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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3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98萬8,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26日(按應為113年6月 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 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所載票 據金額598萬8,0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而駁 回其餘聲請部分,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自稱為「曾馨慧」之黃品云(下稱黃品 云)於112年5月30日達成協議,由其獨資經營之「弘妍國際 美學館」出資設立「妍植國際醫美診所」(下稱妍植診所) 並實際經營,伊則擔任登記負責人,雙方於112年9月27日簽 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妍植診所租賃之設備儀器為黃品云所 有,伊為貸款名義人,日後貸款清償由黃品云負責繳款,另 黃品云承諾會簽發擔保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 但黃品云迄未為之,是伊與相對人間之貸款契約應由黃品云 償還,且伊係因黃品云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簽訂 借貸契約,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所悉,且無於系爭本票 蓋用印章,其上印章並非伊日常使用之印章,伊未同意簽發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即不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為 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 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旨上開陳述,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抗-388-20241231-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蔡憲文 相 對 人 邱闕勉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3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835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 定於同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4月1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並付押 租金3個月折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嗣異議人因生意 不佳遂於112年12月間約定異議人將於113年4月提前退租, 並約定倘異議人於退租前幫忙找到新房客,將不扣違約金即 1個月押租金,而將3個月押租金全數退還,異議人於是在59 1網站刊登店面出租廣告,並經由31租屋售屋公司張永昌先 生仲介一房客即張雅惠(經營金龍自助洗衣店)承租,於11 3年4月15日左右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未料事後異議人於 113年4月15日退租時,相對人反悔聲稱須給新房客裝修期間 半個月,故無法依約退還全部押租金,目前尚積欠異議人3 萬8,000元,本件異議人就該項債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 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 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 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另有明 文;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 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 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 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 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 命令之聲請。 四、本件異議人固以上詞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押租金3萬8,000元, 而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59 1網站系爭房屋出租廣告、31租屋售屋仲介張永昌名片、金 龍自助洗衣店公司登記資料、591網站系爭房屋分租廣告及 仲介「張先生」簡介、異議人與暱稱「仲介張先生史蒂芬」 之人的LINE對話記錄截圖(顯示異議人於113年4月16日傳訊 向對方表示將於下週二拆招牌等語)(以上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8355號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證1至證3、本院113年 度事聲字第35號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證1至證2)為據。惟查 :異議人提出之前述證據,均未顯示相對人曾有與異議人約 定倘異議人於退租前幫忙找到新房客,則相對人將不扣1個 月押租金之違約金,而將全數退還3個月押租金乙情;且異 議人提出之591網站系爭房屋出租訊息之刊登人不明、異議 人與所謂「仲介張先生」間之關係亦屬不明,是亦無從逕依 異議人目前提出之證據,直接推論訴外人張雅惠即金龍自助 洗衣店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為異議人媒介相對人與張雅惠訂立 租賃契約所致;此外,異議人未再釋明及提出其他足認兩造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準此,異議人未釋明兩造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則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 ,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事聲-3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簡宏栩 相 對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 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 4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其立法理由略以: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 際。」