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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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花原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潘西文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林天賜 偉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增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林天賜、偉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因本院113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3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潘西文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31

HLDM-113-花原交簡附民-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葦翔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林葦翔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 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本案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 項共同偽造印章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111至112年間,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248、7844、7951號起訴在案;又於113年6月間因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判決有罪在案; 復於113年11月26日涉犯本案罪嫌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於短期內數度犯上開罪名之詐欺罪,且於 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仍不知收斂,復再犯本案罪嫌,足 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犯可能性極高,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現今社會詐騙橫行,受害者眾多且詐騙金額甚鉅,嚴重 影響國內金融秩序、人際信賴,政府需傾注大量資源以打擊 防堵詐騙集團犯罪,侵蝕行政、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亦減 損我國國際聲譽,已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衡量被告人身自由 之保障、公共秩序維護,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 次從事詐欺犯罪,非予羈押,無從避免再有人受害,故仍有 繼續羈押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3-31

HLDM-114-金訴-1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榮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姜群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原偵查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4503號) 、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899公 克、0.7886公克、0.7540公克、0.7072公克、0.8436公克、 0.7962公克、0.7860公克、0.8045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 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 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 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後就該案扣案物 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前揭之說明,程序自屬合 法。  ㈡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晶體8包,均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57號函 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聲沒卷第5-7頁),足認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者,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8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 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 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扣  案  物 鑑 定 書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①1.0259公克、②1.0274公克、③1.0072公克、④0.9651公克、⑤1.0984公克、⑥1.0361公克、⑦1.0236公克、⑧1.0554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5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卷第7頁

2025-03-31

HLDM-114-單禁沒-27-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倫 戴宏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 戴宏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倫、戴宏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7-38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啓倫、戴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黃啓倫與告 訴人劉振隆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輕易訴諸暴力 ,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38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 在個案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本案被告戴宏明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未扣案安全帽1頂,雖係供 被告戴宏明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附資料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且縱屬被告2人所有,因該 物亦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9號   被   告 黃啓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宏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啓倫與劉振隆係朋友關係,戴宏明係黃啓倫之員工。黃啓 倫於民國112年9月9日22時55分許與戴宏明共同前往劉振隆 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之居所(部分租予黃啓倫辦公 使用),因細故與劉振隆發生爭執,黃啓倫、戴宏明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啓倫徒手毆打劉振隆之身體、戴 宏明則持安全帽攻擊劉振隆之頭部,致劉振隆受有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振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黃啓倫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爭吵時,手有動來動去,惟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2 被告戴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戴宏明坦承有以安全帽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之傷害犯行所受之傷害。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啓倫、戴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HLDM-113-簡-203-2025033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隆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 構成累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其素行不 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兼衡本件竊盜所得電動自行車1臺,已由被害人周垂 鳳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 車,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張文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隆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步行至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旁空地,見周垂鳳鸞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在張文隆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尋獲上開竊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隆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垂鳳鸞警詢之指訴。 (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六)查獲現場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HLDM-114-花簡-11-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主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謝主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主華於同年8月7日23時許, 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於翌(8)日凌晨0時40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主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43頁),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2年12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併予說明。  ㈢本案無自首減刑、查獲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係另案經警逮捕後採尿送驗,始經查獲,被告並未 自首,且被告亦未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院卷第48頁),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9頁,因涉及個資,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HLDM-113-易-598-202503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除 附表編號8-12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31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75 41、7542號、112年度偵字3610號;最後事實、確定判決之 案號欄均應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49、150號」外,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再如附表編號1、2、8-12所示之罪 刑,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7之罪刑則屬不 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劉明華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 考。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未經定應 執行刑);如附表編號8至12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49、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9月之加總,即2年3月。爰衡酌罪 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如附表所示12 罪均為被告藉口出售或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所生之詐 欺相關案件,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但前經定 應執行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已大幅減輕,以及 前開各罪密集發生於110年3月間至111年8月間等情節,復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8-12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3-28

