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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孫佳瑀 被 告 鄭乾池 林昱 許淑惠 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被 告 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五十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貳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20日接獲被告公司人員之電 話行銷後,因陷於錯誤而以36萬元投資購買被告金隆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詎料,原 告竟於110年3月中旬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 度金重上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故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時始知悉 被告涉犯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故原告自得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6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 (一)有關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部分,因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僅係審認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 惠之行為是否涉犯刑事犯罪,與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無關 ,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作為被告鄭乾池、被告林 昱、被告許淑惠對原告存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依據,並無理由 。又因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金隆公司之股票,而被告金隆公 司仍正常營運至今,故原告自得以被告金隆公司股東之身分 ,繼續參與被告金隆公司之營運事項表決、陳述意見、領取 盈餘分派等,顯見原告並無受有損失,況股票投資是否有所 虧損係隨股市波動起伏,並非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 許淑惠所能控制,故原告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基上,因原 告並未指明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有何具體侵 權行為事實,亦未說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二)有關被告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諾亞公司)、被告金隆公司部分:原告係主張其有購買被告 金隆公司之股票,故原告購買股票之事實自與被告諾亞公司 無涉。又被告金隆公司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中亦僅為參加人 而非被告,故原告應說明被告金隆公司有何具體侵權行為。 另不論鈞院認定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因被告鄭乾池已於刑 事偵查中將不法所得1,273萬3,720元全數繳交國庫,而原告 亦已自承其有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所發還之犯罪所得5萬0,871元,足見被告鄭乾池已就原告所 受損害進行填補,故原告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再 者,倘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因原告接獲股票推銷電 話時,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於未經查證業務 員資格、不知悉業務員任職公司營運狀況之情形下,向電話 推銷人員購買相關股票,原告對此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此外,倘鈞院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因依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被害人回證卷可知,當時承辦之書記官已於109年6月29 日向原告當時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送達,並 寄存送達於東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係遲 至112年1月13日始向鈞院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應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高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 ,導致原告受有投資購買被告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之 損害計36萬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36萬元。查參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 :1、被告鄭乾池就事實一㈠1.2.3.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3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共3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3罪,因被告鄭乾 池先後3次各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和犯 ,各次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罪(金隆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諾亞公司逃漏稅捐部 分),因被告鄭乾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林 昱、被告許淑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一㈢1.部分,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一㈢2.部分:係共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共9罪,因其與被 告林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先 後9次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而為,故予分論併罰。事實一㈣ 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暨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 2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證券詐偽罪。2、被告林昱部分: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因被告林昱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事實一㈢2.部分: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 為記錄致生不實共9罪,因其與被告鄭乾池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先後9次基於各別之犯 意分別而為,應予分論併罰。3、被告許淑惠部分:就事 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因 被告許淑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鄭乾池、被告 林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而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 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另商業會計法第 74條第1款、第4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該等規定 係以國家對稅捐之徵收及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製作 之真實性為保護客體,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不為記錄 致生不實罪,應係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是縱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經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款、第4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並非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縱被告鄭乾池、被告 林昱、被告許淑惠有上開違法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另被告鄭乾池所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被害人為被告金隆公司,原告雖為 金隆公司之投資股東,然公司與股東之人格有別,財產亦 互不相屬,雖公司之營業良窳、財務狀況確會影響股東之 投資報酬,而間接致股東之財產狀況受有變動,然在公司 之財產因遭他人背信而受損時,直接受害人仍為公司本身 ,股東僅係因股東身分間接被害而已,故難認為原告確因 被告鄭乾池對被告金隆公司之背信犯行直接受損,自僅為 間接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鄭乾池之上開違法行為 ,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 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 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 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 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 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然我國證券交 易法對於資訊不實的民事賠償責任,本均應回歸一般民事 賠償要件認定,即請求權人須就因果關係舉證說明,請求 權人須證明其因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及證 