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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鄧淑芳 訴訟代理人 洪志偉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王尚宇 王 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庚○○、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戊○○、庚○○、丙○○、乙○、己○○連帶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戊○○、庚○○、丙○○、乙○、己○○ 如以新臺幣2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戊○○、庚○○、丙○○、甲○○、乙○、丁○○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下稱系爭刑 案,詳卷)之事實、證據資料,因被告等人前開共同詐偽買賣 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己○○任陳文熙袐書負責陳 文熙交辦事物,明知歐司瑪股份有限公司無實質業績,對公司 營運具相當之了解及認識,然仍協助製作公司官網,以虛假廣 告交付相關媒體報導,並非單純秘書,具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 犯。訴外人于慧正即被告己○○、戊○○、乙○、丁○○、甲○○、庚○ ○、丙○○等人,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募集、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己○○仍協助製作 官網以虛假廣告宣稱歐司瑪擁有全球專利之裂解技術可將廢輪 胎、橡膠、塑料、機油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成再生能源,此 等知識非被告己○○1人能獨力完成,自屬多數共同參與。被告 己○○自民國110年6月起長期擔任陳文熙袐書具隸屬之關係,自 稱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之行為,被告己○○ 已非一般秘書助理之工作,並參與犯罪行為,被告己○○對公司 營運知之甚詳,原告對其請求賠償。被告乙○於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之違犯證券交易法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業經處有期徒刑,被告乙○ 除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外,亦曾任職之公司,有訴外人翰聯 科技有限公司、銀太佶聯合生技朌有限公司及寶利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均有民眾報案推銷該等公司股票之詐欺行為,顯見 被告乙○為詐欺慣犯,其持用歐司瑪股務電話0000000000,接 聽股東詢問,並於111年3月至112年7月底任職歐司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 、整理股東名冊,並依陳文熙指示將歐司瑪公司之大額股票分 割成小額股票,並辦理過戶事宜,被告乙○亦對公司營運知之 甚詳,原告依法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更正及縮減利息起計日部分, 見本院卷第368頁)。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己○○以:  被告己○○係單純秘書,主觀無詐騙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 對其他被告之犯罪行為不了解,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且對系 爭刑案上訴,被告己○○係依指示從事機械性行為,領取薪資36 ,000元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薪水,且未因犯罪或有任何利益或好 處,又假律師李克毅等於本件之系爭刑案有重要關連,兩造不 認識,原告購買股票,並非因為被告之招攬,原告之損害與被 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無法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被告僅 行政助理,不知道對外販售股票,亦無招攬原告買股票,被告 亦無取得佣金或報酬不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  被告乙○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事實,其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 ,但不知公司相關資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戊○○則以:  被告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任何業務經 營,系爭刑案其已提起上訴,應等待最終判決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㈣其餘被告庚○○、丙○○、甲○○、丁○○等4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陳述。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 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此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以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誤信詐騙而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 計金額258,000元等情,此有手機截圖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 錄、股票、匯款記錄、交割款、繳稅款書等可證(見本院卷第 150頁)。又被告等人均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案)認 定: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戊○○幫助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 8月;被告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庚○○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 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丁○○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己○○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庚○○、丙○○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部分事實,而當屬可採。 ㈢然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1日匯款遭詐投資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無誤,但被告丁○○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於112年6 月26日至10月17日擔任股務人員、被告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 定係於108年10月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內,為撥電話購入後非 法出售股票等,故被告丁○○顯係在原告遭騙匯款之後,始進入 歐司瑪公司,被告甲○○則在此之前,且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與 其受害有因果關係,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經對照之後,難認 為有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戊○○、乙○、己○○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戊○○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島東 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事務, 此情除有被告己○○(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證稱:「戊○○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戊○○的章,就是 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我會自己去蓋公司 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戊○○在場的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 ,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 ,戊○○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被告乙 ○(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印象 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原本戊 ○○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我認知是 戊○○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等語外,亦據被告戊 ○○自承:「需要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 、「目前歐司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 生生質柴油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 司瑪公司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 王小南」、「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 去幫忙」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戊○○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 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 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且出入地點非 僅1辦公室,顯與戊○○辯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其亦 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公司之營運狀況 、經營事宜仍有參與、並有瞭解,其空言抗辯僅屬掛名負責人 ,對上開系爭刑案之犯行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乙○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含 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整理 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資人電 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見系爭刑 案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 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例 如:乙○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回覆 ,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見系爭刑案金重訴10卷八第 291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 之股票(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被告乙 ○應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 「特定之大股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 達上千人(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 ,在其任職期間須至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 辦理股票簽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 (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六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 書),足認其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 人,由大股東移轉給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乙○ 亦須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 瑪公司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被告乙○,乃陳文熙於111年6 月14日在歐司瑪公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 記。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 」給予之明確指示(見系爭刑案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 見被告乙○係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主要窗口,則其於接聽電 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 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 資人專線之期間,被告丁○○與被告乙○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 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 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 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 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 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 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 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 又是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見系爭刑案偵3921 6卷一第435-436頁通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 公司、投資公司之內容即明。以上更足證被告乙○於任職期間 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 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而來。因此,被告乙○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 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 為,自與陳文熙及地下盤商等人已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可堪認定。  ⒊被告己○○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除己○ ○、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乙○3位員工,後乙○改為 丁○○,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對於公司大小事務 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 後已加入與Bru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 口,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 即將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 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 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己○○自承其 經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已有察 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票印 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被告乙○ 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把鑰 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被告乙○看等語(見系爭 刑案偵39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 飾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 繫官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 宣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 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公 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 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 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等情。足認被告己○○ 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財務狀況極 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計畫或 能力,卻仍依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議事錄,將議 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 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確實與陳文熙等就共同非 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 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 ㈤據上,依被告等3人之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 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 共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戊 ○○、庚○○、丙○○、乙○、己○○等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1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1頁、第2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庚○○、丙○○、乙○、己○○連帶給付258,000元,及自113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依前所述,舉證尚有不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行 使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及聲請,而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 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 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31

TPEV-114-北金簡-3-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陳晋中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20時24分,行經國道1號 南向247.2公里,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以「速限11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200公里,超速90公里」逕行舉發, 被上訴人據此於112年9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5246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 字第18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 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錯誤認定VOLVO車輛最高速限僅為建議,事實上,V OLVO自西元2020年起生產的所有車輛均強制最高時速為18 0公里(112mph),並非僅是建議值,此可由VOLVO瑞典原 廠新聞稿、中國區原廠新聞稿、臺灣媒體DDCAR及美國CNN 網路新聞等資料可證明。且原審未正確理解及採信科學證 據,單純以臆測方式否決科學證據,明顯有失公正,此亦 有國外測試影片足佐證系爭車輛車型最高速度限制的情況 。 (二)VOLVO瑞典原廠就上訴人所詢「最高速限在無改裝或其它 外力因素下,是否為限制在180公里?」回覆為以「We ca n confirm that you Volvo 2023 XC40 P6(VIN:YV1XZE FA8P2948382)modell comes with a 180kph speed limi t.」,確認西元2023年式XC40最高速限為180公里,這也 表示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確實無法達到時速200公里。 (三)根據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通過時間及距離,可簡易使 用數學公式驗證,雖無法直接計算通過時的時速,但可驗 證拍照前後距離所計算出來的時間距離,這是明顯且客觀 的科學證據,足以佐證車速並未達到時速200公里。又國 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同時設有ETC門架及超速相機,法 院應調取錄影影像,以驗證在113年4月25日20時24分前後 1至2分鐘內,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而在鏡頭內出現及消失 的時間,如系爭車輛有超速或達到時速200公里,影像應 會顯示較其它車輛消失速度較快,再請明查。且在該路段 通過時間2分34秒,平均車速為時速109.87公里下,在這 條件下以科學的計算方式達到時速200公里的可能性極低 。簡言之,總體平均速度和前後段平均行駛速度在時速10 9公里及106公里這種情況下,除非有精準的停等與計算時 間,否則車輛而可能不會達到最高時速200公里。綜上超 速照相應為科學判斷的依據,在車廠確認車速無法達到時 速200公里的狀態及以數學公式推導也不容易達到時速200 公里,整段高速公路車輛以110公里行駛下,當然可以清 楚拍到系爭車牌車號等,以系爭車輛本身的限制及高速公 路的速度呈現,系爭車輛並未超速,當然不會到達時速20 0公里,此為明顯的誤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第1項規定: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 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 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 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的違背法 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 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 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 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 ,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200公里,而該 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90 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上開地 點與路段現場照片、原處分等件為證。又經檢定合格之雷 達測速儀於有效期間內所為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 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 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時速200公里行駛之行為, 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在原廠設定下無法行駛 到時速200公里等語,提出車輛規格配備表在卷;惟據國 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月12日國際富豪(服) 字第1130112號函覆稱:「一、依檢附車型資料XC40 P6電 動車型之最快速度可達多少,說明如下:1.1車型:XC40 P6(MY23年式)安全極速160KM/H 1.2車型XC40 P6(MY24 年式)安全極速180KM/H 二、XC60 P6車型安全極速出廠 設定如上所示,如以下情況則不在安全極速範圍內:1.在 下坡路段加速2.風速超乎正常風速3.安裝破解軟體,解除 原車輛安全極速等語」,顯見車商所稱安全極速非指車輛 行駛最高速度限制,該功能未強制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不得 加速超過設定速率,只是無法保證駕駛的安全性。另據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6582 號函:「四、本大隊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 、近距離、單向測照,並於雷達電波感應車輛超速後即予 拍照採證,……」等語,復參以採證照片未見其他行駛之車 輛等情,由照片內容未見其他車輛可能干擾測速數值,又 據崧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說明函:「一、……設置 於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之數位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 採證主機型號:RLRDP,器號:17E108其速度偵測範圍為2 0Km/h~ 250Km/h。」等語,測速數值也在雷達測速儀偵測 區域範圍,並無異常,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 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 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 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上訴人雖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維修清單、車載電腦記錄等資料,主張依車載電腦記 錄,車輛最高速限為時速160公里等語,但舉發單位以經 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暨照相設備,採證原告車輛行經測速儀 偵測範圍時超速違規,自難徒憑原告提出前揭資料,即遽 以推翻測速儀所偵測之超速數值。另上訴人提出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速率 計算,主張平均速率並無超速等語;惟按雷達測速是偵測 車輛在雷達波特定範圍內移動距離與時間差的關係計算車 速,系爭車輛行經雷達測速器測量範圍內之瞬間車速,即 代表系爭車輛那個時間點的速率,因此上訴人當時行經違 規地點時,係以時速200公里超過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上訴人計算平均速度非等同行經本件違規地點 之瞬間速度,尚無足憑上開歷史軌跡紀錄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固非無見。 (四)上訴人就本案之爭點,僅屬兩項。其一,從數學公式上計 算或推導,時速也不容易達到200公里。其二,系爭車輛 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安全極速時速160公里而 行車,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從數學公式上計算或推導,時速也不容易達到 時速200公里部分: (1)從數學上計算而言,不同的計算方式,只是數學理解方 式的差異,並非是一種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是一種資訊 的詮釋。因此,不同的理解方式,並不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合先敘 明。 (2)煞車制動距離受影響者,雨天或路面潮溼、路面積雪或 結冰、輪胎磨損程度、運載重物、下坡時因加速度等等 ,這是指煞車時,車子並不會立即停下來,而需要一段 時間與距離來停止的。煞車,最先是駕駛人看到狀況並 開始判斷,接著判斷完成(決定踩煞車),然後開始換 腳去踩下煞車,最後還要一段煞車機械煞住之制動時間 。也就是說,煞車所需時間=反應時間+制動時間。因此 ,煞停與減速是不同的概念,受到車輛性能及路面狀況 的影響甚大,較難以數學的方式來理解。 (3)上訴人稱,從數學公式上計算或推導,不容易達到時速 200公里。但由以下不同的數學理解方式,系爭車輛不 受特殊限制下達到時速200公里之可能性是存在的,如 下述計算式:    a.本案基礎數據: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20時21分49秒時 行經國道1號南向242.5公里處,並於同日20時24分23秒 通過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見原審卷第43頁),通 行距離計4.7公里,通行時間為0.043小時(154sec/60* 60=0.043hr),平均時速為109.3公里(4.7km/0.043hr =109.3km/h)。 b.在高速行駛之可能,相對的,必然存在一個較低速行駛 的情況。設給定條件(時間×時速=距離)為可能情狀A 時速(km/h)×(Xsec/3600)+可能情狀B時速(km/h) ×(Ysec/3600)=4.7km。Xsec+Ysec=154sec。並於高低 速之轉換,設高速時距、低速時距之權衡係數為3/4( 通過時間即為116秒,計算式:(3/4)×0.043hr=116sec )、1/4(通過時間即為38秒,計算式:(1/4)×0.043hr =38sec)。     (a)可能情狀A(高速=200km/h,低速約80km/h):高速 距離為2.15公里【計算式:200km/h ×(1/4)× 0.04 3hr=2.15km(高速距離)】,低速距離為2.55公里【 計算式:4.7km-2.15km=2.55km(低速距離)】,計 算出低速時速約為80公里【計算式:2.55km/116sec × 3600≒80km/h(低速時速)】。     (b)可能情狀B(高速=180km/h,低速約85km/h):高速距 離為1.94公里【計算式:180km/h ×(1/4)× 0.043h r=1.94km(高速距離)】,低速距離為2.76公里【計 算式:4.7km-1.94km=2.76km(低速距離)】,計算 出低速時速為85公里【計算式:2.76km/116sec × 36 00=85km/h(低速時速)】。    c.本案之可能性:以通行距離4.7公里、通行時間154秒計 算,權衡係數1/4通行時間(約38秒)用來以高速行駛 (時速180至200公里),被查獲到超速的機會很高;權 衡係數3/4通行時間(約116秒)用來以低速行駛(時速 80至85公里),為從容不迫,慢慢開車。    d.緩衝空間之計算:可能情狀A【80km/h×(3/4)× 0.043 hr+200km/h ×(1/4)× 0.043=4.7km】、可能情狀B【8 5km/h ×(3/4)× 0.043+180km/h ×(1/4)× 0.043=4. 7km】,其中,時間(權衡係數1/4之通行時間為116秒 、權衡係數3/4之通行時間為38秒)及距離(4.7公里) 均固定下,設給定條件時速為120至165公里,時速增加 45公里,費時11秒,計算式如下: (a)平均時速142.5公里〔(120km/h+165km/h)/2=142.5k m/h〕。         (b)加速距離0.435公里(142.5km/h × 11sec/3600=0.43 5km)。   (c)由總平均車速而言,4.7km/0.043hr=109.3km/h,需 要兩波段,時速增加45km/h+45km/h=90km/h。90km/h +109km/h=199km/h(接近200km/h);然而加速距離0 .435km × 2=0.87km,就此,A或B兩種情形之高速距 離均足以涵蓋加速距離。 (d)減速距離:經研究顯示,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 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 車)約為1.6秒,以此換算,在時速40公里,煞停距離 需要17.6公尺,時速50公里需要22.4公尺,時速60公 里需要27.2公尺。