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6、30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然查: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⑵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
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之。
⑷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
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
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
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5項規定:「前
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
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
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
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
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
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⑸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
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偽造工作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福
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茶杯圖案)」、「單依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乙○○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
,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
(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時予以考量。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
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規
定,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
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工作證及保管單、契約書,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
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未婚、無家
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90至9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
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5(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3 契約書 2份 4 工作證 2張 5 保管單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朱昱恆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不詳時間起,參與吳杰晉、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及「單依純」等人,所主
持、操縱及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甲○○透過Telegram接獲暱稱「(茶杯圖案)」之指
示,以每件收款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工作。甲○○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假投資」詐術,以「福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金山店,進行投資簽約及交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儲值金。嗣甲○○依「(茶杯圖案)」
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陳順」工作證2張、「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契約書」2份,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
則,事先準備證據誤導司法機關對犯罪事實重建,以便脫免
刑責,足生損害於同名公司、個人、司法威信;再於當日20
時許,在上開地點與乙○○見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以假工作證自稱「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
位部專員」,並交付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單,行使以取信乙○○,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為現場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陳順」工作證2張、保管單1張、契約書2份、甲○○身上現金7
,687元、工作機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及甲○○所有之iPhone 15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受 暱稱「(茶杯圖案)」及「單依純」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福松投資公司」專員「陳順」,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保管單,向被害人乙○○收款20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之事實。 3 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工作機iPhone XR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網路投資、
假保管單、假工作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
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5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暨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吳杰晉、「(茶杯圖案)」、「單依純」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
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陳順」工作證2張、保管單1張、契約書2份、工
作機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及甲○○所
有之iPhone 15 (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均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被告身上現金7,687元
,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另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既經警方當場
查獲而為未遂,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
酬,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TYDM-113-金訴-181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