明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鄭乾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罪,已如前述,而稽諸系爭確定判 決理由略以:「…鄭乾池明知金隆公司實收資本額形式上 雖有1億3,000萬元,然其中虛增資本額高達7,610萬元, 且於101年至103年間陸續透過與諾亞公司、成福公司、尚 福公司、飛訊公司、技遠公司、海磊公司、唐碩公司以前 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收美化帳面(虛增銷項 金額總計6,208萬3,704元、虛增進項金額總計1億1,675萬 3,529元;詳如附表4-2、4-3所示),又金隆公司先前向 金融機構借貸之上億元資金大部分已借給諾亞公司,該公 司並無公開發行、興櫃、上櫃之計劃與準備,且依該公司 之內控制度及實際財務狀況,亦不可能通過相關審核,復 知悉地下盤商黃馨瑩…向其收購金隆公司股票之目的,係 在透過旗下或其他配合之地下盤商銷售給一般不知情之投 資大眾以賺取價差,竟因金隆公司亟需資金週轉,加以黃 馨瑩不斷鼓吹,遂於10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 月)間起,與黃馨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 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行為,及對有價證券行情重要事項虛偽記載而散布之犯意 聯絡,與黃馨瑩討論金隆公司之股票銷售事宜,並指示不 知情之助理郭子琳(英文名:Linda)陸續以電子郵件提 供金隆公司之簡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 稱401報表)、股東會議記錄、年度財報、接受媒體採訪 之簡報資料及電視台播出時間等相關資料予黃馨瑩,由黃 馨瑩據以製作日後交付投資人作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投資評 估報告,待製作完竣後,再將投資評估報告稿件以電子郵 件寄交鄭乾池確認並進行修訂,黃馨瑩並隨時間之推移更 新投資評估報告之內容,而歷次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內容 皆記載金隆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公司前景良好,即將公開 發行、登錄興櫃、上櫃、實收資本上億,並提供明顯誇大 之財務預估數字(含預估營收及預估EPS等項目)等虛偽 不實且足以影響有價證券行情並足致他人誤信之事項(如 :103年初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記載『國內首家準備上櫃』… 等語;另有1份不詳日期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記載『財務預 估104年營業額6億元、EPS 6元、105年營業額7億元、EPS 8元』等語)。鄭乾池並於103年4月14日起,責由不知情 之林昱委託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印製 小面額之金隆公司實體股票及擔任金隆公司之股務代理人 ,並委託華南銀行負責簽證,將股票置於金隆公司內,以 便交割。黃馨瑩即指示其經營之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後更 名為盛豐資訊中心)、未辦理公司登記之鑫樂資訊公司、 長旺資訊有限公司、尚譽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等地下盤商及 與其配合之其他地下盤商之不知情之業務員,隨機撥打電 話開發客戶,再寄送含有不實進銷項數字之金隆公司401 報表、內容不實之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予不特定投資人 ,招攬銷售金隆公司股票,致如附表6-3「買受人」欄所 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6-3所示價格購買金隆公 司之股票(出售人、投資人、過戶日期、股數、每股金額 、總交易金額,詳如附表6-3所示),銷售金額合計達9,0 11萬元(上開販賣之股票係:①先於如附表6-1『過戶日期』 欄所示時間,將鄭仁雄、林曉筠、陳芷芸、林昱名下之金 隆公司股票過戶至如附表6-1、6-1之一『買受人』欄所示之 第1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郭俊滔、林裕洋名下;②又於如 附表6-2『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郭俊滔、林裕洋名下 之金隆公司股票過戶至如附表6-2、6-2之一『買受人』欄所 示之第2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③再售予如附表6-3『買受 人』欄所示之實際投資人,其中部分投資人係逕由附表6-1 之郭俊滔名下受讓登記),鄭乾池則於103年9月22日(起 訴書誤載為19日)至105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 之期間內,指示林昱在金隆公司樓下,陸續將實質上均屬 鄭乾池所有而掛名在鄭仁雄名下之10萬股、林曉筠名下之 40萬股、陳芷芸名下之77萬股、林昱名下之20萬股金隆公 司未上市、上櫃股票合計1,470張(即附表6-1所示過戶之 股票147萬股)交付不知情之黃姵璇,由黃姵璇依鄭乾池 指示之時間,將股票持至亞東證券門口交付黃馨瑩或其指 定之人,並收取鄭乾池可分得之股款(即每股8元),黃 姵璇再將所取得之股款交給林昱,由林昱交予鄭乾池,鄭 乾池因此獲得合計1,273萬3,720元之不法利益;鄭乾池復 先後指示林昱將其中合計773萬3,720元之款項先存入其第 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乾池一銀帳 戶)或其合庫帳戶,再轉匯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供金隆公司營運使用,另將合計500萬 元用以清償金隆公司積欠陳振生之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308至311頁);又參以系爭確定判決附表附表6-3「買 受人」欄記載有「買受人:孫佳瑀、出賣人:范庭皓、過 戶日期:104/7/20、股數5000、每股金額72,總交易金額 36萬元」(見本院卷第378頁),堪認原告投資購買被告金 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與被告鄭乾池之上開詐偽之違法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被告鄭乾池賠償其投資購買被告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 票計30萬9,129元(已扣除原告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檢署發 還之犯罪所得5萬0,871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乾池係以被告金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上開詐偽行為 ,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金隆公司自應與被告鄭乾 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其餘被告林昱、被許淑惠部分, 因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其等亦有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被告 諾亞公司亦非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被告諾亞公司僅 係系爭刑事案件之參加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及被告諾亞公司連 帶賠償其所受之投資損害,即屬無據。另有關被告鄭乾池 辯稱因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於未上市上 櫃股票,理當經過相關查證行為,以確保其購買之股票為 公司真實發行股份、有透過合法券商辦理買賣程序、購買 股票價格合理等情形,況原告所投資購買之金額非低,又 致電前來之人與原告毫不相識,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審 慎評估,然原告卻疏未進行上開查證即向素未謀面之人購 買股票,原告顯已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 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然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 係因被告鄭乾池之上開詐偽行為所致,屬被詐騙之受害行 為與結果,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是原告既無損害之共同 原因行為,則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 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及19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被告鄭乾池雖辯稱:依據其所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被告害人回證卷,顯示當時承辦書記官已於109年6月 29日向原告當時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送達 ,並寄存送達於東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 件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固據提出送達回證 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9頁)。然查,縱原告當時 確有收受系爭刑事案件高院之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開庭 通知,然該開庭通知僅載已開庭時間及若不克到庭,得以 書狀陳名意見,如無意見陳述,亦得無庸到庭等,尚難單 憑收受該開庭通知逕認原告即已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況原告亦未於109年7月23日高院開庭期日到場,此亦有 高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甚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所謂寄存送達亦屬合法之送達方式,是此 方式之送達僅生民事訴訟法合法送達之效力,並非當然認 定原告已實際收受該開庭通知,亦非當然發生原告知悉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法律效果。