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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江文貞 被 上 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同案被 告巫明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0941元本息,原審為 上訴人及巫明哲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命其連帶給 付部分,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巫明哲,自無須於判決中將巫明哲併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8日簽具同意書 ,同意由訴外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 )轉介申辦汽車貸款業務,乃於同年月19日與訴外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申請借款36萬元,約定每月還款金額1萬2000元,並 邀巫明哲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借款之擔保,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核撥貸款36萬元至訴外 人鍾志雄於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 人因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 權。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華南銀行於97年7月23日將剩餘 本金29萬0970元、年利率12.249%、最後繳款日為97年3月20 日之債權移轉予歐利克公司,並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第28 88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歐利克公司以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 27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90 198號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將本金29萬094 1元之債權及自9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臺北信維郵局第863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於 101年4月24日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而受有收受借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人及巫明哲償 還所受利益29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 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車輛貸款,而非以系爭本票購 買系爭車輛,原因關係上訴人為與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系爭車輛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押貸 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且該消費借貸關係自帳款逾 期時即97年4月21日起算時效15年,業於112年4月20日時效 消滅,因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自難謂上訴人有因系爭本票時效屆期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巫明哲連帶給付29萬0941 元及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以系爭車輛向華南銀行申貸汽車抵押貸 款36萬元,並與巫明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嗣華南銀 行於97年7月23日將剩餘本金29萬0970元債權讓與歐利克公 司,於97年7月25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第2888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剩餘本金29萬09 41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8 6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前揭債權 ,有同意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 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27頁)。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及巫明哲於96年7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7329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歐利克公司於98年4月23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至104年11 月10日始再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452號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自98年4月23日執行 終結後重新起算3年時效,於101年4月23日時效屆滿,有債 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 頁)。  ㈢系爭本票原因為擔保系爭車輛抵押借款36萬元,該借款自97 年4月21日因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自該日起算15年時 效,於112年4月21日時效屆滿。 七、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抵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 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之系爭車輛抵押貸款,於112年4月2 1日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不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受有利益 ,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 2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係因向華南銀行借款 3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並提供系爭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華南銀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輾轉受讓前揭華南銀行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除有借款請求權外,尚有票款請求權。又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未清償所欠借款29 萬0941元受有利益,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設定 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 償有疑義,其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 輛於96年7月19日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有效期間至99年10月1 8日,嗣於97年10月27日因逾檢註銷車牌,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79頁)。系爭車輛之車牌因逾檢註銷,與 系爭車輛經實行動產抵押尚有不同,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並 未經實行抵押只是註銷車籍,自難憑以證明系爭車輛業經實 行動產抵押權,且拍賣所得已經清償擔保債權。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借款已經清償,而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上訴人因 此免除票據付款責任,自難謂上訴人未受有利益。是以,上 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 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其並未受有利益等情, 並不足採。  ㈡次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 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 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 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上 訴人向華南銀行借款3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前揭華南銀行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雖 前開票款請求權於101年4月23日罹於時效,借款請求權亦於 112年4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揆之首揭判決意旨,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 成後所生之獨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二 者互不干涉,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罹 於時效為由,抗辯其未受有利益,進而不負償還所得利益之 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之借款請求權,於11 2年4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其不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受有利 益,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上訴人並未清償所欠借款29萬0941元而受有資 金利益,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利益,核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巫明哲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9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7