,是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 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倘公司業經解散、撤銷或廢止 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等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 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當初登記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雄硯公司)之股東的事,一知半解,亦不知事情輕重, 伊只是雄硯公司之點工人員,對於公司的事完全不懂,也無 法擔任臨時管理人,是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 公司)於原審陳稱雄硯公司前向隆銘公司承攬延平中學工程 ,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施作、同年月20日完成,惟隆銘公 司因業主延平中學於112年間收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並 知會隆銘公司,始驚覺雄硯公司並無辦理完工結案,經隆銘 公司聯絡雄硯公司相關人員並發函均未獲回應,為避免業主 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罰款,隆銘公司已另委託第三人辦理工 程結案申請作業事宜,相關費用應由雄硯公司負擔,然嗣查 悉雄硯公司之原代表人即董事兼股東李金源於113年1月5日 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雄硯公司迄未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 ,處於無人執行業務之狀態,是隆銘公司爰基於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李金源之 監護人李英徽、或雄硯公司之另一股東簡宏栩為該公司臨時 管理人等情,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電子郵件、存 證信函、訂購單及發票、聲請公示送達狀、本院113年度士 司聲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雄硯公司之登記資料、李 金源之戶籍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12至62頁)為證;㈡惟雄 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33 01318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13年10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 11336076500號函經廢止登記等情,有雄硯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雄硯公 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雄硯公司既經命令解 散並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 ,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雄硯公司執行清算人之職 務,自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雄硯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其理由雖 有未恰,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抗-37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魏文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薛麗妮 薛麗華 許梅桂(即林敏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麗妮、薛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許梅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儀之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 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麗妮、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 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薛麗妮、 薛麗華、許梅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麗妮、薛麗華、 許梅桂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於民國103年4月3 日簽訂之合作合約(即原證3,上載立約人為被告薛麗妮及 其擔任負責人之「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蝦冰蟹醬 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薛麗華、林敏儀〈按已於103年12 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許梅桂〉)(下稱系爭合約)第2 條第4、5、6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薛麗妮、薛麗華、林敏儀之繼承人(即許梅桂) 連帶給付原告就系爭合約已注資金額新台幣(下同)240萬 元並加計利息(見基隆地院卷第11至14頁);嗣於本件審理 中陳明就原告上開已注資金額240萬元部分,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 、2項規定,並追加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民 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 第4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額400萬元,即合計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40萬元並加計利息,另陳明許梅桂係於繼承林敏儀之遺 產範圍內負責,故最後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8至 80、112至1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 於主張系爭合約經原告注資後未獲他方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被告薛麗妮、許梅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薛麗妮係設址臺北市南港區之蝦冰蟹醬公司負責人, 於102年間結識原告後即慫恿原告投資該公司,原告初步了 解公司營運狀況後,認為有利可圖,即於102年10月14日交 付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予被告薛麗妮,作為投 資蝦冰蟹醬公司之用,嗣於103年2月中旬,被告薛麗妮又持 蝦冰蟹醬公司擴大經營投資計畫書,再以保本及保證獲利為 由,慫恿原告持續投資入股,希望原告能注資400萬元(含 上開投資100萬元),且保證注資合作投報率每月為16萬6,6 67元,並約定倘若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不履行契約或 原告被動終止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請 求給付擔保金額及損害賠償,藉此取得原告信賴,甚至拜託 其胞姊薛麗華、公司出納林敏儀(已歿,繼承人為被告許梅 桂)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在其等一再鼓吹、勸說之下 ,再次挹注資金140萬元,約定合作期間為期5年,於113年4 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為此於103年4月3日再交付面額14 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薛麗妮,連同先前注資100萬元,合計24 0萬元,作為第一階段注資金額。