從而,被告既未就原告事前確 實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乙節舉證說明,則被告僅以高院準 備程序之開庭通知已對原告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主張自斯時即109年7月10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12年1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 效,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鄭乾池及 金隆公司連帶賠償30萬9,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2-北簡-2969-2025032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張堯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及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設定新臺幣75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 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 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訴外人柯在未經原 告授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擅以原告名義簽署抵押借貸契 約書(下稱原證1契約)及3紙本票(下稱原證2本票),並 配合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11年4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 告根本未向被告或訴外人王聖元借款,也未授權柯在簽署原 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即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原證3契約)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原告之印文則遭 盜用。原告及家人知悉此事後,質問柯在,經其坦承未獲原 告同意即私自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王聖元借款600萬元, 並簽署自白書(下稱原證4)表明同意承擔一切責任。  ㈡被告明知原告未曾向其借款,卻擅與柯在、王聖元串謀持原 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並以其為抵押權人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原告112年5月26日收受通 知後,隨聲明異議,表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自 知理虧亦撤回聲請。詎訴外人王聖元又以其為執票人為由, 持原證2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7550號),原告不得已亦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㈢承前,原告並未授權柯在代理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原證2本 票及原證3契約,原告亦不承認其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 第1項規定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對原告均不生 效力。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 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黃銘君(即原告之弟)、柯在等3人欲向被告及其合夥 人王聖元借貸,而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 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向被告及王聖元借款600 萬元,並交付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予被告收執,原證2本 票已經被告交付王聖元,故被告已非原證2本票執票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證1契約所載借款債權。  ㈡被告委託代書及王聖元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111年3月間曾 至系爭不動產查看,並與原告、黃銘君及其女友商談。倘原 告不知情,何以要提供系爭不動所有權狀及印章,並申領印 鑑證明。退步言之,縱原告不知情屬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印章交付黃銘君,再由其轉交柯在,已有「由自己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 應負授權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0書 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柯在所為;原證1契約 、原證2本票、原證3契約上原告之印文係使用原告印鑑章蓋 用,為柯在所蓋用。         ㈢系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對被 告(抵押權人)於112年4月18日(債權確定日期)前負欠借 款、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等情, 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㈣被告並非原證2本票執票人。  ㈤柯在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6號(下稱刑 案)偵查中陳稱:原證1、2、3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 未經原告同意簽署、蓋用,再交付黃煥智製作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向告訴 人王聖元借款。  ㈥黃銘君於刑案偵查中抗辯:柯在原本要跟伊借系爭不動產去 抵押借錢,但因為系爭不動產原本就有設定信託和抵押,所 以沒有談好條件,而原告沒有結婚,伊想趁這次一起處理系 爭不動產,所以就先申請印鑑證明,並委託鄭雅壎申請補發 所有權狀,但伊不知道鄭雅壎之後拿印鑑證明和印章去做什 麼事,伊沒有同意柯在拿本案房地去抵押。  ㈦王聖元於刑案偵查中主張:簽立抵押借貸契約書時,柯在、 黃銘君、證人黃煥智都在場,柯在要借錢所以帶黃銘君來, 黃銘君表示可以提供本案房地作擔保,被害人黃美娟的授權 書是柯在拿出來的,黃銘君也有說被害人黃美娟確實有授權 ,黃銘君則沒有對柯在提出的授權書表示反對之意。  ㈧黃煥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和告訴人王聖元、柯在約在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靠近新北市鶯歌區的統一超商,討論貸款 條件、金額、利息及以本案房地抵押,當時黃銘君並不在場 ,是柯在說可以用本案房地抵押。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是柯在盜用原告名 義設定及原證1契約(即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是柯在盜用 原告名義簽署,均是偽造故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為由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授權柯在或黃銘君得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借款,亦曾未同意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柯在是未經原告授權之前提下,擅於原證1契約 、原證2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於原證1契約、原證2本 票、原證3契約上盜蓋原告之印文等情,業據證人柯在於本 院到庭結證陳稱:我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去抵押借款等語( 詳本院卷第106頁);證人黃銘君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原告 沒有同意提供他的房子設定抵押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 ;且有原證4附卷可佐;並核與柯在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原 證1、2、3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未經原告同意簽署、 蓋用,再交付黃煥智(代書)製作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持向 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向王聖元借款等語 。及訴外人黃煥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和王聖元、柯在約 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靠近新北市鶯歌區的統一超商,討論 貸款條件、金額、利息及以本案房地抵押,當時黃銘君並不 在場,是柯在說可以用系爭不動產抵押等語相符。參酌王聖 元於刑案提出告訴時亦主張:柯在及黃銘君並未經原告同意 ,向其謊稱已取得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抵押借款, 致其陷於錯誤等語(詳原證11)。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六、被告抗辯:縱原告不知情屬實,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及印章交付黃銘君,再由其轉交柯在,已有「由自己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應 負授權之責等語。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 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 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 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 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 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係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斯雪莉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斯雪莉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 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判決謂上訴人對何政榕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則對於何政榕之使用人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 章偽造系爭本票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為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宜,由 原告之弟黃銘君及訴外人鄭雅樵陪同於111年3月11日至新北 市樹林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申請。 