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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林燕堂 訴訟代理人 林安盛 林燕慈 顏啟芳 被 告 江茂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3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經 歷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六簡卷第259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974巷口旁迴車時,本應注意於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由路旁起始迴車,應注意往來之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 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薦 部挫傷疑似尾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至醫院診 療,並購買紗布等醫療用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支出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5,289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回診2次、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回診3次,自原告住處出發至上開醫院,每趟來回以500元 計算,故請求交通費2,500元(計算式:500元×【2+3】=2,5 00元);  ⒊收入損失:原告任職五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鑫公司 ),同時於平日晚間、週末假日在樂熠商行兼職,於111年 、112年之時薪分別為175元、1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 11年12月29日(週四)、12月31日(週六)未上班,受有無 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800元(計算式:175元×8小時×2日=2,8 00元),又於112年1月1日(週日)、1月6日(週五,半天 班)、1月7日(週六)、1月8日(週日)未上班,受有無法 工作之收入損失5,320元(計算式:190×8小時×3.5日=5,320 元),故原告共計受有收入損失8,120元(計算式:2,800元 +5,320元=8,120元);  ⒋修車費40,38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 告支出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損害;  ⒌精神慰撫金93,18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49,469元(計算式: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用5,289元+交通費2,500元+工作損失8,120 元+修車費40,380元+精神慰撫金93,180元=149,469元)。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26日17時40 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974巷口旁迴 車時,本應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由路旁起始迴 車,應注意往來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車,適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此有原告提供之估價 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醫療收據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六簡卷第163至167頁、第17 1至18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六簡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 見偵卷第27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內,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即貿然由路旁起始左迴車,因而與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字 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等醫療院 所治療,並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5,289元,此有其提供 之醫療收據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就診各3次、2次,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佐證,已如前 述,又原告住處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 單程車資分別為230元、295元,此有大都會車隊網頁試算資 料可佐(見六簡卷第119頁),是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為2,560 元(計算式:230元×2×3+295元×2×2=2,560元),原告僅請 求較少之2500元,應屬有據。  ⒊工作收入損失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 年1月3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宜休養1星期等語(見六簡卷第9 9頁),又原告於112年1月9日再度至該院就診,醫師亦診斷 再繼續休養1週等語(見六簡卷第101頁診斷證明書),故原 告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16日,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 ,應堪認定。  ⑵原告任職五鑫公司,同時於平日晚間、週末假日在樂熠商行 兼職,此有原告提供之五鑫公司、樂熠商行之在職證明可佐 (見六簡卷第169、171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 於111年12月29日(週四)、12月31日(週六)、112年1月1 日(週日)、1月6日(週五)、1月7日(週六)、1月8日( 週日)至樂熠商行工作,應堪認定。又原告週一至週五白天 須至五鑫公司任職,其於週一到週五在樂熠商行之工作時數 為每日5小時,又於週末假日為每日8小時,故其因系爭事故 ,於111年度無法至樂熠商行工作之時數應為12小時(計算 式:5小時【111年12月29日】+8小時【111年12月31日】=13 小時),於112年度無法至樂熠商行工作之時數應為28小時 (計算式:8小時【112年1月1日】+5小時【112年1月6日】+ 5小時【112年1月7日,為補班日,尚須至五鑫公司任職,故 僅能至樂熠商行工作5小時】+8小時【112年1月8日】=26小 時)。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度、112年度在樂熠商行兼職之 時薪分別為每小時175元、19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 院認應分別以111年度、112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時薪168元、1 76元為其薪資計算依據,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 於6,760元(計算式:168元×13小時+176元×26小時=6,760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40,38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六簡卷第97頁),惟查,系爭 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 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六簡卷第19頁),又原 告自陳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故衡以本件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4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2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9月,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0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40,000元為允當。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8,583元(計算式: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用5,289元+交通費2,500元+工作損失6,760 元+修車費4,034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8,583元)  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 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 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或藥局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所在 (六簡卷) 1 111年12月26日 成大斗六分院 (一般外科) 520 185 2 111年12月27日 感恩藥局 385 177 3 111年12月30日 同上 450 187 4 112年1月3日 臺大雲林分院 (骨科部) 619 173 5 112年1月3日 感恩藥局 230 177 6 112年1月9日 臺大雲林分院 (外科部) 2,015 173 7 112年1月16日 同上 400 175 8 112年2月14日 感恩藥局 50 177 9 113年6月25日 臺大雲林分院 (復健部) 420 179 10 113年7月2日 同上 50 181 11 113年7月4日 同上 50 181 12 113年7月9日 同上 50 183 13 113年7月11日 同上 50 183 共計 5,289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80×0.536=21,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80-21,644=18,736 第2年折舊值    18,736×0.536=10,0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36-10,042=8,694 第3年折舊值    8,694×0.536=4,6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94-4,660=4,034

2025-03-31

TLEV-113-六簡-249-2025033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陳福能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謝聖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9 月18日下午1點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西接十 全路),途經十全路果菜市場側門(下稱系爭地點),適伊 騎乘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與系爭自小客車同向併行,詎被告行經彎道疏未減速慢行 ,亦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以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擦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 後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並受有呼吸衰 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鈍挫傷、瘀傷、右眼鈍挫傷 、瘀傷、前胸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肢體癱瘓、大 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 截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3,970元 、證明書費6,96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60,885元,且須 額外支出醫療輔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104,665元(其中1 09年9月至110年11月支出尿布、看護墊等費用應為34,466元 ,原告誤繕為34,446元,並據此誤算加總金額為104,665元 ,見本院卷㈡第321、360頁),亦有必要聘僱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需費1,059,03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923,560元,及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此外,估算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 )尚須支出醫療費35,05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45,385 元、日常生活耗材費12,413元、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 778,921元,合計4,630,849元。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 ,需費17,971元始能修復(零件費已折舊),是經統計伊所 受身體健康及財產損失共4,648,820元。惟伊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亦有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之過失,願自負二成過失責 任,並依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減少被告賠償金額為3,719,05 6元(計算式:4,648,820×[1-20%]=3,719,056),再扣除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70,397元,伊仍有損害2,8 48,659元未受填補(計算式:3,719,056-870,397=2,848,65 9),被告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4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系爭事件乃原告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貿然侵入伊所在車道所致,伊並無過失 。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惟該因素與系爭事件間尚乏相 當因果關係,伊就系爭事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倘經審理 認為伊有過失,則原告支出中醫醫療費17,120元、中醫診斷 證明書費200元均未據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應予剔除,且原 告就其請求之各項費用均應提出單據、發票、薪水條以實其 說,否則即難謂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將來仍有持續支出醫療 費、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日常生活耗材費、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費云云,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關聯性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經設 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 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97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 道行駛。經查:  ㈠系爭地點乃設有車道線(劃分為兩車道),惟未劃分快慢車 道之彎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9、417頁),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途經系爭地點,依前引規定應行駛在最外側車道,於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應維持車行方向穩 定,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 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系爭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行車道,不得 超車。  ㈡又系爭事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鑑定人)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人勘驗系爭地點監視器影 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中:  ⒈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⑵.MKV影像檔(即系爭機車後 方行車紀錄器後拍影像,下稱⑵.MKV檔)顯示,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十全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右側車道上,略往左偏行靠 近車道線,被告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上 ,直行逐漸接近系爭機車,欲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途 經系爭地點彎道(逆時針左彎路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逐 漸朝左偏行,適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逐步加速超越系爭機 車,兩車十分靠近,嗣系爭自小客車之後照鏡在超越系爭機 車時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往右傾倒,斯時系爭自小客 車之右後車輪適在車道線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18頁 影像截圖編號1-36-1至1-45-21),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在其車道內,時而靠左、時而靠右,且在進入彎道時之騎乘 路線十分靠近兩車道之車道線,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 超越系爭機車的過程中,其車身往右偏移行駛在車道線上, 而碰撞系爭機車。  ⒉次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⑴.MKV影像檔(即系爭自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前拍影像,下稱⑴.MKV檔)顯示,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途經系爭地點彎道,已行駛在內車道的外緣,兩車 緊臨車道線發生碰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1頁影像截圖編 號2-43-1至2-44-25),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 爭機車右傾倒地遺留之刮地痕起點在內、外側車道線上(見 本院卷㈠第417頁),可知兩車是在內、外車道線上發生碰撞 ,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未能保持穩定行向 ,途經系爭地點係呈左彎路型,原告行進路線過於左偏靠近 車道線,未能與左側車道來車(系爭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 離,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⒊再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⑶.MP4影像檔(即十全路果 菜市場由南往北拍攝之監視器影像,下稱⑶.MP4檔)顯示, 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影像時間13:13:28秒自系爭機車 後方接近,於影像時間13:13:29秒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後車 身,致系爭機車右傾,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 ,因緊急剎車致前車頭下壓、後車尾翹起,待系爭自小客車 車身超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已經右傾倒地(見本院卷㈡第1 22至129頁影像截圖編號3-28-3至3-30-11),佐以車損照片 顯示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首分別遺 留碰撞痕跡(見本院卷㈡第130、131頁),可知系爭自小客 車在不應超車之彎道率爾超越系爭機車,不慎以右前車首擦 撞系爭機車左後車身肇事,亦有過失。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事件經檢察機關送交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均認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原 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伊則無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 99頁),並有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惟本 院審酌前開⑵.MKV檔、⑴.MKV檔及⑶.MP4檔影像勘驗結果顯示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時而往左、右偏移,但始終行駛在右 側車道,並未跨越車道線駛入被告所在左側車道,要難認原 告於事發有變換車道之意思,自不宜課以原告變換車道之注 意義務,覆議會遽謂系爭事件發生在原告變換車道之際,核 與前揭事發經過不符,為不足採。  ⒌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兩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45至46頁),及鑑定人認為被告 無照駕駛裝滿貨品之系爭自小客車在左彎路型之道路超車時 ,未能妥為控制左彎產生之向右離心力,致車體右偏,而擦 撞系爭機車,乃肇事之關鍵因素,係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未能在車流中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亦不能免除肇事責 任,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75%至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20%至25%過失責任,有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112年4月14日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134、155頁),並考量被告 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其操控能力及判斷力恐有未怠,佐 以⑴.MKV檔影像顯示,被告以其駕駛人視角足以清楚觀察原 告車行狀況,非不能減速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但被告在警詢 中自承伊於兩車接近時,僅採取按喇叭之反應措施,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0頁),可見被告 係有能力防免系爭事件發生,卻疏未為之,其過失情節較重 於原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擔二成過失責任。  ㈢從而,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遭毀損,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3至66、61、62頁),足見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被告自應就 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原告應負擔二成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 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 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 出醫療費203,970元、證明書費6,965元,其後自113年6月起 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繼續支出中、西醫醫療費3 5,055元之必要等情,有卷附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惠德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桂林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許仁豪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仁宇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3至76、89至312頁,卷㈡第405至 667頁),其中:  ⒈醫療費部分:   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中、西醫醫療費,同意負擔 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在西醫診所(包含高醫、新高鳳醫院 、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惟否認原 告在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23頁 )。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西醫 醫療費共150,520元,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西醫 醫療費6,200元,合計156,720元,係屬可採:   ①查原告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中、西醫醫療費 共203,970元,其中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已支 出中醫醫療費17,120元(見本院卷㈠第27、29至32頁統計 表,計算式:2,710+5,360+6,650+2,400=17,120);自11 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中醫醫療費36,330元( 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95頁統計表,計算式:2,240+11,340+ 18,250+4,500=36,330),有前述鳳山馬光中醫診所、桂 林中醫診所、許仁豪中醫診所及仁宇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為憑,是經扣除前開中醫醫療費後,堪認原告已支出 西醫醫療費150,520元(計算式:203,970-17,120-36,330 =150,520),此部分費用既經被告自認係屬因系爭事件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此部 分費用即屬有據。   ②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神經受損,遺有神經性膀胱之解 尿問題,仍須持續至泌尿科回診,且須持續接受神經外科 門診治療,以取得降血壓、腦循環及減少痙攣等處方藥物 ,在未來2年半仍有持續回診之必要,有高醫113年8月15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堪認原告自高醫回函之 日113年8月15日起算2年6個月,即至116年2月止,仍有持 續前往高醫接受門診治療之必要。參諸被告表明願負擔原 告直到餘命終了時止,接受西醫治療所需費用,已如前述 (見本院卷㈡第323頁),而原告依過往門診經驗,按每月 診療費200元估算所需支出費用,經核未逾原告以往在高 醫門診支出之費用,有卷附原告於112年1至12月、113年1 至4月間在高醫支出之門診費用收據足佐(見本院卷㈡第41 3至432頁),尚屬合理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首月計入), 按每月200元計算之西醫門診醫療費6,200元(計算式:20 0×31=6,200),係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中醫 醫療費53,450元(計算式:17,120+36,330=53,450),及及 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中醫醫療費31,000元,合計8 4,450元,為不可採:   ①查原告在中醫診所接受診療,其性質係屬支持性治療,旨 在緩解原告療傷期間之疼痛、不適,維持穩定生活品質, 此觀諸桂林中醫診所函覆:中醫針灸可緩解病患不適,並 讓肢體行動及感覺較靈敏,臨床常見腦傷病患若搭配復健 或針灸,肢體功能較不易退化,本院根據患者(即原告) 當時症狀用藥,可幫助緩解患者不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3頁),及許仁豪中醫診所函覆: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後,造成不可逆傷害,透過藥物、復健或針灸,可緩 解局部不適,讓肢體較靈活、不緊繃,維持現有功能,不 至於躺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㈢第51頁),佐以新高鳳醫 院113年6月26日函覆,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已經能使用助 行器行走,惟因創傷性腦傷造成肢體無力及失能情形,復 健治療在1年內可達最大效能,此後再經復健治療之成效 有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至50頁),足見原告傷後接受 中醫診療固有助於維持較穩定之生活品質,惟非復健所需 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未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自109 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中醫醫療費53,450元,容 屬無據。   ②又原告自113年6月起持續接受中醫診療,固有助於維持穩 定生活品質,惟此部分費用性質既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必要費用,即難認列損害。原告猶按每月1,000元估算 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中醫醫療費31,000元(計 算式:1,000×31=31,000)並據此求償,於法亦有未合, 為不足採。  ⒉證明書費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支出中醫診斷證明書費係屬必要費用,惟就原 告支出西醫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則未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 ㈡第323頁)。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費6,965 元中,屬中醫診斷證明書費者為2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頁, 卷㈡第142頁),而原告接受中醫診療費用非屬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稱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證明前開費用支 出所繳納之證明書費,亦難認必要費用,不得認列損害。是 經扣除中醫診斷證明書費2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西醫 診斷證明書費6,765元(計算式:6,965-200=6,765),即屬 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56,72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 6,765元,合計163,485元,係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不可採。  ㈡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   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往返就診復 健交通費260,885元,且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尚須支 出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45,385元,業據提出就醫車資與就 醫單據日期照表、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169至175、177頁)。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車資收據 為由,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查:  ⒈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止,有前往西醫診所(包含 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接受門 診治療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受系 爭傷害,致左側肢體乏力,自行回診有其困難性,則據高醫 113年8月15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可見原告於 前開期間為持續接受治療,確須額外支出相當於計程車資之 交通費。  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傷就醫、復健 期間,為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各該醫療院衍生之交通費, 經原告按往返地點之距離(里程),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 試算表,計算所需計程車資在案,並提出部分乘車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頁,卷㈡第669至754頁)。本院審酌: 原告因傷就醫、復健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期達 4年以上,其間往返就醫、復健次數頻繁,欲逐一向各該計 程車駕駛人索取車資收據,難免脫漏,再參諸原告提出109 年12月至110年11月、110年12月至113年5月之門診回診日期 及搭乘計程車起迄地點對照表顯示,原告除有部分日期是搭 乘計程車前往單一個西醫院所就診之情形外,其餘普遍存在 同一日陸續前往二以上西醫或中醫診所之情形(見本院卷㈠ 第35至41頁,卷㈡第365至396頁),惟原告前往中醫診所接 受支持性治療非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生活上之需要」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為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支持性治 療衍生之交通費,即無從認列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必要費 用,佐以前開對照表顯示,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按 里程計算原告往返醫療院所之單趟車資,較低於原告提出同 一路程實際乘車收據所載車資,其間差額在100元以上(以 自原告住家前往新高鳳醫院為例,按里程試算之單趟車資為 105元,惟乘車收據記載單趟車資為235元至280元不等,見 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㈡第705、703頁),自不能排除原告 實際乘車所支出之費用,除受路程距離影響外,另受等待時 間、有無提供其他服務(如開啟後車廂、協助安助輪椅等) 等因素影響之可能性,尚難僅憑乘車收據所載車資金額逕為 必要費用否准之判斷基礎,強令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作 為證據方法顯有重大困難等一切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斟酌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 止,有前往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 院等西醫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依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資試算表計算原告往返各該西醫醫療院所之里程數, 計算單趟車資(即高醫至新高鳳醫院為245元、高醫至惠德 醫院為275元、原告住家至高醫為275元、原告住家至新高鳳 醫院為105元、原告住家至惠德醫院為250元,見本院卷㈠第3 5至41頁,按原告未請求自住家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之 車資)及就診次數,推算原告所受損害額,應屬合理適當。  ⒊承上,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止因往返就診支 出交通費之損失,其中:  ⑴自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止,原告往返高醫與新高鳳醫院4次 (其中2次為單趟車程);往返高醫與惠德醫院2次(其中1 次為單趟車程);往返住家與高醫12次;往返住家與新高鳳 醫院153次;往返住家與惠德醫院1次(此為單趟車程),業 據原告提出就診及乘車車資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4 1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一致,且 未經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可採,爰依前述各往返地點之單 趟車推算此段期間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為41,275元(計算式: [245×2×1]+[245×2×2]+[275×1]+[275×1×2]+[275×12×2]+[10 5×153×2]+[250×1]=41,275)。  ⑵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止,原告往返住家與高醫14次;往返 住家與新高鳳醫院287次,業據原告提出就診及乘車車資對 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95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一致,且未經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 可採,爰依前述各往返地點之單趟車資推算此段期間支出之 必要交通費為67,970元(計算式:[275×14×2]+[105×287×2] =67,970)。   ⑶此外,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 有每週就醫3次、每次支出往返車資700元之必要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357頁)。但查:   ①原告在未來2年半因仍有持續前往高醫神經外科門診拿口服 降血壓、腦循環及減少痙攣藥物之必要,須支出搭乘計程 車往返就診之交通費,固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㈢第57頁),惟原告已接受復健治療2年有餘,再經 復健治療以期回復至正常之效果有限,亦據新高鳳醫院11 3年6月26日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㈢第31至33頁),足見原 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縱使為維持復健成果而 持續前往新高鳳醫院復健,因此支出之往返交通費仍與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尚不得 認列損害。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仍須定期前往高醫神經外科取藥 ,核與慢性病需用處方箋之情形相類似,是按慢性病處方 箋以3個月為1期,計算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 須前往高醫就診次數為10次(計算式:31÷3=1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按原告住家至高醫單程計程車車資為 275元計算,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4年2月18日止 (即已到期部分)已前往就診3次,須支出交通費1,650元 (計算式:9÷3=3;275×3×2=1,650),而言詞辯論終結後 (即尚未到期22個月又10天部分)其餘7個診次,須支出 交通費3,850元(計算式:275×7×2=3,850),原告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平均每月須支出172元(計算式:3,850÷22. 33=17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3,680元( 計算式:172×21.0000000+[172×0.00000000]×[22.000000 00-00.0000000]=3,680.0000000000000),合計5,330元 (計算式:1,650+3,680=5,33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段期間之交通費245,385元(見本院卷㈡第357頁),在5,3 30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難謂屬必要費用 。     ⒋從而,原告請求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依前述⒊⑴⑵⑶計算結果 ,其請求在114,575元以內者,始屬必要費用(計算式:41, 275+67,970+5,330=114,575)。  ㈢醫療輔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0年11月止,支出醫療 器材費39,750元,及成人紙尿褲、替換尿片、看護墊及潔身 液等日常生活必需品,需費34,466元,合計74,216元(見本 院卷㈠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3頁), 並有相關購買單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313至316、317至351頁),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起訴後即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因原告之神 經受損後產生神經性膀胱之解尿問題,而有繼續使用尿布、 看護墊之必要,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 7頁),應認實在。又原告於前開期間為購買尿布、看護墊 等日常必需品,支出30,469元,有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55至766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 ,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使用 繼續使用尿布、看護墊之必要,核與原告因傷遺有神經性膀 胱解尿問題之需求相符,係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過往(即 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30個月,首月計入)使用 尿布、看護墊之情形,計算原告平均每月須額外支出尿布、 看護墊等費用1,016元(計算式:30,469÷30=1,015.6),及 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所需購買 尿布、看護墊等費用,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4年2月 18日止,經統計已到期部分(即8個月又17天)所需費用為8 ,704元(計算式:1,016×[8+17/30]=8,703.7);尚未到期 部分(即22個月又10天)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 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21,739元(計算式: 1,016×21.0000000+[1,016×0.00000000]×[22.00000000-00. 0000000]=21,739.00000000000),合計30,443元,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需費用12,413元(見本院卷㈡第360 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合理、可採。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前述⒈⒉⒊所示期間須額外支出醫療輔 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共117,098元(計算式:74,216+30 ,469+12,413=117,09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7,098元(計 算式:39,750+34,466+30,469+12,413=117,098,見本院卷㈡ 第361頁),未逾前開範圍,堪認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損害之列。  ㈣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    ⒈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受專人照顧,有僱用外籍看護之需求,並 自109年11月25日起聘僱外籍看護,計至110年11月止(共12 個月),已支出仲介簽約金17,000元、就業安定費24,000元 、薪資204,000元、加班費28,350元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1 3,994元,合計287,344元,有長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 統一發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在台每月資 明細表、健保費繳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65頁), 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應屬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因傷未癒,仍有受 專人看護,及在看護休假期間使用居家喘息服務之必要,須 支出外籍看護費763,493元(含就業安定費、薪資、加班費 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見本院卷㈡第401至402頁統計表) 及居家長照服務費8,193元(見本院卷㈡第403頁統計表), 合計771,686元,其中屬外籍看護費者,核與前引證據相符 ;屬居家長照服務費者,有收據明細、電子發票、繳費通知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1至798頁),且未據被告為反 對意見,應屬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 繼續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需費778,921元(見本院卷㈡第 360至361頁),被告否認之。查:  ⑴原告經接受復健治療,固於112年8月11日已能使用助行器行 走,惟其日常生活仍需他人部分協助,有新高鳳醫院113年6 月2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1、33頁),而原告因左側肢 體乏力,自行回診有困難,惟其在未來2年半(即至116年2 月止)仍有前往高醫門診回診之必要,在該期間內仍須專人 半日照顧,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 ),佐以原告陳報其目前與女兒同住,白天因子女外出工作 仍須仰賴看護協助回診及照顧日常起居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 5頁),堪認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仍有受半日看 護之必要。  ⑵又原告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全日照顧,係採包月制,每月應支 付就業安定費2,000元、薪資17,000元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 費13,994元,合計32,994元(見本院卷㈠第16、355、357、3 59頁),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平均每日需費1,100元(計算 式:32,994÷30=1,099.8),而目前看護市場行情,採鐘點 制計算者為每小時300元至500元不等,如係半日看護(即12 小時)每天費用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有看護費用網路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㈢第81至83頁),兩相比較,足見按包 月制計算原告受半日看護所需費用尚較按鐘點計價或逐日計 價為低,原告主張需受半日看護期間按每月26,664元計算( 見本院卷㈡第358頁),未逾前述包月制費用及看護市場行情 ,應屬合理、可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 共31個月)所需支出看護費,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 4年2月18日止,經統計已到期部分(即8個月又17天)之看 護費為228,422元(計算式:26,664×[8+17/30]=228,421.6 );尚未到期部分(即22個月又10天)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570,52 2元(計算式:26,664×21.0000000+[26,664×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570,522.0000000000),合計79 8,94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需看護費778,921元 (見本院卷㈡第360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前述⒈⒉⒊所示期間有受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之需要,支出費用1,837,951元(計算式:287,3 44+771,686+778,921=1,837,951),均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伊出生於00年0月0日,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減 損52%,依事發時計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即自109年9月18 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之工作期間為42個月,按每月薪資4 5,8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23,560元(見本院 卷㈡第322、36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頭部損傷伴隨右側顳頂葉創傷性顱內出血 合併佔位效應術後;瀰漫性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向;左側 偏癱,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經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第6版 「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52%,有高醫113 年2月23日函覆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81至2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3 頁),係屬可採。  ⒉又原告於事發前,在市場擔任豬肉分解師,以高雄市屠宰業 職業公會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並以月薪45,800元級別投保 勞、健保等情,有高雄市屠宰業職業公會寄發之勞、健保繳 費通知單,及市場攤商出具之109年8月薪資給付證明書及10 9年9月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5頁,卷㈡第18 3至190、799至806頁)。依前開薪資給付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109年間受僱於個別市場肉攤從事豬肉分解工作,係按每 個攤位日薪400元至600元不等計價,原告於109年8月間同時 為4個市場肉攤工作,每日收入可達1,800元(計算式:400+ 600+400+400=1,800),而原告每月工作日依政府公告之毛 豬休市日曆表計算,每年工作天數約300天,據此計算每年 收入54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5,000元(計算式:1,800 ×300=540,000;540,000÷12=45,000),趨近於原告主張每 月平均收入45,800元等情,認宜按原告每月收入45,000元作 為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是依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52 %計算,堪認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薪資收入為23, 400元(計算式:45,000×52%=23,400)。  ⒊承上,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113年3月1日屆滿65歲強制 退休年齡,計自109年9月18日事發時起至113年3月1日止共2 年5個月又13天(即29.43個月),按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 損喪失之薪資收入23,4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給付 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計算原告所餘勞動期間之 損害額為650,941元(計算式:23,400×27.00000000+[23,40 0×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650,940.0000 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減損之損失在65 0,941元以內者,係屬有據,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者,為不 可採。  ㈥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在市場從 事豬肉分解師工作,每月收入45,800元,其名下有房屋1棟 、田賦2筆、汽車1部;被告為國中畢業,在建築工地擔任粗 工維生,每月收入3萬元至5萬元不等,其名下有投資1筆、 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24頁,及外放證物袋) ,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造成神經系統不可逆之 傷害,歷經3年復健始回復到可以使用助行器行走之程度, 且日後長達2年半仍須忍受因神經受損產生之神經性膀胱解 尿問題,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㈢第51、33、57頁),目前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㈠第485頁),其所受精神上 痛苦甚鉅,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及證明書費163,4 8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114,575元、醫療輔具及尿布、 看護墊等費用117,098元、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1,837 ,951元、勞動能力減損650,94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共3,684,050元。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 毀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承系爭機車係108年11月 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2,700元,並有行照影本、 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65、39頁,本院卷㈠第62頁), 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 .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 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 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 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22,7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 使用期間)為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675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2,700÷[3+1]=5,67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682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2,700-5,675]×33 % ×10/12]=4,681.8),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 2,7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8,018元(計算式:22,700-4,68 2=18,01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所需必要費用 在17,971元(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未逾前開回復原狀價額, 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系爭機車毀 損,共受損害3,702,021元(計算式:3,684,050+17,971=3, 702,021)。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二 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八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961,617元(計算式:3,702,0 21×80%=2,961,616.8)。又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870,397元(見本院卷㈡第361頁),是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870,397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91,220元(計算式 :2,961,617-870,397=2,091,220)。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9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2 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對本件判斷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1-雄簡-679-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艾沛妤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某群組內暱稱「美金」及「A」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自同年6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懷遠」、「銓誠客服經理-陳志豪」等名義向陳○○佯稱可藉由參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Q3營利翻倍計劃」、下載投資APP進行儲值交易進行獲利云云,陳○○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7月12日下午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美金」則指示艾沛妤先至不詳之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蘇雅婷」印章1顆(業經另案查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判決諭知沒收,且已判決確定及移送執行),及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蘇雅婷」,職稱「外派專員」)、收據(其上已印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由艾沛妤持上述偽刻印章於「備註」、「經手人」欄位各蓋用「蘇雅婷」之印文各1枚)各1張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中庭與陳○○見面,經艾沛妤當場向陳○○出示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及填載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表彰其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蘇雅婷」向陳○○收受儲值現金等旨,續之將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交付與陳○○,足生損害於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蘇雅婷」,陳○○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艾沛妤收受。艾沛妤取得款項後再步行至附近某處地點交付給「美金」所指定之「A」,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艾沛妤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 及自白(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 52、56至57、83、99至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 警詢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15至20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另案遭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 拍攝被告出示工作證與收據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1頁、第38至60頁),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本案出示而行使偽造工作證乃是以電腦合成之不實工作證,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增訂,而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此款次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或聲音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委員高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5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授圈,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量合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學、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深偽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ke納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先進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若僅利用一般常見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應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圍。本案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之方式而來,且依現今科技,以該工作證形式外觀,使用一般文書作業軟體即可製成,根本毋庸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始能製成,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詳見後述】,即 無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又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 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 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 罪,且難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美金」、「A」等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 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 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連 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 面以行使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因此觸犯上 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其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所揭示多數合議庭見解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因賠償能力有限而就賠 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形成共識、成立調解,惟兼衡以本案犯 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 段、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金額為200,000元,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詳見後述】等)。而被 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偽刻「蘇雅婷」之印章、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 話,皆經另案查扣,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 院卷第52頁),且該等物品並遭另案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 院卷第25至36頁),且該案已經確定並分案執行沒收,此有 法院前案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故本院認上開 扣案物既經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無需再於本案重複宣告及 執行沒收。 二、起訴書雖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5頁),主張被告本案有取得報酬20,000元,並請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細參被告警詢所述為「取款金額是2%就是我的薪水。一  開始我都沒有收到薪水,一直到7月10日左右,我跟他們說家裡需要用錢,所以10日那天他們才給我1萬元,隔天11日又給了我1萬元,一共收到2萬元。都是我將款項交付給他們的時候,二線(收水)順便給我的。」(見警卷第5頁),其後於審理實復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告雖曾自承取得20,000元,但其收取此筆款項的時間均早於本案犯行,應是其涉嫌他次犯行之報酬,且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縱使(此為假設語氣)被告有於7月10日、7月11日各取得10,000元,該款項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或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收取得手款項而獲有報酬,故難認該款項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是當無從認被告本案有取得報酬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公訴意旨未詳究被告所述取得上開款項之緣由、時間,驟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請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有誤會。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詐欺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被告本案持以行使之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雖然起訴書載道「業經另案扣押、沒收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等語,但細觀上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而該判決附表除了前述印章、行動電話外,該判決附表編號1乃是「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編號2則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且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有前往超商列印「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茲收證明單1張。從而,堪認該案判決宣告沒收之物並不包含本案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1張,起訴書所載上情應有誤會。查扣於另案之附表編號1之物既是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屬被告供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再審酌該物之性質、內容並不宜再發還由被告持有、保管,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向告訴人所行使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原件,雖已交付與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所有,但該物仍屬被告供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蘇雅婷」印文2枚雖皆屬偽造之印文,但此等偽造印文既構成此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並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前揭偽造印文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收據已非被告所有而不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1.