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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鴻志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順向停放在屏東縣枋 寮鄉勝利路由南往北行向車道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旁,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 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開啟車門,適林英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本案路口,右轉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 ,因而與本案汽車之車門發生碰撞,致林英靜受有四肢身體 擦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英靜訴由 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林鴻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英靜、證人林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調查報告、本案汽車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告訴人林英 靜112年9月20日、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5月23日枋寮醫療 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崇益醫院(診所)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27日高監鑑字第1133024902號函暨所 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紙、現場照片20張、本案機車損壞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  ㈡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 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 果(見警卷第21頁正面)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 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 其於本案路口停車並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本 案機車至本案路口,右轉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 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 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本案 路口旁,欲開啟車門,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竟未能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根據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開 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 駕駛本案機車,作直行突遇驟然開啟車門,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該所113年9月27日高監鑑字第1133024902號函暨所附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在卷(見偵二卷第17至24頁)可佐,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 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1、27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 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刑事聲請狀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1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本案路口旁,未確認有無車輛 通行,率爾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 輕忽其身為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況 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過失情節、自首等情狀為量刑, 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 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交簡-177-2025033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2、66-6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 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偵查及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 本案構成累犯,請加重等語,有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考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而執行完畢,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是本院認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 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 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 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311,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 值甚高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之前科紀錄,並自100年起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多次因酒駕經法院 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顯見 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預防被告再犯;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6號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 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 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 村○○巷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 治並委託枋寮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1 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1),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供承不諱,且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 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1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PTDM-113-交易-22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逸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敏勝」,更正為「敏盛 」。  ㈡補充「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及持花瓶攻擊告訴人甲○○, 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即徒手及持花瓶攻擊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不僅徒手毆打告 訴人,亦持蘊含潛在危險性之花瓶攻擊告訴人,故犯罪手段 具相當之惡性,惟念及告訴人亦有攻擊被告致傷(見偵卷第 9頁),而有互毆之情事,故尚難將犯罪情狀全然歸責被告 ;併考量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右肩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合併 多處瘀青、右前臂鈍挫傷併多處瘀青、右小腿鈍挫傷合併瘀 青等傷害,受傷部位遍及四肢及軀幹,且受傷面積廣泛(見 偵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左),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 輕微;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無調解意願,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 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其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程發 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5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117號房內,徒手及持花瓶攻擊 甲○○,致其受有頭部及右肩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合併多處 瘀青、右前臂鈍挫傷併多處瘀青、右小腿鈍挫傷合併瘀青等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傷勢照片、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0 時許,將告訴人囚禁在新北示樹林區學成路468號金沙汽車 旅館117號內云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嫌,惟此部分事實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難僅憑 告訴人於警詢時為具結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涉犯前開 犯行,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6

