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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劉○萱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慧敏 被 告 劉文芳 訴訟代理人 劉德志 被 告 蘇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1,25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31,250元為原告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原告丙○○與訴外人劉裕民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於原告丙○○與劉裕民離婚後,由原告丙○○單獨監護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劉裕民於行使對原告乙○○之探視 權完畢,將原告乙○○送回原住所時,被告甲○○竟基於強制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在原告乙○○即將進入住所1樓大門之 際,強行自原告乙○○之頭及上背部,將其懸空吊起,致原告 乙○○飽受驚嚇而身心受創;嗣被告竟基於共同傷害故意,由 被告甲○○強勒原告丙○○之頸部並拉扯頭髮,被告丁○○則趁機 搶奪原告丙○○之手機,致原告丙○○受有右手第一指擦傷、頸 部抓傷及瘀青、頭部挫傷之傷害;復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 之故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外騎樓,以「變態」 、「你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丙○○,侵害原告丙○○之名譽。 為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250元及 精神慰撫金45,0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丙○○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將原告丙○○抱離原告乙○○處,乃為避免 原告丙○○因原告乙○○、被告及劉裕民討論日常教養照顧事宜 過於激動而受驚嚇,此過程僅短短數秒且未使用蠻力,依常 理難認足致原告乙○○心生陰影,且侵害其人格法益達情節重 大程度。縱認有,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告丙 ○○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無法證明其所述傷害為被告 造成,況被告丁○○僅有接觸原告丙○○之手機,要如何致生原 告丙○○受有上開傷害;「變態」乃被告甲○○就原告丙○○平日 對原告乙○○之行為,所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非以損害原 告丙○○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且「你他媽的」係臺灣社會長期 存在的俚語,為被告甲○○單純用以發洩情緒的口頭禪或發語 詞,無侮辱原告丙○○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請求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 地,強行將其懸空吊起,致其身心受創等語,業據提出監視 器畫面錄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甲○○固辯 稱該行為係基於避免原告乙○○因成人間討論過於激動而受驚 嚇等語,然綜觀錄音對話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5-18頁) ,可知原告丙○○於發現將與被告產生更多衝突時,即有2度 命原告乙○○進入住處大門,以避免於其面前出現爭吵、相互 攻擊行為,惟被告甲○○卻一再制止,並對原告乙○○施以有形 之物理力將其帶離原地,實難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且意圖單純,完全無反原告丙○○意思而行之動機 ,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原告乙○○因上開行為 ,身、心均陷入成人間的激烈衝突,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 確定,惟本院審酌被告甲○○侵權情節及原告乙○○之年齡,兼 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丙○○部分:   ⒈傷害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主張被告基 於共同傷害犯意,分別對其為強勒頸部及拉扯頭髮、搶奪 手機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1,250元等 語,有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傷勢照、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與請求金額相符之急診醫療費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19-20頁)。被告雖以上開 辯詞抗辯,並提出彩色左手拇指照供參(見本院卷第48-49 頁),然查該照片未載拍攝時間,致本院無從得知是否為 肢體衝突發生後所攝,又查錄影擷圖,被告甲○○施以鎖喉 動作之位置,核與傷勢照所示傷痕相符;被告丁○○搶奪手 機時,原告丙○○呈現雙手手持手機,並以手機繩掛在其頸 部之狀態,於此其況下,難謂頸部之勒痕及左手拇指傷勢 ,非於混亂之搶奪過程中產生,是被告上開抗辯,礙難憑 採,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惟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 丙○○之所受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250 元【計算式:醫療費1,2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25 0元】。   ⒉名譽受損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在公然侮辱或侵害名譽權案件,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 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    ㈡經查,被告甲○○對原告丙○○口出「變態」、「你他媽的 」一詞,用語固為負面、粗鄙,惟衡以社區外騎樓與臨 外道路間尚有一排機車停放,身在社區大門外之騎樓者 僅兩造及兩造友人,當場見聞者不多,依照上開說明, 尚難逕認已直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程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均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被告均應自同年月2 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31

CLEV-113-壢小-1352-202503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年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4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年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其於民國111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前某時許,在   新竹地區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猶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   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自新竹縣○○市○○○路○○○○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 時   30分許,林冠年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0號對面營區旁,不慎撞擊趙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嗣經警據   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許   到場,於同日5 時2 分許離開現場,而將林冠年於同日5 時   4 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   醫院對林冠年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   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經查員警對被告林冠年實施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    於110 年10月2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 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次者)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及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附卷可憑(見111 年度偵字第14316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5、22頁),被告係於111 年8 月30日接受員警檢測    ,堪認本案所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且仍於    有效使用期間內,並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該呼氣酒精測試    器有效性之情狀。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不慎撞擊證人趙旻易及廖世維所停放在該處路旁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等之時間為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嗣被告經到    場之救護人員於同日5 時4 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    警方係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一節,有卷附之救護紀錄表1 份及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5、23    頁),顯見已距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相隔15分鐘以上,    復參以員警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所列印    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載明稱「歸零:0.00mg/I 05:17 」    、「測定值:0.29mg/I 05:20 」(見偵卷第15頁),可    證員警於該日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先於同日5 時17分許    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無訛,暨參諸前述本案所使用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使用且仍於有效使用期間內    ,未有任何足以影響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性之情狀存在    ,堪認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確屬可    信。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    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    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    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    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    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    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    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    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    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規範執勤員    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    避免發生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實    施酒測過程,係因密錄器沒電,故由員警持手機全程錄影    ,因此為拿手機,又要顧著被告,是以手機畫面搖晃,未    拍到全貌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承傑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175頁),並有時序表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69 頁);又本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所提供之影片    中僅可看見酒測濃度檢測單列印出來的影像,並無被告「    吹測」之畫面,且經該分局自承影片部分片段不明,是以    認並未確實執行全程連續錄影,即未明確見被告有吹氣檢    測過程之程序,顯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所課予舉發員警進行酒測之程    序規定為由,解除列管第E00000000 號違規事件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2月1 日竹監企字第11    00000000B 號函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是以本案確有員警未就酒測過程全程錄影之情事。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對於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    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    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固有就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    影之情形,然此係因員警持手機全程錄影過程中,為同時    兼顧手持手機及注意被告之動靜暨實施酒測程序使然,而    該手機錄影內容已有被告進入東元綜合醫院廁所、洗手台    、準備前往診間及在診間實施酒測程序後所得酒精測定紀    錄表暨被告在該紀錄表親簽等內容,是以此等影像內容顯    有包含主要實施酒測程序之過程,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接受    酒測及檢測結果之事實認定,徵諸被告斯時亦在該酒測紀    錄表上簽名,益徵員警並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況且參諸卷附東元綜合醫院診間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亦清晰可見員警當場持呼氣酒精測試器讓被告吹測,被告    並當場在該紀錄表上簽名,斯時一旁全程有該醫院醫師在    場並親眼目睹員警對被告為酒測之過程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 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3 頁),顯見本案    不論是否漏未拍攝被告吹氣檢測過程之情形,仍必然可發    現該酒測結果之證據,故此瑕疵難認對被告權益有何明顯    重大侵害,是以應認員警雖略有違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然該違反情節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    確性。