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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聲
金城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城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仁杰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371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城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 字第9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經臺中地院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 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已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48號、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 揭說明,兼衡聲請人於本案為時效抗辯主張等事由尚須審理 確認等情,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 害,而有停止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114年度城簡 字第16號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94元及其利息,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本金加計至起訴 前1日之期前利息,應為7萬4827元(計算式詳附表),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2點第1、4款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 、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當於3年8月內結 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 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1萬3718元(計算 式:7萬4827元×5%×3年8月=1萬3718元),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1萬3718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 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前述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萬6294元 利息 1萬6294元 93年10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10+311/365) 19.89% (按日息萬分之5.449換算) 3萬5170.17元 利息 1萬6294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23日 (起訴前1日) (9+204/365) 15% 2萬3362.92元 小計 5萬8533.09元 合計 7萬4,827元

2025-03-31

KMEV-114-城簡聲-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文琪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114年度 司執字第2647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 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已遭查封登記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 訴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 復原狀,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264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 據。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 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查相對人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325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前開執行金額之已 到期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23日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18,323元(計算式:1 ,548,114+270,209=1,818,323),加計本金459,325元合計 為2,277,648元(計算式:459,325+1,818,323=2,277,648) ,則相對人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 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 ,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 月、1年6月,合計共6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 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 損失約為683,294元(計算式:2,277,648×5%×6=683,294, 元以下4捨5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683,294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31

KSDV-114-聲-60-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陳筱惠 謝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陳筱惠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謝生財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 ,約定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之授信額度,經 陳筱惠向原告借款2,2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1年 12月7日起至116年12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7日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2% (到期時為3.16%),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陳筱惠逾期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積欠1,242萬6,404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又謝生財為陳筱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陳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謝生財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原告可依法強制 執行,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聲明書、電話 催討紀錄、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債權計 算表、企業戶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76頁);而陳筱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 法視為自認,謝生財則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陳筱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謝生財 既為陳筱惠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200萬元 1,242萬6,404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6%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5-03-31

KSDV-114-重訴-37-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盧芊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林坤能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簽立 夫妻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被告贈與原 告新臺幣(下同)2,990 萬元,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庭和以101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78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然 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贈與義務,對原告數次之催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06 、408 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1 年5 月31日兩願離婚,並 於當日簽立夫妻離婚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40 萬元,且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亦由被告全額負 擔清償,甚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房地均移轉原告所有,前揭2 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3,350 萬元抵押權亦由被告負擔清償塗銷,除上述 財產分配外,兩造均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故兩造間除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財產分配外,應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亦應在互相拋棄剩 