PCDM-114-簡-228-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劉宗豪 施贊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饒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貳、無罪部分所述)因與丁 ○○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委託丙○○於見到 丁○○時通知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丙○○男性友人, 因知悉丁○○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許前某時許出現在址 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星光大道KTV(下稱本案KTV),遂 於同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告以丁○○當時出現在本案KT V一事,丙○○得知上情後,即致電乙○○告知丁○○當時所在, 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 前往本案KTV,乙○○則另行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出發前往本 案KTV。丙○○、甲○○、戊○○抵達本案KTV後方停車場後,丁○○ 欲趁機離開,而為乙○○、丙○○、甲○○、戊○○及其他4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其他 共犯)所追趕,俟同日22時49分許,丙○○、甲○○、戊○○及其 他共犯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 犯意聯絡,在本案KTV後方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 鎮○○路0號東港輔英醫院後方停車場,應予更正,下稱本案 停車場),由丙○○徒手拖行丁○○、甲○○以拖鞋1隻(起訴書 誤載為石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毆打丁○○頭部、戊 ○○則以腳踢踹丁○○等方式,對丁○○施強暴行為,丁○○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丙○○ 、甲○○、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由本 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甲○○、戊○○及被告甲○○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 59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5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頁 、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11至124頁 、第178至179頁),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本案KTV周圍路線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45頁、第77頁、第87至89頁、 第97至101頁、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9、107頁),足認 被告丙○○、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戊○○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戊 ○○共同前往本案KTV,並於抵達屬公共場所之本案停車場( 起訴書誤認本案停車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併 予指明)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丙○○、甲○○、戊 ○○在上開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 害有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 危害狀態,是被告丙○○、甲○○、戊○○此部分行為,均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然 此無涉罪名變更,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甲○○係以石頭攻擊告訴人等語,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而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逕予認定如上,併予指明。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丙○○、甲○○、戊○○此等行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 認被告丙○○、甲○○、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丙○○、甲○○ 、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丙 ○○、甲○○、戊○○之告訴,此有113年12月4日和解書、同年 月12日撤回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丙○○、甲○○、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 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⒉查被告丙○○、甲○○、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危害社會 公共秩序,固值非難,惟酌以本案衝突時間非長,影響範 圍亦屬侷限,足認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參以被告丙○○、甲 ○○、戊○○均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改,且相當程度減免國 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復審酌被告丙○○、甲○○、戊○○均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對被告丙○○、甲○○、戊○○所涉傷 害罪嫌撤回告訴,此有上開和解書、撤回狀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綜觀被告丙○○、甲○○、戊○○ 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兼衡被告丙○○、戊○○均無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認被告丙○○、戊○○所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對 於被告丙○○、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對於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尚未期滿之被告 甲○○而言,被告甲○○竟於該案緩刑期間復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顯難認被告甲○○此等行止,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戊○○僅因 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 各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 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行為顯均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丙○○、甲○○、戊○○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上開和解書、撤 回狀可憑,復審酌被告丙○○、戊○○均無前科,被告甲○○前因 妨害秩序案件獲緩刑宣告但尚未期滿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丙○○、甲○○、戊○○犯罪之動機、參與程 度、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丙○○、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丙○○、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參,堪認 獲告訴人諒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丙 ○○、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丙○○、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未扣案之拖鞋1隻,雖為被告甲○○所有,用以毆打告訴人所 用,此為被告甲○○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審酌 該拖鞋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僅為被告甲○○當日穿著前 往案發地點之物,且該拖鞋業經被告甲○○丟棄(見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可知倘對該拖鞋宣告沒收、追徵,反而 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繫同案 被告乙○○使用等情,雖為被告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 4頁),然審酌同案被告乙○○被訴妨害秩序犯嫌,另由本 院為無罪之諭知(詳貳、無罪部分所述),自難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手機,雖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告 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手機乃附表所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2萬元債務糾紛,委 託同案被告丙○○尋找告訴人處理借貸2萬元債務,被告乙○○ 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經同案被告丙○○告知告訴人當時位 於本案KTV後,遂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及與同案被告丙○○、甲○○、 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案被告丙○○、甲○○、戊○○ 前往本案KTV,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俟同案被告丙○○、 甲○○、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遂與其他共犯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 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 ,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 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接獲同案被告丙○○告知告 訴人丁○○所在位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請 丙○○幫我找丁○○,且我沒有到本案KTV,我沒有首謀實施強 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59頁)。 