TCDV-113-簡上-60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藍秀櫻 藍貴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33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君彬邀被告藍秀櫻、藍貴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 9年5月9日向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陳君彬 未依約繳款,經鈞院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11871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227萬7200元,截至92年5月21日止, 陳君彬尚欠本金153萬54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中華 商銀於91年間以陳君彬、被告藍秀櫻、藍貴珍簽發擔保前開 債務之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南投地 院以91年度票字第98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㈡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陳君彬之債權本金90萬1451元 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等權利 一併讓與原告,原告於97年間對陳君彬、被告藍秀櫻、藍貴 珍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核發債權憑 證,執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6萬2368元。後於1 12年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5750號判決確定。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主債務人請求 履行,即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亦生效力。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1451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於112年間方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 出民事訴訟,且遲於113年6月6日再向臺北地院對被告二人 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時效,並非以原告於112間向債務人提 出另案民事訴訟,即可重行起算。本件債權既已罹於時效, 原告以系爭債權向被告二人請求清償借款,被告爰主張時效 抗辯。  ㈢原告另主張曾以本票債權向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持本 票債權於97年間向被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消費借貸 債權與本票債權為原因事實不同而相互獨立之債權,本票時 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規範,與民法第125規定迥異,此二 種權利時效有無完成,自應各別判斷。原告持本票債權並以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原告係行使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與消費借貸債權之行使無涉,亦即原告就本票部分 所持執行名義即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債權憑證,並無 發生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主債務人陳君彬向中華商銀借款350萬元,惟尚積欠 中華商銀本金90萬1451元,且原告嗣受讓取得中華商銀對被 告之前揭借款債權,原告嗣於112年間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 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50號判 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本票、本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臺北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 北院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此部分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 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亦即 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 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是以債權人依據借款 返還請求權或票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因係不同之請求權, 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算,故各請求權有無 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始符合法律對不同之請求權 特設不同時效期間之意旨,且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票款 ,法院應僅就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酌、判決,不需另就 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之要件為調查、判決,否則即為訴外裁 判。可見請求返還票款並不當然含有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 是債權人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如為本票裁定,因其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票款返還請求權,對債權人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10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97年8月27日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債權 憑證,其執行名義為南投地院91年度票字第988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不能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 原告復於分別104年、107年、109年、112年間持前開本票裁 定所憑之本票及債權憑證,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有原 告所提本院97年執字第65584號債權憑證及其續行執行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9、20頁);然因上開執行之債權 既為本票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消滅 時效及重行起算者,亦當僅為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及於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甚明。從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係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核與票據權利無關,依前開說明, 本無從以原告前曾聲請強制執行該票款債權,作為中斷本件 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事由之餘地,是原告以前揭債權憑證, 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此中斷云云,顯非可採。  ㈣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屆期 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 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違約金係於 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原約定利率之成數、逾期之長 短日數計算者,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與主權利間有從屬 性,應隨同主權利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復為民法 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如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 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 ,此即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又此抗辯權,依前揭規定,亦 得對嗣後受讓債權之受讓人行使之。本件借款債權前經本院 以92年執字第1187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陳君彬之抵押物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6月9日製作分配表,訴外人中華 商銀受償227萬72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7頁),是本件對陳君 彬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2年6月10日起重行起算。 然原告遲於11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臺北地院收文戳 章可參(見北院卷第7頁),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 效,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雖以曾另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起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5750號清償借款訴訟,並於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可見 原告有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云云,然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主債務人所有之抗 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 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48條、第742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是以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 亦及於保證債務,縱主債務人拋棄其時效利益,保證人仍得 主張之。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陳君彬之借款債權清償日期既 自92年6月10日起重行起算,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借款債權 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6月10日起算15年,而原告既未能主 張及舉證,於此段期間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存在,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107年6月9 日罹於15年時效,且依民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消滅時 效之效力亦及於利息請求權。縱主債務人有拋棄其時效利益 等情,惟按前揭說明,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仍得主 張時效抗辯權,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經時 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前開主張,於法已屬無據 ,自無從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 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聲明所示之款項,當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1