豈料,原告於簽約及投入 首階段注資後,僅事隔月餘,蝦冰蟹醬公司即宣告倒閉,被 告薛麗妮逃匿無蹤,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薛麗華、林敏儀則避 不見面,連原告原由原告之子楊勍於103年4月21日開立之面 額160萬元、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郵局支票,作為系爭 合約最後階段之注資亦未受領;原告曾就本件糾紛於105年 間對被告薛麗華及其胞弟薛元湧提出詐欺告訴,惟因證據不 足而就被告薛麗華及薛元湧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薛麗妮則遭 通緝)(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9號;下 稱刑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部分,係原 告注資後因被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合約之 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 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 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給付責任;又系爭合約最終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 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合約第2條第4 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額400萬元(相較於同項A款指保本400萬 元、C款指保證合作報酬,B款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見本院 卷第113頁),此一擔保總額不因原告之注資金額多寡而有 所不同,原告爰併就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 民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以 上合計640萬元,並請求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自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梅桂應於繼承林敏儀財產之範圍內,與第一項所示被 告薛麗妮、薛麗華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薛麗華辯稱: 一、伊個人有簽名的只有原證3這份合約(即系爭合約),但就 伊所知,在該份文件之後原告與薛麗妮應另有再簽署一份以 她兒子楊勍為乙方與蝦冰蟹醬公司簽訂的合約,而廢棄系爭 合約,詳情伊不清楚,因為伊並沒有在蝦冰蟹醬公司工作; 如果系爭合約是完整的合約,應該有包括原告所指第2條第4 項第B款的本票,並經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但都沒有 看到這些東西,也沒有第2條第4項C款的各月本票60張,又 依契約所指之合作期間係自103年4月1日起,那應該是3月底 就要簽署,為何會是4月3日才簽署;系爭合約既已作廢失效 ,伊自無連帶保證責任可言。又關於原告稱有支付140萬元 、100萬元部分,因為伊不是會計,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些東 西,那是原告與被告薛麗妮間的事;另原告稱其於103年4月 21日由其子楊勍開立面額160萬元、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 之郵局支票予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逾3個月未兌領而遭退 回,顯違背常理,被告薛麗妮是於103年6月30日臨時跟錢莊 的人發生爭執才去向不明,而伊亦無原告所稱避不見面之情 事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薛麗妮、許梅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麗妮係蝦冰蟹醬公司之負責人,邀約原告合 作經營蝦冰蟹醬公司之海產事業,並邀同被告薛麗華、林敏 儀(於103年12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其母即被告許梅桂) 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於103年4月3日簽署系爭合約,原 告已就系爭合約注資240萬元,惟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 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爰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已注資金額240萬元,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 款約定擔保總額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經到庭之 共同被告薛麗華辯以前詞。 二、經查: ㈠、關於系爭合約之效力及原告之履行情形: 1、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業經被告薛麗華於刑案偵查及本件 審理中自承有於其上簽名(見刑案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 113頁),而被告薛麗妮、許梅桂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其真正性應無疑義。 2、又被告薛麗華固復質以:就伊所知,在系爭合約之後原告與 薛麗妮另有再簽署一份以原告兒子楊勍為乙方與蝦冰蟹醬公 司簽訂的合約,又如果系爭合約是完整的合約,應該有包括 第2條第4項B款的本票,並經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但 都沒有看到這些東西,也沒有第2條第4項C款的各月本票60 張,且依系爭合約所指之合作期間係自103年4月1日起,那 應該是3月底就要簽署,為何會是4月3日才簽署等情,而主 張系爭合約已作廢失效,伊自無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薛麗華雖稱於系爭合約後另有簽署一份新合約而廢棄 系爭合約,然為原告所否認,薛麗華亦始終未提出所謂之新 合約,難認所辯系爭合約業遭新合約所取代為有據;⑵復按 系爭合約(甲方為被告薛麗妮及所屬蝦冰蟹醬公司、乙方為 原告魏文玲、簽立日期為103年4月3日)之第2條「合約內容 」約定:「1、投資合作金額:新台幣400萬元整。」、「2 、注資合作期:『A、合作期間為5年,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 8年3月31日止(以乙方注資完成日始算)』。B、接續延展本 合約合作內容及訂定新優惠合約...。C、乙方注資方式分二 階段式注資。」、「3、保證注資合作回報率,每月新台幣1 6萬6,667元。『(以乙方完成全額注資日始算)』。」、「4 、合作擔保:A、由合約公司首次開立二年保本新台幣400萬 元支票,由二人連保背書以為擔保...。B、由甲方開立一年 到期之本票,二人連保背書,分別金額為新台幣200萬、100 萬、100萬,三張...。C、由甲方分別開立各月本票,二人 連保背書之合作報酬,金額為新台幣16萬6,667元整,共60 張。」、「5、乙方於甲方不履行給付時得強制執行追訴前 列金額之擔保,甲方不得異議。」