五、經查:  ㈠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2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委託同案被告丙 ○○於見到告訴人時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0 月21日21時至22時49分間某時許,將告訴人當時在本案KTV 一事告知被告乙○○,被告乙○○遂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出發欲 前往本案KTV等情,為被告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8、12 1、159頁),而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輾轉 得知告訴人在本案KTV後,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甲○○、戊○○ 前往本案KTV,俟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告訴人欲趁機離開, 而為同案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所追趕,俟同日 22時49分許,同案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即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在 本案KTV後方停車場,由同案被告丙○○徒手拖行告訴人、同 案被告甲○○以拖鞋1隻毆打告訴人頭部、同案被告戊○○則以 腳踢踹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等節, 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59頁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同案被告丙○○、甲○○、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警卷第13至27頁、偵卷第 15至22頁、第25至30頁、第33至37頁、第111至113頁、本院 卷第111至124頁、第161至170頁、第177至180頁),同有上 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乙○○有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經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雖指訴:因為在場的人都有講到欠款的 事情,所以我知道我是因為向綽號「小馬」之人借款2萬 元而遭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12頁),然能否以證人丁○○ 此等證述,遽認被告乙○○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之犯行,顯屬有疑。   ⒉遍觀全案卷證,本院認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丁○○ 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朋友乙○○委託我幫忙找人 ,乙○○告訴我丁○○有欠他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 頁),於偵訊時稱:之前我有問1個朋友,該朋友說丁○ ○有欠他錢,所以該朋友請我能不能找到丁○○,剛好我 有另外1個朋友經過本案KTV,就打電話跟我說丁○○人在 那邊,所以112年10月21日22時55分許,我人在本案KTV ,因為我們有問那個人是否是丁○○本人,那個人剛開始 否認,但講到一半,他有要想跑的跡象,我們就有小拉 扯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只是拜託我協尋,有看到丁○○就通知他一聲,當日我 有打電話給乙○○確認丁○○的特徵、長相,乙○○沒有要求 我們做什麼,我打電話給乙○○是因為乙○○有拜託過我, 有看到人麻煩通知他,讓他與丁○○對接,當時丁○○要跑 走,乙○○沒有教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 頁)。可見證人丙○○針對被告乙○○委託之緣由(因被告 乙○○及證人丁○○間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內容(被 告乙○○委託伊幫忙找證人丁○○)等節,歷次供述均大致 相符,且始終供稱:被告乙○○係委託伊於見到證人丁○○ 時,即時聯絡、告知被告乙○○等語,堪認證人丙○○此等 證述尚屬完整、具體,非僅單純迴護被告乙○○,應具相 當程度可信性,從而,被告乙○○有無以委託證人丙○○協 尋證人丁○○之方式遂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之犯行,殊值有疑。    ⑵再者,互核證人甲○○於警詢時稱:我是因為聽丙○○說丁○ ○有欠債,這次跟丙○○過去就只是想要找到丁○○而已, 但是一開始找到丁○○的時候,丁○○極力否認他的身分, 所以後來丁○○跑掉被追上我才會動手,不是債主乙○○委 託我毆打丁○○,我不認識乙○○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我們3人詢問他是否是丁○○ ,他否認,丙○○有要打電話去確認該人是否為丁○○,之 後丁○○有承認他就是丁○○等語,並針對檢察官訊問「你 們3人是何時決定要動手打丁○○?」時,陳稱:我們那 時確認對方就是丁○○後,丁○○有跟丙○○講說要看什麼資 料,然後講一講,丁○○就將丙○○推開並跑了,丁○○跑了 之後,他們就去追他,因為我跑不動,所以我就沒有追 他。後來丁○○自己跌倒,就被丙○○、及1個我不認識的 人拉到停車場旁的路中間,我就用拖鞋打丁○○的臉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以及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 到達本案KTV時,丁○○剛好在旁邊的公車停車場,我們 就過去詢問他確認身分,一開始他否認身分,我們就說 要請朋友打電話確認身分,丁○○有撥開我們試圖離開, 然後就開始有一些拉扯動作,丁○○趁我們不備就立即跑 掉,我們追過去途中丁○○有跌倒然後立即爬起來繼續跑 ,跑到他體力下降才被我們追到,追到丁○○之後由丙○○ 與另1個人把他拖到外面道路,不清楚誰先動手打他, 我也跟風趨前用腳踹他,我印象丙○○只有追到人的時候 有將人拖到道路,並沒有動手毆打,不是債主乙○○委託 我毆打丁○○以利討債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頁),於偵 訊時供稱:我知道過去找丁○○是要找人,找到丁○○後, 再請債主過來,我們去的目的是到了現場之後,確認丁 ○○是否在現場,到了之後,丁○○真的在現場,再找債主 過來,我自己跟丁○○講說你是否知道有欠一條2萬元的 錢,他說有,我就跟他說我要麻煩朋友打給債主過來, 當下有點混亂,我印象中我有跟他拉扯到,之後丁○○就 跑掉,我有看過債主,但我不知道姓名,也不熟等語( 見偵卷第26至28頁),可見證人甲○○、戊○○亦均否認受 被告乙○○委託毆打證人丁○○,且細譯證人甲○○、戊○○上 開供述,可知證人丙○○、甲○○、戊○○並非一到本案KTV 即對證人丁○○實施強暴行為,係先向證人丁○○確認身分 ,然於確認身分過程中,因證人丁○○逃離現場方衍生後 續肢體衝突,則證人丙○○、甲○○、戊○○與證人丁○○間肢 體衝突,是否導因於被告乙○○委託協尋證人丁○○之行為 ,亦顯有疑義。    ⑶末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稱:丁○○私下跟我借2萬元,但他都沒有還,我就跟我朋友「黑狗」丙○○講,請他幫我找丁○○,因為丙○○是潮州的人,丁○○也都在潮州,我想說丙○○比較可能會遇到他,所以就拜託丙○○找,我只是拜託丙○○找人,沒有拜託他打人,我在112年10月21日22時許接到丙○○的電話,說找到欠我金錢的丁○○,叫我去東港鎮的本案KTV,我在電話中有跟丙○○說,請丁○○在本案KTV等我,我會從屏東市趕到東港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是想要請丙○○幫我找到人,因為地緣關係我住屏東市,丙○○與那附近比較近,我就請丙○○幫忙找人,我只是想拿回丁○○欠我的錢,我沒有叫他們動粗或幹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始終主張:因為地緣關係,有委託證人丙○○找證人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無法排除被告乙○○單純委託證人丙○○協尋證人丁○○之可能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綜合以觀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本院認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 六、至檢察官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見本院卷第122、1 70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丁○○,證人丁○○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致未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14 年2月18日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 151頁、第155至184頁),且本案僅有證人丁○○單一指訴, 尚乏其他足以補強證人丁○○上開指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業 如前述,是縱使證人丁○○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且證 述內容與警詢所述相符,亦僅屬證人丁○○之單一指訴,故本 院認檢察官聲請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應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尚屬 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不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PTDM-113-訴-353-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秀盆 陳淑玲 王美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 113年度簡字第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丙○○ 、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 實 一、丙○○與乙○○為母女,甲○○前為丙○○之媳婦、乙○○之弟媳,其 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款、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丙○○、乙○○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許,因認家 中後輩遭甲○○欺負,遂先後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住處與甲○○理論,3人於爭執時一言不合,丙○○與乙○○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 拉扯身體及頭髮,並動手相互毆打,推擠間並致丙○○跌坐在 地而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雙上肢及頭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甲○○亦受有雙手及下胸部挫傷、腦震盪之 傷害。 二、案經丙○○、乙○○、甲○○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 年2月25日審判期日結束後始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 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其遲誤審理期日,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分別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柏靜、王麗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之 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為被告甲○○之前婆婆 、前大姑,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被告丙○○、乙○○所為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乙○○先後共同傷害甲○○、被告甲○○先 後傷害丙○ ○、乙○○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 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傷害 罪即為已足。