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博誠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 分會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 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查,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分會暨第一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本院11 4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該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然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已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而予裁定 駁回。準此,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裁判而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對該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不合,自應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聲-53-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 分會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係以聲請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聲 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核其內容,實是指摘本院另案1 1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誤,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聲再-1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悌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 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 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 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 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 50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惟 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2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 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4-抗-58-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 裁定(原告之訴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 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民事訴訟異議 狀」,核其異議內容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視 為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抗-132-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阮宣琳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詹○○於民國00年12月19日結婚, 後伊因詹○○於000年10月25日死亡,欲辦理詹○○之除戶登記 時,發現詹○○於000年6月19日婚姻關係存續中,認領其與上 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伊始知詹○○與上訴人外遇生女(下稱系爭外遇生女行為)。 上訴人明知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詹○○有超越一般男女普 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並令詹○○認領其等所 生之A女,已侵害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甚鉅,致伊遭 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與詹○○於103年間發生性行為而生下A女 ,然伊與詹○○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詹○○為有配偶之人。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知悉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 行為。又依證人林○○證述,詹○○先前有安撫被上訴人關於伊 懷孕一事,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宥恕伊與詹○○系爭外遇 生女行為。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遲至11 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詹○○與被上訴人於00年12月19日結婚、於000年10月25日死亡 ,雙方婚姻關係消滅。  ⑵詹○○於103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A女於000年出生。  ⑶詹○○於000年6月19日單獨認領A女。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侵害被上 訴人與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依民法第100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時,不知詹○○有配 偶,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詹○○間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而為宥恕,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日前已知悉上訴人與詹○○間 系爭外遇生女行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 生女行為,詹○○嗣後並單獨認領與上訴人所生之A女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時,不知詹○○為有配 偶之人云云。然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辦理 詹○○之除戶登記時,發現詹○○生前曾認領A女,即委託伊與 許碧絨去上訴人所開設之美甲工作室(下稱工作室)找上訴 人商談,希望A女放棄繼承,被上訴人則會給付A女100萬元 。嗣後伊與許碧絨有至工作室找上訴人商談,上訴人當場向 伊表示其本已結紮,因詹○○對其表示因被上訴人無法生育, 要與其生小孩,其才會解開結紮;詹○○當時亦表示如果其不 同意,他也會找其他越南人生小孩。上訴人知道詹○○有配偶 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另證人許碧絨於原審 證稱:詹○○去世後,被上訴人始發現有A女存在,因不知如 何處理詹○○之遺產,就請伊與林○○找上訴人看是否私下處理 ,伊與林○○至工作室找上訴人時,有表明身分,上訴人即問 為何不是詹○○的配偶來,林○○當場有問上訴人跟詹○○在一起 是否知道詹○○有配偶,上訴人則回答說詹○○表示其配偶什麼 都不會,並表示她本來有結紮,因為要幫詹○○生小孩,才去 打開結紮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足見上訴人 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時,確已知悉詹○○為有配偶之人 。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宥恕其與詹○○間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等語。然查,證人林○○固證稱其與許碧絨找上訴人當時, 上訴人有說詹○○想要跟她生小孩,所以安撫好大老婆後,再 安撫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個人 對林○○之陳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為宥恕上訴人。且縱詹 ○○曾對上訴人為前開陳述,仍無從證明詹○○嗣後確有向被上 訴人表示有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並經被上訴人宥 恕之情形。是林○○前開證述,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再者,證人林○○、許碧絨均證稱:被上訴人於詹○○過 世後,要辦理除戶時,才知詹○○在外面有小孩並辦理認領登 記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 爭外遇生女行為並為宥恕,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遲至11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然查,證人林○○、許碧絨均證稱被上訴人係於詹 ○○死亡後,欲辦理除戶登記時,始知詹○○認領A女等語。且 參諸被上訴人與詹○○之全戶戶籍謄本所載其2人於00年因結 婚而共同設籍在○○縣○○鄉,後詹○○於90年2月5日獨自將其戶 籍遷至○○縣○○鄉,並於000年認領A女,惟A女仍設籍在○○縣○ ○市,此有相關戶籍謄本及詹○○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則詹○○既於90年2月5日業已單獨 將戶籍遷往○○縣○○鄉,且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於詹○○遷出後 ,相關記事自無可能有詹○○認領A女之記載,A女復未與被上 訴人設籍於同一地址,難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2年前 即已知悉上訴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業已知悉系爭外遇生 女行為,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業 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仍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0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 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 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 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 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上訴人明知 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核如前 述。其行為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影響夫妻 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 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 爭外遇生女行為,侵害伊與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自得依民法 第100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從事美甲工作、月收 入2萬8,000元至3萬元,被上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家 管,無工作及收入。另被上訴人於110、111年度利息所得總 額分別為1,626元、1,65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上訴人110 、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萬3,247元、6萬5,419元,名下 有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7 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加害之期間與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 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仍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368-20250326-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9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 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 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5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0旅店」,將其 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該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11 2年3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友群英會散布不實之投 資訊息,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夢潔」之詐欺集 團成員引誘伊參與投資股票,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6月8日10時41分匯款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 將系爭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 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79條、第19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 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已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 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騙,依指示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 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金訴易-3-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德城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啓銘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輔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福保段」記載,應更正為 