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2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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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進金 法定代理人 楊美杏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27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5,16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MN R-27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公路機慢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 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前 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 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338元、交通費用4,000元、已支出 看護費用635,291元(含住院看護費用6萬元、護理之家費用 575,291元)、未來看護費用6,261,494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損害,總計為7,963,12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 險金67,957元,尚得請求7,895,1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95,16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承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感到遺憾、懊悔,但 被告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目前僅靠每月4,000元之國民年 金維生,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請求依法並審酌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NR-279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路南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 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 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被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與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就系爭事故賠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部 分,對被告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6 99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無照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系爭 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在系爭事故路段之機慢 車車道上推行手推車逆向緩慢行走,阻礙交通,認原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65%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另案判決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3-15頁、調解卷第17-22頁、本院 卷第53-111、115-124頁),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 性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就醫、住院,及購買相關醫療耗材 及輔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2,338元(已扣除社會局補助輪 椅費用9,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訂購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晉生醫 院健保藥品明細、晉生醫院自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35 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救護車自醫院轉送護理之家,支 出救護車車資4,000元,並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為憑(附 民卷第51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已支出看護費用:  ⑴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住院期間即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10日; 因水腦症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共計25 日,均由家人24小時照護,以每日2,400元,此部分看護費 用為6萬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12月17日至奇美 醫院急診,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至111年12月23日,於111年 1月10日出院;嗣於111年9月26日因水腦症住院,於隔日接 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0月3日出院,無法自理、無 法自行進食,需管灌故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 失去勞動能力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 卷第7頁)。是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 房至111年1月10日出院,共18日;及自111年9月26日因水腦 症住院至111年10月3日出院,共7日,均需由專人全日照護 。次查,專人照護之費用,全日24小時為2,400元,有臺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 第1110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400×(18+7)=60,000】 ,即屬有據。  ⑵護理之家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自111年1月起即入住 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晉生護理之家),迄 至112年1月止,共支出護理之家費用575,291元,並提出晉 生護理之家收據、晉生醫院收據、晉生醫院收費通知單為證 (附民卷第37-50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 勞動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入住護 理之家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10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 即於同日入住晉生護理之家,迄至112年1月31日止,支出護 理之家費用共計575,291元,有原告前揭提出之收費通知單 及收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用為635,291元(計算式: 60,000+575,291=635,291)。  ⒋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管灌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 ,終身失去勞動能力,且已經監護宣告,而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時為67歲,參照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 為16.68年,以112年1月晉生護理之家費用46,100元為基準 ,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6, 836,785元,扣除已支出看護費用575,291元,故請求未來看 護費用6,261,494元。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 去勞動能力,且其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已 支出護理之家費用計有575,291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 每月平均支出之護理費用為45,264元【計算式:575,291÷( 22/31〈111年1月〉+12〈111年2月至112年1月〉)=45,264,元 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0年12月17日係年滿67歲,依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 均餘命為16.6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2,803元【計算方 式為:543,168×11.00000000+(543,168×0.68)×(12.0000000 0-00.00000000)=6,712,80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6.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扣除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635,291元,原告得請求 之未來看護費用為6,077,5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家事 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之女楊美杏為監護人, 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7、13-15頁),堪認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4,492元、112年度無所 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11 1、112年度所得為65,975元、4,85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29頁)。本院審酌上述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妥適。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779,141元(計算 式:62,338+4,000+635,291+6,077,512+1,000,000=7,779,1 4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 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65%,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722,699元(計算式 :7,779,141×35%=2,722,6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院卷第43-47頁),故此部分費用 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8 2元(計算式:2,722,699-2,072,617=650,08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0,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7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SSEV-114-新簡-26-202503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影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育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蔣育影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164線公路外 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85線鄉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嘉85線鄉道,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適有石勝雄(已於111年9月26日病歿)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石王美琴(關 於石王美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石王美琴撤回告訴,經原審 判決不另為不受理),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於蔣育影 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 兩車相撞,石勝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石王美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 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具狀及當庭明示僅就被告經 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即對石王美琴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理由參、乙部分)並無 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38頁)。即不得認為與有罪部分之 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此部分並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並無上訴不可分效力之適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12月17 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28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下 稱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有證 據能力: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因鑑定人未 簽名、具結,而認本案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惟鑑定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 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 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 、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依 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具有 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 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證據 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並不 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 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鑑定 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198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 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所無,惟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規定,於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於新法施 行前,如已開始鑑定或審查(例如已開會審議)之案件,依 修正前之規定無庸具結,於新法施行後,始提出書面報告者 ,亦無須補行具結。  ⒉上述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係本院據告訴人之聲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前之112年11月16日,發函檢附「①被 害人石勝雄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病歷 資料(電子檔),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 病歷資料(電子檔)。及相關診斷證明資料」為附件,囑託 鑑定機關成大醫院鑑定(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無待鑑定人 為署名、具結,得作為證據,並無疑義。則本件囑託機關鑑 定之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署名具結或記明其身分, 於結果並無影響。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並無可採,且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不爭執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40頁),該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已無庸置疑 ;至於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關於鑑定報 告之爭執外,其餘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63至66、105至108、111至118頁,本院卷第130、3 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王美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 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4張、被告之 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警卷第6、10至13、19至24頁)。 