餘財產範圍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再者,被   告在離婚前於111 年1 月4 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離婚後於111 年6 月1 日匯款250 萬元   、於112 年5 月18日匯款699,241 元、於112 年6 月20日匯 款458,038 元、於112 年3 月10日匯款702,182 元至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又有於107 年12月21日、109 年7 月27 日、109 年11月25日依序匯款120 萬元、70萬元、100 萬元 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復於109 年5 月14日、109   年11月4 日、110 年3 月12日、110 年3 月30日、110 年6   月7 日、110 年8 月27日、110 年9 月13日、110 年11月3   日、111 年1 月4 日、111 年1 月7 日、111 年4 月6 日、 111 年4 月14日依序匯款12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 150 萬元、12萬元、30萬元、108 萬8,888元、36萬6,666元 、200 萬元、800 萬元、5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上開款項均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若加計其餘被告匯款至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業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完畢,否則原告早已提出訴訟請求,或於111 年5 月31日進 行離婚協議時一併提出請求,豈會長達11年餘時間從未請求 此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40至41、85至86、151 頁   ):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1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約定被告願意贈與原告2,990 萬元,原告願受贈上開款項並 在受贈後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該款項,另兩造仍應依 法互負扶養義務等,系爭贈與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庭和以101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78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㈡兩造嗣於111 年5 月31日兩願離婚,並於當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40 萬元(分12期給付,自 111 年6 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 萬元)、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由被告 全額負擔、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及高 雄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3,350 萬元 之抵押權由被告於112 年9 月30日前全數清償並辦理抵押權 塗銷,除上述以外之財產,兩造均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名下財產各歸所有,個人所負債務各自償還 等。系爭離婚協議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以111 年 度雄院民公翰字第258 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㈢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109 年7 月27日、109 年11月25日 依序匯款120 萬元、7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又於109 年5 月14日、109 年11月4 日、110 年 3 月12日、110 年3 月30日、110 年6 月7 日、110 年8 月 27日、110 年9 月13日、110 年11月3 日、111 年1 月4 日   、111 年1 月7 日、111 年4 月6 日、111 年4 月14日依序 匯款12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12萬元、 30萬元、108 萬8,888元、36萬6,666元、200 萬元、800 萬 元、5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復於111 年1 月4 日 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111   年6 月1 日匯款250 萬元、於112 年5 月18日匯款699,241 元、於112 年6 月20日匯款458,038 元、於112 年3 月10日 匯款702,182 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業據被 告提出匯款單、存款憑證為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5至59頁 ,本院重訴卷第49至63】,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4 年1 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181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見本院重訴卷第95至10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 年1 月24日儲字第1140008490號函暨所附交易清單【 見本院重訴卷第111 至143 頁】存卷可查,原告對於有匯款 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86、151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101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願意贈與原 告2,990 萬元,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在案,則原告自有依 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90 萬元之權利,被告亦有依 系爭贈與契約給付贈與款項之義務存在。  ㈡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包含在系爭離婚協議 互相拋棄剩餘財產範圍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之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外,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夫妻各 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後   ,計算出各自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由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 配差額2 分之1 而言。  ⒉查兩造雖於111 年5 月31日兩願離婚當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且約定除系爭離婚協議所載內容以外之財產,兩造均同意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名下財產各歸所有,個 人所負債務各自償還等,系爭離婚協議並經公證在案;而系 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贈與款項,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所載內 容之內(詳不爭執事項㈡)。然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可知無償取得之財產本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 後財產範圍內,自非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基礎,且兩造於系 爭離婚協議所約定拋棄者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非 拋棄系爭贈與契約所有之權利或其他個人財產,甚至約定名 下財產各歸所有,是依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內容與 真意,系爭贈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顯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拋棄之標的,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因此,被告既不爭 執兩造訂有系爭贈與契約,惟抗辯其業已履行完畢云云,自 應由被告就業已履行完畢乙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雖提出匯款單、存款憑證並聲請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交易明細等資料,證明其 確實有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而原告 亦確實對於客觀上被告有匯前揭款項至原告名下帳戶乙事不 爭執。然而,匯款之原因多樣,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夫妻 之間因共同生活、相互信賴及情感等因素,金錢在彼此帳戶 間互相流用之情形極其普遍,款項收受、支出之關係甚為複 雜,舉凡消費借貸、贈與、合夥投資、日常家務之代理、家 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委任抑或其他無名契約等均屬可能,原 告既否認被告上開所匯款項係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被告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其究竟係基於何一法律關係所 匯、是否確實係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若伊尚未履行完畢,原告早已提出訴訟請   求,或於離婚協議時一併提出請求,豈會長達11年餘時間從   未請求此筆款項,若不能以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證明,伊似   乎受有不利之地位云云,並請求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惟何時行使債權應屬債權人之自由,況兩造於   111 年5 月31日前仍為夫妻關係,基此關係而在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未請求,亦屬情理之常,尚無從以原告長時間未提出   訴訟請求即認被告業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又如前所   述,系爭贈與契約本非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礎,而屬原告 名下所有之財產,未在離婚協議時一併提出協商而另訴請求   ,實為原告如何行使權利之自由,無從反推被告業已履行系 爭贈與契約完畢之事實;另被告本即應就其抗辯之有利事實 即其業已履行完畢乙節負舉證之責,且匯款原因多端,被告 亦應就匯款原因加以舉證,此為訴訟程序舉證規則所使然, 被告所辯實係推諉其舉證之責任,委無足採。