「福寶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2-上易-160-20250325-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蘇紋玉 相 對 人 蔡坤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結婚後,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伊先出資給付部分 價金;其餘價金1,030萬元,則於同年11月20日以抗告人名 義向○○商業銀行(下稱○○銀行)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 約定由抗告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其後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協議離 婚,約定:伊應在113年10月底前向其他銀行機構另行申請 房屋貸款,以清償系爭貸款,且在兩造完成回復原狀以前由 伊繼續按月支付4萬2,000元之系爭貸款,抗告人則應於伊清 償系爭貸款後,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與伊(下稱系爭約定) ,兩造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詎伊自 113年5月28日起,親自或委由代書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請 求抗告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簽約,及提供○○銀行之清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供伊清償系爭貸款,惟抗告人均置 之不理,欲使伊不及於113年10月前清償系爭貸款,致伊依 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然恐抗告人片 面否認,拒不履行協力配合義務,並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致 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裁定抗告人於訴訟期間,不得就系爭房地為讓與、 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 准相對人以38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 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 於113年10月底前先清償系爭貸款後,伊始需於15天內約定 時間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相對人。又相對 人本已知悉系爭帳戶資料,無庸由伊提供,況伊嗣後亦予以 告知,並多次提醒其清償系爭貸款後,伊便移轉系爭房地登 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其聲請假處 分之釋明顯有不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缺 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言。 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8日以總價1,29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兩造業經協議離婚,並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LINE通聯截圖、地籍異動索引等為 證(見原法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78頁),堪認 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相對人雖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兩造並 為系爭約定,然抗告人拒絕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伊清償系爭 貸款,伊恐遭其擅自處分系爭房地等語。惟依相對人所提LI NE通聯截圖所示,兩造固就相對人如何清償系爭貸款一事仍 有糾紛,然並無從認定抗告人有何處分系爭房地之意;且參 諸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20日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後,迄今均未再設定任何他項權利(見原法院卷第51頁 至第61頁),亦無從認定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為任何處分行 為。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就系 爭房地有何為現狀之變更或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實難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 原因,相對人雖稱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揆諸首揭 說明,相對人依法既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 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 不符假處分要件,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 件相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遽准相對人為假處分,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抗-413-20250319-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6號 原 告 宗慧玲 被 告 李錡駿(原名李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9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原告為訴 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9,968元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見本院卷第4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依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蕎馨」之真實姓名不詳 成年女子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7日13時33分許,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前向○○○○商業 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寄送至嘉 義市○區○○路0000號「○○○○客運興昌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盧騫馨」收受,以此方式容任「盧騫馨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嗣「盧騫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雨芹」(後更名為「曾嘉欣 」)、「Facebook在線客服」、「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10日16時7分許,以臉書訊息向伊佯稱:因無 法購置伊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 證始能交易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1分許 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將系爭 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爰依前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 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等犯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 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 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金簡易-106-20250319-1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簡郁怡 再 審被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再審之訴不合法方面 一、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所定再 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   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   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   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公告時確定,並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第301頁)。而再審 原告於同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嗣 於114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再審被告製作之吃到 飽課程表範例(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並主張再審被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委任教學人員同意書(見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下稱一審》卷第219頁)為偽造,原確定判決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既非僅係對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 再審事由為補充,而為得獨立提起之另一再審之訴,依上說 明,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是再審原告逾再審30日不 變期間始提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   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狀表示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   3頁),卻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裁   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此部分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   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再審之訴無理由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曾對伊為行   政管理等獎懲措施,且伊出國請假須事先徵求其同意,並由   其排定職務代理人,又其對伊之勞務所得亦先行扣繳所得稅   ,足見兩造間具從屬性,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伊所提書狀   之陳述。再者,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乙證2之   課程表、打卡紀錄、鐘點費計算明細(下稱證1)及伊所提   出上證18中區國稅局退稅支票(下稱證2),亦可證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各項證據,而為   不利於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於103年12月至107年10月、110年1月至同年5月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補繳2萬6,350元至 再審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兩造間並不具備從屬   性,僅係委任關係而無僱傭關係存在,復已斟酌再審原告提   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證1   、證2情事,且縱經斟酌該等證據,亦難認其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 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 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 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謂證 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 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含 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證1、證2(見一審卷第221-238頁、前審卷第 213頁),可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云云,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 出證1,併說明其排課均經再審原告同意後,再依再審原告 上課時數給付鐘點費等情(見一審卷第159頁);且原確定 判決就此參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為關於其如何決定 對再審被告提供教學服務、打卡情形、鐘點費之計算等事宜 之陳述後,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再審原告必須親自履行授課, 且其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係由再審被告提出要 約後,再由再審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再審原告可自由選 擇提供勞務之時間或拒絕配合再審被告提供勞務之要求(見 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1列至第4頁第2列)。原確定判決另審酌 證2後,認該項證據僅能證明扣繳單位為何人,不足證明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6-8列)。是原 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顯然均已加以斟酌。至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書狀之陳述,核屬當 事人之陳述;而其於本院提出之護照內頁、吃到飽課程表範 例(見本院卷第41、151頁),則未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證物。綜 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勞再易-3-202503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