HLDM-114-聲-130-2025032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言因其表妹張文憶與鄒滿華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5、6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 00巷00號前,以一字螺絲起子刺破鄒滿華所有停放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致該輪胎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鄒滿華。案經鄒滿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鄒滿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 警卷第15-33、5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列、藥事法、竊盜、贓物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難稱良好;且被告係具有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表 妹張文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反持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 上開汽車之右前輪胎,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 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毀損上開汽車輪胎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又該 螺絲起子價值不高,復係可隨時取得之日常工具,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為免執行之困難,以維訴訟 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HLDM-114-花簡-5-202503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被告王浤洋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鄧灃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楊忠儒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07號、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王浤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19萬2,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鄧灃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楊忠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浤洋(原名王程煒)、鄧澧祥、楊忠儒均明知他人姓名、電 話、地址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 特定目的之利用,竟與李偉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王浤 洋指示譚楷勳(由本院另行審結)透過不知情之曾琬婷,於民 國110年11月4日向不知情之屋主孫嘉莉承租花蓮縣○○市○○○ 街00號房屋(租期為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並由 王浤洋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 、分享器、隨身碟、點鈔機等物後,僱用鄧澧祥、楊忠儒、 李偉豪等人自110年11月15日起,在上址由王浤洋透過「TEL EGRAM」(俗稱紙飛機)及「SKYPE」通訊軟體尋找買賣個人資 料之網站群組後,以每筆資料約新臺幣(下同)10元(折算人 民幣約2元多)左右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 約1,367萬8,176筆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後,以每筆資料加計 1元至3元之代價,在通訊軟體「SKYPE」上以「千萬菜」等 暱稱對外兜售,嗣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買家表示購買意願後,則由鄧澧祥、楊忠儒、李偉 豪處理後續回復買家之相關事宜,成交後則由王浤洋以收取 現金或虛擬貨幣之方式取得價金,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 要範圍,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11年2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忠 儒等3人及被告王浤洋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165-17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忠儒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7-179頁、偵 一卷第85-87頁)、證人曾琬婷、孫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 、花蓮縣○○市○○○街00號1-3樓之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 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王程煒Google雲 端硬碟暫存檔、Google drive雲端存放文件)及淨利報表、 王程煒等人販賣個資筆數及不法所得統計表、販賣個資紀錄 表、共同被告李偉豪行動電話擷取報告及對話截圖、鄧灃祥 行動電話對話截圖、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花警刑字第1 110045145號函暨偵查報告及王程煒之MA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 易資料、王程煒中國信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 局111年11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10059873號函暨被害人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王程煒iPhone 扣案手機SKYPE群組-千萬)、大陸民眾個資及整理等證據附 卷(見警一卷第17-31、59-107、155-159頁;警二卷第589-5 97、625-675頁;警四卷第11-175頁;他卷第127-188、189 頁;偵一卷第315-350頁;偵二卷第85-87、89-98、99-119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規定,「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被告3人均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19條、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 處理、利用。然被告王浤洋卻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以每筆資料約1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約1,367萬8,1 76筆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上開資料已 足資識別及特定各該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被告王浤洋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復以每筆資料 加計1元至3元之代價,持以對外販售,再由被告鄧澧祥、楊 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處理後續回復買家之相關事宜,所得 價款則由被告王浤洋以收取現金或轉帳匯入其虛擬貨幣帳戶 之方式取得,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並藉此 按月收取被告王浤洋所給付之報酬,是被告3人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甚明,且 所為與個人權利保護無關,亦非屬正當,並侵害大陸地區人 民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故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3人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非法利用約1,367萬8,176筆大陸 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侵害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隱私權,乃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李偉豪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楊忠儒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4 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楊忠儒本案與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不得非法 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對 外買賣、交易個人資料,交易個人資料筆數高達1,367萬8,1 76筆,所得價款甚鉅,其所為並可能衍生後續諸如網路詐騙 等社會問題,被告3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尤其被告王浤洋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 並為其所僱用從事本案犯行,於被告3人中應受較重刑罰非 難;並審酌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暨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院卷第436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灃祥、楊 忠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 查扣時雖為該表「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持有,惟此係被告 王浤洋購置供本案犯罪之用,業為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 忠儒陳明在卷(見院卷第431-432頁),故屬被告王浤洋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王浤洋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⒈被告王浤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4萬元,為被告王浤洋本案之犯 罪所得,業為被告王浤洋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卷第432 頁),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王浤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 。   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依被告王浤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Google雲端資料內資料,整理、製作其歷次販賣個資之筆數及獲利如附件所示,認被告王浤洋販賣個資總筆數為1,367萬8,176筆,所得總金額為8,686萬9,105元,並據此聲請本院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惟查,本案依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花警刑字第1110045145號函暨偵查報告,可知被告王浤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幣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有虛擬貨幣「入金」紀錄,且於入金當日即進行提領,總計提領金額為105萬8,205元(為虛擬幣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見偵一卷第317頁),是依上揭匯入款項「入金」當日即遭「提領」之模式,堪認上開「入金」之金額俱屬買家所匯購買個資之價金無訛。然上揭105萬8,205元之收入,加計上揭⑴扣案之4萬元,縱再加計被告王浤洋自身獲利及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所應支付之薪資及其他費用支出,核其金額亦與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得金額8,686萬9,105元,差距甚大;暨本案除上揭犯罪所得金額外,並無其他帳戶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王浤洋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已達8,686萬餘元。是被告王浤洋辯稱如附件所示之款項,雖係依其扣案行動電話中之Google雲端資料內資料整理製作,然有些交易係被騙,有些交易還沒收到價款即遭查獲等語(見院卷第341頁),尚非無稽。    ②然本院審酌被告王浤洋於警詢時供稱販賣個資之年收入約700-800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暨其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獲利約幾百萬元(見偵一卷第128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出售個資所收取之「現金」,會去買虛擬幣,投資失利後就沒了等語(見院卷第435頁)等語,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已不僅限於本案虛擬幣帳戶入金105萬8,205元及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    ③參酌本案虛擬幣帳戶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 止約1個月期間之「入金」金額為105萬8,205元,爰以 此金額估定為本案被告王浤洋販賣個資之「每月」收入 金額;再依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均供稱已獲被告王浤洋 給付4個月報酬等情(見院卷第163頁),爰認定本案被告 王浤洋因出售個資獲利期間為4個月。是被告王浤洋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估定為423萬2,820元(計算式:1,0 58,205元4月=4,232,820元)。再扣除前揭已扣案之現 金4萬元,尚有犯罪所得419萬2,820元(計算式:4,232, 820元-40,000元=4,192,820元),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鄧灃祥部分:   被告鄧灃祥供稱自110年11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王浤洋, 每月報酬約2萬5,000元,拿了4個月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院 卷第163頁),此部分自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鄧灃祥科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楊忠儒部分:   被告楊忠儒亦供稱自110年11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王浤洋 ,每月報酬約2萬5,000元,拿了4個月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 院卷第163頁),此部分自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楊忠儒科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3人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2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7】),桌上型電腦1組(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5【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8,前已交由譚楷勳保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三編號 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則為被告王浤洋否認上揭物品 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嗣其餘共同被告到庭後再一併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尤開民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所有人均為被告王程煒) 編號 品名、單位、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手機(黑)1支(IMEZ000000000000000)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 手機(黑)1支(IMEZ000000000000000) 楊宗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3 手機(白)1支(門號:香港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 楊宗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4 筆記型電腦(黑色、ASUS)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5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李偉豪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6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李偉豪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7 點鈔機1台 譚楷勳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8 隨身碟2支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9 分享器1台 譚楷勳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10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四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11 現金4萬元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四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單位、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手機(黑)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手機(白)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楊忠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3 手機(黑)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4 白色國瑞自小客車(AUB-8308)1輛(已交由楊忠儒代保管) 楊忠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0 5 灰色國瑞自小客車(AAZ-2688)1輛(已交由鄧灃祥代保管)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1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00441號卷一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00441號卷二 警二卷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19773號卷一 警三卷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19773號卷二 警四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9號卷 他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號卷 偵二卷 8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 院卷