又被告甲○○與被告丙○○、乙○○彼此互毆,以當 時情狀及依社會通常經驗等,應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傷害 丙○○、乙○○2人,則被告甲○○傷害被告丙○○、乙○○2人部分應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丙○○、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已與告訴人 甲○○達成民事調解,被告3人互為原諒對方,不再追刑事責 任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毆打告訴人丙○○、乙 ○○,係其二人至其住宅毆打伊,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並請丙 ○○、乙○○賠償伊之損害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3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由 被告丙○○、乙○○賠償告訴人甲○○各新臺幣(以下同)1萬5千 元,被告丙○○、乙○○與被告甲○○間均願意互相原諒對方,不 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簡上附民移調字第 2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簡上卷第47頁),本件量刑之 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3人犯罪後態度之重要 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 規定。據此,被告3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甲○○上開 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可 採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亦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爰審酌被告丙○○、乙○○、甲 ○○3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由丙○○、乙○ ○與甲○○互相推擠、毆打等,致被告3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傷勢,顯然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丙○○、乙○○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三人並於 本院審理中在本院達成民調解,由被告丙○○、乙○○各賠償告 訴人甲○○各1萬5千元,被告丙○○、乙○○與甲○○間願意互相原 諒對方,不再互相追究其餘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 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簡上卷第47 頁),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 (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76頁),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丙○○、乙○○、甲○○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審酌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間互有家庭 成員關係,顯係一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而非惡性犯罪。又 被告3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相互成立民事調解,由被告丙○○ 、乙○○各賠償告訴人即被告甲○○各1萬5千元,被告丙○○、乙 ○○與甲○○間願意互相原諒對方,不再互相追究其餘被告之刑 事責任,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 之,被告3人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 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3人係故意犯 家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丙○ ○、乙○○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被告甲○○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丙○○、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PTDM-113-簡上-139-202503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8號 原 告 潘絃雄 潘俊芳 潘俊明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鳳賢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昌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潘俊昌1 90,074元、原告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94,663元,及均自 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250,000元為原告潘絃雄、以190 ,074為原告潘俊昌、以94,662元為原告潘俊芳、以94,663為原告 潘俊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建興路與勝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潘廖秀梅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號誌交岔口時,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潘廖秀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枋寮醫療社 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仍於112年3月6日下 午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 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失411,372元,精神上 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請求2,411 ,37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 求1,906,034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25萬元;原告 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327元 、喪葬費用208,2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總計請求1,738,52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 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請求1,233,190元,因考量肇事責 任比例,請求2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 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求994,662元 ,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 梅之子,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 請求994,663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250,000元、原告潘俊昌20 0,000元、原告潘俊芳100,000元、原告潘俊明1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潘廖秀梅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 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 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生本 件事故發生,被告之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覆議 會進行研議,亦同此認定,此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其 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當跨越跨越分向 限制線搶先左轉,亦有過失甚明,且其為肇事主因,此有系 爭判決書所附之鑑定意見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潘 廖秀梅的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潘廖秀梅就此 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60%之責任。 ㈢、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潘絃雄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411,372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直系 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 16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 偶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扶養費。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 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 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潘絃雄主張其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法兩人互負 有扶養義務,而潘絃雄現於養護中心,已無收入,顯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則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而潘絃雄 扶養義務人,除潘廖秀梅外,尚有3名子女,故應除以4,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為411,372元【計算方式為:(278,400x5.00000000+(278, 400x0.71)x(6.00000000-0.00000000)÷4=411,372.0000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潘絃雄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411,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潘廖秀梅之夫,其突遭喪妻之痛, 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潘 廖秀梅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二造之學歷、資力 、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潘絃 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得請求之金額為2,411,372元(計算式 :411372+0000000=0000000) ⑤、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 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絃雄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964,549元(計算式:0000000×40%=96454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潘絃雄自承已領取 保險理賠金505,338元,此有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卷第21至23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上 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潘絃雄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潘 絃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9,21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549210),原告僅請求25萬元,尚未逾上開金額, 故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潘俊昌主張其支出醫療費 用30,327元及喪葬費用208,2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5至35頁),且因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 母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核屬有據。 ③、總計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為1,738,527元(計算式:3032 7+208200+0000000=0000000)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 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 直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695,411元(計算式:0000000×40%=69541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 賠金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7至39頁),上開金額自 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190,0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0074),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確 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15 0萬元,核屬有據。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 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 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0000000×40%=6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同上所述,原告自承已領取保 險理賠金分別為505,338及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 47頁),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 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662元、94,66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94662;000000-000000=94663),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 日寄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被告即應自113年7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請求250,000元、原告潘俊昌請求190 ,074元、原告請求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請求94,663 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簡-78-202503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昭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發生碰撞,肇 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吳水喜因車禍而死亡,所為造成無 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為直行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於路邊做起駛時,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經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有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3007 7770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吳 正雄達成調解(參本院調解筆錄)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認其 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戒慎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強制責任保險亦已理賠告訴人 新臺幣20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而對告訴人為部分彌補,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本院斟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 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本院卷第49頁),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 訴人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 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 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即陳昭鑫)願給付聲請人(即吳正雄)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其中貳拾萬元部分,由保險公司於114年3月31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餘額陸萬元部分,由相對人分24期給付,分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貳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戶名:吳正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9號   被   告 陳昭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鑫於民國113年4月13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台1線442.5K南向處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 可煞停距離,即貿然以每小時79.8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前行 ,適有吳水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自台1線442.5K南向處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亦疏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起駛欲橫越台1線,陳昭鑫見狀煞避不及,甲車遂與乙 車發生碰撞,吳水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口鼻大 量出血、左胸腹壁挫擦傷、左骨盆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 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7時50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水喜之子吳正雄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昭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因上述過失與被害人吳水喜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㈣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即貿然超速前行而肇事,致被害 人吳水喜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上開鑑定 意見另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案肇事主 因,惟被告對於本案肇事次因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PTDM-114-交簡-163-202503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沈漢旗 黃怡婷 被上訴人 王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家輝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 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家輝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 ○路○○○○○○○○路段00○0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子沈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前揭地點。被上訴人 見狀已不及閃煞,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A 車左前車頭乃與沈崇勝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沈崇勝人車倒地,當場受有胸部挫傷併 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沈崇勝旋 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 寮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因系爭傷害引 發心跳休止,於同日15時7分許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論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系爭刑案)。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   ⒈上訴人沈漢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6萬1,988元。    ⑴沈崇勝醫療費2,660元。    ⑵沈崇勝殯葬費20萬6,800元。    ⑶沈漢旗為沈崇勝之父,預計由沈崇勝負擔之扶養費225萬 2,528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上訴人黃怡婷:總金額480萬1,679元。    ⑴黃怡婷為沈崇勝之母,預計由沈崇勝負擔之扶養費280萬 1,679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漢旗446萬1,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怡婷480萬1,67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沒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扶養費的部分,依據屏東縣111年平均每月每年消費支出為 2萬980元。