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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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 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公共 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06號(執畢)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3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3號

2025-03-28

KSDM-114-聲-26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原因、罪質、犯 罪手段、情節相似,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 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 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 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聲-313-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林雅婷 關 係 人 林白美瑛 關 係 人 林志龍 關 係 人 林仁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林重政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丁○ ○(男,00年00月00日生、112年1月2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因養父丁○○於民國11 2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雖自養父繼承價額約441,149元之 遺產,惟聲請人亦已支付養父丁○○之醫療及喪葬費用179,01 6元,現因養家兄弟姊妹均無人在世而欲回歸本家,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丁○○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復參酌聲請人到庭陳述:「養父丁 ○○原本是我大伯,他因為離婚沒有小孩子,怕身後沒有人可 以送終,現在他的後事都已經處理好了,所以想終止收養… 養父丁○○在我很小的時候就離婚了,養父丁○○也住養老院很 多年,前妻那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所以不知道他們的狀況 。」等語,且本件終止收養亦已得聲請人本家兄弟即關係人 丙○○、生母即關係人乙○○○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關係人 丙○○及乙○○○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函詢收養人丁○○之其他繼承人即 其孫甲○○有無意見陳述,關係人甲○○迄今均未具狀對本件終 止收養陳述意見,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收養人意願奉 養收養人老年生活,並辦理完畢收養人之喪葬事宜,是按卷 證資料觀之,本件應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養父即收養人丁○○既已死亡,亦無終止收養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丁○○之收養關 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養聲-239-2025032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宏(綽號「猩猩」)與同案被告施 劭穎(綽號「A夢」,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佑璇」, 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或販賣,施劭穎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被 告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施劭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與林志龍相約在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0號2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房 屋),先由被告下樓帶同林志龍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志龍施用。  ㈡施劭穎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與林志龍相約在本案房屋,先 由被告下樓帶同林志龍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施用。  ㈢施劭穎於113年1月2日5時25分許,與邱錫湖相約在本案房屋, 先由被告下樓帶同邱錫湖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1萬7,000 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錫湖施用。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施用毒品者 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 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 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 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3057、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 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 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95年度台上字 第6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 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 ,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 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 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 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 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志龍、邱錫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施劭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月 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07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12月 20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志龍提供之其與施劭穎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2月5日新北警中刑 字第11352260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 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2 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邱錫湖提供其與 施劭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毒品成分初驗結果翻拍照 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劉俐妍」、「林佑璇」、「李 小雷」、「林佳欣」、「林可唯」、「和。(眼睛符號)」 、「心疲倦」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施劭穎扣案手機內與暱 稱「葉建宏」、「黃輝」、「洪建明」、「壞壞.」、「小 羊來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12年12月20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部分 :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林志龍曾至本案房屋找施劭穎,並由其幫 忙開門讓林志龍入內等事實,然辯稱:我與施劭穎是男女朋 友,林志龍是因為他來找施劭穎我才認識;我不記得林志龍 來本案房屋的確切日期,但印象中他有來過我家2、3次,都 是我幫他開門,他進門後就跟施劭穎進房間說話,我就去做 自己的事;我不清楚施劭穎有無在本案房屋販賣安非他命給 林志龍,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警詢時陳稱:林志龍是我前夫顏 暉恩的朋友,跟我也是朋友,我有販賣毒品給林志龍2次 ,一開始是他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但他中間有被抓過斷了 貨源,出來後才改找我幫忙拿;林志龍會先用FB私訊我, 請我幫他問一下,如果我有的話,會叫他來本案房屋,等 他到了,按電鈴可以從樓上開門,等他上來後我可能在客 廳或房間內跟他交易(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於偵訊時 則稱:我有於112年12月20日在本案房屋販賣1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給林志龍,林志龍到場後是郭俊宏下去帶他,或 林志龍按電鈴,郭俊宏從樓上幫他開門等語(見偵卷第22 2至224頁)。   ⒉又證人林志龍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指稱:112年12月20日 傍晚時我跟施女(即施劭穎,下同)透過臉書聯繫,我只 跟她說我要去找她,她說她人在和平路,我說到了跟妳說 ,後來我騎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我跟施女 說我到了,和平路200巷35弄7號2樓的男屋主(即被告) 便下來帶我上去,我上去後男屋主就坐在客廳椅子上,我 問他施佩儀(即施劭穎)在哪裡,他只跟我說在房間,我 就自己進去房間找施佩儀,我進房後跟施佩儀說我要買l 公克,這次我以2,000元向施女購買l公克安非他命,途中 有1個男生敲門,我幫施女開門,我看到那個男生交錢給 施女,但是沒看到施女拿東西給他;我和施女交易完後, 施女在房間內請我抽K菸,施女也有抽,這時男屋主直接 開門進來並坐在床邊,後來我便先離開;我在施女上開住 處向她購買毒品時,施女都是從隨身攜帶的1個粉紅色化 妝包內拿出我要的量,如果要抽K菸,也會從化妝包裡拿 出大約50公克的K他命並現場捲K菸,所以她的毒品都在該 化妝包內,我沒看過她從房間其他地方拿出毒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的男子(即被告)我每次去都在, 可能是屋主,都是他帶我進出,離開如果下雨他會幫我撐 雨傘(見113年度他字第2181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3 頁、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施劭穎,她是 我朋友嚴暉恩的前妻,我是去找施劭穎買毒品才認識郭俊 宏,跟郭俊宏不熟,只有去和平路買毒品才會遇到他;11 2年12月20日我有與施劭穎聯繫購買毒品,郭俊宏下來帶 我上樓,跟我說施劭穎在房間,叫我自己進去,郭俊宏就 在客廳;我以2,000元左右的現金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 語(見他卷第150至152頁)。   ⒊依證人施劭穎、林志龍上開證言,被告並未參與渠等事前 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僅於 林志龍抵達本案房屋樓下時,下樓替林志龍開門,並帶林 志龍進入本案房屋,之後即留在客廳,由林志龍自行進去 房間與施劭穎交易,交易當下被告亦不在場,復未經手毒 品或價金之交付,而被告與施劭穎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平時代為應門及引領施劭穎之友人進入本案房屋與施劭 穎會面,本屬事理之常,且非專以販賣毒品之事為限,尚 難據此率認被告有幫助施劭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 之故意。