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0號
原 告 胡怡汝
被 告 許皓隆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許皓隆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許皓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
原告遭詐部分,被告許皓隆未據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0號等起訴書附卷可參,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皓隆與許清竣、簡宥青
、李杰翔間就原告本案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許皓
隆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許皓隆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請求「若刑事案件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移送民事庭審
理」,經核民事訴訟法第503條乃民事訴訟就再審程序之救
濟,與此部分顯然無涉,此部分應為「刑事訴訟法」之誤載
。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惟被告許皓隆上開刑事案
件既未據起訴,自始並未繫屬到院,顯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開請求
,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CDM-113-附民-320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