 訓導處會簽意見及調查報告等(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第18 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 頁、第153至179頁)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決定駁回,復審決定書中復援引調查報告中有關原告匿名 發表系爭文章之調查結果,羅列5點違失事證(參復審決定 書第2至4頁),據以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足見被告調查報 告乃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並經復審決定援引為重要之證據資 料,基於前述武器平等原則,被告理應確保原處分之當事人 即原告於行政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此經機關援引為處分基 礎之重要證據資料,俾利其得為有效之攻擊防禦,並針對有 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 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告之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  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不僅 未詳加記載獎懲之事由及依據,嚴重影響伊陳述意見之機會 ,嗣於復審程序中伊申請閱覽卷宗,卻遭到被告拒絕,且在 復審答辯書中錯誤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伊申請, 最關鍵之調查報告證據未讓伊閱覽,卻經復審決定書中引用 該報告作為理由,嚴重影響伊聽證權等語,就此節經本院當 庭與被告確認,據其具狀答辯內容固不否認於復審程序中, 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之證據,故原告並未於復審 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然另辯稱:於112年度考績會 第3次考績會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 ,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機關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 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 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得為充分有效之答 辯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3頁),並提出前揭考績會會議紀 錄為憑(本院卷第363至367頁),然此經本院提示予原告確 認,據其堅詞否認被告有於考績會中提示調查報告之情,且 稱對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等審查意見均毫無所悉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90頁),此經被告確認後亦具狀載稱:第3 次考績會議業務單位說明提案報告時,原告尚未進入會議室 等語(本院卷第423頁)。綜合前述各情以觀,足證於原處 分作成前之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序中,被告始終未 予原告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之機會,而觀諸該調查報告不僅詳 盡列舉認定原告諸多違紀事項及佐證,有關附件清冊更多達 46項事證,原告均無從得知其梗概,僅得從被告112年第3次 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所載審議事由及被告復審答辯書所載(本 院卷第53頁、第57至64頁),間接探知其遭指控之違失行為 ,實難以有效地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復審決 定未予詳查,亦未令原告得以接觸此等重要事證,使其有立 於公平之基礎上為實質攻擊防禦之機會,即逕採為不利於其 認定之依據,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嚴重影響其聽證權,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⒊再者,依考績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考績會開會時,委員、與 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不論是有申請迴避或強制迴避 之事由存在,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情事時,均得由與會其餘人 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準此,觀諸被告 提供之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錄音譯文載稱略以:「14:26 原告:另外,這邊就是,我想要請主席裁示一下,我想要 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與張○○(原誤載為張○○, 下同)大隊長。14:37 主席:可以同意,你們等一下再進 來好了。等一下人事室來給你通知再進來。(王○○及張○○離 席) 14:55(不詳):那個報告主席,這樣子好了,也請 當事人先那個,我們先把一些細節處理好再一起進行,否則 這樣子這個會議的進行有一點狀況,我們先請求暫停一下, 先內部做一個溝通,後面再一起進來處理,這樣子好不好? 包括你剛剛當事人要我們這些委員迴避的,我們也都會遵照 你的意見處理,我們先做一個處理的溝通之後,整個會議再 一起進行,否則……。」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核與 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大抵相符(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證 原告於列席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陳述意見之初,業以口頭 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2人(參本 院卷第183頁附會議簽到表)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 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該等人員即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 討論完畢後,始得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進行,然與該次會議 紀錄內容對照以觀(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可見其等2人 皆未俟原告案件討論完畢,反於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完畢並離 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王○○委員甚且參與 該案決議之投票等情,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 院卷第352頁),顯然被告考績會之開會程序已違反前述迴 避之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據此考績 會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容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堪可認定。  ⒋被告就此雖答辯稱: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湯○ ○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評 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考績會主席 之所以為前開裁示,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 情緒,為避免衝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 ○○及張○○二員暫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 與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真意,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 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等語,惟查,林○○為 學生總隊之總隊長,固為被告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陳調查報 告將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提案移請被告訓導處查處之承辦單 位主管(本院卷第217至222頁),然並不因此使其成為該懲 處案件之當事人;湯○○則先後擔任被告訓導處主任及學生總 隊總隊長,核非系爭懲處案件之當事人,就原告所涉懲處案 件而言,亦難謂係涉及其本身之事項,經核其等2人均無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林○○、湯○○2人未自行迴 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然王○○及 張○○分別為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之委員及列席人員,張○○ 雖非委員,無權實際參與考績會評決之投票,然其與王○○委 員既均經原告於會議之初申請迴避,業經主席裁示許可,即 不應繼續參與任何有關該案之討論,惟其等卻均在原告陳述 意見離席後,參與原告懲處案件之討論,張○○雖未參與最終 決議之表決,仍已實質參與決定之程序,顯已破壞程序之公 信力甚明,已然違反迴避之規定,被告嗣後辯稱會議主席前 揭裁示僅是為避免衝突,無命該2人迴避之真意云云,倘若 可採,無異架空迴避制度設立之目的,難認有理由。  ⒌末以,原處分作成既有前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 撤銷,則原告另主張其餘有關「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等實體爭點,本院即無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共335,717元部分 :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 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 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 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 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 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 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造成其年終獎金、名譽及精神 上之損失,故於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外,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處分有前揭程序違法瑕疵,固經本院 認明如前,然本件原告懲處案件仍有待被告重新踐行適法之 程序後重為處分,故被告重為處分之結果尚未可知,本院亦 無從為實體審究而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合併 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訴,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 序中,被告始終未予原告閱覽調查報告之機會,原告之聽審 權難謂已受充分保障;又於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中, 原告以口頭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 2人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惟該等人員卻於原告列席 陳述意見完畢並離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 王○○委員甚且參與該案決議之投票,顯然已違反前述迴避之 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則被告據以作 成原處分即有違法瑕疵可指,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維法制。至原告合併提起請求被告賠償年終獎金35,7 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13

TPBA-113-訴-686-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羽翔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張椅勝  徐進修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明昭,訴訟中變更為張榮興,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榮興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71-3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經被告以 民國111年9月28日警署人字第1110156269號令(下稱原處分 ),審認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公 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 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732號復審決定駁回(下 稱復審決定),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依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1年9月22日111年第9次 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紀錄可知,111年9月12日「警務 員鄭羽翔訪談紀錄表」(下稱訪談紀錄表)係在刑事搜索後 前往警局之空檔,針對行政調查部分向原告詢問,未事先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難認為合法之證 據。考績會以此無從調查、確認之說法作為原處分之基礎, 已有不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無非以國道警察局案件調查 報告、原告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書,以及媒體報導等為依據, 故被告考績會審議時,僅有調查、偵查機關對於原告案情之 概略意見,且因相關證據均已由檢調扣案,基於偵查不公開 ,被告無從自行取得相關事證以進行查證。   ㈡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送達 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於6日內提 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無法與家 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難認原處 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且以媒體負面報導作為審酌 原告「重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之基礎事實,亦 非妥適;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並非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證據 ,自難執以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直 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述之意見,無法 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鴻之陳述則為原 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任何佐證。被告 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基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所稱「有確實證據」,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妥適調查 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㈢又考績法所謂「確實證據」應指可供認定考核事實之相關證 據,系爭考績會議委員所參酌之資料僅有檢察官聲押理由、 訪談紀錄表、移送書、案件調查表(請參見系爭考績會會議 紀錄第3頁),惟上開資料均僅為單純之書面意見,非當時 可經調查或查證之證據,尤其關於訪談紀錄表、案件調查表 ,均僅為被告所屬人員側面聽聞所得之資訊,難以認為係確 實證據。被告雖指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聲請羈押獲准,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押票一件在卷(請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惟押票僅足 以證明原告或有犯罪嫌疑,尚難僅憑押票而可認定原告涉案 之事實全貌,遑論卷押票並無羈押理由可資為參考,自難認 為係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稱之確實證據。被告於準備期日表示 原告個人手機電腦都有相關影像,已達言行不檢,有具體事 證之情形云云,惟遍查全卷均無「相關影像」可考,考績會 委員並無相關影像可供審酌,原處分此部分記載,亦有違誤 。    ㈣本件原處分如經撤銷,原告於實際復職後,即溯及至原處分 生效時回復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權益,且可因達成警 察大學畢業生服務年限而無須面臨賠償及冊報回役之不利益 ,而有提起本件撤訴訟之實益。末以,原告於偵查之初即遭 羈押,依法已當然停止職務,被告實無必要於案件偵查之初 即召開考績會而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 ㈤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等規定,警察人員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應由服務機關(構) 陳報被告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為執法人 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詎原告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 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坦承犯行,且因有清查其 他案件之必要,原告業遭臺北地院裁定羈押;則原告言行不 檢,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嚴重破壞 人民對職司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警察人員的信賴 ,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被告考績會乃決議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予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㈡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前,業已依行政程序 法等規定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書面,並已將開會通知 單及通知陳述意見書合法送達於原告,給予適當準備期間及 陳述申辯之機會。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未憑證據之違 法云云,惟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1次記2大過 免職之要件,與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無必然關係,縱然刑事 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行政責任有無之判定;原告已坦承 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交,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 裁定羈押禁見,相關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關之形象及聲譽,自該當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要件。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績會111年9月22日考績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293-29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64頁)、復 審決定(本院卷第39-4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 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符合「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以 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有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以下 敘明之。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 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 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 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 金。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六、公務人 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七、犯第2款及第3款 以外之罪,經通緝逾6個月未撤銷通緝。八、持械恐嚇或傷害 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九、 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 響警譽。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 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一、同一考績 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十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第2項)前 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 職。」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 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職 。」