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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羅吉章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5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 人)乙○○原僅是單純買春,非誘惑被害人甲女從事性交易之 人,此亦經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並指認明確,而被害人 甲女從事性交易前,在再審聲請人車上副駕駛座向「宋詩喬 」回報已安全上車,出示手機內容向再審聲請人索取該次性 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向「宋詩喬」回報及確 認金額,當時再審聲請人正在開車一情,顯然證明確有「宋 詩喬」之人,且係「宋詩喬」指示及誘惑被害人甲女從事性 交易。又被害人甲女與再審聲請人從事3次性交易時(108年 7月9日、108年7月18日、109年7月3日共3次)之對應談吐、 言行舉止及外觀打扮,皆表現出成熟女性之樣貌與狀態,再 審聲請人未思考及確認其真實年齡,再審聲請人係於109年7 月6日受「宋詩喬」所雇,轉交「宋詩喬」欲借予甲女款項9 千元時,始知甲女為高中生。法院未調閱甲女與「宋詩喬」 間完整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宋詩喬」與甲女從事性交 易前後談話之IP位置、「喬姐」恐嚇甲女之IP位置時間對不 上甲女援交時間、再審聲請人從宋女男友飛友風新竹住處走 高速公路至中壢火車站之資料、「宋詩喬」持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是否於110年6月底在臺南繼續分享其他IP使用、 再審聲請人僅刪除「宋詩喬」建立的越南文LINE及LINE群、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人木阿弟另外申辦之電信卡是否供 外籍人士犯罪使用,亦未調查甲女故意隱瞞真實年齡,欺騙 再審聲請人之動機、甲女半夜出來接客顯讓人認定其已成年 ,及再審聲請人素行品行、生活狀況、無媒介色情之前科記 錄等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而法院未給予再審聲請人對質 甲女之機會,以甲女之證詞、「宋詩喬」、「喬姐」之臉書 登入IP位置申登人使用等證據,逕認定再審聲請人為「宋詩 喬」、「喬姐」,以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冤判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 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 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 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不爭執與甲女為3次有對價性行為 之供述、證人甲女、官甜甜、木阿弟於偵查之證述、「宋詩 喬」與甲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再審聲請人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兒少性剝削事件 報告單、「喬姐」傳送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10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928號函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 儲字第110015093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美商 臉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喬姐」之臉書網址翻拍 照片、中華電信公司之IP位址查詢明細、明新科技大學111 年11月25日明新(教)字第1110012238號函、112年2月7日 明新(教)字第1120001004號函、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 112年2月2日隆竹北字第2300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111年11月7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8025768 號函及所附「飛友風」收容資料、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歷次審理程序報到 單、新竹縣警局110年1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竹縣警 局111年12月28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017468號函、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011101597號 函及所附申請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即為臉書帳 號「宋詩喬」、「喬姐」之人,其以臉書帳號「宋詩喬」引 誘、媒介甲女從事附表二所示4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已 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其中更以男客之身分與甲女為附表二 編號1至3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於甲女及甲女之母報案提 告後,以另一臉書帳號「喬姐」傳送恐嚇訊息予甲女之事實 ,因認再審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1至3、4及恐嚇行為,分別 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3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嗣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 ,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引誘、媒介甲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 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 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以甲女證詞、「宋詩喬」、「喬 姐」之臉書登入IP位置申登人使用等證據,未調閱有利再審 聲請人之相關證據,逕認其為臉書帳號「宋詩喬」、「喬姐 」之人,冤判再審聲請人云云,惟:  ⒈由本案循線查獲再審聲請人之過程觀之:  ⑴甲女於110年2月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證稱:臉書帳號 「宋詩喬」之人介紹我做性交易的管道,「宋詩喬」會幫我 介紹客人,然後客人就會在約定的時間、地點載我到汽車旅 館性交,都有戴保險套,結束後再載我至約定地點下車;前 三次性交易的客人都是同一人,第四次是另外一個人,前兩 次是4,000元,後兩次是3,000元,我都不認識客人,也不會 自己跟客人聯絡,無法提供客人的年籍資訊或聯絡方式,不 過有一次我跟「宋詩喬」借錢,還錢的時候「宋詩喬」是給 我戶名官甜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媽媽有要對「宋詩喬」和 男客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甲女雖稱乙女欲對 「宋詩喬」、男客提出告訴,但並未有何具體指認被告即為 「宋詩喬」或男客之一,或是提供客人任何年籍或聯絡資訊 之情形,而係直至110年9月20日經警通知到場才具體指認再 審聲請人為與其進行性交易之人之一(見偵卷第10、12至13 頁)。而甲女上開所述經「宋詩喬」告知之帳戶資料經查詢 分別為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官甜甜及再審聲請人本人所申設, 其中官甜甜帳戶確有如甲女所述匯入款項之情,除為再審聲 請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6至57、88頁),並經證人即官甜 甜證述該帳戶確為其本人申設且帳戶內有甲女所述匯款乙節 在卷(見偵卷第112至113頁),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 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92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儲字第1 10015093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63至74、122至124頁)。  ⑵嗣員警依臉書帳號「宋詩喬」之UID:000000000000000號函 詢該帳號之使用人、登入位址後,臉書公司函覆如附表一所 示之「宋詩喬」登入UTC時間(中原標準時間需加8小時)、 IP位址等資訊,有美商臉書函覆資料可稽(見偵卷第91至96 、97至100頁),員警再據此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該等IP位 址使用者資料,而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IP位址,且申登使用 人均為再審聲請人,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101至110頁)。  ⑶再審聲請人雖於110年8月7日經警通知到案針對甲女匯款進入 其與配偶帳戶一事說明(見偵卷第55至58頁),然直至員警 如前「⑵」函查後方懷疑再審聲請人為「宋詩喬」,並通知 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12日再次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詢 問過程中提示上開「宋詩喬」UID、登入IP位址、申登人等 資訊,再審聲請人則否認自己為「宋詩喬」,亦否認使用「 宋詩喬」之臉書帳號,更否認與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辯稱 是因為其帳戶經常會借給外勞使用,等錢匯進去後再領出來 給外勞云云(見偵卷第76至82頁)。而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起 訴後就被訴對甲女為恐嚇犯行乙節,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先後供述如下:  ①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宋詩喬」說我被告的事情, 去年(110年)6月她畢業後去南部,就沒有再聯絡過了,我 不清楚「宋詩喬」為何會去恐嚇甲女要她撤告,我是從偵查 佐那裡得到甲女被恐嚇的事,我也不清楚「宋詩喬」為何知 道我被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75頁),則再審聲 請人於110年9月12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既未告知「宋詩 喬」有關其遭提告之事,而該時員警亦未實際找到名為「宋 詩喬」之他人(依卷證資料,員警僅懷疑被告為「宋詩喬」 ),若「宋詩喬」果為再審聲請人以外之人,斷無可能知悉 此事,並進而於110年9月18日以臉書帳號「喬姐」,傳送me ssenger訊息恐嚇甲女必須對再審聲請人撤回告訴。  ②再審聲請人上訴本院後雖又進一步供稱:「宋詩喬」說畢業 後去南部找她姐姐,她離開後我被警察傳去做匯款事情的筆 錄(按:即110年8月7日第一次警詢),因為「宋詩喬」已 經離開新竹,我跟她聯絡的內容也不是很好的內容,所以就 刪除跟「宋詩喬」的聯絡資料;做筆錄時我有聯絡她,但聯 絡不到,我有去罵她男友飛有風,說我被她害了,她可能因 此才會知道云云(見111侵上訴254卷第102至103頁),然再 審聲請人對於案發後曾經接觸「宋詩喬」男友「飛有風」乙 節,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陳述,縱經原審 再三釐清,亦未曾供述此等對其有利之事項,復無其他證據 佐證其上開辯詞屬實(詳後述),難認再審聲請人直至上訴 後始持之上開辯解可以採信,並據以認定「宋詩喬」為再審 聲請人以外之人。  ⒉由「宋詩喬」、「喬姐」臉書帳號登入之IP位址觀之:  ⑴依前引臉書公司所函覆「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為如 附表一所示,皆為再審聲請人所申登使用,已如前「⒈之⑵」 所述,其各該登入時間雖非如附表二所示甲女依「宋詩喬」 媒介所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間,然卻可以觀察到,「宋詩 喬」登入臉書數次,竟除了以再審聲請人申登之IP位址登入 臉書外,別無使用其他IP位址。  ⑵又「喬姐」使用之UID為000000000000000號,其註冊使用之I P位址為2001:B400:E35D:B399:6DBA:ABBF:73BE:8B61,且該 IP亦恰為再審聲請人所申登使用,分別有「喬姐」之臉書網 址翻拍照片、臉書公司函覆資料、中華電信公司之IP位址查 詢明細可憑(見偵卷第158、159至160、161頁),如若再審 聲請人辯稱「宋詩喬」為一越南籍女生,在「宋詩喬」110 年6月畢業後已無聯繫,更於其110年8月7日經警通知到場說 明有關匯款事情時即已刪除與「宋詩喬」有關之所有聯絡內 容與聯絡方式等情屬實,「宋詩喬」何以「喬姐」身分在11 0年9月18日仍藉由再審聲請人之IP位址登入臉書而對甲女為 恐嚇犯行,可認再審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審聲請人不僅經由「宋詩喬」身分而與甲女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亦有與「宋詩喬」身分間金錢往來的密切關係:   觀之前引甲女與「宋詩喬」對話紀錄,甲女曾於109年7月5 日向「宋詩喬」借款9,000元,交付款項之時間係109年7月6 日下午4時許甲女放學後,地點則在甲女當時就讀之高中( 學校名稱詳卷),且由再審聲請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並出面 交予甲女(彌封卷第30至31頁對話紀錄),嗣後甲女要還款 時,「宋詩喬」亦係經由messenger訊息傳送再審聲請人與 官甜甜使用之上揭帳戶存摺照片直接提供予甲女(偵卷彌封 卷第39頁反面對話紀錄)。且「宋詩喬」欲交付借款予甲女 時,先以不便親自前往為由而委由再審聲請人出面,卻於再 審聲請人與甲女見面過程與甲女有如下對話(偵卷彌封卷第 31頁對話紀錄,「宋詩喬」簡稱宋):   宋:他在外面等妳 靠近711那裡   甲女:我把拔在那邊   宋:哇 那怎麼辦   甲女:可以在校門口嗎   宋:好 我跟他說   甲女:好 我到校門口了   宋:他也過去了   甲女:但是我沒看到   宋:他在賣紅豆餅那邊   甲女:好 我現在去 看到ㄌ 我拿到ㄌ 姐姐謝謝   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對話過程以觀,其2人之對話 緊接,並無空檔,彷彿「宋詩喬」就親臨現場一般,不但可 以即時告知甲女被告之所在位置,且在轉達甲女改變位置及 被告因應之作為等訊息時也是毫無停頓。是由甲女向「宋詩 喬」借款及還款一事之上開情節以觀,益見「宋詩喬」與再 審聲請人之間甚為緊密。  ⒋再審聲請人直至本案起訴後方辯稱「宋詩喬」確有其人,並 供稱:「宋詩喬」是越南人、是明新科技大學的學生,原先 是透過白牌車公司叫車而搭我的車,後來她加我LINE,我與 她都用LINE聯絡,沒有她的電話,我載她去正隆公司上班, 「宋詩喬」坐我的車,我會分享網路給她;我常常載「宋詩 喬」上班、下班,1週大概3到4次;(你從108年7月9日就開 始透過她介紹性交易,一直到110年5月10日你們2人都有重 複使用IP,為何你說認識不到1年?)那時候不是很熟,我 和「宋詩喬」比較熟悉的時間不到1年;她今(111)年1月 就回越南了;我有加入「宋詩喬」的群組,1個月給她1,000 元會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40、73、104、109至112 、117頁、111侵上訴254卷第102、196至197頁);直至上訴 本院後,始又供稱:「宋詩喬」男友飛有風在110年4月至9 月也都搭我的車,我載他去工地上班,直到他9月底被專勤 隊抓,到宜蘭收容所之後,才沒有接送他;應該是我去做筆 錄後找不到「宋詩喬」,罵她男友飛有風,飛有風搭我的車 去中壢又連我的網路;飛有風被放出來後就跑到其他縣市, 找不到了;我有在臺中附近找到他,昨天(112年4月10日) 下班後要去載他,他又跑走了云云(見111侵上訴254卷第40 至41頁上訴理由狀所載,另見111侵上訴254卷第103、309、 347頁)。惟:  ⑴再審請人自陳在110年8月7日警詢後已經刪除與「宋詩喬」之 間聯絡所有內容與方式,所以無從提出任何與「宋詩喬」往 來之資料等詞(見原審卷第37、73至75頁、111侵上訴254卷 第102至103頁),然依再審聲請人上開供述及前開「⒊」之 認定,再審聲請人不僅因「宋詩喬」身分方得與甲女有如上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亦有協助「宋詩喬」身分交付款項予甲 女、提供帳戶給「宋詩喬」作為甲女還款途徑,且由其與「 宋詩喬」認識將近2年,互相熟悉則有將近1年之時間,每週 搭載「宋詩喬」3、4次,又與「宋詩喬」男友飛有風認識, 也經常搭載飛有風,甚至為飛有風繳納保證金使其得以停止 收容(詳後「⑷」)等經過、交往之過程,顯見再審聲請人 與「宋詩喬」來往之時間並非短暫,更非單純司機與乘客之 關係,2人關係匪淺,有相當之交情,再審聲請人於法院審 理時未能提供與「宋詩喬」間之任何往來紀錄或任何蛛絲馬 跡供檢警、法院調查,已難認其所述屬實。  ⑵本院依再審聲請人提供「宋詩喬」之身分特徵包括國籍、臉 書資訊、聯絡電話、住居所、畢業時間等資訊函詢再審聲請 人所稱學校、公司,分別經函覆無「宋詩喬」之學生、無相 符之學生、與明新科技大學建教合作之學生名冊中並無「宋 詩喬」之人等,有明新科技大學111年11月25日明新(教) 字第1110012238號函、112年2月7日明新(教)字第1120001 004號函、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112年2月2日隆竹北字第 2300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11侵上訴254卷第81、239、233 頁)。   ⑶而再審聲請人所稱飛有風之人,雖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函覆該所曾於110年10 月13日起收容1名中文譯名為「飛友風」之人,因疫情影響 無法執行強制驅逐,於同年11月18日依法停止收容併作收容 替代處分,有該所111年11月7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8025768 號函及所附「飛友風」收容資料可參(見111侵上訴254卷第 65至76頁),而與再審聲請人上述飛有風之人之資訊略為相 符,且該人迄今並無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可參(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09至211頁)。然經以前開收 容資料所留存居住地址、公司地址傳喚該人,傳票或為寄存 送達或為退回,且仍均未到庭(見111侵上訴254第135、191 、263至271、303頁送達證書、歷次審理程序報到單),再 審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未能再提供其他可供傳喚之地 址;且宜蘭收容所復稱:飛有風未依規定按期報到,經新竹 專勤隊於111年6月10日通知失聯,無其他地址可以提供傳喚 等語,另飛有風原任職公司則稱:該人已經跑掉、沒有聯絡 、無任何資料可以提供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19日、112年1 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05 、207、221頁),亦無從傳喚該人到庭以查明「宋詩喬」是 否確有其人。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可調閱遠通電收資料,證明 再審聲請人110年9月18日自飛有風新竹住處開往中壢火車站 ,惟再審聲請人並未說明前開事項與本案之關係為何,有何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為「宋詩喬」,遂行 本案犯行之事實。  ⑷另依前揭本院與宜蘭收容所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宜蘭收容 所指飛有風停止收容時係由一名「羅先生、電話號碼000000 0000」為其辦保(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05頁,依前引收容 資料之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記載處分內容之一為受處分人應 繳納3萬元之保證金【111侵上訴254卷第67頁】),經核適 與卷內記載被告行動電話號碼相符(參偵卷第76頁調查筆錄 記載),再審聲請人上訴亦自陳此節(見111侵上訴254卷第 40頁),益見再審聲請人與飛有風交情非屬一般。再者,如 再審聲請人辯解屬實,「宋詩喬」、飛有風等人到庭作證實 屬對其極為有利之證據方法,然再審聲請人不僅於110年8月 7日首次經警通知到案時全然否認與本案、甲女之關係,之 後於110年9月12、17日經警提示與「宋詩喬」有關之IP位址 資訊時仍未如實說明,復於110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有關 「宋詩喬」於本案竟進一步為恐嚇甲女犯行時仍三緘其口, 未曾提供任何與「宋詩喬」有關之訊息予檢警調查,甚至刪 除聯絡方式;也未利用飛有風在收容中,甚至其特地前往宜 蘭收容所為之辦理繳納保證金之時,藉由飛有風處尋得任何 可能與「宋詩喬」有關之資訊,或逕將飛有風資訊提供予檢 警調查;卻直至本院審理中方提出聲請傳喚「宋詩喬」男友 飛有風此人之答辯,惟該時飛有風卻早已不知所蹤;甚至經 本院曉諭其應積極提出任何可能查得「宋詩喬」之證據調查 方式,即其自陳「宋詩喬」最初係經由白牌車公司總機叫車 而搭乘其車乃進而熟識乙節,以圖查詢該公司是否留存任何 「宋詩喬」之資料供本院查察,再審聲請人先稱:該公司叫 BABY公司,公司現在應該還在,是在湖口工業區等語(見11 1侵上訴254卷第197頁),然其後卻又稱:車行告訴我計程 車定期清潔手機訊息,不然訊息量太大,手機跑不動,所以 沒有辦法提供BABY公司資料,捨棄調查等詞(見111侵上訴2 54卷第245、311頁)。再審聲請人於案件偵審過程中保持緘 默、或為任何答辯雖為其權利,然其未在適當、可能之時間 點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致於法院無從傳喚、調查該等可 能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實已無從歸責於法院。惟由其以上總 是在已無從調查所述「宋詩喬」、飛有風等人之時間點方提 出各該辯解乙節觀之,亦難令人信其所持辯解屬實。  ⒌綜上所述,不論從IP位址之長時間重疊,更直至「喬姐」於1 10年9月18日恐嚇甲女時;且查無「宋詩喬」身分使用再審 聲請人IP位址以外之其他IP位址之平素日常往來、再審聲請 人為「宋詩喬」交付款項、提供帳戶收款之金錢關係,或經 由「宋詩喬」而與甲女進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在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12、17日經警提示「 宋詩喬」使用其IP位址之後即發生「宋詩喬」另以「喬姐」 帳號恐嚇甲女之特殊往來情況,在在可徵再審聲請人與「宋 詩喬」之身分關係極為密切,甚至無從分別為2人;然卻無 任何蛛絲馬跡可以證明在本案各次犯行過程當中,確有再審 聲請人以外、自稱「宋詩喬」或「喬姐」之人存在。是足認 「宋詩喬」、「喬姐」身分應為再審聲請人於本案犯行中杜 撰之人,藉以該身分對甲女噓寒問暖,投以賺取金錢之誘因 而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引誘、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進而以男客之身分出面與甲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復在知悉甲女、乙女報案,且經警查得與其 相關IP位址之證據資料時,進而為恐嚇犯行。再審聲請人以 其經常出借手機網路熱點予乘客、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外籍 人士匯入其與妻所經營商店之購物款項,以為前開各項證據 資料所顯示其與「宋詩喬」身分之往來關係,顯屬事後卸詞 ,不足採信  ⒍再審聲請人主張案發後係以手機查詢臉書「宋詩喬」,並非 登入云云,扣案手機經送新竹縣警局鑑識結果「使用UIZ000 000000000000查詢結果得知此ID為宋詩喬」,有該局110年1 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86至190頁),又 此係指所查扣證物聯絡人內有「宋詩喬」相關資訊,非「宋 詩喬」於行動裝置內登入其帳號等情,有新竹縣警局111年1 2月28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017468號函可稽(見111侵上訴25 4卷第171至173頁)。是再審聲請人扣案手機內並無「宋詩 喬」帳號登入之情,再審聲請人亦非無可能以其他未經扣案 之通訊裝置登入「宋詩喬」帳號以與甲女聯繫,況綜合本案 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再審聲請人即為「宋詩喬」,已如前 詳述,此鑑識結果難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⒎再審意旨稱甲女從事性交易上車前有與「宋詩喬」聯絡,並 將要先收錢之訊息給再審聲請人看,法院未調查「宋詩喬」 之IP,未查明真實「宋詩喬」云云,然觀卷附甲女歷次陳述 ,及甲女與「宋詩喬」對話紀錄,並無再審聲請人所述之通 訊內容,而有調查甲女在再審聲請人車上時,「宋詩喬」IP 位置之必要,縱如再審聲請人所稱甲女上車後曾經出示要先 收錢之訊息予其觀看之行為,亦不與再審聲請人先前以「宋 詩喬」傳訊予甲女,嗣與甲女從事性交易時為駕駛行為有所 衝突。   ⒏再審聲請人主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宋詩喬」持用, 復以查有飛有風之人,已可證明確有「宋詩喬」之人等詞為 辯。而該電話號碼SIM卡為預付卡,申請人為木阿弟,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遠傳 (發)字第11011101597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可佐(見偵卷 第131頁),證人木阿弟則否認涉犯或知悉本案,而稱曾經 拿過4張電信卡,只有用1個,其他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 5至130頁),然此仍無從證明於本案犯行中有「宋詩喬」之 人存在;至前開所述雖查有飛有風此人,然仍僅止於再審聲 請人與飛有風之間之來往資料,仍無從佐證於本案犯行中有 「宋詩喬」之人存在。是以上仍均無從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 之認定。至再審聲請意旨以法院應調查木阿弟申辦之其他門 號是否供外籍人士犯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10 年6月底是否分享其他IP使用之主張,與再審聲請人本件犯 行無涉,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自無庸調查。  ㈢再審聲請人以法院未給予再審聲請人對質機會、「喬姐」恐 嚇甲女之IP位置時間對不上甲女援交時間、甲女曾在其車上 與「宋詩喬」聯絡;其與甲女為性交易時,不知甲女未滿18 歲之事由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裁定 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  ㈣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甲○○○是牽線賣春之人,即臉書 帳號「宋詩喬」,有以0000000000打給伊,當時只知道她臉 書假名為是宋詩喬,所以找不到他等語,並提出其之前與「 宋詩喬」聯繫之通訊記錄,並聲請調查甲女與「宋詩喬」之 電話記錄。經本院函詢再審聲請人之前稱「宋詩喬」就讀及 工作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明新科技大學 結果,分別經函覆表示該公司新竹廠並無甲○○○之員工、該 校歷年僅一員越南籍甲○○○學生,該生於112年6月畢業等情 ,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隆新廠字第25004號函、 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114年2月18日明新(專)字 第1140001547函在卷可稽(見113侵聲再40卷第179、181頁 ),再經本院函請員警調查甲○○○是否認識再審聲請人、有 無使用臉書帳號「宋詩喬」及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0000 000000號之誤)行動電話、是否媒介女子性交、再審聲請人 是否知悉媒介性交易等事項,經員警傳喚甲○○○製作警詢筆 錄,該筆錄內容略以:甲○○○表示不認識再審聲請人,沒有 使用臉書帳號「宋詩喬」,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 碼,沒有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不認識再審聲請人,不知道 再審聲請人是否知悉媒介性交易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114年3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3002894號函暨甲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3侵聲再40卷第219至223頁) ,又經本院調取甲○○○之入出境記錄,未見其有111年出境之 記錄(見113侵聲再40卷第185頁),另觀再審聲請人提出其 之前與「宋詩喬」通訊記錄,除108年7月17日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撥入28秒外,餘108年9月27日、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21日、109年4月19日、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 7日、109年6月17日為未接通、已掛斷、響鈴1至3聲之狀態 (見113侵聲再40卷第81至83頁)等情,與再審聲請人所稱 「宋詩喬」於110年6月畢業,原先是透過白牌車公司叫車而 搭其(白牌)車,後來都以LINE跟「宋詩喬」聯絡,沒有她 的電話,常常載「宋詩喬」去正隆公司上、下班,1週大概3 到4次,「宋詩喬」111年1月回越南之情不符,是再審聲請 人主張的此部分新證據資料,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另再審聲請人 主張聲請調取甲女與「宋詩喬」之電話記錄,做筆錄未提供 云云,惟依甲女證述「宋詩喬」係以傳送訊息與其聯繫、媒 介性交易,並未曾提及二人有以電話聯繫一情,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與本件引誘、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 行有關,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 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 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 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違背 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 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 編號 UTC時間 中原標準時間 IP位址 電信業者 電話門號 申登人 1 110年5月2日 晚間10時22分 110年5月3日 上午6時22分 「2001:B400:E3D0:7CD8:78EC:054D:525A:09CA」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2 110年5月10日 上午7時2分 110年5月10日 下午3時2分 「2001:B400:E304:BE35:5D6F:7833:A749:4FBB」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3 110年5月23日 晚間10時32分 110年5月24日 上午6時32分 「2001:B400:E3D6:79FA:E4C7:AAD7:E18F:6DE3」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4 110年5月24日 晚間10時25分 110年5月25日 上午6時25分 「2001:B400:E3D6:7F9A:C912:0044:7987:DFF6」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5 110年5月27日 凌晨2時5分 110年5月27日 上午10時5分 「2001:B400:E3AA:743B:9508:4EA5:DE91:A28A」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6 110年6月4日 凌晨2時1分 110年6月4日 上午10時1分 「2001:B400:E3DD:0CC0:B876:135A:A76F:2483」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7 110年6月6日 晚間10時36分 110年6月7日 上午6時36分 「2001:B400:E3EC:7206:88CB:4E11:B503:3C89」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8 110年6月11日 凌晨0時57分 110年6月11日 上午8時57分 「42.72.32.194」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9 110年6月14日 晚間10時55分許 110年6月15日 上午6時55分 「114.137.202.0」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甲女年齡 交易金額 交易對象 1 108年7月9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4歲以上未滿16歲 4,000元 乙○○ 2 108年7月18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4歲以上未滿16歲 4,000元 乙○○ 3 109年7月3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6歲以上未滿18歲 3,000元 乙○○ 4 109年8月9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市某不詳汽車旅館 16歲以上未滿18歲 3,000元 不詳