大致上,每減時速10公里,需要距 離4.8公尺(不可不知的煞車反應時間與距離,參見雲 林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105.6.16。網址https://www.y unlin.gov.tw/News_Content.aspx?n=1244&s=216549# ),則時速由165公里至120公里,減速45公里,所需 要的距離至少為21.6公尺(4.8m × 4.5=21.6m)。由A 、B兩種高速行駛之車速而言,其均數為時速190公里 【計算式:(200km/h+180km/h)/2=190km/h。】降到 低速行駛之均數時速82.5公里【計算式:(80km/h+85 km/h)/2=82.5km/h】。大約需要190km/h-80km/h=110 km/h之差數;而每減時速10公里,需要距離為4.8公尺 ,計算出減速距離為52.8公尺【計算式:(110/10)× 4.8=52.8m)】,則A或B兩種情形之高速與低速距離之 均數為2.67公里及2.06公里,均足以涵蓋減速距離。  (4)結論:數學上就車速很難達到時速200公里,或車速達到 時速200公里是具有高度可能性之理解有所不同,是源之 於二種不同的詮釋。就此對數學方法之爭議,雖經本院 職權介入,仍不足以釐清本案之爭點,仍然應循客觀舉 證責任之歸屬,來決定本件爭議之釐清。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安全 極速時速160公里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 安全極速時速160公里而行車。是原廠透過電腦之控制 機制,控制行車速度,以確保行車安全。是出廠時原始 設計,上訴人並未變動其設計,故系爭車輛之時速無法 達到200公里。XC40之電動車,安全極速究竟是行駛的 最高速限?上訴人主張或仍可行駛超過設定速限,但無 法保證其安全? (2)參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月12日國際富豪 (服)字第1130112號函(見原審卷第117頁),其中說 明一係是對XC40,而二是對XC60之敘述,是否前提有誤 ,該錯誤是否影響原審判斷之基礎。 (3)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其要向原廠 總公司出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4頁),以證明系爭 車輛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安全極速時速160 公里而行車。然原審未待其提出,逕為判決。是認該證 據無調查之必要,或調查之結果,亦不影響結論,原審 既未予調查之機會,亦未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足見證 據調查違背證據法則。 (4)原審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a.這個車速限制,是如何做到?僅僅在時速達到180km/h 時,就不再額外提供油電等能源,讓汽車被控制在這個 相對安全的速度下行車。也就是說,到達這個安全極速 時,無論是否再繼續加油或供電,都無法加速。    b.這個安全車速的選擇,所需要的科技設備技術門檻是否 很高?除了VOLVO外,其他品牌的車輛是否也不需要額 外的設計或施作,就可以達到。這份科技需求,並非不 易做到。就此,是否要解除這項速限,也並非難事。    c.既然這項科技的安裝與解除,均不是困難之事,是否這 項車速限制被解除時,能在該汽車之行車電腦中,被記 錄下來。VOLVO汽車運用這項科技,並非重於精密的科 技,而是在於策略的選擇。    d.為了維護VOLVO車輛的行車安全,選擇安全車速的策略 ,當然要做一些互動上的配合。例如能夠顯示出廠迄今 ,這項安全車速均未曾被解除過;或者更具體顯示在何 時被解除過,何時被恢復。    e.原審卷第177頁上訴人所洽VOLVO總廠,所被紀錄之代號 03351816。究竟有如何之內容,是否足以證實上訴人購 車時,這個安全車速限制,是出廠時都預先設定好的, 而且一直延續,迄該紀錄代號被建置時。      (5)若上訴人僅能證實,系爭車輛僅於出廠時有安全極速之 設定,但無法證實,其後有無被解除,或被調整之情形 ,則上訴人受處罰時,是經由精密的測速儀器依法發現 取締。但上訴人所稱之汽車出廠時,所被設計之安全極 速,在證據上卻無法證實期間均未曾解除或其他變動, 自應承受無法證實之風險。然該舉證活動之瑕疵,卻在 VOLVO汽車並未設計維持安全極速的監控系統,而使安 全極速之策略未臻完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 有理由。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原審更為適 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3-交上-188-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文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以 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莊馥有共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為其緩刑之附帶條件(下稱緩刑條件),該判 決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65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 依判決履行給付,惟經臺北地檢署電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 表示受刑人未遵期支付賠償金,且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亦均 未到庭,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 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 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㈡經查,受刑人自111年4月25日起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管轄之 新北市板橋區乙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乃與法相符,合先敘明。另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5年,並應以附表所示分期方式向被害人給付70萬元 ,該判決已於109年6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15日 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㈢詎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此外,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亦數度電聯被害人,被 害人表示受刑人自110年5月開始即未依緩刑條件遵期支付, 迄至112年8月7日止,僅支付15萬5,000元等語,是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 事由,故委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代為聲請撤銷緩刑,惟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其後,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復於113 年9月30日再次電聯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並未履行緩 刑條件及還款計畫,迄至當日止僅還款27萬5,000元,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遂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到署 說明,然受刑人未予置理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公 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4日北檢銘造109執緩652 字第1129085628號函、北檢力造109執緩652字第1139099825 號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97號卷)。  ㈣另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到庭 ,猶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 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被害人則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繫後表 示,受刑人截至114年3月6日僅還款29萬5,000元,且伊當日 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受刑人及其母親,但均未讀取訊息, 請法院依法審理即可等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 細、訊問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9頁),足認受刑人於履行 期限內未履行緩刑條件,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㈤再者,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 決之緩刑條件,係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則該內容係受刑人自 行提出,其應已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然 本案緩刑期限即將屆至,受刑人所給付之金額竟僅佔調解所 約定賠償額之42%,未達半數,且其經本院通知到院說明, 猶置之不理,甚不理會被害人之聯繫,堪認受刑人未能如期 履行,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或臺北地檢署聯繫後續事宜, 復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 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 ,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 害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09年6月 15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 考(見本院卷第17頁),縱期間曾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 受刑人之經濟活動及生活模式,但自112年5月1日起,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局因鑒於新型冠狀病毒嚴重度下降,而將防 疫降階,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之事實,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局所發布之新聞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是客觀上難認受刑人在此之後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 ,益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條件之效力,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莊馥有             新臺幣70萬元                               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並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3-31

PCDM-114-撤緩-2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銓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4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81號裁定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260元,然伊遭相對人騙 取財產殆盡,無力負擔裁判費,且伊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 訟救助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供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主張: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受僱員工全年每 人每月總薪資平均僅5萬8545元,上開補費裁定無非命伊於 數日內繳交相當於一年之平均所得,且伊已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對相對人及訴外人林育樺、張濬安、綽號汪姐之人、 綽號銀行吳特之人之詐騙行為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提出告訴,其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伊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 語。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受僱員工平均薪資新聞稿(見本院卷 第13頁),僅係一般受僱員工平均薪資之統計,並未能釋明 抗告人個人之財務經濟狀況,及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且依抗 告人聲請支付命令記載之原因事實,僅提及相對人涉有詐欺 等犯罪行為,而無訴外人林育樺、張濬安、綽號汪姐之人、 綽號銀行吳特之人共犯詐欺罪嫌之事實,難認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要件, 自不能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3-28

TPHV-114-抗-255-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冠雄 被 告 范誠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20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刷卡消費款,逾期清償應依約定款加計年利率14.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12年5月9日持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 e Pay行動支付(下稱Apple Pay),並於112年5月20日以經綁 定系爭信用卡之Apple Pay完成2筆國外交易,依約定條款換 算並加計交易服務費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202元(下 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至今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係因接獲詐騙 集團成員所發送交通違規罰款之釣魚簡訊,誤信為官方通知 ,進而點開連結前往不實網站填寫系爭信用卡資料。112年5 月9日上午10時28分收到Apple Pay加入系爭信用卡啟用通知 ,但被告沒有收到綁定OTP驗證碼,也未輸入OTP驗證碼,而 原告未能提供雙重驗證或生物辨識,僅依靠OTP簡訊驗證即 使系爭信用卡完成Apple Pay綁定,違反其應負之交易安全 責任。112年5月19日下午3時31分許,被告收到交OTP密碼通 知簡訊,此為綁定信用卡驗證,交易金額為1元,但被告未 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112年5月20日下午4時1分、4時2分, 收到系爭信用卡刷卡4萬931元、2618元之通知,同時收到系 爭信用卡異常通知,提示Apple Pay暫時無法使用,才知悉 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而上開交易均發生在澳洲,但原告未及 時攔截,又未有更嚴謹之驗證程序,可見其風險控管機制不 足,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本人交易,被告已履行停卡及通報義 務,原告應對盜刷事件負責,被告毋庸負擔系爭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甲方(即申請人)之信用 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甲方以外之他人占 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 其他方式通知乙方(即原告)或其他經乙方指定機構辦理掛失 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但如乙方 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甲方,要求 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 乙方(第一項)。