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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39號 原 告 賴盛沛晴 被 告 林佩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未明瞭,故裁定 再開辯論,原訂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5時之宣判期日取消 。 二、定於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二法庭 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31

TLEV-114-六小-39-20250331-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109年度偵字 第75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清男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貳仟貳 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014萬7,08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含犯罪所得沒 收及追徵部分),檢察官則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 6月尚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即以量刑不當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 0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清男)部分撤銷。㈡被告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9萬7,605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 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撤銷,發回本院。㈡其他(即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二、依上所述,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罪刑部分,已經確定,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部分,並不包括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案之「未領本金」總額為何?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 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 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 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 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 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法吸 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 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 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本條項事後雖有修正,惟僅係實務見解之明確化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 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 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 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 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 ,則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 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 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 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 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 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案虛擬貨幣買賣統計之明細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二」亦不爭執,同意「起訴書附表二 」所統計之金額。復觀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本案虛擬貨 幣之下單總金額為6億1,690萬2,500元,已領本金為4億2,59 8萬5,365元,扣除後未領本金為1億9,091萬7,135元,而「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未領本金為1億8,528萬1,500元;上 開二金額雖有所誤差,惟被告於本院前審時陳稱:會有此誤 差係因「起訴書附表二」係江麗君在網上抓的,被告也沒有 核對該附表內資料,但被告認同未領本金為1億85,28萬1,50 0元等語(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卷三第311-312 頁),且檢察官又無法舉證說明何者正確,及為何會有此誤 差?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 ,認未領之本金為1億8,528萬1,500元。 參、被告於事後已與部分投資者達成和解,犯罪所得中應扣除之 和解金額為何?及本件被告應予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 為何?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 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 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 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 二、又按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別情況,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以為調節。亦即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 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 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 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 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過苛調節條款固 為比例原則之體現,惟其為義務沒收之法定例外,為避免不 當適用而悖離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法院適用該條 款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時,自應說明其何以符合該條款所定上 述情形之具體理由。 三、被告於事後雖與67名投資者達成和解,經本院11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440號審理時核對統計和解總金額計811萬3,840元 ,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被害人和解明細暨協議書1份(本院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卷三第215-287頁)、本院111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判決附表二(下稱系爭和解附表)在卷 可按。惟查,經本院依卷內資料,以電話詢問或函詢系爭和 解附表之部分被害人(其餘被害人,卷內並無任何聯絡方式 ;且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之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 號辯護人,其稱僅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提出予法院,亦無其 他被害人之聯絡資料),被告有實際給付和解金額予被害人 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復次,被告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 ,除如附表所示外,被害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又本件審酌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情狀,亦無 所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之情事 或理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以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 法本旨,且就上開沒收及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 四、承上說明,被告雖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 被告實際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為9,160元(詳如附表所載) ,故被告於本案從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450萬2,285元《計算式為: 1億8,528萬1,500元(「未領本金」總額)-1億7,077萬0,055 元(「已領紅利」總額)-9,160元(已和解給付金額)=1,450 萬2,285元(不法所得)》。