2025-03-31

TPHM-113-侵聲再-40-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梅華 夏巧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劉梅華(下稱張劉梅華)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168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行至中山路168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其本應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該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夏巧琪(下稱夏巧琪)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中清路3段方向駛 入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駛入該路口,因雙方各有 前揭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夏巧琪 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右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肩膀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張劉梅 華因而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左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渠等均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張劉梅華、夏巧琪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張劉梅華、夏巧琪均當庭表達彼此爭執僅係民事金錢比例 問題,若僅在刑案範圍內,願相互原諒彼此刑責,民事另提 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後渠等亦均表示無意背負刑責 ,願刑案上互為撤告,民事另為處理等語,有渠等電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嗣後張劉梅華、夏巧琪確均依 前述,提出撤回告訴狀於本院,有張劉梅華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卷第57頁)、夏巧琪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存卷 可考,則張劉梅華、夏巧琪依上開說明,均無負擔刑責問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易-182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勝興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鄒樂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 為日本人欲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張,欲請原告協 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 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 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 ,檢警循線查獲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知難以避免法 律責任,主動聲請調解,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簽訂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 被告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和解範圍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被告即未再依 約給付。而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等判決意旨, 系爭調解書仍屬和解契約,是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508,8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5月間因網路交友認識自稱:「程遠」(下稱程 遠)之人,。兩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程遠告知被告其為美 軍軍人,在烏克蘭服役,陸續以休假要搭飛機離開戰區、受 傷需醫療費用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匯款共計6,671, 780元。被告於112年間告知程遠已無錢匯款,程遠表示願意 金援被告,並稱有人積欠其款項,願將欠款匯給被告,並請 求被告加入LINE群組,被告不疑有他,乃提供個人土地銀行 、聯邦銀行帳戶,致使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詐 騙。被告於112年11月間始行得知遭愛情詐騙,隨即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被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於112年7月 13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 獄之災,因此在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原告808,800元 而成立調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 實不明確為由不予核定。且被告之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2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足認原告 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 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 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被告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 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 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刑事案件 ,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 卻忘記個人亦是本件詐欺之最大受害者,被告在上開眾多因 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均可認為被告對於系爭 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 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如被告能自始明 確知悉上情,必然不會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自屬 於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錯誤,不得已同意系爭調解之情形。 況且被告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反悔,況 且被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 ,一直要被告與原告聯繫,程遠設計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 ,伊是代表程遠取與原告進行談判,希望原告可以撤案,帳 戶可以解除警示,錢才能返還原告,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 解書之內容等情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為日本人欲 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帳,欲請原告協助為由,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合計 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檢警循線查獲被 告,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 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被告 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簡易庭以調解之事實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影本可按,及被告提 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18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 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核 字第3507號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成 立之系爭調解書第1條之約定,主張雖未經核定,但仍生和 解契約效力,請求被告履行剩餘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 由,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是否有理由?⒉原 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之剩餘給付及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 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 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酌上揭民法第736條規定,仍應 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經查,系爭調解書,雖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調解內容並非合法、具體 、可能、確定為由退回,而未予核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桃園簡易庭112年8月16日桃院增民格112桃核3507字第112 0078134號函附於該卷內可按,但以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 兩造間因詐欺事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 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辦理,經本會調解成立,其 條件如下:一、聲請人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付對造人共 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二、對造人其餘之 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上述款項給付完畢之同時即不追究 聲請人之詐欺刑事責任。足認兩造間所為約定給付之內容明 確,亦係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即使 未經法院核定,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先予 敘明。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 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 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 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 誤,不視為錯誤。經查,被告所抗辯:其於系爭調解程序中 ,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 災,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 致使其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 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 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 ,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等情,惟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之 兩造間就達成808,800元給付約定之內容,並未爭執,足認 達成和解當時,被告有與原告以808,800元達成和解之效果 意思,並依該效果意思而為意思表示,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上開和解契約,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 一致之情形,是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而被告所抗辯 之未具有法律專業、不了解和解後法律效力、未為免牢獄之 災而被迫成立和解,上揭情形並非系爭調解書內容之表示意 思、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間發生不一致錯誤之情形,至多僅 為進行和解之動機錯誤,是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尚難認為有理由 。  ⒊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 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文件,其 中記載大要為:被告於111年5月經由抖音認識程遠,在程遠 積極透過網路追求,被告答應試作遠距離交往男女朋友,11 1年8月程遠表示有重要包裹寄送給被告,被告雖未答應要收 受,但程遠仍強迫寄出至被告臺北家地址,卻因要繳納海關 文件未支付高達百萬台幣而卡在土耳其海關至今已有半年, 當時被告通知程遠表示沒有這樣準備資金可周轉付款,程遠 表示可以找其生意上友人Haru Hana,因為Haru Hana尚欠其 百萬美金,可由Haru Hana幫忙準備這筆費用,被告並透過L INE聯繫Haru Hana,並與程遠、Haru Hana及律師等4人提出 群組,Haru Hana表示會透過臺灣朋友匯錢至被告提供之銀 行帳戶後,拍下收據以LINE通知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將金 錢提領轉交給臺灣海運公司陳先生,讓被告早日收到包裹, 另外Haru Hana在FB以交友方式認識原告,Haru Hana稱在土 耳其購買醫療設備,自己無法轉帳需要原告幫忙,因此原告 相信後於112年7月6日、7日各匯款320,000元、488,800元至 被告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被告馬上將其提領轉交海運 公司代表陳先生收取現金,並拍照記錄,之後原告匯款後找 不到Haru Hana,察覺不對認為遭到詐騙,於是前往報案,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收到銀行通知,其帳戶疑似警示帳戶。 他們願意先還400,000元現金至原告帳戶,前提希望原告對 被告撤回告訴,但原告表示未走完法律程序,恐成謊報。被 告是好心幫忙朋友,卻交友不慎遇到帳號被人借用,形同車 手!