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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宋全捷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全燿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參佰陸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陸 仟捌佰參拾捌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貳仟元,尚 應補繳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應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本及 歷年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0

SCDV-114-補-304-2025032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佑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佑被訴乘機性交部分無罪。 翁銘佑被訴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銘佑與代號AW000-A112038號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關係。被告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4時至7時 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A室住處,乘A女服 用安眠藥後陷入昏睡,已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醒 來欲翻身時,發現被告之生殖器自A女陰道滑落及陰道溼黏 ,因不甘受辱而至警局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而性侵害行為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 易,被害人之陳述乃重要之證據方法,然被害人係被告以外 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 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故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對立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 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 之人權保障,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 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 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 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之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 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 述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 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 67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85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所提供之上傳網路雲端資料截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 97號鑑定書、偷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當天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但是有經過她的同意等 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與A女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類似的性行為 ,且案發後A女仍與被告繼續交往、傳訊息給被告,並到被告 住處過夜與發生性行為,本案係因A女對被告心生不滿才提告 ,另卷附之驗傷診斷書未記載A女當日有服用安眠藥或酒精,A 女之指述應非可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 頁至5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8 5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 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馬 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提供之上傳 網路雲端資料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 日刑生字第1126012697號鑑定書、偷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27頁、第31頁至37頁、第53頁至67頁 、第83頁至84頁、第111頁至117頁、偵緝字卷第57頁至71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之證詞如次:  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 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 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 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 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 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而言。  ⒉A女於警詢時陳述:從110年(確切月份不記得,應該是中旬) 開始至今,被告每兩個月會違反我的意願性侵害我一次,印 象最清楚的就是112年1月20日早上7時許,地點都是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9日晚上11時我吃2顆醫生開立的FM2( 美得眠),但一直到20日凌晨4時我還睡不著,我就起來喝 東西,但還是睡不著,就繼續躺回床上,一段時間後我睡著 了,這段期間被告都在旁邊做自己的事,我不知道我睡著時 他睡了沒,因為我都是背對著他,後來我醒來正要翻身時, 感覺到我的陰道内有生殖器插入,我一翻身他的生殖器就滑 出來,陰道内及外陰部感覺到濕濕的,雖然我的内褲及四角 褲沒有被脫掉,但他把我的內褲及四角褲撥開,從褲縫插入 ,因為有蓋棉被,我沒看到他的衣著是否完整。我坐起身看 著被告,明顯感覺到他在裝睡,跟平常睡覺的姿勢不一樣, 我大聲對著被告說:「你在幹嘛」,但他沒有回應我,眼睛 也未張開,我大喊的音量他不可能沒聽到,我思考了20分鐘 後決定出門驗傷、報案,我出門時他還在家裡。其他次的情 形都跟這次一樣,都是趁我在睡覺或快睡著時,被告違反我 的意願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内抽插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52 頁)。  ⒊觀諸A女上開陳述,其雖陳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趁其熟睡而 不能、不知抗拒時,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A女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A女縱立於證人地位而陳述,其 證詞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⒈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 之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右耳朵右下方有1*1公分之 瘀傷,有該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67頁);又被 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 果爲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 别不排除來自涉嫌人翁銘佑,該混合型別由被害人與涉嫌人 翁銘佑混合之機率較被害人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另該證 物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翁銘佑之型 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111頁至117頁)。  ⒉然而,上開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僅能證明A女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無從佐證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 ㈣本案卷內其餘各項證據,仍均不足作為A女前揭指述內容之補強 證據:  ⒈A女提供之偷拍影音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與截圖, 可見該檔案光碟中固然有A女正在熟睡中,被告拍攝A女之裸 體,以及被告碰觸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有本院勘驗筆 錄與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91頁、不公開卷一 第29頁至71頁),然無資料可證該等檔案為案發當日所拍攝 ;復稽以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112年1月20日被告應 該沒有拍影片,我提供給警方的雲端硬碟截圖不是112年1月 20日的,而是之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見被告 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當時是否有因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容 有疑義。  ⒉再細譯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至220頁),可知A女於112年4月19日至同年12月22日 仍持續與被告密集聊天,聊天內容大致為分享彼此日常生活 瑣事、工作以及談情說愛,A女並傳訊息向被告表示:「免 得我又說錯話惹我家老公不開心」、「知道嗎~老公」、「 老公我手機被人撿到了送去派出所」、「我不是老婆嗎怎麼 變成寶貝?」、「你都不回來陪我也沒你的秀秀不開心」、 「真的很討厭老公你跟我吵架」、「你是中了愛我的病」、 「告是告 但我都沒到庭」、「我也沒要讓你真的被法律怎 樣你還要靠北什麼」等語;又A女於114年1月9日、1月14日 向被告借款,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119頁),足證A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 繼續交往,無任何異樣,亦未責問被告本案情節,至本案辯 論終結前幾日,仍有與被告聯絡、借款之情,此顯然已與一 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遇害後之舉止、反應有異。  ⒊從而,卷內之A女提供之影音檔案光碟、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 證明A女指述之情節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13智慧型手機,擅自竊錄其與A女 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並上傳至個 人雲端硬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A女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 10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以扣案之IPhone13 手機竊錄A女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4頁),可見扣案之IPho ne13手機係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無積極 證據證明A女遭竊錄之影片、影像業經刪除,依刑法第315條之 3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縱因A女撤回告訴而未能追訴被告之 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 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非被告用以竊錄 A女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A女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紙本,均乃基 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 「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3-侵訴-12-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天翔 被 告 黃錦文 李來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黃健忠 黃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錦文、李來惜就基隆市○○區○ ○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之乙;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 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來惜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 基隆字第1775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黃健忠、黃 俊輝,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錦文、李來惜、黃健忠 、黃俊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來 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 12年基隆字第1775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其所為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錦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72,50 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於其父黃克雄死亡後,依法應 與被告李來惜、黃健忠、黃俊輝共同繼承黃克雄之遺產,然 被告黃錦文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 遭原告追索,乃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來 惜所有,致被告黃錦文名下業無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被告李來惜雖抗辯其代墊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之 扶養費用及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黃克雄與被告李來惜共同 出資購買等情,惟被告李來惜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至被 告李來惜提出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預立之遺囑、醫療費用單 據,惟該遺囑顯與法定遺囑成立要件不符,應不具法律效力 ,而醫療費用單據上並未載明係由被告李來惜繳納。又被告 李來惜辯稱被告黃錦文未對被告李來惜負擔扶養義務云云, 然被告黃錦文如欲減輕或免除其對於母親即被告李來惜之扶 養義務仍應符合法定要件,並經法院裁判認定應予以減輕或 免除後,始得減輕或免除對於母親之扶養義務,是被告應無 法自行約定即免除渠等對於被告李來惜之扶養義務,故被告 李來惜主張以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來惜之對價,應不足採。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黃錦文、李來惜、黃健忠、黃俊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 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來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 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基隆字第177540號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來惜部分:   系爭不動產是民國60年代,由被繼承人黃克雄與被告李來惜 共同出資購買,一次付清全部房價,並居住至今,被繼承人 黃克雄過世前都由被告李來惜照顧扶養,被告黃錦文從未負 擔被繼承人黃克雄的扶養義務,亦未負擔其母即被告李來惜 之扶養義務。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曾預立遺囑,將系爭不動 產由被告李來惜單獨繼承,不論遺囑是否合乎法定要件,但 事後全體繼承人均遵從遺囑所示由被告李來惜單獨繼承之, 足認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之遺願,加之被告李來惜 有代墊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的醫療費用,顯見本件遺產分割 協議及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 、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黃克雄係於111年 8月30日死亡,而被告李來惜、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係 黃克雄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其等係於112年10月6 日協議分割遺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嗣於同年10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迄至 本件起訴時尚未逾10年,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基隆市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5 351號函暨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黃克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除戶謄本等件)等附卷可佐。此外,本件原告係於11 3年10月11日起訴,而據原告所提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所載列印時間係113年9月13日,堪認原告知悉被告李來惜、 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至 起訴時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錦文積欠原告972,5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33號債權憑證為 證,堪認屬實。又被繼承人黃克雄係於111年8月30日死亡, 被告等人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於112年1 0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被告李來惜繼承取得,進而於同年10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完竣,業如前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 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有償 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 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 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 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 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雖執前揭客觀事實,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 移轉登記,即足證明係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又被告黃錦 文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來惜,當害及原告之債權, 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云云。然遺產 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李 來惜所有之客觀事實,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 等量齊觀,換言之,系爭不動產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 於被告李來惜所有,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 履踐,或遺產日後管理之多面向考量,故被告黃錦文因遺產 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 同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更適足以反徵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 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實則 ,被告李來惜已陳明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係因系爭不 動產為其與被繼承人黃克雄共同出資購買,而被繼承人黃克 雄生前之醫療費用亦由被告李來惜所墊付,被繼承人黃克雄 並留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李來惜,此有被繼承人 黃克雄所留遺囑、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黃錦文、黃健忠、黃 俊輝而言,顯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李來惜上開所辯 ,尚屬有憑。原告雖主張其遺囑不符合法定遺囑要件,且醫 療費用收據並未載明係由被告李來惜繳納,被告李來惜亦未 提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資料云云,惟本件原告 既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 係其債務人即被告黃錦文之「無償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 以明其實,但原告徒以上開客觀事實,逕謂系爭不動產分割 協議等同於被告間之「無償行為」,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 其說,縱被告李來惜就其抗辯事實有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難認原告所言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進言之 ,原告依同條文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來惜塗銷112年10月27 日由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李來惜、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就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10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10月27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李來惜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 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3-訴-637-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賴信嘉 被 告 南投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訴訟代理人 陳苡潔 田啟正 被 告 李鑑恆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所有,係屬農地農用之正常農地,並已向南投縣草屯 鎮公所農業課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詎料,系爭土地及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4、40建號建物與同段14-1、4 0-1未辦保存登記建號建物,經訴外人柯國勇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466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由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 嗣拍賣結果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9萬5,858元,本 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然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 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被告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分配266萬1, 705元,誤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43萬1,921元列入計算 課徵,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㈠系爭土地、684地號土地及14、40建號建物於104年7月8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予被告李鑑恆,雙方固有長期 