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輕度身
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⒍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
之筆錄。
⒎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
予協助,且其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TCDV-113-輔宣-15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