同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 記2 大過處分:。……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 項規 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 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規定: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言行不檢,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次記 2大過免職之要件,又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 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及第23條規定如下:「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 ,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 該法令處罰。」是以,公務員如有違反誠實清廉等義務,且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者,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國道警察局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 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129頁)。原告因於11 1年9月3日下午2時許,違反未成年人甲之意願對其為性行為 ,經甲於同年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偵查發現原告多次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並於原告電 腦、手機中發現原告與多名身著國中制服之未成年人為性行 為之照片,原告於偵查中坦承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有國 道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 」(本院卷第308頁至310頁)在卷可稽。原告經臺北地院於1 11年9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臺北地院111年9月13日押票,復 審卷第39頁),國道警察局於同年月14日以國道警人字第111 0416259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復審卷第40至41頁),建議予 以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乃於1 11年9月16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回復無意見(本院卷 第191至195頁),被告考績會乃於111年9月22日會議通過原 告之免職案(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被告遂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6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本院卷第63至64頁),洵屬依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自無從調閱刑事案件資 料以明瞭事實全貌,在事實未臻明瞭下,未提供認定其違失 事實所憑證據,即以側面聽聞事項逕認「有確實證據」為由 逕予原告免職處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公 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應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 規為斷,而非以刑事犯罪有無為唯一準據。因此,被告於作 成不利於原告之免職處分時,應本於法定職權自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縱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有關 行政責任之認定。本案原告前於被告及國道警察局調查其所 涉違法案件之行政責任時,業已坦承對多名未成年人涉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原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事由裁定羈押,原告身為執 法人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惟竟對未成年之少年性 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原告坦承犯行,其言行不檢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相關事證足 認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損害 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1次記2大過之情事,未有原告所稱相關刑事案件因 偵查不公開導致事實未明及無證據之情事,被告考績會決議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核予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 月16日送達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 於6日內提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 無法與家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 難認原處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云云,惟查:按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 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依行政程序法 等相關規定,於111年9月16日將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 書面資料之開會通知單,與通知陳述意見之送達證書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193頁),業給予適當準備期間與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被告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違誤。被告則於意見陳述 書上親自撰寫「無意見」,亦有簽名按捺指紋之陳述書可稽 (本院卷第195頁),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云 云,即無所據。 ㈤原告復主張:其直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 述之意見,無法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 鴻之陳述則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 任何佐證;被告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有確實證據,亦未妥 適調查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 云,惟查:原告時任職單位直屬主管國道警局大隊長徐進修 於系爭考績會議中,就配合中正一分局執行搜索、調查之過 程及該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明確說明:「……鄭員坦承與被 害人及其他年輕同性者有性交行為,依被害人陳述內容,鄭 員違反其意願而性交,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另從查 扣之電磁紀錄照片得知,鄭員另有與多名同性年輕人性交, 可能涉嫌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罪,因此,檢察官認鄭 員有再犯之虞,為保全證據及再犯同種類之罪,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保障證人證詞真實性,有羈押之 必要,於9月13日下午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同日17時許 經法院裁定羈押獲准。」(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 94頁)。警務員陳玠鴻亦表示,當日完成搜索後,與原告共 同前往中正一分局之車程空檔詢問原告,原告自述其交友狀 況及坦承發生親密關係人數計有4人至5人,年齡待查(系爭 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5頁)。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 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縱該公 務人員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同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懲 處規定及刑事法等規定時,服務機關自得依職權裁量,並無 應嗣刑事司法程序告一段落後方進行懲處程序之規定。是對 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非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 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如公務人員行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2條第3 項各款規定其中1款之構成要件,服務機關自仍 得據以1次記2大過免職。又本件免職懲處過程中,已予原告 陳述及申辯機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歷經系爭考績會議審 議決議,經被告就前開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對於未成 年少年為性交行為等基礎事實整體考量,原告確有行為不檢 之情事,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確已該當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1次記2大過之構成要件,原告 所為違法犯紀之結果,亦對被告之警務運作紀律與外部形象 造成重大衝擊,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 處分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情事,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引據前揭規定就原告之違紀行為予以1次記2 大過及免職,暨於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停職之處分,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3

TPBA-112-訴-168-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陳敬先 張博清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2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被告交大)第九序列警正 三階分隊長,配置於被告交大湖內分隊(下稱湖內分隊)服 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經被告調派為被告交大執法組巡 官,嗣於113年5月3日調任被告前鎮分局交通組巡官(現職 )。緣於112年9月17日原告前於湖內分隊分隊長任內,收受 民眾賴潾守(下稱賴君)及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達公司)餽贈中秋節烤肉費用,被告查處後,審認原告 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下稱倫理規範)情節嚴重,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以 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1 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不符倫理規範第5點之「餽贈」定義:    112年9月17日湖内分局舉辦中秋烤肉活動,因原告與興達 公司、賴君原就有一定情誼,當日即邀請渠等及長興材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總務、地方里長、竹 滬警友站站長等人,一同到場與會。惟興達公司與賴君因 當日未攜帶烤肉食材,主觀基於「共同參與」烤肉活動的 意思,客觀行為即直接雇用店家「星期五烤肉」攜帶肉品 、器具「共同與會」,此有興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統一編號:42816688】及民眾賴君(1萬元)共同 向店家「星期五烤肉」支付費用共計2萬元整之112年9月1 7日兩張收據可稽,可見渠等明確知悉所贊助之品項及相 當對價,非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給付原告具有價值之 財物,自非屬「餽贈」,也非屬原告就納入警友費用之挪 用,而係「專款專用」性質。   ⒉本件符合「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或「臺中市政 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動作業要點」有關於活動經費悉數由 民間單位負擔或參與活動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 將各項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之規定。即該筆2萬元費用 ,其收入與支出部分本未列入帳目,但因湖内分隊警員沈 義順之違法多項檢舉(原告已另案告發),待被告開始調 查後,因原告知悉調職在即且暫配合分局行政調查定調方 向,為使其所質疑之事項更臻明確、數字化,遂於112年1 0月17日先將收入支出表製畢後並擇期公告,連同剩餘款 項一併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即原剩餘款項19,941 元,為避免衍生風波,原告暫配合分局行政調查指示,補 足至20,000元後匯入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已符合相關核銷 程序,並無需負另行陳報之義務。故原告顯無違反規定之 收受行為,更非如復審決定書推論原告於受調查後,始將 收受之2萬元匯入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兩者實屬有別。   ⒊被告所述之金流實有矛盾:    ⑴被告114年2月4日答辯狀貳、二、(三)略以,原告任職 ……准原告卻私募警友顧問並自行保管運用警友顧問費用 ……,與貳、二、(四)……其中顧問費用2成經費交給湖 内警友辦事處,其餘48,000元由原告收取後交其保管…… 。被告所審認事實認定,究該警友顧問費48,000元係屬 私募?為何湖内警友辦事處仍有抽取2成費用?前後所 立論之事實「私募、警友辦事處抽取2成費用」相互矛 盾。    ⑵被告114年2月4日答辯狀内容,其中貳、二、(四)略以 :「其中顧問費用兩成經費交給湖內警友辦事處,其餘 48,000元由原告收受後交其保管;嗣其於112年3月中旬 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分別從該筆款項支付烤肉活動費 用及其他公用支出,共48,059元,該筆烤肉活動費用全 數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原告對此感到相當困惑, 上揭支出費用未包含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 就其立論事實而言,如何會造成支出費用大於收入費用 而形成帳面款項負(-)59元,其邏輯推論及認事用法顯 有疏失。應如警員周佳政第1次訪談紀錄第12-14行所陳 ,烤肉車費用20,500元(專款專用)、餘烤肉雜項5,000 元(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方屬合理。   ⒋原告與賴君、興達公司無職務利害關係且係經常交往朋友 :    ⑴賴君原長期與湖內分隊、路竹分駐所即友好,且多次以 自己或親屬名義加入湖內警友辦事處、路竹警友站,故 與湖內分隊2位資深小隊長楊川輝、周坤甲熟識,遂轉 介原告認識,原告亦與賴君在交通分隊駐地5-6次碰面 且有餐敘,也曾過去賴君家拜訪過,足證原告與賴君熟 識且有一定交情,年節時刻會經常相互問候,故原告邀 請渠等共同參與中秋烤肉活動,此與因職務利害關係而 單純社交往來餽贈送禮實屬有別,原處分所適用法規顯 有所違誤。    ⑵況本件未違反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1萬元為 限之倫理規範,也未收受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饋贈 ,自毋需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⒌本件行政調查案由分別為「編排勤務不公、職場霸凌、私 招顧問、處理酒駕案件不當」「私招顧問、處理酒駕案件 不當」等,過程中原告均未被告知有變更訪談紀錄之案由 ,然被告卻以倫理規範「受贈財物」予以論處,實有違反 法定程序之嫌,對受處分人之訴訟防禦權造成極大損害。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任職湖內分隊分隊長期間,遭檢舉自行保管運用警友 顧問費及接受招待等情,經湖內分隊查得未成立警友站, 原告卻私召警友顧問並自行保管運用警友顧問費用;賴君 於112年8月25日以感謝該分隊處理友人酒駕情事為由,邀 請原告參加餐敘;原告於112年9月17日舉辦湖內分隊中秋 節烤肉活動,賴君受友人邀約參加,以未攜帶烤肉食材為 由,夥同興達公司分別交付1萬元予原告。則湖內分隊審 認原告收受賴君、興達公司各1萬元,未依規定陳報,而 以私自保管運用方式處理該等款項部分,簽報將加強督考 ,導正其正確管理作法,並以112年10月17日湖警督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被告以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督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湖內分局再依權責深入查處原告 有無違法情事,經湖內分局督察組查察,審認賴君係從事 螺絲業、興達公司係興建離岸風電水下基礎之廠商,渠等 與原告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但原告收受賴君、興達公司各 1萬元費用,未依規定於3日內陳報,操守遭受質疑,有失 主管之職,乃以112年10月25日簽建議核予其記過1次懲處 ,並函請被告交大辦理。被告交大於112年12月7日召開11 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其 未列席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決議予以懲處。被告交大依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以11 2年12月15日高市警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獎懲建議 名冊陳報被告,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 ,核屬有據。   ⒉依湖內分局訪談紀錄所載,賴君與原告非屬經常交往朋友 ,其受友人邀約一同前往參加烤肉活動,確實表示有將1 萬元交予原告。又依警員周佳政所述,原告112年3月自行 召募3名警友顧問,其中顧問費用兩成經費交給湖內警友 辦事處,其餘4萬8,000元由原告收取後交其保管;嗣其於 112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分別從該筆款項支付 烤肉活動費用及其他公用支出,共4萬8,059元,該筆烤肉 活動費用全數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而上揭支出費用,未 包含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共2萬元),原告於 事後112年10月17日方將2萬元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由是 可知,原告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負責綜理該分隊各項交 通安全維護等勤業務,賴君與興達公司為經營商業之業者 、公司,雖難認與其職務具有利害關係,惟原告與賴君、 興達公司既非經常交往之朋友,卻逕自收受渠等各贊助1 萬元之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已逾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 且未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或知會其政風機構 ,而於遭湖內分局督察組訪談後始將錢匯至湖內警友辦事 處之帳戶。是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簽報其長官知悉,有 違「倫理規範」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茲以原告自98年 即從事警職,於112年9月17日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職司 內部管理及肩負所轄交通取締、事故處理等相關工作,身 為警職幹部行事更應謹慎勤勉、廉潔自持,以維護警察團 隊廉潔形象。本件原告逕自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各餽贈1 萬元,已致產生負面之觀感並影響機關形象,又未依倫理 規範所定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之違失行為,自難免除 行政責任之論究。   ⒊被告非適用「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臺中市政 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動作業要點」對象,且規範內容不同 ,尚無從比附援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核予原 告記過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 第203-204頁)、湖內分局112年10月17日湖警督字第000000 00000號建請調整原告職務函(本院卷第191-194頁)、112 年10月25日簽(原處分卷第6-8頁)、112年度第5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6-27頁)、被告112年10月18日 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調派令(本院卷第187-188頁) 、被告交大112年12月15日獎懲建議函(原處分卷第40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程序瑕疵爭議部分   查本件原告因其湖內分隊分隊長任內,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 餽贈中秋節烤肉費用,未依規定陳報之事實而遭調查,原告 接受訪談時,已據被告人員告知,並由原告逐一說明(見原 處分卷第10-14頁)。嗣112年10月25日湖內分局考績會、同 年12月17日被告交通警察大隊考績會,以上開行為,核屬違 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與被告原處分以同條第15款屬概 括條款之「其他違反法令」論處,雖屬有異,但其基本事實 同一,懲處之法律效果,均屬記過(詳如後述),處分前縱未 告知違反法條變更,亦無礙於原告日後復審、行政訴訟防禦 權行使。是以,原告以於接受訪談時,被告均無提及公務人 員倫理規範,未正確告知違反法條,有程序瑕疵云云,並無 足採。    ㈢警察人員違反倫理規範行為之懲罰:   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 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⑵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 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⑶行為時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 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四)不接受不當財物、飲宴 、應酬及請託關說……。」    ⑷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 超過新臺幣3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 物以新臺幣1萬元為限。」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公 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除 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 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 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第1 9點規定:「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 規定懲處;……。」第20點規定:「各機關(構)得視需 要,對本規範所定之各項標準及其他廉政倫理事項,訂 定更嚴格之規範。」    ⑸高雄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2項規定:「員工 對於與其職務無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 社交禮俗標準者,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應於3日 內填寫登錄表,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⒉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範目的,在於將警察違 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而於列舉14款違失行為後,鑒於 警察公務職涯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 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5款概括規定;至該款所謂「法令 」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符合警察實際管理需求 。次按被告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復審卷第 110頁),警正3階以下人員(第7、8、9序列)之記功、 記過、記1大功及記1大過之獎懲案件,皆由被告核定。基 此,原告為警正3階第9序列人員(本院卷第203頁),就 其本件記過懲處案件,由被告予以核定,自屬適格無誤。   ⒊綜上規定可知,被告所屬人員如收受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 係者餽贈財物,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其市價超過正 常社交禮俗標準,應於3日內填寫登錄表並知會政風機構 ,且警察違反此項規定而情節嚴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 要件。 ㈣原告違失行為之認定:   ⒈竹滬警友顧問費之取得與支用:    ⑴查原告任職湖內分隊分隊長期間,於112年3月自行召募 李○○、黃○○、黃盧○○等3名警友顧問(掛名在竹滬所警友 站,顧問真實姓名詳原處分卷第24頁),並向每名警友 收取1年會員費2萬元,共計6萬元,其中兩成經費交給 湖內分局警友辦事處,剩餘4萬8,000元由原告交付員警 周佳政保管,有竹滬警友站站長吳水立112年10月21日 於湖內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警員周佳政112年10月12日 於湖內分局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0、24頁)可稽,洵 堪認定。    ⑵次查,上揭4萬8,000元款項於112年公用支出共4萬8,059 元(其中包括112年7月中旬支付中秋節烤肉餐車訂金支 岀5,000元、9月16日買烤肉用具支出5,027元、同月17 日買烤肉食材支出4,184元、烤肉餐車費15,400元等部 分),而非由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共2萬元 )支出等情,亦據周佳政1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訪 談證述相關支出細節明確(見原處分卷第22頁),並核與 竹滬警友費用支出表(交通分隊)所載一致(本院卷第 53頁),則可見得112年9月17日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全 數由警友顧問費用4萬8,000元款項支出,堪信真實。雖 原告主張總支出4萬8,059元與總收入4萬8,000元有59元 出入,惟據周佳政所述,警友費用支出除中秋肉費用外 ,尚有其餘公用庶務支出,甚至有警員代墊款項返還之 事,故尚難因有59元落差,而得以完全否認中秋節烤肉 費全由警友費用支出一事。況原告所主張應採信周佳政 於112年10月12日於湖內分局所述「烤肉餐車花費20,50 0元,其餘雜項支出約5,000元」,而餐車費用即可證係 由賴君及興達公司支出2萬元之專款專用云云。惟查, 賴君及興達公司據原告所述係於112年9月17日到場方才 支付星期五烤肉活動餐車費用2萬元,並出示當日開立2 張收據為證(原處分卷第58-59頁)。然該2筆收據加總 金額已逾2萬元,且買受人不包括賴君,況依周佳政於1 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證述相關支出細節及竹滬警友 費用支出表(交通分隊)所載,餐車費用訂金5,000元 部分已於112年7月中旬先予支付在案,而該筆費用顯係 由警友費用4萬8,000元中支出,並非待賴君或興達公司 於112年9月17日當日才為支付,且除餐車費外其他烤肉 支出更是高達9,211元,而非大約5,000元,是周佳政於 1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具體支出細節所述,顯較於 用年月12日於湖內分局模糊大略支出陳述,可信度較高 並較為可採。故原告上揭所述,核與事證難以勾稽,更 難為其有利證述,自不足採。   ⒉原告收取之餽贈:    112年9月17日舉辦湖內分隊中秋節烤肉活動,賴君與興達 公司確實有交付1萬元予原告,已據周佳政、賴君於訪談 時證述明確(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第15頁)。又賴君陳稱 :「(問:你是否認識湖內交通分隊分隊長陳俊男?如何 認識?交情如何?)有認識,但沒有認識很久。沒什麼交 情。」(原處分卷第15頁)而周佳政就原告交付保管之警 友費4萬8,000元及賴君、興達公司2萬元共計6萬8,000元 收入部分,於支出4萬8,059元後,剩餘1萬9,941元之處置 陳稱:「陳分隊長自己補足共2萬元後,10月17日將錢匯 到湖內警友辦事處。」(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等語,足 認賴君與原告非屬經常交往朋友,從而原告收受賴君、興 達公司各1萬元,其中賴君與興達公司為經營商業之業者 、公司,雖難認與其職務具有利害關係,惟原告與賴君、 興達公司既非經常交往之朋友,卻逕自收受渠等各贊助1 萬元之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已逾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 且未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或知會其政風機構 ,而係於遭湖內分局督察組112年10月13日訪談後,始於1 12年10月17日將錢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等情,有周 佳政、賴君及原告之訪談紀錄、原告112年10月17日匯款 收執聯(第189頁)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未依規 定於期限內簽報其長官知悉,有違「倫理規範」規定之情 事,堪以認定。且查,原告自98年即從事警職,於112年9 月17日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原處分卷第57頁),職司內部 管理及肩負所轄交通取締、事故處理等相關工作,身為警 職幹部行事更應謹慎勤勉、廉潔自持,以維護警察團隊廉 潔形象,本件原告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各餽贈1萬元,未 依倫理規範所定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自有違失。   ⒊原告主張適用「活動作業要點」部分:    ⑴按「機關學校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來源與核銷,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經費核銷:3.活動經費悉數由民間單 位負擔或參與活動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將各 項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以昭公信。」「各機關學校 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來源及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經費核銷:3.活動經費悉數由民間單位負擔或參與 活動者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將各項活動經費 收支列表公告,以昭公信。」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 要點第8點第2款第3目、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 動作業要點第10點第2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依買受人為興達公司之「星期五烤肉」費用收 據2張(各10,450元、10,000元,本院卷第181-182頁)可 知,賴君及興達公司交付之費用,專款專用於「烤肉活 動」,初始或未列入帳目,但被告調查後,原告即配合 調查,並於112年10月17日先將收入支出表製畢後並擇 期公告連同剩餘款項一併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 即屬上開活動作業要點所稱:承辦單位或人員若將各項 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而屬合法之經費核銷,與違反 倫理規範無涉,被告就原告舉辦烤肉活動有關經費之收 取及運用,未依上開活動要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認 屬違反倫理規範之行為,並非適法云云。    ⑶惟查,原告既為被告所屬警察人員,非上開活動作業要 點所屬臺北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機關人員,本無上開法 規適用。況原告舉辦之員工或眷屬烤肉活動,是否屬上 開活動作業要點所稱「活動」,進而有其所稱經費核銷 流程之適用,更屬有疑。從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 將2萬元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帳戶(見本院卷第189頁)及 據此製作之支出表(見本院卷第55頁),無非違失行為後 之彌補行為,與前述烤肉活動費用係由竹滬警友會支應 事實之認定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行為時任 被告湖內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收受無利害關係人之餽贈未 依法簽報,違反倫理規範,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 款規定,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訴-377-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宏逸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代 表 人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良豪 陳怡娟 鄭孟晶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公審決字第5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文容,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張國雄, 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第○大隊第○中隊警員,自民國111年9 月23日起支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羅東分 局開羅派出所,同年11月8日歸建。宜蘭縣警局以原告支援 期間,以散播私密照片之事恫嚇其前女友李○○(下稱李女) 、及有拉扯李女頭髮及掐李女脖子等行為,經羅東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處,雖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8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其違失行為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宜蘭 縣警局乃函報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並建議予以記過 二次之懲處;經警政署復以准予照辦,被告爰以112年4月14 日保授二人字第1128202292號令,審認原告前支援宜蘭縣警 局期間,妨害李女人身自由並出言恐嚇及傷害,涉嫌違反刑 法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罪,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依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下稱原 處分)後,始於112年5月18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 確認原處分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無原處分所指之違失事實,且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處分認定事實洵有違誤,應予撤銷。縱認原 告與李女間有原處分所指之衝突,其亦係因二人間發生感情 糾紛,原告一時激動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惟該行為並非因執 行職務之行為,亦非於執行職務時間所發生,足見原告之上 開行為僅涉及「私德」,與警察職務之執行乃至公益無涉, 且此事件並未經傳播媒體刊登、報導,難認有損及警察機關 形象及人民對警察人員行使職務之信賴,而有影響警譽之情 事。甚且被告先作成原處分後始召開考績會,原處分作成之 程序自為違法。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李女所為,雖因李女撤回告訴而經檢察 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其涉嫌刑法傷害、恐嚇、強制之行為 事實洵堪認定,原告為警察人員,且曾向李女自承渠警察身 分,所犯涉嫌傷害及妨害秘密等行為已損及警察形象,為其 處事不當、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之行政責任,並非原告 所稱僅「私德」上之瑕疵,核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情事,爰應已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7條第2款,予以記過懲處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記過二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處分作成後再召開 考績委員會確認,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原處分作成程序並無 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61-164頁)、宜蘭縣警局112年3月31 日警人字第112001693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75-76頁)、警 政署112年4月12日警署人字第1120090302號函(原處分卷一 第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 19-24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 定。……(第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 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 定之。」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 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 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 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二)被告在未曾召開考績委員會前即作成原處分,事後提交考績 委員會確認亦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 本院認為原處分作成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⒈經查,原告與李女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紛爭 ,原告於111年10月4日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之2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二人相處時之私密影片傳給 李女,並在影片下以文字稱:「那我下次喝酒可能會把這類 的影片發出去,如果你想跟我交惡的話」;復於111年10月9 日16時許,原告在上開租屋處以身體阻擋李女離去,並徒手 拉扯李女頭髮及掐其脖子,又對李女稱:「你去死」,「先 把你殺掉再來看手機」等情,此有李女警詢筆錄、李女友人 黃千倚警詢筆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本院卷第105-107、112-113、114、115頁)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述傷害、恐嚇、強制之行 為,原告固否認其有此等行為,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為據。 然審酌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原 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向李女道歉、刪除私密影片與 李女達成和解,而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傷害犯行經 李女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無法證明原告無 此犯行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強制罪犯行固經檢察官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且 原告身為員警,負有維持秩序、偵查及預防犯罪之責,並有 自我紀律要求及守法的義務,僅因感情糾紛即以散布李女私 密錄影予以恫嚇、傷害李女身體,違反警察專業倫理而戕害 警察形象、嚴重影響警譽自明。至原處分雖將原告發生違失 行為的時間誤寫為111年10月8日,但被告另以112年6月14日 保人字第1120017574號函更正為「11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9 日」(原處分卷一第5頁)。故原告主張其無原處分所指之 違失事實、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即使原告有此行為亦 屬私德問題無涉公益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9日為上揭違失行為後, 宜蘭縣警局以112年3月31日警人字第1120016930號函建請警 政署「本案李員涉犯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罪,雖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李員自承警察身分,恐 嚇李女,嚴重影響警譽,建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 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核予 記過二次。」(原處分卷一第75-76頁)警政署以112年4月1 2日警署人字第1120090302號函就宜蘭縣警局上揭所請准予 照辦,核予記過二次,並請原告現職機關即被告依規定程序 辦理,被告旋於同年月14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7 7頁)。據此可證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因為警政署就宜蘭縣 警局記過二次之建議准予照辦後,被告即承警政署所准,亦 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二次之懲處。被告直至112年5月18日 始召開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確認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懲 處,亦有會議資料、會議紀錄可佐(原處分卷二第69、79-8 5頁)。被告固主張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 ,有權先以原處分發布對原告之懲處再以考績委員會確認之 。惟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平時考 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 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 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 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查作成原處分所 依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所稱「違反品操紀律或 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其要件多為不確定概念 ,有待被告考績委員會就原告所為上述違失行為完整、充分 評價涵攝以確認之,難謂該當上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6項「已有明確獎懲標準」得由被告先發布原處分後,始提 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再觀諸被告112年5月18日112年度第2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案由記載「本總隊112年3、4月份及5 月上半月先行發布獎懲案件確認案。」決議僅有「確認通過 」4字,有會議紀錄可證(原處分卷二第69頁)自會議紀錄 所載亦未能得知,本件原告違失情節是否前有相同案情而經 核議有案。據此本案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 定已甚明顯。尤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宜蘭縣警局之所 以要將原告懲處案先報請警政署核准,是因為要獲得端正內 部風紀情報的加分。如懲處業經報請警政署核准,則被告考 績委員會沒有不予同意的紀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205頁),益證被告112年5月18日112年度第2次考 績委員會流於形式,未實質就原告的違失行為立於公正立場 ,審議評價該當如何之懲處,該次考績委員會結論確認通過 原處分,也只是淪為替警政署前已核准記過二次背書而已, 故原處分的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確有對李女為傷害、恐嚇及強制之行為, 但是被告於召開考績委員會完整、充分評價原告違失行為之 前,即承警政署之意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二次之懲處,事 後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亦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6項之規定。原處分之作成容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難認適 法,復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本 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2-27