資金往來,惟被告李鑑恆並無於101年6月5日交付現金900萬 元予原告,亦無約定利息,原告承認債權僅剩770萬元,故 被告李鑑恆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 ,100萬元,逾77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被告南投地方稅務局於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266萬1,705 元,逾122萬9,784元;被告李鑑恆於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 權債權原本1,100萬元,逾77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二、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則抗辯略以:  ㈠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土地增值稅係由執行法院代為 扣繳,並非參與分配,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發函通知 原告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1規定,於文到次日起算,扣 除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期間 ,於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提 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惟原告未 依期限內檢附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 書,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核定系爭土地及684地號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266萬1,705元,應屬正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鑑恆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鑑恆於104年4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約定被告李鑑恆借與原告本金900萬元現金(下稱系 爭借款)已於101年6月5日交付,借款期限自101年6月5日至 106年6月4日止,且原告於104年4月27日開立面額900萬元本 票交付被告李鑑恆,另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10%。再者,雖 被告李鑑恆曾於108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原告表示「 有誠意解決,這3年的利息我可以不計,依照2015年底餘額 來處理,770萬元我撤銷拍賣,塗銷設定。這是唯一處理方 式,其他任何方式我都不會跟你協商」等語,縱以770萬元 為本金,加計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系爭分配表製 作日之利息,債權金額仍有1,379萬4,602元,故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1,100萬元債權仍存在。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 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 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 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 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 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 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 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起訴之證明」,乃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 訴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 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柯國勇前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 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委由金服公司拍賣。嗣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定於 112年12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前已委由金服公司以112年12月5 日112投金職土字第80號函附送系爭分配表通知原告應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被異議 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起訴證明 ,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將依原分配表實 行分配,前揭通知函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而系爭執 行事件兩造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 ,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依上說明,原告至遲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 3年1月8日(即112年12月29日加計10日不變期間,末日為11 3年1月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而若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依法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無補正問題,亦 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而原告固係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證,則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法視為撤 回異議而發生失權效果,其異議既不復存在,系爭分配表即 已確定,執行法院當然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此部分亦無從命原告補正,故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其對系爭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法已生視為撤回 之效果,其異議既不存在,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7

NTDV-113-訴-34-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百貨行負責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郭文龍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百貨行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慶隆百貨行之負責人,惟被告主張慶隆百貨 行應為所有繼承人所共有,原告以慶隆百貨行之負責人不明 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翠麗(即兩造之母,下稱林翠麗) 先前獨資經營慶隆百貨行,嗣林翠麗於民國105年9月3日死 亡,其所遺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305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繼承判決)諭知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及 訴外人郭文富、郭文星、郭寶珠、郭敏珠(以下合稱全體繼 承人)6人共同繼承,且慶隆百貨行所有之銀行存款業已按 系爭繼承判決分配完畢。又林翠麗於93年間即將慶隆百貨行 交由原告經營,原告並實際負責經營至今,郭文富、郭文星 、郭寶珠、郭敏珠等4人並已於111年10月20日同意由原告繼 任慶隆百貨行負責人(見原證1同意書),原告更於林翠麗 過世後將自有資金用於支付慶隆百貨行積欠之進貨貨款、票 款,造成原告目前資金周轉發生困難;然僅因被告1人不同 意,致原告迄今無法為慶隆百貨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亦無 法收受慶隆百貨行之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原告為慶隆百貨行之負責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原同於慶隆百貨行工作,原告負責超商 零售業務,被告則為慶隆百貨行開發監獄、看守所合作社業 務,林翠麗過世後原告不讓被告於慶隆百貨行工作。被告曾 於林翠麗生前詢問日後由誰擔任慶隆百貨行負責人,然林翠 麗並未回應。另原告不顧股東權益另設立永朋商行、蠶食鯨 吞慶隆百貨行基業、中飽私囊門市收入、不製作會計報表、 不發放薪資等等情事,豈可管理企業?如何使股東、員工信 服?為此,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擔任慶隆百貨行之負責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 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後即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而 對兩造及本院依法有既判力之拘束效力,先予敘明。 ㈡、慶隆百貨行原係由林翠麗所獨資設立之商號,嗣林翠麗於105 年9月3日死亡後,由郭文富就其所遺財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原告並於該案件陳稱其全力幫助林翠麗經營慶隆百貨行, 30餘年來慶隆百貨行均係由原告實質經營,其餘繼承人並未 參與業務,而主張慶隆百貨行之存款及負責人名義均應由原 告單獨繼承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繼承判決認定慶 隆百貨行為林翠麗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因而諭知慶隆百貨行之銀行存款(各新臺幣【下同】585 萬元、144萬7,534元)、現金(5萬0,047元)、存貨(7萬8 ,200元)、流動資產(3萬1,915元)、固定資產(1萬5,000 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按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且商號負責人為登記事項,慶隆百貨行之商號登 記亦應按上開應繼分比例,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辦理商業登 記確定,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繼承判決之歷審卷宗屬實,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系爭繼承判決既認定慶隆百貨行 應由全體繼承人於繼承後,辦理商號負責人之商業登記,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受上開分割遺產之效力所拘束,實難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被告已明示反對變更負責人為原 告之情形下,逕認應由原告擔任慶隆百貨行之負責人。 ㈢、至原告固提出法務部○○○○○○○消費合作社請購單2紙(分別記 載2024/5/3、2024/6/7,收件人:永朋【永朋商行由原告於 111年10月4日設立】)、有限責任法務部○○○○○○○○○消費合 作社訂貨單2紙(分別記載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25日) 、法務部○○○○○○○○○○消費合作社叫貨單(上載113.8.12)、 有限責任法務部○○○○○○○○消費合作社訂貨單(上載2024/11/ 1,廠商名稱:永朋)等資料為證,然依上開資料所載之時 間及廠商名稱,均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於林翠麗生前即擔任「 慶隆百貨行」實際負責人之情事。另原告雖聲請傳喚慶隆百 貨行之上游廠商即證人曹克毅、紀永祥及函詢臺北監獄及八 德外役監獄消費合作社,以證明原告自89年至今均為慶隆百 貨行之實際負責人,其中洽談、簽約、進出貨等環節均係由 原告本人負責等事實,然從事上開業務者亦非以商號之負責 人為限,是該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手慶隆百貨行與 相關單位、廠商之進出貨業務,要與原告是否為負責人尚屬 二事,故其主張委難足採。 ㈣、原告雖稱其於林翠麗過世後,曾將自有資金用於支付慶隆百 貨行先前積欠之進貨貨款、票款,並提出相關匯款申請書、 存摺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09-328頁),再稱:慶龍 百貨行對於臺北監獄、八德外役監獄消費合作社之貨款債權 ,因為還沒有拿到貨款,所以沒有(於系爭繼承判決)列入 林翠麗的遺產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然慶隆百貨 行於林翠麗生前,倘尚有對於其他廠商、單位之債權、債務 尚未結清,亦應循遺產分割途徑再為處理(此觀系爭繼承判 決亦已於理由敘及:「至慶隆百貨行負債28萬5,341元部分 ,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對外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核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又縱原告於林翠麗過世後,曾替慶隆 百貨行墊付貨款、票款等節為真,原告仍應循其他途徑對慶 隆百貨行進行主張、請求,實非藉由確認原告為慶隆百貨行 負責人所能解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為慶隆百貨 行之負責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0