況且,觀諸員警上開違反程序之情節甚輕,已難謂    員警故意違法之情節重大,若禁止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為    證據使用,並無抑制違法偵查之效;而就侵害被告權益輕    重及犯罪所生實害而言,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以前述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驗方式並未嚴重侵害被告權益    ,且考量刑法第185 條之3 所保護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以    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    之保障,相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制訂之目的更屬重要,從而綜合以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後,認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員警對被告所為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    ,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以排除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    至81、277至292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    ,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    本院並未以上開資料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    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冠年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趙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後有至現場    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嗣其經救護人員送至東元綜    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其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    是有使用含酒精成分之李施德霖漱口水,才會造成酒精濃    度超標。警方對我作酒測前沒有詢問我是否有使用過漱口    水,就直接作酒測,我也不知道使用漱口水後作酒測會超    過酒測標準,不然我就會告知警方,我沒有酒駕之犯意及    行為云云。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使用漱口水,才會導    致酒測結果超標。而根據證人李貞秀之證詞可知被告直到    隔天至警局做筆錄時,經警告知或出示確認單,才知使用    漱口水在酒測過程中會出現酒精反應之結果,是以被告雖    然客觀上有使用漱口水,但主觀上並無酒駕之犯意,從而    應認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1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前某時許,自新竹縣    竹北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對面營區旁時撞擊證人趙    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證人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於同    日凌晨4 時55分許到場,於同日5 時2 分許離開現場,而    將被告於同日5 時4 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    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劉承傑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且經證人趙旻易於警詢時及證    人廖世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為證人杜廣耘及鍾    宜展於偵訊時證述救護過程等情甚明(見偵卷第10至13、    163、164、190、191、193、194頁、本院卷第146、147、    150、151、158、168、169 頁),復有警員劉承傑於111    年9 月7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證人廖世維指認嫌疑    人照片黏貼相片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救護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    出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車)存根聯1 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警員密錄器及道路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111 年12月16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21    20號函1 份暨所附警員劉承傑於111 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1 份、時序表1 份、車輛行進圖1 份、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幀、街景地圖照片48幀、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餐廳及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5幀、君悅時尚會館網路查詢資料1 份、餐廳點餐    明細1 份及被告與證人廖世維所簽立之和解書1 份、警員    劉承傑於112 年3 月9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偵查佐    田承翰於112 年4 月2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警員劉    承傑於112 年4 月2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時序    表1 份、譯文2 份、警員密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黏貼紀錄    表照片20幀、偵查佐田承翰於112 年4 月20日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1 份及所附時序表1 份、警員密錄器及手機錄影畫    面黏貼紀錄表照片20幀、新竹縣消防局派遣令1 份、工作    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警員密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 、14    、15、22至31、34至44、54至133、167至176、178至187    、198至202頁),復為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有撞擊證人趙旻易停放在該處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廖世維停放    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其有經救護人員    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    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    不諱(見本院卷第80、29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2、又被告於發生前述交通事故後及警方到場處理後,均經證    人廖世維及警員劉承傑聞到其有酒味一節,業據證人廖世    維於112 年5 月9 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聽到碰撞聲,    先在2 樓陽台看到我的車輛被撞,才下樓查看。我下樓時    看到撞我車的駕駛人已經下車,人站在他車輛前方文山路    及文華路口的紅綠燈下的路邊,他看到我後有往回走,表    明是他開的車,表示撞到我們的車,詢問要如何處理。(    你到現場第一時間接觸時,有無聞到何味道?)有酒味,    但不知道種類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90、191頁),及證人    劉承傑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當時接到110 報案,抵達    現場時林冠年在發生地門牌住宅前方,被擦撞之車主廖世    維已經在現場。林冠年的臉及脖子都很紅,看起來就是有    喝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3、164頁),參以證人廖世維    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仇恨,案發當時有與被告    當面交談,案發後又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於偵訊時係在    具結承擔偽證罪處罰後為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廖世維    確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當面接觸親身見聞後所為證述,且    其無挾怨報復或甘冒偽證刑責之追訴風險而虛構犯罪情節    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劉承傑為本案承辦警員    ,與被告本不認識,前無任何過節及怨恨(見本院卷第16    6 頁),案發當時係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嗣於偵訊時到    庭具結後就案發當天現場處理過程作證而為前開證詞,未    見其有違法故為不實證述內容之情形;且證人廖世維及劉    承傑所為此部分證詞互核相符,是以堪認均足以採信。又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趙旻易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    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時間為111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許,嗣經警對被告    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時間已    係同日5 時20分許一節,均如前述,從而綜合前開證據相    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確有為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在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至明。  3、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查:    ⑴證人廖世維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警察到場前,被告有借    隔壁鄰居的廁所,警察到場時他已經借完廁所,站在隔壁    鄰居騎樓下等待,除去他去廁所之期間,我沒有看到他使    用漱口水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90 頁背面);而證人劉承    傑從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前述交通事故時起,迄警方於111    年8 月30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為止,除其中於同日5 時2 分許被告經救護車載離現    場起至同日5 時4 分許被告被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之此    段過程警方並未在救護車上以外,其餘時間均全程在被告    旁邊,亦即被告到達醫院後表示要上廁所,警方係跟隨進    入,被告僅有上小號及在洗手台洗臉、催吐及用洗手台的    水漱口,並未進入有隔間之單間廁所內,離開廁所後,警    方亦係全程陪同被告進入診間進行酒測後,再讓醫生看診    ,而整段期間中被告均未使用漱口水等情,亦據證人劉承    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3 、    164 頁、本院卷第146、147、150、151、169、170頁),    並有東元綜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及警方密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2    、201、202頁)。而觀諸卷附案發當時警方持密錄器及手    機所錄影之畫面翻拍照片,亦均未見被告身上有攜帶任何    包包或漱口水瓶罐之情形一節,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1 份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等存    卷可憑(見偵卷第199至202頁)。又被告經救護車送往東    元綜合醫院過程中,係由證人杜廣耘陪同被告同在車艙內    ,而救護車不會提供漱口水及飲用水,車上也沒有杯子,    也無印象斯時被告有使用漱口水或要求提供杯子或袋子之    情形等情,亦據證人杜廣耘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甚明(見    偵卷第193、194頁),顯見被告經救護車送醫途中亦無使    用漱口水之狀況。從而綜上可知,自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如事實欄所述地點撞擊    停放在路旁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時起,迄警方於同日5 時    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為止,依據    卷內所有諸如證人等證詞及書證等證據資料等,均無從認    定被告確有使用漱口水之情事。再者,觀諸被告歷次所為    供述內容,其於警詢時係供述:我於111 年8 月29日21時    許在竹百遠百的新葡苑港式飲茶餐廳吃完飯後,我有用漱    口水漱口(李施德霖牌,含有酒精成分)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6 頁),顯見被告係陳述吃完飯後曾有使用漱口水,    但完全未提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起迄員警對其為酒測止之    期間內有使用漱口水之情事;又被告於偵訊時則係供述:    我發生車禍下車等待員警時有使用漱口水,到醫院時有到    廁所,因為漱口水有隨身攜帶,所以我也有使用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146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我在    車禍發生後下車到我酒測之前,我有使用漱口水。在車禍    地點發生車禍後下車後,在車禍現場有使用1 次漱口水,    之後到東元醫院的廁所時也有使用1 次漱口水,到酒測之    前就是用這2 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8 頁),是被告    就此於警詢時,及之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已    有不同,更與前述證人廖世維於偵訊時所為證詞、證人劉    承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均完全不符;再者,案    發當時警方抵達如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地點之時間為當日    凌晨4 時53分許,是以相隔被告嗣後為警對其進行酒測時    間即同日5 時20分許之時間為27分鐘一節,為被告於偵訊    時並不爭執,且有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72、205頁),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即當庭依被    告所辯解於案發當時有使用漱口水之情形實地進行模擬如    下:由有20年操作酒測儀器經驗且與本案無任何關係之新    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吳朋錄操作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先於被告使用漱口水前對其進行酒測    ,確認使用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mg/l (第1 次酒測    ),接著當場拆封被告所提供並供述為案發當時所使用之    漱口水後,交由被告依使用習慣使用漱口水漱口30秒,漱    口水吐出後,立即對其進行第2次酒測結果為2.55mg/l 。    之後被告以開水漱口,再確認使用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0mg/l 後,由被告再次依平常使用習慣使用漱口水漱口    30秒後吐出,接著等待27分鐘後,以新的酒測器吹管對被    告進行酒測結果為0.0mg/l 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 份    、被告當日所提供之漱口水照片4 幀、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及酒測結    果單5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4至212頁),顯見縱依被    告所辯解情節亦不可能導致其於案發當日5 時20分許為警    對其進行酒測結果會係每公升0.29毫克,灼然至明。