TPBA-112-訴-132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廖訓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煒澤 李冠良 倪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 二重所)警正三階巡官兼所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調派 被告瑞芳分局警備隊巡官。被告以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人 字第1122509540-1號令,審認原告前於二重所所長任內,於 112年11月4日民眾翁子恩(下稱翁民)等人涉犯聚眾滋事案 (下稱系爭聚眾滋事案),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 往規定(下稱接觸交往規定)及報告紀律,影響警譽,情節 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 規定,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並經被告113 年1月25日112年下半年及113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 (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確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 000185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聚眾滋事案中之民眾陳談青(下稱陳民)非屬特定對象 ,且原告回復陳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影片,並告知影片 中之警員姓名,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 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蒐集、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0625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不 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原告並無犯罪或失職之處。原告對於翁 民等人包圍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所)即系爭聚眾 滋事案並不知情,亦無事前預見及報告之可能,被告未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處分,復未於原處分說明事實認定、 法律依據及記過2次之理由,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違反 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據以懲處原告之規定,並無法律授權 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處分過重,亦違反比例原則 。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處分屬記過以下案件,且有獎懲標準作為參考依據,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5款規定,自得先行發布懲 處令再提交考績會確認。被告113年1月25日召開系爭考績會 議審認本案,並已於召開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未違 反正當行政程序。又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下稱風紀實施 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 下稱紀律實施要點)係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依機關 人事管理權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陳 民經營有女陪侍之KTV,屬風紀實施規定及接觸交往規定所 規範之特定對象,原告與陳民交往密切,且對於陳民詢問警 員姓名事項未有敏銳度,又未通報三重所所長及報告分局長 ,任由事態發生,錯失處置先機,導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形象,情節嚴重, 被告核予記過2次,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所適用之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 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就系爭聚眾滋事案,是否有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 情節嚴重之情事?  ㈢原處分有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瑕疵?  ㈣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警察人員人事簡歷表(復審卷第276-278頁)、本案調查報 告表(乙證1)、系爭考績會議紀錄(乙證2)、原處分及簽 收單(乙證7)、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6、復審卷第37 2頁)可查,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外放 )審明,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所適用之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 點,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 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 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另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復審卷第59頁 )之規定,被告所屬巡官記過懲處案件之核定機關為被告。  ⒉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第1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 重。……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 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 次之獎懲。」(復審卷第324、326頁)。經核上開規定,係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其就警察人員之懲處事由及懲處種類為規範,無違母法授權 範圍與意旨,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⒊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 :……不與……色情……分子或其他違規不法業者、代表人、受 雇(僱)人不當接觸交往。……」(復審卷第60頁);又接觸 交往規定第3點規定:「警察人員……未經核准,禁止與下列 特定對象接觸交往:……㈢經營色情……及其他不法業者。」第4 點規定:「第3點所稱接觸交往,指以……電信通訊……等方式 進行之聯繫、交際行為。」第5點規定:「警察人員因公務 上之必要,需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 於接觸交往前應填具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申請表……報請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核准後實施……。」第8點規定:「警察人員因不 知情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知情後,應立即將接觸交往經 過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對接觸交往對象有身分上之疑 慮時,應避免或不主動接觸,無法避免接觸時,準用知情後 書面報告陳核方式辦理。」第10點規定:「警察人員違反第 3點、第5點至第8點規定,經查證屬實者,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懲處;……。」(本院卷第55-56頁); 紀律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依規定須報告上級或通報 有關單位之案件或事件,應迅速處理,嚴禁發生下列情事: ㈠匿報、遲報或虛偽不實之報告。……」第11點規定:「各警 察機關對於執行勤務或辦理業務績效優良或違反勤務或業務 紀律之員警,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分別予以獎懲; 涉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所列工作風紀案件,並依該規定 辦理。」(本院卷第57、59頁)。上開規定係為端正警察風 紀,規範作業程序,建立優質警察文化,使各級警察人員維 護榮譽,嚴守紀律,避免不當接觸交往,強化並落實警察勤 務及業務紀律,與對於違反上開規範之警察人員行使懲處權 時,有關懲處事由及懲處種類為細節性規範所訂頒之行政規 則,核無違反法律保留情事,亦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原告 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 施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不可採。  ⒋綜觀上開規定可知,為端正警察風紀,警察人員不得與經營 色情等不法業者(特定對象)接觸交往,如因公務上之必要 ,須事前以書面報請主管長官核准;交往前如不知情,在知 情後,或對接觸交往對象有身分上之疑慮時,無法避免接觸 時,均應立即將接觸交往經過填具書面報告陳核。如警察人 員未經核准、報備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違反品操紀律, 影響警譽,其情節嚴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服務機 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記 過1次或2次之懲處;又被告所屬巡官之記過懲處案件,應由 被告核定。  ㈢原告就系爭聚眾滋事案,確有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情 節嚴重之情事:  ⒈原告於98年11月間起擔任警職,於任職三重分局二重所警正 三階巡官兼所長前,曾歷任被告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 文林所)所長、三重所所長及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所)所 長(復審卷第276頁)。原告在二重派出所所長任內,於112 年11月4日凌晨,翁民因酗酒泥醉遭三重所員警實施保護管 束,然其事後不滿警方執法,於當日晚間率眾至三重所滋事 ,經三重分局查緝相關人員到案。三重分局於詢問其中滋事 分子陳民,經同意檢視其手機時,發現陳民通訊軟體LINE中 ,有聯絡人「陳子杰(二重所所長)」之資訊,查看2人對 話訊息,發現陳民於112年11月4日18時31分許,傳送:「幫 我看這警員叫什麼名字」、「我們會有處理方式,不會牽扯 到你」等訊息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8時34分許,與陳民語音 通話25秒,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傳送:「三重所廖子豪」 之訊息予陳民,陳民再於同日19時19分許,傳送三重所員警 廖子豪及曾成修於當日3時許,在三重區正義北路對翁民實 施保護管束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9 時35分許,回復陳民:「對啦」、「左邊廖子豪」、「右邊 曾成修」、「要講對方向,不然問錯人很尷尬」等訊息予陳 民,陳民於同日20時20分許,傳送:「好」、「不會讓你困 擾」等訊息予原告。案經三重分局督察組分別訪談原告、三 重所員警多人,並檢視原告與陳民LINE對話紀錄後,查知原 告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許,接獲陳民詢問系爭影片中執 勤員警之姓名後,即傳送該影片擷圖向多位員警查證確認後 ,於同日19時35分許,明確回復陳民系爭影片中之執勤員警 姓名為「左邊廖子豪」、「右邊曾成修」,且原告所傳送之 該影片擷圖,亦與系爭聚眾滋事案滋事分子至三重所丟撒傳 單上之員警影像相同,原告又坦承於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前 ,曾與陳民聯繫,並協助詢問系爭影片中之員警姓名,並表 示陳民係其於任職大同所所長時認識之民間友人,亦知悉陳 民係大同所轄內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KT V的老闆(現場負責人),另陳述其以為陳民只是要投訴員 警,故而提供員警姓名,但於提供後,有詢問陳民目的,陳 民要其不要管,只有問其當日有無上班?快打是誰?並請其 通知當日快打隊官要注意,等一下會有事情,原告因認消息 來源民間友人之背景不單純,亦不知道其目的,故未於第一 時間報告分局長及偵查隊長,僅撥打電話告知輪值快打指揮 官之中興橋派出所(下稱中興橋所)所長,請其提醒當晚快 打指揮官,當日晚上三重轄區可能會發生一些狀況,中興橋 所所長因原告就何人、何時及詳細原因均未予說明,僅有提 醒當晚快打帶隊之中興橋所副所長針對三重所轄區內易滋事 地點(如同學匯等)加強注意,當日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啟動 快打時,原告在二重所值勤臺,聽見無線電通知後至三重所 時,已無群眾及糾紛情事,並見快打指揮官正要離開,因認 狀況已解除,故跟著離開,嗣原告於陳民居留在三重分局偵 查隊期間,尚傳訊息詢問陳民是否要送宵夜等語,並於得知 陳民為系爭聚眾滋事案分子後,即將其與陳民之LINE對話對 話內容刪除等情。三重分局據此審認原告於112年11月4日19 時19分許,接獲陳民詢問系爭影片中執勤員警姓名之訊息後 ,於19時35分許查復,明確告知該影片中執勤員警之姓名, 而原告對於陳民無故詢問員警姓名時,未能警惕並適時通報 三重所或三重分局妥適應對及處置,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 ,造成警察機關形象受損,處置過程核有疏失,且陳民所經 營之夢之都KTV為三重分局臨檢重點,經查報該處為有女陪 侍之場所,原告卻仍多次與陳民有所接觸交往,亦有疏失, 建議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並以三重分局112年11月11日新北 警重督字第1123810459號函(下稱112年11月11日函)檢附 案件調查報告表陳報被告,被告督察室以同日簽,審認原告 身為幹部,卻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且未經事前申准、事後 報備,違反接觸交往規定及報告紀律,並於該特定對象詢問 員警個資時,未詢問用途即積極協助,知悉相關滋事情資, 亦未據實告知當地派出所所長及報告分局長預作防範,任由 事態發生,違失情節嚴重,建議記過2次,經局長批准後, 以被告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督字第112254267號函報警政署 ,經警政署以112年12月6日警署督字第1120186982號函同意 所報(下稱112年12月6日函),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 過2次之懲處,嗣提經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審議確認在案等 情,有被告112年11月11日函檢附之本案調查報告表(乙證1 及其附件)、被告督察室112年11月11日簽呈(外放)、警 政署112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275-276頁)、原處分及簽 收單(乙證7)、系爭考績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乙證2) 、相關新聞報導(復審卷第149頁)、系爭刑案偵查卷附警 詢及偵查筆錄全卷(節本外放)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⒉原告雖主張陳民並非特定對象,其對系爭聚眾滋事案並不知 情,亦無事前預見及報告之可能等語。然:  ⑴陳民於系爭刑案112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109年 至110年他(指原告)在三重派出所擔任所長時我就認識他… …。」「他(指原告)如果有需要我幫忙找人時,他會來跟 我聯繫,因為我在地很久了,找人就是指例如有通緝犯需要 抓的時候,或是民間需要協調的時候就會來找我幫忙。」「 ……圍三重派出所那個案件,我在翁子恩他們剛要出發時,我 就請陳子杰提醒快打的帶隊官注意,等一下三重所會有狀況 ……」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偵查卷第285、287頁)。  ⑵三重分局於112年11月10日訪談原告,詢問原告與陳民之對話 内容及如何認識陳民,原告稱:「當時我以為他只是要投訴 員警,所以我就把員名字給他。」「我提供廖子豪姓名給陳 談青後有問他要做什麼,陳談青叫我不要管……陳談青請我打 電話通知快打帶隊官要注意,等一下會有事情。」「陳談青 是我任職大同所所長時認識的,因陳民是轄區一間KTV的老 闆,平常無特別往來」「他的KTV在○○區○○○路OO號地下一樓 ,名叫『夢之都』。」等語(本院卷第173-175頁);原告於 系爭刑案112年11月13日警詢時亦稱:「……我有問他要名字 幹嘛,他叫我不要管,當時我以為他只是要投訴或申訴,所 以我才給他。」「當時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但我認為他不會 沒事情問員警的姓名,所以我就用LINE打電話給當晚快打勤 務指揮官中興橋派出所所長……提醒他快打勤務要注意……。」 「我是在111年任職大同派出所所長時認識(陳民),平時 互動不多,偶爾會用LINE聊一些警察工作或新聞上的消息, 他是○○區○○○路55號『夢之都』現場負責人,我只有臨檢時才 會遇到他,他曾經是一件糾紛案件當事人。」「我把廖子豪 的姓名給陳談青後,之所以沒有向分局長官報告,是因為我 覺得陳談青不是什麼正派的人物,然後他又沒有說他要幹嘛 ,我不想讓長官覺得我跟他有什麼聯結,所以才沒有向長官 報告,而只提醒快打指揮官要小心。」等語(系爭刑案偵字 偵查卷第9、18頁)。   ⑶佐以三重分局112年5月12日臨檢紀錄表,陳民為新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KTV及蝴蝶妃KTV之現場負責人,現 場均為有女陪侍之營業模式,且依112年9月16日臨檢所見, 陳民為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蝴蝶妃KTV之在場負責 人,現場為有女陪侍之營業模式(本院卷第183-229頁)等 情。   ⑷原告身為派出所所長,對於接觸對象之身分、背景,本應有 較高之敏感度,並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明知陳民為夢之 都KTV之經營者,又非正派人物,縱因擔任派出所所長職務 ,因公務所需,須藉由認識在地居民之方式蒐集資訊偵獲犯 罪,亦應依接觸交往規定,於事前向長官申准或事後向長官 報告接觸交往情形,且其對於陳民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 許,傳送系爭影片詢問執勤員警姓名時,理應有所警覺,縱 臆測為投訴之用,亦應告知陳民循正規管道反映。惟原告仍 為陳民向多位員警反覆查證確認,並於獲知結果後明確回復 陳民,並於陳民請原告提醒快打帶隊之指揮官注意時,原告 應可知悉陳民之目的,非如所臆測僅為投訴員警之用,且以 原告從事警職10餘年,歷練文林所、三重所及大同所所長職 務多年,更應對該詢問内容可能產生尋仇、滋事等不法情事 ,有相當之認知及警覺,惟原告竟為隱瞞其與陳民之接觸交 往,並未主動告知三重所所長及報告三重分局分局長知悉, 以預為防範,而任由事態發展,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且 經新聞媒體報導,造成警察機關形象嚴重受損。是原告與特 定對象陳民接觸交往,未依規定事前申准或事後報告,有違 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其另聲請陳民為證人,欲證明陳民為原告之 線民,原告不知陳民所經營之KTV為色情場所,當時其以為 陳民欲投訴警員,故而告知警員姓名,無從預見陳民等人包 圍三重派出所等情,因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原處分並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瑕疵: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及第15條規定之授權,訂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 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 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 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 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又考績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考 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 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 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 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 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 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 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 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 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 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 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第3條第1款規定: 「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 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 事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考績 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 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 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 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上開 規定,均未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亦 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⑵準此,因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過以下案件懲處,係依據獎 懲標準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 標準,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懲處令後 ,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 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 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 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 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 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 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 原則。