KLDV-113-訴-619-202503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11月1 7日至110年12月交往期間,在雙方知情且同意下,各自曾用 手機拍攝數部親密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並各自保存、持 有,嗣於兩造分手後,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接獲友人即訴外 人翁苡恩告知系爭影片遭人發布連結於網路臉書社團,遂於 112年5月3日報警並提告,訴外人甲○○於獲悉其提告後,於1 12年5月7日向其坦承於111年曾在色情群組裡散布系爭影片 ,並告知於兩造分手後,訴外人甲○○與被告、其他友人於11 1年某日前去淡水北海岸騎車時,在中途某間便利商店休息 時,收到以airdrop方式傳送之系爭影片,而依airdrop之使 用方法,傳送者和接收者須同時位於藍芽與WI-FI的訊號範 圍內,訴外人甲○○收到系爭影片時,位於訊號範圍內又持有 系爭影片者僅有被告一人,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 透過airdrop之方式將系爭影片分享給訴外人甲○○,以此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等重要人格法益,使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因原告於朋友處得知系爭影 片於111年9月21日遭不明人士散布於網路社團,而對被告提 出妨害性隱私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77807號偵查案件受理在案,並以查無證據得證明被告 曾傳送系爭影片予特定多數人或將系爭影片置於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詳實證據以證明被告 有對外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又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甲○○於 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訴外人甲○○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散布 系爭影片之行為,且訴外人甲○○對系爭影片是否確為被告傳 送等情並未說明,是原告據此認系爭影片係被告傳送予訴外 人甲○○,再由訴外人甲○○轉貼於網路等情,實屬莫名,且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被告將系爭影片傳送予訴外人甲○○ ,況被告就訴外人甲○○將系爭影片張貼於網路之事並不知情 且未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傳送系爭影片予訴外人甲○○ 之行為,致其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airdrop之方式將系爭影片傳送予 訴外人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友人即訴外人翁苡恩、謝 玉玲、戴詩恩及訴外人甲○○之對話紀錄擷圖、airdrop使用 方式資料為證,並援引訴外人甲○○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為之證 詞為據,然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或僅足以說明系爭影 片遭人發布連結於網路臉書社團之事,或僅針對原告所稱訴 外人甲○○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所為,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所指 前開傳送系爭影片予訴外人甲○○之事即為被告所為。又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結果,訴外人甲○○於該案警詢時 固曾供稱:「(問:你稱你在airdrop傳輸紀錄收到,當時 有誰在?)我,乙○○,賴泰維在,我當時不知道誰傳的,我 有在懷疑是乙○○傳的。」等語,然證人甲○○前因其所涉於網 路臉書社團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私下請求原告對其撤銷刑 事告訴,原告並曾向其表示:「只要你幫原告找到是乙○○( 即被告)散播的證據就對你撤告,但你也要配合警方調查, 做筆錄從嫌疑人轉為證人」之意,經證人甲○○表示同意,原 告嗣於113年6月28日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乙節 ,業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自承在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訴 外人甲○○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容有疑問;又 證人即訴外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在何時 何處使用airdrop收到這些檔案?)時間不記得了,大概是 在兩年前多,但是在北海岸的時候收到的,我不知道我為何 會收到這些檔案,我當時是與被告、第三人賴泰維在一起去 北海岸,去那邊的公園玩,是騎摩托車去的,我們三人各騎 一輛,我當下收到檔案時知道有檔案,但我是回家後才打開 這些檔案看內容,看過後發現是兩造的性愛影片我也沒有向 兩造詢問。」、「(問:在北海岸收到檔案的時候,是否有 看到檔案的名稱?)airdrop 跳過來的時候只有顯示接收或 不接收,我當時也不知道是誰傳來的,我只有按了接收。」 等語,則證人甲○○於前揭時地以airdrop方式所接收者是否 即為系爭影片,亦有疑義;審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問:airdrop 只有在附近的人才可以接收到檔案 ,證人說當時是與被告、賴一起去的,是否知道是他們二人 中何人傳送的?)不知道。」、「(問:airdrop設定是限 聯絡人還是所有人都可以傳送?)我當時沒有設定限制,當 時是所有人都可以傳送。」、「(問:在那段時間就是收到 兩造性交檔案的前後期間是否也會接到不認識的人傳送的檔 案?)曾經有收到別人的照片。」等語,參以被告於系爭偵 查案件警詢時曾供稱:「我之前跟甲○○會出去跑山,然後他 很常跟我借手機,我不知道會不會是他拿我手機去傳輸影片 …」等語,則被告縱於原告所指前揭時地持有系爭影片,亦 無法排除由被告以外之人操作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之可能性, 自難僅以證人甲○○之前開證言逕認被告確有向證人甲○○散布 系爭影片之行為。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 確有其所指前開散布系爭影片之不法侵害行為,自難據此認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07

SLEV-113-士簡-1623-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萬鎮榮 邱美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林耀民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即社團法人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報告書第39-4 6頁所載建議改善方案),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 ○0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9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 其所有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 屋)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按:原告書狀均誤載為「邱美姬」,本院 逕予更正)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因被告所有房屋之正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巷0 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3年 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前述「4樓房屋」為「5樓房屋」 ,並基於同一漏水事故而於前揭期日追加以民法第195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13頁準備程序筆錄),再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 狀㈡擴張原告甲○○請求之金額為50萬6,620元,並減縮原告乙 ○○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及捨棄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292頁),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甲○○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原告乙○○共同居住 在系爭4樓房屋;被告則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 樓房屋室內浴室、走廊及臥室、陽台已漏水多年,甚至造成 大塊水泥崩落,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 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 ,應係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破損、老化所致。而原告因系爭4 樓房屋長年漏水、水泥掉落飽受困擾,感到精神上痛苦,已 超出常人可忍受之程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將系 爭5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賠償原告甲○○有關系爭4樓建物因 漏水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40萬6,620元,並賠償原告乙○ ○、甲○○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6,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97年3月26日取得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並於97年5 月間裝修系爭5樓房屋,將給水管及排水管全部換新。此後 ,原告曾於97年9月間向被告家屬反映前揭漏水情形,經被 告家屬委請訴外人技工陳曜寅開挖檢查後,發現上開水管均 無漏水現象,且經原告表示理解。詎原告此後仍反覆多次表 示系爭4樓房屋係因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造成漏水,由是可知 原告自97年9月間即已知悉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然從未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迄今已逾1 0年,是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又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為系爭5樓 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惟系爭4樓房屋所在建物於7 4年1月26日興建完成,迄今屋齡約40年,其建材、技術與耐 震能力本較為落後,且自落成起已使用相當期間,考量臺灣 屬海島型氣候,且地震頻繁,基隆亦素有雨都之稱,當可能 因上開外在因素而造成防水層發生老化、破損,此等自然耗 損非均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未積極通知被告處理本件漏水 問題,並施以防範漏水措施,避免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 再原告並未證明其等確因系爭4樓漏水情事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甲○○所有、系爭5樓房屋 為被告所有,且系爭4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4樓、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19頁、第57頁)、系爭4樓漏水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21-43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 4樓房屋漏水情形乃被告疏於維護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所致, 並主張被告應為此負修繕及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 造成系爭4樓房屋產生漏水情事,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㈡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若 有,其數額為何?