綜上    ,被告辯解係因使用漱口水才會導致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標    準云云,誠屬無據,難以憑採。   ⑵至證人李貞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每1 次搭乘其所駕    駛之車輛下車時都會使用漱口水,1 天可能會好幾次,不    管是大瓶或小瓶的漱口水都會隨身攜帶等語,然其亦自承    :我於111 年8 月29日晚上12點前離開辦公室,當時有跟    被告說我要先回去了。被告後來開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我不    在車上,之後他到醫院、在醫院內、從醫院離開為止,這    段期間我都不在場,也完全不知情,我一直到111 年8 月    30日中午和被告參加活動時才知道,但被告也只跟我說出    車禍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則證人李    貞秀既於案發前1 晚即111 年8 月29日晚上12時許前即已    離開辦公室,迄至111 年8 月30日中午才再見到被告,本    案案發當時均不在場,也不知悉本案發生經過及情節,則    自難僅以其所為被告平日有使用漱口水習慣等如此證詞即    遽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使用漱口水並因此導致警方對被    告所為之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標準之認定,自不待言。再者    被告所提出李施德霖漱口水網路查詢資料、李施德霖薄荷    漱口水網路查詢資料、李施德霖漱口水照片、手機代駕紀    錄、111 年8 月12日康是美交易明細1 份、李施德霖漱口    水照片2 幀等,充其量均僅能證明曾有在該商店購買漱口    水、該漱口水之相關說明、被告曾有以手機尋覓過代駕人    員等而已,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辯案發當日其因使用漱    口水才因而導致警方於111 年8 月30日5 時20分許對其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此節,至為當然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林冠年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2 年12月8   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   本次係修正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 款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   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並發生撞擊他人路邊停放之車輛之交通事故,顯見 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且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之安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 危害情形、犯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之態度;復衡酌其自述為博士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 未婚、無子女、目前為公職、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SCDM-112-交易-36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25號 原 告 彭阿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E9D505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彭阿綢(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 定,以掌電字第CE9D505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28日以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E9D50555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僅在停等紅燈時看時間,未將手機拿起,對向員警如何 辨別?員警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手持使用手機行為,舉發有 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見駕駛人即原告手持手機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便上前攔查,違規行為屬實。倘駕 駛人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查看手機之時間, 仍屬於「使用行動電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 為本應隨時注意略以,不容於駕駛行為中查看行動電話等動 作,而失去注意路況之專注,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 ,有第31條之1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亦應記違 規點數1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 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 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    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 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授權規定,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 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 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 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 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 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上開宣導辦法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 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所適用。準此, 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態 或暫時停等(如等紅燈)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 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 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 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 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 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 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 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內容略 以(本院卷第84頁):「    15:26:50-15:27:30:員警由對向車道駛過原告車輛後, 迴轉到原告車輛右側要求原告靠邊停車。    15:27:31至15:29:05:員警告知不可以使用手機,如果你 有使用手機需求,手機架是可以的,但不能手持使 用手機。原告表示『對,我拿出來,因為我停紅燈我 要看我的時間』員警表示不可以,原告表示『對不起 啦,可不可以原諒一下』, 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原告取證件時表示『人家打電話來 ,我要看我的 時間到了沒,因為我剛好在等紅燈』,員警表示停等 紅燈也不可以看手機,原告表示『喔喔』,員警表示 不好意思這邊會有一張罰單。」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攔停原告並告知「不能以手持 方式使用手機」時,原告當下並無否認,僅表示是停等紅 燈時查看時間等語。 ⒉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銘浩到庭具結證稱:「我在中原路 右轉永安南路時,在對向車道看到原告在停等紅燈時以手 持方式使用手機,我就隨即迴轉到他副駕駛座敲他車窗示 意他靠旁邊。當時我在原告的左前方,從擋風玻璃上看到 原告在使用手機,距離約一、兩公尺,可以看到原告車內 狀況。我看到的狀況是原告在駕駛座方向盤前手持手機, 並不是看一下就放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85頁), 核與其答辯報告書記載相符(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 證人楊銘浩親眼目睹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 機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 發經過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且員警身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 ,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 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 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 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 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 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 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 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除出具 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 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 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⒊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 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 久暫,仍屬行駛之狀態,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 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 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 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故原告於停等 紅燈時以手持方式看手機,自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 客觀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原告前揭主 張,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 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2125-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7號 原 告 文皇錦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7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6151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樓○○),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明誠二路(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為民眾 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5月14日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7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 ,於113年7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6151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所附違規照片(影片)上未顯示日期與時間可稽 ,無法確定違規行為之具體發生時間,被告必須提供補充證 據證明違規時間之資料或證人證詞;另本件檢舉人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是否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與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規定在先,嚴重違背法定程序;另於當庭陳稱車輛是 我的沒錯,但畫面裡沒有確定的時間,且檢舉人是否手持手 機拍攝,是危險駕駛,屬於違規蒐證,那個時間是檢舉人用 寫的,但影像畫面沒有時間,依照交通局的SOP範例,受理 民眾檢舉,影片照片未顯示時間,要由當地派出所做成訪談 紀錄具結,我覺得這樣對我不公平,檢舉人如何得知是14分 ?也許檢舉人也過了能檢舉的有效期間,我覺得有疑義,依 照檢舉人自行填寫的時間來認定我的違規時間,我認為證據 不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0 至12秒-原告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其行駛之內側車道為 左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原告車輛行駛 通過路口後直行,並未左轉…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 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 道」之規定。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 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 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復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107703   74800號函說明三(一)「民眾於本局警政信箱檢舉交通違 規之案件以文字填註違規之日期、時間,而檢附之舉證照片 未標註違規日期、時間,應以民眾文字填註之違規日期、時 間為查處依據」,爰舉發機關依民眾來信內容查處並舉發, 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第7款。(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⑶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8條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10條第2項第5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 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    ⑶第20條: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 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 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 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 識車輛之特徵。     ⑷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⑸第23條第1款: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8條第1、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 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 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 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 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左分 交字第11372757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 高市警交字第10770374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 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 3年6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315700號函、113年6月2 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4106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2、75-80頁),堪 信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594_文皇錦不服本局高市交裁字第32-BJD6151 95裁決處分\000-0000(影片全長:12秒;未顯示日期、時間 ) 畫面時間:00:00:00 — 00:00:12 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內側車道前方停有一 台紅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畫面時間00:00:06可見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路面劃 設有「左轉」箭頭,系爭車輛向前直行通過路口,影片結束 。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事證可知   ,斯時日照充足,原告於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於系爭 路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上直接向前行駛並 未左轉彎,足認原告有於前揭時、地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道交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 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 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 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 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 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 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0 日10時14分許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20日10時18分42秒提 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等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47、61-67頁),該影片電子檔建立時間,經核實與原 告上揭違規日期相符,且未有其他證據堪認該檢舉影片檔案 有何非於被告認定之案發時間所攝得,堪認檢舉影片所攝違 規時間,即屬被告認定之本件違規時點。是以,本件舉發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否認、質疑,委無可採。況本件 檢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 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 且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雙方通常素昧平 生,無何仇怨嫌隙之情,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 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參照),實難認檢舉人有 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於行政罰責,原告上開主 張,無從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檢舉人違規蒐證,檢舉人是否手持手機拍攝,危 險駕駛,嚴重違背法定程序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如 前所述,是縱認檢舉人有如原告所述之手持手機拍攝駕駛之 違規,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乃另 件裁罰之問題,原告尚難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 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31

KSTA-113-交-897-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1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撤銷。 羅膺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巡邏車上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膺洲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錢櫃KTV中華新館」(下稱本案KTV)153包廂內(下稱 本案包廂),與陳怡雄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警員王劍平、 賴姿穎及巡佐楊偉志獲報抵達該處處理時,因不滿員警之處 置方式,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包廂,接續以「他媽的」、「納稅蟲」等語辱罵楊偉志、王 劍平及賴姿穎,並與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爭論過程中, 徒手揮擊王劍平之手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劍平依法執 行職務。嗣員警以羅膺洲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依法逮捕, 並將其帶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博愛路派出所後,羅膺 洲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 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博愛路派出所辦公區域內,以「收 受業者紅包」等語,散布楊偉志不當收受業者餽贈之不實言 論,足以毀損楊偉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羅膺洲被訴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楊偉志部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 開不另為無罪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有罪」 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 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光碟經過剪輯云云 (見原審易卷第209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密錄 器錄影畫面結果,該等檔案內之錄影畫面皆為彩色、有顯示 錄影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人物對話語意邏輯並無跳躍或 前後談話情境無法銜接之情形,亦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 消失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卷 第52至83、135至153頁),被告復未當庭指出監視器、密錄 器影片內容有何畫面係經偽造、變造或剪接等情,又無證據 足認該等影片畫面與現場實況有何不符之情形,足信該監視 器、密錄器檔案內容之真實性,且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 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 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與案外人陳 怡雄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即員警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到 場處理後,其於本案包廂對告訴人3人口出「他媽的」、「 納稅蟲」等詞,並徒手朝王劍平揮擊,復在博愛路派出所內 指摘員警「收受業者紅包」之事,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 、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3人違法逮捕我,我才罵他們, 且楊偉志到本案包廂後,一直推擠我,所以我假裝要揮擊王 劍平,但沒有揮中。之後我在博愛路派出所說「收受業者紅 包」,是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不是指楊偉志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包廂,與陳怡雄發生爭執,經告訴人3人獲報前往 處理時,向告訴人3人口出「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 ,並徒手朝王劍平揮擊,嗣在博愛路派出所內,發表「收受 業者紅包」言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 第63頁、原審易卷第48至49、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 人3人之警察服務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 9041卷第23、25至26、37至47頁、原審易卷第52至83、85至 126、135至153、157至170頁)附卷可參。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經查:被告於本案包廂門口, 因不滿告訴人3人就其與陳怡雄發生爭執之處置方式,先指 責告訴人3人偏袒陳怡雄,繼而以「他媽的」、「納稅蟲」 辱罵告訴人3人,旋即徒手朝王劍平之手部揮擊,另名在場 員警隨即向被告表示其襲警,依法逮捕被告等情,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告知同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 此有原審就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在卷 為證(見原審易卷第70至73、109至113頁)。可見被告係在 王劍平依法執行職務時,伸手揮擊王劍平之手部,並由在場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且將逮捕事由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所列事項明確告知被告,自無違法可言,被告空言指 稱員警法逮捕,並非有據。  ㈢公然侮辱告訴人3人、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雖須客觀 上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 度,始足當之,惟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 ,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 ,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 成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包廂,先由王劍平、賴姿穎據報依法 為其處理與陳怡雄之紛爭,賴姿穎見被告情緒激動,且以「 幹你娘」辱罵他人時,除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外,並 不斷以「你先坐著」、「冷靜一點」等語安撫被告,然被告 多次表示其受陳怡雄攻擊,隨即向賴姿穎稱「密錄器放出來 啊」、「『他媽的』咧,密錄器放出來看是怎樣」,經賴姿穎 請被告尊重在場員警後,被告隨即以「我講話對你不尊重喔 ?那納稅人養你,對你不尊重又怎麼樣啊?」等輕蔑言詞挑 釁賴姿穎,此時賴姿穎未受激怒仍持續勸說被告,並由王劍 平明確告知被告及陳怡雄均可前往醫院驗傷以保全證據,惟 被告仍不斷質疑「為什麼只跟他講說叫他驗傷,不叫我驗傷 」,並口出「你現在是警察是我『他媽的』我養你的」、「我 說我就是養你們人民公僕」及「我納稅人不是養你們嗎?」 等言詞,期間賴姿穎一再要求被告「放尊重點」,並協助被 告尋找眼鏡,嗣因賴姿穎詢問被告撥打電話之對象時,被告 不斷提高音量以「我打給誰要跟你報備喔?」、「我打給誰 跟你有什麼關係」質問賴姿穎,經賴姿穎表明僅單純詢問時 ,仍向到場協助處理之楊偉志高聲告以「要跟他報備嗎?」 、「他進去就偏袒某個人啊,啊不然現在是怎樣?」等語以 指責賴姿穎,更以「你是我納稅錢養的人嘛」嘲諷在場員警 ,而經王劍平、賴姿穎提醒「講話客氣一點」、「注意一下 你的口氣」、「好好講話」、「我們一般案件都會處理」時 ,被告隨即表示「我到政風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被我 養納稅……」,經楊偉志、王劍平要求「客氣一點喔」、「客 氣一點好不好」時,仍以「不是『納稅蟲』嗎?」、「不是我 繳稅養你們的嗎…」等貶抑言詞辱罵員警,並以手指向王劍 平,此時王劍平伸出左手手指抵住被告胸膛1秒隨即移開, 被告則續與王劍平爭執且朝王劍平比劃手勢,嗣經王劍平手 持手機指向被告,2度要求被告後退後,被告見狀旋即徒手 揮擊王劍平之手部,王劍平則因手部遭擊中,因而推被告之 胸膛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畫面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52至71 、79至109、135至136頁)。另審之前開案發地點為本案包 廂,斯時包廂門開啟,門外則站有其他員警及本案KTV員工 (見原審易卷第105至114頁),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 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⒊觀諸上揭被告與告訴人3人對話經過,可見本案緣自被告先向 員警告以充滿挑釁意味之「他媽的」、「納稅人養你」字詞 ,王劍平及賴姿穎面對此情,不僅未隨之起舞,仍持續依法 執行職務,且多次告知被告可至醫院驗傷、可行使其告訴之 權利,並多方勸說被告,惟被告置若罔聞,反而不斷質疑員 警,甚且以「我納稅人養你們」、「他媽的」、「被我養納 稅」、「納稅蟲」等語貶抑告訴人3人,足見被告所為「他 媽的」、「納稅蟲」等言詞,並非平白無故受他人攻擊後, 為反擊始脫口而出之詞彙。參以被告所稱「他媽的」乙詞, 於現今社會中係用以宣洩不滿情緒並帶有輕侮意涵之字詞, 而「納稅蟲」則蘊含貶抑之意,無非在指摘、暗喻告訴人3 人從事員警工作一無是處、尸位素餐,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 ,均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 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之社會評價。另衡以被告 反覆向告訴人3人稱「他媽的」、「我納稅人養你們」、「 納稅蟲」等語句,絕非一時情緒激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3人 之名譽,其不僅持續營造自身高高在上、告訴人3人應低聲 下氣之階層關係,且意在羞辱、貶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告訴 人3人,對告訴人3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核諸被告僅 因要求員警提供密錄器畫面、經員警詢問其通話對象,即持 續使用上開貶抑言詞攻擊告訴人3人,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更與其欲查看員警密錄器或與他人通話之達 成無關,堪認被告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包廂,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3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告訴人3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又審之被告於員警依法到場處理其與陳怡雄之肢體衝突時 ,先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復與王劍平發生爭執並朝王劍平 比劃,期間數次經王劍平要求其退後,仍無視上情,趨前靠 近王劍平,進而徒手揮擊且擊中王劍平之手部,自係對員警 之身體施以有形之物理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 務甚明。  ⒋被告雖以:我會罵告訴人3人是因為他們違法逮捕我云云為辯 ,惟本案逮捕程序合乎法律要件,業如前述,遑論被告為警 逮捕前,即以前開「他媽的」、「納稅蟲」等語辱罵告訴人 ,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又被告確實揮擊且擊中王劍平之 手部,亦未見楊偉志有何推擠被告之舉措,均經原審法院勘 驗如前,被告辯稱:楊偉志推擠我,我才假裝要揮擊王劍平 ,但沒有揮中云云,亦無足採信。至王劍平雖有以手指抵住 被告胸膛約1秒,惟隨即移開,亦未施力推壓,嗣被告仍持 續比劃手勢並與王劍平發生爭執,可見王劍平此舉,與被告 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無關,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㈣誹謗楊偉志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逮捕,並帶往博愛路派出所後, 於博愛路派出所等待辯護人到場之期間,在該派出所辦公區 域內,先向某男性員警稱「沒念過書的才會當警察好不好? 」,見該名員警未予理會,竟續以「沒念過書才會當警察啦 ,有本事去當那個警官啦跟檢察官啦」,迨見楊偉志站立於 其左側辦公桌前時,即轉頭面向並以手指楊偉志,旋以「像 你這個整天閒閒沒事情的,領的薪水好幾倍,然後收受業內 ....業者紅包」,並再度手指楊偉志,稱「那個最賺了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152、168 至170頁),被告口稱「收受業者紅包」乙語,顯然針對楊 偉志,此自被告於原審勘驗時供稱:在我說收受業者紅包前 ,楊偉志一直表情對我挑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3頁), 亦可證被告確係以此指摘楊偉志無誤。況本案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無涉,被告更無唐突針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發表評論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係針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云云,顯屬無稽而無從憑採。  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內容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 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 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 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 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 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 」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以「善 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 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 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 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 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 與言論自由。   ⒊觀諸原審自博愛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之照片,可見 被告係於多名員警共用之辦公處所指摘楊偉志「收受業者紅 包」,其時尚有其他多名員警進出(見原審易卷第166至170 頁),被告以前揭言詞指摘楊偉志不當收受業者餽贈,已使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我於本案案發前不認識楊偉志,案發當日第1 次看見他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4頁),被告事前顯然未經 合理查證,當明知其所具體指摘上開情事並非真實,且其以 上開涉及楊偉志執法廉潔與尊嚴之不堪言詞抹黑楊偉志,已 有惡意攻訐之意,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均足以使聽聞該等內 容之人對於楊偉志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生貶損楊偉志名 譽之結果。復觀被告所為「整天閒閒沒事情的....收受業內 ....業者紅包,那個最賺了啦,白癡」等前後言語,自已逾 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顯見被告主觀上乃意欲散布於 不特定之多數人甚明,且有藉此貶損楊偉志名譽與社會評價 之犯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 ,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 「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 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指摘楊偉志「收受業者紅包」,係具體 指摘其不當收受業者餽贈,而非對其為抽象之侮辱謾罵,自 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指摘楊偉志 「收受業者紅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容有未恰,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易 卷第20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以「納稅蟲」、「他 媽的」公然侮辱告訴人3人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辱罵告訴人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之行為,侵害數法益,   又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間,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出於 同一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所為,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縱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惟其行為先後可分,而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 情形,即難認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包廂,以「他媽的」及「 納稅蟲」辱罵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並徒手揮擊王劍平 之手部,嗣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帶返博愛路派出所後,另 以「收受業者紅包」誹謗楊偉志,足見上開妨害公務執行與 誹謗罪間,侵害之對象有別,犯罪地點不同,時間亦有相當 之間隔,各行為客觀上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情形 ,則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其中公然侮 辱楊偉志、王劍平、賴姿穎「他媽的」、「納稅蟲」部分, 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逮捕帶返博愛路派 出所之途中,在巡邏車上以「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 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賴姿穎,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 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又解釋多數 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 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又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 在於行為人使其所傳述內容直接流通於社會,因此私下、非 公開對於特定少數人傳達內容之行為,自不在處罰之列。是 上開所謂「多數人」,其「人數」及「情狀」應達足以使一 般社會可得廣為知悉之相當程度,並非單純複數以上之人即 為已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依據。被告固不 否認經員警將其帶返博愛路派出所途中,於前開巡邏車上, 向賴姿穎告以「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語(見 原審審易卷第63頁、原審易卷第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9041卷第25頁、原 審易卷第77、121至122頁)附卷足憑。惟其時該巡邏車內, 除被告、賴姿穎外,僅有王劍平及另名男性員警在場,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76至78、 121至122頁),並非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任意進出, 顯然具有私密性及非公開性,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任 意進出之處所,與「公開場合」有間,亦未見被告打開該巡 邏車之車門或車窗,刻意朝向車外為之。是依現場情狀觀之 ,扣除被告、告訴人外之在場人,僅有員警2人,該巡邏車 內復屬私密性空間,則被告所為「長得像男的那隻豬」、「 他媽的」等負面言詞,衡情並無廣為一般社會知悉之虞,客 觀上尚難認屬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經警帶 返派出所「後」,於派出所辦公區域內,「另」向賴姿穎稱 :「你不要推我喔,你他媽的你這隻豬」、「像這隻豬的那 隻女的是誰?」及「長得像男生的這個是誰?」等語(見原 審易判第79至80頁),其時間、地點、方法及態樣雖與起訴 事實相近,惟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可得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誹謗1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被訴於巡邏車上辱罵賴姿 穎部分有罪心證,業已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揭有利被 告之事證,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恰。又被告所犯妨害公 務執行與誹謗罪間,應分論併罰,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 決誤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於 巡邏車上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之處置方 式,即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3人,並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 尊嚴,復以不實事項指摘楊偉志,嚴重貶損楊偉志之名譽,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亦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表達任何道歉 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3 人名譽受損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退併辦部分:    被告於巡邏車上侮辱賴姿穎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移送併辦此 部分,與本案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又上開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2年5月7日20時37 分許,以「寄生蟲」等語侮辱員警邱昱賢、盧震寧部分,認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且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此部 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時間、地點有別 ,被害人不同,各行為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一部重疊情形 ,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允宜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5

TPHM-113-上易-1979-20250325-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JIMA AYUKI(中文翻譯:田嶋步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JIMA AYUKI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ONSTANTINE琥珀色眼鏡框壹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JIMA AYUKI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許,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之「BROOKLYN HUNTINGTON眼鏡行」, 於該日20時26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即徒手竊取放展示台上之CONSTA NTINE琥珀色鏡框1副後放入口袋而得手,未經結帳逕自離開 該店。嗣經店長發現展示架上鏡框不見,即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發現可疑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TAJIMA AYUK I(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之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裁定、113年12月10日北 院縉刑慎113審易字第3045號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傳票、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認係應科拘 役、罰金之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對於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與本件犯罪事 實具關聯性,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被告坦承於上開日期至前述地點BR OOKLYN HUNTINGTON眼鏡行內瀏覽眼鏡商品,但否認竊盜 犯行,辯稱:我至該店有拿起告訴人所稱遭竊的眼鏡框商 品觀看,但觀看之後就放置在左手邊展示架上,並未竊取 該商品,我是將手機放入褲子口袋,並不是將該眼鏡框放 入口袋云云。   2、經查:   (1)上開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建軒商品琥珀色鏡框1副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店負責人黃建軒於警詢中陳稱:我是「BROOKLYNHUNTINGTON眼鏡行」之負責人,於113年9月3日21時15分許店長高誠璟打電話給我,表示店內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可看到約於20時20分許,有一群日本籍客人進入店內,於20時26分許有一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褲的短髮男子,他拿走展示台上的鏡框,之後就放入口袋裡,還假裝逛其他商品,大約於20時30分許跟一群人離開該店,店長發現該眼鏡框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等語甚明。   (2)復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20時20分許,穿著黑色長袖 上衣、黑色短褲,進入BROOKLYN HUNTINGTON眼鏡行, 於20時26分29秒,走至該店圓形展示台邊,徒手拿起放 置於展示台上之眼鏡框,以左手覆蓋右手之方式遮掩並 藏放入褲子左側口袋內,且監視器內見被告進入店內、 拿取眼鏡框觀看時,雙手並未見被告手持手機,且拿起 眼鏡框觀看亦無放置回展示架上之動作等情,有該店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15至18頁),足 徵告訴人指述屬實。