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 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 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 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此所謂得補正之「理由」,應與同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作一致性理解,即指支撐行政處分作成之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整體,蓋理由不免涉及將事實涵 攝於法條規定之歷程,與事實與法令無法截然劃分。從而, 書面行政處分所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項目雖有缺漏, 惟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記明而補正者,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言(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 8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聚眾滋事案,確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情節 嚴重,符合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前已認定。原 處分援引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予以懲處,因該款規定屬於 概括性補充規定,於已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前之各款 具體規定時,即應先適用該款之規定,不宜逕行援用該第15 款之規定,原處分援引之依據固有未當,然因原告之行為, 仍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記過要件之規定,原處分應 予維持,業經復審決定追補理由明載(本院卷第27-28頁) ,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等語,惟三重分局就原告上開違紀行為,進行行政調查時,已於112年11月10日訪談原告,給予原告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後,提經被告113年1月25日系爭考績會議審議確認時,亦於該會議召開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尚明確回復由其本人出席,委任律師不克到場。而系爭考績委員會係由指定委員兼主席副局長1人、指定委員主任秘書、督察長、行政科科長、保防科科長、勤務指揮中心主任、外事科專員、防治科專員各1人、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及票選委員6人,共計15人所組成,任期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其中男性11人、女性4人〔被告當年度之受考人員計367名,其中女性受考人員計66名,未達被告受考人三分之一,女性委員人數比例,以委員總人數(15名)乘以女性受考人(66名)占機關受考人(367名)比例計算,爰核算女性委員人數應置2.69人,系爭考績委員會女性委員應置3人以上〕組成,該次會議係由考績委員13人(含主席)出席,原告並未到場。案經人事室說明原告自行放棄陳述意見,考績會照案審議,並由督察室說明本件懲處案情後,委員決議通過確認維持原處分等情,有三重分局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73-176頁)、被告受考人名冊(外放、本院卷第133-134頁)、系爭考績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及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乙證2)可憑,並無原告所指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又系爭考績會議之組成、會議進行及決議程序,經核符合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9、311頁),當屬合法。  ⒋原告固又主張原處分未說明理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瑕疵等語。然原處分已記載獎懲事由:「112年11月4日於民眾翁○恩等人涉犯聚眾滋事案,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及報告紀律。」、法令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應為第2款之誤)。」及其他事項:「於本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任內。」核無漏未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情事,且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式瑕疵,亦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縱認原處分對原告所違反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點之具體規定、認定事實及涵攝理由之說明容有不足,然業經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記明,並送達上訴人知悉(乙證5),可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記明而補正,原處分未載明理由之瑕疵亦已告治癒,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原係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正三階巡官兼所長。112年1 1月4日凌晨,民眾翁民因酗酒泥醉遭三重所保護管束,然其 事後不滿警方執法,於當日晚間率眾至三重所滋事,經三重 分局查緝相關人員到案。該分局於詢問滋事民眾陳民並檢視 其手機時,發現陳民通訊軟體LINE中有原告聯絡資訊,查看 兩人對話訊息,發現陳民曾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許,傳 送系爭影片並詢問原告影片中2名員警之姓名,原告於19時3 5分許,回復陳民且告知該影片中2名員警之姓名。案經三重 分局督察組分別訪談原告、三重所員警等人,並檢視原告與 陳民LINE對話紀錄,審認原告身為派出所所長,對於接觸對 象之身分、背景,本應有較高之敏感度,並予以查證,其明 知陳民為夢之都KTV之經營者,對於陳民傳送系爭影片並詢 問執勤員警姓名時,理應有所警覺,縱為投訴之用,亦應告 知陳民循正規管道反映,惟竟仍為陳民向多位員警查證確認 影片中員警姓名,並於獲知結果後明確回復陳民,且於陳民 請原告提醒快打帶隊官注意時,猶為隱瞞其與陳民接觸交往 之事實,而未適時通報三重派出所及三重分局妥適應對及處 置,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造成警察機關形象受損,處置 過程核有疏失,符合獎懲標準第7點第2款規定,被告審酌原 告違失情節及對警譽之影響程度,在應核予記過1次或記過2 次之懲處裁量範圍內,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並於函報 警政署獲同意後,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嗣提 被告系爭考績會議確認在案,堪認原處分已就本案事實發生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予以審酌,難謂違反比例 原則。原告主張其不清楚陳民經營事業狀況,並於接獲陳民 示警之訊息時,已通知輪值之快打指揮官,且影響警譽者應 為透露訊息予媒體之人,原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難謂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 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撤銷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3

TPBA-113-訴-643-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弘基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揚哲 趙家譽 顏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3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分局○○隊隊 長,民國111年11月21日調任北市警局後勤科警務正(現職 )。本件緣時任時代力量立法委員黃○昌於111年11月8日在 個人臉書發文並刊載照片,指稱原告(時任北市警局內湖分 局○○隊隊長)於108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 愛路私人招待所(下稱系爭場所)有疑似參與天九牌賭博行 為。案經北市警局查處後於111年12月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 審認原告值日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已違反「警察人員 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第1項第3款: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 賭博財物者」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員警 於服勤時間,不得飲用酒類……。」之規定,決議合併審究核 予記一大過及調整職務。嗣經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府人 考字第111000287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記一大過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無論是警察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抑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復審決定書援引之公務員服務法,諸法令之立法目的皆係 「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並重在「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本於目的性解釋,自應以此些立法目的作為勤務 行為規範之解釋判準:   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依照職權訂定之行政規 則,故依其作成之獎懲處分自應服膺於警察法之立法目的 ,以「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同時促進人民福利 」為判斷標準。第一線警察人員執勤之行為界線,亦應以 此作為判斷標準。警察人員中之偵查隊員因職務性質特殊 ,辦案過程難免需與五湖四海、三教九流人士交流或套交 情;然其目的仍係盡其職責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為此,在判斷第一線偵查人員執勤之行 為界線時,實有個案衡量之必要,著實不應逕以規範後勤 人員之標準一體待之。尤有甚者,相關做法、標準及尺度 更是第一線偵查人員長久累積出之經驗,一屆傳一屆。原 告出現在該場合並為相關行為,全係本於謹慎思考後之專 業判斷,而非不理性之選擇,符合警察法之規範目的。主 管機關坐在開放冷氣之辦公室內,依其想像畫面制定警察 之行為規範及績效指標,卻全未顧及第一線偵查人員偵查 實務面臨之困境,並忽視偵查人員為做好份內工作所為之 判斷,著實已與現實嚴重脫節。   ⒉保訓會於復審決定書中另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作為原處 分之大前提,然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法文,所謂「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全係為了實現條 文前段「公務員應謹慎勤勉」所為之例示規範。是故,有 關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解釋,亦同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般,應考量第一線警察人員執勤之特殊性,並以此作為 判斷標準。 ㈡原告確實因偵查刑案所需於108年7月25日前往系爭場所;然 原告不僅不懂天九牌之玩法,且未參與任何賭局,亦未有任 何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足證原告當日曾有任何賭博之行 為:   ⒈原告當日前往系爭場所與邱○鋒談論其兒子涉及之毒品案件 ,然盤點現有所有物證,最清楚之「直接證據」皆呈現原 告並未有任何賭博行為:①黃○昌於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之相 片,原告站在桌邊,手邊既無現金、亦無籌碼;即使係當 局做莊之陳○中,其右手側亦僅放著一壺裝有飲用水之玻 璃壺及裝有飲用水之水杯。檢視該牌桌之陳設,既無任何 籌碼、現金,又無任何紀錄玩家間勝負結果之工具,無論 係以職業赌場或是朋友間逢年過節小賭怡情之視角,此等 陳設皆難謂符合經驗中「正在進行賭博」之通常陳設。② 網傳之9秒側錄影片:原告立於桌邊,並未觸碰散落於桌 上之牌具。原告甚至數度出聲:「兄弟,別賭這麼大」倘 係一參與賭局其中之玩家,赢錢都來不及了,焉有出聲阻 止他人繼續追加籌碼斷自己財路之可能。簡言之,無論以 民人公開之照片或側錄影片,皆足證原告於111年11月8日 、9日及14日之訪談內容為真實,原告當日未有任何賭博 行為,故屬絕對有利原告之物證。按行政程序法笫9條及 笫36條之規定,本院應詳實調查此揭物證。   ⒉證人陳○中「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推 翻原告供述之「間接證據」:被告及保訓會固然係以當日 在場人員陳○中等之證述作為推翻原告供述之「間接證據 」,然陳○中供述之上下文,對於「當日現場是否有參與 賭博或押注?」之詢問,證人陳○中明白坦承:「時間太 久我忘記了。」然後,才在詢問者之引導下說出:「……『 若』依照片所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押注」。此等證述之前 後脈絡與被告及保訓會所述差異甚大。除此之外,若細繹 原告之供述即可知原告並無意隱瞞自身當日之所做所為, 其否認其參與賭博之憑信性不可謂不高。畢竟,在原告「 明知賭博及飲酒2行為皆係同等可能受罰之行為」此前提 下,原告仍清楚承認其確實存在飲酒之舉。原告若要隱瞞 所做所為,其大可在第一時間連同飲酒之舉皆全盤否認, 但其卻未作如此答辯,僅否認參與賭局。據此,此部分之 供述相較之下應有足夠之可信性。尤有甚者,原告甚至完 全不懂天九牌之玩法、勝負依據,當日現場甚至尚需其他 賓客教學始得理解牌桌上的狀態。在此前提下,要原告以 己身完全不懂之遊戲作為與他人對賭辛苦賺得錢財之工具 ,實難謂符合理性正常人之經驗法則。  ㈢退步言之,假設原告當日真有參與該牌局,按我國司法實務 見解,天九牌等講求思考、記性及心理戰之遊戲,定性上屬 競技,而非賭博,自無該當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 之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中,闡明:「賭博之定義應從嚴限縮解釋」。按維基百科介 紹,「天九牌」不僅於設計上,象徵著24節氣,東、南、西 、北,甚至象徵仁、義、忠、信、禮、智、廉、恥等16項為 人處世之道德,其於遊戲方法上更如同大老二、橋牌般,係 一講求思考、記性和心理戰之遊戲,而非純依牌運定勝負之 遊戲。假設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真有參與該天九牌局抑或其 他參與人員真有於牌桌上押注金錢,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最 新之實務見解,天九牌既然係一講求思考、記性及心理戰之 遊戲,定性上即應屬「競技」,而非賭博,自無該當警察人 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之空間。  ㈣被告在已將原告調離第一線○○職務之前提下,加記原告1大過 ,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第6條所定 「平等原則」及第10條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嫌:   ⒈本件現有客觀物證,原告確實未在108年7月25日上班執勤 時賭博,且查系爭場所登記為公司,並非被告列管之不良 場所,近5年內未曾被檢舉涉及不法之任何紀錄,且當日 在場人員均非被列管為特殊交往對象之人。若僅因出席三 教九流之場合即指摘原告「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 響警譽,情節重大」云云,實屬不公。   ⒉縱使原處分所認事實為真,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有關「 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法 律效果並非僅有記大過一種。在被告已將原告調離第一線 偵查職務之前提下,是否尚有從重記大過之必要,容有疑 問: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第3款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既就完全相同之「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行為,訂有不同程度之處分等級 ,被告在認事用法時,自應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 原則操作其裁量權限。而原告為求融入現場氛圍,確實在 當日有飲用場所主人提供經稀釋之酒液,然絕未大飲至出 現「酒容」或「酒味」,實「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 規定所真正欲處罰之對象,要以此指摘原告違反紀律達「 情節重大」且應處以最高罰責之記大過,實有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之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規定實際 欲避免發生的是讓旁人發現有「酒容」或「酒味」,進而 影響笫一線警察人員之形象。畢竟,主管機關若係要一概 禁止飲酒行為,即無須另外在後段增加「不得於身體發現 有酒容或酒味等飲用酒類之特徵」等文字,保留前段「不 得飲用酒類」即可。據此,原告於勤務間違規飲酒之行為 ,並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所欲針對且避免 之情形,核其嚴重程度,記過已足懲戒原告之違規情形並 同時彰顯被告之立場。是故,本件似不應以最高等級之大 過處罰之。   ⒊被告逕以規範後勤人員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範原告,未 加詳查第一線偵查業務之性質所需而應有差別待遇之必要 ,核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既係行 政規則,其除不得違法警察法外,本於法律優越原則,亦 不得牴觸憲法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自當然包含平等 原則在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未區分第一線偵查業務之性 質所需而應有差別待遇之必要,核有違反「平等原則」之 嫌。且當日出現在相同場所並為相同行為之新北市刑警大 隊偵二隊陳○中,最終處分僅遭記過1次。面對完全一致之 事實,本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被告自 應為相同處置,原告所受記大過處分,核有違反平等原則 之嫌。   ⒋除此之外,被告之所以堅持將原告與當日出現在相同場 所 並為相同行為之陳○中2人做不同等級之處分,全係由於被 告未能注意銓敘部有關「記過」存在3年裁處權時效之令 (應自108年7月26日起算3年,末日為111年7月25日), 以致其無法再課與原告記過處分,始決定將面對「相同客 觀情形」之原告及陳○中作完全不同之懲處內容,以避免 黃○昌後續之監督及究責。此等決定,已明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條所定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㈤盤點被告檢附到院之相關人等訪談紀錄,除陳○中外,別無任 何證人指稱原告確實於108年7月25日曾參與天九牌之賭局, 由於時間久遠,邱○鋒皆清楚證稱:「忘了」、「不記得了 」,其表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壓注」等證述,強調相關 證述係建立在訪談人員不斷要求其看圖說故事之前提上,而 非基於其個人印象。此等明顯經誘導之證述是否得做為證據 ,尚有疑義。更遑論被告係以純粹的假設:「如果原告不會 玩天九牌,為何要在現場與其他3人湊成正好可以賭玩天九 牌的4個人?」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然此等假設完全經不起 驗證,畢竟,相關訪談紀錄中清楚記載:「照片中除你提及 之桌前4個人外,尚有3個人於照片內」、「含拍攝者應至少 有10人」。據此,焉有被告所稱:「原告與其他3人湊成正 好可以賭玩天九牌的4個人」。至於證人陳○中之證述,姑且 暫不論陳○中何以能回憶起108年7月25日之細節,單就該段 紀錄之外觀形式即可發現到與前後完全不同。即訪談筆錄是 否確實記錄證人之真意,容有疑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該 次訪談中,若在一個句子中要記錄複數之人名,記錄人員並 未以括號之方式,然而,卻在關鍵涉及有何人參與賭博時, 改以括號之模式對證人陳○中所稱之「4個人」進行補充。此 等記錄模式之歧異,不禁讓人懷疑括號內記載之內容並非證 人陳○中第一時間之證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 復審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部分媒體報導原告前於○○分局○○隊隊長任內,值日期間前往 某招待所餐敘飲酒及參與賭博等情;茲據北市警局調閱○○分 局○○隊108年7月25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出入情 形,原告係於108年7月25日輪值值日勤務,並於108年7月25 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26日上午9時擔服內部管理工作,而原告 係於108年7月25日晚間9時簽出(外出事由及前往地點載明 為「專屬勤務內部管理」),於翌日(108年7月26日)9時 簽入。據上,顯見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之事實與相關媒體報 導之內容相符。又依北市警局於111年11月8日訪談原告之訪 談紀錄載以:「我(即原告)有喝一點,現場喝酒都有加水 加冰塊,喝多少量我不記得……現場我們就是聊天喝酒……。我 不會打麻將,也看不懂天九牌,所以我不可能去賭天九牌, 當天他們在玩天九牌,當時可能有教我怎麼玩怎麼看牌,我 也沒有跟牌……。」