嗣請黃銘君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鄭雅樵,委由其尋找代 書黃煥智代理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後,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以111年3月16日新北樹登字第1116204037 號函通知原告於30日期間內若無人異議,得於111年4月18日 中午後攜帶申請書、收據、身分證證明及印章至地政事務所 領取補發權狀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詳原證6)、書狀補給申請資料( 詳原證7)、地政事務所函(詳原證8)為佐,可信屬實。自 難單以原告曾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黃銘君為由,推謂原 告已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黃銘君)得以 原告名義對外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之表見行為存 在。     ㈢況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均係柯在偽造原告簽名 及盜用原告印鑑章所簽發等情,已如前述,柯在因偽造原證 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詳原證12),柯在偽造原證1、3契約既屬不法行為,自無 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即被告以原告對黃銘君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則對於黃銘君之使用人柯在盜用原告印章偽造原告 姓名所為之不法行為,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尚無可 採。 七、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並未授權柯在代理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 原證3契約,原告既表明不承認柯在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 70條第1項規定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對原告均 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即原證1契約所載被告對原告借 款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7

PCDV-113-重訴-252-202503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林致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5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 民字第11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8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49,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並於114年2月5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74元, 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64、78頁背面),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7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0月25日7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成功路3段由三聖路往公園路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7時25分許行經成功路3段78號前欲左轉時,適有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同方 向行駛在伊左後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因此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 損。為此伊支出醫療暨醫材費用294,206元、看護費用213,4 00元、交通費用23,420元、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1,200元 (已自行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7,16 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另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雖與有過失,惟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路口未減速 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嚴重壓縮伊反 應時間,應負擔至少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6,574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肇事機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勢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177、179頁、桃簡卷第48、72頁 ),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0 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 字第586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損害為294,206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及醫材費 用294,2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19至145頁、桃簡卷第49 至50、73至7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主張, 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損害為23,42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共支出 交通費23,4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計程車試算結 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1至155頁、桃簡卷第53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213,4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 護97日,並由親屬照顧生活起居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5至179頁、桃簡卷第72頁),堪信為 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 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 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 ,認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 準,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213, 400元【計算式:2,200×97=213,400】。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377,165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111年10月間經訴外人國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錄取,月薪31,000元, 原訂於111年12月26日到職,惟因111年10月25日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因系爭傷勢影響反覆進出醫院手術治療,直至112 年12月31日方能恢復上班等語,業據提出國統公司新進人員 報到通知單(見附民卷第18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111年11月17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宜休養3個月」;112年6月2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000-00-00到112-6-2共11次門診……骨折仍未癒合,無 法從事勞動性工作,久站及搬負重物」;112年9月20日國軍 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⒈112-8-29住院,000-00-00出 院。⒉000-00-00行清創及鋼板移除手術」;113年10月18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⒈預定000-00-00行植骨( 自體骨加上骨骼生長因子)手術⒉不宜搬負20公斤以上重物 」等語(見附民卷第165、179、169頁、桃簡卷第48頁), 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勢反覆進出醫院手術治療,至113年年 底仍未康復至得以工作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 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5日無法工作,受有377,16 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節,應有理由【計算式:31,000×12+3 1,000÷30×5≒377,165】。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損害為1,2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等節,有 原告所提之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7頁),堪信為真。 系爭機車係89年間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 ,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00元【計算式:12,000×10%=1,20 0】。