、「6、乙方被動終止本 合約時,得請求甲方給付所提供之擔保總額,並得增加實際 損害,並求償之。」(見基隆地院卷第19頁)。考諸系爭合 約第2條第2、3項已載明合作期間5年、保證注資合作回報率 均係以甲方(即原告)全額注資完成始算等情,可知所載「 合作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僅係「 例示日期」表彰乙方(即被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對甲 方(即原告)承諾保障本利之合作期間為5年,而實際日期 仍待原告全額注資400萬元完成時始起算甚明,自不因系爭 合約之簽立日期早於該僅為例示性質之日期而影響契約效力 ;另原告自承其為第一階段注資金額之後,第二階段注資金 額160萬元郵局支票因契約他方當事人逾期領取而遭退回乙 情,有原告提出之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160萬元郵局支 票(票載發票日為103年4月21日)及郵局103年8月6日逾期 領取退回通知(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可稽,且本件卷內 並無原告曾將上開遭退回之注資金額依法提存之相關資料, 可知原告並未全額注資400萬元完畢,則原告尚未能取得被 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及連帶保證背書人依第2條第4項「 合作擔保」A、B、C款所開立之400萬元保本支票1張、合計4 00萬元之本票3張(原告主張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每月1 6萬6,667元之保證利潤支票60張,自屬當然,難謂系爭合約 有何不完整而無效之情事。⑶綜上,本件被告薛麗華以上情 質疑系爭合約已作廢、不完整而無效,並無可採,兩造間之 系爭合約確實成立生效,洵屬明確。 3、有關本件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情形,經原告於刑案偵查及 本件審理中陳稱:薛麗妮於102年結識伊後,曾慫恿伊投資 其經營的蝦冰蟹醬公司,原告初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後,認 為有利可圖,於102年10月14日投資100萬元,交付玉山銀行 的本票,並約定103年2月14日要還伊108萬6,970元,這部分 後來交付8萬6,970元給伊後,向伊遊說100萬元繼續留下來 投資,103年2月中旬薛麗妮又持蝦冰蟹醬公司擴大經營投資 計畫書,再以保本及保證獲利為由,慫恿原告持續投資入股 ,希望原告能注資400萬元(含上開投資100萬元),伊於10 3年4月3日以郵局支票方式交付被告140萬元,之後伊要再繼 續履行合約時,就發現對方公司已開始有狀況,之後人就不 見了等語(見刑案卷第28頁、基隆地院卷第11至12頁),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蝦冰蟹醬投資計畫書、系爭合約、原告為 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玉山銀行10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102年 10月14日)、被告薛麗妮於102年10月14日簽發之108萬6,97 0元本票、蝦冰蟹醬公司簽發之108萬6,970元支票(票載發 票日103年2月14日)、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140萬元支 票(票載發票日103年4月3日)(以上見刑案卷第9至11、13 、33至35頁),及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160萬元郵局支 票(票載發票日為103年4月21日)及郵局103年8月6日逾期 領取退回通知(見本院卷第122、124頁)為證,本件原告已 依系爭合約實際注資240萬元,亦屬明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注資金額240萬元部分: 1、查系爭合約確已成立生效,且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注資240萬元 ,業如前述。又被告薛麗妮於103年6月間即因債務問題而去 向不明,並於105年間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及戶政機 關逕為遷出登記,蝦冰蟹醬公司亦於106年3月9日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如前述業經被告薛麗華陳述在案,且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蝦冰蟹醬公司登記資料(見刑案卷第 64頁,及基隆地院卷第45、57至64頁)可考,堪認約定由原 告注資被告薛麗妮任負責人之蝦冰蟹醬公司所營海產事業之 系爭合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之事由 而陷於給付不能。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注資金額240萬元,乃 其因為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之事 由而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薛麗妮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該金額;又被告薛 麗華、許梅桂之被繼承人林敏儀為系爭合約甲方被告薛麗妮 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林敏儀財產 之範圍內)依民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應與被告薛麗妮 連帶負給付責任;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 額40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最終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蝦 冰蟹醬公司,則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 之擔保總額400萬元(相較於A款指保本400萬元、C款指保證 合作報酬,B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一擔保總額不因原告之注資金額多寡而有所不同,原告爰就 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民法第273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2、按系爭第2條「合約內容」第4、5、6項固約定「4、合作擔保 :A、由合約公司首次開立二年保本新台幣400萬元支票,由 二人連保背書以為擔保...。B、由甲方開立一年到期之本票 ,二人連保背書,分別金額為新台幣200萬、100萬、100萬 ,三張...。C、由甲方分別開立各月本票,二人連保背書之 合作報酬,金額為新台幣16萬6,667元整,共60張。」、「5 、乙方於甲方不履行給付時得強制執行追訴前列金額之擔保 ,甲方不得異議。」、「6、乙方被動終止本合約時,得請 求甲方給付所提供之擔保總額,並得增加實際損害,並求償 之。」,惟依同條第2、3項約定已載明合作期間5年、保證 注資合作回報率均係以原告全額注資完成始算等情,可知被 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對原告所為保障本利之承諾係自原 告全額注資400萬元完成時起算5年,而被告薛麗妮、蝦冰蟹 醬公司及連帶保證背書人亦係於原告全額注資400萬元完成 時始有依第2條第4項「合作擔保」A、B、C款分別開立400萬 元保本支票1張、合計400萬元之本票3張(原告主張屬懲罰 性違約金性質)、每月16萬6,667元之保證利潤支票60張之 義務。