至於被告請求 再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部分,因被告針對業 已調取之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始終 未能進一步舉證其匯款之原因,僅係不斷稱匯款均係履行系 爭贈與契約,除非原告能證明這些匯款與系爭贈與契約無關   ,否則伊為何要匯這麼多錢予原告,伊已盡舉證責任云云, 惟被告所述已誤解其本身始係對匯款係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負舉證責任之人乙事,等同在述說其已無法提出更進一步證 據證明,則再行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 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 年4 月11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9頁送達證書;另見本 院重訴卷第41至42頁,被告亦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31

KSDV-113-重訴-203-202503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 異議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異議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侯丁綺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增加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前項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 之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 ,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 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次按,有擔保權債權人之預估不 足受償債權金額,僅作為更生方案之標準及表決權之基礎,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擔保債權 人於行使權利後,不足額部分確定,方可依更生方案受清償 。實際不足額少於或多於預估額,均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 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提案18,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6號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 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 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以有擔保債權 金額之25萬元,全部預估受償不足額而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 內容債權之申報。  2.承前,因相對人於110年12月22日設定機車動產抵押債權9萬 元,因此本院於估定其不足受償債權金額時,以扣除設定擔 保金額新台幣(下同)9萬元後,以16萬元登載於債權表。    3.次查,相對人受本院通知後,於114年2月17日提出債務人於 110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影本與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 書影本為證,陳報有擔保債權額(利息計算至114年2月8日 )為37萬1,644元。    4.綜上,相對人之動產擔保權既然尚未塗銷,未行使權利,不 足額部分尚未確定,依據前開規定與研討會研審意見,預估 不足受償債權金額,僅作為更生方案之標準及表決權之基礎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擔保債 權人於行使權利後,不足額部分確定,方可依更生方案受清 償。 5.是以,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3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40-2025033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李沛䭲 李品儀 周志羽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謝喬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寶億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涵宣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 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𡘙公司)有消費借 貸債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217號判決)判命榮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甲債權),是榮𡘙公司至少應給付 原告本金900萬元及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225萬元(計算式: 900萬元×5%×5年),共計1,125萬元,榮𡘙公司迄未清償, 惟榮𡘙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又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05 號判決)認定:「榮𡘙公司因買賣系爭房屋,本得請求被告( 即本件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14,845,947元」等語 ,可知被告至少仍積欠榮𡘙公司14,845,947元買賣價金(下 稱系爭乙債權),而依系爭205號判決,其起息日為111年7 月12日前3年(即108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1日),法定遲延 利息為2,226,892元(計算式:14,845,947元×5%×3年),則被 告至少仍積欠榮𡘙公司17,072,839元(計算式:14,845,947 元+2,226,892元)尚未清償,若扣除系爭前案判決已命被告 給付榮𡘙公司7,400,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則榮𡘙公 司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9,672,839元,及其中7,445,947元( 計算式:14,845,947元-7,40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惟除原告上開代位請求被告清償榮𡘙公司之7,400,000元外, 榮𡘙公司均無為任何向被告求償之積極作為,故榮𡘙公司顯 已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榮𡘙公司9,672,839元,及其中7,445,94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甲債權業據榮𡘙公司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以此行使 代位權。縱認系爭甲債權仍未清償,惟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其行使之 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原告於本件主 張所為保全者為系爭甲債權,惟原告既已於系爭217號判決 以系爭甲債權中之740萬元行使代位權並獲勝訴判決,則該7 40萬元債權部分已無再為保全之必要,至多僅能就其餘額16 0萬元為主張,且對於超過之範圍,亦無代為受領權,原告 之主張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另就系爭乙債權,被告業已清償;且依榮𡘙公司與被告間之 買賣契約第1條,需榮𡘙公司提出本票行使,故在榮𡘙公司 提出本票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並為催告履行前,被告不負遲 延責任,原告既係代榮𡘙公司向被告請求,自應依約提出本 票,原告既未提出,被告自得依約拒絕給付,亦不負遲延責 任,原告代位榮𡘙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自 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 法第40條第2項法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規定。查訴 外人榮𡘙公司雖於109年9月22日經主管機關函令解散,並於 110年3月15日遭函命廢止公司登記,惟依上開規定,榮𡘙公 司進入清算程序,且迄今未清算完結等情,此有榮𡘙公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參審重訴 卷第21頁、重訴卷第19頁)為證,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重 訴卷第29頁),則榮𡘙公司仍有法人格而有權利能力,是原 告代位榮𡘙公司起訴向被告請求,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本件之權利保護範圍:  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榮𡘙公司有系爭甲債權,而 得作為其本案其行使代位權所欲保全之標的一節,此據原告 提出系爭217號判決在卷(參審重訴卷第45至47頁)為據。 