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告 訴人所有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及困擾,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為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CONSTANTINE琥珀色鏡 框1副,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易-3045-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 告 黃宏偉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FNB600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東隆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等規定,於113年1月8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NB60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號誌轉為綠燈之際,因觀察路口狀況而延遲幾 秒前進,即遭路過員警喝斥提醒,原告受驚嚇停車了解員警 有何動機,卻遭員警指控急煞急停,隨即喝令原告停車接受 盤查,此為不當攔查、捏造原告違規事實,更誣指原告有濃 濃酒味等,此員警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因員警 攔查行為已構成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耽誤原告行程,而非原 告拖延、消極拒測;攔查過程中,員警三度對原告實施酒精 感測器吹測,有違常態,原告質疑員警不當操作,另員警多 次慫恿原告若拒測,即可離去,卻未告知拒測之相關法律效 果,又員警逕行開立拒測罰單,原告拒簽拒收,並二度告知 會寄給原告,時至今日(113年2月7日)原告尚未收到舉發 通知單,當下員警亦未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語;另於當 庭陳稱密錄器影片有經過刪減,員警是指控我急煞急停所以 才攔查我,我主張員警是不當攔查,員警提供的影片有刪除 部分影像,是沒有連續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0 月07日20時許執行勤務中,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東 隆街口,見黃民騎乘普重機000-0000號綠燈未行駛停在路上   ,職上前盤查身分時,使用酒測初步酒測棒發現黃民有酒氣   ,在告知相關權利後,黃民在現場消極不配合警方實施酒測   ,現場告知黃民多次如消極不配合等同於拒測,黃民仍故意 拖延時間不配合酒測,故職現場對其開出拒測罰單」;復經 檢視下列採證影片:(一)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   201717_466)可見:畫面時間20:16:13-員警執行勤務中,由萬丹路右轉光明路二段,此時前方光明路二段與東隆街口號誌已為綠燈,見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車輪壓停止線停放於慢車道上、20:16:30-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20:16:35-員警:綠燈怎不走?幫我熄火一下好不好?原告:綠燈為什麼不走?我在找路、20:16:59-員警:沒有喝酒吧!幫忙吹一口氣就好,20:17:05-員警以酒測指揮棒請原告吹測,測得酒精反應、20:17:43-員警持酒測指揮棒請原告再次吹測,依然有酒精反應,員警:你幾點喝的?原告:我是那個很早了!員警:幾點?原告:早上阿!20:18:08-員警:我先跟你說啦!0.18以下讓你走啦!0.18到0.24開單扣車,0.25(含0.25以上)公共危險移送、20:18:19-員警:如果你不要吹測我就讓你離開,但是拒測會罰18萬、吊銷駕照3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扣牌2年、原告:請問我剛剛有違規嗎?員警:你這樣子突然停下來,現在新聞不是有報這個、20:18:51-員警:那我跟你說啦!你有沒有要吹?不吹,我就讓你走了,吹了超過就是要送法院這樣,你決定一下,如果吹超過,牌要扣、20:19:08-員警:你有沒有要吹?原告:沒有要吹是什麼意思?員警:我說你有沒有要做酒測,你如果不吹就是拒測,然後車子會被我騎回去…影片結束。(二)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2016_467)可見:畫面時間20:20:51-員警:我再跟你說最後一次啦!0.18以下讓你離開,0.18到0.24開單扣車,0.25(含0.25以上)公共危險,如果你不吹拒測會罰18萬,你先聽我講完、20:21:17-員警:如果拒測的話是罰18萬,然後,二、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三、吊銷駕駛執照3年,四、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五、扣車牌兩年,這樣子有沒有了解?原告:我若是沒違規我不用測這個阿!、20:22:04-員警:現在時間那個112年10月7日20時21分,問你啦!第一次,你有沒有要實施酒測?看你啦!看你,看你,如果你吹超過就是送法院、原告:不是啦!這也是那個…、20:22:21-員警:好啦!第二次啦!好啦!黃宏偉先生,現在112年10月7日20時21分,我問你第二次,你有沒有要實施酒測、原告:第二次是甚麼啦!20:22:32-員警:我只給你,我跟你講,我給你三次機會啦!原告:我沒拒測!員警:沒關係!你若故意拖就是拒測、原告:還是說要那個,要要要要要抽血、員警: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啦!你可以繼續講沒關係、20:22:50-員警:如果你再這樣子故意消極不配合就等同你拒測…影片結束。(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1007_202316_468)可見:畫面時間20:24:10-員警:好啦!最後一次,黃宏偉先生,我再跟你說最後一次,現在時間112年10月7日20時23分啦!原告:這次如果沒有吹過它就是9萬,是9萬吧!我真的也拿不出來,員警:不一定啦!不一定是9萬,原告:我看我該怎麼辦?員警:好,沒關係,好,那你要吹就吹!不吹就離開,看你有沒有要吹,我沒有勉強你吹,原告:離開是你要開我單嗎?員警:你先聽我說完,我不會害你,你如果今天要離開,就是不吹,我會讓你離開,但是車子要扣,你可以去辦分期,但是如果你吹超過,現在這個時間點已經來不及了!你要睡法院一晚,然後到時候就是要移送,這樣有了解嗎?你都有了解吼?原告:你怎麼不要交個朋友?20:25:08-員警:好啦!最後一次了,我問你最後一次,如果你再消極不配合等同於拒測,原告:那我好啊!我…,員警:你要吹超過我會送法院,睡一晚,就是公共危險啦!我剛才都講得很清楚了,如果不吹我會讓你離開、20:25:28-員警:你有要吹嗎?最後一次了!原告:你你你…員警:就是你如果吹超過,我跟你說喔!我的極限到25分喔!超過我就不要理你了,我跟你說真的、20:25:56-員警:好啦,來!你不吹我就開拒測讓你走,你要吹超過我就送,就這樣,你決定吧!你不吹就離開了。原告:來啊!我吹…影片結束。(四)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2616_469)可見:畫面時間20:26:17-員警:你幾點喝的?(拿吹嘴)、原告:不是15分嗎?員警:超過15分鐘了!拿吹嘴給原告,超過15分鐘了啦!你現在這樣子,我都有聞到酒味了!原告:不是可以喝,喝水嗎?員警:你已經超過15分鐘了!你有水嗎?20:26:48-員警:好啦!你確定要吹嗎?如果超過就…你確定要吹?超過要送喔!原告:拒測18萬,員警:可以分期、原告:拒測18萬、20:27:07-員警:你決定啦!原告:喔!員警:我再給你1分鐘,我再給你2分鐘好了!因為我現在這樣講話都有聞到了!要送我也很麻煩,你聽懂嗎?你聽懂我的意思嗎,大哥?我很不想移送、20:28:24-員警:28分了,我在這邊跟你耗很久了,我很少這樣。此時原告拿掉安全帽手持手機開始講電話、20:29:02-原告:我跟你說的水呢?你不是有帶水?員警:水給你啊!(員警到車上拿水給原告漱口)…影片結束。(五)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J007_202916_470)可見:畫面時間20:29:59-員警:要吹嗎?原告:喝完過15分鐘嘛,是嗎?員警:沒,我已經把你攔下來不知道幾分鐘了、20:30:10-原告:所以說我如果拒測,我,我如果拒測的話這張單子我可以,員警:你可以辦分期,去監理所辦分期,這樣有了解嗎?20:30:50-員警:最後一次,你有要吹嗎?你有沒有要吹,我已經說了!消極不配合是拒測啦!你有要吹嗎?有沒有要吹?最後一次,有要吹嗎?我權利已經跟你講過1、2次了,你現在有要吹嗎?20:31:09-員警:好,沒關係,你不要吹就這樣,不吹是不是,不吹就不要吹了,那就這樣吧,故意消極不配合啦!20:31:26-員警:所以你不吹嘛,對不對?原告:你密錄器都會存檔嗎?員警:再問你最後一次,原告:沒有,我我我、員警:當然我都會存檔,我再問你最後一次,黃宏偉先生已經最後一次了,現在時間112年10月7日20時31分,原告:嘿,那個,員警:你現在有沒有要實施酒測因為剛才跟你做簡單的酒測棒有,原告:請問一下剛剛為什麼攔我下來?員警:因為你綠燈停在路中間沒有往前,我把你攔下來,我在跟你講話的時候我就有聞到酒味了,這樣有沒有了解?原告:所以你的,員警:我問你最後一次,因為你現在是故意消極不配合,請問你有沒有要那個?你有沒有要吹?原告:呵,員警:不吹我跟你講車子我也扣在這邊…影片結束。(六)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3516_471)可見:畫面時間20:32:16-員警:你就是看要去哪裡?好,沒關係就這樣吧!離開…影片結束。(七)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3516_472)可見:畫面時間20:37:42-員警手持酒精濃度檢測單走到原告面前,員警:先生不好意思啦!這個你有沒有要簽?你跟我講就好,你有沒有要簽?原告:我又沒有拒測、員警:沒關係啦!你可以去打申訴,我時間也很多,我剛剛至少跟你講過5次了,水也給你喝了,你就是不要理我,我跟你說消極不配合等同於拒測,了解嗎?這個拒測的單子你有沒有要簽名?原告:沒、員警:沒有要簽嗎?好,ok!…影片結束。(八)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4116_474)可見:畫面時間20:42:16-員警手持舉發通知單走到原告面前,員警:那個,黃宏偉先生,我先跟你講啊!這個是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的啦!然後應到案日期是112年11月6日,到案處所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這樣子了解吼?原告:沒有所謂的什麼拒測、員警:你又要簽嗎?原告:你現在在說我拒測、員警:我現在在問你最後一次,你有要簽嗎?原告:沒有啊!你叫我簽拒測喔!我現在跟甚麼拒測就沒甚麼關聯,員警:你沒拒測你剛剛為甚麼不吹?…影片結束。從而,員警依原告狀態(綠燈未行駛停在慢車道上),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11日高市 警林分交字第11372252900號函、職務報告、拒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採證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66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88、91-10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 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 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 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 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 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 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 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㈢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 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 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 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 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 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㈣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其中「檔案名稱:2023_1007_201717_466(影片全長:5分 鐘)時間:2023/10/07 20:15:16 — 20:20:15 配戴密錄器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20:16:16員警 機車右轉時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可見前方有一輛機車 直行行駛(下稱系爭機車),於20:16:26可見系爭機車於 綠燈時停駛慢車道邊緣之白色停止線處(白色路面邊緣線內 ),後座搭載乘客,於20:16:36員警將機車橫停於系爭機 車前方並下車詢問騎士,以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僅 就相關部分譯文,非逐字稿): 配戴密錄器員警:綠燈為什麼不走?你幫我熄火一下好不好 ,綠燈。 騎士:綠燈為什麼不走? 配戴密錄器員警:對啊。 騎士:因為我在找路。 配戴密錄器員警:是喔,好啦好啦,載女兒是不是? 騎士:對。 配戴密錄器員警:好,身分證幫我唸一下就好。 騎士:Z000000000。 配戴密錄器員警:叫什麼名字。 騎士:黃宏偉…(以下省略)」(本院卷第78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機車於警車前方直行行駛,行駛 至系爭路口時,停駛慢車道邊緣之白色停止線處(白色路面 邊緣線內),原告、後座乘客均有戴安全帽,未見系爭機車 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經員警查明原告身分,則員警發現系 爭機車之時,尚無證據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已成為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從而,員警攔查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並 無實際發生危害,本件亦無法證明斯時系爭機車有何客觀上 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尚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考量本件之攔查為後續 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依勘驗所見,尚無證據證明原告 遭攔查前員警確實知悉系爭機車有交通違規事實,員警違反 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 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 空,亦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 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 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 果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機車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規定,造成後續無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結果,不應賦予證據能力,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 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攔查系爭機車之舉發過程 ,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1