上訴人夫妻二人擺路邊攤一個月收入二人合起 來才2萬元,家裡還有父母要扶養,母親是癌症患者所以 我們夫妻沈漢旗、黃怡婷不能維持生活。希望法官能重新 判決扶養費的部分。上訴人2人的兒子車禍死亡時父親沈 漢旗年齡48歲,從48歲算到餘命止,母親黃怡婷年齡41歲 ,從41歲算到餘命止。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   ⒈上訴人沈漢旗部分:    ⑴被害者父親沈漢旗,餘命為17.5年,以111年度全國簡易 生命表所載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計扶養費 用為2,202,900元【計算式:20,980元×12=281,760×17. 5=4,405,800×1/2=2,202,9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⑶殯葬費206,800元。    ⑷醫藥費2,600元。    ⑸總計請求金額為706,150元【計算式:(醫藥費2,600元+ 殯葬費206,800元+扶養費2,202,9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事故責任1/2-汽車強制險1,000,000=706,15 0元】。   ⒉上訴人黃怡婷部分:    ⑴黃怡婷為沈崇勝之母,餘命為21.32年,以111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所載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計扶 養費用為2,683,762元【計算式:20,980元×12=281,760 ×21.32×1/2=2,683,762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⑶總計請求金額為841,881元【(扶養費2,683,762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事故責任1/2-汽車強制險1,000, 000=841,881元】。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沈漢旗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沈漢旗新臺幣295,36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黃怡婷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黃怡婷新臺幣412,12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僅就扶養費部分為上訴,故本院僅就此部分為 為審酌,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扶養費分別為2,202,900元 及2,683,762元,然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方式並非每月給 付,而是直接計算至平均餘命之一次給付,而上訴人之計 算方式並未考量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利息差額問題,原 審計算方式使用司法院辦案小工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經本院審酌其計算方式無誤,故原審之計算方 式正確,上訴人以此為上訴,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就原審已認定之扶養費外,以上有老母需奉養為理 由,另請求自事故發生日計算至65歲前之扶養費云云。然 查:    ⒈本件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者,為上訴人之子沈崇勝 對上訴人2人之扶養費,而上訴人之子沈崇勝對於上訴 人之母親依法並無扶養義務,是關於上訴人母親之扶養 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依法所應負之責,從而上訴人以上仍 有母親需奉養為由請求增加扶養費,自無理由。    ⒉民法第1117條即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也就是如果要享有扶養 權利者,不是單以年紀或親屬關係為判斷,尚必須其經 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的生活。然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尚 有工作能力並以擺攤為業,是原審認上訴人於65歲退休 前尚有工作可維持生活,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原審判決上 訴人部分勝訴,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3-簡上-112-20250319-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宗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佳和路與佳農路路口時,因故偏離行 車方向,適有林志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下稱B車)停等於同路段佳和路旁,A車即因偏離行車方向而 追撞B車,致林志宗受有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蔣宗宏明知已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林志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 線於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270.3公里處南下車道旁草叢空地 扣得遭棄置之A車1輛,蔣宗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致電員警坦承其為肇事駕駛,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志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 7頁)、證人蕭宏政、王捷榕、蔡仕煒、曾勇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 頁至第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06837號鑑定書(見警卷第71頁至第 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告訴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10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 09頁至第11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27頁)、現場 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7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A車1輛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僅扣得棄置於路旁之A車,尚不 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為何人前,即主動致電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駕駛等情,有員警113年1月24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 第4頁)、112年12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 駐所之電話譯文(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可佐,嗣並接受 裁判,堪認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司 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追撞B車,而過失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卻於肇事後逕自 離開現場,而未為任何救護告訴人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 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 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所為自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偵查 中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部分 之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 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復考量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A車1輛,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8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警卷第103頁), 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性質上亦非犯罪工具(僅係關聯 客體),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PTDM-113-交訴-146-202503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盛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至10行補充抽血檢驗時間為「於同日3時46分許」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於駕車自摔送醫後,經抽 血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15mg/dl(即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1.5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適當 之駕駛執照、肇生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清 ,並考量其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被   告 張盛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4日 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一代佳人KTV飲用啤酒及 高粱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8月25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46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和 路與太平路口,因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將張盛勛送醫救治後,為警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 可書委託枋寮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31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檢驗 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17

PTDM-113-交簡-129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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