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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0號 原 告 胡怡汝 被 告 許皓隆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許皓隆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許皓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 原告遭詐部分,被告許皓隆未據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0號等起訴書附卷可參,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皓隆與許清竣、簡宥青 、李杰翔間就原告本案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許皓 隆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許皓隆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請求「若刑事案件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移送民事庭審 理」,經核民事訴訟法第503條乃民事訴訟就再審程序之救 濟,與此部分顯然無涉,此部分應為「刑事訴訟法」之誤載 。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惟被告許皓隆上開刑事案 件既未據起訴,自始並未繫屬到院,顯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開請求 ,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附民-3200-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均薇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均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處拘役30日,緩 刑2年,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 之⑴112年6月29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 ;⑵112年5月7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820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 ;⑶112年9月16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前案妨害自由案 件審理中,仍無視法規範之存在,另行起意於112年5月7日 、6月29日及9月16日再犯後案之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足 認前案所為並非一般失慮所為偶發性、初犯性犯罪,且前案 緩刑之宣告,乃因未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此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 12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12 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緩刑本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之⑴112年6月29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 3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 案;⑵112年5月7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820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7月30日確定 在案;⑶112年9月16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受刑人上開⑴⑵⑶所示三案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然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必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始足當之。惟查受刑人緩刑本案係於112年2月7日所 犯,該案於112年9月6日繫屬到院,被告並於112年11月9 日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6日中檢介奈112 偵22055字第1129101401號函、112年度偵字第22055號起 訴書及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而被告所犯⑴⑵⑶ 則分別係於112年6月29日、5月7日及9月16日所為,有前 開判決書可證,可知被告所犯⑴⑵⑶等後案均為被告於本案 緩刑案件到庭接受審判前所為,而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 緩刑期間內,始為後案犯行,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當時實 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難以遽論緩刑宣告 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緩刑本案與被告 所犯⑴⑵⑶等後案間,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情節等因素 ,多為被告情緒控管不佳,而失慮所為,有其相類之處, 且後案乃其本案審判前所為,足認受刑人先實施後案犯行 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 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 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 (三)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撤緩-40-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金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 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 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 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 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 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 內涵、性質部分相類,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函詢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毀棄損壞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8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1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16386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13699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349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270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50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270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50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8日 114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1428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3847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1912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60日 (已執畢)

2025-03-20

TCDM-114-聲-506-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睿因友人吳佳勳(另行審結)受託 對陳柏勛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言恆國際 車業」砸店,遂與吳佳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公訴意旨漏載竊盜,應予補充)及毀損之犯意,先於民 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日,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交由吳佳勳使用,吳佳勳旋於111年4月2 7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A車,搭載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久久大賣場河南 店」,購買用於逞兇之鐵鎚3支、手套1包、噴漆2罐、板手1 支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再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駕駛該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林柏隆停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面(下稱B車牌)。至同年 月30日凌晨2時25分許,被告、吳佳勳及另名不詳男子共乘A 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豐富路口一帶集結,再將A 車停在集結處後,轉乘由另名不詳之男子所駕駛前來接應之 懸掛B牌之自用小客車,一行4人隨即駛向「言恆國際車業」 ,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抵達「言恆國際車業」後,被告、 吳佳勳及另2名不詳男子立即分持鐵鎚3支、噴漆2罐、板手1 支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下車砸店、砸車,致該店玻璃門窗破 損及停於店內待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BMK-7055、AXH-56 79號自小客車車身、車玻璃、頭燈、板金、輪圈及煞車系統 功能嚴重減損。被告、吳佳勳及另2名不詳男子逞兇得手後 ,立即共乘懸掛B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往苗栗縣方向逃逸,被 告、吳佳勳及另名不詳男子再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以不 詳方式返回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與國豐路口之「魚中魚寵物 豐原店」,經由白牌計程車叫車群組,召來由不知情黃奕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吳 佳勳隨即坐上C車右後座,被告則坐在另左後座,另1名不詳 男子則坐在副駕駛座,再指示黃奕森駛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南三路與豐富路口之集結處,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抵達集 結處後,被告、林承睿隨即下車駕駛A車離去,另不詳男子 則指示黃奕森駛至臺中市南區後下車。