真心願意坦認自己不小心被人利用,現在希望原告早日 撤告雙方達成和解,恢復帳號,被告才能盡快領出帳戶內40 萬元還款剩下尾款也會還清等情(見原證2號),且被告亦 未否認上揭書面陳述為其提出,則被告所以與原告達成系爭 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即係基於原證2號書面陳述之前提示事 實內容內容所為,是已難認定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有 何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  ⑵就關於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定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 為使交往對象來臺及領取對方所宣稱之包裹,故配合提供銀 行帳戶並為後續提款、交款,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利用, 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洗錢犯意,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然而,被告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僅係就原告等所為之刑事告訴犯罪嫌疑不足,但對 於上揭被告所認知如原證2號所示情節,並因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金錢行為交付他人所為造成原告損失之作成系爭 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前提基礎事實是否有所誤認情形,係屬二 事。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構成犯罪抑或原告是否先行撤回告訴 ,並未具體顯現在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之中,尚難認 定該等內容為系爭調解書內容或前提。再者,法律判斷本存 在事實證據認定調查或法律適用之風險,兩造在為系爭調解 之際,僅有司法警察調查程序,並無從確認事後檢察官之偵 查或法院可能之處置結果,足見該等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 ,並非可以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有內容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情形。  ⑶另被告嗣後仍因提供包括本件其提供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 帳戶在內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187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6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起訴書、判決 書影本在卷可按,是依被告所辯:其調解當時急於想要解決 紛爭,避免牢獄之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 換取入獄服刑等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動機亦無發 生事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上揭本院刑事庭判決,亦已將 系爭調解書內容所成立之和解及履行情形,作為量刑之審酌 情狀,此亦為該判決書所載明。益徵被告所辯系爭調解書之 和解條件內容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尚非可採。  ⑷被告雖提出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用以抗辯系程遠要求其與 原告聯繫請求原告撤告,且其係代程遠與原告進行調解等情 ,然系爭調解書上記載之當事人為兩造,並無記載訴外人程 遠或是被告代理程遠為之,即使被告因程遠之建議與原告聯 繫請求原告撤告;即使被告因程遠影響,而與原告聯繫,   但依上述被告所提出被證2號記載,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提 領金錢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匯入該2帳戶內金錢損失下,是尚 難以被告所提LINE對話而認被告係遭受程遠詐欺而與原告聯 繫進行和解。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在 程遠請被告聯繫原告撤告下,被告回覆程遠就算聯繫上原告 仍然要走法律程序、沒我們想的那麼容易要等法院通知等情 ,足見被告經已經理解知悉法定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抗辯: 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等情, 亦非無疑。  ⒋綜上,即使被告前曾受到程遠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因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 ,但此被害情形與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是否有錯誤情形之 認定,並非相同法律要件,尚難僅以被告所抗辯遭程遠詐騙 情形,即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有意思表示錯誤   或是被告對於和解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而得撤銷 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或是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 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兩造既然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而被告抗辯依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 表示錯誤或是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 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08,800元,即 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均定有明文。而系爭調解書內 容之和解條件為聲請人(即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 付對造人共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則被告 未依約完全給付,本應自112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 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30頁,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8,8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 年4月22日提起反訴,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 書(即係爭調解書)應予撤銷。上揭反訴聲明,因與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在本訴中所主張依據系爭調解書內容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之情節而言,形式上足認與本 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符合上揭要件, 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因遭程遠愛情遭騙,乃提供個 人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致使反訴原告所有金融帳戶資 料遭詐騙集團詐騙。反訴原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反訴 原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獄之災,因此在 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反訴被告告808,800元而成立調 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實不明確 為由不予核定。且反訴原告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再議確定,足認反訴被告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而 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 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 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反訴原告誤解一定要與對 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始不追究反訴原告詐欺責 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 刑事案件,被迫與反訴被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 免入獄服刑,反訴原告在上開眾多因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 成之該調解,可認為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 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 之意思表示,況且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 反悔,況且反訴原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後,一直要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聯繫,程遠設計 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反訴原告是代表程遠取與反訴被告 進行談判,希望反訴被告可以撤案,帳戶可以解除警示,錢 才能返還反訴被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民法第 88條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 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等情。並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書作成之系爭調解程 序中所提出如反訴被告所提出原證2號之附件內容而言,反 訴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前提事實並無任何誤認,亦即反訴 原告並無對於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之重要爭點並未誤認, 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又反訴原告就提供帳戶與 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 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之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187號起訴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反 訴被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得向反 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清楚知悉基礎事實經過及 調解內容,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 足採,請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 訴聲明。    ㈢反訴本院之判斷    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 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調解書並未經法院核定, 已於上揭本訴部分之認定,且系爭調解書亦非法院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成立之調解,是本件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或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適用,是 反訴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作為起訴之依 據,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⒉反訴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分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意 思表示或是該和解,此與本訴之主要爭點相同,本院認為反 訴原告就此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之主張,並無理 由,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如同上揭本訴部分之「三、本院之判 斷」項下所為判斷及理由,於反訴部分不再重複敘述。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㈤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訴-798-202503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4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2 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泓與告訴人陳家 振前因傷害訴訟案件而互有嫌隙;詎被告不滿告訴人未允諾 和解撤告,竟於民國113年9月1日6時14分許,前往新竹市○ 區○○路0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推擠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臂疼痛、右頸肩疼痛 即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3月14日在 本院就本案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號案件成立和解,被告 嗣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 ,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2號、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 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3月2 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竹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 頁、第2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4-易-412-202503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奇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奇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周秀月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奇才僅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她也撤告,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 ,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卷內所存事證,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迄今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目前尚未 到期之3萬元,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應得以稍減雙方權 利義務之衝突狀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雙方和解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若被告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 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參萬元 一、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TYDM-114-簡上-112-202503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家豪因不滿陳巧樂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竟意圖散布 於眾與損害陳巧樂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許,在臉書以暱稱「莊 家」發布內容為:「陳X樂小姐,若你不對我撤告,我將一 一把你的惡行告知於眾,……我可以讓你一夜成名,……做1次 跟我要1W5?