復依北市警局於同年月9日訪談原告之訪 談紀錄載以:「我在第一次筆錄已經說明,我看不懂天九牌 ,所以我不會去賭,當日的情形他們即興在玩,現場有說你 是警察不懂賭怎麼抓賭,所以才教我看牌。……我記得他們有 在賭博財物……。」另據○○○政府警察局於111年11月9日訪談 同為在場陳○中之記錄載以:「當天我們幾個人在喝酒過後 ,邱○鋒提議把玩天九牌玩趣,所以4個人(陳○中、郭○敏、 原告及邱○鋒)就一同把玩天九牌,押注金額約在新臺幣500 至1,000元,過程中沒有抽頭,該處也非公共場所,純屬娛 樂消遣。」以及同日訪談邱○鋒之記錄載以:「(問):(原 告)當日在現場是否有參與賭博或壓注?(答)時間太久我 忘記了,若依照片所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壓注。(問)(原 告)當日在現場是否有飲酒?飲用何種酒類?……(答)有。 應該是威士忌……」。依前開訪談紀錄所示,108年7月25日有 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赢之情形,該等把玩天九牌之行為即 有獲得財物之可能性,而具賭博之性質,已非單純之具射倖 性之「遊戲」;又經案內在場人員陳○中、邱○鋒證述該時段 與原告飲酒、賭博之情形,並有相關照片可資佐證,從而原 告值日期間飲酒及參與賭博等情,事證明確。原告所訴,顯 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綜上,本案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飲 酒餐敘、賭博等情,言行失檢,嚴重影響警譽,其違失行為 該當記一大過處分之要件,經原處分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 處,洵屬於法有據。  ㈡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適合於目的 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言;且行政行為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作 比較分析,而為決定;故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就 行政機關對於個案處理,其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適合之比例, 而非將所有行政行為比較分析。又所謂「平等原則」,係要 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對於不 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 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平等原則並非賦 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原告時任○○分局 ○○隊隊長,身為該分局一級單位主管,理應恪遵法令,卻於 值日期間外出至私人招待所飲酒及賭博等情,已如前述。原 告之違失行為衍生後續新聞媒體負面報導,原告違紀行徑已 招致民眾眥議,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行使職務之信賴,影響 警譽,情節重大;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 核予記一大過懲處,認事用法,洵屬有據。至其他警察人員 違法犯紀情事之行政責任,應衡酌具體個案及情節輕重之程 度,其處理情形及應課予之行政責任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 引認為本案記一大過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虞。 復據復審決定所載理由略以:「……茲以復審人身為警察人員 ,職司維護公共秩序、打擊犯罪、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 危害等工作,其雖係基於追查毒品線索而到現場與情資提供 者見面,然仍不應在系爭場所與人飲酒及參與賭博,其行為 核與警察人員應嚴守品操紀律之要求有違,且悖離一般民眾 對警察人員言行舉止之合理期待,已足使民眾降低對警察合 法執行職務之信賴,北市府考量上情核予以記大過一次之懲 處,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另復審人值日外出,違反品操紀 律,與陳○中勤餘至系爭場所飲酒賭博,因具體個案情節並 不相同,其處理情形及應課予之行政責任自然有異,尚難比 附援引,且與平等原則無涉。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故原告訴稱被告所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或平等 原則等情,均無足採。  ㈢依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第1點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 服勤規定第7點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勤務中參與賭博之情事 ,即該當記一大過;如服勤時間飲用酒類,有事證足資認定 者,該當記過二次。原告原任○○分局○○隊隊長,於108年7月 25日晚間11時40分許擔服內部管理勤務(值日)期間,外出 至私人招待所飲酒及賭博,分別違反「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 物處分原則」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事證明確 ,爰合併審究其行政責任,於111年12月22日核予記一大過 懲處,距該違失行為(108年7月25日)並未逾5年之懲處權 行使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基於黃○昌臉書舉發,經調查後認原告於值日期間 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遂以原處分核定記原告一大過,原告經復審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第228頁 至第229頁)、黃○昌111年11月8日臉書截圖(本院卷第224 頁)、北市警局111年11月21日北市警督字第1113081549號 函(本院卷第221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28日警署督 字第1110179881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37頁)、北市警局111 年12月9日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139 頁至第14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 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固不爭執有在 系爭場所飲酒,惟否認有參與賭博行為,並以原處分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 主張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乃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在系爭場所,是否參與賭博行為? 被告以原告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影響警譽情節重 大,核予記1大過,是否適法有據?   一、程序事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賭博……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 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 、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 記大過。」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   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應恪遵 公務員服務法……,並遵守警察風紀規定。」第3點第2項規 定:「工作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五)不勤務中飲酒 ……。」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九 )不參與賭博……。」再按「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 (下稱員警飲酒規定)第3點規定:「員警於服勤時間, 不得飲用酒類……。」又按「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 則」(下稱警察賭博處分原則)第1點規定:「警察人員 參與賭博財物,除構成法定免職或移付懲戒外,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三)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 賭博財物者……。」據此,警察人員如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 行失檢之情事,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者,即該當記一大過 懲處之要件。  ㈡原告有於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⒈原告任職北市警局○○分局○○隊隊長期間,於108年7月25日 晚間9時至26日清晨9時,擔服內部管理勤務,且原告於當 晚9時有外出之情,有○○分局○○隊4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 出入登記簿等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原告就此並無爭執。   ⒉原告外出離開○○分局後,於晚間11時許有與陳○中、邱○鋒 、郭○敏等人同在系爭場所,原告且有飲酒行為,則有黃○ 昌臉書頁面擷取(原處分卷一第16頁)為據,該頁面照片 所涉錄影,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99頁),原告雖稱係為融入現場氛圍,且所飲用酒類有 摻入大量飲用水及冰塊等語,惟亦坦承確有飲用酒類事實 。   ⒊原告應有參與賭博天九牌:    ⑴黃○昌網路舉發後,北市警局隨即進行調查並訪談當日在 場之陳○中、邱○鋒及原告。陳○中稱「我記得是朋友邱○ 鋒打電話問我在做什麼,我回應在家看電視,他就問我 要不要去找他喝酒聊天,所以我就過去了……」、「印象 中當天我們幾個人在喝酒過後,邱○鋒提議把玩天九牌 玩趣,所以4個人(我、邱○鋒、林隊長《即原告》、郭姓 商人《郭○敏》)就一同把玩天九牌,壓注金額約在新臺 幣500元至1,000元,過程中沒有抽頭,該處也非公共場 所,純屬娛樂消遣。」(原處分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 ;邱○鋒先係陳稱「……是郭○敏聯絡我前往。我記得到場 有看到他們在喝酒吃宵夜,我到場後,他們有邀我一起 小酌。」、「當天是我因為我兒子的同學疑似喝毒咖啡 ,我側面得知藥頭LINE照片及暱稱,所以送貨到寶島公 司(按即系爭場所)開始小酌後,請他(指原告)抽空 過來,順便將我手中藥頭的線索給他。……」、「(問: 據上揭照片,現場是否正在賭博天九牌?你是否有參與 賭博?林弘基是否參與賭博?)我沒印象。我忘記了, 看相片他(原告)是站在旁邊,但時間太久了,我不確 定他有無參與賭博。」等語(原處分卷三第95頁至第98 頁),嗣於北市警局第二次訪談時,陳稱「(問:據在 場人士證稱,當日你們共4人賭博天九牌,參加人員有 哪4位?)我不記得,若依照片所示,自左至右應該是 (陳)秋中、我、林弘基及郭○敏等4人參與把玩。」等 語(原處分卷三第100頁);原告則稱「我有去(系爭 場所),但是我沒有參與賭博。」、「(系爭場所)公 司性質及行業我不清楚。負責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外號叫小明,是我朋友邱○鋒(外號:茶壺邱) 介紹去的。應該不是招待所……」、「我印象中我去過2 次,因為邱○鋒當天要提供我相關毒品線索,要我去追 查藥頭,所以我才前往。……」、「我幾點去我不記得了 ,我應該是21時簽註內部管理後前往,停留多久我不記 得,幾點離開我也不記得。……」、「我有喝一點(酒) ,現場喝酒都有加水加冰塊,喝多少量我不記得。我不 知道是誰提供的,我到場時就已經有了。現場沒有女子 陪侍。現場我們就是聊天喝酒,沒有其他娛樂行為。」 、「我到場跟他們喝了一段時間後,現場就友人拿天九 牌出來把玩,誰拿出來及他們有沒有賭博財物我忘記了 ,而且現場其他人都彼此認識,沒有外人參與把玩,純 粹是他們自己娛樂在玩。」、「我不會打麻將,看不懂 天九牌,所以我不可能去賭天九牌,當天他們玩天九牌 ,當時可能有教我怎麼玩怎麼看,我也沒有跟牌(插花 )。」等語(原處分卷三第111頁至第115頁)。綜合前 述3人所陳,當日現場確把玩天九牌賭博財物之事實, 至於參與者,除原告外,餘陳○中、邱○鋒均有原告亦參 與之陳述。    ⑵次審諸當日情形,由黃○昌舉發之現場錄影可見陳○中坐 著洗牌,並有「輸了,輸的我來扛」(台語)言詞,原 告則有抬起右手向陳○中微微上下揮動動作,錄影中並 出現「賭博不要賭那麼大」(台語),邱○鋒亦有「這 樣你聽懂嗎?」(台語)言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 參;對照現場照片顯示陳○中坐在桌子左側,似為莊家 ,邱○鋒、原告、郭○敏3人則緊靠站立面對陳○中,可認 該4人正共同參與一項活動,復酌以天九牌玩法是以4人 一檯(參原處分卷三第361頁、第362頁之解說),本院 綜合現場跡證,認為原告確有與陳○中、邱○鋒、郭○敏 共同把玩天九牌賭博之行為。    ⑶原告爭執陳○中、邱○鋒於北市警局訪談時所為陳述,並 以其係為談論毒品案件線索始前往系爭場所,主張在該 場所之行為是否違反勤務行為規範,應以此進行目的性 解釋。本院查:     ①陳○中、邱○鋒接受北市警局訪談時,就108年7月25日 在系爭場所之各項細節,固均有忘記了、不確定等說 詞,衡諸該2人係於黃○昌網路舉發後始接受訪談,期 間相距超過3年,陳○中、邱○鋒因此記憶模糊而無法 肯定且詳細描述當日情境,應屬情理之常。然依客觀 跡證即當日現場錄影及擷取畫面,已堪認定陳○中、 邱○鋒、原告與郭○敏4人有共同參與天九牌賭博之行 為,業如前述;陳○中、邱○鋒之供述縱然有上述游移 用語,惟其等在提示現場照片詢問情形下,就原告是 否參與賭博行為乙節,既均有肯定陳述,自可作為認 定原告違規之補強證據。     ②原告主張邱○鋒提供關於毒品案件線索乙節,乃提出時 任○○分局警員謝○忻為佐,經○○分局對謝○忻進行訪談 ,其陳稱「我忘記確切日期,我翻找手機LINE對話紀 錄,是108年9月1日傍晚,隊長(指原告)說有人檢 舉轄區一個毒品咖啡包案,……我查詢(被檢舉人)名 字的交通違規紀錄發現108年還有在東湖地區活動, 隊長請我查察看。」、「我查詢這個名字的交通違規 紀錄發現108年還有在東湖地區活動,但因為證據不 足,後續沒有再深入偵辦。」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2 6頁、第127頁),並有謝○忻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之 頁面擷取照片(原處分卷二第128頁)可參,可認屬 實。然本件系爭違規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 謝○忻所稱偵查毒品咖啡包案之108年9月1日,已相隔 超過1個月,參酌謝○忻自陳「我於108年8月29日換了 新手機,舊的紀錄都不見了,最早的紀錄就是9月1日 ,在這之前與隊長的對話紀錄都洗掉了。」等語(原 處分卷二第126頁),則謝○忻上開陳述,就原告於10 8年7月25日是否基於辦案目的而前往系爭場所,仍無 法提供證明。     ③再審酌當日陳○中、原告所以在系爭場所,均係因邱○ 鋒之邀約,陳○中稱「我記得是朋友邱○鋒打電話問我 在做什麼,我回應在家看電視,他就問我要不要去找 他喝酒聊天,所以我就過去了……」(原處分卷二第92 頁),原告則稱「…因為邱○鋒當天要提供我相關毒品 線索,要我去追查藥頭,所以我才前往……」(原處分 卷二第113頁),核與邱○鋒所稱「當天是我因為我兒 子的同學疑似喝毒咖啡,我側面得知藥頭LINE照片及 暱稱,所以送貨到寶島公司開始小酌後,請他(原告 )抽空過來,順便將我手中藥頭的線索給他。……」雖 可相合。然邱○鋒又稱「(問:108年7月25日擬為何 前往?受何人邀約?現場有何活動?)送貨過去,應 該是送普洱茶過去,詳情我忘了。是郭○敏聯絡我前 往。我記得到場有看到他們在喝酒吃宵夜,我到場後 ,他們有邀我一起小酌。」等語(原處分卷二第96頁 ),可見邱○鋒自己亦係在系爭場所作客,卻主動邀 約陳○中、原告到系爭場所,此等「反客為主」作為 已有悖情理;況原告自陳對系爭場所「公司性質及行 業不清楚。負責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詢諸現場 錄影中出現人物身分,除陳○中、邱○鋒與郭○敏外, 餘亦皆不相識(參原處分卷二第112頁、第113頁), 原告在周遭均為陌生人之不明環境下談論應機密公務 ,亦難以理解,本院因認原告縱確有與邱○鋒談論毒 品案件線索,仍難認此為原告前往系爭場所之主要動 機,其「辦案追求公益」之說,乃不採取。        ㈢原處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⒈本件導因於黃○昌網路舉發,並無疑義。在所屬員警與受矚 目之重大刑案關係人有所牽扯,被告從速調查釐清員警涉 案情形並為相應之處置,以正社會視聽並維護警譽,行政 法院爰予尊重。本件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於前述時間在系 爭場所飲酒、賭博財物等情,且原告當時仍擔服內部管理 勤務,則被告經考績委員會審認決議,依警察賭博處分原 則、員警飲酒規定、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及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合併審究而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與前述規定並 無不合,原告爭執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尚無可採。   ⒉至同具警察身分之陳○中因本案所受懲處係為記過,固與原 告有所差異,然查陳○中於行為時並無擔服勤務,其下班 後之社交行為縱有不當,與警察在執勤期間為不當社交, 其可責性仍有差異;警察賭博原則第1點既已明定警察於 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賭博財物,記一大過,原告爭執其 所受懲處重於陳○中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影 響警譽情節重大等情,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罰,於事實認 定、法規適用及懲處程序,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爭執各節,俱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政府警察局對陳○中之 訪談錄影或錄音檔,無非係為爭執陳○中供述之憑信性,惟 客觀跡證既已足為原告有參與賭博之認定,陳○中之供述僅 具補強效果,本院認定原告聲請之此項證據方法,並無調查 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酌後均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16

TPBA-112-訴-1092-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鈞華(原名吳偉綸)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警察局第三分局警正四階巡佐,於民國112年7月 3日遭查獲持有並施用毒品,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不檢致影響機關聲譽,事 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情事,經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 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18日府人考字 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6月間申請自願退休,退休日期為112年8月2日 ,原告係於同年8月18日始經被告為免職及停職處分,故原 告申請退休時,尚非處於停職期間,不符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恤法(下稱退撫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停職期間」 之要件。又原告退休案如經審定機關審定時,就退休所得之 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即應已確定在案,則被告依退 撫法第8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認為申請退休之公 務人員有涉案、涉有違失行為,應先檢討行政責任之適用乙 節,即有違誤。 2、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於公務員言 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時,應記一大過;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規定,於公務人員言行不檢,須「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始應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兩者有 程度上之差異。原告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刑法上之重罪,且實 務上就此等犯罪多處以罰金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顯見此類犯罪之不法程度與販毒、暴力討債、妨礙風化、貪 污等罪行不能等量齊觀,況且原告施用毒品並未成癮,且係 因精神疾病才施用,難認原告之行為有達到情節重大之程 度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而雖近來警察風紀問 題會見諸報章媒體,對於失職人員之懲處係有其必要,但若 不分情節輕重,即認定經媒體報導一律予以二大過免職,對 於受懲處人亦非公平,況且現今小則連各式各樣小吃介紹、 藝人發言或是民眾投訴都能訴諸媒體新聞力量,尚難認一旦 經媒體報導即屬重大、嚴重情事。而免職處分乃是對公務人 員身 分剝奪最為嚴厲之處分,不僅喪失退休金之領取,公 務員之 資格亦將遭剝奪,不得不慎重為之,原告縱有施用 毒品犯行 ,但尚未成癮、且係因身體狀況不佳才一時考慮 欠周施用,被告對原告為記過之處分(指一次記二大過以外 情形)已 足懲戒原告,被告逕為免職處分,顯有違比例原 則。 3、原處分所指摘之事實,原告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觀諸原告 自112年1月起之差勤請假紀錄資料可知,原告確實因長年患 有精神方面疾病一直長期接受治療,最近2年也因病況越發 嚴重,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工作才會常常休假、請假並 申請退休,於112年間實際上班時間日數不多。而原告施用 毒品之時點為112年7月2日,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8日均為休假時間,且早已於112年6月20日申請退休,在 退休之前已依程序請假或多因病無法上班,原告實質上早已 未執行警察職務,是以,原告行為顯然不會嚴重損害政府或 公務人員聲譽,被告就原告行爲是否達「嚴重影響警譽」未 為實質判斷,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顯有行政怠惰之情。 4、原告所涉為施用毒品行為,而吸食毒品主要係影響自身健康 ,尚未影響原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難認原告之行為已足使 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尚非不得由機關首長行使職 務監督權導正之,應無免職之必要。原告之行為,至多僅該 當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言行不檢, 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規定,尚未構成「嚴重」損害政府 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 5、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係規定一次記兩大過情形,上開條文各 款規定,無非藉由該條各款事項,篩選不適任之公務人員, 然該款各項規定之情形,均係涉及嚴重情形而侵害國家利益 、影響公務員職務行使、對長官不敬、破壞紀錄等情節重大 之情事,且從法律效果觀察,藉由一次記兩大過之處分,實 質上將公務人員免職、除去其公務員身分,然原告是一時誤 認毒品可以緩解而好奇接觸毒品,僅有該次施用行為,因施 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情事,程度上是否會有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第5款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規定之 必要。