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未經自動 繳交或扣案,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應予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450萬2,285元, 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1 4萬7,080元《計算式為:6億1,690萬3,500元(「活動收入」 總額)-4億2,598萬5,365元(「已領本金」總額)-1億7,077萬 0,055元(「已領紅利」總額)=2,014萬7,080元》,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所得部分,主 張其不法所得只有115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本件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450萬2,28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金額 實際給付金額 備註 1 劉士齋 8,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 蔡建偉 37,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 莊秋婉 147,1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 林家名 51,7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 許文馨 57,9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 趙文豪 呂茲漌 32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7 施星亦 830,740 無 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5頁) 8 曾瑜儒 146,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9 王啟鐘 132,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0 彭美芳 221,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1 謝書琳 2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2 林珮君 8,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3 陳郁靜 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4 張詠筑 92,9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5 陳寶明 66,56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6 廖翊安 1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7 畢曲漢 25,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8 洪秀甄 352,220 2,000 洪秀甄114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臺幣活存明細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院1卷第41-45頁) 19 李偉全 24,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0 洪郁茹 229,4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1 黃䕒儀 2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2 李儒霏 405,160 1,000 李儒霏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網路轉帳1,000元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1卷第33-35頁) 23 孫苡鈞 347,160 2,660 ⑴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7頁) ⑵孫苡鈞114年1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存摺內頁明細及與暱稱「宋銀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院1卷第549-561頁) 24 李家強 2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5 葉錦湘 27,5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6 吳哲豪 298,800 2,500 吳哲豪114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存摺內頁明細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院1卷第21-29頁) 27 洪彩玲 58,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8 李宜庭 5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9 姜宇隆 34,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0 李兒璞 325,560 1,000 ⑴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7頁) ⑵李兒璞114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網路轉帳1,000元之交易明細及與暱稱「銀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1卷第541-545頁) 31 李堃豪 8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2 李明華 12,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3 康秀梅 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4 黃欽鴻 260,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5 王世瑋 1,19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6 王黃金只 8,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7 王嘒湘 3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8 吳姍柔 401,600 無 本院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9頁) 39 李明峰 6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0 林美玲 1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1 洪䕻惠 134,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2 張晉忠 117,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3 陳秀瑩 155,8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4 陳尉祥 4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5 黃弘嘉 48,88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6 楊逸柔 45,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7 廖益苹 39,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8 蔡佑生 6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9 蔡梅惠 99,6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0 鄭羽彤 114,46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1 林佩君 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2 陳勝壯 9,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3 陳怡眞 3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4 王仕嚴 6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5 林家聖 55,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6 林素碧 52,6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7 林詩祥 55,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8 蔡嘉芸 1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9 任煜城 7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0 陳玄均 31,8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1 林佩姿 123,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2 王郁佩宜 3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3 紀眉如 110,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4 林嘉慧 6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5 陳宗澤 29,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6 劉志遠 41,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7 徐維澤 1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合計 8,113,840 9,160

2025-03-27