……」之貼文,並張貼含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 其個人資料之照片,及在INSTAGRAM(下稱IG)發布有陳巧樂 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且在照片上加註「我叫大 改妹、來自土耳其」、「強姦犯」、「妳男朋友知道我是他 大表哥嗎」之內容,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陳巧樂之個人資料,並貶損陳巧樂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足生損害於陳巧樂。   二、案經陳巧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 家豪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 異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到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臉 書、IG發布上開內容之訊息等情供陳不諱,並坦認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及IG上貼文的內容都是事實,因為當時我和告訴 人陳巧樂吵架,才會貼文,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以:是因告訴人另案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被告希望告訴人撤告,告訴人拒不撤告,被告始為上開 貼文,係出於自衛、自辯之意思,應有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貼文內容或有不當,然被告並未指 稱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亦無暗示稱告訴人性交易之工作 者,應不構成誹謗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9日19時以臉書暱稱「莊家」發布內容為 :「陳X樂小姐,若你不對我撤告,我將一一把你的惡行告 知於眾,……我可以讓你一夜成名,……做1次跟我要1W5?……」 之貼文,並張貼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 及在IG發布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且在 照片上加註「我叫大改妹、來自土耳其」、「強姦犯」、「 妳男朋友知道我是他大表哥嗎」之內容等情,此據被告供陳 在卷,並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坦認不諱(見113 偵緝1267卷第8至9頁,原審113原訴31卷第54頁,本院卷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之情節(見112偵65498 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暱稱「莊家 」於臉書之貼文、留言(含照片)之擷圖5張、IG發佈之貼文8 張在卷可稽(見112偵65498卷第17至23頁),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亦足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臉書及IG均為社交媒體,依個人隱私設定之不同,可供不特 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臉書張 貼之貼文、IG發佈之照片(含文字),確可供網路上不特定人 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無訛。  ⒉被告所為合於加重誹謗要件: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 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 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 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 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 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 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 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 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 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 障程度即愈高。  ⑵被告上開貼文及發佈之照片(含文字),一般客觀第三人瀏覽 後,對告訴人產生有在從事性交易、性濫交等負面印象,客 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為上開行為 前,因遭告訴人對其提告妨害名譽(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可認被告有挾怨報復之動機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是其為一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為上開貼文及在照片上附加上開文 字後,將使網路上不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對告訴人 產生負面評價,仍執意為之,復未能提出任何告訴人確有其 指摘事項之事證,則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具有以文字誹謗 告訴人之犯意,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犯行無疑。  ⑶又被告雖謂以:貼文內容均為事實等語,並提出信件影本2紙 (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然上開信件是否為告訴人所本 人所書寫,已非無疑。且觀諸上開臉書貼文、IG照片(含文 字)內容之文意,係指摘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有男友仍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等涉及告訴人私人領域之事務。而涉及私人生 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低,言論所指述者 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即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 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 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是此種情形 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 權之保護。從而,縱令被告所提出之信件為真實,然此不足 以據此解免其刑責。被告前開置辯,洵無可採 。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自衛、自辯,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款規定,應不罰云云。然刑法第311條規定誹謗罪之免 責條件,行為人仍須出於善意的發表言論,始有該條之適用 ;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 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 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本件被告在臉書、IG 上發佈之貼文及含文字之照片內容,係以負面、攻訐性用語 指摘告訴人,即係惡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與自衛 、自辯無關,且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尚非屬可受公評之攸關 公眾事務之事項,顯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據此解免被告刑責。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加重誹謗部分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 相似之方式,先後張貼上開貼文及發佈照片,侵害之法益同 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9 日17時20分許,以手機傳送內容略為:「跑去告我了欸、從 你有男朋友來找我 你的信我也都會拿出來 你要名譽,我幫 你一把、一起互相傷害」等之訊息予告訴人,以此加害其名 譽之事恐嚇告訴,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暱稱「smart6660000 000il.com」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內 容擷圖為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傳送前 述訊息與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爭 吵下之情緒性言論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 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視 當時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 未因此心生恐懼,即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則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亦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 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  ⒉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smart6660000000il.com」間之 IMESSAGE對話內容擷圖(見112偵65498卷第25、26頁)顯示, 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回覆「沒問題 我 說過了呀我等你」、「你假釋出來的可能真的覺得關不夠」 、「是你要對我這麼狠的就不要怪我」、「我可以跟你平起 平坐但不代表你可以對我講那些字」、「我為了保障我自己 的權益我只好這樣了」、「你繼續我看你還會講什麼不實的 字言」、「我不怕」等訊息,可知告訴人在讀取被告所傳送 之上開訊息後,便立即向被告傳送上開含有「我等你」、「 我不怕」等文字訊息,是就其2人相互傳送訊息之全部內容 觀之,實難認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張貼上開貼文、發 佈照片(含文字),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洩漏告訴人 隱私,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殊值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有意願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進行調解),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為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詳為調查後 ,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 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失 衡之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否認犯加重誹謗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 院一一指駁如前,洵不足採。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 告在情緒激動下,傳送「跑去告我了欸、從你有男朋友來找 我 你的信我也都會拿出來 你要名譽,我幫你一把、一起互 相傷害」等訊息予告訴人,其語意已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惡 害告知,客觀上可認屬恐嚇行為等語,然人與人間於日常生 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 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 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 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本件被告傳送之文字內容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綜觀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全部內容,雙方訊息你來我往、針鋒 相對,告訴人於接受上開訊息後,旋即回傳含有「我等你」 、「我不怕」等文字訊息,已難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傳送 之前開文字訊息而心生畏佈之情事。檢察官據此指摘執審認 事用法不當一節,亦無足採。  ㈢、又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檢察官、被告上訴所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 度等,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已如前述,且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失衡之情事,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之理 由。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38-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5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明知歐哲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竟對 其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漠視執法人員之 尊嚴及人身安全,戕害消防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 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 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95號   被   告 李玉娟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棒球場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用結束之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 龍潭區五福街262巷旁之無名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摔跌倒路 旁。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龍潭消防分隊隊員歐哲宏據報前往 處理,李玉娟見歐哲宏靠近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 該產業道路旁,徒手以雙手湊上歐哲宏頸部,掐住歐哲宏脖 子並將歐哲宏往路旁圍欄推擠,致歐哲宏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所涉傷害部分,嗣已撤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歐哲宏 執行救治傷患之公務。