二、按車輛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24頁),自難諉為不知,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 釀成本件事故,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只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 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 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 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 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 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堅持否認涉有 過失致死犯嫌,辯稱我認為車禍部分已經治療完全且出院了 ,出院之後石勝雄在家裡可能照顧不當,在家裡摔倒,頭部 著地又住院,這些都有醫生診斷,與我們發生車禍案件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查被害人石勝雄於案發當日即111 年4月26日18時34分,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診斷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 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21 時56分轉至加護病房,嗣於同年5月6日13時39分轉至普通病 房,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等情,有嘉義基督 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6頁) 。另被害人復於111年6月18日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 於同日轉至普通病房,當時之病因被害人有第二型糖尿病, 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疾病, 後於111年7月2日出院乙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 1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37頁)。則被害人於 本件車禍後(111年4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之傷勢病症(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 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與111年6月18日送醫 診治之病症(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 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疾病),並不相合,且被害人於本件 車禍後,已經醫療院所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後,於111年5月19 日出院,顯然車禍之傷勢治療已告一段落;又被害人係於11 1年9月26日10時53分許死亡,死亡時年齡為82歲,其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休止」,死亡方式是「自然死 (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一情,亦有嘉 義長庚醫院111年9月26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 警卷第8頁),而依時間經過為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 11年4月26日,相隔被害人之死亡時點已間隔5個月,且被害 人之死因係「心臟休止」所致,依前述說明,堪認與被害人 車禍當時之受傷部位、受傷狀況,均有不同。  ㈢參以原審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經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 人(即被害人)110年9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其死因為非 外傷,應為心因性造成死亡,其餘本院急救期間,並未發現 有明顯氣胸(與車禍相關傷勢)造成之致死原因」等情,有 該院112年6月12日函文1份可資憑考(原審卷第101頁)。是 考量被害人已屆8旬高齡,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尚難逕 認該等疾患與前揭車禍所致傷勢有何必然直接關聯,亦無法 排除係被害人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所致,故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被害人於急送嘉義長庚醫 院救治前,即已死亡,經家屬要求不施予心肺復甦術之救治 ,故而嘉義長庚醫院所載病歷並無車禍受傷及後續相關疾病 等資料,僅依到院前已死亡病歷記載,實難察覺事實真相。 換言之,本案實不得僅依該院簡略病歷記載之回函,遽認車 禍與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究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 受傷,因傷情嚴重,是否進而導致多種疾病,再進而產生死 亡之結果,應以長期治療被害人車禍受傷、疾病之醫院即嘉 義基督教醫院最清楚。故而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多次聲請 向該醫院函查,藉以釐清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應屬醫學上專業判斷,原審未就此部分 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 違法」等語,嗣並請求本件應再送醫療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與 被害人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查:  ⒈本院依檢察官上訴請求,以「被害人石勝雄於民國111年4月2 6日因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 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經貴院施行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及胸腔鏡血胸清 瘡手術,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經醫師囑咐 3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照護,之後仍 多次回醫院門診治療,然於治療及休養過程,是否因上述傷 害而導致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 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納』之疾病?被害人復於同年6月18日 送往貴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5日,是否因 該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導致於同年9月26日死亡,是否與前 揭車禍所致傷勢有直接關聯而具相當因果關係?」為題,再 予詢問嘉義基督教醫院結果,函覆稱「⒈本院代謝科於111年 12月19日開立病人石勝雄之診斷證明書並載有『第二型糖尿 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舖』 等疾病。經查,病人於111年6月至本院住院主訴為泌尿道感 染合併高血糖,另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車禍時 尚無糖尿病之診斷,111年6月始於本院診斷有糖尿病,病人 之藥物使用安全且控制佳,與病人於111年9月26日死亡難認 有直接關係。又病人於車禍前即有右側水腎及左側   腎囊腫的病史,屬泌尿道感染高風險者,與車禍腦損傷沒有 因果關係。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所載病人石勝雄之死亡方式是『自然死亡』,合於醫 療常規之判斷。」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11日 戴德森字第1121000021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 。  ⒉再經本院依檢察官主張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害人石勝雄 於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病歷資料,以告訴 人請求送成大醫院依上述提問予以專業醫療鑑定,鑑定結論 以「答覆:死者於第2次住院時檢出有高血糖之新診斷,其 糖化血色素(HbA1C,A1c,血糖平均值)為6.5%,係抽血前3 至4個月之平均值,研判糖尿病與身體狀況相關,而非傷害 所導致。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則與車禍受傷臥床 相關。車禍受傷後臥床併置放導尿管,原本就有增加泌尿道 感染之風險,加上尿病病人身體的病變如血流不足、神經病 變及免疫缺陷,更增加感染的機會。故9月26日死亡之結果 應與車禍受傷後感染相關,雖無直接因果關係,但起因於車 禍受傷、臥床。」等情,雖有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感染」 相關(因車禍受傷、臥床)之敘述,但認為「無直接因果關 係」之結論,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2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 010028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 至206頁)。  ㈤故就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之傷勢面以觀,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之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 、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而上開身體損傷除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之傷 勢,並無證據顯示造成體內其他器官損傷;經嘉義基督教醫 院施行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及胸腔鏡血胸清瘡手術 ,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經醫師囑咐3個月 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照護,之後仍多次回 醫院門診治療,被害人復於同年6月18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5日,當時之病因被 害人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 敗血症、低血鈉疾病,主訴為泌尿道感染合併高血糖之病症 ,另依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車禍時尚 無糖尿病之診斷,之後被害人於111年9月26日10時53分許死 亡,依據嘉義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為「心臟休止」,則自本案交通事故(111年4月26 日)至被害人死亡(111年9月26日)期間,是否因其他因素 (如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診斷被害人本件車禍前並無罹患糖 尿病之病症,之後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泌尿道感染之新診斷 )介入,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已非無可能,以上開傷 勢、環境、條件是否均會發生同一死亡結果,亦實屬有疑。 是由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後至死亡期間之就診時序、引發 被害人泌尿道感染合併高血糖,甚至因而增加泌尿道感染之 風險之原因綜合判斷,尚難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必然直接之關聯而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難 認係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所導致之結 果,不能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指稱被害人死 亡係因本件車禍創傷(造成其體重遽降)嚴重,進而導致多 種疾病,再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等語,尚屬無據。基上,本 件尚難對被告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被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 罪,況且,上情並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詳載 同認「難認石勝雄係因此車禍而導致死亡」,是告訴及上訴 意旨以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容有誤 會,尚屬難採。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6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事故,又被 害人出院後,3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 照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足見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 詳後述),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暨 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案發時來臺灣已 經5年多,與先生同住,與前夫有生1個子女在大陸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應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被告至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被害人之死亡 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以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相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情,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 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然因與 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 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 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有輕重失衡之不當 。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2月6日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 損害賠償共計3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匯款 資料1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19至321、325、35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 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提起 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判決已詳述論罪理由及量刑審酌因素,檢察官以 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省思己過而認罪,顯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經本院調解成立,已支付約定損 害賠償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亦 載明不再訴究、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32 0頁),渠等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31

