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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二、第3行更正為「113年6月25日15時許」, 同欄三、第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6月25日21時30分許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06)」,同欄三、第5行更正為「高市凱醫驗字第86254號」 。  ㈢證據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 大學114年2月10日正超微字第1140001306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3070 0號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智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係因被告另犯竊盜案遭拘提而為警逮捕,經員警執行拘 提後,被告即自行交代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即本案)之時間 、地點,並帶同員警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的風車時尚 汽車旅館206號房內扣押本案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30700號 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 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本 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54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附著,且難以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朱智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智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 二、朱智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的風車時尚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3年6月25日另案偵辦竊盜案件,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拘提到案,並同意警方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刺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3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6)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上開112年度毒偵緝第188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 等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朱智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另本件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於查獲時當場扣得之毒品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供參,並經送驗後,其玻璃球亦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品檢驗鑑 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地00000000000號)在卷可 參。是本件扣案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3-31

CTDM-113-簡-2579-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 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雪芬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葉雪芬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7頁、 第45頁、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葉雪芬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 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適同向後方有蔡 旻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 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蔡旻恩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 擦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肘痛、右手腕痛、右肩膀痛 、右背痛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蔡旻恩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與程度,其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未能成立,是尚不能將 無法成立調解之情狀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與 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3頁、第69 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 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73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上開調 解書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3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1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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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傅景昌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內,本應注意慢車 行駛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不得在 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欲於劃 設有雙黃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而貿然往左偏駛至上開路段之 快車道內,適王群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快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群翔因此受有右 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傅景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景昌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腳 踏自行車與告訴人王群翔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 燈,且確認後方無來車才轉彎,我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於事 故當下並無人車倒地之情形,他手部的傷勢應該與本案事故 無關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於上開路段左轉時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群翔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17-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3-26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 卷第28-31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 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5-4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於路口處,見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燈方向左 偏轉,且於偏轉前已確認後方無來車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當時駕駛機車由鳥松往鳳山方向直行於混合車道 的外側車道,被告在我右前方慢車道騎乘腳踏車,當時我看 到對方有在看左後方,當我接近對方不到1公尺時,他就突 然向左切入,我當下立即煞車往左閃,致機車右前側與其碰 撞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由現場監視影像,亦可見被告行 駛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路段之慢車道,於尚未到達路 口停等線前,即突然向左切入該路段之快車道內,而告訴人 之車輛於被告向左偏駛前,即已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快車道 內,且與被告之距離相當接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足見被告係於劃 設有雙黃線(禁止跨越之分向線)之路段穿越馬路,且確有未 注意後方來車即任意侵入快車道之情狀甚明,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 道或人行道行駛,亦不得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3、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公用道路,即已創造對其餘用路人 之風險,其對道路之安全使用規範自應負起應有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路段之 慢車道,於尚未到達路口停等線前,即向左切入該路段之快 車道內,已如前述,而由現場照片可見,上開路段係劃設有 禁止跨越道路之雙黃實線路段(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並未緊靠慢車道右側行駛,而於禁止穿越地段穿 越道路,並因而侵入快車道內而干擾告訴人行車動向,進而 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9、28-3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 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駕駛慢車未靠慢車道右側行駛而侵 入快車道行駛,以及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違反注意義 務態樣甚明。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慢車與機、汽車等快車設有分道行駛, 以及禁止慢車任意穿行道路之規定,均係因考量快、慢車之 車速差異,而避免快車行進間因受慢車干擾而致生碰撞風險 ,是本案被告於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任意穿越道路,並侵入 快車道行駛,致干擾告訴人之行車動向,因而發生擦撞,堪 認本案結果之發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規範保護目 的內,被告既未依規範行駛於慢車道內,復於不得穿越道路 之路段任意穿行道路,當可合理預見其極可能於穿越道路而 進入快車道時,因干擾快車道行進之車流而發生碰撞事故之 風險,且如被告保持行駛於慢車道右側,或於合適之路段穿 越道路,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迴避可能性 ,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無關等語,然告訴人於本 案事故後,於同日前往大中診所診治,經該診所診斷受有右 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勢,有告訴人之大中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診斷之時間 ,與本案事發時間尚屬密接,而本案事發時,係告訴人之車 輛右側與被告發生碰撞,此亦有上開監視影像勘驗筆錄及擷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為淺 層之撕裂傷,該等傷勢本極易因碰撞而產生,且告訴人與被 告車輛碰撞之位置,亦與其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 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生,自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七)起訴書雖漏未載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另有於禁止穿越地段 穿越道路之過失,然由監視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均可見被 告係於劃設雙黃線之路段,欲左轉穿越道路而發生本案事故 ,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有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過失 甚明,爰補充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 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 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 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於危 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 除其注意義務。