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409,391元【計 算式:294,206+23,420+213,400+377,165+1,200+500,000=1 ,409,39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於成功路3段外側自行車道,於欲左轉進入成功路3段 78號時,並未提前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外側自行車 道左轉,而與左後方騎乘肇事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等節,有 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影像紀錄表可稽(見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至56 頁),足徵原告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且系爭交 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 見略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 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且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 ,逕由自行車道左轉彎又未讓同項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路 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卷 第89至97頁),亦同此認定,足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即由自行車道逕 行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責; 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 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422,817元【計算式:1 ,409,391×30%≒422,81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 4日起(見桃簡卷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1802-2025030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康家綺 被 告 呂智鴻 呂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景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呂景榮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景榮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智鴻(下稱呂智鴻)係好市多傢俱有限公 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之業務,而被告呂景榮(下稱呂景榮 ,與呂智鴻合稱被告)為好市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隱匿 好市多公司業經解散之事實,由呂智鴻出面於民國105年4月 15日向原告兜售傢俱,原告因此下訂傢俱並付清8萬元,與 呂智鴻約定待原告房屋裝修完成後經原告通知再行送貨,嗣 因原告與裝潢業者發生糾紛及發生車禍,一再延宕交貨時間 。至110年5月間,原告再向呂智鴻要求交付傢俱,呂智鴻一 再藉故推託,拒絕出貨,經原告上網查詢結果,發現好市多 公司已於103年9月間即已解散,原告遂向呂智鴻提出詐欺之 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 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載明呂智鴻有收 受原告支付8萬元,卻未交付傢俱,原告再於113年5月13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交付傢俱及返還缺貨剩餘貨款,被 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原 告既與好市多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則為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行為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 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好市多公司已於103年9月1日間為解散登記,惟 迄今仍未完成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於好市 多公司完成清算前,其法人格仍存續,且原告亦主張其與好 市多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買賣關係既存 在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之間,則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自有 請求對象之重大違誤。再者,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向好市多 公司訂購傢俱,並約定以105年11月30日為交貨期限,嗣因 原告之個人因素以致陷於受領遲延,則原告實無由主張解除 契約。縱原告與好市多公司間所約定交貨期限延後至106年4 月15日前,但原告卻直至110年5月間才聯繫呂智鴻要求交貨 ,亦顯逾交貨期間,原告陷於受領遲延,所給付之8萬元屬 訂金不得要求退還應予沒收,亦無由主張解除契約,更無要 求回復原狀之餘地。退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因 原告陷於受領遲延,被告亦可對原告請求給付保管費用48,5 00元(自105年11月30日至113年12月止,以每月倉管費用50 0元計算)。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以48,500元之保 管費用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經解散之好市多公司名義與其為買賣,其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所交付之價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傢俱買賣契約係存於好市多 公司與原告間,而傢俱遲未交付係因原告受領遲延等語。經 查:  ⒈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名床即呂景榮間:  ⑴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15日向好市 多公司訂購傢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 ),且有訂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64至74頁), 然查,好市多公司係有限公司(前名稱為「佳品傢俱有限公 司」),於100年4月25日設立登記,於103年9月1日經新北市 政府解散登記,於解散登記之前,董事為林佳樺,股東為呂 景榮及呂志鴻,其等並選任林佳樺為清算人,有好市多公司 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49頁),是好市多公 司經解散登記時起,僅該公司之清算人林佳樺始有代表好市 多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而本件傢俱係原告於10 5年4月15日所訂購,其間已解散登記之好市多公司,屬在清 算中之公司,僅清算人林佳樺有權代表好市多公司為法律行 為,故原告主張本件傢俱買賣契約存於其與好市多公司間, 自屬無據。  ⑵依呂景榮所辯稱:呂景榮從事傢俱買賣,於100年間成立佳品 傢俱有限公司,其為實際負責人,呂智鴻為其受雇員工,嗣 佳品傢俱有限公司更名為好市多公司,因遭美式賣場好市多 Costco來函警告有侵權之虞,遂改用好市多名床,直至105 年間因經營不善才註銷好市多名床營業登記,呂景榮未認知 2家公司之差別,認為公司係在好市多名床辦理註銷營業登 記才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55頁);參以被告所 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好市多名床為呂景榮於103年1 2月9日獨資設立,登記之營業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於105年10月12日註銷營業登記(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 ),而本件呂智鴻出具予原告之訂單,抬頭雖記載「佳品床 墊沙發連鎖批發」、「好市多傢俱有限公司」,並蓋有「佳 品傢俱有限公司」之圓戳章,然地址亦載明「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與好市多名床登記 營業地址相同,可知好市多公司於103年間解散進入清算程 序後,實際負責人呂景榮隨即獨資設立好市多名床,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經營傢俱買賣,並聘僱呂智鴻為員工, 由呂智鴻於105年4月15日在上址與原告為傢俱交易,則本件 傢俱買賣契約自應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名床即呂景榮間,呂景 榮應對原告負出賣人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好市多公司 解散之事實,應負民事責任等語,查,呂景榮在好市多公司 解散後即以好市多名床繼續為傢俱買賣,呂智鴻所出具之訂 單雖以經解散之好市多公司名義為之,然訂單所載之營業地 址即為好市多名床之營業地址,呂景榮、呂智鴻實無隱瞞原 告交易主體實為好市多名床,故意以已解散之好市多公司與 原告交易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被告辯 稱本件傢俱買賣係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間等語,則屬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  ⒉本件傢俱買賣契約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   原告主張訂購傢俱時已約定被告應待其通知房屋裝修完成後 始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均蓋有「佳品傢俱有限公司」圓戳章之訂單內 容如下:⑴訂購品名、數量及金額填載「沙發1組,44000」 、「圓形石桌,1,10000」,送貨日期欄位填載「105年11 月30日」,另於空白處手寫註記「54000,優待4000,50000 」、「本單50000元付清呂」、「除蓋公司章的單子,其他 作廢」,「送貨更改106年4月15日」,呂智鴻則簽名於下方 (見本院卷第14頁)。⑵訂購品名及金額填載「印花5尺金黃色 床墊,4組,14000」,送貨日期欄位填載「105年11月30日 」,另於空白處手寫註記「本單14000元付清呂」,「2016. 10.30送貨更改106年4月15日之前」,呂智鴻則簽名於下方( 見本院卷第16頁)。⑶訂購品名及金額填載「法式餐椅,6,2 0655」,送貨日期欄位填載「105年11月30日」,另於空白 處手寫註記「優-3855」、「共16800」(見本院卷第18頁)。 