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壓制李玉娟後,始 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李玉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及於證人即消防員歐哲宏實施救治公務時,徒手傷害證人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勤務之行為,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5 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等罪嫌。被上開所犯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所犯傷害告訴人罪嫌部分 ,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因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犯行,屬事實上同一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YDM-114-審交簡-45-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泓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113年度簡字第3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泓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泓陞前因貸款之故,而取得楊傑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詎其明知未取得楊傑文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楊傑文名義, 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APP,線上簽署「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140元之「微星系列【磁動彈幕】i0-00000F十核 RTX4070Ti電玩電腦」商品,以此方式偽造楊傑文申請分期 付款購買上開商品之申請書,並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該申請書 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前揭分期付款交易之特約廠商陷於 錯誤,交付上開商品與林泓陞,該等分期付款債權則依前揭 合約書之約定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 公司),足生損害於楊傑文及仲信資融公司。嗣楊傑文於11 2年9月2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居所接獲仲信資融公司 之分期付款催繳通知,始驚覺上情。 二、案經楊傑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準用。查被告林泓陞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5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 卷第67、73、81至83、8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 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   被告先前有持告訴人楊傑文證件影像在zingala 銀角零卡AP P,線上簽署「zing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申請分期付款事宜,告訴人於112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告 知被告不要再拿其東西去申請奇怪的東西等語,被告復於11 2年9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再次申請上述分期付款後,嗣因 上述分期付款款項未遵期付款,經仲信資融公司催繳後,告 訴人始知道有上述分期付款申請事項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上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傑文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22號卷【下稱偵 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暨繳款紀錄、 催繳通知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70、71、75至9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認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並辯稱:偵查中檢察官有以視訊方式有讓我陳述意見,我 當時有承認犯罪,可是整件事情從頭到尾就沒有問我前因後 果,遠距開庭我也承認有這件事,我以為會再收到開庭,卻 收到簡易判決,我並不是認為判太重,或者要逃避,是因為 整件事情原因都沒讓我解釋就收到判決書,我提起上訴是因 為告訴人有跟我達成和解了。我承認我確實做了這件事,我 第1次申請完,額度恢復後,我才用恢復的額度再次購買商 品,我不是拿了他的證件再次去做購買,第2次這個5萬多的 商品我確實沒有告訴告訴人,我買完才讓他知道,但我其實 是使用同1個帳號,而非再次拿他的證件去做購物,因為手 機app程式都在我手機內,當時他收到催款通知時,我被收 押禁見,所以他找不到我人,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傳票通知導 致被通緝,去警局我也承認犯罪有此事,願意跟告訴人和解 ,卻收到簡易判決判我2個月,我確實沒有第2次拿他的證件 再去辦什麼東西云云,故主張本案認事用法有誤而提起上訴 。則本案的主要爭點為:被告先以告訴人名義申辦線上分期 付款,事後才告知告訴人,是否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經查:  ㈠偽造私文書罪保護之法益為文書在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 共信用與安全可靠性,乃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私文書 而使他人誤為文書之真正,進而影響安全及可靠性之情形, 亦即有無偽造,端視行為人於製作私文書之時,是否獲得有 製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故無製作權之人,縱於事後告知被 偽造之人,仍不解免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傑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1月間有把我 的身分證借給我哥哥即被告使用,被告拿去申辦銀角零卡信 貸,後來發現被告無法準時償還貸款,我爸就在112年6月幫 我繳清貸款,所以我在112年6月15日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被 告說要他不要再拿我的身分去申請,但我在112年9月28日又 收到銀角零卡的繳款訊息通知,我才知道被告又拿我身分去 辦貸款,我打去客服問,得知被告是在112年9月1日時去申 辦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參以告訴人確於112年6月15日 有傳送訊息:「不要再拿我的東西去申請奇怪的東西!很煩  這些東西隨便算一下都沒比妳給我的錢多那一點價值 妳 給我5千多最後搞個刑責花的時間我會覺得等值?」等語( 偵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於112年9月1日可 再使用其身分申辦貸款,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非虛。  ㈢觀諸本案「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上之記 載(偵卷第95、96頁),被告係以告訴人「楊傑文」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為申請人,並以被告自己作為聯 絡人,申辦「微星系列【磁動彈幕】i0-00000F十核 RTX407 0Ti電玩電腦」之分期付款事項,該分期付款申請係透過「 中租零卡分期APP」即須透過裝置藉由線上申辦;而該合約 書亦載明:「您理解並同意,於本平台所填寫與簽立之內容 等行為及意思表示,確係為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標的物 供使用,並擔保不得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進行申請」等 語,是被告於線上申請本案之分期付款事宜時,明知係由其 個人購買商品,卻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行申辦,且告訴 人早於112年6月間已明確告知拒絕被告再次使用其身分資料 辦理相關事務下,被告仍執意為之。被告固辯稱申請時並未 再次利用告訴人身分證辦理貸款,而係採用原來的帳號,故 未構成犯罪置辯云云,然而,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被告使用 其身分證件,被告理應更新設定帳號內容或重新申辦其個人 帳號,況且購買之商品不同、分期的款項、期數亦不見得相 同,故應分別視之,而非取巧方便以分期額度已恢復為由置 辯,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被告業自承其係事後才告知告訴人有本案分期付款申請事宜 ,益徵被告於「中租零卡分期APP」辦理分期付款約定時, 即未獲告訴人之授權,而偽以告訴人之姓名及資料填載於約 定書上,其行為自該當於偽造,並不能因事後有獲告訴人之 承認或已達成和解,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使被告獲邀 免其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案應適用的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前述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二、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欄所載之內容,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等語,而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亦記載本案所採刑事實體法條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而為判決,然其原審判決主文認本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容有未洽,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重組 家庭間之親屬關係,被告雖曾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在告 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使用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卻 仍以告訴人名義購買本案商品及辦理分期付款事宜,事後因 故未能履行繳款事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仲信資融公司,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卷第83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復於上訴後稱:我已跟告訴人談好了和解,他要撤告云 云(簡上卷第54、56頁)。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均非屬告 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無意追究,法院仍應依法判決;又被 告雖稱已與告訴人談妥和解事宜,告訴人無意追究云云,然 而,本院並未收到任何和解成立之書面資料,告訴人亦未表 示欲撤回告訴或不追究等情。再者,被告係透過分期付款方 式,先取得本案商品再付款,則於原審判決前尚有本金47,3 62元、利息6,644元,共57,006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宣告應予沒收等情,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3-簡上-273-202503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庚○○ 辛○○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 同監護人。 三、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關 係人戊○○、己○○、庚○○、辛○○為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相對人原與其配偶癸○○、庚○○、辛○○同住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香坡老家),由戊○○、己○○ 、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現因年紀漸長,有失智症徵兆 ,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相對人遭庚○○、 辛○○及其子壬○○控制行動,恐損及其合法權益,實有對相對 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因庚○○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曾於民國102年串通外人騙取相對 人及癸○○之現金、房產,被發現後自知理虧,簽下拋棄繼承 權切結書,且曾瞞著其他兄弟,鼓吹癸○○以名下財產為其還 債,並擅自將癸○○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99之1、141之1、158、167之4地號 、槺榔段下槺榔小段126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以避免其繼承後遭債主追償,還 利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將相對人受領之補助款提領一空、挪 為己用,其與聲請人、己○○、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28號訴訟糾紛(下稱高院另案), 是庚○○顯非適當之監護人選,亦不適宜共同擔任監護人,以 免不必要麻煩,或致相對人事務無法處理。又癸○○過世後, 為避免相對人名下財產再遭庚○○擅自過戶,癸○○全體繼承人 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聲請人、戊○○名下,並由相對 人交付相關文件予戊○○、己○○俾以辦理,惟因考量適逢癸○○ 喪事期間,乃僅先辦理預告登記,詎其後欲依前開決議辦理 以贈與方式過戶時,壬○○竟利用相對人無足夠辨別事理之能 力,妄冒相對人名義向戶政事務所否認欲過戶,並對己○○提 起刑事告訴、對聲請人、己○○、戊○○提起民事訴訟,且違反 相對人意願拒絕撤回前開訴訟,辛○○自身亦對家族成員涉犯 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且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就高院另案做成和解筆錄後,拒 不依其內容扶養相對人,是辛○○非適宜之監護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或其子即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㈡備位聲明:1.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請選定戊○○、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㈢再備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相對人則稱:相對人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於高院另案與全 部子女達成和解,於鑑定及家事調查官訪視能認得人並切題 回答,只是記憶不佳,並無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退 步言之,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實則,聲請人過往對相對 人甚少聞問,現稱相對人無辨別事理能力,卻又主張係經相 對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稱相對人已同意撤回 訴訟,主張顯屬矛盾,顯係欲藉由監護宣告藉此侵奪相對人 財產。