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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廼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87、745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廼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廼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亦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現代社會交易 、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及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 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11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向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並取得SIM卡,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將其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原留存的聯絡電話變更成本案 門號,並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後,乃將 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等物,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附近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林廼訓之中信帳 戶及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 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廼訓中信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如附 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廼訓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 復有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52757號函檢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 號明細與各項約定條款、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證據附卷可 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7、745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帳戶及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及SIM卡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出 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 審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 1帳戶)、被害人數(5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 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毛麗雅移送併辦 ,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被害人 徐維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向徐維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維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30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告訴人 張蓮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向張蓮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蓮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10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告訴人 曾佳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向曾佳雯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佳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1分許、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 曾智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向曾智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曾智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謝佳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向謝佳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7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對話紀錄擷圖。

2025-03-28

KSDM-113-金簡-83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靖茹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 2、336、33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管靖茹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管靖茹與王慧儀前為同事關係,緣管靖茹因不滿王慧儀向公 司舉報其違反公司申報業績獎金之規定,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2人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公司辦公室內,陳述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不實言論,或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雅言詞辱罵王慧儀 ,足以貶損王慧儀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管靖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15、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儀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19至24頁 ;偵二卷第25頁)及證人即公司員工黃千萍於偵查中(見偵 一卷第24至26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其與證人陳榮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9、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 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 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 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 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 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 人之名譽。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 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 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言論之地點,均在其2人所任職之公司 辦公室內一節,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他字卷34頁) ,可見上開地點應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行走之公共場所 ;從而,被告陳述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言論時,係屬不特 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之情,已甚明確,核其所為應符合「 公然」之要件無疑。  ⒉又被告於其2人所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內,所陳述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跟泰哥分手還拿200萬的分手費」、「用不 要臉的手段把公司案件佔為己有」、「兩百萬就是泰哥打電 話跟我講的,怎樣,怎樣」、「跟前男友分手還跟他要200 萬的分手費」等言論,顯已有暗示或影射告訴人向其前男友 陳榮泰拿分手費200萬元之情事,於客觀上足使一般不特定 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無訛。  ⒊另被告所陳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要臉」、「沒人品 」、「沒人格」、「有房有車有什麼了不起,嫁的老公又老 又醜, 就是喜歡被幹」、「幹你娘雞巴」、「有夠不要臉 」、「神經病」、「像狗一樣跑來吠」等言詞,則僅係抽象 謾罵、嘲弄,而依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應屬係對他人 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並對於告訴人而言,確已有貶抑、輕 蔑告訴人人格之意,且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實為對其名 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辱詞及舉措,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 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另核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  ㈡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陸續 多次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內陳述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言論以 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妨害名譽之單一犯罪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為之,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竟於其2人所任職 之公司辦公室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率爾以如 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或以不實事實指摘告訴人,顯見其法暨 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益,且有損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及名譽,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 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審 易卷第87、89、91頁),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因此 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心理上傷害及名譽損失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業務性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小孩等庭 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8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朱秋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言論內容 0 112年4月7日15時許 「不要臉」、 「沒人品」、 「沒人格」、 「有房有車有什麼了不起,嫁的老公又老又醜, 就是喜歡被幹」、 「跟泰哥分手還拿200萬的分手費」 「用不要臉的手段把公司案件佔為己有」 0 112年4月下旬某時許 「兩百萬就是泰哥打電話跟我講的,怎樣,怎樣」 0 112年5月8日13時許 「幹你娘雞巴」、「有夠不要臉」、「神經病」、「像狗一樣跑來吠」 0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跟前男友分手還跟他要200萬的分手費」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0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4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卷(稱審易卷)

2025-03-27