TNHM-114-金上重更一-7-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林温帥 林一助 林資雅 林宜聖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11.4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為附圖原告方案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林温帥、林一助連帶負擔3分 之1,被告林資雅、林宜聖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11.4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 3分之1,被告林温帥、林一助公同共有3分之1,被告林資雅 、林宜聖各6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 分割約定,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假扣押(債權人為受 告知人),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主張依附圖 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温帥、林資雅、林宜聖陳述:既有道路希望維持共有 供通行等語。   ㈡被告林一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有假 扣押而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南邊部分供道路使用,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及 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測量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 ,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  ㈢原告主張依所提附圖方案分割,被告對原告所提方案並未表 示反對,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所提方案將現況道路留為兩造共 有通行使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與現況建物 位置大致相符,應屬適當,而為可採。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雖具狀表示兩造於分割後,將來有改建、興建房屋或 增設相關新穎設備之需求,而有新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通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致須借道方案編號戊部分,屆時需 取得該部分各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設置或取得相關建管執照 ,為此請求方案編號戊部分修正為「供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通訊或其他管線。」云云。惟原 告主張「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通訊或其他管線」等, 係屬民法所規定相鄰關係事宜,尚難認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得予加註,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甲 300.82 林佩君 乙 300.82 由林温帥、林一助公同共有取得。 丙 150.41 林資雅 丁 150.42 林宜聖 戊 108.96 由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所有權人通行使用。

2025-03-27

CHDV-113-訴-242-202503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45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阿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 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阿勉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沿博愛街由南陽路左轉陽明街 方向行駛,迄同日上午5時51分許,行經博愛街與南陽路之 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博愛街當時為閃光紅燈)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應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路口及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進入陽明街,適有同一時、地, 行人林徐玉燕在博愛街由南陽路往府前街之行人穿越道上行 走,欲自東往西方向橫越陽明街,由於蔡阿勉有上述之疏失 ,迨見林徐玉燕步行而來,避煞已不及,遂於交叉路口之人 行穿越道上,蔡阿勉之自小貨車左前側車頭撞倒林徐玉燕, 致林徐玉燕隨之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6日8時42分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徐玉燕之女林佩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君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相驗卷第33-37頁、第101-103頁)。並有被害人 林徐玉燕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9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見相驗卷第43-47頁)、 道路交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49頁)、道路交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51-53頁)、被告蔡阿勉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 驗卷第5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57-77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驗 卷第79-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相驗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見相驗卷第8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見相驗卷第105-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見相驗卷第139-14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 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阿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分則加重條文,然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 本院審理時亦另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此一罪名(見本院卷第54 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率然前進撞擊被害人,且因而致死,違規情節嚴重,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㈣、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 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 ㈥、爰審酌⒈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 過,被告卻仍率然前進,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導 致其死亡,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前有同質性過失傷害罪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㈦、被告雖前因過失傷害罪受拘役刑之宣告,但非故意犯罪,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仍符合緩刑前提,其犯後已經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於被告履行部分損害賠償 後給予緩刑(見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本 院卷第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 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 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0

TCDM-113-交訴-344-202503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1mg/L」更正為「即百分之0 .2232血液中酒精濃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佩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雖無酒駕前科,惟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 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2232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 、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43號   被   告 林佩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君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飲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接近 9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仁華街往仁華街118巷方向行駛,行經仁華街115號前,因 酒意未醒,反應及控制力均有所欠缺,自後追撞沿同方向行 走之林繹家,致林繹家受有左側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立方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 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將林佩君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救,並經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 3.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1mg/L),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繹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繹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科檢驗報告、酒精 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3-17