過往只有庚○○在照顧相對人,比較叫的動,高院另案 只有辛○○未涉入,立場較中立,故希由庚○○擔任監護人或輔 助人,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高院另案和解後 ,相對人輪流與6名子女同住,現就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同意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 四、關係人之意見略以:  ㈠己○○稱:庚○○有債務問題,曾多次威脅、利誘、拐騙相對人 及癸○○,且變賣癸○○名下土地,聲請人、戊○○、己○○也多次 協助金援,庚○○還夥同辛○○及壬○○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 、戊○○、己○○提起諸多訴訟,並操控相對人人身自由,禁止 相對人對外聯繫,辛○○亦有債務問題,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 選等語。  ㈡戊○○稱:庚○○不務正業,負債累累,聯合外人騙取相對人及 癸○○現金及房產,侵占相對人存款內帳戶,並利用相對人失 智而誣告聲請人、己○○、許水源,且與辛○○聯手藏匿相對人 。希能藉由監護宣告保護相對人權益,第一順位選聲請人為 監護人,第二順位選聲請人、戊○○、己○○為監護人,第三順 位再由聲請人、戊○○、己○○、庚○○、辛○○為監護人等語。  ㈢丁○○稱:意見同聲請人。  ㈣庚○○及辛○○稱:相對人意識清楚,現由庚○○及壬○○實際照顧 ,聲請人、戊○○、己○○利用相對人不識字,先將相對人名下 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其後欲辦理不動產贈與 過戶時,經相對人申請異議,方才阻止,相對人為塗銷預告 登記並索回土地權狀等文件,才不得不提起高院另案訴訟, 聲請人、戊○○、己○○卻強行要相對人撤告,並爆發激烈衝突 ,導致辛○○成傷,渠等顯是將相對人財產視為己物,眼中只 有錢,未曾陪伴、照顧、扶養相對人,且未達目的不擇手段 。相對人之帳戶是庚○○提領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且一個月 只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根本不夠支付相對 人之生活所需、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維護費用。相對人 之財產應由相對人自行保管,誰都無權動用,應由相對人之 全部子女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並由法院決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五、經查,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 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僅能 回答自己叫「寶鳳」,對於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則表示 「忘記了」、「不知道」,自稱現與二兒子同住,但只記得 二兒子叫「阿凌(台語)」,不記得姓什麼,並稱「(3+4= ?)(搖手)老了什麼都不知道」、「(是否知道今日為何 來醫院?)看手,看病」、「(有事要人處理希望由何人處 理?)有叫得到就叫誰」、「(誰比較叫得動?)叫不動, 我老了。叫得動的就叫」,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 對多數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 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 醒。定向感:缺損。外觀:坐於輪椅,整潔合宜。態度:被 動配合。情緒:稍淡漠。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 為。言語:可切題,但時常表示『不知道』。思考:貧乏。覺 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述目前可拿拐杖行走,進食、如廁部 分自理,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常年無經濟活 動;鑑定時無法辨識紙鈔(看著圖片說都不知道),即使提 示是錢亦無法答出面額,計算能力缺損(1+1=×[說聽不懂] )。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相處。㈣交通 事務能力:常年無交通事務機會。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 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法回答現任總統、桃園市長為何人 。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29日以長庚院林字 第11304504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42頁)。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相對人罹患失智 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其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稱其僅係記憶力較差,未 達監護宣告程度,庚○○稱相對人意識清楚云云,顯與前引卷 附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六、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配偶癸○○已過世,共有7名子女, 其中1名於幼時亡故,所餘6名子女即聲請人、戊○○、己○○、 庚○○及辛○○,丁○○則為戊○○之子(見本院卷一第10、67、71 至75頁)。  ㈡聲請人、己○○、戊○○、丁○○雖稱庚○○、辛○○有債務問題,且 限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己○○、戊○○提 起訴訟,彼此無法配合,庚○○過往並有詐騙相對人、癸○○為 其還債、盜用相對人存款之行為,辛○○則有對家族成員施暴 之行為,均非適宜人選云云。惟查:  1.聲請人所舉不動產贈與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楊地登字第 10000243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大坡派出所及新屋 分駐所分局調查筆錄、民事聲請調解暨調解不成起訴狀、委 託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至46頁),充其量僅可證①癸○○ 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辦妥移轉登記,②戊○○於癸○○死亡 後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③壬○○曾以相對人代理人名義 ,就126地號土地塗銷預告登記及贈於移轉登記申請案提出 異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乃駁回贈與申請登記案,④相 對人有以按捺指印方式出具委託書,委由壬○○就前開贈與申 請登記對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⑤相 對人有起訴請求聲請人、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印鑑章、戶口名簿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等事實,尚無從認戊○○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 因及過程如聲請人、己○○、戊○○、丁○○之主張,亦無從認前 開民刑事訴訟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或相對人有遭限 制行動。  2.聲請人所舉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背 面),則為己○○於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25日兩度至相對 人住處要求相對人撤告之部分過程。細譯其內容,壬○○雖於 111年3月27日該次表示是其至派出所提告刑事部分,然同時 稱要再了解狀況,其後未有共識;相對人雖於111年3月27日 該次己○○稱「我說不要再告了,妳去法院,把民事跟刑事的 都撤銷,不要告來告去,這樣好不好?」時回稱「好啊」, 並於111年4月25日該次第三人林○玉稱「媽,你如果沒有要 告都沒事情」時回稱「對啊,告你們做什麼?」,於乙○○問 「妳有告我們嗎?」、「給我們蓋一個手印說你沒有告我們 ,可以嗎?」時分別回稱「沒,沒有」、「可以,可以」, 然前開對話過程中相對人皆被多人圍繞,且多是相對人以外 之人在陳述,彼此劍拔弩張,相對人僅是被動回應,對照庚 ○○所提監視錄影光碟,111年4月25日該次全體在場之人甚至 一擁而上彼此推擠拉扯,直至有人大哭大叫方才停歇(見本 院卷一第113頁),尚無從逕認壬○○係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 前開刑事告訴,經相對人了解狀況且出於自願表示同意撤回 民刑事訴訟。  3.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之新屋區農會及新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充其量僅可知悉前開二帳戶於10 8年3月11日至113年8月20日、104年3月5日至113年6月21日 之款項進出情形,然大部分提領時間點係在相對人被鑑定為 失智前,當時相對人之心智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且 依聲請人向家事調查官所陳,庚○○係於癸○○死後一段時間才 搬與相對人同住,且於111年4月25日聲請人、戊○○、己○○未 再負擔相對人費用(詳後述),然相對人仍有生活開銷及外 籍看護費用等相關支出,尚無從逕認前開款項之提領均係庚 ○○未經相對人同意而冒領並挪為己用,且已達不適任監護人 之程度。  4.聲請人所舉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起訴 書、庚○○及壬○○之相關案件一覽表、拋棄繼承權切結書,雖 分別顯示①辛○○與第三人徐○月因故發生糾紛,徒手勒住徐○ 月脖子致成傷,而認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 予以起訴,②庚○○曾有欠債或酒駕紀錄,壬○○亦有欠債、酒 駕或涉犯其他刑事案件,③庚○○因負有債務,由聲請人、戊○ ○、己○○共同清償,故聲明於癸○○百年後拋棄癸○○財產之繼 承權,並經庚○○繼承(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然尚難以此 逕認庚○○有詐騙癸○○為其還債或盜領相對人款項挪為己用之 行為,且庚○○及壬○○是否有欠債及涉犯刑事案件,與庚○○及 辛○○能否妥適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財產等事務分屬二事 ,難據此逕認庚○○與辛○○已不適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5.綜上,本院依卷附資料,除可認辛○○有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主張其有傷害徐○月之行為,且庚○○及壬○○曾有債務問 題及涉犯刑事案件外,聲請人、己○○、戊○○、丁○○其餘主張 則難以採憑,而前開已證明之事實尚無從逕認庚○○與辛○○非 適宜之監護人,渠等以前詞主張庚○○及辛○○不適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云云,實無所據。再者,就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 預告登記乙節,庚○○及辛○○主張係聲請人、戊○○、己○○擅以 相對人名義為之,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確有同意,卻遭壬○○ 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高院另案訴訟云云。而高院另案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嗣於113 年3月25日在高院由相對人及其6名子女調解成立,內容略為 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 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及戊 ○○應將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之6名 子女,相對人則同意將香坡老家負負擔贈與予其6名子女, 相對人之6名子女應履行之負擔為每人輪流照顧相對人2個月 ,並自行負擔期間所生費用,另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重大傷 病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土地稅( 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背面)。高院另案既係經相對人及其 6名子女調解成立而未以判決認定,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資料 逕認該案之提起是否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及該案所 涉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設定原因及過程是否如聲請人所述。 然相對人6名子女主要爭執事項即相對人之扶養方式、系爭 土地之相關登記及香波老家之歸屬等節,既經高院另案調解 成立,而有調解方案可茲遵循,且除辛○○無意照其內容扶養 相對人外,其餘之子女皆按照其內容履行(見本院卷二第81 頁背面,並參家事調查官報告,詳後述),難認庚○○有無法 配合之情事而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㈢本院為明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何人為較適任之監護人,爰 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戊○○、丁○○,並請己○○、庚○○、辛○○到院會談後,提出 家事調查官報告結論略以:  1.有關相對人過往居住及受照顧情形及與其6名子女 相處情形 為何,整理6名子女之說法如下:   ⑴戊○○、己○○、聲請人表示:    ①111年4月25日以前:     ❶相對人與配偶癸○○(109年歿)原住於香坡老家,由癸 ○○負責照顧及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與一切開銷。戊 ○○、己○○、聲請人4人每個月會錯開輪流至香坡老家 探望相對人夫妻。戊○○每月會拿5,000元及採買各式 蔬果與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夫妻。己○○負責處理相對人 夫妻之所有紅白包。甲○○每月會拿6,000元予相對人 夫妻。乙○○每月會拿1萬元予相對人夫妻。     ❷相對人曾因膽結石開刀,當時手術費用係由5位兄弟( 辛○○除外)共同支付。約莫3年半至4年前開始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夫妻,其中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 於癸○○在世時係由癸○○本人支出,於癸○○過世後則改 由聲請人平均分攤。     ❸庚○○及辛○○後來搬至香坡老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但4 人表示庚○○及辛○○並未實際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及 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與外籍看護薪資。        ②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     111年4月25日庚○○、辛○○及壬○○擅自將相對人帶離至新 竹某房屋藏匿,並遭庚○○將香坡老家上鎖且裝設多支監 視器,造成戊○○、己○○、聲請人無法進入香坡老家,戊 ○○、己○○、聲請人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亦無法探望 相對人,故才暫停支付相對人被藏匿期間之生活開銷及 外籍看護薪資。當時據悉應該係由庚○○、辛○○、壬○○及 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     ③113年4月1日以後:     高院另案做成調解筆錄後,113年4月1日始由戊○○、己○ ○、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乙○○的房屋居住(地址: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並開始由6名子女輪流照顧各 2個月。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係輪到由乙○○安排相對 人居於上開四維街房屋,由同一位外籍看護全日照顧相 對人,乙○○夫妻自述每日清晨皆會前往該宅門口擺攤工 作、買早餐給相對人,直至下午才離去,每日下午由戊 ○○、甲○○輪流前往該宅陪伴相對人,每個周末至少1日 由己○○北上至該宅陪伴相對人;實地訪視觀察該宅從大 門口進入後分別為客廳、房間、廚房、曬衣間及廁所, 房間内有2張床供相對人及外籍看護分別使用、廁所裝 有防跌倒之輔具,不須上下樓,且4名子女陳述每逢3個 月均會安排相對人至德上診所回診拿控制三高之慢性藥 物,乙○○妻子表示為了有效控制相對人血糖及血壓,伊 有請外籍看護盡量固定相對人之每日作息,讓相對人得 以穩定按時服用診所開立藥物,評析相對人受照顧情況 良好,並在訪視過程測面觀察相對人與戊○○、己○○、聲 請人互動相處情形融洽。      ⑵庚○○及辛○○表示:    ①相對人與其配偶癸○○長年居住在香坡老家。