KSDM-113-簡-502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月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億 機車行騎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荃銘所有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某輛紅色機車腳 踏板上之紙盒1個,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紙盒1個放置在其所 騎乘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陳荃銘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上開機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4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荃銘於警詢所證述發覺遭竊之情節(見警卷 第6、7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機車行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23頁)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非屬毫無謀生能力 之人,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影 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乙節,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 見審易卷第31頁),復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 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 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知坦承犯行,復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 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告訴人,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顯已 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 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審易卷第31頁), 堪認被告應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各揭櫫情;從而,本院認 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紙盒1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是以,上開紙盒1個 ,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 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2,500元乙情,業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31頁),並有前揭和解書 存卷可考,前已述及;基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 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3-簡-5136-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7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黑色包包壹個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簡佑庭所有放置在擺攤貨車掛勾上之香奈兒黑色 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有提款卡、信 用卡、健保卡各2張、身分證1張及現金8,0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簡佑庭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5頁;審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佑 庭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8頁)大致相符,復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至12頁)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南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 3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南院112年度簡字第8 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見偵卷第51至53、55頁)在卷為憑,且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 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 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 竊盜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 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猶不知悔改,法 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鋼骨安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竊得告訴人所有香奈兒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 、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各2張、身分證1張等物)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是以,上開香 奈兒黑色包包1個及現金8,000元等物,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至於該黑色包包內之提款卡、信用卡、 健保卡各2張、身分證1張等物,雖未據扣案,然衡酌該等證 件乃屬個人專屬之物品,且被害人事後可以透過補發程序取 得,復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或經濟價值,是無論沒收實 物或追徵其價額,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3-簡-5134-202503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2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河源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提領後交予他人, 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黑輪」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河源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之存摺封面影印後提供予暱稱「黑輪」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即透過 社群網站臉書結識郭沛蕎,並以LINE暱稱「陳飛」與郭沛蕎 聯繫,並佯稱:可在雲頂網路娛樂城進行博弈獲利云云,致 郭沛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年4月28日11時46分許,先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至 羅家榮(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家榮 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5時4分許,將包含上開1萬元在內之76萬元轉匯至本案 華南帳戶內,嗣陳河源隨即依暱稱「黑輪」之指示,於同日 15時24分許,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籬仔 內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5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75萬元均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郭沛蕎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河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偵三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沛蕎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36 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0至42、45、46頁)、告訴人 所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2至 70頁)、羅家榮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84至86頁;偵一卷第39、41頁)、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各1份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羅家榮中信帳戶內,復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 帳戶內後,即由暱稱「黑輪」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 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暱稱「黑輪」之不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黑輪」之 不詳人士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 領並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暱稱「黑輪」之不詳 人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僅可認定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黑輪」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 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再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羅家榮中信 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後,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連同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經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黑輪」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 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與暱稱「黑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 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 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 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對其論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前已述及,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並為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除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外,並 進而擔任提領轉匯入其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之方式 ,參與本案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 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 加氾濫,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告 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亦助長犯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 益(詳後述),暨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 詐騙贓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以及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被告所犯造成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3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與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經轉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詐騙贓款75萬元後,復依指 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 贓款,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將之轉交 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 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於提領贓款後旋即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1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 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3-金簡-122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94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 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旗聖 門市購物時,因結帳問題對該超商店員甲○○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鈍 傷、臉部鈍傷及嘴唇挫傷等傷害。嗣丙○○於本案犯行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即先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案,並 向員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復經員警調閱上開超商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9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0頁)、告訴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12頁)、告訴人提出 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13年6月30日診字第1130630001號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 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固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先行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案,並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13年11月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646100號函暨所 檢附警員陳乃榕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詢問告訴人之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對話紀錄、高雄市中洲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1至37頁);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通知到庭,然被告 並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應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26日點名單及該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 263號113年12月20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29、30頁;審易 卷第47、53至57頁);由此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則揆之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之行為,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所 規定之自首要件;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述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結帳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 