PCDM-114-審交簡-129-202503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吳牧群(Payan.Islituan,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8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牧群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 載,於高雄市那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第3屆區長就職前 之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陳偉迪(此部分未據起訴)收受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準收受賄賂犯行,以及有事實三所載 ,於任職第3屆那瑪夏區區長期間㈠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 定)、林崇義、董立寬(上2人經判處罪刑,林崇義併諭知 緩刑確定)以收受現金或抵償前欠款項之方式收受原判決附 表編號(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3、8至18、22、24至43所 示那瑪夏區工程標案之公共工程回扣,合計1725萬4220元等 犯行;㈡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定)、李嘉芳、薛博壬( 上2人經判處罪刑確定)收受編號20、21、23所示之公共工 程回扣,合計110萬8000元等犯行;㈢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 確定)、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均業經判處罪刑,陳坤 銘、吳清玲均宣告緩刑確定)收受編號4、19所示賄賂各15 萬元、8萬元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二論上訴人 以刑法第123、121條之準收賄罪刑(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主刑種類均相同〉2年6月),暨關於事實三㈠㈡㈢論上訴人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 (事實三㈢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編號1至4、8至 19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分別依交付回扣之時間各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2年,褫奪公權6年、11年4月,褫 奪公權5年、11年,褫奪公權5年、11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以及12年,褫奪公權6年;另其被訴收受編號5至7所示之工 程款回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 之上訴,已確定),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改定其應執行刑15年10月 ,褫奪公權6年(至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已確定),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上開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準收賄罪部分: ⒈伊因突遭羈押,身心狀況不佳而未能完整說明借款之來源及去 向,但已主動供出伊透過陳偉迪向陳偉迪的朋友借得430萬元 ,並在109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要將錢借給朱代表(朱家祺) 等語。而109年12月20日與陳偉迪協商借款乙事時,伊妻林瑞 金確實有在現場泡茶,只是因為林瑞金僅在旁泡茶,伊才會一 度說成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伊前後所供並無原判決所指之矛 盾情事。原判決認為伊供述前後矛盾,核與卷附伊之訊問筆錄 不符,依法亦不能以伊前後所供不符以及證人與伊有無重大恩 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上開借款430萬元,伊除將一部分現金(5 0萬元)借給朱家祺之外,部分現金(各40萬元)借給林淑華 、林佩君,其餘300萬元連同自己手邊的100萬元,用以清償伊 前向李嘉芳借得之400萬元借款。朱家祺、林淑華、林佩君等 人也陸續在111年5、6月間償還部分款項給伊,此均有證人等 供述證據及帳冊、保管書、本票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而伊及林 瑞金經常幫忙鄉民,亦有吳惠美、杜吳秀櫻、顏金花、陳蕊花 、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借貸契約書可憑 。原判決認定陳偉迪於107年12月20日交付之60萬元,並非借 款之一部,而係賄款,復誤認伊積欠他人千萬元債務,不可能 向陳偉迪借款,均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 ⒉伊替鄉親跟陳偉迪借錢或交付款項時,陳偉迪之母鄭素真並不 在場,鄭素真僅聽聞來自陳偉迪所轉述之內容,其證詞不得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另依榮承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承發公司)代表江一成、那瑪夏區公所之黃建銘以及李勝瑜 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陳偉迪在107年12月21日函文送達榮承 發公司(陳偉迪係該公司南部地區業務人)之前,不可能知道 那瑪夏區公所與上開公司之契約即將終止,所以陳偉迪於107 年12月20日以放置於冰箱之方式交付60萬元給伊,並非榮承發 公司得以延續合約為代價而交付之賄賂。再依那瑪夏區公所10 8年1月14日內部簽文可知,是黃建銘及何正品自行詢問高雄市 政府法制局之後,認為那瑪夏區公所單方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始由黃建銘於108年1月14日以簽呈向伊報告,伊才會批示「依 規辦理」,伊沒有指示何正品、黃建銘要讓榮承發公司繼續履 約。原判決以李勝瑜之證詞,推論陳偉迪在107年12月20日交 付60萬元時,已經知悉李勝瑜建議要終止榮承發公司之開口契 約,理由前後矛盾。如果伊收受60萬元賄款,榮承發公司擔任 設計監造之107年開口契約可以延至108年12月31日即可,何需 要求下屬辦理108年開口契約招標事宜,讓榮承發公司陷於無 法得標之風險?原判決所引證人何正品之證詞係檢察官威逼而 為之推測之詞;而證人李勝瑜之證詞則係其自行推測之詞,均 不得援為不利於伊之證據。另原審復因誤會伊與陳偉迪有特殊 信任關係,而偏採陳偉迪之證詞,所為論斷,與一般邏輯事理 不合。 ㈡關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部分: ⒈伊在第一審已爭執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該 軌跡紀錄並非原始證據,然原審未經驗真程序,即引為不利於 伊之證據,原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載敘 :「陳偉迪108年1月31日基地台位置在『○○市○○○區○○○○里○○巷 000號4F頂』」等旨,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再依109年1月17日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陳偉迪在當天上午10時9分起至11時55 分及下午1時31分起至2時31分,基地台位置均在OOO區OOOO里O O巷000號4樓頂、同區OO里OO段000地號間不斷來回,則陳偉迪 顯然是在前開2處間活動,而不是在那瑪夏區公所;況基地台 涵蓋範圍甚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所示,陳偉迪本即經常出現於施工地點中,而施工 地點、履約地點所在位置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可能在OOO區OOO O里OO巷000號4樓頂,自不能以陳偉迪手機基地台位置來證明 陳偉迪於其所指交付回扣之時間,確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仍 應調查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始得認定犯罪事實。原審未逐一調查 並於判決中說明其認定伊出現在陳偉迪所指之交付回扣之地點 (即那瑪夏區公所)之得心證理由,併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另員警於陳偉迪警詢時未提示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之完整紀錄供其辨認,而是直接提示調查 官自行製作之表格,誘導陳偉迪從中選擇5次交付回扣之時點 ,應認陳偉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依景崴營建有限公司(下稱景崴公司)之K∕S對帳總表、分表, 董立寬與陳怡璇係透過對拆之模式分配得標工程之利潤,董立 寬分得3分之1,陳偉迪及陳怡璇分得3分之2,董立寬沒有必要 透過陳偉迪轉交工程回扣款。另景崴公司108年7月帳冊中之支 出明細「安燈83.6+青52.5」中之「青」係編號23之「青山劉 耀明農路災復工程」(由李嘉芳所屬之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得標)之簡稱,且扣押物編號7-7-14之「總表、帳冊」內,亦 明顯記載李嘉芳(青魚525000、魚2隻836000,合計136萬1000 元),可見陳偉迪就李嘉芳交付之回扣款有指示陳怡璇記載於 景崴公司帳冊內,但該公司108年7月之收支明細表中「7月暫 餘」為「1156.5+清待回92.5=1249」、108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 中之「7月暫餘」亦同樣為1156.5;108年8月收支明細表中「8 月暫餘」為「1455.2」、108年9月收支明細表為「1455.2」, 可見前開該收支明細表具有延續性,108年7月至9月之每月收 支明細表之「支出」部分均未記載前述136萬1000元之回扣款 相應之支出,並均與該公司前開月份之支出傳票相符,由此足 見,上開回扣款是陳偉迪中飽私囊,原判決就此部分僅以陳偉 迪、陳怡璇虛偽證稱其等均未清點現金之詞,說明上開公司帳 冊中「標案明細總表」中之數額與李嘉芳所供交付回扣款之數 額為何不相合致之理由,另載敘「陳偉迪、陳怡璇有將與李嘉 芳相關之金額列(記)入帳冊、支出明細」等旨,與卷內事證 不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且此部分業經伊於原審 詳為答辯,但原判決並未就此說明其不採信上訴人前述答辯之 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定編號20、21、23所示工程回扣款係透過薛博壬、林 崇義、陳偉迪層層轉交,最後由陳偉迪交付給伊,是因為陳偉 迪收受回扣款並未清點即交付伊,故依林崇義所述之支付回扣 比例計入景崴公司之帳冊內(即標案金額除以1.1,再乘以回 扣比例,復乘以0.8),但結論復稱其支付回扣數額是以標案 得標金額的10%計算回扣款,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依李嘉芳 所述,前開編號之回扣款各為30萬8000元、28萬元、52萬元, 但依扣押物編號7-1-14之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記載之比 例記載,各為55萬4400元、28萬1600元、52萬4800元,與前開 證人所供其交付之數額不符,亦與標案明細總表記載為「98萬 9670元」(按:為40萬3200元、20萬4800元、38萬1670元總和 )不符,不能互相印證,無法作為本案交付回扣之證據。