TCDV-113-訴-2972-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0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時汶欲使用伊之名購買車輛,並稱會自己還款,伊 乃於94年5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並於同年月6日借款簽訂汽車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然實際上伊並未向南山人壽借款,南山人 壽復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其中本金444,416元 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得強制執行確定,詎王時汶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6月6日 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3,706元,南山人壽即於9 6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 獲全部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96 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南山人 壽於96年3月13日收執,並自翌日即96年3月14日重新起算時 效,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然裕融公司受讓債權未經 伊同意,亦未通知伊,伊否認其債權讓與之效力;裕融公司 復於100年7月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本票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3年短期時效,系爭本票之 票據上權利至遲應於99年3月14日即已時效完成,裕融公司 雖於100年、104年、107年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均不適 法;系爭借款適用之時效亦自94年5月6日起算至109年5月6 日屆滿15年而時效完成。就上開時效抗辯,原告已有桃園地 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79 號確定判決,上開兩判決均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648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1 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詎裕融公 司竟於111年12月8日故意曲解系爭借款時效起算日自99年4 月14日重新起算至114年4月14日方屆滿之理由,向桃園地院 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裕融公司353,706元,經桃園地院採信 並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造成 枉法裁判,爰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款、第297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22條 、民法第7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裕融公 司取得本票面額新臺幣46萬元債權及請求權以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一張本 票請求返還償還本票利益給付金額金錢權利責任義務全部不 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南山人壽部分:   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合法讓與裕融公司,系爭本票正本及債 權憑證正本等文件均已交予裕融公司,伊與原告間已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對伊提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屬無據 。  ㈡裕融公司部分:   原告前已提起相同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受理在案,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浪費司法 資源。況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的事實,兩造在前案 (臺灣桃園地院111年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 易1179號)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並無爭議,是本件欠缺確認 利益;另案(臺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見 本院卷第99至105頁)也是在票據時效完成的前提下,確認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判決確定,伊公司遂持該判決,就 原告之財產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桃園地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80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110司執九字第11059 3號辦理)。至於原告所提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是重複起訴, 原告如有不服,應該提起再審而非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81條,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當 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 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 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 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 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是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 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而訴訟標的之確定,則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 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 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 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 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同法條於92年2月7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入伍原告主張於94年5月6日與被告南山人壽訂立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再提供自小客車1輛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嗣南山人壽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於97年12月 19日將系爭借款返還及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等情,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信實。而被告南山人壽抗辯其早已將系爭借款債權 合法讓與被告裕融公司,系爭本票正本及債權憑證正本等文 件均已交予被告裕融公司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抗 辯與原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信屬非虛,則 原告對其所為本件之聲明及主張,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次 查,被告裕融公司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針對原告所為系爭本 票債權暨利益償還請求權不存在、時效消滅是否完成等法律 關係之相關主張,兩造間不僅迭經前案訴訟(臺灣桃園地院 111年訴字第159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上易1179號)審理後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在 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徵之被告抗辯其並未否認系爭 本票時效完成的事實,且兩造於前案中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 並無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然原告又於113年7月8 日對被告提出相同法律關係之請求與主張,請求「確認原告 與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利息不存在。確認原告與南 山人壽97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契約本金、利息不存在。動產 交易抵押設定聲請書本金、利息不存在。債權憑證本金、利 息不存在。112年強制執行聲請書被告權利行使不合法,被 告債權、請求權不能行使。」,亦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 166號受理並判決在案,是原告再於113年10月16日提起本訴 ,因屬前開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 ,不惟欠缺確認利益,並係重複起訴,且有違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關對被告提起本訴,不合法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4