KSTA-113-交-196-2025032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道禎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道禎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張道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而 與曾維群發生口角爭執,張道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速朝站立在該車左 前方之曾維群行駛,作勢欲衝撞曾維群,以加害身體之舉動 ,恫嚇曾維群,使曾維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維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道禎固坦承有違規停車與告訴人曾維群發生口角,而駕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往左方開過去,告訴人突然跑到伊車子的左前方,拿手機在拍,伊就趕快煞車,然後告訴人跳開,伊再繼續開到前面的廣場停車,伊不是要故意撞人、嚇人等語,辯護人辯稱:從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看出,在衝撞之前,被告車輛因前方有電線桿阻擋,被告只能往左邊開車,此時因告訴人要拍攝被告車牌,所以出現在被告的左前方,導致被告閃避不及,所以才有開車朝告訴人行駛的客觀情狀,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要衝撞、恐嚇告訴人的犯意。又從勘驗的第2段影像,可看出告訴人在跟被告發生客觀衝撞時,還是有向被告指責的動作,顯見告訴人當下沒有心生畏懼情形,請諭知無罪。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違規紅線停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維群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證 (警卷第6至1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  ㈠關於被告駕車恫嚇告訴人之過程,證人曾維群於偵查中證稱 :伊因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擋住出路,在現場等待,看到被告 突然上車,伊就上前跟被告說伊已經報警,請被告等警方到 場處理,被告輪胎就故意打向左邊,加速朝伊的方向衝撞, 旁邊還有蠻多空間的,但被告硬是要往伊這邊衝,伊差點被 撞到,被告突然加速的動作很可怕,伊有被嚇到等語(偵卷 第16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君怡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在被告所駕駛車輛那邊請被告不要離開現場,但被告就往告 訴人的方向衝撞,告訴人就跳開,差一點撞到等語相符(偵 卷第16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畫面顯示告訴人手持手機出現在被告駕駛車輛左前方,被 告駕駛車輛往左前行駛,引擎發出明顯加速聲音,告訴人隨 即跳開並稱「你要撞我」,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本院簡上卷第112頁),自可證被告係有意駕車往站立於車 輛前方之告訴人突然加速,而藉此恫嚇告訴人,告訴人之指 述有補強證據證明為真,應屬可信。又被告於駕車轉彎迴車 時,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視角清楚可見告訴人早已站立左前 方,有該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8頁),並無辯護人所稱告 訴人突然出現,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情形。因此,被告刻意朝 告訴人站立位置加速行駛,明顯係有意為之,其辯稱並非刻 意要衝撞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本案突然駕車近距離加速,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舉,一般 人於行為時立於告訴人之角度,客觀上均足以感受身體安全 遭受被告駕駛車輛之威脅,被告作勢衝撞之恐嚇行為,衡情 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於被告突然作勢衝撞當下 ,本能做出閃避動作,此為本院勘驗如前,並有畫面截圖可 佐,足認告訴人主觀確實因此心生畏懼,否則告訴人何以跳 開閃避,辯護人以告訴人事後前往質問被告,而反推告訴人 未心生畏懼,並不可採。故被告以駕車作勢衝撞之方式而恐 嚇告訴人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屬犯 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衡或不當 之處。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雖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道 歉,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並按和解筆錄之約定,捐款 公益團體新臺幣2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 捐款收據為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ILDM-113-簡上-8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南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南犯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國南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0時14分許,應予更正),在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住址詳卷)之一樓住處窗外, 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手持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手機並高舉至A女住處窗外,利用手機鏡頭攝錄 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幕上之功能,以此方式窺視A女住處 內之非公開活動。適有附近住戶王○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見賴國南行跡可疑並目擊上情,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賴國南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手機以上開方式 透過窗戶查看A女住處內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拿手機看,但我沒有看到人,我是要確認 之前跟我借新臺幣5萬元的「小婷」有沒有在裡面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A女住處附近大樓林立,該窗戶復 無以窗簾遮掩,窗外即是停車場,任意第三人視線極易望入 屋內,自難謂A女住處內部係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場所;又 被告以手機查看屋內時,屋內根本沒有人,被告既未窺探到 A女任何非公開活動,A女隱私法益尚未遭到侵害,而刑法第 315條之1第1款規定復未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手持如附表所示手機, 利用手機鏡頭攝錄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幕上之功能,以 此方式查看A女住處內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卷 第45頁,易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卷第51-53、127-129頁)、證人即王○旋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7-50、127-129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55-7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易卷第71、83- 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倘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透過手機查看之窗戶內部為A女住處,該住處為小套房,當時A女已返回住處,被告透過窗戶可能會拍到A女日常起居、洗完澡及家人睡覺的狀況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無訛(見偵卷第52、128頁),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A女對於該住處內其私人起居活動,包含洗澡、睡眠與否等行止,主觀上自有不欲公開之隱私期待。又A女住處窗戶雖位在一樓,且窗外即係戶外停車場,然該窗戶位置顯然高於一般人身高,其餘部分均由牆壁遮蔽,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卷第55頁),且由被告自承:因為那邊比較高,我才想要特別用手機查看房間裡面,如果不用手機的話,我可能要用跳的才有辦法看到裡面等語(見易卷第76頁),足徵若未利用其他工具、設備或特殊動作(跳起來看),他人無從透過該窗戶看入A女住處內部,自堪認A女住處內部空間客觀上亦已有相當環境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而案發時自A女住處窗外觀之,可見窗內燈光開啟,此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易卷第83-85頁),佐以當時已為深夜時分,被告顯然知悉A女已返回住處,而未經A女同意,為窺視A女之私密起居行止,利用上述手機功能將手機高舉至A女住處窗外,以此方式查看A女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該當無故利用工具窺視A女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當無疑義。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均非可採: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住處窗戶當時係打開狀態,且該 房內狀況極易由外部望入,故A女住處內部客觀上並不具 合理隱私期待云云。惟查,上開窗戶於案發時係打開狀態 乙情,雖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128頁),然 以該窗戶設置高度以觀,客觀上已有相當程度確保在一般 社會生活常態下他人無從目視入內之隱密性,業如前述, 且此隱密性與窗戶開啟與否之狀態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悖,委不足採。辯 護人復辯稱由證人王○旋所拍攝之影片內容即可見外人可 以輕易看入A女住處內部云云,然觀諸證人王○旋於案發目 擊時所攝錄畫面(見偵卷第55頁,易卷第83-85頁),該 畫面至多僅呈現A女住處窗戶內之室內燈光開啟與否,此 尚與能否視及該窗戶以內之A女具體起居等非公開活動自 屬有別,辯護人此揭所辯,即非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案發時被告並未實際看到A女,故至 多僅構成本罪不罰之未遂云云。惟A女對於其住處內之所 有起居活動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而屬非公開之活動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係利用手機延伸其視覺範圍以 窺探窗戶內A女起居之非公開活動,即該當刑法第315條之 1第1款構成要件而屬既遂,即便窺視當時並未實際看見A 女本人,然此亦透露A女當下行蹤等起居隱私訊息,尚難 謂無侵害A女隱私法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非有據。   3.至被告辯稱當時係為確認屋內之人是否為「小婷」以追討 債務云云。然倘為確認屋內之人身分,被告尚得以用其他 方式諸如按門鈴、敲門詢問即足,甚且在A女住處窗外喚 聲詢問亦可,衡情並無於凌晨時間透過手機窺看A女住處 內部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中係稱:我要確認的「小婷」 是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的,20幾歲、長頭髮、16 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於審理中則稱:我要找 的「小婷」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的,短頭髮,大 概170公分高等語(見易卷第77頁),其所稱欲確認之「 小婷」,二人認識方式、「小婷」之身高及髮型,被告前 後所述顯然不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利用手機鏡頭攝錄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 幕上之功能,窺視A女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A女 隱私權,所為甚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損害,態度非佳;考量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自由業,目前獨居,須 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8頁);參以其先前並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易卷第65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A女隱私 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7,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 ①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29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47-151頁) ③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51頁)

2025-03-21

TPDM-113-易-850-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因發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 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定期至臺中國軍803醫院精神科定 期就診。112年6月15日上午,兩造於電話中爭吵後,原告前 往住宿之「豐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欲尋短,原 告國軍同袍即訴外人吳佳育獲悉後前往制止,並擔心原告尋 短而留下看顧。詎料,被告於當日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 社人員闖入原告與吳佳育住宿之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 門口,餘者將原告及吳佳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 房間內,迫使原告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 裝置對原告及吳佳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吳佳 育倘當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吳佳育離開系爭民宿 一步,並誣陷原告與吳佳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 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 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給軍方 單位,企圖讓原告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語,以要讓原告失去 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要求 原告必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金,並簽立協議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 告與多名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 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 勢與精神壓力,並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 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 為顯然係以詐欺、脅迫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退步言之,法院如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 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原告 因此對被告負有50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明定兩造均不得有 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保 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事精神賠償。