TNHM-112-交上訴-1128-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黃若蓓 張佳儀 被 告 麥徐春月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若蓓新臺幣171,26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儀新臺幣36,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1,26 0元、新臺幣36,214元為原告黃若蓓、張佳儀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若蓓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黃若蓓新臺幣(下同)323,12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黃若蓓373,12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佳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未看清來往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迴 轉,不慎與其左側沿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駕駛人黃若蓓受有上門牙斷裂、 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乘客張佳儀 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黃若蓓 因此受有醫療費49,925元、交通費1,335元、不能工作損失2 1,862元、除疤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張佳儀 因此受有醫療費1,934元、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4,280元、 不能工作損失3,80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黃若蓓373,1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張佳儀110,0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黃若蓓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及張佳 儀請求醫療費、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部分,均不爭執;惟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黃若蓓請求除疤費部分,並未盡舉 證責任,且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事發後 被告尚有自首情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黃若蓓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   黃若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49,925元、交通 費1,3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發票、心享受牙醫 所明細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⒉張佳儀請求醫療費、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部分:   張佳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934元、機車 修理及眼鏡更新費4,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 收據、發票、電子郵件、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黃若蓓、張佳儀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受有20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862元、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804 元云云,雖據其等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薪資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惟黃若蓓因系爭事故受有上 門牙斷裂、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張佳儀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均無證據證明已達 不能工作之程度,且經本院函詢黃若蓓所任職之陳重宜建築 師事務所、張佳儀所任職之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知黃 若蓓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4月15日離職止,請假時數 共計74.5小時;張佳儀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日仍均有受領薪 資,有陳重宜建築師事務所114年3月11日陳建字第11403110 01號函、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梧字第114030 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5頁),則黃若蓓實際請 假時數與其所稱20日不符,張佳儀亦未於系爭事故後受有3 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難認其等分別受有20日、3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復未再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⒋黃若蓓請求除疤費部分:   黃若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預估將來除疤費為5萬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然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黃若蓓迄至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積極進行上開療程,仍以將來醫療 費請求,是就此部分是否仍屬必要費用,已非無疑,黃若蓓 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傷勢,確實有將來除疤治療 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看清來往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迴轉,致黃若蓓受有上 門牙斷裂、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張佳儀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確蒙受相當 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分別所受傷勢、精神痛楚程度及被告 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 本院卷第35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黃若蓓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 萬元為適當;張佳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從而,黃若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260元(計算式: 49,925元+1,335元+12萬元=171,260元);張佳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36,214元(計算式:1,934元+4,280元+3萬 元=36,21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若 蓓171,260元、張佳儀36,214元,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EV-113-南簡-1711-2025033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陸曉慧 被 告 蕭松沛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2 號案件所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被告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10日確定,其犯罪事 實略為:被告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3分許,因不滿原告 將車輛斜停在彰化縣社頭鄉忠孝一路133巷底影響其出入,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設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住處之監視器,恫稱:「幹,要砸掉你的車(臺語)」等語 ,使原告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有上揭刑 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對 無訛,自屬有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先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停車糾紛,以「幹,要砸掉你 的車(臺語)」等語恐嚇原告,而原告學歷碩士畢業,目前 是家管,之前任職於成大醫院擔任研究助理,已婚育有2名 子女;被告學歷大學肄業,目前自己創業從事餐飲工作,未 婚無子女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4-斗簡-2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鄭林玉蕊 法定代理人 鄭易承 被 告 張石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鄭易承(下稱鄭易承)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新臺幣45萬60 00元(補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鄭林玉蕊(下稱鄭林玉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鄭林玉蕊 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贈與(下稱系 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鄭易承並撤回其為原告部分之起訴,經被告同意(本院卷 第31至37頁、第7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鄭林玉蕊業經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鄭易承為監護人,有戶籍資料可稽(限 閱卷第6頁),本件訴訟即以鄭易承為鄭林玉蕊之法定代理 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林玉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鄭林玉蕊已失智 多年,於110年12月11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評估為心智狀況異常,而於113年3月18日經 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易承為監護人。 可知鄭林玉蕊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無法 為有效法律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屬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 二、被告則以:鄭林玉蕊雖於110年12月11日經成大醫院評估其 心智狀況異常,而經法院於113年3月18日裁定受監護宣告, 惟無法證明其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 ,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不得僅憑鄭林玉蕊事後於110年 間之檢測情形即推定其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存在失 智情形,而缺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8年10月2 2日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惟為被告否認,是上開贈與法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存 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鄭林玉蕊所有,於108年10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限閱卷第3至5頁、 7至216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鄭林玉蕊所為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自得請 求確認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 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 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 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 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 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 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鄭林玉蕊失智多年,於110年12月11日經成大 醫院評估為心智狀況異常,而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易承為監護人,可知其為系 爭贈與行為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一節,固經其提出成大醫 院之病歷所附之身心檢測評估表、高齡醫學部特殊檢查表、 門診紀錄為證(補字卷第29至47頁)。然查,觀之上開身心 檢測評估表乃為成大醫院於110年12月11日對鄭林玉蕊身心 狀況所為之檢測,嗣於次日再經該院高齡醫學部為特殊檢查 ,其上均顯示鄭林玉蕊無過去病史(補字卷第29至37頁、第 45頁),而鄭林玉蕊亦係自111年3月17日起始有相關門診就 診紀錄(補字卷第39至43頁),已無法遽認鄭林玉蕊於108 年10月22日之心智或精神狀態情形。再成大醫院函覆本院, 表示鄭林玉蕊於110年12月10日由孫健耀醫師安排的身心檢 測評估表僅能評估110年12月10日當下的認知狀態與功能狀 況,無法回推108年10月22日時的意識狀況和行為能力等語 ,有該院114年1月10日函可參(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 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鄭林玉蕊於108年10月22日為系 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 。 ㈢、另證人即鄭林玉蕊之女鄭秀雯證述:伊住臺北,未與鄭林玉 蕊同住,平常只有逢年過節才會探望鄭林玉蕊,其於108年 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伊並不知情,伊係於約2年前伊父親(即 鄭明來)過世時,在伊父親所留家書中,看到伊父親說財產 分配之事,才知道此事。伊也不清楚鄭林玉蕊是否在108年 有因失智而前去醫院就診,鄭林玉蕊是從去年跌倒後,記憶 時好時壞,有時候記得伊,有時候又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 112至114頁),依其所證,亦無從認定鄭林玉蕊於108年10 月22日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有何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情形。至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均為鄭林玉蕊亡夫鄭明來 (於111年6月13日去世)所主導,並提出家書1紙為證(本 院卷第27頁),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與鄭林玉蕊於10 8年10月22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亦屬二事,尚難以此認定鄭林玉蕊於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 登記行為時,意思能力有何瑕疵。 ㈣、況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聲請之規定,自舊法「禁治產」 宣告之立法理由已說明:「查民律草案第十九條理由謂常有 心神喪失之情形者,雖或有時回報,然其人所為之行為,果 在心神喪失中所為,或在回復時所為,不易區別,故以常有 心神喪失之情形者,為禁治產人,其行為即為無效。蓋欲避 實際上之爭論,因保護常有心神喪失情形之利益也。」,而 現行監護制度,依97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僅係原「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用語不明確,並修正原「禁治產」用語僅有「 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未顯示「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 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之修法意旨,而修正 為「監護」制度,則原立法理由應仍可參照。從而,鄭林玉 蕊固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應認依監護宣告聲 請所為之鑑定,旨在確認該受聲請之人通案精神狀態與能力 如何,而由法院裁定宣告該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在法律 上依民法第15條直接認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即監 護宣告僅從法院裁定起發生效力。至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裁 定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僅能就個別行為實質判斷是否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其有效與否,不能僅執鄭林玉蕊 事後受監護宣告,遽認其於108年10月22日所為之系爭贈與 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實屬 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類別 土地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8/1000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8/1000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5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6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2025-03-28