而原告亦已受刑事責任追訴,受有一定法律效果之懲 罰,行政責任部分如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亦足以達成 懲處效果,被告未選用其他手段,逕行採取一次記兩大過處 分,顯已違背最小侵害手段之要求,與比例原則有悖。 6、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公務人員依法 任用後,發生該款情事者,受缓刑宣告不用免職,亦即仍得 為公務人員。原告係因施用毒品而受缓起訴處分,情節較緩 刑更加輕微或為相等情形,自不應生免職之效果,否則即嚴 重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且顯屬過苛。又懲戒法院對公務員 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者,大抵處以「記小過2次」之處分, 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者,則為「降級改敘」或「休職1年」 之處分。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誤以為毒品可以缓 解,其情節顯較上述情事為輕,卻遭受形同「撤職」之 「 免職」處分,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同為公務人員 吸食安非他命之案例中,大多僅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 被告於逕為免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又其他警察人員遭免 職案例係因同時查獲持有毒品之情形,而原告與上開情形不 同,被告未依個案情形衡量裁處,有違比例原則,且形同未 予以裁量,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第2款、第10條之規定。 7、末以,依退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確定,於上開情形始剝奪其退離職給與之全部。原告 所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上開所述情形,如免職處 分經判決確定,將致使原告完全喪失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原告所犯情節輕微,被告對原告為免職之懲處,完 全剝奪其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因一次施用毒 品行為,失去20年之公職身分,原告雖有行為違法不當之處 ,如又再剝奪其先前任職服務所生之退休俸,對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甚鉅,與其欲達成之目的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甚明。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填具自願退休申請書,惟其於112年7月 2日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 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7月3日時許持搜索票於原告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 等證物,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原告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第六分局爰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原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次,原告任職之第 三分局因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44條規定,議處原告相關行政責任,經提報該分局112年度 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建議予以免 職,該分局並函報被告所屬警察局。嗣警察局將原告違失行 為,提送112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核議,決議建議予原 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並函報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4日召開1 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同意核予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 職處分,並於112年8月18日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 職。 2、原告自承第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12年5月8日,彼時原告尚 未提出退休申請,縱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提出退休申請,當 時原告尚有公務人員身分,無論其提出退休申請、休假與否 ,均受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令拘束,更不會因為原告已提出 退休申請,或正在休假中,其施用毒品之不當行為,即與政 府、公務人員聲譽無涉。   3、毒品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因毒品供需衍生複雜之犯罪 問題,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共衛生及國家安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不僅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予以分級列管,且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懸為嚴 加查緝之刑事犯罪,俾收遏止毒品蔓延之效。警察人員職司 查緝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一般公務 員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如知法犯法,將足使民眾對警 察人員謹守法律之期待產生嚴重落差,致生警察團隊紀律鬆 散之負面觀感,並導致人民喪失對警察執行職務之信賴。原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二級毒品 ,仍持有並多次施用毒品,案經媒體報導,戕害人民對於警 察人員之信賴度、悖離民眾對於警察人員謹守法律之期待, 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之聲譽,且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乙節,罪證明確;是被告於受理原告退休申請後,就原 告涉嫌刑事案件先行檢討行政責任,並於112年8月18日作成 免職處分,並無違誤。是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 之規定,核予原告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應無違誤。 4、刑事緩起訴處分與行政懲處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及考量因 素有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或行政 機關之效力。況緩起訴處分已確認原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且經原告自白在案。原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犯行,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確已該當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 款规定應予免職,自難以檢察官為終止刑罰權實現而宣告前 開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經免職 之警察人員,並不必然面臨退休或請領退休給與之問題,縱 原告滿足退休及請領退休給與之法定要件,乃個人主觀條件 問題,是縱然原告因本件免職處分,而影響其後續申請退休 或請領退休給與之權益,亦與免職處分是否合法無涉。 5、原告自承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三次,而非一次偶犯而已,且原 告所涉犯罪雖非販賣毒品有危害社會安全、國民健康之虞, 惟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 人員聲譽,故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作成免 職處分,自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持有並施用毒品,致影響機關聲譽,核有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情事,對原告為免職 處分,有無違誤?有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3至115頁)、臺南地 檢署訪問(調查)紀錄(第116至118頁)、被告112年第4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42至143頁)、原處分(第109至1 10頁)及復審決定書(第23至28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 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⑴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⑵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1條第2款:「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 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⑵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 定前應先行停職。」 3、考績法:  ⑴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⑵第12條第3項第5款:「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 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4、退撫法第88條:「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應 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 日前一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   5、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 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 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 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 資遣時,應於彙送審(核)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 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如不同意受理時,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通知當事人。三、前2款所定程序,各機關應自收受涉 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之日起 2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1次,並於原處理期間屆 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三)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 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無人即無行政,人事 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 ,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察人員之考核獎懲,涉及機 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應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準此,原告 本件所為,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 要件,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承認被告有判斷餘地,而行 政法院惟有被告於事實認定、法律涵攝過程及行政法理原則 之適用具有判斷瑕疵時,方能介入審查並予糾正。復參以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訂時,其立法理由 表明:「……考量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應隨社會環境變遷與時 俱進,原條文第5條有關『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用語較為抽象,另考量公務員因係代表國家 執行公權力,其行為本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又公務員如有 違反行為義務時,依原條文第22條規定應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 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酌 修本條文字。至『損害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規定,係以公務員 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 準。」是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修訂理由觀之,立法者 係為避免「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規範定義過於抽 象,但如對不法行為鉅細靡遺地逐項列舉,不僅不符實際, 也容易掛一漏萬,遂以一般人民可以理解之公務員及政府群 像界定其範疇。雖然此種規範定義仍有寬廣的解釋空間,但 已藉由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加以節制,更無論經由規範修改 沿革可知,公務員涉有「吸食煙毒」者,至少已肯認其行為 不檢致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情事。故本件爭議之 點,即在於原告施用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否該當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嚴重」要件,以及被告所為之判 斷是否妥適? (四)經查: 1、原告係被告警察局第三分局警正四階巡佐,其於112年7月2 日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警 察局第六分局於同年3日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於原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等證物,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告 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除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 伊於112年6月間向友人所購入外,並稱:伊總計施用毒品3 次,第一次是112年5月8日在KTV與友人一起用,第2次及第3 次都在住家使用,第3次施用時間是112年7月2日早上10點到 下午3點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此與其尿液檢驗結 果相符,第六分局爰以112年7月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 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南地檢署依法偵辦,案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審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12年9月1日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2號缓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復審卷第115至117頁 )。 2、爾後第三分局就前開原告涉嫌違反毒品條例案件,擬議其行 政責任,經提報該分局112年7月3日112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審議,於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依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建議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該分局並以同年月4日南市 警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警察局(本院卷第119至1 23頁)。嗣被告警察局將原告之違失行為提送該局112年7月 6日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核議,經通知原告列席陳 述意見後,決議建議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該局並以同 年月7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派免建議函報被告核辦 (本院卷第124至138頁)。被告於同年8月4日召開112年第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於聽取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 於112年7月3日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 液經送檢後呈現陽性反應,原告亦承認吸食毒品,原告身為 員警,知法犯法,言行不檢,已嚴重傷害機關形象,同意被 告警察局所報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本院卷第14 1至144頁)。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 確定前先行停職(本院卷第109頁)。 3、又原告自103年12月間起即因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等問題至 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院 卷第231至232頁);另104年間原告因涉足列管風紀誘因場 所,除記過外並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隨後又因酗酒成性影 響警政工作推展,再被提列為酗酒習慣對象,爾後原告107 年至112年間復因辱罵同仁等言行不檢,分別數次遭記過或 申誡處分,自111年起亦被列為加強勤務觀測、加強家庭聯 繫之對象(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復於111年、112年間又 因心悸、喉嚨痛且吞嚥困難等問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 治療(本院卷第221至230頁),且依被告提出原告112年請 假紀錄觀之,原告經常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並均經派任機 關核予准假(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此核與原告訪談紀錄 自稱:伊自111年9月起至搜索之日止,因身體因素只上班22 日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相符,足見原告自111年9月起確 受有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原告乃於112年6月20日出具報告 書,以其任職逾28年,申請於112年8月2日自願退休並請領 一次退休金(本院卷第245頁),經其所屬第三分局初審結 果,認原告尚為該分局列管教育輔導對象,目前無受調查中 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原告上開退休申請案仍在 送審期間之際,隨即發生同年7月3日之搜索事件並查獲原告 施用及持有二級毒品事件,第三分局於翌日召開考績會議, 並以同年月12日南市警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原告 ,表明因原告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擬課其行政責任, 至其退休申請案,則俟市政府決議後再議等語(本院卷第13 9頁)。 4、以上事實,有原告112年7月3日訪問(調査)紀錄、第六分 局同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2號缓起訴處分書、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同年月4日函、被告警察局同年月6日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同年月7日派免建議函及被告同年8月4日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 告警察局112年8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急診護理病歷、原告112年請假紀錄、原告112年6月20日報 告、第三分局退休查核單、第三分局112年7月12日南市警三 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均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是認,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乃原告起訴主張伊 僅施用一次毒品即被查獲,且伊並未持有毒品云云,即與前 揭查證事實明顯相悖而不足取,先予敘明。   (五)第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依行為時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而「警察任務 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則為警察法第2條所明定。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至鉅,警察人員職司查緝 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之一般公務員 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而原告乃身肩取締非法職責之警 察人員,竟於擔任警正四階巡佐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佐以原告因搜索而查獲其吸毒及持有毒品事實, 確廣為各大媒體所披露(本院卷第327至332頁),明顯對執 法警察之聲譽產生相當之影響。