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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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易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龍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龍昇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 縣水上鄉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 段000號前時,撞上人行道自摔。為警到場處理,送醫後, 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龍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 。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 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179-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建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建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建昇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附表編號2之3罪、附表編號3之2 罪,均係與他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之竊盜犯罪。附表編 號4之罪,係他人竊取電纜線後之贓物罪,亦與竊取電線有 關連性。上開6罪犯罪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至4月。(二)被 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三)受刑人表示:希 望從輕定刑,先前犯罪因受刑人腳受傷,無法工作繳納罰金 而再犯,有水電專長,及丙級電腦硬體裝修證照等。以上有 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案件詢問單各1份附卷可 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 號1、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31

CYDM-114-聲-253-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民 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11 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民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嘉民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竟未經許可,於 民國110年8月26日,在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涂世輝(已歿) 之住處,取得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不具殺傷力然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9顆,因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嘉 義市西區四維路與興達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為警扣得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金屬起子1根)、 子彈9顆(3顆經試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鄞子豪、陳德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四)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14日鑑定書、114年3月11日函。 (五)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電話紀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扣案之上開手槍具有殺傷力,故同時成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 。然依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所示,扣案手槍無擊發裝置(即 無撞針)而不具殺傷力可能性大。證人陳德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當時鑑定的時候,是沒有擊發裝置,也就是沒有撞 針的,所以結論認為不具殺傷力可能性大。如果有撞針的話 ,會是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照片4中間的圓孔等語。又本 件雖另扣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證人鄞子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當時沒有確認手槍有沒有撞針,我以為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就是撞針。我不清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影像5之撞針是哪裡來的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表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金 屬起子,而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像5之撞針 。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非撞針。而扣案手 槍經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驗時,確實無撞針,即不具殺傷 力乙情,可堪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扣案時 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具有擊發裝置而有殺 傷力,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涉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殺 傷力,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11 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即 與被告上開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 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檢察官移送 併辦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與本件被告起訴之該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本院即併與審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 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名稱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2 非制式子彈6顆 3 金屬起子1根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3-訴-406-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成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勇成與賴韻筑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於民 國113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157線道13公里 賴韻筑上班途中,將賴韻筑攔下後雙方產生口角,陳勇成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賴韻筑從機車上推倒在地,致賴 韻筑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擦傷之 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勇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賴韻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本院報到單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簡-327-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子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子涵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子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附表所示2罪,分別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罪質有明 顯差異,且犯罪時間並非緊密。(二)受刑人先前已有數次 毒品前科。(三)受刑人希望能從輕定刑。以上有上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 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 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又本件聲請定刑僅2罪,分別經處有 期徒刑2月、5月,本院所能裁量之刑度區間有限,依據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31

CYDM-114-聲-263-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沛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沛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江沛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 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江沛翰為賺取租用 金融卡1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高額報酬,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裕融企業陳專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江沛翰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66號判決,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帳戶 證據 1 王明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16分許,假冒為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王明群佯稱:因購買商品而帳號遭凍結,需配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1日0時16分許 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王明群於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擷取畫面、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52-56、63頁) 113年8月11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2 林意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林意涵佯稱:因賣場認證有問題,需操作轉帳以認證實名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0日22時28分許 1萬2,998元 臺銀帳戶 林意涵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擷取畫面、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66-69、76-91頁) 3 張驊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張驊臣佯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金融風險控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0日22時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張驊臣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擷取畫面、臉書假買家頁面截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33、96-98、106-109、111、113、115頁) 113年8月10日22時2分許 9,999元 9,999元 113年8月10日22時3分許 9,999元 113年8月10日22時5分許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分許 9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10日23時6分許 9,999元 113年8月10日23時7分許 9,999元 9,999元 4 李心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晚間10時56分許,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李心容佯稱:為驗證身分,需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1日0時25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李心容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117-119頁) 113年8月11日0時37分許 5,998元 5 林晏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晚間11時許,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林晏如佯稱:因賣場沒有完善認證致買家所匯款項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0日23時57分許 2萬15元 郵局帳戶 林宴如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擷取畫面、臉書假買家帳號連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128-130、135-173頁) 113年8月11日0時15分許 1萬6,123元

2025-03-31

CYDM-114-金簡-99-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招延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招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之工作證1張(含卡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本、現金繳款單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公司之印文2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盧招延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郁祥」、「陳俊榮」等不詳人士所 屬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取款。盧招延與「黃郁祥」、「陳俊榮」等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再次以投資之詐術,要求曾郁涵再度交付投資款項 。然曾郁涵已知受騙,配合於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迷客夏嘉義頭橋店門市,交付款項 。盧招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先行列印上有偽造之碩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上簽名,向曾郁涵 行使,曾郁涵則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給盧招延。旋為 在旁之員警逮捕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洗錢,並扣得工作證 1張(含卡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本、現金繳款單據1張,及其參與另案取款行為所得 之報酬3千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盧招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曾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手機勘察採證同 意書、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詐 騙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扣案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金訴-295-202503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王明群 被 告 江沛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簡字第99號(原114年度金訴字第262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31

CYDM-114-附民-200-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宜學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下午6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BAC-8665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處所前擬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該路段劃 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駕車欲跨域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張巧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巧儒,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自李宜 學車輛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張巧瑩因 而受有右肩、左手、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張巧儒受有右側 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宜學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張巧瑩、張巧儒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62-202503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琴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9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 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路567號前之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於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告訴人吳昕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超速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下背 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8

CYDM-114-交易-10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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