又縱認被告曾多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元氣大鎮」社區,接送施劭穎與毒品上游交易取 得毒品,且被告與施劭穎皆為施用毒品人口,渠等所購得 之毒品皆放置在同一處所,又曾看過施劭穎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而推認被告應知悉施劭穎從事販賣毒品犯行,然被 告是否知悉施劭穎有在販毒,與其主觀上有無幫助施劭穎 販賣毒品予林志龍之意思,係屬二事,況被告供稱施劭穎 販賣毒品予林志龍時,其在家中,施劭穎請其去帶林志龍上 來,沒有告訴其林志龍之來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1至542頁),而證人施劭 穎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並未與郭俊宏共同販賣毒品;郭俊 宏應該不太清楚我有在販毒等語(見偵卷第222頁、第224 頁、第225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即已知悉 或可得而知林志龍此次前來本案房屋係欲向施劭穎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尚難僅憑被告上述代為開門、接引林志龍進 入本案房屋之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本案房屋雖為被告所承租,然施劭穎係因與被告為 男女朋友,始共同居住在該處,被告並非提供該屋予施劭 穎專門作為進行毒品交易之用,且施劭穎於112年12月間 除曾在本案房屋與林志龍交易外,亦曾在新北市○○區○○○00 0巷0號1樓C室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此業據施劭 穎與林志龍分別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1至2 22頁,他卷第21頁正反面、第151頁正反面),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明知施劭穎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仍提供場所 並引領購毒者與施劭穎接洽等語,即屬率斷。至被告扣案 手機內與暱稱「劉俐妍」、「李小雷」、「林佳欣」、「 林可唯」、「和。(眼睛符號)」、「心疲倦」等人之對 話紀錄,雖有出現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見偵卷第115至1 29頁),惟各該對話內容係指涉何種毒品?是否與施劭穎 本案販賣之毒品有關?俱屬未明。況各該次毒品若已交付 ,復已取得價金,犯罪即屬既遂,相關對話紀錄核屬被告 各該次販賣毒品既遂犯行之證據,無從以之執為被告本案 幫助施劭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之論據。   ⒌據上各節,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代為開門、引領林志龍進入 本案房屋內之行為,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施劭穎販 賣毒品予林志龍之故意,而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無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  ㈡被告被訴於112年12月29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部分 :   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同以前述情詞置辯,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8日我有在 本案房屋內販賣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龍;基本上郭 俊宏都在家,幾乎都是他去開門等語(見偵卷第222至224頁 )。又證人林志龍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陳稱:112年12月28 日我聯繫施劭穎後,於21時至0時前從我家出門,坐計程車 到壽德街、華順街的小公圍,走公園的暗道進去新北市中和 區和平路200巷35弄內,並上樓跟施劭穎以2,000元購買安非 他命l公克;我每次去本案房屋時被告都在,可能是屋主, 都是他帶我進出,離開如果下雨他會幫我撐雨傘(見他卷第 21至23頁、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述:112年12月28日 凌晨12點至同年月29日凌晨1點左右,我搭計程車去施劭穎 及郭俊宏位於和平路的住處,是郭俊宏下樓帶我上去,上樓 後郭俊宏就待在客廳,我進去房間找施劭穎購買毒品,我以 2.000元的現金跟施劭穎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毒品的 當下郭俊宏不在場,之後郭俊宏進來時我在抽K菸,當時我 已經把購買的毒品放在口袋裡了等語(見他卷第150至152頁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其幫林志龍開門並帶林志龍進屋後, 其就待在客廳,林志龍則自行進入房間與施劭穎會面,其未 目睹施劭穎販賣毒品予林志龍等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在該 次交易中所扮演之角色與112年12月20日相同,復無事證顯 示被告已知悉施劭穎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並參與 渠等事前聯絡、議價或後續交付毒品暨收款過程,自難單以 被告上述開門、引領林志龍進入本案房屋之舉,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被訴於113年1月2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錫湖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113年1月2日代施劭穎下樓為邱錫湖開門 ,並引領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辯以:我不認識邱 錫湖,有見過他幾次,他是施劭穎的朋友,都會來本案房屋 找施劭穎;113年1月2日他是跟施劭穎先約好要來,當他抵 達後施劭穎要我下樓帶他上來,他上樓後就跟施劭穎去廚房 說話,因為我當時有朋友在家,我人在客廳,沒聽到他們在 說什麼,我有看到他們兩個在點錢,看起來大約有10萬元左 右,施劭穎說邱錫湖好像是要寄錢在她這邊,但不知道為何 要寄放在她這裡;我不清楚施劭穎有無在本案房屋販賣安非 他命給邱錫湖,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23 2頁)。本院查:   ⒈證人邱錫湖於警詢時固陳稱:當天我先跟「A夢」(即施劭 穎)透過FB聯繫,告訴她我要過去找她,她就知道我是要 去購買毒品,當日5時41分我到她家樓下時,我再透過FB 跟「A夢」說我到了,她就派「猩猩」(即被告)下來接 我上樓,上樓後「猩猩」招待我在客廳等候,並問我要買 多少的量,我回答請他叫「A夢」出來,我和「A夢」接洽 就好,等「A夢」出來後,我跟「A夢」說我將錢放在她那 邊,且當下要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剩下的錢就寄在她那 裏,「A夢」將錢收走後,從房間拿出半兩的安非他命給 我,我當下便在他們客廳施用,那時她還有幾個朋友都在 客廳施用安非他命,但我不認識;我施用完安非他命要離 開時,「猩猩」用他的電話幫我叫計程車,等車抵達,「 猩猩」陪我下樓,送我上計程車離開云云(見他卷第32至 35頁、第38至41頁);然其於偵查中證述:我都是用FB跟 施劭穎聯絡,施劭穎的FB暱稱是「林佑璇」,「A夢」是 施劭穎在外面的綽號,郭俊宏的綽號是「猩猩」;我不清 楚施劭穎與郭俊宏如何分工;我都會到施劭穎或郭俊宏的 家找他們;113年1月2日我到郭俊宏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路2 00巷35弄的住處,是郭俊宏下來開門,上樓後我跟施劭穎 在客廳聊天,施劭穎叫郭俊宏去房間拿半兩安非他命出來 給我;這次購買安非他命我花了18,000元或17,000元;我 不知道施劭穎與郭俊宏如何分潤,他們兩人是男女朋友等 語(見他卷第135至137頁)。是證人邱錫湖對被告當日帶 其進入本案房屋後,在其見到施劭穎之前,有無詢問其欲 購買之毒品數量、施劭穎係親自或委由被告自房間內取出 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其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 採為真。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警詢時陳稱:113年1月2日邱錫 湖說要跟我說事情才跑來我家,當他抵達後我請郭俊宏下 樓帶他上來,等他上樓後我和他跑去廚房說話,邱錫湖從 包包拿出一疊錢要我點,我點完後是17萬元,我詢問他錢 是哪邊來的,他不肯交待,說先寄放10萬元在我這,本來 要我幫他買一台二手車,但後來改成要拿毒品,當天他先 以17,000元跟我拿了半台安非他命,白天17時23分我再拿 另外半台安非他命(17,000元)跟10公克愷他命到板橋區 公館街給他;邱錫湖會看我在哪邊過來找我,他會先告訴 我說他要多少,我再去元氣大鎮那邊找「阿醜」拿(見偵 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2日凌晨在本案房 屋,我有將半台安非他命以17,000元的代價賣給邱錫湖, 他有先給我10萬元請我幫他買一台二手車,要離開前他才 說要買半台安非他命,但他沒有再另外付錢,我跟他報價 17,000元,這次交易,郭俊宏有在場,他去帶邱錫湖上樓 ,一開始我跟邱錫湖是在廚房談買車的事,郭俊宏在客廳 沒有聽到,後來交易毒品時郭俊宏有看到,可是我跟郭俊 宏一開始都不知道邱錫湖是來幹嘛的等語(見偵卷第223 至224頁)。互核證人施劭穎與被告就113年1月2日被告引 領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後,邱錫湖即至廚房與施劭穎談話 ,被告則留在客廳,當日邱錫湖有交付約10萬元之現金與 施劭穎清點,並將該筆款項寄放在施劭穎處等節,所為供 述尚屬吻合。故被告有無於帶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後,詢 問邱錫湖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依施劭穎之指示自房間內 取出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邱錫湖等節,除證人邱錫湖 上述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即無從擔保證人邱錫湖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尚難僅憑證人邱錫湖上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⒊再參以證人施劭穎就其本件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行(共5次),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誠不 諱,且就各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對象 、交易過程、如何取得毒品等皆對偵查機關具體詳細陳述 ,未見有何刻意隱匿或避重就輕之情(見偵卷第18至24頁 、第219至226頁、第242至245頁,本院卷第52頁、第138 頁),衡情施劭穎應無就邱錫湖於113年1月2日至本案房 屋找其時,係先交付其10萬元委託其買車,嗣於欲離去之 際始表示欲以17,000元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虛偽 供述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施劭穎證稱邱錫湖僅告知其有 事欲至本案房屋與其相商,其與被告一開始均不知邱錫湖 之來意等語,應值採信。從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知悉邱錫湖該次至本案房屋造訪施劭穎之確切目的,被 告僅係基於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代施劭穎下樓為邱錫湖 開門,並引領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縱被告於邱錫湖與施 劭穎進行毒品交易時在場,然其既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之收 付,亦未參與該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復無事證 顯示被告有自上開交易取得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所為屬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吳 昱 農                     法 官 劉 思 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家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3-原訴-17-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 訴 人 吳育菱 訴訟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上訴人 戴利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 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 訴人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向其借款,並邀吳育 菱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判決後透明公司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為由提起上訴,非單純基於個人關係為抗辯,上訴效力自應 及於吳育菱,爰將吳育菱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透明公司前邀員工吳育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簽立借貸合 同(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借款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期滿時應一次清償本金 ,借貸期間利息每月10萬元,如未依約還款,則應自遲延日 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每萬元計付2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伊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後,已將390萬元 於108年9月39日匯入透明公司指定之吳育菱所開立華泰商業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 吳育菱並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透明公司 與伊嗣再將還款期限合意延至110年12月31日。