TNDV-113-訴-1682-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滈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至114年4月 9日經吊扣,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13年9月11日19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 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豐路口,欲左 轉東豐路時,其行向雖為綠燈,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甲○○亦疏未 注意其行向顯示為紅燈,闖紅燈沿北門路2段東側行人穿越 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東豐路,乙○○上開車輛遂與甲○○發生碰 撞,致甲○○倒地,因此受有第三頸椎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 、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113年10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卷第15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19至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4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63頁) 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 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為證(偵卷第27、29頁)。查,安南醫院114年1月3日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脊 髓損傷」,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114年 1月3日至門診求診,目前遺存顯著中樞神經障害,口齒不清 ,左側肢無力,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偵卷第27頁)。安 南醫院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肢體無力」,醫師囑 言欄記載告訴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10月31日起多次至該院 中醫部治療,共26次,告訴人目前遺存顯著中樞神經障害, 口齒不清,左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建議繼 續追蹤治療(偵卷第29頁)。然而,參考前揭成大醫院113 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有「第三頸椎至 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顱內出血(其餘疾病為顧及告訴人隱 私,詳卷)」,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因上述診斷,於113 年9月11日19時27分至113年9月12日18時,在該院急診掛號 就診,於113年9月12日在該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於113年10月8日離院(警卷第11頁)。因此,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被送往成大醫院急診、住院,至113年10月8日 出院,成大醫院未認為告訴人存在「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肢 體無力」,亦未認為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顯著中樞神經障害 」之程度,且告訴人是自113年10月31日起始在安南醫院就 診,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已逾1個月,是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定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又告訴 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開始行走時是綠燈,因為 行動不便,走到一半才變成紅燈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65頁)。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站在交岔路口尚未開始步行穿越道路時,其行向 之行人專用號誌已轉為紅燈,告訴人仍決意步行穿越道路, 是告訴人稱其開始行走時是綠燈,步行到一半才變成紅燈等 語,並非可採,均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以供 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又在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近 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停留 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 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 臺幣1,200元至1,300元(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8

TNDM-114-交易-157-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黃俊傑因不滿黃銳中指稱其女友即少年林○○(民國93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疑似販賣毒品予黃銳中之姊,2人因而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發生爭執。黃俊傑先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 許,與黃銳中相約在當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見 面談判。黃俊傑並邀集友人曾浚偉、甲○○、陳裕閎   並輾轉通知許祐禎、陳柏森及其他友人,先於111年1月6日 凌晨在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集合。再由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9 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徐瀅益(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祐禎、少年葉○○ (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吳○○(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 裕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陳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同日2時22分許陸續 抵達觀夕平台旁道路後,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 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黃俊 傑、甲○○、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數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劍、球棒 等兇器及徒手,在上開觀夕平台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追逐 毆打黃銳中;另曾浚偉明知胸、背、手腳肢體均有主動脈, 如以刀械用力砍擊將可能切斷動脈導致人體失血過多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黃銳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2把揮砍黃銳中。陳柏森則 在場助勢叫囂。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陳裕閎、 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聚眾持上開器械 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黃銳中,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車 道,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致往來通行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 。迄黃銳中倒臥地(車道)上,黃俊傑、曾浚偉、甲○○、許 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駕 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 騎乘機車離去,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黃銳中並 因而受有左上臂4處刀傷(長分別約為30公分、6公分、5公 分、5公分)皆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處刀傷(長分別約為6 公分、8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傷(長約5公分)深及 肌肉層、左大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及肌肉層、雙側腎臟 撕裂傷、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醫 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黃銳中家屬,並入開刀房接受經動 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本案所 引用之卷證資料如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㈠卷第137至138頁、 本院卷㈠第113頁、本院卷㈢第62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 7頁、追加起訴偵㈠卷第69至73頁、偵㈠卷第97至100頁)。  ㈡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追 加起訴偵㈠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㈡第89至100頁)。  ㈢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㈡第101至105頁)。  ㈣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㈤證人歐柏佑、郭玟欣、吳益循、詹暻昆、黃思潔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100頁、第7 1至74頁、第101至108頁)。  ㈥證人徐瀅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㈠ 卷第130至131頁)。  ㈦同案共犯黃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2至8頁、偵㈠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第 247至249頁、第349至357頁、本院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 9頁、第261至305頁)。  ㈧同案共犯曾浚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偵㈠ 卷第63至66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57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9頁、第261至305頁)。  ㈨同案共犯陳柏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65至70頁、偵㈠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 本院卷㈡第105至113頁)。  ㈩同案共犯許祐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47至51頁、偵㈠卷第132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325至338頁)。  同案共犯陳裕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59至63頁、偵㈠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 本院卷㈡第71至119頁)。  同案共犯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9至1 3頁)、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11至15 9頁上方)、現場照片(警卷第159頁下方至161頁)、告訴 人之手機FACEBOOK應用程式之貼文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 卷第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763-N8號、AFR -6886號、AHS-0659號、BKF-531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下稱本案車輛,見警卷第213頁至217頁)、本案車 輛車輛車牌辨識系統之時間及地點交集比對資料(警卷第16 9至174頁,依警卷第172頁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所載,上開AMJ -3985自小客車最先出現在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時間為111 年1月6日2時22分,本院以之作為認定同案共犯黃俊傑等人 抵達現場之時間)、本案車輛於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聚集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本案車輛之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警卷第181至212頁)、本院少年法庭111年6月 21日宣示筆錄(偵㈠卷第87至88頁)、手機錄影影像暨截圖 (偵㈡卷第77頁)、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就 醫照片(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緊急電腦斷層 掃描檢驗報告、病危通知單(警卷第81至83頁)、成大醫院 112年2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209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 表(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道路追打告訴人,該處為一般人、車可 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在上開地點分持 木棍、西瓜刀、木劍、球棒等兇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且依 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同案共犯 等人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告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被 告及同案共犯等人之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路人只能在遠處 觀望,不敢靠近騎乘停放在路旁機車離去,迄告訴人倒臥地 (車道)上,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 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顯已破壞該處之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符合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均非輕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同案共犯黃俊傑、曾浚偉(僅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部分)、許祐禎、陳裕 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條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自112年1月1日施 行。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共犯少年葉○○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被告行為時,依行為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始 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妨害秩序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本 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一般人、車可往來通 行之公共場所,與同案共犯分持木棍、西瓜刀等凶器,毆打 、砍殺告訴人,上開犯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告訴人 受傷送醫後,醫院對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可見告訴 人受到極嚴重之傷害,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同案共犯黃俊傑相邀,竟與同案共犯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持木 棍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僅係應邀到場,並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被告 有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7至9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 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木刀1支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已將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丟棄至海中(見警卷第18頁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103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偵查卷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2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㈡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一宗 本院卷㈠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二宗 本院卷㈡ 7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卷 追加起訴本院卷 8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 本院卷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訴緝-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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