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及警詢時均陳 稱:對方在我右前方慢車道,對方有在看左後方,我靠近時 ,他突然左切等語,此有其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7、25 頁),是告訴人於事發前,應已察覺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有 左轉彎之可能,然告訴人仍疏未採行應有之防範措施而逕予 直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則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應堪審認,然告訴人此部分 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 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斷,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騎乘自行車,於一般道路行駛 而致生本案事故,復考量被告本案主要之過失情形係慢車未 靠慢車道右側而侵入快車道行駛及違規穿越道路,係屬創造 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屬較 為嚴重之態樣,惟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勢僅 為輕微之撕裂傷,而非無法復原或需相當時間醫治之傷害, 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綜合考量上 情,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低度刑量處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 行尚可(見本院卷第21頁),然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執詞爭辯其 過失情節,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 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 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3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CTDM-114-交易-4-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公佩茹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5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公佩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莊雅貴(已歿,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公佩茹係夫妻 ,因楊敏秀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雜貨店找公佩茹,2人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公佩茹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敏秀互相推擠並拉扯對方之頭髮(楊敏秀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楊敏秀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莊 雅貴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敏秀,致楊敏 秀受有臉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左側 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下巴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公佩茹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 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敏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 第7-10頁)、並有楊敏秀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5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14-1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與告訴人於推擠互相拉扯 頭髮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成傷之傷害行為,所侵害法益同一 ,足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罪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意旨所列 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生爭 執,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與告訴人展開推擠並互相拉扯頭 髮,並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惟 念及被告個人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為雙極性情感疾患,嗣 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方式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10萬元和解金而未能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為頭部挫傷,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易-388-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5 月31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8592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致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 第128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5、121 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黃致嘉於民國112 年1 月18日2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智仁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65之1 號前欲向左迴車時,本 應注意欲向左迴轉時,應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當時天侯晴、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車,適後方有魏嘉炫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速限而超速沿同路段同向 直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魏嘉炫受有頭部損傷、未 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黃致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道路中搶先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其過失程度明顯、重大,且被告事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魏 嘉炫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前揭傷害,而須承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 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 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 刑(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檢察官上訴 後固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見交簡上卷第66至67頁),犯 後態度有所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 審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被告上揭犯後態度之變動 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為較原審輕之量刑,附此敘明 。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115 頁),其 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 ,有本院11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3 3 至135 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 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 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上揭和解筆錄), 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 刑期間。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將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 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 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黃致嘉應給付告訴人魏嘉炫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其中第一期款4 萬元已履行完畢)。 給付方式:於民國114 年4 月30日前一次給付9 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

2025-03-27

CTDM-113-交簡上-128-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雄 施明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78 、24722、25309、25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5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雄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刑及沒收。 施明田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由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公司)所承攬之工地內,利用深夜工地內無人看 守之機會,徒手竊取工地內所置放之鋼筋1批(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租賃小客車載往不 詳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 (二)施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黃○○向董○○所承租,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之芭樂園,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黃○○所有芭樂園內之 芭樂20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李秀雄、施明田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3日23時33分至翌(14)日凌晨 零時30分許,由李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施明田,前往前開芭樂園,預計偷摘芭樂時,適有 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員警前往該處查緝前開11 2年11月12日之竊盜案件,當場查獲李秀雄,而施明田見狀 隨即趁隙逃逸,因而竊盜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雄、施明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永○公司之代理人柯○○、證人 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擷取照片、貨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另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施明田就上揭犯罪事 實(二)之犯罪所得為芭樂1批之部分,查告訴人黃○○固於警 詢中證稱失竊芭樂數量至少100斤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 被告施明田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偷摘了20幾顆芭樂等語(見 警三卷第5頁),而卷內別無任何證據足資可得確認被告施 明田實際竊得之芭樂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施明 田自承所竊得之數量為準,爰就公訴意旨予以補充,以臻明 確。綜上,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 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 ,就竊盜而言,應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 益直接危險為著手。經查,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 施明田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李秀雄載我去芭樂園,要去偷摘 芭樂,但沒有偷到,我們到沒多久,我還沒開始偷摘,警察 就來了,我就從芭樂園後面的產業道路跑走等語(見警三卷 第6至7頁);被告李秀雄則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到場時,施 明田在芭樂園裡面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足認在警方查 獲之前,被告施明田已經進入前開芭樂園內無訛。