準此,原告既未全額注資完成,亦未取得依第2條第4 項「合作擔保」A、B、C款所開立之本票、支票,則原告主 張被告薛麗妮應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之合作擔 保即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並請求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林敏儀財產之範圍內)連帶負 給付責任,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於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薛麗妮、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 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被告薛麗華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訴-156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宋信宏 被 告 謝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身為住戶之出入自由及隱私受侵害,而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 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7樓前陽台二丁掛牆面上,及室內7樓通往頂樓(8樓)共同 樓梯間與頂樓共有共用平台處,共計5台監視器拆除等情,核屬 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而無財產上價值,為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補-145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復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復漢 被 告 陳毅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 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債權人復翔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98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仁 達公司)對於被告之本票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70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仁達 公司於原告之執行債權即新臺幣(下同)306萬4,820元及自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萬4,5 1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 不得對仁達公司清償,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通知為憑,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即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主張得就訴外人仁達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利益。又 原告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訴外人仁達公司對被告有債權200 萬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以金額較 高之聲明第1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計算原告聲明第1項 之利息債權部分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止為100萬0,76 7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本金200萬元,合計為300萬0,767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 萬0,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單位:年) 年息 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200萬元 2 利息 200萬元 105年7月4日 113年11月4日(即本件起訴 前1日) 8+(124/365) 6% 100萬0,767元 合計 300萬0,767元

2024-12-31

SLDV-113-補-143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黃弘 被 告 高曾素琴 訴訟代理人 高志鵬 被 告 凃尚文 被 告 吳冠昇 訴訟代理人 吳陸桂枝 被 告 王心怡 被 告 黃絢絢 訴訟代理人 黃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調解而調解不 成立,原告於收受民國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同 月16日起訴。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 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 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所明定。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高曾素琴、凃尚文、吳 冠昇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4),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 分割原告與被告王心怡、黃絢絢共有之新北市三芝區榆林段112 、135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4),而上開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2萬7,194元【計算式:2,500《元/ 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55.16+2,595 .04+4,577.14+2,796.17)《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之面積》×1/4《 即原告之權利範圍》≒632萬7,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667元,扣除原告前於聲請調解時已繳之 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6萬1,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補-111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趙蕙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楊士慧 陳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提出請求國家賠償書,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被 告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在卷可按,是原 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主張被關因所屬公 