甲方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 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 證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1、他人 之冒用為甲方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2、甲方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 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甲方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3、甲方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 。4、遺失或被竊之信用卡係由甲方之配偶、家屬、與其同 住之人、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等親內旁系血親、三等 親內姻親冒用者,但甲方持有證明已對其提出告訴者不在此 限(第二項)。辦理掛失手續前甲方及其保證人被冒用所發生 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乙方能證明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除外:1、甲方得知信用卡遺 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或甲方發生信用卡遺 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 知乙方者。2、甲方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 名致第三人冒用者。3、甲方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 提出乙方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 則之行為者。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份,甲方辦理掛 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擔(第三項)。」 (二)經查,本被告係收受釣魚訊後遭詐騙,點擊簡訊連結後,將 自己持有系爭信用卡號等資訊輸入,可知被告並非因系爭信 用卡脫離持有,而遭他人盜刷之情形。嗣系爭信用卡於112 年5月9日綁定Apple Pay,原告發送系爭信用卡綁定OTP證碼 簡訊,至被告留存之手機,嗣因輸入正確OTP驗證碼後,系 爭信用卡於同日綁定Apple Pay,原告復傳送啟用通知至被 告留存信箱,有驗證碼發送紀錄、Apple Pay啟用通知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52頁)。而被告固辯稱沒有收到綁定OT P驗證碼,也未輸入OTP驗證碼等語,惟Apple Pay加入信用 卡的過程必須進行與發卡機構驗證資訊的步驟,即驗證持卡 人身分的同一性,OTP驗證碼簡訊只會發送到被告留存在原 告的手機號碼,在經過驗證後,使用這個綁定的行動裝置透 過Apple Pay刷卡就視同原告自行持卡交易。而被告於書狀 及開庭時均未表示手機有遺失之情形,則該綁定OTP驗證碼 應認為係被告輸入或提供他人輸入。至被告雖辯稱未輸入任 何OTP驗證碼,但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既持有並使用手機狀態中,原告傳送OTP證碼訊息僅會 傳送至被告手機由被告讀取,如未經被告自行輸入或提供他 人輸入,實難以想像他人如何得知上開驗證密碼。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確係由被告輸入性OTP驗證密碼同意 授權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 (三)次查,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後,於112年5月20日下午4 時1分、4時2分,分別刷卡4萬931元、2618元,而本件被告 既無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所示情形,且上開費用係被 告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所產生,衡以信用卡係由被 告持有使用,被告是否遭詐欺刷卡之風險原非原告所得掌控 ,遑論相較於原告,被告就其自身遭詐欺之風險,顯然更有 避免之能力,倘被告於手機、信用卡未遺失,且是自行輸入 或提供他人輸入OTP驗證碼之情況下消費後,仍得在無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情形之任何情況下撤銷付款指示拒絕 清償,無異於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完全轉嫁由原告 負擔,亦將致原告須循環向收單機構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 為數眾多之信用卡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當之衝擊,亦不利 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被告應負償付系 爭款項之義務。 (四)被告另辯稱上開交易均發生在澳洲,但原告未及時攔截,又 未有更嚴謹之驗證程序,可見其風險控管機制不足等語。惟 查,原告於系爭信用卡於112年5月20日16時1分、2分,短時 間於國外刷卡2筆後,即於同日16時2分通知被告系爭信用卡 暫時無法使用,系爭信用卡隨即由原告於同日16時7分43秒 掛失,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通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 9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信用卡有異常刷卡情形時,即暫停系 爭信用卡使用,原告並因此能即時掛失,避免後續遭盜刷之 損害擴大;另原告所提供之OTP驗證程序,與被告所提金管 會新聞稿中之OTP驗證說明相符,由此可知原告就綁定信用 卡驗證機制及異常交易的控管程序,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憑採。至系爭款項款倘係 因被告受詐騙輸入相關信用卡資訊後而遭盜刷,被告應可另 對於詐騙者主張相關權利救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CLEV-114-壢小-164-20250327-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1號 原 告 王佩雯 王秀足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雅琳 被 告 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瑞玲 訴 訟代理 人 許庭維 被 告 鄭牧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各以新 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牧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前經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耶路撒冷公司)之北區經理即被告鄭牧人招攬,參加 被告耶路撒冷公司舉辦之「以色列、紅海、西奈山、約旦12 天(0518ISP12CX)」之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旅遊期 間為民國113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團費為每人新臺幣( 下同)14萬7,000元,原告3人並於112年7月11日以傳真報名 表之方式報名參加系爭旅遊並同時刷卡繳交定金每人2萬元 完成報名程序,而上開傳真之報名表下方業已載明適用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詎料,112年10月 間發生哈瑪斯等武裝團體從加薩地區向以色列本土全境進行 攻擊(阿克薩洪水行動),尤以加薩地區及約旦河西岸衝突 最為明顯,我國外交部並於112年10月發布加薩地區及約旦 河西岸為紅警警戒,而紅色警戒即國人應儘速離境之意,迄 今該紅色警戒仍未解除,反越趨激烈,因該戰爭屬不可抗力 之因素,原告遂於距離行程前150天之112年12月25日向被告 主張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以減少被告耶路撒冷公司不必要費 用之支出,惟被告採取不希望解約之態度,告知被告耶路撒 冷公司之旅遊路線均為以色列,並無其他旅遊地點可更換, 且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有全額退費之先例,故請原告於臨近出 團時再視情況決定,然原告仍持續維持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後,原告於113年1月31日接獲被告鄭牧人通知 ,系爭旅遊將如期舉辦,如因故無法參加將扣除團費5%等語 後,原告即分別於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9日分別向旅行 業品質保障協會、新北市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而被告竟 於113年3月11日逕自將原告3人已給付之定金2萬元,扣除團 費5%即7,350元(計算式:14萬7,000元×5%=7,350元)後之 款項1萬2,650元退款予原告3人,然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 規定,原告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履行系爭旅遊契約,故 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應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國外 旅遊契約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7,35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耶路撒冷公司則以:兩造間固係適用系爭旅遊契約, 然因系爭旅遊契約係因原告3人另有行程規劃而欲解除, 並非基於系爭旅遊行經戰爭地區而欲解除。又依據交通部 觀光署公布之跟團退費原則,係以前往以色列旅遊有行經 加薩地區旅行團者,始有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所 謂「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解除契約,然 本件系爭旅遊並無行經加薩地區,故原告依據該條約定解 除系爭旅遊契約並不合法。另本件亦不適用系爭旅遊契約 第15條解除之約定,因系爭旅遊既無行經加薩地區,自無 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虞,況原告亦未舉證 有上開危害安全之虞之情事。再外交部國外旅遊警示分級 僅係表示參考性質,與系爭旅遊契約並無必然關係,亦無 強制拘束。此外,客觀上被告耶路撒冷公司之系爭旅遊亦 已順利出團及平安回國,旅遊過程並無任何不可抗力之情 事發生。是本件係因原告3人恣意毀約,被告耶路撒冷公 司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之約定本得予以扣除原告3人 每人賠償金7,3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鄭牧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耶路撒冷公司部分:   1、稽諸原告3人向被告耶路撒冷公司報名系爭旅遊時所簽名 回傳之「鶯歌教會報名表」已有記載:「本人已經詳閱耶 路撒冷公司所附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並同意遵守所 載內容規定,以下簽名視同已與耶路撒冷公司簽定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即系爭旅遊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至219頁),且兩造亦不否認本件適用系爭旅遊契約( 見本院卷第13頁、第223頁),則本件兩造所生爭議即應 由系爭旅遊契約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2、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 任)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 ,應依乙方(即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 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旅遊開始 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5%。旅遊開始前 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10%。旅 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 20%。…」、第14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約定: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 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 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 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 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15條(出發前客觀風險 事由解除契約)約定:「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 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 ,應另按旅遊費用5%補償他方(不得超過5%)。」(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42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 卷〉第27頁)。可知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係約定原告得以 賠償被告耶路撒冷公司一定損失之情形下任意解除契約, 而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則係約定兩造均得以因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或客觀上未 達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狀態,然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情形下,為系爭旅遊契約解除權 行使,然前者事由解除者,解除一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後者事由解除者,解除方則以旅遊費用5%為預定賠償範圍 。所謂不可抗力,即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 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例如颱風、地 震、戰爭等。   3、又依外交部令105年8月23日外授領三字第1057000309號修 正之「外交部發布國外旅遊警示參考資訊指導原則」(下 稱系爭指導原則)可知,「橙色警示(中) 避免非必要 旅行如:發生政變、政局極度不穩、暴力武裝區域持續擴 大者、搶劫、偷竊或槍殺事件持續增加者、難(饑)民人 數持續增加者、示威遊行頻繁、可靠資訊顯示恐怖份子指 定行動區域、環境衛生及健康條件嚴重惡化有爆發區域性 嚴重傳染性疾病之虞、突發重大天災事件等,足以影響人 身安全與旅遊便利者,應避免非必要旅行。」、「紅色警 示(高) 不宜前往,宜儘速離境如:嚴重暴動、進入戰 爭或內戰狀態、已爆發戰爭內戰者、旅遊國已宣布採行國 土安全措施及其他各國已進行撤僑行動者、核子事故、工 業事故、環境衛生及健康條件嚴重惡化且有爆發大規模嚴 重傳染性疾病之虞、恐怖份子活動區域或有恐怖份子嚴重 威脅事件等,嚴重影響人身安全與旅遊便利者」,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依系爭指導原則,本院審認系爭 旅遊契約解約退費之核算方式如下:國外旅遊警示為「紅 色燈號(不宜前往)」者-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辦理: 可以解除契約,並在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後,即可取 回原所支付費用之剩餘款項。國外旅遊警示為「橙色燈號 (建議暫緩前往)」者-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5條辦理:可 以解除契約,並在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後,取回原所 支付費用之剩餘款項。但消費者應按照旅遊費用之比例5% (不得超過5%)補償旅遊業者。   