有訂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⑵參以原告提出其與呂智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 08年3月10日稱「我的沙發有沒有發霉」、「我的家具就麻 煩你幫我好好保存了」,呂智鴻則回稱「OK」;原告復於10 9年5月15日稱「因為房子陸續在整修了,預計今年會好,所 以東西可以運送過來」,呂智鴻回稱「好」;原告又於110 年5月22日稱「沙發保存的如何」、「疫情過後可以幫我送 貨囉」,呂智鴻回稱「好啊以前(疫情)過後再送」;原告再 於110年7月15日稱「何時可以送貨跟我說一聲」,且張貼麻 將桌照片後表示「我要這一個」、「當時訂金共給你80000 」、「當時先訂購了一組沙發+抱枕,一個大理石圓桌,四 張彈簧床」、「都打電話給你,請你看訊息,怎麼還沒已讀 」,呂智鴻回稱「有我知道,我明天聯絡你」;原告另於11 0年7月16日張貼麻將桌及餐椅照片,呂智鴻則回稱「康小姐 這些東西有部分缺貨,所以剩下的再麻煩你去我們以前好事 (市)多的點去購買,然後剩下的貨款會退給你,再麻煩你打 電話進去找我們的林小姐或者張小姐聯絡送貨的事宜」,原 告則稱「好,謝謝」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34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原告於105年4月15日所訂購之傢俱為功能性 沙發1組、黑色圓型石桌1組、印花5尺金黃色床墊4組、法式 餐椅6張,價金合計80,800元,與原告當日所付之8萬元僅差 距800元,且其中關於沙發及石桌之訂單均有「付清」之文 字記載,關於餐椅之訂單,呂智鴻則於110年間向原告表示 因缺貨將會退款等語,堪認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就其所訂購 之傢俱均已結清價金無訛。又原告所訂傢俱之給付履行時間 ,依訂單所載,可知原約定為105年11月30日,嗣合意更改 為106年4月15日之前,然再佐以原告與呂智鴻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陸續詢問呂智鴻關於傢俱保管及請 求送貨事宜,呂智鴻均予以正面回應,並提供原告關於送貨 事宜之聯絡方式,未有催促原告儘速受領所訂傢俱之言語, 足見原告與呂景榮間就系爭傢俱之具體交貨日期,經合意可 視原告情況調整,由原告提出交貨傢俱之要求,呂景榮即應 如期交付,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4月15日即已受領遲延,所繳納之8萬元屬訂金應予沒收等 情,要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⒊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呂景榮於110年7月29日陷於給 付遲延: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即要求呂景榮交付,呂景榮遲未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然依前開原告與呂智鴻之對話 內容,原告於109年5月間向呂智鴻表示「因為房子陸續在整 修了,預計今年會好,所以東西可以運送過來」,僅泛稱其 房子預計該年度會整修好,而未明示其已可收受傢俱之確定 期間,又依前揭原告與呂智鴻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0年5月 間向呂智鴻表示疫情過後可以送貨,然「疫情過後」為一不 確定之事實,同未明示其已可收受傢俱之確定期間,故呂景 榮未於前開期日前給付,難認屬給付遲延。再依前揭原告與 呂智鴻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稱「何時可以送貨 跟我說一聲」,要求呂智鴻提出明確送貨日期,並於同年7 月16日因呂智鴻表示原訂購餐椅缺貨而依指示另為選購且自 行聯繫傢俱送貨事宜等情,足認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已確實 請求呂景榮交付所訂傢俱。  ⑶據原告提出其與呂智鴻之110年7月29日對話內容,呂智鴻表 示「現在是公司要跟我,他要收那一筆送過去的錢」、「現 在的問題是卡在運費上面」等語,可知呂景榮經原告於110 年7月15日請求給付後,因原告未負擔傢俱運費而遲未給付 ,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60頁)。然關 於本件傢俱運送所生之費用負擔,依卷附訂單內容,並無買 受人應負擔之約定,且參以其上記載「本單一式六聯(第一 聯:會計留底)(第二聯:經理訂金)(第三聯:客戶訂金)( 第四聯:司機收尾款,司機登入運金)(第五聯:收款回來經 理對帳)(第六聯:業務)」等情,可知買受人所買受之傢俱 如尚有尾款未支付,則由送貨司機收取,司機交由公司經理 對帳前,並應登入運金,足徵本件運送傢俱所生之費用係由 呂景榮負擔,而非原告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呂景榮自無由 以原告不同意運費負擔之情而遲未交付傢俱,從而,呂景榮 於110年7月15日經原告請求給付傢俱,卻無由以原告未負擔 運費等由遲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呂景榮至遲於110年7月 2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⒋本件原告得解除傢俱買賣契約: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並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另按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⑵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於另案偵查中指稱:呂智鴻從來沒有跟 我說過傢俱保管費,110年5月至7月間我要求送傢俱時才提 到,跟我說要運費,我表示不合理,呂智鴻才說是保管費, 我想拿回錢,傢俱就不需要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第53頁反面),嗣呂智鴻於112年3月 31日、113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自行聯繫領取所訂 傢俱事宜,該等存證信函未為原告領取,呂智鴻再於112年5 月9日以手機傳送簡訊請原告自行前往領取所訂傢俱,有手 機簡訊擷圖及郵局存證信函暨信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 6至218頁),可知原告前於偵查中雖陳明拒絕受領,然本件 運送傢俱所生之費用,既係由呂景榮負擔,自應由呂景榮委 由運送公司將原告所訂傢俱送至約定處所,則呂智鴻請原告 自行聯繫並領取所訂傢俱,難認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故呂景榮以上開存證信函及簡訊主張係原告受領遲延及請 求保管傢俱所生之48,500元費用應予抵銷等語,自屬無據。  ⑶本件呂景榮於110年7月29日即遲延給付,原告於113年6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呂景榮於文到10日內將所訂傢俱交付且退還 缺貨款項,經呂景榮拒絕收受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暨信封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而呂景榮迄今仍未提出 給付,則原告主張解除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並請求呂景榮回復 原狀,返還於105年4月15日所受領之8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名床即呂 景榮間,呂景榮於110年7月29日遲延給付,且經原告於113 年6月15日催告後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得解除 傢俱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呂景榮給付 8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請求 呂智鴻應與呂景榮連帶給付8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呂景榮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呂景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3-宜小-35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6號 原 告 簡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簡志明 簡光志 簡楓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等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1873建號房 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 各稱系爭1872、1873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1872、1873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系爭1872 、1873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依原告之 應繼分所得之利益定之,先予敘明。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18 72、1873房地附近市價,2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179,59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 件起訴時系爭1872、1873房地交易價格均約為新臺幣(下同)9, 234,518元(計算式:51.42㎡×179,590元/㎡=9,234,518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 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 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城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 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1872、1873房屋之交易 價值為7,572,305元(計算式:9,234,518元×2×41%,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6

PCDV-113-補-1846-20250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陳宜玟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 、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 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投資為由,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3月25日15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犯幫助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 簡字第43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原告遭詐欺轉帳至系 爭帳戶,核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頁 )在卷可稽。原告復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單及截圖(見 本院卷第17、19至22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將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後,匯款15萬元之金錢損害間,應具因 果關係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洵屬有據。本院既已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 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3-壢簡-1717-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孫佳瑀 被 告 鄭乾池 林昱 許淑惠 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被 告 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6

