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原相對人
即債務人 蔡佳蓉
相 對 人
即原聲請人
即債權人 徐健智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事件,相對人即原
聲請人徐健智(下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茲抗告人蔡佳蓉
(下稱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
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
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
、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送達訴訟文書
如不能在應受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警察機關,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及置
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各1份,以為送達,不
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而抗告人固對於本
院原裁定不服提岀抗告到院。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同年1
2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已於114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有無領
取而異。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1日始對系爭裁定具狀提起
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抗告已逾
抗告期限,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3-家全-12-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