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呂柏祈
兼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張嘉芸
原 告 呂念城
呂純宜
張又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楊念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8,130,777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芸新臺幣800,000元、原告呂念城新臺
幣1,000,000元、原告呂純宜新臺幣1,000,000元、原告張又
弘新臺幣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30,
777元、新臺幣8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新臺幣1,0
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呂柏祈、張嘉芸、呂
念城、呂純宜、張又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下同)1,097萬9,3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重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
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第138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
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
車欲迴轉,因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呂柏祈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重度失智症、大腦多處出血性腦傷,合併
四肢癱瘓及癲癇症,目前仍四肢無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
屬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呂柏祈就被告前
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醫療雜費、交通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終身看護費用,
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原告張嘉芸、呂念城
、呂純宜、張又弘分別為呂柏祈之配偶及子女,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各給付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柏祈臨時停車欲迴轉時並未打方向燈,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我有拜託車行朋友找
與系爭機車同款車型之機車,該機車之大燈與方向燈,其位
置、燈光顏色均不相同,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呂柏祈
從行進至臨時停車欲迴轉時,都只有顯示1個大燈燈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
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系
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車欲迴轉,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自後追撞,致生系爭事故,呂柏祈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判處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羅東聖母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呂柏祈於111年10
月27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同日接受開顱手術併血塊清除手
術,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長期臥床。需鼻胃管灌食及
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上述情形屬無法回復。
㈣呂柏祈現已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下稱系爭監
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㈤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
91元。
㈥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而有購買醫療器材等用
品而支出3萬2,709元。
㈦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27日起終身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㈧呂柏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
87萬9,203元。
㈨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費之113年12月間
,年齡為59歲,兩造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均餘命22.45年
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
㈩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財團法人
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
稱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
113年11月30日止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
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兩造同意以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
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筆錄給付50萬元,同意於本件請求內扣
除,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12日函暨鑑定意見
書: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前車,為肇事因素;呂柏祈駕駛系爭機車在前暫停欲
迴轉,無肇事因素。
依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18日函覆: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呂
柏祈騎車暫停等待迴轉時有無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如有依
規定顯示則無肇事因素,如未依規定顯示則為肇事次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呂柏祈所
騎乘暫停等待迴轉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呂柏祈
受有系爭重傷害,而被告前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過失致重傷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53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呂柏祈受有系爭重傷害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張嘉芸為呂柏祈之配偶,呂念城、
呂純宜、張又弘均為呂柏祈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
第103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
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91元等情,業
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醫療收據,及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等
件(偵卷第26頁背面、重附民卷第19頁、第23-42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祈治療
系爭重傷害所需,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雜費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雜費3萬2,709元等情,業據
提出杏一藥局、MOMO購物網、東森購物網電子發票證明聯、
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凱林醫療器
材有限公司、家的護理保健用品行統一發票等件(重附民卷
第45-5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
可認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嘉民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已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等情,業據提出嘉民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交通接送服務費收據(本院卷第149-209頁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
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有終身受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
看護費用87萬9,20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全天派遣企業社、羅東博愛醫院暫代收款第一
聯病患收執聯、仁慈看護中心照護服務員收費證明、勵玖國
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申請看護工費用參考表、外籍
看護薪資明細表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頁、第53-85頁;本
院卷第211-2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
頁),自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
求,亦應准許。
⒌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另兩造亦不爭執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