被告雖否認系爭甲債權存在,惟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就原告對榮𡘙公司有系爭甲債權一節,業於系爭205號判決 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勝敗結果之重要爭點(參該判決之爭 點㈠,審重訴卷第52至54頁),並經前案訴訟之兩造(同 本件兩造當事人)攻防、法院實質審理,而就兩造辯論之 結果作出判斷(下稱原判斷),依據上開說明,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 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而被告就系爭205號判決之上開認定 並無提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所抗辯之清償證明書亦 已在系爭205號判決中提出並據原判斷論斷在案,是被告 猶執詞抗辯,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實不可採。  ㊁原告可保全之債權範圍:   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完整受償,而代位債務 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屬該項訴訟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部分,此觀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列於民法債編第一 章(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三款(保全)內,屬為 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受滿足為目的即可知。第242條之代位 權,係就債務人消極怠於行使之權利,由債權人代為行使 ,使債務人之財產為積極之增加,或避免消極之減少,俾 使債權得以受償滿足,該權利既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滿足為目的,其行使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 其限度,換言之,應以其債權範圍為其受權利保護必要之 範圍。經查: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對榮𡘙公司有1,125萬元之債權,係 以其在系爭217號判決經認定之本金900萬元,加計本件起 訴前5年之利息225萬元總計之金額。惟依系爭205號判決 ,系爭甲債權中74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於該案中作為保全之 標的,而代位榮𡘙公司對同一被告行使其債權(參同上卷 第49至68頁),是此部分已在系爭205號判決保全範圍內 ,在原告對同一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實難認有再為 保全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執系爭205號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而對被告執行未受清償,故其所有債權均未得到滿足, 自有在本件訴訟再予保全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於系爭205 號判決與本件訴訟,均係就同一被告代位榮𡘙公司行使其 債權,所行使者亦同為系爭乙債權(此見下述),則若被 告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原告依系爭205號判決本可代 位受領之部分,仍可再持系爭205號判決暨因執行無果經 執行處所開立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而代位受領,實無 在本件訴訟重覆保全之必要,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有保全必 要者,應為其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尚未主張保全之部分, 至其在系爭205號判決已受保全之部分,則屬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先予敘明。   ⒊承上,則就系爭甲債權扣除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已受保全之 部分,應認以本金1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即40 萬元,另740萬元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 利息1,218,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未在系爭205 號判決保全範圍內),共計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元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其保全之必要範圍(下稱系爭甲1債權),逾此部分 ,則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另被告雖就系爭甲債權之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 並非系爭甲債權之債務人,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即榮𡘙 公司行使其時效抗辯,故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⒌是依上述,原告在本件訴訟就系爭甲1債權之範圍有保全之 必要,逾上開範圍則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暨代位受領之部分:  ㊀本件原告代位榮𡘙公司行使系爭乙債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   就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代位行使之實體法上債權,在本 案即系爭乙債權,此固據原告於系爭205號判決已代位行使 ,且系爭205號判決之當事人(含實質當事人)亦為本件兩 造當事人。惟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 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 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 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 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 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 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 ,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 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6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則原告在系爭205號判決中之 訴之聲明,係系爭乙債權中之740萬元本金暨自該案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且依其權限,亦無 從為債務人即榮𡘙公司拋棄其餘債權,是可認僅上開訴之聲 明範圍內之債權為系爭205號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而原 告於本案表明係行使系爭乙債權扣除上開740萬元以外之剩 餘債權等語(參重訴卷第215頁),惟就該債權範圍,原告 雖稱依系爭205號判決,起息日自108年7月11日起算,故可 再加計14,845,947元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 利息債權云云,然此部分未能自系爭205號判決看出,且亦 有系爭205號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問題,故不認應予扣除在 既判力效力範圍內,是其所可代位行使之債權範圍,扣除系 爭205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後,應為餘款之7,445,947元之 本金債權及該本金債權回溯自108年7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乙1債權),就此範圍內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先予敘明。  ㊁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榮𡘙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乙債權, 而其怠為行使,且榮𡘙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一節,此據被告就 原告提出系爭205號判決在卷為據。被告雖亦否認系爭乙債 權存在,惟查:   ⒈榮𡘙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乙債權一節,業於系爭205號判決中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勝敗結果之重要爭點(即該判決之爭點 ㈡,另有相關之不爭執事項㈢、㈤,參審重訴卷第52、54至6 3頁),並經前案訴訟之兩造(同本件兩造當事人)攻防 、法院實質審理,而就兩造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即被告 因向榮𡘙公司買受不動產,應給付34,400,000元予榮𡘙公 司,惟僅支付17,470,234元,尚欠14,845,947元未給付, 下同稱原判斷),依據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有爭 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 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就系爭乙債權業已清償,然所提之清償抗辯, 係重提其於系爭205號判決中已提出之抗辯事由,此業據 原判斷論斷在案,難認屬新訴訟資料。被告再抗辯稱依據 被告與榮𡘙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條:「第四次付款:新台 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由買方銀行先行清償賣方原銀行貸 款後,餘額再辦理交付並取回原簽留本票乙張。」之約定 ,餘款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餘額再辦理交付並取回 原簽留本票乙張」屬對待給付之約款,故要由榮𡘙公司應 提出本票向被告請求,方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催告, 否則被告就餘款不負遲延責任,亦無給付義務等語。惟此 一抗辯所依之證據資料為上開買賣契約約定,非屬新訴訟 資料之提出;而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已依據同樣證據資料 認定系爭乙債權屬「定有清償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並 已負遲延責任等情(參審訴卷第63頁),被告復未敘明此 部分會使系爭205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無從 以此推翻上述爭點效之認定。是被告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實不可採。   ㈣又原告對榮𡘙公司有需保全之系爭甲1債權,至今未受清償, 而榮𡘙公司已陷入無資力狀態,此有榮𡘙公司之財產查詢資 料在卷(參重訴卷第251至253頁)可知,其對榮𡘙公司有系 爭乙1債權,卻怠於行使該債權,而系爭甲1債權之債權額範 圍係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所述(參三、㈡㊁⒊所示 ),系爭乙1債權之債權額範圍則應為7,445,947元之本金債 權及自108年7月11日起算(本件起訴係113年3月24日,此參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知,是上開日期仍在5年時效範 圍內,自可請求,併予敘明)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亦如前 述(參三、㈢㊀),後者之數額仍大於前者;故原告在保全系 爭甲1債權之範圍內,自可代位榮𡘙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榮𡘙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逾系爭甲1債權部分原告要 代位受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系爭乙1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榮𡘙公司新臺幣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參審訴卷第1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31