務員就工程瑕疵監督不周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雖未指 明監督不周之工程瑕疵態樣亦包括人孔蓋設置不當,而於審 理中始陳明該情(見本院卷第144至145、334至335頁),惟 核原告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尚不 生訴之變更問題,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1年間進行「新北市汐止地區污水下 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六標」工程時,就對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所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 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工程瑕疵之監督不周之情事,造成系爭 房屋之地基掏空、龜裂、漏水,致原告受有生命財產安全的 損害:㈠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部分:包括將公共人孔蓋及公 共管路不當設置在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內,且未依道 路原人孔蓋位置反偏離一個人孔蓋位置施作後述編號A人孔 蓋,因該設置源頭之位置錯誤且不當自行增設編號B人孔蓋 ,使後續編號C人孔蓋及管路等無法沿女兒牆下排水溝內施 工,反沿本戶建築物牆面下方掏空地基施工,致建築物龜裂 、漏水;㈡工程瑕疵之監督不當部分: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污 水下水道科幫工程師吳晉頡為本工程業務承辦人,亦為公文 正本收受承辦單位,職責為簽辦備查,代表被告於111年3月 7日舉辦會勘說明會,保證會將系爭工程交由有專業設備技 術的神緯營造承攬施工,且稱施工如有問題直接通報其本人 ,其將責成隸屬被告監督人桔揚代為監督管理,並於當日會 同神緯營造等至現場會勘測量,承諾本戶施工範圍從道路原 人孔蓋位置可沿女兒牆邊排水孔下之水溝內施作,待原告簽 立同意書後,卻背棄起初承諾將工程轉非專業小包承攬、無 專業人士監工、無技術無專業技巧工法、無專業設備、事前 未規劃切割路線、未依約於道路原人孔蓋位置施工故無法沿 排水溝內施工、未依約離建築物牆面35公分、無人管理、無 現場施工圖、反沿建築物牆壁下直接掏空造成屋損、任由兩 名打除工人未經原告同意在短短路徑中不當設置編號B、C兩 個人孔陰井、破壞房屋結構無人監督等,並於原告連續通報 及不斷申訴下仍將協調簽單魚目混珠冒充完工簽單結案,違 背簽辦備查職責,利用公權力以完工結案包庇廠商圖利。為 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包括:修復系爭房屋之龜裂 及漏水費用60萬元、系爭房屋結構遭受破壞而無法修復之價 值貶損100萬元(因牆壁龜裂只能補強,未能回復遭受破壞 的結構安全)、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依下水道法等規定可知,污水下水道用戶 接管本應由用戶自費接管,為鼓勵接管,現由政府負擔相關 費用,接管後由用戶取得用戶排水設備所有權,是用戶排水 設備屬私有設備,所有權歸屬用戶所有,而本件原告所指編 號B、C人孔蓋均為用戶排水設備之一,本應設置於用戶私有 土地內,接管後由用戶取得用戶排水設備所有權,屬私有設 備,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又本件 原告所指編號A、B、C人孔蓋均無設置不當或欠缺,且原告 並未舉證其所指欠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自 不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㈡本件並無公 務員之不法行為,亦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無理由:如前述今雖由 政府以獎勵方式編列經費替用戶施工,用戶排水設備仍屬私 有設備,可知用戶接管工程為以私法形式完成公共任務,並 以訂立承攬私法契約方式,委託桔揚督導工程施作,亦屬私 經濟行為,非高權行政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被告就系爭工 程並無不法行為、無故意或過失,而原告亦未舉證所受損害 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稱系爭房屋之 牆壁龜裂、天花板漏水、壁癌、門框下陷、浴室洗手檯裂痕 等,均為系爭房屋之原有問題,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涉。本 件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賠償金額亦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新北市汐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六標」由 被告發包、承攬人為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公司)、 監造人為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揚公司),工作內 容包括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分支管綱、巷道連接管、各型用戶 接管、人孔、陰井等,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上開工區範 圍內,經原告簽立同意書後,於111年8月間施作系爭房屋之 「用戶接管工程」等情,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作概要 、111年3月7日「新北市汐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 程第六標(修正版)會勘紀錄」及會勘簽到單(出席人除住 戶外,並包括被告污水下水道科幫工程師吳晉頡、神緯公司 人員、桔揚公司人員)、原告於111年8月6日簽署之「用戶 接管施工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房產私地範圍地 面下施作進行用戶接管工程,茲為銜接本戶之污水管線至公 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本戶同意於自宅後巷施作用戶接管工程 ,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經本戶土地面積測量後同意進行管線 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保留該空間(淨寬至少七十五公分)作 為維護管線之用,以利工程進行...」,除經原告簽名外, 並有神緯公司徐坤宏簽名、桔揚公司陳柏杋簽名)、施工相 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4、82至90、122、126頁)附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公共設施即系爭工程之人孔蓋及管線之 設置欠缺,且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瑕疵監督不周 ,造成系爭房屋地基掏空、龜裂、漏水,致原告受有生命財 產安全的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 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 ㈡、復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 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 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 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下水道 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 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 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可使用之地 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 之日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本標準用 語定義如下:...