嗣經警獲報,調閱A 車、懸掛B牌之自用小客車、C車之行車路線及「久久大賣場 河南店」、「言恆國際車業」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 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已明揭斯旨,足資參 酌。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柏勛之指 訴及證人黃奕森所為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B車牌報案紀 錄及扣案之鐵鎚2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其所有, 並借予吳佳勳使用,然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與吳佳 勳為朋友,因吳佳勳表示其信用不佳,故伊方使用自己的名 字幫吳佳勳買車,但車輛過戶後均為吳佳勳在使用,伊並不 清楚吳佳勳有駕駛該車輛前往犯案,且111年4月30日2時25 分許,伊人在家中,並未至「言恆國際車業」等語置辯。經 查: (一)就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確為被告,並為 其交付吳佳勳使用,又被害人林柏隆所有、懸掛B車牌之 車輛,於111年4月27日凌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遭竊取車片2面等情,業據證人吳佳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與被告從小認識,和被告也曾一起擺攤做生意, 兩家人關係都很好,只是沒有血緣關係而已,因為伊本身 並無駕照、無法自行購買車子,故伊請被告幫伊買車,被 告是無償幫忙的,車輛購入後都是伊和伊配偶在使用,被 告沒有使用過該車等語明確,並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林柏隆之報案紀錄可憑,及懸掛B 車牌之車輛於111年4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偵卷第 145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2.惟查,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 」為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 ,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決意旨)。   3.遍查本件公訴意旨,乃吳佳勳於111年4月27日凌晨2時24 分許,駕駛A車搭載二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竊取被害人林柏隆之B車牌,有本案起訴 書可憑,內容未見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抑 或主觀上與吳佳勳等人共犯之犯意聯絡之情形,是認被告 涉嫌竊盜犯行之情節與內容究係為何,已然有疑。   4.再者,公訴意旨或認被告提供其名下之A車供吳佳勳使用 ,使吳佳勳得於111年4月27日凌晨2時24分許駕駛A車前往 被害人林柏隆停放B車之烏日高鐵站附近,並提出A車之車 行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47頁),而有參與吳佳勳竊盜之 犯意聯絡抑或行為分擔,然提供車輛供他人使用顯與竊盜 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客觀上難認有何行為分擔。又被告 與吳佳勳間為友人關係,被告因而應允以其名義購車供吳 佳勳使用,業據證人吳佳勳前開證述明確,且難認有何與 常情相悖之處,應認所述為真。而車輛乃單純交通工具之 中性物品,提供之人主觀上至多可知悉、判斷駕駛者將使 用該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實難僅憑使用他人名義之車輛, 即認有何犯罪之意圖或故意,自無從僅憑被告提供車輛供 吳佳勳使用,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吳佳勳恐將作為竊盜犯 行之用之認識及意欲,或有與吳佳勳間存有犯意聯絡,甚 或主觀上有幫助吳佳勳犯罪之故意。   5.是公訴意旨單以被告提供車輛予吳佳勳使用,即認被告與 吳佳勳共犯竊盜犯行,核屬無稽,毫無可採。 (二)被告所涉毀損犯行部分   1.吳佳勳於111年4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A車至「久久 大賣場河南店」購入鐵鎚、手套、噴漆、扳手及螺絲起子 等物後,嗣於同年月30日2時59分許,搭乘懸掛B車車牌之 車輛至告訴人陳柏勛所經營之「言恆國際車業」,並持鐵 鎚、噴漆等物攻擊,致該店玻璃門窗及停放於店內之車輛 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證人李庭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35頁),及現 場扣得「久久大賣場河南店」標價之鐵鎚2支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2.然參以證人陳柏勛及證人李庭嘉於警詢中均證述:對方共 有4人,但均蒙面,故伊與其他員工均無法認出是誰等語 (見偵卷第92頁、第97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中,只 見行為人頭戴帽子、口罩,亦難辨識實際面容為何,有卷 附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5頁),是可否 認定被告確有到場,已然有疑。加以證人吳佳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11年4月27日伊係和「阿正」一起去「久久大 賣場河南店」,被告並未一同前往。之後隔幾天也是「阿 正」找伊及「阿正」之友人一同前往「言恆國際車業」, 伊和「阿正」等人砸店、持東西丟,被告也不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1頁),核與111年4月27日「久 久大賣場河南店」監視器畫面中,僅見吳佳勳及一名頭戴 帽子之男子,而未見被告之情節相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可參(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難認證人吳佳勳所述 情節有刻意維護被告之言,所為證述尚屬可採,則被告是 否確有參與毀損犯行,更顯可疑。   3.又證人黃奕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固證述:伊於111年4月30 日凌晨3時22分許,搭載三名男子自大甲至南屯好市多附 近下車,其中坐在伊正後方之男子因為五官十分深邃,故 其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第236頁),並指認該男 子即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0 7頁至第111頁)。然證人黃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搭載 途中其等有購買檳榔,伊遂轉頭稍微看一下,但因為他們 都戴帽子,警詢時指認覺得有八成像,也不能百分之百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8頁),是黃奕森於警詢 所為指認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黃奕森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司機很討厭乘客吃檳榔,會擔心檳 榔汁弄髒車子,故途中右後方乘客停下來買檳榔時,伊有 特別關注,而坐在其正後方之乘客則是在下車、走到對面 時,伊才特別看一下,但也只有看幾秒鐘而已,也無法確 認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0頁、第222頁 ),可知實際上黃奕森主要在關注坐在右後方之乘客,而 非其所指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之「被告」,並直至坐在駕駛 座正後方之乘客下車走到對面時,始察看該人之長相,顯 見黃奕森察看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之乘客之時間甚短、並相 隔一段距離,輔以當時為凌晨時分,天色昏暗,黃奕森是 否有確實看清楚長相、可否正確辨識均有可疑之處,實亦 難單憑證人黃奕森所為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認 定被告即為當日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之乘客,甚或主張被告 確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   4.是綜觀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除證人黃奕森之證述 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 確有本件毀損犯行,惟證人黃奕森之證述復有前開可疑之 處,且無證據可資補強,依前開說明,自無法單憑前揭有 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參酌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卷證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客 觀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及毀損犯行,甚或主觀上有何與吳 佳勳共同犯竊盜、毀損之故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竊盜及毀損犯行,既有合理懷 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 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易-228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輝 黃國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0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7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乙○○積欠其款項遲未還款,遂於民國113年9月3日1 6時17分許至乙○○之母王淑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快炒店,向王淑芬表示欲與乙○○協商債務問題,乙○ ○即返回上址店內與丙○○發生言語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原放置在櫃檯後方之鐵棍毆打丙○○頭部,復丙○○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酒瓶毆打乙○○之頭部,嗣丙○○及 乙○○又持店內之鐵椅互相攻擊,致乙○○受有左臉頰撕裂傷; 丙○○左眉上方受有挫傷及右手小指指節處破皮等傷害。嗣經 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鐵棍1支及菜刀2把 。