KSDV-113-重訴-17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 告 林曼陵即絮妹妹租賃仲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10年7月30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 其中: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 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 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 計息,並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9年5月11日、111年11 月23日、112年12月26日、114年1月3日分別合意變更借據契 約內容,將每月繳息日變更為27日,借款期間改為109年5月 11日起至116年5月11日止,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11月27日 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3,600元,另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其餘內容不變。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金額:約定借款 期間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 15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並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1年1 1月23日、112年12月26日、114年1月3日分別合意變更借據 契約內容,借款期間改為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 止,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 月繳息,另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其餘內容不變。詎被告分別自113年11月27 日、同年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共尚欠本金56萬4,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 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 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5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50萬元 19萬7,985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0萬元 36萬6,970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56萬4,955元

2025-03-31

KSDV-114-訴-24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文彬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相 對 人 張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四九○號查閱帳冊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補字第四七五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基於其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展成公司)股東身分,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提出如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展成公司財產 文件、帳簿及表冊(下合稱系爭簿冊)供相對人及相對人選 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 民國113年9月3日將相對人名下金展成公司出資額(下稱系 爭出資額)執行拍賣,並已由訴外人黃揚勝拍定買受系爭出 資額,是相對人已非金展成公司股東,並無查閱系爭簿冊之 股東監察權可行使,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4年度補 字第4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 在案,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准聲請人供 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 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提出系爭簿冊供相對人及 相對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 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 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 查閱系爭簿冊,因而無法妥適處分系爭出資額所可能遭致之 損失,而該損失應得以系爭出資額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定之。查系爭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 情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3年8月 26日通知函、拍定證明書可憑,參以系爭本案訴訟爭執之難 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3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失約為18萬元(計算式:120萬 元×5%×3年=18萬元),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31

KSDV-114-聲-5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黃暐翃 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被 告 黃煒傑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菲雨」之人,「劉菲雨」以須借用他人金融 帳戶繳納遺產稅,並要求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由,向被告 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明知「劉菲雨」無非係藉詞將來源不明 之可疑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以便製造資金斷點,卻為圖獲取 「劉菲雨」之好感,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供「劉菲雨」多次匯入來源 不明款項之用。而「劉菲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在交友平 台OMI上對伊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 帳戶及系爭富邦帳戶;而被告於伊匯款至其系爭中信帳戶、 系爭富邦帳戶後,再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意聯絡將其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之款項, 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以藏匿其來源,並移轉予「劉菲雨 」所屬詐欺集團。故被告行為造成伊受有共計70萬元之財產 損害,縱被告本件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卻並非無過失,仍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伊因受詐騙而匯款70萬元至原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 戶,自屬不當得利,被告依「劉菲雨」只是而將款項移轉至 他處,屬被告與「劉菲雨」之間的法律關係,對於伊返還不 當得利之請求並不生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判決伊無罪確定,可見伊確實無幫 助洗錢與詐欺之故意。