4、原告主張因112年10月間發生哈瑪斯等武裝團體從加薩地 區向以色列本土全境進行攻擊,尤以加薩地區及約旦河西 岸衝突最為明顯,我國外交部並於112年10月發布加薩地 區及約旦河西岸為紅警警戒,而紅色警戒即國人應儘速離 境之意,且迄今該紅色警戒仍未解除,是因該戰爭屬不可 抗力,原告遂於112年12月25日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旅遊 契約,並提出交通部觀光署113年10月8日發佈之新聞稿、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旅遊警示及兩造間通訊軟 體紀錄等件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97 至111頁)。然為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3人 係因個人行程規劃而欲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並非因系爭旅 遊所在為紅色警戒而欲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又系爭旅遊已 於113年5月18日正常出團,並於同年月29平安回國,且系 爭旅行團之旅遊路線亦無行經加薩地區,況依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國外旅遊警示分級表亦表示:「■外交部發布之旅 遊警示,係提供國人出國旅行之參考資訊,屬參考性質之 建議,…,亦無強制拘束力,國人仍應自行決定旅行計畫 。…」,故原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非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 於被告耶路撒冷公司,亦據提出系爭旅行團之旅遊照片、 旅遊路線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國外旅遊警示分級表說明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123頁)。經查: (1)原告主張依據被告耶路撒冷公司自行提出之旅遊路線圖( 見本院卷第77頁)顯示,系爭旅遊除行經以色列外,亦有 行經約旦河西岸,被告耶路撒冷公司對此並未否認(見本 院卷第187頁),堪認真實。而參諸原告提出之112年10月 12日外交部新聞稿內容:「…由於以巴情勢持續緊張,外 交部宣布將〝以色列〞旅遊警示燈號調升至『橙色』,建議國 人避免非必要旅行;此外,巴勒斯坦〝加薩走廊〞及〝約旦 河西岸地區〞維持『紅色』的旅遊警示,籲請國人避免前往 該地區。」(見本院卷第95頁);又參以113年4月12日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全全球資訊網-旅遊警示仍顯示「以色列 」為「橙色警示-避免非必要旅行」(見新北地院卷第55 頁)、113年11月6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外交領事局 )全全球資訊網-旅遊警示亦顯示「約旦河西岸地區」為 「紅色警示-不宜前往,宜儘速離境。」(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以上,堪認系爭旅遊行經之以色列雖經外交部 領事局公布屬國外旅遊之「橙色警示」國家地區,然所行 經之約旦河西岸則因自112年10月起迄今,持續為外交部 領事局公布屬國外旅遊之「紅色警示」國家地區。準此, 系爭旅遊既有行經「紅色警示」國家地區,依前揭說明, 原告本得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旅遊契約 ,並於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後,取回原所支付費用之 剩餘款項。 (2)至被告耶路撒冷公司辯稱系爭旅遊契約係因原告3人個人 行程規劃而解除,並以原告提出之原告吳雅琳與被告鄭牧 人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 原告吳雅琳與被告鄭牧人間112年12月25日之通訊軟體紀 錄:「(原告吳雅琳):長老,我想跟取消以色列之旅… 先跟你說一聲。〝因為想預先安排其他活動〞,所以總希望 你也順利成功地安排退款事宜。不知道我應該準備什麼資 料?注意事項。(被告鄭牧人):收到~目前處理退團的 原則:1)如果是基於航空公司的因素(停飛…)團體被動 取消(例如今年11~12月的團體),我們會逐步陸續退款 ,…2)如果現在距離出團日期,還有3~5個月,客人要退 團,那麼,就會被扣款喔~所以,建議您:暫時不要要求 退款,以免被扣團費的5%,再觀察之,最慢在出團前1個 月,會決定該團是否可以出門!屆時您再決定是否退還或 轉團.…」(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吳雅琳固曾表示「 因為想預先安排其他活動」等語,然參諸其後原告吳雅琳 與被告鄭牧人間112年12月28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原 告吳雅琳):長老,我之前已經提出申請,不知道旅遊業 者端的回覆?(被告鄭牧人):收到,會交由公司照章處 理~有消息再回覆您.(原告吳雅琳):有別的區域旅遊可 以轉嗎?你也知道我們的團費真的很貴…」(見本院卷第1 07頁)、系爭旅遊團員間之通訊軟體紀錄:「2023年12月 25日週一(原告王秀足:)平安!請問以色列之行是否取 消?(被告鄭牧人):目前為止,還是傾向如期出發~( 原告王秀足):但是戰火未熄,合適嗎?1月31日週三( 原告吳雅琳):我們應該不是是必要旅行。…正常出團可 以是旅行社的選擇卻不應該是背離國家政策。…(原告王 佩雯):鄭牧人弟兄平安,上方是我的帳號退款請匯此帳 戶!…2月2日週五(原告吳雅琳)我要求依照第14條(出 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 5頁、第167頁、第171頁)、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於113年1 月31日透過被告鄭牧人所傳送予原告3人之訊息:「各位 牧長、兄姐、平安,以哈衝突距今已三個多月,目前情勢 大致已穩定,除加薩地區尚有軍事活動外,以色列本土皆 已回歸正常,敝公司於2月份及3月份皆有團體前往以色列 ,5月份亦有2團體預計前往。…」(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 ;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及113年4月8日原告3人與被告 耶路撒冷公司間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 件處理紀錄:「…六、協商情形如下:1、申訴人陳述摘要 :申訴人3人於12年7月11日向對造人購買113年5月以色列 旅行團,惟定約後同年10月發生以巴戰爭,請求對造人依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點無償退還團費全部 訂金。…」(見新北地院卷第49頁),可知縱認112年12月 25日原告3人非以旅行地區發生戰爭為由解除系爭旅遊契 約,然其後原告3人仍有以系爭旅遊地區發生戰爭為由向 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提出質疑及表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被 告耶路撒冷公司亦有針對系爭旅遊地區發生戰爭乙事回覆 原告,故可認至遲於113年4月8日原告3人在消保官調處時 已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向被告耶路撒冷公司為解除 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   5、以上,原告3人既已符合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解除契約之 條件,原告自得依據該條約定,由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提出 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 經核實扣除後,請求剩餘款項之退還。然因原告已於民事 起訴併調查聲請狀之訴之聲明第二點表明被告耶路撒冷公 司應舉證證明有必要費用(見新北地院卷第9頁),然被 告耶路撒冷公司未提出其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 已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且原告主張被告耶路撒冷公司已 自原告3人各預繳之定金2萬元內各扣除賠償金7,350元( 計算式:團費14萬7,000元×5%=7,350元),被告耶路撒冷 公司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堪認真實。從而,原告3人主張 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應給付原告3人每人7,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見新北地院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有關被告鄭牧人部分:    依據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所提出之鶯歌教會報名表顯示,原 告2人之系爭旅遊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3人與被告耶路撒冷 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被告鄭牧人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相對 人,且原告3人係將定金2萬元給付予被告耶路撒冷公司, 而非被告鄭牧人。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 鄭牧人應給付原告3人每人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請求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應給付原告3每人 7,35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3-北消小-2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99號 原 告 倪汶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BT2Z0A5、A00T2K7A8、A09T2T0A9、A0BT2R1A9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7月23日19時45分許、113年7月24日14時55分許 、113年7月24日20時4分許、113年7月25日18時57分許,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至504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 29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 43、47、5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7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9 1、95、99、103頁)。原告不服,主張因凱米颱風來襲,故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且停班停課2天,不應連續舉發,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5頁) 。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有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依據道交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系爭車 輛於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放於系爭路段上,部份車身位於 公共汽車招呼站內,且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證照 片可稽(本院卷第39、41、45、49、51、55頁),堪認原告 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 過失。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3 年7月23日發布之新聞稿(本院卷第115頁)略以:「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特別呼籲,民眾於開放紅黃線停車區域停車,應 順向靠邊停放,道路應維持車輛雙向會車功能,禁止併排停 車,以提供搶救災車輛通行,確保公共安全維護;惟法定禁 停區域如路口、公車站、消防栓、消防通道、越堤道路兩側 、隧道、橋梁、圓環、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車行 地下道、高架快速道路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均禁止 臨時停車。……」可知公共汽車招呼站並未因颱風而開放停車 。又本件雖係針對原告同一違規行為分別舉發4次,惟每次 舉發時間皆已逾2小時,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第2款規定,且考量原告停放時間長達3日,本件連續舉發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7

TPTA-113-交-2899-202503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旅遊團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松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詠潔 被 上訴人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9萬1,296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1%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除專屬管轄外,第一審法院管轄 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 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 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一再爭執本院就本件訴訟 無管轄權云云,惟核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且經兩造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二審法 院即本院即毋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而應 予審理。且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部分,前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參加原訂於民國109年9月初 在德國舉辦之「2020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 稱2020自行車展),於109年3月間參加上訴人舉辦之2020自 行車展參觀團,委由上訴人洽定25名員工之機票、住宿、行 程規劃等事宜,並於109年3月16日匯款定金新臺幣(以下若 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25萬元(計算式:1萬元×25人=2 5萬元,下稱系爭定金)與上訴人。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下稱肺炎疫情)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 9年3月21日將全球旅遊疫情升級至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應 避免所有非必要之出國旅遊,且2020自行車展亦因肺炎疫情 而停辦,足認兩造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09年3月21 日起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而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26日以111德法字第070284號律師函(下稱系爭信函) ,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於3 日內退還系爭定金,該函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然 上訴人拒絕退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66條第1、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已合意展延系爭契約、將系爭定金用於日後參團扣抵, 且扣抵標準為被上訴人每名員工僅得扣抵1萬元。又德國自1 11年6月1日起已開放所有訪問目的之入境,且無須出具檢測 陰性、染疫康復或完整接種疫苗證明,亦無須隔離檢疫及篩 檢。「2022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稱2022自 行車展)展覽期間係自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2023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稱2023自行車展 )展覽期間係自112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惟被上訴 人均未前來履行參團。