TPEV-113-北簡-10230-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珮玉律師 被 上訴人 蘇睿騏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外人華陽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陽國際公司,上訴人100%轉投資公司),分別 於民國103年間與訴外人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笠 公司)簽訂「日笠科技(股)公司增資發行特別股認購合約 書」(下稱系爭認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認購日笠公司10 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共39萬8,000 股,1股新臺幣(下同)10元,總價398萬元,華陽國際公司 認購60萬2,000股,總價602萬元。另訴外人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下稱中小企業處)將資金信託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委託上訴人為其評估適 合投資之中小企業,經中小企業處審議後同意投資日笠公司 ,指示兆豐商銀認購日笠公司199萬股,總價1,990萬元。嗣 被上訴人(即日笠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華陽國際公 司就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日笠公司之組織與經營管理之承諾與 保證事項,於103年間分別簽訂「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然因 日笠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訴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 使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又於同年11月2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本票2紙(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 投資合約書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 ,但迄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中小企業處均未提出買 回要求,上訴人亦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第7條約定方 式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未成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上 訴人係於108年2月11日取得債權憑證,其後未再聲請強制執 行,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請求權已於111年2月10日罹於 時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部分,上訴人未聲請強制執 行,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語。並於原 審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買回日笠公司 股份之用,依經驗法則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應將清償期設 定為將來之期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相當短暫, 依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之交易習慣,顯非作為擔保買回之票 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因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之 合意,系爭本票係作為買賣之價金。縱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股份買回,應認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為書面 通知之效果,僅係他方得不予理會而已。又依系爭本票之記 載,兩造顯有清償之合意,不因未依約定之通知形式而使合 意不生效,且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構成系爭投資合約 書第11條所約定之「書面」,可認系爭本票作為買回日笠公 司股份之價金債務已發生。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已先 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時效已經中斷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99、120至121頁):  ㈠上訴人、華陽國際公司,於103年分別與日笠公司簽署系爭認 購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9至154、161至166頁)。  ㈡上訴人認購日笠公司於10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 轉換特別股共39萬8,000股,1股10元,總價金為398萬元, (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華陽國際公司購買60萬2,000 股,1股10元,總價金為602萬元(見原審卷第161至166頁) 。  ㈢中小企業處委託上訴人為其進行中小企業之投資評估及管理 ,並依「99年度加強投資中小企業信託管理計畫」將資金信 託予兆豐商銀,以便中小企業處依上訴人之評估指示兆豐商 銀認購股票。  ㈣兆豐商銀依中小企業處指示與日笠公司於103年間簽署投資協 議契約書,認購日笠公司現金增資甲種記名式可轉讓特別股 199萬股,1股10元,總價金為1,990萬元(見原審卷第85至8 6頁)。  ㈤被上訴人為日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華陽國際公司 於103年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署「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 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167至172 頁)。  ㈥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簽立並交付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均經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分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下稱系爭340號 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下稱系爭1869 7號裁定)准許,被告先持系爭34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強制執行, 並囑託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為執行, 於107年7月2日受償1萬4,034元,而由士林地院核發107司執 10841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另持系爭186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11司執5042號債權憑證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分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本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上 訴人前持上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111年度司執字 第5042號案件受理,並分別核發107司執10841號、111司執5 042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084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042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18697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兩造 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否、本票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既有爭執,被上訴人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 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 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投資合約書要求被上 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等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如舉證已足,而上訴人 無法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時,則仍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 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認購合約書、系爭投資合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1至86、149至172頁),觀諸兩造間認購合約書 第4條約定:「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在未經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同意而有違反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 其中任一款時,除乙方必須依據甲方要求,於合理期限內( 但不得逾甲方通知日起60日)安排買主依原價金加計年息10 %買回甲方及甲方所代管基金因參與本次現金增資所取得之 股份外,並應就甲方因此所生一切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第70、158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有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安排買主買回股份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於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7日之書狀始終均係稱:上 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因斯時被上訴人無法直接 支付上訴人買回價金,遂先後以簽發本票方式擔保價金之付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4、141、144頁),顯見上訴人亦認系 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依約買回股份所為,堪信系爭本票係 作為股份買回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 訴人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行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另行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 ,而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並非依照系爭認購合約書請求被 上訴人買回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簽發之本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既然系爭認購合約書 第4條,就股份買回之要件、方式、期限、買回價額等均已 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70、158頁),兩造實無捨契約明 文約定,反而於系爭認購合約書外另作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買 回股份之必要,此舉形同將系爭認購合約書摒棄,而與兩造 簽立系爭認購合約書之真意顯然不符,況上訴人提出上開本 票,亦難證明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協議,且如前述,上訴人 於原審始終係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股份買回之 用,其於第二審始改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另行達成股份買賣 之合意,辯詞反覆,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依經驗法則 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應將清償期設定為將來之期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相當短暫,依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 之交易習慣,顯非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而係擔保兩造另達 成股份買賣之協議等語。惟查,到期日並非本票之必要記載 事項,是否於本票上記載到期日,涉及兩造間因債信、資力 、週轉、商業合作情誼等理由,尚不得僅以系爭本票有到期 日之記載,遽為推認系爭本票非擔保買回股份之用,或推認 係擔保另行成立之股份買賣協議之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詞, 亦不足採。上訴人又稱:系爭本票不具有擔保性質等語,然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 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 有明文,故本票本即是擔保發票人得於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之 金融工具,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情形,重點應在於所擔保之 債務為何,上訴人稱系爭本票非擔保性質,實難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 依約履行等情,應屬有據,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確立。  ㈢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 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一般分配 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所擔保買回股票之債務是否 成立,屬權利發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 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⒊查兩造間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稱各項請求 、通知或彼此間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以掛號函件寄達 兩造指定之地址(見原審卷第83、159頁),觀其約定內容 可知,如欲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安 排買主買回股份,該請求買回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以 確保謹慎,並保護兩造權益,而非專為證據之用,上訴人亦 稱:該約定屬通知要式之約定,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頁),是上開約定核屬民法第166條所定之約定 要式行為。上訴人雖辯稱:違反書面通知之效果僅係被上訴 人得不予理會等語,顯與上開約定目的相違,不足為採。是 上訴人如主張債權已發生,自應提出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之證據,然本件未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書面證據,而其於 原審所提訴外人李天翔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43頁),核 其內容僅係李天翔就其所見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為說明,自難認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通知。至上訴人辯稱 :系爭本票亦可認作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等語,惟系 爭本票僅係供擔保買回債務之用,實難反將系爭本票認作係 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上訴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另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依系爭本票所載內容 ,足認兩造已有清償之合意等語,然本票具擔保付款用之金 融工具性質,倘當事人審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非不得簽發 本票擔保將來所生債務,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 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能依約履行, 已如前述,上訴人嗣後既未曾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屬不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 採。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 買回義務給付價款之債權已發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 於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 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 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因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7年1月3日 1,000萬元 107年1月3日 CH279683 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2 107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07年12月1日 TH0000000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 3 107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07年12月15日 TH0000000

