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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4年度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等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 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對伊等為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上僅有簽名、蓋章,未記載如地址或身分證字號、統一 編號等足資識別資料,形式上無由確認伊等即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且相對人未能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逕為本件聲請 。原法院遽以發票人識別資料並非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 對應記載事項,謂綜合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即足特定,復無 視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資料,率予認定相對人已為提示, 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司法事務官 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 三、經查,原裁定基於票據法第123條,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審 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決定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許強制執行。並敘明發票人之 聯絡地址、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均非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系爭本票未記載此類發票人個人資 料亦不致票據無效,且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已有再抗告 人之簽名及印章,形式上已足以特定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至再抗告人抗辯之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發或   系爭本票是否業已向再抗告人為提示等,係屬實體問題,非 本件所得審酌等情。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並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即 認定足以特定系爭本票,且未調查其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資 料,率予認定相對人已為提示云云,惟此部分屬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部分,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從而,原裁 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票據 法第123條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月9日 7,038,000元 4,726,740元 113年12月2日

2025-03-31

TNHV-114-非抗-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 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審法院分為113年度 重訴字第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依抗告人之 起訴狀所載,固記載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9頁),惟參考抗告人起訴狀第3 頁記載:「原告(按:即抗告人)並非被告之債務人,因被 告永豐商業銀行(按:即相對人)正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就原告即第三人吳世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起訴狀第4-5頁記載: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請求權基礎1.實體法方面:…❷民法第125條前 段(主張債權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審法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1-13頁),抗告人於起訴狀雖認自己 非債務人,故使用「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文字,然抗告人既 然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且主張債權不存在,以及 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由,自應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實際 上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未審酌抗告人所為聲 請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 ,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係有效確定 判決,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務人,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難認抗告人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抗 告人援此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該訴訟顯然無理由」 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原審顯 然漏未就抗告人以「債權罹於時效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審認,殊屬違誤,為維護當事人之 利益,應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既 經本院發回,原法院應就抗告人追加陳靖婷、陳靖文、陳靖 淇等人為聲請人部分(本院卷第81-83頁)併為處理,併予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3-抗-179-202503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林啓民 被 告 洪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原告所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透過臉書 、LINE與伊接洽,佯稱可協助伊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 入附表所示被告設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旋遭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共同為故意侵權伊財產權之 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5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及本 院均未提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為賺取6 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Telegram上暱稱為「劉福」之人,並收取6萬元, 容任他人使用一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劉 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 示侵權行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等 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白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第74頁),且有兩造之調查筆錄(刑案 偵十四卷第7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15至17頁)、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及翻拍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同前卷第29至33頁)、被告 所有一銀帳戶112年4月11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等件為 證,足認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6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6日(本院附民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原告 侵權行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林啓民 於112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 「LINE」結識林啓民,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啓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9時43分許 250,000元 一銀帳戶