TPEV-112-北簡-296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吳璨志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楊月 林阿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6日結婚(起訴狀 誤載為98年5月2日),育有3女1子,家庭美滿,豈料被告乙 ○於111年2月起即時常行蹤不明且行為異常,嗣竟對原告提 出離婚訴訟,原告查探後於111年4月間始知被告乙○與被告 甲○○對話曖昧,且曾相約出遊約會,被告甲○○更曾煽惑被告 乙○脫離婚姻,離開原告及家庭,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社交範圍,被告更曾在女兒面前互動親密,所為已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乙○則以:原告所述均為不實,除未提出具體事證外,所提對 話紀錄亦多屬斷章取義,且原告屢次灌輸兩造子女不實訊息 ,並要求子女不能與伊外出、要跟社工及法院說伊有其他男 人,不斷在兩造子女面前醜化伊,並於離婚訴訟中傳喚子女 出庭為虛偽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伊與被告乙○見面皆是在公共場所 ,伊不知道原告在告伊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與被告乙○於98年5月6日結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乙 節,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置限閱卷、彌封袋),堪 信屬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間即 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對話曖昧,固據提出被告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查,被告 間對話內容多不連貫,是本院無從以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判斷 被告間對話真意為何,自無以此推認原告主張被告甲○○稱要 煮飯給被告乙○吃,故被告顯為同居狀態等語為真(見本院 卷第164頁)。再者,被告乙○雖有向被告甲○○表示「是好男 人」、「是英雄」、「超愛你」等語,惟觀諸前開對話訊息 ,被告甲○○回覆「這些話都是我女婿親口對我說的」,以前 後文觀之,應可認是被告甲○○向被告乙○提及其與其女及女 婿之相處融洽,被告乙○以前詞回應被告甲○○所述,應非向 被告甲○○表白之意。又被告甲○○雖有向被告乙○表示「下周 三帶你去基隆天公廟拜拜順便和我女兒一起吃飯」,惟朋友 間相約至廟宇祭拜及與對方兒女吃飯應屬正常社交活動,並 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又查,被告甲○○雖有傳送載有 「如果一個男人,什麼都給不了你,錢不行,人不行,愛不 行,時間也不行,請問你要他何用,立碑嗎」之圖片(見本 院卷第30頁),然因無上下文,實無從認定被告甲○○傳送前 開圖片之真意為何,且縱以文字觀之,即使被告間曾談及關 於感情之價值觀,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間即屬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又依照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被告甲○○:「不是每個人 在你後悔後都能在原地等你,不是每個人都能在被傷害過後 可以既往不咎,友情也好,親情也罷,感情就像牙齒,掉了 就是沒有了,再裝也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其意旨,所提之感情為友情及親情,無從以被告甲○○對被 告乙○之前開話語,即遽認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 。復依原告提出被告乙○與訴外人林偉強之對話紀錄,被告 乙○雖稱:「我老公在罵,很凶,說我今天是和別人去找你 ,千萬不能說我帶人,他現在要打電話給你」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然縱使被告乙○有隱瞞原告帶他人至林偉強處 ,然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乙○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 情。原告雖主張:如被告間為正常往來,為何需要變更暱稱 或隱匿、收回對話訊息內容,可見被告間交往已逾越男女間 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此均為原告自行臆測之 詞,本院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 復原告所提被告乙○與訴外人鄭朝禎間之對話、鄭朝禎簽立 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7頁),均與本件無關,自 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間有不當交往之情。原告復主張被告乙○ 於離婚訴訟中傳送予原告之住所照片有其他男性身影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此部分除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外, 亦無從以住所處有其他男性而遽認被告乙○有與他人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之情。原告復持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之 截圖稱照片中被告乙○住處牆壁上所掛帽子與被告甲○○前次 開庭所戴帽子相同,且畫面顯示住處應長期有人居住,可證 被告2人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9頁),觀截圖 畫面中牆面所掛之帽子係一普通紅色帽子,並無任何特定標 誌,本院自無從認定該帽子即屬被告甲○○所有,更無從以此 認定被告2人同居,是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間確 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其上開主張自無憑採。  ㈢至原告雖稱其大女兒(未成年,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曾與被告乙○一同前去與被告甲○○約會,並曾親眼見聞被 告間親密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並聲請傳喚 A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就其主張之事實,A 女曾至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訴訟中到庭作證,並據被告乙○ 提出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11頁 ),並無使未成年子女A女到庭重複陳述之必要,是原告雖 聲請傳喚A女到庭作證,本院認並無再傳喚之必要。又A女於 該案中雖證稱:有看過媽媽與陌生男子親密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依常情如父 母確實有外遇之情,為避免配偶發現,自不會攜子女一同到 場,亦不會使子女見到自己與他人之親密舉措,再者,原告 及被告乙○迄今尚未離婚,A女為兩人所生之子女,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成年,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參(置彌封 袋),而原告及被告乙○均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A女年紀尚幼 ,尚無獨立經濟能力,生活尚須仰賴父母照顧及教導,思慮 及行為甚難期待不受父母影響,做出以合乎父母期待之行為 ,更何況原告與被告乙○間存有多起訴訟,於歷次程序及本 件程序中A女夾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糾紛中,凡案情涉及對 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對於被告乙○不利,A女陷入左右為 難之局面可以想像。故A女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訴訟程序 中所為之證述憑信度為何,已生疑問,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13

PCDV-113-訴-1374-20241113-1

壢救
中壢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宜玟 代 理 人 林曉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171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依 上揭規定,應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9

CLEV-113-壢救-23-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上 訴 人 B02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A1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一千二百六十七萬 零八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訴及上訴;㈡上訴人B02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一千零六十 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A1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月27日結婚,同年6月 24日辦理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伊於106年12月29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7 年12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 臺幣(下同)31萬0,001元,對造上訴人B02之婚後剩餘財產 為6,754萬9,897元,伊得請求B02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即3,361萬9,948元,除法院已判命給付之2,094萬9,063 元本息外,尚應給付1,267萬0,885元及加給自109年4月1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267萬0,885元本息)等情。