參以卷附 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1頁、警三卷第45頁),可見前開芭 樂園環境開放,並無溫室或圍籬隔絕果樹與通行走道,是進 入芭樂園後,果實即在唾手可得之範圍內,被告施明田僅需 抬手摘取,即可成功竊得果實,足認其等所為,確已對於果 實所有人之財產法益產生直接危險,而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 要件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李秀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核被告施明田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所竊得及預計竊取財物之性質 及價值;復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考量被告2人間之分 工情節相當、被告施明田係於密接時間內再次犯案,主觀上 惡性較重等情狀;兼衡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 判決書面,見易卷第108、116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及被告2人固均坦認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永○公司、黃○○,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未 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被告施明田部分 ,考量其上開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犯罪之情節及所 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秀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鋼筋1批、被 告施明田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芭樂20顆,分別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李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施明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貳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李秀雄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明田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CTDM-113-簡-3181-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陳方慧 共 同 輔 佐 人 陳玟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輝、陳方慧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銘輝、陳方慧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輝、陳方慧係夫妻關係,2人與田曉芬素不相識,田曉 芬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手持鋁棒前往陳銘輝、 陳方慧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住處(地址詳卷),與陳 銘輝、陳方慧及其等女兒陳玟秀發生爭執。陳銘輝與陳方慧 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輝徒手 毆打田曉芬,並與田曉芬發生扭打後,陳方慧則將田曉芬壓 制在地上,致田曉芬受有顏面、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田曉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手機錄影翻拍照 片、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時均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 可佐(審易卷第93至94頁,易卷第51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 係因告訴人先挑起事端而犯案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簡卷第15至17頁),及被告陳 銘輝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偶爾從事加工,收入不固定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陳方慧同住;被告陳方慧自陳 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偶爾從事加工,收入不固定,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與陳銘輝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 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共同賠 償新臺幣3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然因 告訴人表示被告2人逾期給付賠償金,不願意撤回本案告訴 等情(易卷第55頁)。再參以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後,確係告 訴人先行挑起紛爭,被告2人方會一時氣憤傷害告訴人,審 酌被告2人上開動機、犯罪所受刺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 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並非至惡,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2 人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簡-612-202503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243號,下稱甲案),及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292、9293號,下稱乙案),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王明發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甲案簡上卷第95至97頁 ,乙案簡上卷第93至95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 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訴人即被告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僅針對附件一、二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甲案簡 上卷第68頁,乙案簡上卷第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 附件一、二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附件一、 二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項,均如附件一、二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㈡甲、乙案之原審分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貪圖 己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犯後態度,及尚未與甲案告訴人謝登 貴、乙案告訴人陳偉中、吳芳修、姜竣騰成立和(調)解或 填補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 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乃屬允當。  ㈢被告固以其有和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就甲、乙案均提 起上訴,然甲、乙案之原審業就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 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 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雖有意和解,惟甲案告訴人謝登貴 於本院仍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為憑(甲案簡上卷第75頁),則甲案量刑基礎相較原審 並無變更,且被告於甲案上訴後坦承犯行亦不足動搖量刑基 礎;再乙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陳偉中、吳芳修部分因 渠等未遵期到庭而調解未成(乙案簡上卷第77頁),另被告 雖與告訴人姜竣騰成立調解,然參諸被告依調解內容本應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姜竣騰新臺幣10,500元,卻 未依約履行而迄未給付(乙案簡上卷第89至90、113頁), 顯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則乙案量刑基礎 相較原審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甲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3-簡上-198-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郭佳 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佳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聚佶商行即李枃錡 管領之包裹及雪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有 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有所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且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另 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審交易卷第111、 1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罪,均為財 產犯罪,犯罪時間僅在數日內,侵害對象相同,及所得財物 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2次犯行竊得之包裹及雪糕,固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 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 完畢,業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 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46號   被   告 郭佳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10月12日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興楠店,徒手竊取店內包裹區內之包裹1個,得手後旋 即離去。㈡112年10月14日5時4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冰櫃內之冰淇淋雪榚盒及包裹區內之包裹1個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店長曾于真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聚佶商行即李枃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郭佳怡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于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郭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4-簡-483-202503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243號,下稱甲案),及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292、9293號,下稱乙案),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王明發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甲案簡上卷第95至97頁 ,乙案簡上卷第93至95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 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訴人即被告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僅針對附件一、二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甲案簡 上卷第68頁,乙案簡上卷第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 附件一、二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附件一、 二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項,均如附件一、二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㈡甲、乙案之原審分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貪圖 己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犯後態度,及尚未與甲案告訴人謝登 貴、乙案告訴人陳偉中、吳芳修、姜竣騰成立和(調)解或 填補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 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乃屬允當。  ㈢被告固以其有和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就甲、乙案均提 起上訴,然甲、乙案之原審業就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 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 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雖有意和解,惟甲案告訴人謝登貴 於本院仍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為憑(甲案簡上卷第75頁),則甲案量刑基礎相較原審 並無變更,且被告於甲案上訴後坦承犯行亦不足動搖量刑基 礎;再乙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陳偉中、吳芳修部分因 渠等未遵期到庭而調解未成(乙案簡上卷第77頁),另被告 雖與告訴人姜竣騰成立調解,然參諸被告依調解內容本應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姜竣騰新臺幣10,500元,卻 未依約履行而迄未給付(乙案簡上卷第89至90、113頁), 顯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則乙案量刑基礎 相較原審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甲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3-簡上-20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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