不足,且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主動先至派 出所報案,並於警詢中已知坦承本案傷害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 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自陳目前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DM-113-簡-5132-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宸逸可預見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提領後交予他人,即產 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丹尼操盤員」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7日稍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丹尼操 盤員」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徐士幃上 網瀏覽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富富得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士幃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 作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士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13時10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 李宸逸隨即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 許,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並以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入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徐士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士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李宸逸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65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其 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 不詳電子錢包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先前有投資虛擬貨幣,但因為賠錢,對方說 可以借錢給我,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所以我才將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拍照傳給「丹尼操盤員」,就會有錢匯進 來借給我云云(見警卷第4頁;審金訴卷第57頁)。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成年 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提 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暱 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19頁;審金訴卷第5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22、23頁;審金訴卷第45 、47至50頁)、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丹尼操盤員」間之通訊 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見偵卷第21至161頁;審金訴卷第73至24 5頁)在卷可稽;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人於取得本案中信 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與告訴人徐士幃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即可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後,被告即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於 同日13時12分許,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 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 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 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卷第9、10、13、18、19頁)、告訴 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 、15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20、22、23頁;審金訴卷第45,47至5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 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家投資公司資料 ,或投資公司是否合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由此可見 被告對其所指該名投資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 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投資業者所在 、所營項目、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 告與該名自稱投資業者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 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然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 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罪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 依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此舉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其個人金融帳 戶之行為,實屬有異,殊難採信。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於前述匯款時 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未久,被告隨即依稱 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指示,於同時12分許,前往提 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節,已有前揭本案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 不詳人士指示提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 其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 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 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 詳人士,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 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 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轉交之 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暱稱「丹 尼操盤員」所指借款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不 詳人士之指示,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收受匯款使用外,進 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以購買須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該名暱稱「丹 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之款項係 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經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其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安裝工程人員工作一節(見審金訴 卷第69頁),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 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 完全不知;復佐以被告於108年間因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罪刑在案,嗣後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2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決無罪確定等節,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 判決、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7至30頁),則衡之上揭判決理由所載事 實,堪認被告對於此等情事,自應知之甚詳,衡情被告對其 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使用方式,於該刑事案件發生後,自更較 他人應謹慎使用為是;況且,依據前揭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 「丹尼操盤員」人間之通訊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會不會 有什麼問題,因為一天下來進好幾筆數目又那麼多不會有問 題嗎?我擔心我帳戶會被警示帳戶欸」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 95頁):綜此以觀,可見被告對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會 被作為犯罪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實已知悉甚詳, 而無法諉稱毫無所悉;從而,依據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程度及 其曾因提供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刑事案件 之過往經驗,當可察覺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人要求其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 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該帳戶匯入借款資金供被告作為投 資使用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可議之處,在無從完 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 易獲得借款資金之利益,而置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 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 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名 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匯款使用;由 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 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甚為明確。  ㈣再者,被告依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指示,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外,復依該名暱稱「 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後,並以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 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以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 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 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 ,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 以認定。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本案至中信帳戶內後,嗣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 士隨即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由 被告將提領之詐騙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丹 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將該等詐騙贓款 轉交予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 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及以其所提領之該等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被告與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間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其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提款之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之 外,並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 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 予述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實無足資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上開犯 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 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俟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後,被告即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 錢包內,被告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之洗錢定 義。