爰 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下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求為命B02再給付1,267萬0,885元本息之判決(B02僅 就其經判命給付2,094萬9,063元本息中之1,064萬4,938元及 自109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64萬4,958元 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至A1就超逾3,361萬9,948元本 息之請求經判決敗訴部分及B02對於其經判命給付2,094萬9, 063元本息中關於1,030萬4,125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7年1 2月27日起,其餘30萬4,125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1,030萬4,125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   ,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B02則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3至35所示股票 及編號43所示車輛係以伊婚前取得之訴外人南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璋公司)股票48萬8,619股(下稱系爭股份)出 售所得價款購買,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又伊非為減少A1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如附表二之二至二之八所示存款, 不得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下 稱文化二路房地)係伊父親張文雄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伊 名下,非屬伊婚後財產,且伊婚後確有積欠張文雄900萬元 借款債務。另伊於兩造結婚後獨力負擔家庭經濟重擔,A1拒 絕來臺同住及分擔奉養伊父母責任,復有婚外情,對伊婚後 在臺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應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依此計算 伊應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30萬4,125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B02給付超過2,094萬9,063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改判駁回A1該部分之訴,並駁回B02其餘上訴及A 1之上訴,係以: ㈠兩造於87年1月27日在美國結婚,同年6月24日在臺辦理結   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A1於106 年12月29日訴請離婚,嗣於107年12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 立,A1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合計31萬 0,001元。 ㈡有關B02之婚後財產部分,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9所示不動產、編號11、12、13、15、18、19 、21至26、28至30「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存款、編號31所示 保單價值、編號36至38所示股票及編號41所示車輛,為兩造 所不爭。其中編號1、2房地、編號3、4建物、編號6房地經 第一審法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 華徵信)鑑定結果,其評估總值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依序為 3,750萬8,590元、3,101萬6,370元、400萬元、190萬元、2, 456萬3,869元,而編號7、8、9所示房地評估總值扣除土地 增值稅後則為2,557萬7,179元。因B02之父張文雄曾簽發附 表四編號1、2支票、編號3支票,分別支付編號6不動產之價 金、仲介費,及編號7至9不動產之價金,是各該不動產之價 值應分別扣除張文雄出資之213萬7,800元、260萬元,B02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婚後財產價值即如該表「本 院認定」欄所示。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化二路房地,依張 文雄之證言及B02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支票、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證據,僅能認定張文雄曾支付該房地部分價金677萬元 ,不足證明文化二路房地係張文雄購買而借名登記於B02名 下,該房地總價值1,905萬9,876元經扣除張文雄支付之上開 價金677萬元後,是項婚後財產價值為1,228萬9,876元。至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乃證人張雲光出資購買贈與B02 ,為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B02婚後財產。另B02於106年2月 起雖自附表二編號11、12、14、16至18、20、27、28所示帳 戶,先後提領、匯出或結清如附表二之一至二至九所示各該 款項,然衡酌該等帳戶於106年2月兩造婚姻生變後,仍陸續 有款項存入,部分帳戶於基準日仍有存款,且A1復未能舉證 證明B02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上開存款 ,自無從追加計入B02之婚後財產。又附表二編號32所示保 險之要保人為B02,至基準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4萬6, 397元,經扣除自94年起至106年11月13日間由張文雄繳納之 保費共計97萬2,891元,此項應列入B02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7 萬3,506元。另附表二編號33至35、39、40所示股票於基準 日為B02所有,自屬其婚後財產,然其中編號39、40所示股 票於106年3至5月間出售所得股款已匯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帳戶(下稱汐止農會帳戶),是該2項股票價值不應重複計 入B02之婚後財產。至附表二編號42所示車輛,綜觀張文雄 之證言及支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乃張文雄 出資購買及使用,屬張文雄所有;而編號43所示車輛於101 年12月11日登記為B02所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總計B02 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1 億4,295萬7,951元。 ㈢又B02婚前持有南璋公司系爭股份,有南璋公司87年7月31日 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可稽,其於99年1月20日以 每股價值10.7元出售,價值共計522萬8,223元;再加計其婚 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25、29所示帳戶之存款共4萬5,386 元,以上合計527萬3,609元,均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B02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債 務合計9,547萬6,215元,為A1所不爭執。B02雖辯稱其另積 欠張文雄借款債務1,146萬元,然審諸證人張文雄之證言及B 02所提之匯款單、支票、借據,張文雄不曾統計借款予B02 之總額,卻與之簽立900萬元之借據,且該借據記載消費借 貸金額900萬元,亦與B02所稱借款總額1,146萬元不符,加 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借款,足見上開證 據均不足證明B02與張文雄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難認有該 婚後債務存在。是B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1億4,295萬7,951 元,經扣除婚前財產527萬3,609元及婚後債務9,547萬6,215 元,其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4,220萬8,127元。  ㈣審酌B02於兩造87年1月27日結婚後,長期負擔家庭經濟,A1 則承擔家事勞務及照顧教養兩造子女之責,對家庭生活有相 當協力與貢獻,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無顯失公 平情形。從而,A1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B02給付2, 094萬9,063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其餘 1,094萬9,063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兩造於87年1月27日結婚,同年6月24日辦 妥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足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4號卷第27頁)。原審雖依系爭 股東名冊,認定B02於婚前取得南璋公司系爭股份,其於99 年1月20日出售存入汐止農會帳戶之相應股款522萬8,223元 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然依卷附系爭 股東名冊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73頁),似僅見B02於87年 7月31日持有南璋公司股份48萬8,619股,並無任何文字敘及 B02係何時取得系爭股份。果爾,能否謂B02於兩造結婚前即 已取得系爭股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 認,遽為A1不利之論斷,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 背法令。系爭股份究屬B02之婚前或婚後財產,攸關該等股 份價值是否應列入B02之婚後財產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究為若干,暨A1得就該剩餘差額請求分配金額多寡之判斷。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A1請求再給付1,26 7萬0,885元本息之上訴,及B02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1,064萬 4,938元本息(即第一審判命給付2,094萬9,063元本息與1,0 30萬4,125元本息之差額)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0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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