又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係因被上訴 人將資金用於研發,此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 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定金 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作業費14萬5,100元。另被上訴 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曾於112年4月7日委由上訴人訂購3 名員工之機票與法蘭克福萬豪酒店(下稱萬豪酒店)住宿。 然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向上訴人取消訂購,致上訴人受 有萬豪酒店住宿(含早餐費)損害13萬0,617元及國泰航空 罰金2萬6,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應扣除30 萬1,717元(計算式:14萬5,100元+13萬0,617元+2萬6,000 元=30萬1,71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萬0,746 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參加2020自行車展,於109年2月間向上訴 人詢問2020自行車展參團行程,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向其 說明及報價,其亦於109年3月16日匯款系爭定金與上訴人; 嗣因肺炎疫情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21日 將全球旅遊疫情升級至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應避免所有非 必要之出國旅遊,並維持第三級警告至111年10月12日,202 0自行車展因肺炎疫情於109年10月16日宣布取消;其於111 年7月26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提出已代繳行政規費或履行系 爭契約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與其核對應扣除費用後,退還 系爭定金餘款,而系爭信函於111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新聞稿、2020自行車展取消之網路新聞、系爭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彰簡 字第29號卷【下稱簡卷】第23至51、71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金等節,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為有理由:  ⑴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2020自行 車展原定於109年9月間舉辦,因肺炎疫情而延至同年11月間 舉辦,嗣因歐洲各國針對肺炎疫情採取更嚴格之邊境管制措 施,而於109年10月16日宣布取消等節,有2020自行車展取 消之網路新聞存卷可參(見簡卷第39至4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簡卷第255至291頁),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是為參與2020自行車展始向上訴人報名 參加「華航A團」、「阿酋D團」及委由上訴人訂購住宿,則 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目的即參與2020自行車展,2020自行車展 既因肺炎疫情而取消,則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參與2020自行 車展所欲提供之契約服務,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 不能履行,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自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既有理如上, 其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無贅論之須 ,於此敘明。  ⑵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延長系爭契約、將系爭定金用於日 後參團扣抵云云,固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據,惟被上訴 人否認。經本院審酌:  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決定不參加2020自行車展,定金能否退款等語;上 訴人於109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內容略為: 定金可直接扣抵團費,可延期,但不可退款等語;被上訴人 於109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再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定金 是否直接延到明年(即110年)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簡卷第255、256頁)。可知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 表示會將系爭定金延期扣抵使用,但不退款,而被上訴人得 知後,僅詢問關於延期之問題(即是否延期至110年),兩 造並未具體就被上訴人之後續參團事宜商定,且難認被上訴 人承諾上訴人可不退款。  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想請教2022自行車展,目前有規劃開團嗎?請問行程與費 用預計何時釋出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239頁)。堪認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關於2022自行車展 之行程與費用,然無法執此足認兩造間已有展延系爭契約之 合意,是上訴人辯稱此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系爭 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自不可採。  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傳111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 人再次同意展延系爭契約一節,依該電子郵件內容略為:被 上訴人於109年間曾匯款系爭定金,原打算挪用至今年(即1 11年)自行車展,但因疫情考量,被上訴人決定不出團等語 ;並參諸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 內容略為:系爭定金待疫情開放後酌減扣抵等語;而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 訴人因新產品開發有資金需求,若高層決議採取法律行動請 體諒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96、197頁 ;本院卷一第93頁)。只堪認被上訴人原考慮將系爭定金用 於日後參團扣抵,惟因考量肺炎疫情,故決定不參團之意旨 ,而難認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詞可採。  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曾匯款系爭定金,2020自行車展因肺 炎疫情取消,數次向上訴人請求退款定金,上訴人同意待疫 情開放後酌減扣抵今年(即112年)自行車展團費,今年被 上訴人3名員工跟團費用,直接扣抵系爭定金等語;上訴人 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因肺 炎疫情取消25人出團,上訴人將扣除必要費用共計12萬7,45 5元(計算式:團費147萬5,100元5%+行政作業費1,500元2 5人+代訂房行政費1,800元9人)後,退還12萬2,545元,關 於其他報名之3名員工因未收到款項,請於112年5月18日12 時前刷卡付款,逾時將遞補報名等語;而被上訴人再以電子 郵件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僅同意扣除5%團費, 其他行政作業費請上訴人提供單據以供核實等語,有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簡卷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已明兩造於112年5月間就系爭定金扣除何等費用仍有 爭議,系爭定金如欲用於將來參團扣抵,是否受每人僅得扣 抵1萬元之限制,亦未有共識,而上訴人亦請被上訴人於112 年5月18日12時前就3名員工報名2023自行車展參團費用刷卡 付款,則難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定金用於112年參團扣抵使 用。是上訴人辯稱:112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再 次同意展延系爭契約,且每人僅能扣抵1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228、229頁),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抵銷5萬8,704元為有理由:  ⑴關於作業費14萬5,100元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作業費14萬 5,100元云云(見簡卷第151頁),然上訴人未提出其已支付 作業費14萬5,100元之有利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 認可採。  ⑵關於住宿費(含早餐費)13萬0,617元部分:  ①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於112年4月7日 委由上訴人訂購3名員工自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6日止 於萬豪酒店住宿,然於112年5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取消訂購 等語(見簡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2頁),業據其提出兩 造電子郵件、上訴人與萬豪酒店之電子郵件、分房表、萬豪 酒店帳單與付款單等件為證(見簡卷第75、76、167至172、 174至1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委由上訴人代訂萬豪酒店住宿而 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且上訴人已依約為被上訴人訂購萬 豪酒店之住宿,而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取 消報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堪加認定。  ②依萬豪酒店之住宿取消條款與電子郵件所載(見簡卷第173、 174頁),萬豪酒店僅容許上訴人調整房間列表,無法免費 取消訂房,如取消訂房將收取客房費之90%,除非滿房。則 被上訴人前開取消報名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顯是於不 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自應就其終止委由上訴人訂購萬豪酒店住宿所造成之 損害,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消之住宿有賣不出去、低價出售之 情形,上訴人受有住宿(含早餐費)損害13萬0,617元【計 算式:雙人房(歐元279元×3日+歐元229元×4日)×匯率34.5 +單人房(歐元274元×3日+歐元224元×4日)×匯率34.5+早餐 (歐元15元×7日×3人)×匯率34.5=13萬0,617元】等語。經 比對包含被上訴人3名員工2次分房表與萬豪酒店帳單(見簡 卷第175、176頁),單人房、雙人房、俱樂部房之房數均相 同,惟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6日各日住房總人數不同, 在包含被上訴人3名員工情形,分別為15人、15人、15人、1 5人、15人、12人、10人,而扣除被上訴人3名員工情形,原 應分別為12人、12人、12人、12人、12人、9人、7人,然上 訴人實際付款情形,分別為13人、13人、13人、13人、13人 、11人、9人,堪認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4日之住宿期 間,已由上訴人遞補房客1人,尚有2人次未經遞補,112年6 月25日至112年6月26日之住宿日期,已由上訴人遞補房客2 人,尚有1人次未經遞補。則已遞補房客部分,上訴人得逕 向遞補之房客收取萬豪酒店住宿費(含早餐費)而未受有損 害;未遞補房客部分,上訴人已向萬豪酒店給付客房費,已 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未遞補房客之 住宿已取消訂房,則上訴人受有已支付客房費,然未能遞補 房客以收取客房費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計算上訴人就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4日雙人房1間, 受有歐元1,295元之損害【計算式:(歐元279元×3日+歐元2 29元×2日)=歐元1,295元】,就112年6月25日、112年6月26 日單人房1間,受有歐元448元之損害【計算式:(歐元224 元×2日)=歐元448元】。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住宿損害5萬8,704元【計算式: (計算式:歐元1,295元+歐元448元=歐元1,743元)×33.68 (即112年6月13日臺灣銀行於歐元與新臺幣之賣出現金匯率 )=5萬8,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至上訴人抗辯:已支付被上訴人員工3名之早餐費合計歐元31 5元與萬豪酒店;因被上訴人取消住宿,上訴人有以低價出 售住宿方式遞補房客云云。參以萬豪酒店帳單所示(見簡卷 第176頁),萬豪酒店並未向上訴人收取遞補後房客仍不足 之早餐費,且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二第33、35、36頁)均未足證明被上訴人取消住宿之房 間,確經上訴人以較低廉價格轉售,致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 害。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新提出之表單、分房表(見本院卷二 第37、39頁),被上訴人已以該等文件經註記、修改為由, 爭執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頁),經本院審酌新提出 之文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造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文件 (見簡卷第175、176頁)有異,上訴人復未就新提出之文件 證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自難採取。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⑶關於國泰航空罰金2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於112年4月7 日委由上訴人訂購3名員工機票,然於112年5月11日向上訴 人表示取消,致上訴人受有國泰航空罰金2萬6,000元之損害 云云(見簡卷第151頁)。則查:  ①上訴人委由雄獅旅行社訂購國泰航空於112年6月19日飛往德 國之航班,因成行率不足,經國泰航空處以罰金2萬6,000元 ,並由雄獅旅行社先繳納,再由上訴人支付2萬6,000元與雄 獅旅行社等情,固有上訴人與雄獅旅行社間之電子郵件、雄 獅旅行社請款單、信用卡消費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簡卷第 179至182頁)。  ②然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載(見簡卷第168、171頁),上訴 人於112年5月11日是以「華航10天7夜(經濟艙)每人9萬9, 800元」向被上訴人報價,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報名及 確認之方案(團費9萬9,800元)一致,應認上訴人是受被上 訴人委託代訂中華航空機票,而上訴人迄未就因被上訴人取 消3名員工參團,為何致其受有異於中華航空之國泰航空罰 金2萬6,000元顯不合理之損害,提出說明併舉證可信,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25萬元, 即經與其應賠償上訴人之住宿損害5萬8,704元抵銷後,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9萬1,296元(計算式:25萬元-5 萬8,704元=19萬1,29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定金返還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給付時,自期間屆滿時 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告期間 屆滿後之111年8月1日(見簡卷第45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被上訴人19萬1,296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26