核其知法犯法,違背職務, 行為自有不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負謹 慎勤勉及保持品位等義務,堪認足以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此亦 不因原告究係在勤或休假而有所差異,是被告為整飭警紀, 將原告違失行為提經系爭考績會議審議,並經原告到場陳述 意見後,審認其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事證明確,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一次 記二大過情事,決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 2項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有據,並 無認定事實或法律涵攝錯誤,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等情事,復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體注 意原則,何況被告既依專案考績評定原告應一次記二大過處 分,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應予以免 職,尚無裁量餘地,更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可言 。再者,原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以其 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而依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此與原告是否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所定 免職要件之認定有別(因被告並非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 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免職); 至原告所舉其他遭公懲會降級改敘而非撤職或免職之案例, 均係針對一般公務人員,而非職司查緝毒品重責,以打擊犯 罪、取締非法為職責之警察人員,自是難以比附援引。 (六)雖原告另主張伊係因自律神經失調病症加重,遂藉由吸毒以 止痛云云。然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影 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 Facts and Comparisons 2001年版 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使心血管系統產生心悸、心 跳過度、血壓上升、心律不整等影響;對中樞神經系統造成 過度興奮、坐立難安、昏眩、運動困難、欣快感、煩躁、震 顫、頭痛、性慾改變及精神分裂等症狀;對消化道產生口乾 舌燥、味覺不佳、腹瀉、便秘、缺乏食慾及體重減輕等症狀 。服用過量時,可能進一步產生不安、易怒、反覆性動作、 橫紋肌溶解、呼吸急促、體溫過高、具攻擊性、迷幻、恐慌 、盜汗、瞳孔放大、臉部潮紅、活動過度、混淆、高血壓或 低血壓、心臟額外收縮、呼吸迫促、發燒、精神錯亂、自我 傷害、昏迷、心臟衰竭甚至死亡等現象。另亦可能造成噁心 、嘔吐、腹部絞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 症狀等語;另同局95年2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 謂: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 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 ;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 木等現象。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 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等語。參以原告既曾職司查 緝毒品工作,理應實地見證各個吸毒者各種不同吸毒反應( 如行藥時的亢奮、藥效過後之委靡、斷藥時之慌亂等是), 乃至中毒死亡案例。詎原告不循正規醫療途徑,遵循醫囑從 改變過去不當之身體作息及負面心理活動做起,再輔以藥物 治療及心理諮詢等醫療措施緩步導正自律神經之運作,卻妄 求外在特效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只求身體一時舒爽愉悅, 此舉無異於飲鳩止渴,並讓自身健康一去不返,乃原告逕以 身體病痛為由作為施用毒品之藉口,更屬荒誕,要無足取。 (七)又原告復主張其早於112年6月20日即已提出退休申請,並請 求自同年8月2日退休,但被告竟延宕送銓敘部核定,反而以 事後發生之吸毒事件先行審究,何況原處分係遲至112年8月 18日始作成,明顯晚於原告開始退休之日,則原處分顯無從 命原告停職,故原處分自有疏失云云。惟查,依退撫法第88 條規定觀之,原告提出退休申請至退休生效日不足2個月, 則從原告申請之日起直至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均為法定之 退休送審及核定期間,依此,在主管機關核准退休以前,申 請人仍屬在職人員,不因其指定何日退休就必然發生離職效 果。何況原告提出退休申請不久,隨即發生112年7月3日搜 索事件並查獲原告施用毒品,第三分局並依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44條第1項規定即刻召開考績會,隨後即以112年7月12日 函通知原告其退休申請案將暫停受理乙節,已如前揭查證事 實所述,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同時,並依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自屬於法有據,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 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2-26

KSBA-113-訴-116-2024122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欣邦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 係基於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 害人即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 號甲 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緣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3月11日凌晨,因思及前曾遭騷擾猥褻之事,遂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下稱南港派出 所)報案,經被上訴人獲報前往查看,兩造因而結識。嗣 上訴人於同日6時許離開南港派出所時,被上訴人以陪同 上訴人返回住處為由,騎乘機車載送上訴人返回住處(地 址詳卷),被上訴人於抵達上訴人住處1樓後,另以擔心 上訴人安全為由,進入上訴人住處臥房,詎被上訴人竟基 於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意,見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時, 未經上訴人同意,先躺在上訴人身側,伸手撫摸上訴人上 背、親吻上訴人脖子,再徒手伸入上訴人衣內撫摸上訴人 身體,並將雙腳跨在上訴人腿上(下總稱系爭行為),經 上訴人掙脫反抗被上訴人始停止。 (二)兩造間強制猥褻刑事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53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然該案於偵查中並未開庭, 而有程序上重大瑕疵,隨後因上訴人住所更動及不諳法律 ,加上當時身心狀況不穩而延誤再議期間而確定,不應以 系爭刑案認定本案無侵權行為。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本不 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卻忽視 加害者將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於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被上訴人行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有侵害上訴人之性 自主及身體權。又查,上訴人因報案而通報臺北市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個案報告中戴明上訴人於本件 行為後確實有創傷反應。而被上訴人身為警察,上訴人因 而信任、不敢質疑威信,其行為更經南港分局懲戒,自有 可議之處。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行為猥褻、性騷擾 後身心受創,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5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雖有為輕拍上訴人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上訴人 臉頰之行為,然絕無把上訴人壓住、跨坐其腿上等舉;此外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並無任何表示拒絕或反對 之舉,被上訴人並無為違反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或性騷擾 之行為。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許仍與被上訴人於通訊軟 體LINE正常對話、甚於當日16時許,在被上訴人再度前往上 訴人住所時主動幫被上訴人開門,亦徵被上訴人前並無為強 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另系爭刑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一)被上訴人先前為南港分局警員,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前 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報案,於同日上午6時由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載送上訴人返回住處並前往上訴人臥房。被上訴 人有於臥房輕拍上訴人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上訴人臉 頰。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下午4時再度前往上訴人住處。 (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案件告訴,系爭刑案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70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性自主及身 體權,依據前開說明,即應就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及故意 侵害上訴人性自主權、身體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被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11日上午6時於上訴人住處臥房輕 拍上訴人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上訴人臉頰等行為,已 如前述。就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行為包含雙腳跨在上訴人腿 上之行為,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已難認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屬於違反上訴人意願之強制 猥褻或未經同意之性騷擾行為,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到庭陳述略為: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對伊施以強迫 或用會讓伊害怕的方式接近,但是伊也怕被上訴人生氣, 所以不敢直接拒絕被上訴人,都是用開玩笑的方式去跟被 上訴人說明,當伊真的明確用肢體或言詞表達時,被上訴 人有停止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31頁)。可認被上訴人 未於知悉上訴人不同意時,仍故意繼續前述碰觸、親吻行 為侵害上訴人,已難認其前開行為屬於故意侵害上訴人性 自主權及身體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行為發生時 ,應確保上訴人為自願之情況,然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 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主、身體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 前開主張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而有創傷反應, 並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服務紀錄為 佐。經查,前開個案服務紀錄之上訴人身心症狀略以:觀 察於110年3月發生受害事件之後,因情緒起伏大,而無法 恢復上班,一段時間呈現較為封閉,且無意願與社工等外 界聯繫的狀態(見原審限閱卷)。然上訴人是否遭受強制 猥褻或性騷擾,本須依調查證據結果辨明,而造成上訴人 上開身心狀況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因有前揭反應,即 遽認係因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所致,再審酌上訴 人於110年3月11日凌晨即係因過往自身經驗情緒不佳而至 南港派出所報案,可徵上訴人該時期身心狀況不佳,亦無 從認上訴人前述身心狀況與上訴人系爭行為相關。   4.系爭刑案已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6日詢問上訴人(見 系爭刑案卷第129頁),上訴人仍以系爭刑案未經開庭存 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固因本案遭記過一次 ,然其內容略為:「110年3月11日利用職務之便利親近民 眾,逾越男女分際,言行失檢並影響警譽」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3月23日北市警南分人字第11 0300332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是被上訴人前 述懲戒事由,核與上訴人主張之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有 間,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主權、身 體權。    七、綜上所述,卷內尚乏證據可佐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 主權、身體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25

TPDV-113-簡上-20-20241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黃瓊媛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認識時,原告一方面撿拾資源回收物,且為 當街頭藝人,固定週六週日在文化中心擺攤販售手工之物, 並有賣報廢棄輪胎給半屏山之東南水泥製造工廠,1個月有1 、2萬元不等之收入。於民國103年間,被告邀約原告至旗津 燈塔約會,後前往瑞谷商旅,兩造發生性關係,嗣原告知悉 被告結婚有配偶,認為遭被告欺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案,然警員向原告稱因已洗過澡,亦無相關證 據得以釐清事實,遂建議原告直接找被告處理此事。原告於 103年11月29日由訴外人張簡仲正陪同,前往南部科學工業 園區找被告,被告所屬單位副隊長甲○○請被告妥善處理,兩 造遂前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附近之便利商店協商,兩造達成 和解後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 3年11月29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 賠償。詎被告給付部分款項後不再給付,自103年12月起至1 13年4月,共9年又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000元,然 從原告目前帳戶紀錄顯示,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3月共 給付原告10萬8,500元,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5萬6,500元, 爰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於103年中,兩造恰巧於中古車行賞車時相識, 原告主動搭訕被告並索討聯繫方式,因原告態度謙和有禮, 被告不好拒絕,雙方便加為LINE好友,原告持續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被告聯絡,逐漸熟稔後,原告也娓娓道來其坎苛之 人生經歷,據原告所稱,原告常遭前夫家暴而離異,獨力扶 養一名幼子,還有身障手冊,原告為了生活也想努力賺錢, 甚至當過街頭藝人表演針織之手藝,惟生活始終難以為繼, 十分艱辛,被告身為警職,收入尚屬穩定,對原告心生憐憫 ,不時資助原告1,000、2,000元現金,讓原告與孩子多少能 溫飽,但被告支助原告約莫2、3個月後,便未再給付原告現 金。豈料,於103年11月29日,原告突然造訪被告任職之保 二總隊南科分隊,原告不僅向被告同事宣稱要找被告,更誣 指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主管不明就裡,僅單純警告被 告不要讓原告把事情鬧大,以免有損警方形象,被告心想, 世人往往不在乎真相,只想看到血流成河,即便不是事實, 但原告隨意汙衊被告,恐會導致被告遭同儕排擠,主管將之 列入黑名單等不利結果,為息事寧人,只好與原告前往分隊 附近超商,並手寫書面承諾會每月支付5,000元給原告,為 幫助原告家計。此後被告也信守承諾,每月透過現金或匯款 方式資助原告3,000元至5,000元不等,迄今已近10年。惟於 113年5月間,被告遭同事倒債,無力再小額支助原告,被告 以本書狀向原告表明,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所寫之系爭契 約為贈與契約,被告乃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承諾每月 給付原告5,000元,迄至113年4月2日共已支付原告37萬50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本院卷一第59-6 1頁、卷二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5 -117頁、第126頁),此部分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為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闕為:㈠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合意, 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之契約,性質上究係為和解 契約,抑或為贈與契約?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萬6,500元 ,有無理由?並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合意,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 之契約,性質上究係為和解契約,抑或為贈與契約?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 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6、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本院卷一第59-61頁)之內容固未記載 被告究竟為何願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原因事實,訊之證 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是在我任職的保警隊,當天我晚上 10-12 點要帶班出門,之前有同仁報告說原告來我們單位哭 哭啼啼要陳情,因為出門的時間未到,我就在一樓辦公室見 原告,原告就跟我說被告對她始亂終棄,我也不認識原告, 他這麼講我也傻掉,我說等被告回來你們去講清楚,我因為 要帶隊我就先離開,我留我的聯絡電話給原告,之後我就帶 隊出去,我大概在12點回來的時候,被告就跟我報告,被告 說他跟原告認識,被告有答應原告要資助她的生活,每個月 5000元,我就責備被告說你這樣要付一輩子嗎? 這樣不清不 楚,如果原告又來這裡或到警政署陳情,要怎麼辦?被告說 不會,他已經跟原告講清楚了,我就說如果原告不再來我也 不會再往上報。我問被告說你到底對原告做什麼事,被告說 他只有跟原告喝過酒就這樣認識而已,他說沒有發生性行為 。我有問被告既然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何每月要給原告5000 元? 被告說怕原告往上陳情到警政署會受到影響,因為警政 署不會等法院有判決認定,只要有陳情就會認定影響警譽, 會受懲處,警政署只會做行政調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3 0頁),證人甲○○於10年前為被告之上司,現為退休人員,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日同時接觸到兩 造,其證述應客觀可採,而由證人甲○○前述內容,可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乃原告到被告任職之警政單位陳情關 於被告婚外情之事;再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乃 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互核證人甲○○所述「我有問被 告既然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何每月要給原告5000元? 被告說 怕原告往上陳情到警政署會受到影響」等語,顯然被告允諾 以每月支付一定金額,換取原告不得公開或向被告任職單位 陳情,足認系爭契約應係兩造就渠等關係乙事,所為被告給 付原告一定金額,而原告則不得對外公開兩造關係之約定, 性質上應近似於法律上和解契約,而非單純之贈與,易言之 ,被告並非無故、無償給與原告該等金額,而係兩造就男女 關係是否公開、陳情所為互為讓步之約定。是被告主張系爭 契約之約定內容乃贈與性質,尚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是45萬6,500元,有無理由?    次查,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一方無償給予他方,而他方允受 ,其法律上性質並非贈與,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乃贈與,且其抗辯撤銷尚未贈與之金額,均屬 無據。又自103年12月起至113年4月共9年又5個月(113個) 期間,按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應為56萬5,000元(計 算式:5,000×113=56萬5,000),扣除於上開期間被告已支 付37萬500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萬4,500元(計算式: 56萬5,000-37萬500=19萬4,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院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簡-138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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