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兒時期即未住家裡
,僅偶爾回來探視祖父母,至聲請人讀小學三年級才返家同
住,然因生活作息不同,與關係人即聲請人母親林OO發生言
詞、肢體衝突,林芳蘭即搬離,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即隨同
林OO居住,相對人與林OO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後,
聲請人亦由林OO照顧,相對人亦未支付扶養費,所有教育、
生活費均由林OO負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親子關
係極度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因繼承取得豐原區中興
路房產一棟及員林大村區土地,有能力照顧自己等語。並聲
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抗辯:伊在聲請人小時候確實沒有負擔照顧責任,父
母還在時,都是伊母親照顧聲請人,並負擔生活費用,伊離
婚後,是林OO照顧聲請人、負擔生活費用,伊沒有去探望過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名下土地、建物是父母留
下的,不知道護理之家費用由何人付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
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四)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
為憑。又參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扶養權利發生,尚需符合上
開「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
詢結果,可知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
新臺幣(下同)1,418,600元,足見相對人仍有相當資力,
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情形,尚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
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TCDV-114-家親聲-5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