費之113年12月間,年齡為59歲,並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
均餘命22.45年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本院卷第252頁),而
原告主張以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2萬8,697元(含薪資
22,242元、健保費1,755元、就業安定費3,000元、仲介服務
費1,700元),依法計算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金額527
萬5,022元等語,業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113年7至9
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3年9、10月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計算表及勵玖國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等件(本
院卷第211-217頁)在卷可查,惟依原告所提前開就業安定
費繳款通知單,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就業安定費應僅為2,000
元,本院審酌現今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行情,應以每月2萬7,6
97元為適當,是呂柏祈自113年12月起計算至平均餘命終了
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7,69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09萬1,204元【計算方式為:332,364×15.00000000+(3
32,364×0.45)×(15.00000000-00.00000000)=5,091,204.000
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5[去整數得0.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09萬1
,2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分別以111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
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呂柏祈之勞動
能力收入,依法計算呂柏祈受有喪失勞動力損害合計金額22
1萬4,48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歷年基本工資查詢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
頁、第93-95頁)為憑,被告不爭執呂柏祈已完全喪失工作
能力,並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本院卷第252-253頁),則自呂柏祈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日
隔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算,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⑴於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
給付5萬3,129元【計算方式為:303,000×0+(303,000×0.000
00000)×(1-0)=53,128.76841。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⑵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31萬5,932元【計算方式為:316,8
00×0+(316,800×0.00000000)×(1-0)=315,932.000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
%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於113年1月1日起至呂柏祈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9年4月22日止,被告應給付184萬5,424元【計算方式為:
329,640×5.00000000+(329,640×0.00000000)×(6.00000000-
0.00000000)=1,845,423.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重附民卷第97-101頁),以上合計221萬4,485元【計算
式:53,129元+315,932元+1,845,424元=2,214,485元】,其
此部分請求,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呂柏祈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系爭重傷
害,致四肢癱瘓終身失能臥病在床,而張嘉芸、呂念城、呂
純宜、張又弘分別身為其配偶、子女,見至親受傷後心理上
所受痛苦及壓力,應非常人所能想像,且使圓滿之家庭因此
破缺,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
屬侵害呂柏祈之身體、健康權,及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
、張又弘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呂柏祈所受傷勢、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自陳學經歷及財產狀況
(本院卷第45頁、第31-37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呂柏祈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張嘉芸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㈣呂柏祈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
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呂柏祈於臨時停車欲迴轉時,有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等語,經
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系爭事故當時天
色已晚,但道路旁設有路燈,路燈燈光投射地面,且被告駕
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有開啟汽車大燈,而呂柏祈騎乘系爭機車
及於系爭肇事車輛前方停等欲迴轉駛入對向住家時有亮起大
燈,並於畫面中形成光源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29-244頁)在卷足稽,雖無從由監視器畫面中之光源辨識
呂柏祈於停等時是否是否有開啟方向燈,惟證人朱修珍即住
在原告住家對面之鄰居於本院具結證稱:呂柏祈住在我家正
對面,事發當時,我正在家中大門旁邊,我有親眼看到呂柏
祈停等位置,當時我在家,正要吃飯,我就聽到打方向燈搭
搭搭的聲音,我還跟我先生講呂柏祈回來了,之後我把客廳
的燈關掉,關掉後,就聽到碰的撞擊聲,我當時心想完蛋了
,我擔心呂柏祈家人沒有出來,我就趕快衝出去,想要去通
知呂柏祈家人,出去後,呂柏祈家人也出來了,我看到呂柏
祈倒在地上發生呻吟,地上一灘血,我站在呂柏祈旁邊,我
回頭就看到被告,被告站在樹下,被告說呂柏祈沒有打方向
燈,我跟呂柏祈老婆及被告說,我確實有聽到呂柏祈有打方
向燈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審酌證人朱修珍
與原告僅為鄰居關係,而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自
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就親身經歷之過程及與家人之互
動等情,均能清楚證述,是其證詞應值採信,堪認呂柏祈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被告抗辯呂柏祈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並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
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
筆錄給付該案告訴人即張嘉芸50萬元,雙方同意於本件請求
內扣除,除此之外,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
3頁、交易卷第155-157頁)可參,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給
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
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呂柏祈、張嘉芸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於813萬0,777元、8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呂柏祈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簽收),及張嘉
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16日(重附民卷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一、原告呂柏祈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201,091元 201,091元 2 醫療雜費 32,709元 32,709元 3 交通費用 60,021元 60,021元 4 已支出看護費用 879,203元 879,203元 5 終身看護費用 5,275,022元 5,091,204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2,214,485元 2,214,485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11,662,531元 9,978,713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847,936元 原告呂柏祈得請求總額:8,130,777元【計算式:9,978,713元-1,847,936元=8,130,777元】 二、原告張嘉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300,000元 被告前依系爭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給付 500,000元 原告張嘉芸得請求總額:80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 三、原告呂念城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四、原告呂純宜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五、原告張又弘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LTEV-113-羅簡-325-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