又原告亦僅有提出其匯款之資料,並 未舉證其有遭詐欺之事,原告之警詢筆錄係表示其係加入網 路交友平台而認識自稱「方晴薇」之人,「方晴薇」表示因 與親戚有房產糾紛需資金協助,原告因認定「方晴薇」為交 往結婚之對象,故主動匯款給「方晴薇」,但縱認原告主張 屬實,因伊與本件原告或其餘被害人相同,同樣都在網路交 友平台結識女網友,經過長達半年、1年之長時間網路交往 ,都深信對方所為親友過世需要繳稅或買房產等事由,而借 款或幫忙匯款而受害,且伊也同樣出借50萬元而受騙,並無 法預見或能防止損害之結果,故伊並未怠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不負抽象輕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依不當得 利請求部分,原告係受「方晴薇」指示而匯款至伊帳戶,原 告應向「方晴薇」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對伊請 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 額匯款至被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通知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 5至23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刑事偵查卷中之系爭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系爭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1至103、145至170頁);是上情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原告 並未舉證其係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云云,然兩造並不相 識,亦無往來,原告若非受詐欺集團所騙豈會無故匯款予被 告,又報警處理;且原告主張遭詐欺情節亦與同案其餘被害 人相似,可見詐欺集團有以相同手法詐欺眾多被害人,益證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乙節,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 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 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 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 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經法院以其等係因遭交友詐騙而交付帳戶而認其等無 洗錢與詐欺之故意而為無罪判決確定,且其亦受「劉菲雨」 所騙而匯款50萬元至「劉菲雨」指定之李福安所有之帳戶等 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069、1275、1426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100、111至124頁);然此僅足認被告無刑 事犯罪之幫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故意主觀要件,且被告雖亦 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但其將帳戶任意交付來路不明者使用 行為之該行為(將帳戶交付未曾見面無法查證真偽之網友使 用),仍有未善盡其作為金融帳戶立帳者之妥善保管帳戶並 避免其帳戶成為金流斷點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聽信「劉菲雨 」需委託律師處理親人過世之遺產,而將原告匯入系爭中信 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之款項再轉帳到「劉菲雨」所述之律師 之他人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亦顯與常情不合,被告卻仍配 合「劉菲雨」指示而隱匿或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就原告因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之結 果,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於民事上仍構成侵權行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中信帳戶、系 爭富邦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7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 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70 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 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 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七、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暐翃 交友平台OMI上自稱「方晴薇」之人以假交友之詐術 ⑴111年5月14日下午8時19分許,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⑵111年5月17日下午9時17分許,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 ⑶111年5月27日下午8時52分許,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⑴111年6月1日下午8時18分許,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⑵111年6月1日下午10時27分許,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2025-03-31

TYDV-113-訴-2638-202503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蔡諺宗 林雅君 陳偉宸 彭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晴朗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各依如附表六「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合 計」欄所示之金額(第一項)、「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 金額(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丁○○、甲○○、 乙○○、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之聲 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 職日、最後工作日及薪資結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無 預警歇業,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 止勞動契約事由,原告遂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0月15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 理協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後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歇業認 定,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2月4日函覆原告,認定被告自同 年9月27日歇業屬實。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積欠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一「補 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 稱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補提繳 各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13年10月1 5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 府113年12月4日府勞資字第1130339950號函(下稱系爭歇業 認定函)、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任職 期間薪資單、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查詢、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 臺幣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一23-25、43-282 頁;卷二37-51、57-59、67-74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 10年、111年、113年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 料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7、9 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113年9月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3年9月27日起無預警歇業,尚未支 付其等該月之薪資,業據其等提出任職期間薪資單、玉山銀 行南崁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新臺幣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元 大銀行北桃園分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一 63-267頁;卷二37-51、57-59、67-74頁),佐以被告經桃 園市政府認定自113年9月27日起歇業(本院卷一45、47頁) ,且自原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000-000頁;卷 二41-51、69-74頁),未見被告有何匯予原告113年9月之薪 資紀錄,亦未見被告對此否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依原告最後提供勞務日為同年月23日,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欄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 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自113年9月27日為歇業一情, 有系爭歇業認定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45、47頁),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歇業等情,堪可憑採,參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 3年9月23日一情,為原告於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陳(本院卷一43頁;卷二78 頁),堪認兩造默示合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該 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又原告於勞 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 即113年9月22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 ,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 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 「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日平均工資及工作年 資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3年9月23日無 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四「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本條例 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 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第3條載有明文。