另伊 於108年9月11日清償伊向李嘉芳之借款全部(借貸金額400萬 元),伊向李嘉芳借款之事,陳偉迪並不知情,且既一次全部 還給李嘉芳,不可能有扣抵一半的問題,但其標案明細總表上 竟記載李嘉芳之回扣中有一半是抵扣「欠款」,亦可見前開標 案明細總表並不實在,況李嘉芳於偵查中供稱百分之10的回扣 是要安撫監造,應該與公務無關等語,更難想像伊會大費周章 先收受李嘉芳在108年6、7月交付之回扣款,再於108年9月11 日清償前述借款,是以本案之扣案帳冊、傳票均不得作為伊被 訴向李嘉芳收取工程回扣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伊向李嘉芳收取 回扣,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 ⒋陳偉迪於偵訊時供稱,其代替董立寬及林崇義轉交給伊之680萬 元,全部是面額2000元之鈔票,後來改稱也有1000元現鈔等語 。董立寬則供稱其所提領之現金,有部分為面額1000元之鈔票 ,也有部分是2000元鈔票。林崇義則於原審作證時則證稱其未 提供面額2000元之鈔票,所以只要函詢董立寬提領現金之彰化 銀行鹽埕分行調取董立寬當日提領現鈔之相關紀錄,即可知伊 究竟有無向董立寬及林崇義借款,伊於112年12月22日調查證 據聲請狀已經為上開聲請,然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調 查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且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另陳偉迪 於113年2月7日原審審理時將其所指於108年1月31日收取回扣 交付給伊時所裝現金之背包提出供原審法院勘驗,但該款背包 係LV M44658 Trio秋冬款式,於108年1月15日之該年度男裝系 列初次登場,108年10月以後才在自由時報介紹此新款包,此 有相關新款包之報導、相片可憑,可知在108年1月31日,此款 背包還未上市,陳偉迪不可能以尚未上市之背包裝錢並送錢給 伊,又陳偉迪繪製其於108年1月31日送880萬元至區長辦公室 之示意圖是新的區長辦公室,該辦公室是108年2月中才啟用, 此有葛勝輝所立關於區長辦公室整修及搬遷時間之證明書可憑 ,陳偉迪不可能在108年1月31日就到該處送錢給伊,何況區長 辦公室不如伊家裡隱密,選擇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也不符常 理,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證據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 ⒌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有答應林崇義,倘若陳偉迪能成功自 官司抽身,就要還林崇義借款,可見陳偉迪會假借名目強逼廠 商給錢,亦即會假借伊名義來騙取林崇義借款。原判決曲解上 開證人的意思,並據此稱辯護人主張陳偉迪答應返還林崇義25 0萬元乙節是辯護人自行推衍,並非依憑證人之證詞,難謂有 據,判決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認定伊基於區長職權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多數工程 案之設計監造廠商,進而使董立寬(兆陞營建有限公司〈下稱 兆陞公司〉之負責人)、林崇義(奕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志 公司〉負責人)所屬公司順利得標施作編號1至3、9至18、22、 24至33、35至43所示工程,可見伊非但對陳偉迪毫無防備,仍 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案分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 中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匠公司〉僅5案),伊既與陳 偉迪存在特殊信任關係,所以董立寬、林崇義會相信陳偉迪所 稱伊欲向其2人借款以及收取回扣云云,但力匠公司是因為有 其他標案,並無施作那瑪夏區公所之能量,才會只有取得那瑪 夏區公所標案5案,是力匠公司不願辦理那瑪夏之公共工程案 件之故,並非伊與陳偉迪有何特殊信任關係。伊在知悉陳偉迪 委託徵信業對伊為拍照後,即已對陳偉迪有所防備,且陳偉迪 與伊是敵對派系,伊不可能於108年6月24日以後仍委請陳偉迪 擔任白手套,況伊在上任第3屆區長後,拔除榮承發公司獨家 擔任那瑪夏區公所工程之設計監造,可見伊與陳偉迪之間並無 「特殊信任關係」。反之,伊與李嘉芳之關係良好,倘伊要向 李嘉芳收賄也應該直接找李嘉芳,不可能找敵對派系之陳偉迪 。又倘若伊從108年2月起至同年4月底累計已取得369萬5000元 之回扣或賄款,不可能在108年5、6月間沒有繼續向陳偉迪收 取回扣,而改成向陳偉迪借款150萬元並簽下保管書。再參酌 證人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等人 證稱其等並未確認所交付予陳偉迪之回扣款是否確實是由伊收 取,僅推測有可能是由伊收取等語,且其中多人尚且證稱,在 本件標案之前所作之工程曾經被陳偉迪刁難過,在交付回扣款 後即未被陳偉迪刁難,由此可知本案是陳偉迪假借伊名義收取 回扣,原判決就此未調查釐清,即認伊收取回扣,有調查職責 未盡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⒎再查,原判決雖然認定林崇義交付給伊的250萬元借款有記載在 景崴公司之帳冊內,然查該公司之收入傳票中有大量記載前開 250萬元以外來自於林崇義之「奕志公司」之款項,而奕志公 司並沒有與景崴公司合作,景崴公司記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 ,已有可議。比對編號29由奕志公司工程決標金額為128萬900 0元,計算結果回扣款為6萬4450元,恰(約)為景崴公司帳冊 「收入傳票」記載為「意」、「替代」之放款金額6萬4500元 ,而此部分沒有相對應之支出記載,尤有進者,在108年10月2 5日「支出傳票」中摘要欄位為「意:18.6+26.7=50.3」旁, 有手寫「意未列支出-18.6」,並於該支出傳票欄位金額後記 載「317000」(按應為503000-186000=317000),足見陳偉迪 並沒有將林崇義交付之款項轉交上訴人,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收取林崇義回扣部分之認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未調 查何以景崴公司之帳冊就林崇義交付之250萬元以及李嘉芳交 付之136萬1000元,僅後者記入帳冊,前者卻未記入,而此部 分之記載既屬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均未加以調查,亦未說 明其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 誤,所為論斷亦違反論理法則。 ⒏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工程款相關文件資料中已經清楚載明「W ∕大哥」欄位之利潤包含K環鄉、K108排水、K2期、S公設、S自 強、K野溪、K物通、K箱函、K林春花、K綠美化等工程之利潤 等係由代號「S」之陳怡璇取走,而非記載由董立寬取走。倘 董立寬先向陳怡璇借款支付回扣,則董立寬取得工程款後必然 就此部分與陳怡璇結算返還金額,將此部分記載於拆帳表中, 然而扣押物A-15資料中完全無返還金額之註記。原判決依董立 寬、陳偉迪之證詞認定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回扣款係董立寬 先行向陳怡璇借款支付,或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後再自「 W∕大哥」欄位所示之利潤中取得補償云云,即與卷內客觀事證 不符。況且伊不知道景崴公司與兆陞公司彼此間有合作關係, 且伊對於陳偉迪也有債務,倘若伊有收取回扣款,必定會讓景 崴公司全額繳足,或主張回扣款用伊對陳偉迪之債務抵償,不 可能以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是原判決認定景崴公司之回 扣款有半數係以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⒐原審辯護人於112年12月27日詰問證人董立寬時,因審判長以其 訴訟指揮權強壓辯護人之異議權,訴訟指揮不當,導致董立寬 認為可以作偽證而不必負責,持續閃躲問題,致使辯護人無法 藉由詰問董立寬之過程,彈劾陳怡璇所製帳冊之憑信性,影響 判決之公正性,而辯護人已於審理時就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提出 異議,但原判決未針對辯護人之異議於理由中敘明原審就前開 異議為如何之處理,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並違反 憲法應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規定。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就上訴人否 認收受賄賂、收取回扣所持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如何俱不足採信,就事實二部分說明:①陳偉迪於107年12 月20日上午與上訴人在競選總部辦公室見面後,於同日再度前 往辦公室放置60萬元,放置金錢之過程業經陳偉迪委託徵信業 者蒐證,且未簽立借據,倘係借款,僅簽立借據即可,並無蒐 證之必要;②那瑪夏區第2屆區長林民傑卸任前,黃建銘上簽並 發函榮承發公司通知終止契約辦理結算,因黃建銘、江一成均 曾任職榮承發公司,與陳偉迪關係好是公開的事,故黃建銘在 發函前先通知陳偉迪有前開通知終止契約之事,符合人之常情 ;③107年12月28日陳偉迪母親鄭素真及榮承發公司員工江一成 前往那瑪夏區公所溝通榮承發公司終止契約之事之後未久(即 108年1月10日),經上訴人批示「既已親赴釐清、餘依規辦理 」等旨,陳偉迪方得繼續履約;④上訴人坦承收取前述陳偉迪 交付之款項,雖自稱收取金錢之原因為借貸,但因上訴人對於 所謂借款用途之說法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自身負債百萬元,不 可能逕以自己名義借款再轉借第三人,依上訴人與陳偉迪之關 係,難以想像上訴人在未上任前會向陳偉迪借款並拍照存證等 旨,詳予指駁,並說明景崴公司之會計作帳資料等,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9、35至39頁) ;就其事實三部分說明:①那瑪夏區長期僅少數廠商與榮承發 公司配合在該區投標工程,廠商進入該區標工程要經過陳偉迪 同意,且上訴人對於原住民區工程特性知之甚稔,故利用其職 務上機會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乙事,可間接 影響那瑪夏區工程各廠商投標意願以及後續施作、驗收,是以 即便陳偉迪、董立寬、陳怡璇就其等合作之標案各取得3分之1 之利潤以及李嘉芳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陳偉迪供稱本案相 關工程回扣均透過伊轉交給上訴人,均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②依薛博壬、李嘉芳108年9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 嘉芳向薛博壬表示:「那個一件事跟你講一下,那個…你朋友… 那天我去找伊,我有把『東西』…有把事情都跟伊講了」、「伊 說叫你忍耐點,今年把它走完」、「那個東西伊有和我處理了 」等語;③依108年6月24日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可 見上訴人先向黃建銘確認當日陳偉迪會到場(按:指那瑪夏區 公所),並表示開會前欲與陳偉迪談話等語;④108年1月31日 係丙技術服務案辦理評選日,陳偉迪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亦屬 合理,而證人董立寬證稱當日伊有看見陳偉迪當場在那瑪夏區 公所拿680萬元現金放入包包後上樓,下樓時包包明顯變扁;⑤ 董立寬證稱:108年底某日伊開車載陳偉迪前往上訴人位於OO 區OO村住處交款;⑥卷附陳偉迪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 顯示陳偉迪於108年1月3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22日、1 09年1月17日、同年2月27日之基地台位址均曾有「○○市○○○區○ ○○○里○○巷000號 (4F頂)」乙址,而108年8月30日則有「○○市 ○○區○○路0號D棟」乙址之紀錄;⑦上訴人在已知陳偉迪有將交 付賄款之過程存證後,仍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分 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力匠公司僅5案)等情,可見上訴人 與陳偉迪有特殊信任關係。