庚○○自述於1 06年起開始往返揚梅自宅及香坡老家照料相對人夫妻, 諸如買莱、就醫、出門旅遊,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屋 之動物餵養、環境維護等。約莫在107、108年之間因當 時疫情嚴峻找不到外籍看護,故庚○○委請辛○○之女前來 香坡老家同住並照料相對人,並每月給予辛○○之女3萬 元薪資。等到109年後起聘僱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及相 對人配偶之生活起居。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相 對人居新竹,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辛○○負責照顧 相對人。    ②辛○○稱在還沒搬回香坡老家居住時,自己每周5天往返新 竹及香坡老家,替相對人夫妻煮晚餐,當時聽聞相對人 講述戊○○、己○○、聲請人每個月最多回老家2次,庚○○ 則幾乎天天回家,庚○○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買菜、居 家環境維護整理、帶去就醫回診等。返家探望頻率以庚 ○○最多,己○○最少。戊○○、聲請人每月會拿1萬元給相 對人夫妻花用,戊○○在其妻子罹癌後經相對人配偶表達 不用再給家裡生活費,但戊○○每次回家仍會購買許多蔬 食肉品探望兩老。爾後辛○○因身體需休養故搬至香坡老 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辛○○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庚○○ 曾請辛○○小女兒前來照顧相對人,並每月給予其薪資3 萬元。相對人配偶離世的前幾個月,庚○○替相對人夫妻 聘僱外籍看護,但相對人配偶過沒幾個月後便離世,該 名外籍看護繼續留下來照顧相對人迄今,外籍看護費用 曾由庚○○先行墊付之,後又有聲請人分攤之。後因相對 人配偶離世,戊○○等3人不斷回來香坡老家吵著要分家 產,故於111年4月25日由庚○○、辛○○及壬○○帶至新竹居 住,期間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由辛○○及壬○○實際 承擔相對人身體照顧責任。113年4月1日後則按高院另 案調解筆錄由6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   2.本件是否適宜由6名子女共同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若否,建 議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人選為何?   ⑴關於6名子女對於監護(輔助)人選之意見,戊○○、己○○、 聲請人優先推派聲請人共同擔任,次之由戊○○、己○○、聲 請人共同擔任;庚○○優先期待自己單獨擔任,次之希望由 6名子女共同擔任;辛○○期待6名子女共同擔任,惟其於到 院調查時表示因家中仍有新生兒需照顧,自己恐難以按高 院另案調解筆錄内容繼續輪值每2個月的照顧責任,故希 望能調整成由其餘5名兄弟輪值相對人的照顧責任,自己 可在其餘5名兄弟輪值期間偶爾前去探望相對人或將相對 人接出與其同住幾天再送回去,並自願放棄相對人贈與之 財產。   ⑵關於6名子女過去與相對人之情感狀況及照顧情形,6名子 女如今分屬2派陣營陳述各有不同,惟其中不同陣營的己○ ○、聲請人及辛○○均談及,戊○○、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同 住,惟戊○○、聲請人每月均會拿5,000元至1萬元不等現金 交由相對人夫妻花用,後來因戊○○妻子罹癌,癸○○(即相 對人配偶)主動叫戊○○不用再拿錢回來,但戊○○仍會抽空 買許多蔬菜、肉品等拿回家給相對人夫妻;庚○○、聲請人 均有分攤過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薪資;辛○○曾經搬回香 坡老家與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庚○○則幾乎每日往返自宅 及香坡老家;以上内容因辛○○過去曾住在香坡老家應較能 察覺手足間探望相對人之頻率與情形,又陳述人各分屬不 同陣營但卻有相似說法,堪認上開陳述内容應無偏頗任何 一方之情形,故評析返家頻率以庚○○、辛○○為多,次之為 戊○○、聲請人,末之則為己○○,至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費 及外籍看護費,堪認在113年4月1日以前,戊○○、聲請人 及庚○○則皆曾付出,辛○○則係在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 31日期間曾因接走相對人照顧故亦有負擔該期間相對人之 生活開銷,而己○○主要係負責相對人夫妻之紅白包支出。 另,經辛○○及庚○○表示,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長期的 就醫協助,在113年4月1日以前均由庚○○處理,庚○○最為 了解相對人之回診情形,且庚○○幾乎每日或隔日返回香坡 老家替老人家煮食、整理家園環境等,倘若戊○○買的食材 用完,庚○○也會買新的食材回去;而辛○○還没搬回香坡老 家居住以前,辛○○會利用白天時間平均每周5天騎車往返 新竹及香坡老家,回去替老人家準備餐食。故綜合以上陳 述,評析6名子女均曾對相對人有不同程度之付出,即各 自在能力所及範圍内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照顧相對人之生 活,雖渠等主張各自付出心力程度各有不同,但6人與父 母、手足間情誼原屬融洽,6人亦未曾有惡意傷害父母親 之行為,惟後續在父親癸○○過世後,6人因遺產分配問題 未有共識而導致不睦,開始一連串的訟爭,其中庚○○及辛 ○○表示為避免使相對人再度捲入家族爭產紛爭,故於111 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 並且未讓戊○○、己○○、聲請人知悉相對人所在何處,亦未 讓上開4人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庚○○亦將香坡老家大門多 上一道鎖,致上開4人無法返回香坡老家,後經高院另案 做成調解筆錄後,6人才得以輪流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期間 。   ⑶本件考量相對人身體行動緩慢,生活起居需旁人協助,又 經家屬表示其有失智、三高情形須定期回診拿慢性病藥物 及抽血檢查,現有1名外籍看護隨相對人而居、全日照顧 相對人,故目前不論由哪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應不成問 題;至各子女所提供之照顧環境部分,戊○○住家無空房, 己○○住家位於中壢備有空房,甲○○住家為透天需爬樓梯對 相對人而言較不方便,乙○○住家則為相對人現居環境,其 中乙○○同意在戊○○、己○○及甲○○輪值照顧期間亦能將相對 人安排在乙○○住家居住,庚○○則提議回香坡老家,且庚○○ 表示相對人前幾日還有請外籍看護打電話來說她想回老家 ,雖香坡老家生活機能不若乙○○中和住家便利,惟該處乃 相對人過去長期居住之環境,對於該片土地應有一定程度 之情感記憶,故評估戊○○、己○○、聲請人及庚○○均有辦法 於各自輪值期間安排適當環境供相對人居住;又相對人現 年高齡93歲,方應享受子女陪伴在側的人倫樂,考量過去 眾子女對相對人均有不同程度之奉獻,無法抹滅各子女過 去對於相對人付出之心力,如今戊○○、己○○、聲請人及庚 ○○均有輪值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惟戊○○、己○○、聲請人4 人主要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且依目前照顧情 況觀之,上開4人經討論後亦係將相對人安排居於乙○○住 家,該處鄰近地點為甲○○及戊○○住家,是渠等3人在相互 聯繫、照顧支援方面亦享有地利之便,另,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清楚訂定相對人名下香坡老家係採附有負擔之贈與, 如今攸關相對人之照顧輪值方法、照顧期間所衍生之開銷 負擔方式,以及將來的遺產分配方式,於高院另案調解筆 錄均有說明,是戊○○等3人對於共同監護(輔助)的憂慮 應可獲得解決,故建議由有意願擔任之聲請人及庚○○共同 擔任監護(輔助)人。其中因辛○○自願放棄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附有負擔之贈與,亦不參與輪值照顧相對人,雖辛○○ 仍表達希望能夠爭取擔任監護(輔助)人之地位,惟認監 護 (輔助)人仍應以能夠實際參與照顧相對人者擔任較為 適宜,附此敘明。    3.本件建議由何人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本件應達監護宣告程度,雖戊○○、己○○、聲請人共同推 舉相對人之長孫丁○○擔任,庚○○及辛○○推舉其委任之律師擔 任,惟考量家庭事務由家庭成員解決,相對人的財務狀況應 以家屬更為清楚,然而庚○○及辛○○無意願將此事牽扯下一代 ,調查期間觀察己○○、聲請人及辛○○等人均不約而同表示相 對人之長子戊○○對家中貢獻良多,故建議優先由相對人之長 子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適,倘若戊○○無意願 則再由己○○及辛○○共同任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背面)。      ㈣家事調查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定於113年11月7日行 訊問程序並通知兩造及關係人,聲請人、丁○○、戊○○、己○○ 表示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或由聲請人、己○○、戊○○共同擔任監護人,丁○○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稱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由 法院依法審酌;庚○○主張由聲請人、戊○○、己○○、庚○○、辛 ○○擔任共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法院決定;辛 ○○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㈤綜合上情,審酌辛○○雖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希望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然其既無意依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扶養相對人,於本 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程序時亦未出庭,顯見其對相對人事務 態度消極,己○○、戊○○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一再表示優先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次之再由聲請人與渠 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可知渠二人並無強烈擔任相對人監護 人之意願,難認辛○○、己○○、戊○○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庚 ○○主張應由相對人之6名子女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難認妥 適。又相對人過往住在香坡老家時,聲請人及庚○○皆有頻繁 探視並負擔部分費用,對相對人均屬關心,庚○○雖於111年4 月25日衝突後與辛○○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且斷絕相對人 與其他子女之聯繫,然此乃因庚○○、辛○○就系爭土地及香坡 老家之處理方式與聲請人、戊○○、己○○處於不同立場,致彼 此間多有爭執,而欲避免波及相對人,所為固有不當,但本 意尚屬良善,且相對人於該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復無證據 顯示庚○○有因其負債而有控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 對外行為或挪用相對人財產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 而庚○○與聲請人間前開財產爭議乃至於相對人照護問題,業 經高院另案調解成立而獲解決,聲請人所述爭議已不存在, 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庚○○不適任監護人,亦有未當。基上,本 院認應由有積極意願之聲請人與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如此可避免日後相對人財產處分及用途再發生爭議,並 達到相互監督制衡之效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就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戊○○、己○○雖主 張由戊○○或丁○○任之,然丁○○為相對人之孫,對於相對人財 務狀況之掌握應不若相對人之子女,尚不宜略過相對人子女 逕由丁○○擔任,而戊○○為相對人之長子,過往對相對人之照 顧付出良多,關心相對人,且非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 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七、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6

TYDV-112-監宣-241-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翰 廖嘉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2 、4303、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旻翰、廖嘉俊、林俊廷均為法務部○○ ○○○○○○○○○○○○)受刑人。被告三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在 花蓮監獄第十二工場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趁受刑 人陳建斌在工作而無防備之際,由被告何旻翰先自後方偷襲 並徒手毆打陳建斌,被告廖嘉俊、林俊廷則負責以拉開、阻 擋、隔開其他受刑人之方式,避免其他受刑人勸阻衝突,令 被告何旻翰可趁機持續毆打陳建斌,造成陳建斌因此受有右 側頭部、左肩、左上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抓傷、後腦勺處1公 分腫塊疑似皮下血腫、上下嘴唇腫脹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陳 建斌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三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 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 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 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具狀或言詞表示:訴外人黃義 仁(業經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302、4303、4304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教唆多名受刑人圍堵毆打我、被告三人為同 房獄友,事前就已共同商議要毆打我、第十二工場之受刑人 教唆他人毆打我等語(他字卷一第3頁、第157頁、他字卷二 第3頁),可知告訴人始終係指訴被告三人共犯(含廣義共 犯)本件犯行,而公訴人經偵查後,亦認被告三人係共同涉 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第3頁 ),是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三人被訴之罪,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銷對被告林 俊廷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具名之書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書狀內容記載「主旨:為原告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聲請撤銷告 訴乙事、目前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已收受1萬元整之百貨、 業者吳柏融來信將於...合計4包會客菜、以1仟元整之會客 菜寄予原告,為此原告針對被告1人進行撤告之聲明」等語 ,可認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林俊廷之傷害告訴,再依照前開 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說明,告訴人上開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 亦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何旻翰、廖嘉俊,是渠等二人所涉共 同傷害罪嫌部分,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3-26

HLDM-113-易-8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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