CHDV-113-簡上-117-20250326-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黃燿陞即黃振榮 被 上訴人 鄭宇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 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 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 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第二審認原告訴之變 更為合法,原告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 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 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將其請求權基礎自原審主張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其聲明請求之金額雖仍屬同一,然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 變更,可認有撤回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之訴之意思,本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程序上為合法,於民國113年9月4日為 中間裁定予以准許,上訴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即因訴 之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先於103年9月24日,向上訴人介紹MBI虛擬貨幣,續 於104年1月6日,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並利用兩造間高 中同學情誼,慫恿、誘騙上訴人投資,上訴人遂先出借新臺 幣(下同)3,400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 日至107年3月22日期間,多次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要求 上訴人將出借款項與其投資之金額增加至60萬5,000元,惟 上訴人因個人財務有限,最終僅能提供45萬5,000元款項借 與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並於107年3月23日午間,將上開款項 匯至被上訴人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後 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借款8萬9,600元供 其投資,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代為匯 款至系爭帳戶;邀同訴外人陳怡彣投資2萬2,385元供其投資 ,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 與王巧芳、陳怡彣借與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共計56萬6,985 元,後續被上訴人僅返還10萬4,000元,尚欠46萬2,985元, 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不僅未歸還,甚至進一步鼓吹上 訴人再加碼借款供其投資MBI集團旗下之榴槤債權憑證。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實係以借款投資為名,對上訴人進行洗腦 之詐騙行為。又上訴人因不捨同學王巧芳、陳怡彣遭被上訴 人詐騙血本無歸,遂於108年6月10日,以轉帳方式代被上訴 人清償王巧芳、陳怡彣上開借款,爰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萬2,985元。又此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於本件第二審程 序不再主張。  ㈡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MBI講師身分,在信御行 銷企業社公然實施龐氏詐騙,利用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與操 作平台等相關訊息不熟悉,及擔心無法取回款項恐懼害怕的 心理,以保證短期高額獲利及回本、分享出國旅遊與相關福 利活動等話術,聲稱邀約友人加入投資可加速平台運轉取回 金額款項,致上訴人作出錯誤判斷,過程中因擔心友人金額 遭受損害,為避免後續過多爭議,由上訴人代為匯還相關款 項。嗣107年6月份,MBI虛擬貨幣平台發生系統作業異常, 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僅回稱當時平台系統運作正常,只是 運作速度較緩慢等語,礙於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與操作平台 不熟悉,及對於被上訴人之信任,當時選擇相信並持續等待 系統運作,看是否能取回剩餘款項,至108年5月28日,平台 仍處於異常狀態,上訴人僅能透過出售名下自用車,彌補友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於108年6月10日逐一轉帳匯款。110年8 月間,被上訴人經營之信御行銷企業社無預警撤資、歇業, 並無任何正式文令告知,顯係惡性倒閉,被上訴人非但未盡 通知責任,反惡意向上訴人追討其先前誘騙上訴人簽立15萬 元借據之款項,上訴人當時聲明因已匯款45萬5,000元至系 爭帳戶,及將出售名下自用車所得款項用於彌補友人所受損 害,財務周轉不靈,當下還有貸款須處理,入不敷出,不料 被上訴人仍惡意索取款項,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23日,收到 本院寄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87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據所載之15萬元款項,至 此,上訴人始驚覺原先投入之款項餘額46萬2,985元不僅無 法退回,被上訴人甚至利用誘騙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企圖惡 意進行二次敲詐,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造 成上訴人嚴重財物損失,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1日晚間11時 7分許,至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全案以投資型詐騙為 由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同時提起民事訴訟向被上訴人求償 。  ㈢被上訴人本件可能係預謀計畫,其辯稱相關不實投資與保證 回本等僅為單純閒聊,但實際上卻是由被上訴人透過私人帳 戶或系爭帳戶收受金錢經手處理,並未請投資者直接向虛擬 貨幣平台填寫申購合約進行購買,與被上訴人所稱僅代轉投 資款項之情形不符,可認被上訴人是管理者之身分,顯有從 中洗錢、獲利之可能,且被上訴人與其經營之信御行銷企業 社均未經授權從事銀行相關業務,被上訴人明顯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為違法吸金之行為,期間更利用無預警倒閉、撤銷 公司,過程中未進行公開說明及對相關被害人為書面告知, 故意製造斷點,讓受害者無法聯繫被上訴人而求助無門,最 終不僅未歸還上訴人剩餘款項46萬2,985元,更食髓知味利 用當初誘騙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向上訴人請求15萬元進行二次 敲詐。爰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法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為受害者,應自上訴人 認定遭受侵害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本件於107年6月份, 平台發生異常時,被上訴人稱系統正常、只是比較慢,且被 上訴人於107年9月份,一樣在分享平台運作方式、宣揚獲利 等相關投資訊息,上訴人因此相信被上訴人,至108年5月28 日,平台仍處於異常狀態,連回本都沒有,上訴人詢問被上 訴人能否退回資金,被上訴人稱只能等待,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追討上開借據所載之15萬元,上訴人始驚覺原先投資之 款項無法退回、與被上訴人先前的講法不同,而發現是遭受 被上訴人詐騙,故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自112年9月23 日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起算,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  ㈠對於上訴人曾陸續匯款共56萬6,985元至被上訴人所設立信御 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不爭執,然上開金額均為投資款項, 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為信御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但並未以信御行銷 企業社或個人名義,進行投資詐騙行為。本件上訴人係為投 資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並未就該等投資款項約定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被上訴人亦無收受存款之事 實,僅係代轉投資款項,自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另上 訴人自承有於投資過程中,取回10萬4,000元等語,顯見上 訴人亦明確知悉其所為係投資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強迫上 訴人一定要透過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上訴人自己也有平台之 帳號密碼,可自行操作,僅因上訴人忙於工作、考試,始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進行投資,而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不能因上 訴人個人投資失敗,即轉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 事實,遑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事,上訴人上 開主張,顯係為脫免自己投資失敗所找的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上 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投資平台 系統發生異常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自該時點起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經過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更於原審表明不主張民 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 人直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為訴之變更,將其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規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至被上訴 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實與本件時效之起 算時點無關,爰依法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466頁至第467頁):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介紹上訴人投資MBI虛擬貨幣,上 訴人因而於107年3月23日,匯款45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所 設立信御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  ⒉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陳怡彣分別投資8 萬9,600元、2萬2,385元,分別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10 7年4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 以轉帳方式將王巧芳、陳怡彣上開款項返還與王巧芳、陳怡 彣。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14日發布新聞稿,說明以鍾 姓男子為首之MBI吸金集團共20人,已偵查終結,依違反銀 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提起公訴,自翌( 15)日起有多家媒體報導該案為「標準龐氏騙局手法」、「 詐騙之大型騙局」、「以多層次傳銷手法,鼓吹民眾投資虛 擬貨幣的詐騙案件」、「全然的詐騙」。  ⒋被上訴人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於110年8月16日登記歇業。  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繫屬日期為112年10月3日。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467頁):  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之短期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為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 效。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起 算時點,應為108年5月28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 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 損害,係指明知他人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自己 因而受有損害,而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 該時點起,消滅時效即應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0 日,將王巧芳投資之8萬9,600元、陳怡彣投資之2萬2,385元 款項,以轉帳方式返還與王巧芳、陳怡彣,而依上訴人民事 起訴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緣由,係「上訴人因不捨自己與兩 位同學遭受龐氏詐騙導致血本無歸,於108年5月28日賣出上 訴人本身名下車輛,協商先歸還王巧芳、陳怡彣款項,於10 8年6月10日透過郵局轉帳歸還,以彌補王巧芳、陳怡彣相關 部分損失」等語(南司簡調字卷第11頁),顯見依上訴人主 觀上之認知,於108年5月28日時,即已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 係龐氏詐騙,而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並已明確知悉其 原先於107年3月至4月間,自行及代王巧芳、陳怡彣匯出至 系爭帳戶之56萬6,985元款項,扣除後續被上訴人返還之10 萬4,000元後,尚受有46萬2,985元差額之損害,揆諸前揭說 明,已該當第197條第1項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要件 ,上訴人自108年5月28日起,即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點開始起算。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2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始 驚覺原先投資款項無法退回,而認定是遭受被上訴人詐騙等 語,惟與其上開起訴時主張於108年5月28日,即已發現遭受 被上訴人龐氏詐騙導致血本無歸之情形,明顯有別;此外, 依上訴人陳稱:107年匯款完後,我在忙工作養小孩,當時 我有買預售屋,沒有留意這件事情,直到112年9月27日收到 系爭支付命令時,發現不只與被上訴人講的不同,被上訴人 還用借據進行二次詐騙,我才去警察局備案提告等語(簡上 字卷第363頁),可知108年5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 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事由,致上訴人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僅因上訴人自身 忙於處理其他事務而未加留意,自對上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 起算時點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並非 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投資平台系 統發生異常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應自該時點起算消滅時效等語,惟未能說明如何能自 上訴人得悉投資平台系統發生異常,推認其已明知被上訴人 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起算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關於2年短期 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108年5 月28日起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110年5月27日,屆滿 2年而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 依法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被上 訴人依此請求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 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 時效,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聲明廢棄原判決部分,因本院已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故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 因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毋須就原訴為裁判,自不生上訴有 無理由及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 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6