㈢原告乙○○、甲○○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事 ,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有關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及其修繕方法暨所需費 用,業經兩造同意囑託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予以鑑定,經該 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1-279頁),結論略為 :⑴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及走廊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 ,為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廁所2間的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 ,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置樓下之廁所、走 廊等處天花板有漏水情形。⑵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 主臥室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陽台的防水層 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 置樓下之陽台、主臥室等處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 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 ,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 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 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 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有系爭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為系爭5樓房 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本有負擔系爭5樓房屋專用部分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然其長期疏於履行前揭義務,以致系 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並因此減損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功 能,確有妨害原告甲○○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自應 負擔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以排除系爭5樓 房屋漏水情形對原告甲○○上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又按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學說上稱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 有物保全請求權)。所謂「妨害」,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 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 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對他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無論 有無過失,均負排除之義務。是被告爭執系爭5樓房屋漏水 情形乃因建物屋齡老舊、自然耗損所致,亦不足解免其應負 擔之修繕責任。  ⒉承前,本件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應採行之具體修繕方式,經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76-277頁 ),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上開工程項目,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該屋漏水情形對原告甲○○就系爭4樓 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生修復費 用損害及其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需支出修復(回 復原狀)之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估定為40萬6,620元(見 本院卷第269頁、第279頁、第367-369頁,詳細工程項目、 金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4樓房屋乃因被告過失疏於管理 、維護系爭5樓房屋,以致發生漏水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前揭費用之主要用途為拆除系爭4樓廁所、走廊 、主臥室、陽台等漏水處天花板木作工程,並回復上開各處 天花板原狀,本院認所需各項目、金額亦屬必要、合理,是 原告甲○○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費用4 0萬6,620元,即屬有據。  ⒊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其中更換 新品之材料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房屋之附屬 設備為耐用年限為10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年折 舊率為10分之1,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而 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損壞部分,已使用10年以上,業據原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0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已逾10 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4樓房屋受損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萬8,800元(計算式:40 萬6,620元-{【9萬8,000元+9,800元+1萬2,000元】×【0.9】 }=29萬8,800元)。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 自係以29萬8,800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7年9月即已知悉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 事,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先堅詞陳稱系 爭5樓房屋給水管、排水管沒有漏水現象,且系爭5樓房屋每 月繳納水費金額正常,顯見系爭5樓房屋並無漏水狀況,據 以否認修繕責任,並因此認為原告聲請進行漏水原因鑑定並 無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1 4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本院實地履勘現場,並曉諭兩造合 意選任鑑定機構,經囑託防水技術協進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後,被告方改稱系爭5樓漏水情形乃因建物老舊、自然耗損 等因素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見兩造就系爭4樓、5 樓房屋漏水實況與原因,迭有劇烈爭執,且被告一再砌詞否 認其有賠償義務而試圖規避修繕責任,應認原告甲○○直至系 爭鑑定報告作成後,方有可能「實際知悉損害」為何並確認 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另參諸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漏水 以至於天花板損壞一事,乃屬於持續之侵權行為,且原告甲 ○○係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方確認被告應負上開賠償責任, 自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職此,本件被告所為之時 效抗辯,於法未合,即無可採。  ⒌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知悉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事後,未積 極促使被告注意,亦怠於避免漏水所生損害,容認漏水情況 發生長達10餘年,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5樓房屋乃因防水 層老舊、破損而發生漏水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原告甲○○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且為造 成系爭5樓發生漏水情事之「共同原因」,所辯要屬無稽, 不足採取。  ⒍據上,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 屋漏水致生損壞之必要修繕費用,於29萬8,8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 參照)。類此情形,倘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 判意旨,即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 之居住安寧法益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所受損害,且其損 害情節重大,其依法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事,影響其2人 居住安寧,且造成其2人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罹患適應障 礙症云云,並提出詠欣精神科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9頁、第91頁)。然被告否認系爭5樓房屋漏水與原告 罹患適應障礙症間之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 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並導致系爭4 樓房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 所示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給付原告 甲○○關於系爭4樓房屋必要修繕費用29萬8,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事實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曜寅到 庭作證,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項目 工程內容 部位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材料部份金額 系爭4樓建議預估修繕工程費用 1 施工環境維護及保護工程 其他 1 式 1萬元 1萬元 6,000元 2 舊有混凝土層刮除至結構體(含技術工資/機械耗材) 頂板 29 ㎡ 900元 2萬6,100元 1萬1,600元 3 素面鋼筋外露整理清潔(含工資/材料/工具耗損) 結構 補強 工程 29 ㎡ 550元 1萬5,950元 5,800元 4 鋼筋表面防鏽處理 (紅丹漆等) 29 ㎡ 800元 2萬3,200元 5,800元 5 塗佈EPOXY底漆著劑 29 ㎡ 1,100元 3萬1,900元 1萬1,600元 6 EPOXY砂漿≧8,000PSI 無收縮水泥填補≧4,000PSI 樹脂砂漿填補≧3,000PSI 29 ㎡ 2,400元 6萬9,600元 3萬1,900元 7 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損耗) 頂板 29 ㎡ 1,500元 4萬3,500元 1萬4,500元 8 批土、油漆(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損耗) 頂板 29 ㎡ 650元 1萬8,850元 5,800元 9 電管內部電線更新工程(廁所、走道、主臥室) 其他 1 式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5,000元 10 事業廢土廢棄物清運及合法處理費(含工資、垃圾車等) 其他 1 車 1萬元 1萬元 1-10小項合計:26萬0,100元 9萬8,000元 11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 1-10小項 10% 2萬6,010元 9,800元 12 廠商管理利潤 1-11小項 20% 5萬7,222元 13 營業稅捐 1-13小項 5% 1萬7,167元 1-13小項合計:36萬0,499元 系爭4樓建議預估木作拆除及復原工程費用 14 拆除工程 指定區域 1 式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5 木作工程 浴室及外走道 1 式 1萬9,121元 1萬9,121元 16 水電工程設備安裝(含設備) 燈具3盞+ 抽風機1台 1 式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4-16小項合計:4萬6,121元 總計:40萬6,620元

2025-03-07