是勞 退條例所定雇主據以提撥勞退金數額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 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任職 期間,未為其等按月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其等設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 金額等語(本院卷一1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 資料為證(本院卷○000-000頁)。依勞動部分別於110年1月 1日、111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 分級表(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7、9頁),分別計算 被告應提繳部分尚有各如附表五「短提金額」欄所示之差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 示之勞退金至其等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以薪水加獎金據此計算其等得請求被告應提繳之勞 退金等情(本院卷一35-41頁;卷二65、78頁)。惟按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故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然原告陳稱就前揭 獎金部分,兩造未簽訂勞動契約,被告亦無前揭獎金相關發 放規則(本院卷二78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任職期間薪資 單(本院卷一63-219頁),其等並非每月固定金額領取前揭 獎金,難認具備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車輛保樣」 性質上亦與勞務對價無關,應俱不計入工資之範疇,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均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薪資則於次月發給,分別 為定有期限之債權;預告工資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 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項目均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為 歇業認定在案(本院卷一45、47頁),係屬應國內公示送達 ,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14年2月17日之翌日起經20日 即同年3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二23頁),是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月10日,應堪認定〕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 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卷頁碼:本院卷一7-11頁;卷二77、81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薪資結構 積欠工資 (113年9月)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補提繳 勞退金 丁○○ 廢清工程師 (司機) 111.10.17 113.9.23 月薪+績效獎金 每月10日、20日分別發放上個月薪資、績效獎金 39,000元 46,394元 31,767元 117,161元 32,278元 甲○○ 經理 (行政) 110.3.3 113.9.23 42,000元 78,832元 44,170元 165,002元 53,370元 乙○○ 廢清工程師 (司機) 112.9.25 113.9.23 39,000元 24,903元 32,929元 96,832元 18,450元 丙○○ 行政助理 113.5.20 113.9.23 30,000元 5,391元 10,107元 45,498元 5,629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113年9月積欠工資之金額 備 註:原告最後提供勞務日為113年9月23日 姓名 主張積欠工資 (A) (本院卷一9頁) 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 (B=A×23÷30) 丁○○ 39,000元 29,900元 甲○○ 42,000元 32,200元 乙○○ 39,000元 29,900元 丙○○ 30,000元 23,000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 (B) (本院卷一95-107、169-181、195-207、211-230、251、253頁;卷二37-39、41-47、59、69-72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丁○○ 111.10.17 113.9.23 113.3.23-113.9.22 7,878元 (48,846元×5/31) 45,024元 1,11,7 697/720 43,586元       50,133元       44,009元       47,103元       48,308元       44,211元       34,508元 (47,057元×22/30) 小計     184日 276,150元 甲○○ 110.3.3 113.9.23 113.3.23-113.9.22 7,826元 (48,520元×5/31) 42,418元 3,6,21 1+561/720 75,469元       47,205元       47,380元       42,000元       42,000元       42,000元       31,750元 (43,295元×22/30) 小計     184日 260,161元 乙○○ 112.9.25 113.9.23 113.3.23-113.9.22 7,660元 (47,494元×5/31) 47,542元 0,11,30 360/720 23,771元       50,089元       43,036元       49,731元       55,260元       51,621元       34,194元 (46,628元×22/30) 小計     184日 291,591元 丙○○ 113.5.20 113.9.23 113.5.20-113.9.22 12,000元 29,750元 0,4,4 124/720 5,124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 元       22,950元 (31,295元×22/30) 小計     126日 124,950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之金額 姓名 平均工資(日薪)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預告期間 (天數) (B) 預告工資 (C=A×B) 丁○○ 1,501元 1,11,7 20日 30,020元 甲○○ 1,414元 3,6,21 30日 42,420元 乙○○ 1,585元 0,11,30 10日 15,850元 丙○○ 992元 0,4,4 10日 9,920元 附表五: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到職日、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姓名 年月 應領薪資(含加班、多扣報名費、補健保費;不含中秋禮金、年終獎金、3500獎金、端午獎金、生日禮金、車輛保樣)   (A) (本院卷一63-219頁;卷二37-51、57、67-74頁) 績效獎金 (a) (本院卷○000-000頁;卷二37-51、67-74頁) 小計 (A+a) 應提繳勞退金工資 (B) 應提撥勞退金額 (C=B×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D) (本院卷○000-000頁) 短提金額 (E=C-D) 丁○○ 111/10 (17日到職) - - - - - 444元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5頁)   111/11 35,000元 2,836元 37,836元 38,200元 2,292元 950元 1,342元   111/12 35,000元 1,867元 36,867元 38,200元 2,292元 1,818元 474元   112/1 41,600元 3,315元 44,915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2/2 39,733元 8,229元 47,96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3 36,000元 11,609元 47,609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4 36,000元 5,534元 41,534元 42,000元 2,520元 1,818元 702元   112/5 37,867元 8,168元 46,035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6 39,733元 15,007元 54,740元 55,400元 3,324元 1,818元 1,506元   112/7 36,000元 10,763元 46,763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8 36,400元 11,380元 47,780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9 37,867元 8,400元 46,267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10 39,733元 10,246元 49,97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1 36,000元 8,944元 