2025-02-12

TPDV-112-簡上-381-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邱垂廷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邱張玉桂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46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對原告提起 反訴(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嗣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撤 回反訴,並經原告同意在案(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 開規定,已生撤回反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間,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裁定准許在案(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於111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發給111年度司 執字第1482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最近被告再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2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3年10月1 0日至104年1月13日間,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到期日起 算3年即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1月14日間屆滿,縱依系爭本 票裁定起算3年,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亦於108年2月屆滿, 被告遲至111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因執行無結果 ,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早已罹 於時效,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新起算。另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 146 條規定,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 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期間,曾於113年8 月8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主動聯繫被告,提出願以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或以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足徵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縱嗣 後原告反悔,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 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間,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嗣被告於11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最近被告再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 司執14223號清償票款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乙節,被告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時效而消滅。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 第1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 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 意思,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利息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5紙,到期日分別 為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15日、104年1月13日、103年1 2月20日、103年10月10日(依附表編號序),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即 分別至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13日、10 6年12月20日、106年10月10日止(依附表編號序)。其間被 告雖曾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然並未於6 個月內對原告起訴,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說明,其時效視 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分別於至106年1 0月20日、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日13日、106年12月20 日、106年10月10日止(依附表編號序)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從權利之利息債權時效亦隨之而消滅,堪以認定。又被告 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之111年間固曾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 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然依前開說明,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 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  ㈡再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主動聯繫 被告,提出願以250萬元或以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以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既仍承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乙節,已為原 告否認。查,被告所傳證人郭俐吟到庭固證稱:大概113年8 月中,我聽被告說原告打給她說要和解,要被告不要查封他 的土地、原告表示他要還250萬元,後來又換一個方案,要 過戶執行兩筆土地中的其中一筆土地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 清償方案,被告都可以接受,但才說要簽立契約時,原告就 反悔了等語(見本院第123至125頁),惟依上開證人前開證 詞,可知證人所述關於原告向被告表示要和解等內容,均係 耳聞自原告之轉述或告知,並非親自見聞,核屬傳證據,是 其證詞尚難憑採。況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 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 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 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 ,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 原告於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後,曾與被告協商系爭本票債務還 款事宜,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下而為之承認,當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之存在,且所舉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有以民法第144條 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 辯,洵非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 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 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 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執以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票 據權利之時效既已完成,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復無知悉時 效完成仍為債務承認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行使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2年10月20日 55萬元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429742 2 102年11月15日 100萬元 103年11月15日 103年11月15日 429741 3 103年1月13日 50萬元 104年1月13日 104年1月13日 429731 4 103年6月20日 25萬元 103年12月20日 103年12月20日 429743 5 103年6月10日 30萬元 103年10月10日 103年10月10日 WG0000000