KLDV-113-訴-94-202503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張嘉玲 張世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張家愷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追 加被 告 張月珠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愷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D所示面積零 點零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及如附圖2編號C2所示面積五點零 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C3所示面積零點六七平方公尺之磚 牆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張嘉玲。 被告張家愷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編號A所示面積四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 積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之雨棚,及如附圖2編號C2所示面積五點零 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C1所示面積零點九四平方公尺之狗 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張嘉玲。 被告張家愷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九點二一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十 五點五七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張世清。 被告張家愷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A所示面積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 予原告張嘉玲、張世清。 被告張家愷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D所示面積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編號E所示面 積二點零一平方公尺之雜物堆清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張嘉 玲、張世清。 被告張家愷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張嘉玲、張世清。 原告張嘉玲、張世清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嘉玲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張家愷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愷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張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嘉玲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張家愷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愷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 貳拾元為原告張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世清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張家愷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愷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張世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嘉玲、張世清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被告 張家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愷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張嘉玲、張世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嘉玲、張世清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元為被告 張家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愷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 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張嘉玲、張世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張嘉玲、張世清以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張家 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愷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 張嘉玲、張世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見)。 二、本件原告張嘉玲、張世清(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原告)原聲 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依法視為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 張家愷(下稱其姓名)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1005地號土地、1007-2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張嘉玲 。㈡張家愷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 07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張世清。㈢張家愷應給付張世清新臺幣(下同)5 9,284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查知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尚占用原告共 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6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5地號土地,與1 005、1007-2、1007、10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欲 一併請求土地被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返還,及經張家 愷陳述其母親張月珠才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 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⒈張家愷應將 坐落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24.5 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基座占用面積0.08平方公尺、附 圖2編號C2、C3所示倉庫占用面積5.7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⒉張家愷應將坐落1007-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41.95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5.12平方公尺、附圖2編號C1、C2所 示倉庫占用面積6.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張嘉玲。⒊張家愷應將坐落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 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29.2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 積15.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世清。⒋ 張家愷應將坐落1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⒌張家愷應將坐落7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D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1.8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E所示雜物堆占用面積2.01 平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⒍張家愷應 給付張世清59,284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張家愷應給付張世清4,4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張世清358元。⒏張家愷應給付張嘉玲7,5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611元。 ⒐張家愷應給付原告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張月珠(下稱張月珠)應將坐落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1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24.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基 座占用面積0.08平方公尺、附圖2編號C2、C3所示倉庫占用 面積5.7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 ⒉張月珠應將坐落100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 屋占用面積41.9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5.12平 方公尺、附圖2編號C1、C2所示倉庫占用面積6.03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⒊張月珠應將坐落1 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29.21平方 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15.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世清。⒋張月珠應將坐落100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2.21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張月珠應將坐落75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1編號D所示房屋占用面積1.82平方公尺拆除、編 號E所示雜物堆占用面積2.01平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⒍張月珠應給付張世清59,284元,及自追 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⒎張月珠應給付張世清4,499元,及自追加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張世清358元。⒏張月珠應給付張嘉玲7,580元,及自追加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張嘉玲611元。⒐張月珠應給付原告2,717元,及自追加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經核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世清為10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嘉玲為1007 -2、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1006、755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張家愷、張月珠其中1人以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 、編號B所示雨棚、編號D所示水泥基座、編號E部分所示雜 物堆及附圖2編號C1所示狗窩、編號C2所示水泥基座、編號C 3所示磚牆(C1、C2、C3為原附圖1編號C所示磚造倉庫之現 存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因此受有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張世清於111年間將1005地號土地移轉予張嘉玲,卻因100 5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無法核發農業用地證明, 是張家愷、張月珠其中1人侵害張世清依照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致張世清受有額外 支出土地增值稅59,284元之損害,應如數賠償予張世清。