十、連接管:指接用雨水、污水下水道, 埋設於防火間隔、後巷、前巷或側巷之管渠。」、「用戶應 於其建築基地內擇與所接用下水道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 陰井,並以連接管接用污水下水道。」;「既有建築物污水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設置;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其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 造人設置。」,下水道法第2條、第19條、第20條、下水道 法施行細則第17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條、第15 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1、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將「公共人孔蓋」(即原告113年6月1 8日民事準備書狀之證六相片、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現 場相片所示之原告所指編號A、B、C人孔蓋,見本院卷第128 、342頁)及「公共管路」(即原告113年6月18日民事準備 書狀之證三第1張相片內橘色水管,見本院卷第122頁)不當 設置在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內,且未依道路原人孔 蓋位置反偏離一個人孔蓋位置施作編號A人孔蓋,因該設置 源頭之位置錯誤,並不當自行增設編號B人孔蓋,使後續編 號C人孔蓋及管路無法沿女兒牆下排水溝內施工,反沿本戶 建築物牆面下方掏空地基施工,致建築物龜裂、漏水云云。 然查: ⑴、原告所指之編號A人孔蓋係位於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外面之新北 市汐止區民族二街34巷道路上,編號B人孔蓋係位於系爭房 屋外圍、女兒牆內之走道中段,編號C人孔蓋係位於系爭房 屋外圍、女兒牆內之走道尾端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334、342至344、368至372 頁)可稽,又原告所指上開橘色水管係位於系爭房屋外圍、 女兒牆內之走道,即編號A、B、C人孔蓋連線地面下之連接 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編號B、C人孔蓋及上開 橘色水管,乃經原告立具施工同意書,為銜接該戶之污水管 線至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而同意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建築基地內之「用戶排水設備」。揆諸前揭下水道相關法 規規定,下水道用戶負有應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且就該 用戶排水設備應自行負管理維護責任之法定義務,堪認用戶 排水設備係下水道用戶之私有設備,縱有由政府負擔相關費 用鼓勵施工、或嗣後有協助清淤等情形,接管後之該設備仍 屬用戶所有,而不異其私有設備之性質(內政部105年1月29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1050801331號函同此旨可參),原告遽謂 上開編號B、C人孔蓋及橘色水管均屬公共設施云云,難認可 採。準此,編號B、C人孔蓋及橘色水管均為「私有設備」而 非「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又原告所指之編號A人孔蓋係位於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外面之新 北市汐止區民族二街34巷道路上,即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與 公共污水下水道聯接位置之地面上方,堪認屬「公共設施」 。惟本件原告指訴系爭工程於施作時變更原規劃設計,未依 道路原人孔蓋位置反偏離一個人孔蓋位置施作編號A人孔蓋 ,並因該設置源頭之位置錯誤,致編號A、B、C人孔蓋連線 之地面下方之管路,無法沿該戶女兒牆下排水溝內施工,反 沿建築物本體牆面下方掏空地基施工,致建築物龜裂、漏水 云云,但查,原告逕舉編號A人孔蓋旁地面上有一圓形痕跡 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20頁)即遽謂該圓形痕跡為「原施工 規劃設置施工位置」,並無其他事證可資憑佐,無從遽認系 爭工程有原告所指之任意變更原規劃設計情形;又原告所舉 埋設管路之施工相片(見本院卷第122、126頁),僅見土石 挖掘位置有部分位於系爭房屋之前陽台庭院下方,但未能確 悉其實際範圍及深度、及是否已達掏空地基之程度,另原告 稱系爭房屋有門框下陷、牆壁龜裂、漏水等情,固聲請勘驗 現場及提出相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26至335、346至362頁) ,但系爭房屋已有相當屋齡,於原告未聲請專業單位鑑定肇 因之情況下,無從遽認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 之施作相關;是原告主張編號A人孔蓋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 ,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受損,並無可採,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 2、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人孔蓋及管路設置不當,而 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情 事,惟原告所指之人孔蓋及管路或非屬公共設施,或未能舉 證設置有欠缺、以及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不合,原告之請求 自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吳晉頡為本工程業務承辦人, 代表被告於111年3月7日舉辦會勘說明會,保證會將系爭工 程交由有專業設備技術之營造廠商承攬施工,且稱施工如有 問題將責成隸屬被告之監督人代為監督管理,並於會勘當日 承諾施工範圍從道路原人孔蓋位置可沿女兒牆邊排水孔下之 水溝內施作,惟卻背棄承諾而就系爭工程瑕疵之監督不當, 並於原告連續通報及不斷申訴下仍將協調簽單魚目混珠冒充 完工簽單結案,利用公權力以完工結案包庇廠商圖利云云。 然查: ⑴、依前述下水道相關法規,下水道用戶負有應與下水道完成聯 接使用、及應自行就「用戶排水設備」負管理、維護責任之 法定義務,縱有由政府負擔相關費用鼓勵施工,接管後之該 設備仍屬用戶所有,而不異其私有設備之性質。本件被告於 原告簽立施工同意書後,就原告負有法定設置及管理維護義 務之「用戶排水設備」,為原告以私法承攬契約方式委託營 造廠商施作及委託監造廠商監工,接管後之該設備復為原告 所有,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⑵、且查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設計及施工瑕疵、 或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相關,均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因就系爭工程瑕疵之監督不當,而有積極 或消極違法行為責任可言。