2025-01-21

PCDV-113-訴-251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許武藏 相 對 人 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 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其中編號1至3所 示本票均已清償,且時效皆已過期,相對人並未歸還票據, 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執票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 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 予以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原判例、57年台抗 字第76號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系爭本票時效皆已過期,惟此係屬實體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且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猶待調 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民事判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要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 人是否清償完畢,事涉相對人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 ,本院亦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3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8年2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3月31日 CH786552 002 109年7月2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31日 CH386012 003 109年9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31日 CH786563 004 112年10月1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1日 CH775219

2024-12-26

TCDV-113-抗-37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江榮發 相 對 人 蔡瀚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21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2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月6 日,已逾3年之本票時效期間,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江峻毅、趙琬儀於10 4年12月28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到期日105年1月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 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 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 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伊未簽發系爭本票 ,及系爭本票權利已逾時效期間等語,乃否認票據債務,並 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 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 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5

TCDV-113-抗-378-202412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蔣中榮 被 告 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完成, 原告拒絕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債務尚未清償,我只有這次聲請本票裁定 ,之前沒有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第二章第二節關於 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此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8款、 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定准許在案乙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本 票應分別自105年7月18日、106年2月20日起算對系爭本票發 票人即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故分別於108年7月17日、109年2 月19日已屆滿3年,然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2年3月16日 始具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6 號卷收文章),則原告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 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爭執兩造間 債權債務始末,基於票據獨立性,並不影響系爭本票時效完 成,附此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05年4月18日 50,000元 105年7月18日 CHNO248359 免作拒絕證書 002 106年2月20日 50,000元 未載 CHNO248365 免作拒絕證書