詎透明公司 自110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每月應付之10萬元利息, 待清償期屆至亦未還款,經伊多次催請未果,上訴人自應就 所欠系爭借款400萬元,110年5至12月應付利息46萬6667元 ,及自111年1月起按前開標準加計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連 帶負給付之責等語。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446萬6667元,及其 中400萬元加計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 每日8000元之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透明公司部分:吳育菱曾為伊之員工,前雖 提議可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因被上訴人提出可借貸400萬元 及每月10萬元利息(即月息2.5%)之條件不符合伊預期,雙 方就借貸必要之點難認已有合意,若伊真有需求,亦無可能 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吳育菱之華泰銀行帳戶,遑論 系爭借貸契約未經訴外人即伊之負責人林志龍親簽確認,吳 育菱收受系爭借款後亦從未轉交予伊,且被上訴人追討欠款 時,亦係由吳育菱之母即訴外人陳麗珠以其名下臺北市○○區 ○○街○段000號0樓房地(下稱○○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 下稱系爭抵押權),可見系爭借貸契約應係存在被上訴人與 吳育菱間。倘仍認係伊借款,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僅390萬元 ,且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上限規定係自110年7月20日 起施行,此後超過年息16%者應歸無效,又系爭借貸契約之 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而有酌減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持准予 拍賣○○房地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相當本息, 本件絕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獲任何清償;㈡吳育菱部分: 透明公司自101年起陸續有資金需求,伊係受林志龍指示授 權,代透明公司對外籌措營運資金,並於108年3月28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上訴人向透明公司求 償未果,一再向伊催請還款,伊母親陳麗珠念伊無償債能力 ,始同意以○○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各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查,㈠吳育菱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代理透明公司欲借款400萬 元,並於108年3月28日以透明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借貸期間每月計 息10萬元,逾期未清償則應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且應 支付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吳育菱並以個人名義 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擔保;㈡ 被上訴人隨於108年3月29日匯付共390萬元至吳育菱之華泰 銀行帳戶;㈢被上訴人與吳育菱嗣另合意將還款期限延至110 年12月31日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 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4、55頁、第68 至71頁、卷二第2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9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透 明公司間,是否有理?㈡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無依據?又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透明公司間,是否有 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如於當事人間確已存在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完成,即足 當之。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 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 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育菱前以透明公司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討論借貸可 能,雙方隨於108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由吳育菱 代透明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龍完成蓋印,所用印章亦為真 正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借貸契約、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21至26頁、第54、55頁);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借貸契約乃吳育菱有權代理透明公司與其商談議定,據以 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透明公司 間,確屬有理。   ⑵透明公司固抗辯吳育菱未獲林志龍之充分授權同意,即擅 自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難認透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 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若協議 書上印文為真正,該協議自應推定為真正,倘具名之當 事人否認有為授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 此爭執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若當事 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件等節 ,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林志龍於原審已到庭證稱:透明公司從事土地開發 整合業務,案子很多,在沒有營收期間需要有儲備金維 持公司營運;在108年1、2月間吳育菱向伊表示被上訴 人有一筆400萬元閒置資金可以借給透明公司,月息是1 .5%,伊認為一個月6萬元的利息透明公司可以支付,且 向被上訴人借這400萬元可以充沛公司資金,故同意吳 育菱可以透明公司名義借款,且當時透明公司的大小章 都是由吳育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188、191 、192頁);顯示吳育菱替透明公司對外籌措營運所需 資金,並向被上訴人討論借款可能,確係基於透明公司 負責人之授意,最終方得以該公司名義完成簽約,此亦 與被上訴人雖係見吳育菱出面協調,然系爭借貸契約借 款人實乃透明公司之理解相合,吳育菱代理所為當非無 權之舉。    ③雖證人林志龍另又改稱:伊認知是以伊個人跟被上訴人 借錢給透明公司用,是伊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1、193頁)。但查,林志龍前經 認與吳育菱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案審理中,即已自承透明 公司確曾於108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見原 審卷二第107頁),且於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其亦不 否認後續均會將每月所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支出記入透明 公司會計帳內(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倘借款之人實 乃林志龍而非透明公司,實不致此,徒以前開翻異陳詞 ,無足為有利透明公司認定依據。    ④透明公司復辯謂對外借款時伊負責人林志龍均會親簽核 對,系爭借貸契約之訂立則否,與該公司辦理借貸準則 有違云云;惟透明公司曾依續繳付系爭借款利息至110 年4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參照林志龍於本院所述: 後來吳育菱回報伊被上訴人同意這個借款條件,所以透 明公司會計帳就記載每月給付利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5、176頁),亦明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透明公司 即如實認列利息支出,表明願受契約拘束之意,從未因 林志龍不曾於契約上簽名而有異,是其前揭所辯亦非可 採。    ⑤透明公司又辯稱吳育菱之母陳麗珠於111年2月10日以其 所有○○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吳育菱對被上訴 人所負債務,可認實際借款者應為吳育菱云云,並引系 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然查,吳育菱之前配偶為被上訴人親屬,此為彼等所 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無法順利取回, 自111年1月間起對吳育菱多所怨懟,甚於臉書發文公開 指謫吳育菱及其前配偶(見原審卷一第363頁網頁截圖 ),身為至親之陳麗珠不忍吳育菱承受如此抨擊,遂同 意擔任其物上保證人,實合情理,殊難憑以率謂吳育菱 方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⑥基此,系爭借貸契約上留存之透明公司與其負責人林志 龍之印文既為真正,該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吳育菱代向 被上訴人商量借款乃無權所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自應認係透明公司無誤。   ⑶至透明公司抗辯當時係允由吳育菱以月息1.5%向被上訴人 借款400萬元,但吳育菱卻同意依被上訴人所請給付月息2 .5%,就此重要事項意思表示未見一致,難認系爭借貸契 約有效成立云云。但查:    ①透明公司斯時授權吳育菱得以月息1.5%代向被上訴人支 借現款,既如前述,於此範圍內透明公司與被上訴人自 已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雖吳育菱自 承待將被上訴人要求之月息2.5%乙情回報後,林志龍並 未接受,但考量透明公司亟需資金,伊方會以此條件與 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可知吳育 菱確有越權代理之情,然亦僅使透明公司不願承認月息 超過1.5%之部分,無從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而已,系爭借 貸契約當不致於全歸無效,透明公司以上所辯,容有誤 會。    ②被上訴人固主張透明公司關於系爭借款月息所作代理權 之限制,不得對抗伊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 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 由,係於尊重本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後」之限制、 撤回自主權同時,仍得對善意無過失之交易相對人予以 適度維護,俾免其蒙受不測損害,則該他人如欲主張有 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自應具備因本人行為致生信賴、 經充分授權代理之權利外觀,與本身無可歸責等要件始 可;則細繹吳育菱於原審所述:那時伊問被上訴人,說 透明公司有資金需求,問被上訴人是否想賺利息,原告 就說可以借透明公司400萬元,利息是月息2.5%;伊詢 問後跟林志龍回報,林志龍雖覺太高,伊還是以月息2. 5%跟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可知 系爭借款每月利息若干乙事,始終僅在吳育菱、被上訴 人間進行討論,甚就月息2.5%部分亦是被上訴人主動提 出,而非吳育菱基於已先取得之具體授權範圍,再和被 上訴人磋商細節,是於本件實難斷言透明公司有何先因 其所為,足致被上訴人產生信賴之合理基礎,亦無由遽 認吳育菱當時存在得自決月息多寡之權利外觀,故不論 被上訴人是否善意或有無過失,其應不得主張透明公司 給付借貸期間利息之義務須以月息2.5%為計。   ⑷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透明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 被上訴人並已為款項給付,然所匯金額據其所稱因先預扣 10萬元,故僅390萬元,是於本件應認系爭借款之金額實 為390萬元。至透明公司所辯被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吳育 菱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吳育菱並未轉交云云;苟若為真, 透明公司其後豈願依約逐月繳息?況按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 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 ,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說明,透明公司以上所辯,衡情亦屬其與吳育菱之內 部爭議,要難否定系爭借貸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之事實。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吳育菱有權代理透明公司與其簽訂 系爭借貸契約,並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390萬元後,於 被上訴人和透明公司間有效成立,核為有理。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無依據? 又金額應為若干?  1.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3條㈠、㈢、㈣約定所示,本件借貸 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至雙方得協議延長;借貸 期間透明公司每月應支付利息10萬元;如屆期未能還款,則 應自遲延日起,依年息10%按日給付遲延利息,併給付以每 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又按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言。  2.查,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原定借款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嗣 經吳育菱代理透明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延至110年12月31日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透明公司亦未否認於清償期屆至後不 曾還款;本件既經被上訴人依約請求,透明公司自負有返還 系爭借款,及給付所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且 吳育菱身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就透明公司對被 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亦應負連帶責任。至被上訴人另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予以審究。  3.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實際貸與之金額乃390萬元,而非如其主 張之400萬元,已見如前,另就被上訴人併為請求之利息、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部分,詳述如下:   ⑴關於借貸期間利息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透明公司於借貸期間僅就110年4月以前之 利息部分曾有給付,然對同年5月起所生利息未再清償 乙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並為上訴人 所是認,可認屬實。惟因吳育菱代為簽約時,就每月利 息超過1.5%部分有逾越授權之情,已如前述,於此自應 認兩造約定之月息標準為1.5%。    ②另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前 開規定嗣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6條第5項規定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又按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凡發生於110年7月20日前 之當事人約定利率,仍受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 制。查,系爭借貸契約於借貸期間所定利率換算成年息 為18%(計算式:1.5%×12=18%),已高於民法第205條 修正後之利率上限,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 20日以後超過年息16%之約定利率部分為無效,洵屬有 據;準此,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之借貸期間利息部分,應 為110年5月1日至7月19日以年息18%計算之15萬2855元 (計算式:390萬元×18%÷12×〈2+19/31〉=15萬285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同年7月20日至12月3 1日以年息16%計算之28萬0129元(計算式:390萬元×16 %÷12×〈12/31+5〉=28萬0129元),合計43萬2984元。   ⑵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就系爭借款未獲 償部分,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因 與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㈢約定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⑶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屆期 未依約還款時,乙方除需依本合同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外,如因此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害,乙 方亦應賠償甲方。」(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可知兩造 已約明上訴人不因契約已定有第3條㈣違約金給付條款, 其即得免除違約肇致被上訴人另受損害之賠償義務,是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違約條款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核 屬有理。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 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 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 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以系爭借貸契約第3 條㈣約以若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應自遲延日起 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換算即為年息73%(計 算式:20元÷1萬元×365天=0.73);併斟酌現今社會經 濟雖有通膨狀況,然整體仍屬低利時期,債權約定利率 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16%即歸無效,且被上訴人 已得就遲延利息依約主張,縱上訴人未如期還款,被上 訴人所受不利益應可藉此方式為適度填補;況於本件吳 育菱就被上訴人所指情事大抵並無爭執,透明公司雖否 認有責,然究係針對吳育菱是否存在越權或無權代理之 具體情節以為置辯,尚非全無所本,難認其等拒絕履約 純粹出於惡意,故為增耗被上訴人訴訟成本與費用等情 狀,是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上訴人請 求予以酌減核屬有據,並應酌減至年息6%為適當。    ③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屆期仍未還款,構成違約情 事,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㈣之約定,以未清償系爭借 款金額按年息6%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嗣已聲請拍賣陳麗珠供作擔保之○○房 地,其主張之前開債權曾獲清償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陳麗珠於111年2月10日以名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用以擔保吳育菱對被上訴人之相關債務,當中包 括本件吳育菱擔任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所負前開債務 ,及其另向被上訴人借貸(下稱另筆借貸契約)所生欠款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貸合同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207、208頁)。   ⑵被上訴人嗣以吳育菱屆期未能清償系爭與另筆借貸契約欠 付款項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拍賣○○房地獲准確定,繼據以聲請執行,此經本院調取士 林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148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陳麗珠之○○房地業經拍定由他人買受,執行所得價款 為1681萬8588元,此觀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亦明(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⑶細查被上訴人除執行等程序費用外,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 分配金額,乃為利息債權之104萬5479元,與本金債權之6 75萬0199元(計算式:779萬5678元-104萬5479元=675萬0 199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借貸 契約貸與款項為390萬元,另筆借貸契約實際借款金額則 為117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匯款申請書),系爭借 貸契約清償期經延長後為110年12月31日,而依吳育菱所 述另筆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於延長後亦為同日(見本院卷一 第394頁),另有被上訴吳育菱於另筆借貸供作擔保,到 期日即為110年12月13日之支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審諸系爭、另筆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相同,所生債務於 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時均已屆清償期,並同有○○房地、吳育 菱提供之支票為擔保,且難認被上訴人何項債權受償得獲 益較多,復無證據可徵○○房地經拍賣換價時,陳麗珠曾作 清償指定,是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受清償,當應按系爭、另筆借貸契約之借款本 金債權比例1:3(即390萬元:1170萬元),計算各自抵 充程度。   ⑷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債權本金675萬0199元 ,屬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抵充之金額應為168萬7550元 (計算式:675萬0199元×1/4=168萬7550元),利息部分 抵充之金額應為26萬1370元(計算式:104萬5479元×1/4= 26萬1370元);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雖經前開清償 ,餘額221萬2450元(計算式:390萬元-168萬7550元=221 萬2450元)仍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又兩造同意以上獲償 利息得從系爭借貸契約於借貸期間利息扣除(見本院卷二 第175頁),是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之尚欠利息部分即為1 7萬1614元(計算式:43萬2984元-26萬1370元=17萬1614 元)。   ⑸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款項,均應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盡先抵充系爭借款已生利息云云。然按前開 法文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或 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直至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既未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當事人 有何異議,堪證以該表所列方式分配本息清償順序與比例 ,業經彼等同意確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事爭執,殊非可 取。  5.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得於 本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系爭借款應為221萬2450元,借 貸期間利息應為17萬1614元;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1 3年3月12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案款(見本院卷一第584頁) ,故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年息10%之遲延利息,與年息6%之 違約金部分,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 月11日止應以390萬元計算,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則應以221萬2450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 (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238萬4064元 ,及超過39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221 萬245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390萬元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221萬245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內容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系爭借款本金 221萬2450元 借貸期間利息 17萬1614元 遲延利息 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之部分,以本金39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2.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以本金221萬2450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 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之部分,以本金39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2.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以本金221萬2450元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2025-03-26

TPHV-113-上-2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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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志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141-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 原 告 林淑苑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林全福 王百祿 林金淇 林青澍 林金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林春桃 林春蘭 蕭喜美子 陳蕭月美 林慶福 林慶芳 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林傅月娥 呂宛華 王騰雲 鄧王小夜 王淑貞 王淑惠 林張英美 王煌洲 林志龍 林月年 林月華 林玲蕙 林玲如 林淑媚 林崇寶 黃淑珍 趙慧娟 趙自強 趙星雅 受 告知訴訟人 王萬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二、原告應補償附 表二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待鑑定後更正之。」(本院卷第15 、161頁);嗣具狀並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本院卷第163、17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榮昌之 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予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86-187頁),並由原告 聲明承當訴訟之意旨,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訴訟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同意(其餘當事人未到庭),被告陳榮昌因之脫離 訴訟,且於本訴訟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除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太小,共有人數眾 多,且呈不規則東西向長條形狀,倘若原物分割,原共有人 大多數分得之面積過小,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系爭土地 尚有其他建物,故兩造無法有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部分: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 等詞,資為抗辯。  ㈡呂宛華、林玲如部分:系爭土地上有3個建物,之前有判決說 原告要拆屋還地,希望可以分到土地等詞,資為抗辯。 三、除上述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呂宛華、林玲 如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複丈 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 3-45、59-77、179-187頁);而除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 即中區分署、呂宛華、林玲如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 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法,則 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變價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 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 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 上有建物,全體共有人數為兩造共32人,業如前述,倘若依 持份比例原物分割,兩造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過於狹小,難使 整體土地經濟利用效能最大化,是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 式,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面積大小、坐落位置、 共有人人數及兩造意願,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有意 願取得系爭土地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價格取得系爭土 地,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能符合兩 造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就系爭土地 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測量及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 自行負擔,是此部分不列入附表二兩造各自負擔比例之範圍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2㎡  全 部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淑苑  1/15 1/15 2 林全福  3/100 3/100 3 王百祿  6/180 6/180 4 林金淇  6/1125 6/1125 5 林青澍 12/1125 12/1125 6 林金孟  6/1125 6/1125 7 林春桃  1/225 1/225 8 林春蘭  1/225 1/225 9 蕭喜美子  1/90 1/90 10 陳蕭月美  1/90 1/90 11 林慶福  1/30 1/30 12 林慶芳  1/30 1/30 13 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7/200 7/200 14 林傅月娥  7/200 7/200 15 呂宛華  3/60 3/60 16 王騰雲  3/180 3/180 17 鄧王小夜  3/180 3/180 18 王淑貞  3/180 3/180 19 王淑惠  3/180 3/180 20 林張英美  6/1125 6/1125 21 王煌洲  2/225 2/225 22 林志龍  7/30 7/30 23 林月年  1/30 1/30 24 林月華  1/15 1/15 24 林玲蕙  1/120 1/120 26 林玲如  1/120 1/120 27 林淑媚  1/120 1/120 28 林崇寶  1/120 1/120 29 黃淑珍  9/180 9/180 30 趙慧娟  1/15 1/15 31 趙自強  1/15 1/15 32 趙星雅  1/15 1/15

2025-03-26