44,944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2/12 36,000元 10,211元 46,211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1 37,867元 13,517元 51,384元 53,000元 3,180元 1,818元 1,362元   113/2 45,333元 8,634元 53,967元 55,400元 3,324元 1,818元 1,506元   113/3 36,000元 12,846元 48,846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4 39,733元 10,400元 50,133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 1,218元   113/5 36,000元 8,009元 44,009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 930元   113/6 37,867元 9,236元 47,103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 1,074元   113/7 36,000元 12,308元 48,308元 50,600元 3,036元 0元 3,036元   113/8 36,000元 8,211元 44,211元 45,800元 2,748元 0元 2,748元   113/9 (23日離職) 39,000元 8,057元 47,057元 48,200元 2,217元 (48,200元×0.06×23/30) 0元 2,217元 合計   29,929元 甲○○ 110/3 (3日到職)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4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5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6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7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8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9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10 38,000元 7,079元 45,079元 45,800元 2,748元 0元 2,748元   110/11 38,000元 4,780元 42,780元 43,900元 2,634元 0元 2,634元   110/12 38,000元 5,411元 43,411元 43,900元 2,634元 0元 2,634元   111/1 42,000元 14,906元 56,906元 57,800元 3,468元 1,818元 1,650元   111/2 42,000元 1,869元 43,869元 43,900元 2,634元 1,818元 816元   111/3 34,000元 6,230元 40,230元 42,000元 2,520元 1,818元 702元   111/4 42,000元 1,934元 43,934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1/5 43,000元 3,238元 46,238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6 48,167元 6,901元 55,068元 55,400元 3,324元 1,818元 1,506元   111/7 42,000元 4,982元 46,98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8 42,000元 4,212元 46,21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9 42,000元 4,796元 46,796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10 42,000元 4,332元 46,33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11 42,000元 5,621元 47,621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12 42,000元 5,107元 47,107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1 44,267元 5,105元 49,372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2 42,000元 7,820元 49,820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3 42,000元 13,815元 55,815元 57,800元 3,468元 1,818元 1,650元   112/4 42,000元 6,907元 48,907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5 50,000元 7,914元 57,914元 60,800元 3,648元 1,818元 1,830元   112/6 42,000元 7,914元 49,914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7 42,000元 7,131元 49,13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8 42,000元 8,537元 50,537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9 42,000元 6,231元 48,23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0 42,000元 6,352元 48,352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1 42,000元 8,399元 50,39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2 42,000元 7,159元 49,15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1 42,000元 9,754元 51,754元 53,000元 3,180元 1,818元 1,362元   113/2 42,000元 7,971元 49,97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3 42,000元 6,520元 48,520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4 42,000元 5,205元 47,205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5 42,000元 5,380元 47,380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6 42,000元 0元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1,818元 702元   113/7 42,000元 0元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113/8 42,000元 0元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113/9 (23日離職) 42,000元 1,295元 43,295元 43,900元 2,019元 (43,900元×0.06×23/30) 0元 2,019元 合計   50,505元 乙○○ 112/9 (25日到職) - - - - - 364元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9頁;卷二65頁)   112/10 19,265元 5,644元 24,909元 25,250元 1,515元 1,818元 -303元   112/11 35,600元 9,375元 44,975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2/12 37,400元 9,820元 47,220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1 39,467元 11,069元 50,536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2 44,000元 8,857元 52,857元 53,000元 3,180元 1,818元 1,362元   113/3 37,000元 10,494元 47,494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4 39,733元 10,356元 50,08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5 36,600元 6,436元 43,036元 43,900元 2,634元 1,818元 816元   113/6 40,319元 9,412元 49,73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7 36,400元 18,860元 55,260元 55,400元 3,324元 0元 3,324元   113/8 36,000元 15,621元 51,621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3/9 (23日離職) 39,000元 7,628元 46,628元 48,200元 2,217元 (48,200元×0.06×23/30) 0元 2,217元 合計   17,328元 丙○○ 113/5 (20日到職) 12,000元 0元 12,000元 12,540元 291元 (12,540元×0.06×12/31) 667元 -376元   113/6 30,000元 0元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1,818元 0元   113/7 30,000元 0元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113/8 30,000元 0元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113/9 (23日離職) 30,000元 1,295元 31,295元 31,800元 1,463元 (31,800元×0.06×23/30) 0元 1,463元 合計   4,723元 附表六: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姓名 積欠工資 (113年9月)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丁○○ 29,900元 43,586元 30,020元 103,506元 29,929元 3% 甲○○ 32,200元 75,469元 42,420元 150,089元 50,505元 3% 乙○○ 29,900元 23,771元 15,850元 69,521元 17,328元 5% 丙○○ 23,000元 5,124元 9,920元 38,044元 4,723元 2%

2025-03-31

TYDV-114-勞訴-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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