2025-03-27

TNHV-114-金簡易-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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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漢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複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安達產物保險團體傷害保險」 1年期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 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伊 於其間之同年11月17日因騎機車與訴外人廖炎騰騎乘之機車 ,在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下臼齒 斷裂×2、背部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先後於110年3月12日於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測出雙眼視野缺 損,右眼、左眼平均視野缺損依序為-30.41分貝、   -28.18分貝;110年6月18日詐盲檢查測得右眼、左眼最佳矯 正視力依序為0.06、0.1,伊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符合 系爭保單附表1(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2-1-3項次所約 定:兩眼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失能等級 第7級,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百分之40之條件,爰依系爭保 單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經醫院診斷證書記載 有右側臉部外傷、右眼挫傷等情,惟其視力於109年11月18 日乃至110年3月12日間,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竟自0.4驟降為0 .03,經兩造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 )評議程序囑託醫療鑑定,認定其後續視力惡化顯非外傷性 神經病變所致。又依上訴人之系爭事故最初診斷書記載,並 無左眼傷害,歷經評議中心及另案給付保險金訴訟事件囑託 鑑定,均稱上訴人左眼視神經未萎縮,或認其左眼視力障害 與系爭事故無關,或認其有詐盲傾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兩眼視力障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其主張依系爭 保單請求雙眼失能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及失能保 險金投保金額為300萬元,於109年8月17日投保,其後於109 年12月7日退保,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 。 (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23時22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00 街口,適有廖炎騰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路北 向南方向自後駛來,於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系爭 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三)台南市立醫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7日23時43分因系爭傷害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及傷口 縫合後,於109年11月18日6時45分離院。同院110年2月2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顏面部2公分 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背部 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四)德安眼科崇善診所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因右眼眼球外傷、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於109年11月1 9日至德安眼科崇善診所就醫,自述2天前發生車禍,因該院 醫療設備不足,轉診至台南市立醫院做進一步診斷及治療。 (五)成大醫院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於109年11月20日、12月18日、110年2月5日 、3月12日、6月4日、9月8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於110年 6月18日經詐盲檢查測得右眼最佳矯正為0.06、左眼為0.1   。成大醫院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缺損,於109年11月20日、12 月18日、110年2月5日、3月12日、6月4日、9月8日、10月6 日、12月1日、12月8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經視野檢查測 得右眼平均視野缺損為負30.41分貝、左眼平均視野缺損為 負28.18分貝。 (六)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 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1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   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致兩眼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失能 等級第7級,依系爭保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 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系爭保 單條款第7條第1項、系爭保單附表1項次2-1-3約定,請求給 付保險金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限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1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 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又系爭保單附表1 失能程度與保險給付表2-1-3項次記載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 下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百分之40, 有系爭保單可參(原審保險字卷第227、233頁)。 (二)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及失能 保險金投保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至109 年12月7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23時22分許,騎乘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廖炎騰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6月18日經成大醫院詐盲檢查測得右 眼最佳矯正為0.06、左眼為0.1,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審補字卷第67頁),惟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對上訴人進行 詐盲檢查,成大醫院先以112年8月10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 7311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上訴人之視神經掃描及 視神經誘發電位顯示無明顯異常,視力鑑定有詐盲傾向等情 (原審保險字卷第175至177頁),再以112年10月11日成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上訴人 左眼以柱鏡插片檢查發現視力無下降,與單眼測試結果不符 ,以2分之1距離及4分之1距離測試之視力,無合理之變化, 顯示有蓄意壓低視力之可能,視神經掃描可見視神經無萎縮 之情形,不符合上訴人視力不良之表現等語(原審保險字卷 第209至213頁)。上訴人雖另行聲請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前揭 鑑定之原始資料,惟經成大醫院回復其依據之學理已於前揭 鑑定報告書說明,並無其他補充之原始資料等情,亦有成大 醫院之回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 。足見,上訴人所提出其先前進行視力檢查之結果,右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0.06、左眼為0.1,並非無疑,而其視力經鑑 定結果,有蓄意壓低視力之可能,視神經掃描並無萎縮之情 形,視力鑑定有詐盲傾向,故上訴人主張其雙目視力減退至 0.1以下,失能等級為第7級云云,已非可採。 (四)另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 併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下臼齒斷裂X2、背部挫 傷、肢體擦挫傷等,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 補字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足 見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並無關於左眼外傷性病變之相 關診斷,則上訴人主張左眼視力衰退,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 ,已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左眼視力衰退為系爭事故 所致,其主張左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雙目視力確實減退至0.1以下, 且其左眼視力衰退係系爭事故所致,自不符合系爭保單附表 1失能程度與保險給付表2-1-3項次記載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之標準,則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7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3-27

TNHV-113-保險上易-6-202503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 審 原告 林龍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智慧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即原確定判決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4,6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55 3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3-27

