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周楷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41分,駕駛
竊取而來之AJN-0825號牌自用小客車,於躲避員警追緝時,
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前倒車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
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此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81元,經扣
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7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等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於躲避員警追緝時,未依規定倒車,撞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7,08
1元(含零件78,100元、烤漆32,846元、鈑金6,135元),有
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
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4日,系爭車
輛已使用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8
10元,至於鈑金、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6,791元【計算式:7,810元+6,13
5元+32,846元=46,791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46,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CPEV-114-竹北簡-10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