倘陳偉迪私下以收回扣為名而詐取 財物,其與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等人沒有必要承認法定刑 較重之行賄罪或誣告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亦無必要承 認行賄;⑧扣案景崴公司之帳冊資料中即關於編號20、21、23 之記載部分,雖與李嘉芳所證其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不符,惟因 陳偉迪已證稱其並未清點李嘉芳所交付之回扣款,故前開回扣 款數額之不同,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⑨依陳偉迪、陳怡 璇、董立寬針對景崴公司帳冊記載中「W∕大哥」部分之說明, 足見景崴公司就董立寬透過陳偉迪轉交之賄款,經結算後已列 入董立寬應分配之利潤內,自非未記載回扣如何支出等旨,詳 予指駁,並說明陳偉迪購買千萬元跑車代步等情,以及區公所 司機即證人湯雄心所證關於其與區長形影不離,如果區長不在 ,訪客無法進入辦公室、董立寬曾供稱陳偉迪可能中飽私囊、 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稱要返還借款,以及林崇義前曾遭陳 偉迪刁難、陳坤銘證稱編號4、19二案之履約並不順利等證詞 ,俱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4至2 8、39至46頁)。所為論列說明,經核並未以上訴人前後所供 述不符或其與陳偉迪有無重大恩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位證據泛指以數位型 態存在之資訊內容,該等內容通常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不易於法庭內以勘驗方式呈現,倘先經由複製、擷取方式取得 數位證據之產出物,並以該產出物於法庭上提示之方式調查證 據,本無不可,除非當事人對該擷取自數位證據資料內容與數 位證據本身之內容之同一性有所爭執,始有調查該產出物之產 出過程,用以證明該產出物與電磁紀錄同一之必要;然若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該等產出物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3之規定意旨,只要該數位 證據之產出物經合法取得,並經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供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後,即屬合法調查而得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得事後翻稱該等數位證據之產出物未經驗 真程序而任意指摘為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 三㈠至㈢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除對向共犯之證述、 各相關帳冊資料外,另援引陳偉迪之手機基地台軌跡作為陳偉 迪供述(含警詢)之補強證據之一。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 就檢察官所提之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中,除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下稱偵一卷)六第431頁中 所示之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按此部分上訴人於113年3月 9日所提言詞辯論狀(二)中載明該部分為審判外製作之文書 ,且非特信性文書,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門號0000 000000號(上訴人)、0000000000號(陳偉迪)之雙向通聯紀 錄(即偵一卷七第53、54、63、70、71、75頁以及原審卷四第 16頁之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於第一審受命法官於109年12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表示:「請辯護人陳述」、「犯罪 事實三(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下同)編號6、犯罪事實四編 號14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06頁,就 事實三部分之前開手機基地台紀錄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同年月22日所提之刑事準備書狀對上開基地台位址紀錄之證 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83、185頁、 卷六第356頁、卷七第81、83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並說明其援引 第一審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等旨(見原審卷四第165頁、卷六 第114至115頁、卷八第13頁)。原判決所援引之基地台軌跡紀 錄既未經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前述上訴人曾爭執證據能力 之基地台軌跡〈即偵一卷六第431頁之基地台軌跡部分〉並未經 原判決引為證據,此見原判決第26頁第30列至第27頁第18列)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前段,自有證據能力。另依卷內資料,陳 偉迪於108年1月31日之基地台軌跡於同日14時47分及15時55分 分別出現在「○○市○○○區○○○○里○○巷000號4F頂」基地台位址( 見偵一卷七第23頁),縱原審僅說明前開基地台位址資料而漏 未引用出處,然該等資料既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見原審卷八 第47頁,編號59部分),原判決此部分出處之漏引,尚不影響 本案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一㈤說明前述引用之基 地台軌跡部分及於理由壹一㈠說明陳偉迪警詢中之證詞,如何 均有證據能力等旨,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以及卷內無108年1月31日基地台軌跡 紀錄及未說明前開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等,俱與卷內資料不符 。 ⒉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 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 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 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證人陳偉迪關於其轉交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得之 款項,以及編號1至3、8至43等十一波標案之回扣款予上訴人 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各節,經核尚無前後不符情形 ,並與各該編號之工程承包廠商之負責人所證情節、景崴公司 帳冊記載以及手機基地台軌跡相符。至陳偉迪108年1月31日交 付上訴人回扣時所使用之包包款式、交付之現金面額(究為哪 一年之LV包款、面額是否全部均為2000元),以及陳偉迪108 年1月31日至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時,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 節之前後歧異,尚不影響陳偉迪轉交借款以及108年8月30日轉 交編號20至25之第四、五、六波標案回扣款等事實之認定。原 審已就其中陳偉迪交付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款之現鈔面 額等枝節部分,說明其不影響其對事實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25至26頁),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 前開LV包款、現鈔面額以及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節既對本件 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得執LV包新款報導、相片、區長辦 公室秘書葛勝輝辦公室整修之證明書,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同理吳惠美、杜吳秀櫻、 顏金花、陳蕊花、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 借貸契約書,觀其內容分別為立書人聲明其於103、105、106 年間向林瑞金借款或與林瑞金於86年間簽署借貸契約書,從時 序來看,亦顯與本案事實無關,對本案事實之認定,當不生影 響。 ⒊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事實審法院本於審 理所得之心證,就證據所為之取捨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倘該 證據之取捨並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已說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難率指其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李嘉 芳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係本於李嘉芳供稱其所交付之回扣款即編 號20、21、23所示工程款之得標金額之10%(見原判決第54頁 ),並均說明該等金額與帳冊記載不符部分並不影響事實之認 定;另依景崴公司之帳冊中雖將林崇義以「另分列:250」之 方式計入帳冊內,但因該筆進帳並未記載為「收入」,即無所 謂「支出」,故陳偉迪轉交後未列「支出」之結果,亦不能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4至45頁),原判決 雖未說明該記載與李嘉芳回扣款記載方式何以不同,然「回扣 款」與「借款」之本質不同,陳怡璇就該等款項為不同之記載 ,本屬當然,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又景崴公司帳冊內雖 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部分,但由其記載之金額來看,與 本案毫無關聯,原判決未調查、說明該部分收入及有無相對應 之支出,自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依卷附資料,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2月27日檢察官 、原審辯護人對董立寬進行交互詰問時僅曾提醒辯護人避免僅 陳述自己的意見,要提出問題讓證人回答,或偶有在證人回答 檢辯雙方問題不明確時,適時確認證人所述之真意究何所指, 而原審已給予上訴人對董立寬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經辯護 人在場為實質辯護,經核尚無訴訟指揮不當之情形;況依該次 審理筆錄之記載,原審辯護人自始至終沒有提出異議(見原審 卷六第213至242頁),而訴訟程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倘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未適時提出,當無從再以交互詰問之訴訟 程序指揮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審判長 於審理期日適法之訴訟指揮,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2581-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倧綸 相 對 人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與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之另訴即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關,本件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事件仍宜由本院裁定為妥,且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第1項非專屬管轄之規定,觀諸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又相對人住所地在新竹,依同法第7條規定,本院應有 管轄權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 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 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 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又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可知,增設該條項之目的,係在解決二人以上為發 票人之本票,如本票上未載明付款地,倘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4、5項規定,所擬制之付款地有兩個以上,且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該擬制付款地之法院是否對共同發票人 全體均有管轄權之問題,初與該條之性質是否專屬管轄無涉 。此由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不動產 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同法第21條規定 ,雖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惟仍不改其係專屬管轄案件之性 質,可為明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觀諸系爭本票內容,抗告人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蓋印 ,該欄位下方「身分證字號」、「地址」欄位,以手寫方式 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系爭本票其 餘位置則無任何付款地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 ),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依前開說明,即應以為發票 地即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為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新北地院 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故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應由新北地院專屬管 轄。原審以此理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新北地院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5

SCDV-114-抗-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李倧綸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79, 016元(計算式:300萬元+本金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按 年息6%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179,0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3,8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5

PCDV-114-補-153-20250225-1

軍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緝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為陸軍機械化步兵三三三旅聯合兵種 第二營戰車連上兵,知悉其於112年12月13日12時至14時,經排 定擔任安全士官,於上開時段負責看守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 區內之軍械室,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 日11時40分許,囑託同連一兵陳灝看守安全士官桌,逕行前往約 80公尺外之吸菸區抽菸,擅離勤務所在地而違反其職役職責。   理  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以外之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於本案發生時(112年12月13日)具軍人身分,有個 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其被訴涉犯上 開犯行,既為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普通審判機關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佩君(見憲隊卷第33至38、97至98頁)、陳灝 (見憲隊卷第21至26、8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衛哨輪值紀錄表(見憲隊卷第 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憲隊卷第19頁)、陸軍機械化 步兵第三三三旅113年4月22日陸八海忠字第1130051110號函 (見憲隊卷第49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 告(見憲隊卷第51至54頁)、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案件查證 報告(見憲隊卷第55至58頁)、被告陸軍機步三三三旅案件 報告書(見憲隊卷第75至76頁、甲○○之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 聯兵二營戰車連案件調查報告書(見憲隊卷第77至78頁)、 林佩君之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聯兵二營戰車連案件調查報告 書(見憲隊卷第79頁)、陳灝之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聯兵二 營戰車連案件調查報告書(見憲隊卷第85頁)、夜間查鋪管 制登記表(見憲隊卷第9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 務所在地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任意離去原先勤務所在地,對於軍事安 全管理順暢運行之產生影響,應值非難,被告為抽菸而擅離 勤務所在地之動機、目的,顯為自利之因素,難認可作為有 利於被告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作為有 利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可見係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足資為有 利於被告審酌因素;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核定記過1次,有陸 軍機械化步兵三三三旅聯合兵種第二營112年12月28日陸八 誠和字第1120000391號令,可徵被告已受相關人事審議上之 不利益後果,此等情狀應列於其量刑上減輕之考量;⒋被告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親、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PTDM-114-軍簡-1-20250210-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佩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 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亦有明定。