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  ㈠先位聲明求為:  ⒈張家愷應將坐落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4.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基座占用面積0.08平 方公尺、附圖2編號C2、C3所示倉庫占用面積5.7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  ⒉張家愷應將坐落100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 占用面積41.9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5.12平方 公尺、附圖2編號C1、C2所示倉庫占用面積6.03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  ⒊張家愷應將坐落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9.2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15.5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世清。  ⒋張家愷應將坐落1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⒌張家愷應將坐落7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D所示房屋占用 面積1.8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E所示雜物堆占用面積2.01平 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⒍張家愷應給付張世清59,284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張家愷應給付張世清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 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世清358元。  ⒏張家愷應給付張嘉玲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 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611元。  ⒐張家愷應給付原告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求為:  ⒈張月珠應將坐落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4.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基座占用面積0.08平 方公尺、附圖2編號C2、C3所示倉庫占用面積5.7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  ⒉張月珠應將坐落100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 占用面積41.9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5.12平方 公尺、附圖2編號C1、C2所示倉庫占用面積6.03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  ⒊張月珠應將坐落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9.2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15.5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世清。  ⒋張月珠應將坐落1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⒌張月珠應將坐落7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D所示房屋占用 面積1.8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E所示雜物堆占用面積2.01平 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⒍張月珠應給付張世清59,28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⒎張月珠應給付張世清4,49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世清3 58元。  ⒏張月珠應給付張嘉玲7,5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6 11元。  ⒐張月珠應給付原告2,71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家愷以:如附圖1編號A、B、C、D、E所示使用系爭土地情 形,均為其祖父張根土(下稱張根土)搭建系爭房屋時遺留 下來的,搭建當時有口頭得到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彼此間 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 可得而知前開使用情形,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 系爭地上物,為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又張根土於80年 去世,繼承人為訴外人張祝(下稱張祝),張祝又於94年去 世,而由張月珠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伊對 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張家愷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賠償 張世清因移轉1005地號土地所受稅金損失,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張月珠則以:系爭房屋於86至91年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 為張祝,又系爭房屋業經多次產權異動及繼承取得,起造人 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均不明,亦未能釐清系爭房屋有無經分割 繼承而專屬於某特定人,且伊否認附圖1編號E之雜物為伊所 堆置等,是原告請求張月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賠償張世清因移轉 1005地號土地所受稅金損失,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張世清為10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嘉玲為1007-2、 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嘉玲、張世清為1006、755地號 土地共有人,持分依序為4分之3、4分之1,渠等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時間如附件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0至28頁),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地上物為占用,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繪製附圖,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2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4 至274頁),亦堪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張家愷於112年9月2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原告主張其 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具有處分權之事實,已為自認( 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該事實應認真實而堪認定。張家 愷嗣雖改稱:張根土搭建系爭房屋後,於80年去世,由其配 偶張祝繼承,嗣張祝於94年去世,由其母親張月珠單獨繼承 ,故其對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附圖 1編號B、C、D、E所示地上物均與其無涉,是無系爭地上物 之處分權云云,然僅提出系爭房屋之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38至152頁),而稱其因不諳法律,誤認僅男子可繼承, 而為前開自認。惟查張家愷於原告以其為對象,請求處分系 爭地上物,而為本件聲請調解迄至起訴初始,期間均未提出 異議,且自始以處分權人身分參與程序,又前開房屋稅單之 納稅義務人雖為張祝,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 詢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張根土,自83年7 月變更為張祝,於94年10月變更為張月珠,94年11月即變更 為張家愷,有該處113年10月15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3561723 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65頁),且張家愷取 得系爭房屋稅籍之原因,為張月珠於94年10月28日申報贈與 契約移轉與張家愷,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 4年1月3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3562897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89至93頁),均顯示張家愷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與張家愷事後改稱之事實不符,張家愷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前所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其事後改稱無系爭地上 物之處分權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張世清為10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嘉 玲為1007-2、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為1006、755 地號土地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 及張家愷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張家愷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舉證明之。張家愷僅空言:張根土於興建系爭房屋時 與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應繼受之云云,並未舉證明之,是其主張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乃有前開占用權源云云,不足採信。則張家愷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請求張家愷:㈠應將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 積24.54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D所示面積0.08平方公尺之水 泥基座,及如附圖2編號C2所示面積5.05平方公尺之水泥基 座、編號C3所示面積0.67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並騰空返還 土地予張嘉玲。㈡應將107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 示面積41.95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5.12平方公尺 之雨棚,及如附圖2編號C2所示面積5.09平方公尺之水泥基 座、編號C1所示面積0.94平方公尺之狗窩拆除,並騰空返還 土地予張嘉玲。㈢應將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 面積29.2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15.57平方公尺 之雨棚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張世清。㈣應將100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2.2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 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㈤應將7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D 所示面積1.82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編號E所示面積2.0 1平方公尺之雜物堆清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家愷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 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 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分別如附件「申報地價」欄所示 ,又本院審酌張家愷所占用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八里區,鄰 近台15線之聯外道路、公車站、米倉國小等學校,並有便利 商店、超市、淡水馬偕醫院之生活機能,有Googlemap、Goo gle查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7頁),並考量張 家愷將系爭占有物交付由其母親、胞弟之使用情形,因認張 家愷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 適當。