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 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暱稱「丹尼操盤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始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 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述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並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其 所提領之款項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 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 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被害人所 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 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太陽能安裝工程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內之受騙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 包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 入之受騙贓款3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 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 領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 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後,即經被告予以提領再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 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 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復 依本案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 案犯行有因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13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汮坪 潘偉誠 楊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2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不滿少年甲○○(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與其前女友聊天曖昧而怒火中燒,竟與戊○○、丙○○、翁 坤典(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少年李○ 霆(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調查中)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渠等商議由丁○○透過不知情之陳成威邀約少年甲○○見面談 判,丁○○負責駕車搭載翁坤典前往赴約,李○霆則駕車搭載 戊○○、丙○○在旁伺機而動,謀議既定。丁○○先於112年11月4 日17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陳成威代為邀 約甲○○出面談判後,丁○○即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翁坤典至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漁港店赴約,李○霆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戊○○、 丙○○在旁埋伏等候,嗣丁○○、翁坤典與甲○○、陳成威碰面後 ,翁坤典以其遭通緝在案為由,另約甲○○至址設於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西岸碼頭相談,待甲○○抵達上開碼頭後, 丁○○即徒手毆打甲○○臉部,並取出預藏摺疊刀作勢朝甲○○揮 砍,李○霆、戊○○、丙○○接獲翁坤典通知隨即驅車前往支援 ,渠等下車後分持棍棒朝甲○○攻擊,致甲○○受有頭臉部挫傷 併頭暈及嘔心、右頰瘀青1×1公分、右上臂紅腫4×2公分、右 手背紅腫6×4公分、左手腕紅1×1公分、左膝擦傷併紅5.5×5 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及右膝擦傷併紅5×4公分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90頁;審訴卷第75、77頁)、被 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 卷第91、92頁;審訴卷第96、97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卷第40至44頁;偵卷第90、9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少年李○霆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6至60頁)、證人 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83至88頁;偵卷第66頁)及證人陳 成威(見警卷第97至103頁;偵卷第6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甲 ○○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丁○○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見警卷第121至13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杏和醫院112 年11月4日乙診字第95860號、112年11月6日乙診字第95882 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37、139頁)、甲車及乙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143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見警卷第145至153頁)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俱可資採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 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 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 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 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 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 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性質 :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被 告丁○○、戊○○、丙○○等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分持摺疊 刀、棍棒等物下手對告訴人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述傷害;由此可認該等物品,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 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兇器無 疑,是以,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50條之罪被列在妨害秩序罪 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應歸屬關於社會 法益之犯罪,故被告丁○○本案所犯雖兼有「首謀」及「下手 實施」之行為態樣,惟被害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就其妨害 秩序犯行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核被告戊○○、丙○○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 此敘明。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丁○○(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戊○○、丙○○、翁坤典、李○霆間,就 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 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丁○○、戊○○、丙○○於犯後始中坦承犯 行,並均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後,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本案 傷害之告訴等情,復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提出之撤回告 訴狀及112年11月13日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 75頁);顯見被告3人於犯後均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 等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 3人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 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等各該櫫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行,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說明: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丁○○、戊○○、丙○○為本案犯行時雖均已為成年人,而 本案共犯即李○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 之各該年籍資料存卷可憑。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少年李○霆是一起吃飯的,但當時我不確定他是否未成年, 我認為他們都是18歲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而被告丙○○ 亦於偵查中供稱:李○霆好像18歲等語(見偵卷第91頁), 及參以少年李○霆於本案分擔行為係以成年人考領駕照後, 始得駕駛之乙車搭載被告戊○○、丙○○至案發現場等情狀,是 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 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李○霆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則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對被告等3人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⑵另被告丁○○、戊○○、丙○○於案發時雖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 於案發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各該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係在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王係未滿1 8遂之未成年人之情況下,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罪,故 均不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丁○○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女友有曖昧關係,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夥同被告戊○○、丙○○、同案 被告翁坤典及共犯李○霆於前揭時間,共同聚集於前述公共 場所,並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摺疊刀作勢威嚇及以棍棒或徒手對告訴人施 以傷害暴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不僅侵犯告訴 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為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渠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丁○○、戊 ○○、丙○○等3人於犯後均已均坦認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3人於犯後在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如前述,致其等所犯造 成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 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3人各有 如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均未構成累犯);暨衡及被告3人自陳述渠等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審訴卷第77、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丁○○、戊○○、丙○○於前揭時間、地點,分 持摺疊刀、棍棒等物共同為本案暴行等情,除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認在卷外,核與共犯李○霆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成威於偵查 中(見偵卷第66、67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該等 摺疊刀、棍棒等物,均核屬供被告3人與共犯李○霆共同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除未據扣案外,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當時所持用之 木棍係在現場隨手取得等語(見審訴卷第97頁);再者,該等 物品衡情應非專供犯罪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或取得 之物品,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 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故 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附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KSDM-113-簡-475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4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安可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自 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弘茗所有之發財樹盆 栽擺放在上址人行道水溝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發財樹盆 栽1盆(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隨即以上開電動自行車 載運離開現場。