而觀其立法理由,係謂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 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 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 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 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 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足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持 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 行。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 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 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5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已依約清償40期,嗣因受疫 情影響放無薪假而聲請展延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 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展延1年,惟展延期間屆滿後,以 債務人110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2,024元,扣除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5,946元及母親扶養費2,883元後僅餘3,195元, 已無餘額支付更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現並遭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郵局、華南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別有 存款新臺幣(下同)19元、69元、56元、31元、394元,名 下有房屋一筆(現值30,900元),保單共7筆,保單解約價 值為64,169元,扣除墊繳保費後剩餘1,800元,而聲請人現 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費用17,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力清償債務 ,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 5號裁定自104年10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5 年6月2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裁定認可總清償金額818,560元、總清償比例21.72%之更生 方案,其內容為:①以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9,3 53元,並於每月15日前為給付②將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估值5 ,500元之中古機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1期該月15日前 ,加計、一次性、全部將之提出以為清償③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每年3月份15日前1次,加計提出年終獎金23,274元以 為清償,期間共六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55號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受疫情影響放無薪假而聲請展延履行更生 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展延1年, 惟展延期間後仍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現已遭債權人花旗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11月5日、111年3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云云。惟查,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分 別係以本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慎字第11170號債權憑 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8月6日士院鎮96執吉字第21712 號債權憑證,而非「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77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8038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是債權人既非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不合,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三)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依消 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 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須審酌者即為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 案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受疫情影響,110年1至3月平均每月收 入僅有22,024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10日通知原告具狀陳報自105年 間起迄今之工作內容及地點、僱主名稱、薪資,並提出聲請 狀所載「109年間任職飯店放無薪假之證據」,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113年10月8日再次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 應補正事項後,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 ,陳稱「目前無法請假去公家機關申請相關資料,懇求貴法 官大人體諒小老百姓有一份穩定工作養小孩的不易及苦衷, 同意讓本件補正時間延長到113年10月31日以前送達」,惟 其於113年10月22日消債事件補正狀中僅提出109年至110年 間之薪資單明細及其手寫之105年起迄今工作資料,經核其 內容仍未齊備,本院乃再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 定業於113年11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仍未補正,至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期日訊問未 能遵期依本院通知之內容補正之正當理由為何,始泛稱「因 我母親住養老院,我很忙,心力交瘁」。又聲請人雖於113 年12月9日提出消債事件補正狀,陳稱107年、108年因物價 增長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從更生方案所認定之8,648元增至10, 648元,109年因疫情開始物價暴漲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增至13 ,648元,110年因疫情物價暴漲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再增至15, 946元,惟就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均未具體說明,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無從徒憑聲請人空言泛稱因物價 上漲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增加,即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75條第1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者之法定原因。 (四)況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成立並經認可時任職於華帥海景飯 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1,923元,並陳稱因其與其母可居住於 其父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始扣除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中有關住宅支出部分,提出 分別以8,648元、2,883元計算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 其母之扶養費,每月清償9,353元之更生方案,有聲請人薪 資一覽表、每月必要支出一覽表及扶養母親每月必要支出一 覽表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內足憑。而聲 請人固又陳稱其於毀諾時仍任職於華帥海景飯店,110年1月 至3月間連續3個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無法負擔更生方 案,惟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2,024元,有薪資 單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與更生方案經認 可時之每月薪資收入21,923元相較,並未減少,是聲請人每 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自無消債 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即9,353元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而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雖分別於 110、111年間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然並非以「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其清算之聲請自 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聲請人未有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 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3-消債清-17-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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