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淑芬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乙○○及王淑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擷圖、 傷勢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73頁 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13頁),足徵被告二人所 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丙○○因認乙○○積欠其債務,未能思 循理性管道解決,率至乙○○母親店內索討款項,並持酒瓶、 鐵椅等物攻擊乙○○,而乙○○亦持鐵棍、鐵椅等物傷害丙○○, 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二人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二人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認犯行,然因丙○○要求清償債務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船務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廟會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持以攻擊告訴 人乙○○所用之酒瓶、鐵椅,及被告乙○○用以攻擊告訴人丙○○ 所用之鐵棍、鐵椅,雖均為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為 現場持用之物,為王淑芬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53頁),難認為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於被告 二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DM-114-簡-435-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K-1187」號 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前因拒絕酒測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警查扣,其為能繼續使用本案 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間某日,以新臺幣2萬4000元之代價,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該車號登記車主係王銘璋),並於收到上開2面 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銘璋及監 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育嘉所駕駛、懸 掛偽造車牌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113年7月14日14時許,違規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影響民眾通行,經 警通知王銘璋前往移置車輛,王銘璋始悉車牌遭人冒用,而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前開車輛車行紀錄,而於113年8月28 日1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育嘉停放本案車輛 之地下停車場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S K-1187」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銘彰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8月 30日偵查報告、車號000-0000號、BSK-1187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害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2772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0919018號函 、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91頁 至第9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車牌因拒絕酒 測而遭吊扣,竟未有所省思,而逕自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 本案車輛上駕駛上路,所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 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被 害人,所為毫無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11 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4-中簡-382-2025031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清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342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另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警於113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 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祇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7頁至第5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5月20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6月 18日22時許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11 0年5月20日相距已逾3年,參諸前開說明,應令被告入觀 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本件被告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 傳喚未到,復因另涉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偵查審理中 ,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聲請人因 認未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 標準規定,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顯無裁量怠惰或逾越等不當情形,且就聲請人所 為聲請亦經本院函詢被告,亦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毒聲-124-202503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朝馬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朝馬路與朝貴一街 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進,撞擊同向、在其右前側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綠燈之翁 宗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翁宗聖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宗聖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 請移送暨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 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5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 4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故被告前 開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惟審酌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被告所犯過失責任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等情節,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 情狀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然未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且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可憑(見他卷第51頁至第58頁;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1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TCDM-114-中交簡-177-202503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啓南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鐵路街之友人 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 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與鐵路街81巷交岔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自摔進巷旁田內,為周育薇當場目睹。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16日)1時10分許對林啓南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育薇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4年2月16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5頁至 第39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5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 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 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 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 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當無不 知之理,仍為本案犯行,甚而被告自承其因青光眼之視覺障 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無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3頁 ),竟仍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大眾往來公眾安全,毫 無可採;惟考量被告係因自摔而遭查獲,尚未造成嚴重傷害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114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及所 測得酒精濃度,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CDM-114-中交簡-239-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1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1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餘淨重0.08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江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扣案之植物1包,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3日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證(見偵19329號卷第253頁),足認上開扣案 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核諸上開規定, 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單禁沒-9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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