嗣經林弘茗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安可宏所竊得之發 財樹盆栽1盆(業經警發還林弘茗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弘茗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9頁),復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至19頁)、扣案物品之照片( 見偵卷第20、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至12頁)、被害人林弘茗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且有被 告所竊得之發財樹盆栽1盆扣案可資為佐(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領回);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僅因貪圖個人小利, 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 視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 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 發財樹盆栽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有前揭被害人林弘茗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 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退休當志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 人領回等情,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另衡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無意對被告提出竊盜告 訴一節(見偵卷第7頁),及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審易卷第35頁);故本院認被告在 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 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以及 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 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發財樹盆栽1盆乙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發財樹盆栽 1盆,可認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 上開發財樹盆栽1盆,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3-簡-502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NILA(中文名:妮拉,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2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FATMANIL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FATMANILA(中文名:妮拉)為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並受雇於 黎大方,並在黎大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9樓之住 處,負責居家照護黎大方及其夫蕭瑟。詎FATMANILA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與黎大方共同生活之機會,先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9時14分許稍前之某日,在黎大方上開住處 內,竊取黎大方所有置於衣物口袋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 後,明知其未經黎大方之同意或授權,竟陸續於如附表「盜 領時間」、「盜領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張提 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黎大方」 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而撥款, 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盜領款項」欄 所示之現金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得手,並供己 花用一空。嗣因黎大方查詢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款時,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FATMANILA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黎大方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26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 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9、31、89至93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7至85頁 )、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 第27頁)、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見偵卷第97、 99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7 、10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如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屬之(最 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未 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其所竊得之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接續前往如附表「盜領地點」各項編號所示各該地 點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並接續於如附表「盜領時間」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擅自以輸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密碼 之不正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係告訴人本 人或所授權之人持卡提款,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臺銀帳戶 內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又被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僅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又提款卡除提款功能外,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 是被告竊取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乃係基於盜領告訴 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之意圖;基此,足認被告應係 基於單一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 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趁其與被害 人共同生活之機會,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後,且明知其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其所竊得之 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盜領被害人所有 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而供己花用一空,顯見其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造成被害人因而 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誠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所犯 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 被害人遭盜領存款金額非少、所受損失非輕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 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看護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 卷第4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其所竊得之 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104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認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前揭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故而,堪認該盜領款項104萬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 予被害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 籍人士之外國人士,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 量被告在台就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97頁),且並 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認 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故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 95條宣告驅逐出境,一併述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款項(新臺幣) 1 113年1月10日9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維雄門市」 20,000元 2 113年1月11日10時2分許 20,000元 3 113年1月11日16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審易卷第39頁,下同)】 4 113年1月12日17時8分許 20,000元 5 113年1月12日17時9分許 20,000元 6 113年1月14日15時19分許 20,000元 7 113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 20,000元 8 113年1月15日9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維雄門市」 20,000元 9 113年1月15日9時57分許 20,000元 10 113年1月15日9時58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1 113年1月16日16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12 113年1月16日16時26分許 20,000元 13 113年1月16日16時27分許 20,000元 14 113年1月17日18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光興門市」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 15 113年1月17日20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16 113年1月17日20時26分許 20,000元 17 113年1月17日20時27分許 20,000元 18 113年1月18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19 113年1月18日14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 20,000元 20 113年1月19日19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21 113年1月19日19時3分許 20,000元 22 113年1月19日19時3分許 20,000元 23 113年1月19日19時4分許 20,000元 24 113年1月19日19時5分許 20,000元 25 113年1月21日15時32分許 20,000元 26 113年1月21日15時32分許 20,000元 27 113年1月21日15時33分許 20,000元 28 113年1月22日19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0,000元 29 113年1月22日19時10分許 20,000元 30 113年1月22日19時11分許 20,000元 31 113年1月23日16時39分許 20,000元 32 113年1月29日12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明哲門市」 20,000元 33 113年1月29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34 113年1月29日12時32分許 20,000元 35 113年2月12日14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36 113年2月12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37 113年2月12日14時49分許 20,000元 38 113年2月12日14時50分許 20,000元 39 113年2月12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0 113年2月12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1 113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 20,000元 42 113年2月13日14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0,000元 43 113年2月13日14時21分許 20,000元 44 113年2月13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45 113年2月14日15時4分許 20,000元 46 113年2月14日15時5分許 20,000元 47 113年2月14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48 113年2月14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49 113年2月14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50 113年2月14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51 113年2月16日10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門市」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 52 113年2月16日16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0,000元 53 113年2月17日9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明哲門市」 20,000元 54 113年2月17日9時23分許 20,000元 合計 1,0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0,250元 )

2025-03-26

KSDM-113-簡-502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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