2025-03-27

HLDM-113-原訴-30-20250327-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94、730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6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聯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聯為徐○麗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聯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6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相對人李○聯:⒈不得對聲請人 徐○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⒉不得對聲請人徐 ○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⒊應遠離下列 處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徐○麗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告 訴人居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李○聯業於同年10月27 日8時1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告知本案保護 令內容。詎其竟有下列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㈠於同年11月11日14時許,明知本案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飲酒後進入告訴人居所,對徐 ○麗大吼大叫及辱罵,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同年11月15日15時20分許,明知本案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 內,復明知其因前揭㈠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1日訊問後認無 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以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檢察官命令命 其應遵守:「⒈禁止實施暴力、⒉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⒊遷出被害人之 住居所、⒋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住居所。」等條 件後予以飭回,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告訴人居所內 飲酒後,對徐○麗大吼大叫及摔食物,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復 有本案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 命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 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 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又命相對人遷出被 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 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 文。是只要相對人就保護令命其遷出或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 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 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一、㈡所示時、地,雖經告訴人同意其暫住告訴人居所(見警二卷第13頁),惟仍無礙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第⒊項之遠離命令;又被告於酒後有前揭一、㈠、㈡所示之行為,自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情緒,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為騷擾而已,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就前揭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1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 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1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1罪。  ㈣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查,該款之罪係以相對人違反「遷出住居所」之命令為犯罪構成要件,然本案保護令並無命被告應遷出告訴人居所之命令;至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檢察官命令第⒊項雖命被告應遷出告訴人居所,然違反此項檢察官命令,僅生同法第32條所定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沒入其保證金或聲請法院羈押之效果,而無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適用。綜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於112年11月7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院卷第13-42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 罪方式亦異,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 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本 應以理性相處,然被告自本案保護令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 後,隨即於同年11月11日、15日有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顯 見被告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 屢次恣意違反保護令內容,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量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暨考 量被告因有前揭一、㈠所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而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檢察官命令後,未及 數日即再有前揭一、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是其2次違反 保護令犯行在刑度上自不能等量齊觀,而應為相應之量處;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 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3-27

HLDM-114-簡-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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