TCEV-113-中簡-3263-202503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哲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在前述情形發生亦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苗栗縣竹南鎮 某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 團成員(惟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並未用於本案,公訴意旨 亦表示該2帳戶並無被害人報案),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辦理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通訊軟體告 知前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逾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則非 本案起訴範圍),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丙○○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 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即院卷第71至89頁)無證據能力  ⒈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其與「入職接 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無證據能力,因為被 告無法提出原始檔案,而且其所提出之列印資料所示手機截 圖最上方左邊欄位,在時間之左邊竟是空白(即附件標示1 之長方框處;院卷第77頁),顯見該截圖經過塗抺,其真實 性顯然有疑等語(見院卷第67頁)。  ⒉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於刑事 訴訟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 ,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 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 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 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 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 ,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 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 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 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非不得資為判 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 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 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 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 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 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 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 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 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 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 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做代工,對方說 要買材料用,也說工廠會去扣錢,要我將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他;我的手機被摔到前,我有將對方資料印下來,手機 現在在我家,我不知道家中留底的資料還需不需要,我後來 就進來勒戒等語(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69至71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手機壞掉前,覺得好像有問題,所以 有將對話截圖出來並印出來,後來手機就壞掉;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我當時截圖都沒有截到日期,也沒辦法提出手機的原 始資料;為什麼我提出的對話紀錄中,都沒有對方叫我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紀錄,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因為資料 都在手機裡,但手機真的壞掉了等語(見院卷第65至66、10 5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無法提供數位文書原件以資比對 ,即應由本院以自由證明法則判斷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列印資料,是否能使本院產生大致相信該列印資料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亦即是否具備「形式上之真實 性」。  ⒋本院考量:  ⑴首先,被告自陳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係以LINE聯絡等語 (見院卷第67頁)。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 見院卷第71至89頁;亦可見附件),該通訊軟體左上方為「 對話對象名稱」,右上方為由右至左依序為「3條短橫線、 電話符號、搜尋的放大鏡符號」,左下角由左至右為「+符 號、照相機符號、圖片符號」,右下角右由至左為「麥克風 圖案、表情符號圖案」,確為國人所常使用之LINE無疑。因 此,被告在此對話中確係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使用LINE 來聯繫,應屬無疑。  ⑵其次,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確有公訴檢察官 所稱在手機畫面左上角呈現空白之情形(即附件標示1之長 方框處)。徵諸目前智慧型手機通常會在螢幕最上方顯示時 間、電力狀況、行動數據種類(例如4G或5G)、是否連結WI FI、是否開啟NFC、手機通訊訊號、是否開啟鬧鐘、行動數 據供應商名稱等資訊,因資訊繁多,所以資訊欄之相關資訊 圖示皆會分開左、右兩邊對齊,實難想像會有最左側欄位空 白之情形(即附件標示1之長方框處狀況;院卷第77頁)。 是以,公訴檢察官質疑該手機截圖之真實性,確屬有理。  ⑶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之手機右上方 資訊列之行動數據種類圖示(即附件標示2之方框處;院卷 第77頁),該圖示右上方顯示「4G」、右下方顯示「通訊強 度3格」、左上方顯示「上下箭頭」(代表數據傳輸之上傳 和下載)、左下方顯示「R」。然而該「R」係「漫遊」(Ro aming)之意,也就是該手機之行動數據係透過漫遊連接到 其他業者之行動網路,常見情形即國際漫遊時即會顯示此種 符號。然而被告未曾提及其當時人在國外,卷內亦無相關證 據可認有此情形,加上在國際漫遊時,前述附件標示1之長 方框處通常會顯示漫遊之電信服務提供者資訊,益徵被告所 提供之本件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其真實性實存疑慮。  ⑷復次,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相關對話 均無法看出日期(見院卷第71至89頁)。然而通訊軟體在第 一次及跨日之對話中,一定會在第一次及跨日之初次對話顯 示日期,顯見被告在擷取對話截圖或列印時,顯已刻意迴避 可看出日期之對話甚明(特別是在院卷第71、77頁,如果依 一般方法擷圖,應該都可看出對話之日期),則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列印資料是否具備形式上真實性,實啟人疑竇。  ⑸況由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中,「入職接待-洪小 姐」傳送「聰益代工所電子合約.txt」予被告,但下載期限 係「~7月27日00:54」(即附件標示3之長方框處狀況;院卷 第77頁)。衡以透過LINE傳送檔案時,其下載期限係自傳送 日起計算7日,此亦屬熟用LINE之國人所週知事項,由此即 可推論「入職接待-洪小姐」傳送給被告前述合約檔案之時 間係112年7月20日,而被告再於同日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 出本件帳戶資料(見院卷第85、87頁由被告所供對話截圖列 印資料之對話及照片)。然而,告訴人丙○○、乙○○遭詐騙而 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自第一次帳戶轉匯至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時間係112年7月18日、同年月14日 ,顯然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 對話紀錄,當非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自稱「入職接待- 洪小姐」者之真正對話甚明。從而,在採取自由證明法則之 判斷下,仍足認定被告提出之對話列印資料,與被告在手機 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自稱「入職接待-洪小姐」者之數 位資訊不具同一性,因此欠缺「形式上之真實性」,甚至有 高度可能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㈠之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 2、22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因為當時缺錢所以應徵家庭 代工,對方說我需要提供提款卡,會將材料錢匯到我的帳戶 ,也藉此實名認證,來證明這批材料是我申請的;我申請的 補貼款是新臺幣(下同)3萬,所以提供3張提款卡;我因為 社會經驗不多,所以才會被騙;我也有幫對方設定本件帳戶 之約定帳號,是在寄出提款卡後才去設定的,我當時是缺錢 ,想多賺點錢,才會相信對方等語(見院卷第65至67、75至 79、87、103至1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誤信詐欺集團成 員之話術才會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案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67至71頁;院卷第65至67、103至106 、228至231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6392號卷第11至15 、17至18頁),並有員警整理之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即 告訴人乙○○匯款流向之第一層帳戶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 額表)、告訴人乙○○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 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永豐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 19、35至42、49至51、107至133、285至293頁;見偵字第63 92號卷第97至1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 ○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連 絡被害人所用門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函附另案被告 吳家銓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偵字第6392號卷第19至95頁)、華南銀行函復本院之被告線 上申辦SNY數位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變更基本資料、客戶 中文資料登錄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個人數位存款帳戶 /數位證券帳戶轉換申請書、SNY帳戶印鑑約定申請書、存款 往來項目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函、永豐銀行函附 約定轉帳清單(見院卷第179至19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 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 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 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 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 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 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 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 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 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 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 常知識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而本院已認定被告所提出其 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因無法 通過「驗真」而無證據能力。