系爭 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完全保密,約定保 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 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 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不適服現役」退 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亦多次向原告之雙 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密事項予一方之親 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及第3條保密條 款之約定,故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有160萬元損害賠 償之債權,與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金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6月14日、15日被告發現原告與吳佳育相約於系爭民宿 偷情,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吳佳育、原告商談離 婚及損害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 及吳佳育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與系爭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 告所主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系爭民 宿談或是至警察局談?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 自可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 行為,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 ,徵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 謂有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吳佳育雖分 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門並沒 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吳佳育 之姦情將遭被告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警察局至 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自不足採 。另原告與吳佳育均為國軍人員,怎有可能受制未經訓練之 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顯見其等行動自由及意思均未遭 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 ,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㈡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告於 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兩造及 吳佳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 約定原告與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通姦及妨 害家庭行為,原告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且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 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原告與吳佳育涉不當 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 部人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61號裁定、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9-2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訴字第 1號卷證資料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 另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詐欺、脅迫之 手段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 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 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 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 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審酌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勘驗筆錄,參以被告所提供其與徵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 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 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吳佳育同宿之房間後,徵信社 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稱「 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案卷 第123-124頁),其後因兩造洽談離婚條件期間,A男也曾表 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警察過來」,原告則表示「也不用報 警,我們就法律處理,我們就可以先離開的」,且在商談過 程中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 間原告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 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有 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上開光碟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想要離開該場所而遭被告 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人堵在房間 門口,迫使原告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離開現場之情形,反 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 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卻為原告所拒絕。足見其仍有 行動及意思自由。復參酌吳佳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 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帶我到臺 中803醫院,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 (見本案卷第85-86頁),可認當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原告與吳佳育在系爭民宿有妨害家庭行為侵害被告 配偶權而簽發,以作為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倘若原告 與吳佳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 ,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 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 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 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洵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簽 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   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吳佳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 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 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 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 、第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 。被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 圍,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 並未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又參酌兩造與吳佳育 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譽、紀律及操守要求 甚高,且證人吳佳育到庭亦證述:簽訂系爭切結書是怕他們 將這件事情講出去,我怕他們將這件事情透露給第三人,怕 讓我沒有工作,他們也保證我簽立之後等於解決這件事情, 不會影響工作及家人,要我用錢解決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 ),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吳 佳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 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 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 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 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 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吳佳育婚外情之照片 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及吳佳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 軍方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被告既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 軍單位,顯然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 應依該條款約定對原告給付損害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兩造 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吳佳育間之婚 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之聲譽及工作,避免影響原告及吳 佳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切結書之保密 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懲處兩大過 ,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勒令退伍,又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致受有每年年 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少630萬元,然 原告自軍方退伍後,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 告與吳佳育往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 告之配偶權在先,其後吳佳育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 精神賠償金,且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 ,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 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 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 告實為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於60萬元內,並未過當,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 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 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 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稽諸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 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 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 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 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 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 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 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 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 。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 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 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 。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 在禁止抵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金錢債務 ,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且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 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339條 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是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 據。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是於113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以其 違約債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 並於4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23頁),而系爭本 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 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505,260元【計算式:500,000×(1 +(6%×64÷365))≒505,26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對原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債權60萬元互為 抵銷後,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已無債權存 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6月22日 50萬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025-03-21

TCEV-113-中簡-16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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