準此,原告請求張家愷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詳如附件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張世清請求張家愷賠償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 ,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 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 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 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張世清將1005地號土地移轉予張嘉玲時,依前揭規定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11年3月3日新北 八經字第1112872711號函,以100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不符 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而未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前開函文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致原告因此不能享有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而遭課以59,2 84元之土地增值稅,應認係張家愷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1005 地號土地之故意侵權行為,始致張世清受有該等稅額之財產 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張世清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張家愷賠償59,284元之損害,並加計自聲 請調解狀送達張家愷之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見本院111 年度士調字第417號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張家愷:㈠應將100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24.54平方公尺之房屋、編 號D所示面積0.08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及如附圖2編號C2所 示面積5.05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C3所示面積0.67平方 公尺之磚牆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張嘉玲。㈡應將1077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41.95平方公尺之房屋 、編號B所示面積5.12平方公尺之雨棚,及如附圖2編號C2所 示面積5.09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C1所示面積0.94平方 公尺之狗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張嘉玲。㈢應將100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29.21平方公尺之房屋、 編號B所示面積15.57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 予張世清。㈣應將1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2 .2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㈤應將75 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D所示面積1.82平方公尺之水泥 基座拆除、編號E所示面積2.01平方公尺之雜物堆清除,並 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㈥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對於張月珠之備位請求,自 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原告勝訴部分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張家愷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張家愷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之內容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張家愷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 1 張家愷應給付張嘉玲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新臺幣柒拾肆元。 於張嘉玲以新臺幣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家愷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為張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張家愷應給付張嘉玲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於張嘉玲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家愷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張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張家愷應給付張世清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世清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 於張世清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家愷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張世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 張家愷應給付張嘉玲新臺幣柒拾伍元、張世清新臺幣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新臺幣肆元、張世清新臺幣壹元。 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家愷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張家愷應給付張嘉玲新臺幣壹佰零陸元、張世清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新臺幣壹拾元、張世清新臺幣參元。 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家愷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張家愷應給付張世清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張世清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家愷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張世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件: 編號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時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計算式) 張家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x土地申報地價x年息x占用期間,4捨5入至個位) 原告至112年3月31日起訴時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 1 1005地號土地(張嘉玲) 111年3月29日 111年1月:736 112年1月:736 30.34【24.54(A)+5.72(C2、C3)+0.08(D)=30.34】 ⑴起訴後每月:74元【30.34x736x4%/12=74】 ⑵至起訴時為898元【30.34x736x4%x367/365=898】 至起訴時1年又3日,張嘉玲請求以367日計算,並無不可 2 1007-2地號土地(張嘉玲) 111年3月14日 111年1月:960 112年1月:960 53.1【41.95(A)+5.12(B)+6.03(C1、C2)=53.1】 ⑴起訴後每月:170元【53.1x960x4%/12=170】 ⑵至起訴時為2,134元【53.1x960x4%x382/365=2,134】 至起訴時1年又18日,張嘉玲請求382日並無不可 3 1007地號土地(張世清) 111年3月14日 111年1月:960 112年1月:960 44.78【29.21(A)+15.57(B)=44.78】 ⑴起訴後每月為143元【44.78x960x4%/12=143】。 ⑵至起訴日為1,800元【44.78x960x4%x382/365=1,800】。 至起訴時1年又18日,原告請求382日並無不可 4 1006地號土地(張嘉玲4分之3、張世清4分之1) 張世清:101年2月23日、張嘉玲:110年12月9日 107年1月至110年1月:720 111年1月:736 2.21(A) 就張嘉玲持分部分: 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  月為4元【2.21x736x4%/12   x3/4=4】 ⑵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75元【2.21x736x4%x(1+193/365)x3/4=75】 就張世清持分部分: 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  月為1元【2.21x736x4%/12   x1/4=1】。 ⑵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80元【〔2.21x720x4%x(3+194/365)+2.21x736x4%x(1+171/365)〕x1/4=80】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張世清:5年 張嘉玲:1年又193日 5 755地號土地(張嘉玲4分之3、張世清4分之1) 張世清:101年2月23日、張嘉玲:111年7月15日 107年1月、108年1月:996 109年1月、110年1月:990 111年1月:994 3.83【1.82(D)+2.01(E)=3.83】 就張嘉玲持分部分: 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  月為10元【3.83x994x4%/12 x3/4=10】 ⑵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6元【3.83x994x4%x340/365x3/4=106】 就張世清持分部分: 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  月為3元【3.83x994x4%/12   x1/4=3】。 ⑵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90元【〔3.83x996x4%x(1+194/365)+3.83x990x4%x2+3.83x994x4%(1+171/365)〕x1/4=190】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張世清:5年 張嘉玲:340日

2025-02-27

SLDV-112-訴-1314-20250227-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2號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原告陳OO與被告陳OO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陳OO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OOO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經核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核算為新臺幣(下同)5,438,21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087,643元(計算式:5,438,216×1/5=1,087,643.2,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4

SLDV-113-家補-712-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台幣1,5 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4

TPDV-114-監宣-8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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