TNDV-113-簡上-137-20250326-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周燕雪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穆玲 被 告 陳錩毅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5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5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錩毅受僱於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客運)擔任公車司機,原告於111年9月24日上 午於西屯路搭乘陳錩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之35路公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5分許行經中國醫藥大學站,原告 按鈴下車,尚未完全下車,手還扶著公車,陳錩毅即將車門 關上駛走公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受傷,嚴重壓 迫性骨折,歷經2次手術、數次回診、復健,受傷至今一直 臥床,無法行走,功能退化,又突發急性腎衰竭,生活無法 自理,現已住進大墩養護中心,陳錩毅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444,331元、由看護照料10月之看護費300,0 00元、養護中心費用672,000元、交通費用18,000元、慰撫 金1,000,000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700,000元,合計 為3,134,331元;臺中客運既為陳錩毅之僱用人,自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與陳錩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3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月24日9時5分許,搭乘陳錩毅駕駛 之系爭車輛停靠中國醫藥大學公車站牌處,適原告於該處下 車時,陳錩毅疏於注意關門起駛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 受傷,原告翌日(111年9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外科治療,經由X光片診斷受有「背挫傷及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之傷勢,於111年10月4日因系 爭傷害而接受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 院,然原告於112年2月5日經診斷受有「第3/4/5腰椎狹窄與 滑脫症」而接受「椎板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二次 手術,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逾4月,足見與系爭事故 無關;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為10,830元,因其中特 殊材料費支出97,200元為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所自費 ,然依病歷記載並無說明自費項目能達最佳療效,且中央健 康保險署於111年7月1日起即將「椎體成形術之脊椎骨水泥 」納入健保給付,則此自費項目即應剔除,又入住病房費42 ,400元,原告並未舉證有入住頂級病房之必要性,此部分應 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官網之價格以2,500元計算住院 日費,4天應為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看護 費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就原告主張住院4日看護費用4, 000元不爭執;交通費部分,原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 2月13日因系爭傷害就醫8次計16趟,參酌「大都會車隊」車 資計算總金額為4,080元;另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復健醫 療衍生費用均與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 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8號簡易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8 1頁)為證,堪可信實,原告據此主張陳錩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臺中客運為陳錩毅之僱用人,陳 錩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臺中客運執行載客職務,揆諸 前揭規定,臺中客運自應與陳錩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8,505元: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 為系爭事故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併第3、4、 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為陳錩毅過失行為所致,負舉證之責。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中國附醫以11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266號函(下 稱中國附醫回函)覆本院:「二、所詢病人周O雪(病例號 碼00000000)因『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病症,於112年 2月16日於本院接受手術,前述病症多為長期退化導致之退 化性滑脫症,與111年9月25日因公車驟然行駛而跌倒,無存 在因果關係;然病人因第一腰椎壓性骨折,於111年10月4日 接受骨水泥手術治療,與111年9月25日因公車驟然行駛而跌 倒,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之第3 、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非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另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僅承認有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並未經訊問因而 致原告受有「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298號、112年 度他字第22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252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故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陳錩毅之過失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陳錩毅應就第3、4、5腰椎狹 窄與滑脫症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交通費之請求 均非有據。  ⑵原告主張陳錩毅應賠償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收據、 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查,觀之前揭中國附醫回函「四、本案病人使用 之特殊材料與貴院附件衛生福利部新聞稿所載之脊椎水泥並 無不同,依健保給付規定,必須經保守藥物治療4週始符合 給付,然因病人疼痛難耐,無法等待四周,故自費使用。」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則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收據中 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之特殊材料費自費額97,200元部分 ,乃因原告自身原因選擇自費,並非無健保給付,此費用自 無責由陳錩毅給付之理,應予以剔除;就住院病房費42,400 元部分,據上開中國附醫回函:「六、本院一般病房床位等 級,係依據病人意願選擇,非當日無健保病房。」,足見原 告住院期間並非無一般健保病床,是原告自願選擇住頂級病 房所增加之支出顯非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 剔除,考量原告之年齡及傷勢,宜以中國附醫健保雙人房每 日2800元為標準計算賠償數額,以此計算原告住院4日之病 房費應為1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 111年9月25日支出850元、111年9月26日支出750元、111年1 0月3日支出750元、111年10月7日13,325元、111年10月17日 支出765元、111年10月24日支出1,075元及112年2月2日、11 2年2月13日各支出495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18,505元 (計算式為:750元+850元+13,325元+750元+765元+1,075元 +495元+495元=18,5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看護費4,000元: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9月24日系爭事故後即 無法獨立生活至112年8月7日均由家屬照顧,至112年8月8日 入住臺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迄今,每月看護費用28,0 00元云云,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然原告主張由看護照料10月 之看護費300,000元、養護中心費用672,000元部分,觀諸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1.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術後;2.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醫師囑言「病患自 訴因跌倒於111年10月3日11時3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如 上,111年10月4日1時11分住院,於111年10月4日接受腰椎 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於111年10月7日出院,後患者又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住入普通病房,於112年2月16日接受椎板 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於112年2月17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需背架使用與復健治療再休養3個月 。」(見本院卷第59頁),未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且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非因系爭事 故所導致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此看護支出及養護中心費 用係因系爭傷害所致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舉證尚有不備,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陳錩毅之過失行 為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交通費4,080元: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18,000元 云云,然查,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往返 醫院共計8次共16趟,認依大都會車隊提供之原告住家往醫 院單趟之預估車資為255元為合理,是原告支出交通費共計 為4,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給付0元: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 給付700,000元等語云云,然查,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 與滑脫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 系爭傷害經醫囑未來需復健、因系爭傷害導致原告失能之相 關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 給付700,000元,尚難認係與本件事故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 支出,是原告所請,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 高、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陳錩毅為公車駕駛就其 職務之執行應盡其謹慎、專業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 權行為情節與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 露),認原告請求陳錩毅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⒍據上,陳錩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626,585元(計算式:18 ,505元+4,000元+4,080元+600,000元=626,585元),台中客 運既為陳錩毅之僱用人,系爭事故係因陳錩毅執行公車載客 之職務所發生,依首揭規定,台中客運應與陳錩毅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交簡附 民卷第101、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6,5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5

TCEV-113-中簡-12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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