2024-12-16

PTEV-113-屏簡-507-2024121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彭文木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 訴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訴訟代理人 温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確有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但系爭 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74年11月23日,以此起算3年之消 滅時效為77年11月23日。而被上訴人於78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無結果,而取得鈞院78年執字第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到期日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已逾3年,且取得本票裁定並非中斷時效之事由,故 被上訴人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二)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簽立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其上記載之文字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時效完成 。又債務契約標的重要之點,如債務金額、何時清償、如 何清償,均未載明,不符契約標的明確之要素,難認上訴 人提出之申請書為承諾債務之契約。退步言之,觀申請書 主文「為申請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案」及說明「懇請貴會同 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人負擔」之記載,最終被 上訴人決議為「同意捌拾萬元一次清償和解」,即上訴人 除應清償本金40萬元外,仍須清償利息、違約金40萬元, 難認雙方有「承諾債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況申請書 並無述及系爭本票債務,更無提及本票相關記載,難認上 訴人拋棄本票時效利益或雙方有本票債務承認之契約合意 。 (三)綜上,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至被上訴人農會確認本票簽名後, 提出能否在一次清償債務下,給予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確 認申請書內容為「申請人彭文木,緣本人彭文木尚有積欠 貴會本金肆拾萬元及必要費用、利息、違約金,因工作關 係離鄉多年,故貴會無法聯繫上,實感抱歉。今本人有誠 意清償積欠款項,希望貴會念及本人現已年邁,且有意一 次清償債務。懇請貴會同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 人負擔,實感德便。」後簽名,嗣後被上訴人將此申請書 提請授信審議,於理事會討論做成決議「同意捌拾萬元一 次清償和解」,並經主管機關備查,顯見兩造已達成一致 共識,為上訴人於一次清償債務下給予減免利息、違約金 ,可認雙方對此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 (二)兩造間僅有因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 ,而共同簽發與借款金額相當之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所生 之票據債務,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務係為 擔保借款債務而生,解釋上,系爭申請書上所承認之債務 ,不僅係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亦應認為包含借款債務 在內。 (三)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不得再以簽立申 請書時不知時效為由,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債務。爰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 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 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 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 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3年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內容為「主旨 :為申請『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案,如說明。說明:申請人 彭文木,緣本人彭文木尚有積欠貴會『本金肆拾萬元及必 要費用、利息、違約金』,因工作關係離鄉多年,故貴會 無法聯繫上,實感抱歉。今本人有誠意清償積欠款項,希 望貴會念及本人現已年邁,且『有意一次清償債務』。懇請 貴會同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人負擔,實感德便 。」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5頁),依該申請書內容觀之 ,就所負債務本金為40萬元,另尚有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已經記載明確,且綜觀卷內事證,上訴人係於經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前往與被上訴人協議並提出上揭申請 書,足認上訴人就債務內容甚為清楚,並以口頭及具體提 出上開申請書之方式表明願意清償該筆債務之意,及請求 被上訴人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且並未就減免範圍提出具體 要求),而再就其所負上開債務向被上訴人提出約定減免 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之要約,被上訴人則於112年9月 15日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之申請,同意80萬元一次清 償和解,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有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 紀錄表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5-89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理時亦稱略以:上訴人表示願意一次清償 但要減免違約金與利息,上訴人當時有說要列席理事會, 被上訴人方有聯繫上訴人但其未接聽,理事會結束後也有 聯繫上訴人,斯時上訴人即回應稱之後該等事宜均由律師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會議 後將會議結果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就其知悉會議結果有通 過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一事亦未曾爭執。    又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系爭申請 書亦已清楚載明債務本金金額及還款方式,且依上開會議 記錄表所載,上訴人原積欠本金40萬元、利息及費用1,64 3,714元,最終以一次清償80萬元和解,無疑符合上訴人 申請以一次清償之方式達到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目的,兩 造已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以 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未減免至零仍須支付40萬元,而認雙 方未有承諾債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顯無理由。上訴人 復主張系爭申請書未提及系爭本票,難以推認有承認本票 債務云云,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申請書、授信審議 委員會會議紀錄表所載債權金額相符,且兩造間並無其他 債務,業經被上訴人陳明,是系爭本票應為系爭申請書、 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表所載債權,而為上訴人以契約 承認債務之效力所涵蓋,亦堪認定。據此,即便上訴人不 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3-簡上-62-202411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04號 原 告 邱炬峰 被 告 陳孫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7173號兩造間清債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提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 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68號民 事判決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由,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則被告所據執行名義 之系爭本票,既經判決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此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 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 、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 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 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 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 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 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 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經查:  ㈠本件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73號受理在案,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71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 簽名:..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6月20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於98年6月19日屆滿3年而時效 完成,被告係遲至112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應已於時效完成,此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68號民事判 決,亦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原告拒絕給付為由,判決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有卷 存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26頁),亦與本院持相同 之見解,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 頁),是則系爭本票既罹於時效完成,而原告亦表示拒絕給 付,即足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失其存在,則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 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270,000元 95年6月20日 未載 CH483755

2024-11-25

PTEV-113-屏簡-60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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