則被告是否果真因家庭代工而 交付本件帳戶,即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僅能由被告本身之 辯詞以觀,此當合先敘明。本院考量被告為78年次出生之人 ,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 已為34歲,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 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亦稱:我沒看過「入 職接待-洪小姐」,和她只有在LINE有聯絡而已,當時是缺 錢想多賺點錢才相信她等語(見院卷第67、228頁),則其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 )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為應徵家庭代工,方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然 而「入職接待-洪小姐」所稱:會將材料錢匯到被告帳戶, 也藉此實名認證來證明這批材料是被告申請等語,實匪夷所 思,蓋被告只要提供身分證件或存摺封面本可進行實名認證 ,而將材料錢匯入被告帳戶更無須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又辯稱對方稱提供帳戶資料可以領取補助,然而一般 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如 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而給予每 1帳戶高達1萬元補助之可能性,可認被告辯稱內容顯違常理 。再者,被告除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外,亦提供其網路銀行 及密碼,更依對方指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 其附表一編號1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10日設定4個轉入 帳戶(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121頁),其附表一編號2之永豐 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設定7個轉入帳戶( 見院卷第199頁),其附表一編號3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7 月7日設定2個轉入帳戶(見院卷第194頁),此等情節皆難 認與家庭代工有何關連。況且,如果被告確係出於家庭代工 之理由而交付本件帳戶,被告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 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即不應存在前述不合理或出 於高度偽、變造可能之斧鑿痕跡(見前述一、㈠⒋)才是。是 以,此等情節適可證明被告在提供其帳戶資料時,僅係權衡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依此具體 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復又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該等行為之時間相近,且 所為均在實現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目的。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於 密接之時間匯款2次,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該被害人之各 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因此,前述情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㈤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犯有妨害性自主、 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 院卷第13至15頁),其素行非佳。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 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 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 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 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 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案非僅單純否認犯行,甚至還拿出有高度偽、變造可 能性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以飾詞卸責,可認其犯後態度 非佳。③被告將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 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 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嚴予非難。④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月薪5、6萬元、離婚、有1名17 歲小孩、要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3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移送併辦 ,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自第一層帳戶轉入林哲群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起,以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第一層帳戶:林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12時41分許、15萬元 ②112年7月18日12時43分許、15萬元 112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44萬9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7000元,又逾3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0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鴻運-陳仕傑」之帳號,向丙○○佯稱可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第一層帳戶:吳家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4日12時23分許、40萬元 112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60萬元(逾4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025-03-21

CHDM-113-金訴-476-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白韋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 張、「國票綜合證券朱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白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白韋聖與綽號「春風衛生紙」、「緬甸貓」、「雲 雲」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龍擔任面交車手,由白韋聖 擔任安排車手住宿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3月15日某時,透通訊軟體LINE將江春蘭加為好友及加 入群組,對江春蘭佯稱:可在「國票超YA」交易平臺上開設 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江春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白韋聖遂依「緬甸貓」指示交付工 作機予林志龍,並安排林志龍於北上面交前居住在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汽車旅館,林志龍再依「春風衛生紙」指示,於 112年6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配戴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 朱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向江 春蘭收取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將偽造之「國票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江春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江春蘭,而林志龍收到上開 49萬元後,便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春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蘭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9—60頁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107—108頁)、⑵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28日收據1張(偵卷第111頁)、⑶國票綜合證券朱 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之照片(偵卷第111頁)、112年6月28 日下午5時18分、5時35分臺中市○○區○○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各1張(偵卷第109頁)、取款車手比對相片2張(偵 卷第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⑴ 共同被告王豪恩指認被告林志龍、白韋聖部分(偵卷第75—7 9頁)、⑵被告白韋聖指認被告林志龍、共同被告王豪恩部分 (偵卷第89—93頁)、⑶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志龍為向其取款之 人(偵卷第101—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白韋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且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得依自白 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志龍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其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於修正前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⑸被告2人洗錢之金額為49萬元,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依上述說明,被告白韋聖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是其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林志龍並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是其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 、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均較有利 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人應均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依卷附照片,被告林志龍有出示「國票綜合證券朱翔昇外 派專員」之識別證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11頁),足見被 告林志龍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敘 