至原告另指稱系爭工程以協調簽 單魚目混珠冒充完工簽單用以結案卸責乙節,查原告前以其 於111年9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1999專線申請後,當日由系爭 工程之營造廠商神緯公司之工地主任徐坤宏,及系爭工程之 監造廠商桔揚公司之工程師陳柏杋、現場工程師游承勳,及 神緯公司之外包商林學斌前往現場會勘,要求原告簽具會勘 簽到表,但陳柏帆嗣於111年10月11日再到原告住家誘騙原 告多簽一份會勘簽到表,原告嗣於111年10月下旬接獲桔揚 公司來函時始發現原告原有於備註欄註記「尚在進行中」且 有游承勳簽名之第一份會勘簽到表,遭調包成其上無原告上 開保留註記及無游承勳簽名之第二份會勘簽到表等情,因認 徐坤宏、游承勳、陳柏帆、林學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罪嫌,及陳柏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及吳晉頡、游承勳涉犯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 災害罪嫌,而對上述人等提起刑事告訴,惟業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函及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194至204頁)可按;且考諸本件原告指述 之上情,原告稱其兩次簽署會勘簽到表時之在場人,並無被 告所屬公務員吳晉頡,顯無從認渠有參與原告所指調包簽單 之事而有包庇圖利廠商完工結案之違法行為。 2、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工程瑕疵監督 不當,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惟針對 原告負有法定設置及管理維護義務之系爭房屋「用戶排水設 備」所為系爭工程,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原告亦未能 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工程有何積極或消極之違法行為 ,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不合,原告 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國-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羅元嶸 被 告 張宸安即張彩桃 鍾英 張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鍾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 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張珮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進遠之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 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鍾英、 張珮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進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放款借據之一般條款第 18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就讀大 學時,邀同被繼承人張進遠(歿於112年12月12日)、被告 鍾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 用12筆,借款金額合計75萬8,598元,並約定自被告張宸安 即張彩桃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且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又如不依期償付 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 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未依約履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 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本金68萬0,19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鍾英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系爭契約另一連帶保證人張進遠於 112年12月12日死亡,除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鍾英以外之 繼承人即被告張珮綺應於繼承張進遠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司法院家事 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宸安即 張彩桃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自應就其債務負返還之責;而 被告鍾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張進遠 於112年12月12日過世,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鍾 英、張宸安即張彩桃、張珮綺)均未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 定,繼承人除前述被告鍾英、張宸安即張彩桃以外尚有被告 張珮綺,則被告張珮綺自應承受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惟僅於 繼承張進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該連帶保證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訴-202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陳明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移送本院, 而原告未繳納本件民事事件之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 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給付新臺幣(下同)9億3,000萬元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9億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8萬3,000元 ;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召開記者會道歉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8萬6, 000元,原告應予補繳。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補正 業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協議、 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補-13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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