及被告林志龍出示上開識別證之犯行,並漏未援引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16、166頁), 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3、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4、被告2人與「春風衛生紙」、「緬甸貓」、「雲雲」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林志龍在收據上偽造「朱翔昇」署名1枚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林志龍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志龍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有犯罪所 得而並未繳回,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白韋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志龍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 被告林志龍則負責安排車手住宿,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 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 騙之金額高達49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2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2人除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 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林志龍 本案有獲取6,370元之報酬、被告白韋聖並未獲得犯罪所 得;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擔任下游角色, 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 ;另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2人各自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6、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未扣案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國票 綜合證券朱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1個,均為供被告林志 龍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林志龍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朱翔昇」 署名、「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取款金額1.3%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算為6,370元【計算式:49萬 元*1.3%=6,370元】,此為被告林志龍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白韋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 1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林志龍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49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 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供稱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見偵卷第63頁),該贓款不在被告林志 龍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4-金訴-214-202503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志龍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不詳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該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不詳帳戶可能係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8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烱都、林怡潔、吳惠靜,致 李烱都等3人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志龍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被 告提領時間」與「被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後 ,在附近隱匿處將上開款項部分做為己用,其餘交予上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李烱都、林怡潔、吳惠靜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炯都、林怡潔、吳惠敬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烱都、林怡潔、吳惠敬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乃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藥 事法及多次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不佳。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受有財產損害 甚多,所為實均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為被告之利益 ,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其已將提領之金錢供己花用殆盡等語,可見本 案告訴人3人受騙匯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揆諸上開規 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李烱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0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盜用告訴人李烱都哥哥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e lmao黃」之帳號,並於113年1月20日11時16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烱都佯稱急需用錢1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李烱都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0日13時30、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0日13時42、43、44、45、4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2 林怡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2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盜用告訴人林怡潔之丈夫陳韋龍之通訊軟體LINE中好友之帳號,並於113年2月12日18時23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陳韋龍佯稱借款8萬元等語,致陳韋龍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12日18時20、21分許 5萬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2日18時28、29、30、30、31、31、32、36分許 萬丹社皮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9,000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計入) 3 吳惠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2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盜用告訴人吳惠靜姊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很努力的二姊」之帳號,並於113年2月12日18時19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告訴人吳惠靜佯稱借款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吳惠靜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12日18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 1 ⒈告訴人李烱都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4-35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113年3月18日偵查報告(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⒊告訴人李烱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轉帳截圖(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6-4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78-81反頁) ⒌提領畫面-113年1月20日13時42分-13時46分於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8頁)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3頁) 林志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 2 ⒈告訴人林怡潔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3-44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113年3月18日偵查報告(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⒊告訴人林怡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5、47-48、50-55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2頁) ⒌提領畫面-113年2月12日18時28分-18時32分於萬丹社皮郵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2頁)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3頁) 林志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一編號 3 ⒈告訴人吳惠靜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6-5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113年3月18日偵查報告(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⒊告訴人吳惠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8-63、64-65反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2頁) ⒌提領畫面-113年2月12日18時28分-18時32分於萬丹社皮郵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2頁)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3頁) 林志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025-03-20

PTDM-114-金訴-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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