TNHV-113-再易-1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李家賢 被 上 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六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 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 婚,嗣於113年1月17日經原審法院家事庭調解離婚成立,亦 即伊與甲○○之婚姻關係係至113年1月17日始消滅。被上訴人 二人明知甲○○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甲○○竟於112年7月29日 及112年8月3日即與被上訴人乙○○舉止親密、逾越正當男女 交往分際,並自112年10月起與乙○○有交往、同居之事實, 二人於112年10月24日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逛夜 市,舉止親密,復於112年11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 號騎樓親吻,故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夫妻身分法益 。甲○○不思檢點己身行為舉止,再次外遇出軌之舉,致伊內 心痛苦萬分,受外在流言屈辱,無疑傷口撒鹽般撕裂,伊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審駁回伊之請求, 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以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因長期累積之諸多婚姻問題,無法再與 上訴人共同生活,於112年5月29日提起協議離婚之請求,因 上訴人反應及情緒甚為激動,甲○○不敢再與上訴人同住,遂 搬回娘家,上訴人與甲○○已於112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達成離 婚共識,後續調解僅針對婚後財產之處分與價金分配,嗣後 於113年1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甲○○自112年9月20日起主觀 認知雙方已有離婚真意,僅尚待分配剩餘財產,雙方早已無 配偶之實。上訴人提出附於鈞院卷第41、43頁之照片固顯示 日期為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3日,然上開顯示的日期無 法證明是照片之拍攝日期,且與伊等提出之相關店家網路資 料及溫度、雨量資料不符,不能認定該照片是112年7月或8 月所拍攝;伊二人係於112年10月間方相識,幾經往來萌生 情愫,交往前後乙○○未曾發現有任何男主人之跡象,且與甲 ○○認識、交往時間尚短,並未詢問其過去遭遇,直至接獲本 件起訴狀,方知悉甲○○於113年1月間前仍與上訴人有婚姻關 係存在。其自始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認知,不成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二人主觀上欠缺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之認知,且上訴人早已認知雙方有離婚合意,僅待處分婚 後財產、製作離婚調解筆錄,不致於因發現伊二人交往,而 有悲憤、沮喪、受背叛等精神上之痛苦,即便有之,亦較一 般紅杏出牆之情形,輕重有別,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應無理由,倘認伊等仍應負賠償責任,亦應認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甲○○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113年1月17日調解離 婚成立。  ㈡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為乙○○所有。   ㈢甲○○明知和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與乙○○至五金賣場購 物,有如原審卷第21頁照片顯示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0月24日連袂(攜同李○霈)逛夜市有 如原審卷第23頁照片顯示之行為,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1 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騎樓有如原審卷第25、27 頁照片顯示之行為,並於112年11、12月間有交往、同居之 事實。  ㈤上訴人所提出遊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正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   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113年1月17日 調解離婚成立;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0月起有交往、同居 之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 逛夜市,舉止親密,復於112年11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 段00號騎樓親吻等行為,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 第21、2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至 ㈤),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甲○○於112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即與乙○○舉 止親密、逾越正當男女交往分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照片及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41、43、147-155頁),惟本院審酌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雖顯示112年7月29日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前往羊肉 爐店用餐、112年8月3日被上訴人二人共乘甲○○之機車,然 該日期乃係顯示於手機上,並經上訴人截圖所得,並無證據 證明手機顯示的日期即為拍攝上開照片之日期,且參酌被上 訴人提出之該羊肉爐店家112年7月店休之網路資料及112年8 月3日溫度、雨量資料(本院卷第105-109頁),則被上訴人 二人是否在112年7月29日共同前往羊肉爐店用餐、112年8月 3日是否共乘甲○○之機車即非完全無疑,而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甲○○於11 2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即與乙○○有在上開日期有上述舉止 親密、逾越正當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語,應認尚屬無法證 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0月起有交往、同居之事實 ,以及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逛夜市,舉止親密 ,並在騎樓親吻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⒈乙○○固辯稱其與甲○○二人係於112年10月間方相識,幾經往來 萌生情愫,交往前後其未曾發現有任何男主人之跡象,且與 甲○○認識、交往時間尚短,並未詢問甲○○過去遭遇,直至接 獲本件起訴狀,方知悉甲○○於113年1月間前仍與上訴人有婚 姻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0月24日連 袂,並攜同上訴人與甲○○之女李○霈一起逛夜市,且被上訴 人二人於112年11、12月間有交往、同居之事實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乙○○亦自陳自己本身係離婚,前婚亦有孩 子並由前妻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原審卷第128頁),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在112年10月間,均係各自現有或曾有婚 姻,且當時均係育有子女之人,二人若要進一步私下接觸或 往來,甚至決定同居,必定先各自確定對方的婚姻及家庭狀 況,而甲○○更帶著女兒與乙○○接觸,乙○○要無不詢問甲○○之 婚姻狀況之理;況甲○○早於112年6月6日即已向原審法院家 事庭就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聲請調解 ,而上訴人亦於112年8月23日對甲○○及訴外人王茂鴻提起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2 年度司家調字第515號卷及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卷核閱無誤 ,則甲○○同時在處理離婚及被訴侵害配偶權之事件時,再與 乙○○交往、同居,豈有不告知乙○○之理,而乙○○與甲○○當時 既處於同居狀態,亦無不知甲○○尚在處理離婚及被訴侵害配 偶權訴訟之理,是乙○○此部分辯詞,核與常理相悖,應無可 採。  ⒉次查,甲○○向原審法院聲請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扶養費等)調解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15 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由調解委員協同上訴 人與甲○○,先後於112年8月1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1 日、113年1月17日進行調解,嗣於113年1月17日就渠等婚姻 關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事項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可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早已認知雙方有離婚合意,僅待處 分婚後財產、製作離婚調解筆錄,不致於因發現伊二人交往 ,而有悲憤、沮喪、受背叛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惟查,甲 ○○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調解事件時,固已攜同其子返回娘家 住居,而與上訴人處於分居狀態,又系爭調解事件首次調解 期日即112年8月15日,調解委員先協調暫定上訴人與甲○○之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繼於112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除調整 雙方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外,上訴人與甲○○達成同意離婚及 子女監護之初步共識,後續就夫妻財產分配進行協調;第三 次調解期日即112年11月1日,則係對夫妻財產帳目初步核對 ,至於房屋銷售事宜及子女名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等事項, 則改由113年1月17日續行調解,嗣於前開第四調解期日即11 3年1月17日,雙方除同意離婚外,並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調解成立等 情等情,有調解委員紀錄之調解內容記要附於系爭調解事件 限閱卷,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上訴人與甲○○成立之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136頁),由此可知,上 訴人與甲○○於112年9月20日時,乃僅係就同意離婚及子女監 護達成初步共識,尚未達成終止婚姻關係之離婚合意,亦即 其二人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則上訴人與甲○○仍有互守誠實 ,以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從而,甲○○ 明知其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即與乙○○有前述親密 行為,並進而交往、同居,自應認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乙○○明知甲○○有配偶,卻故與 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同居,自亦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本院綜核審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0月起 有交往、同居之事實,以及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 霈逛夜市,舉止親密,並在騎樓親吻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應堪採信。  ㈤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美髮業十數年,101年11月15日設立 個人工作室迄今,扣除營業成本,個人月收入約每月6萬餘 元;甲○○為大學肄業,職業為美髮師,月收入約2-3萬元, 家中有父母、哥哥,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水電技工,月收入約4-5萬元等情,均據兩造 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1、128頁),並參酌兩造111年度之財 產所得資料(原審限閱卷第7-15頁),暨考量本件被上訴人 二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上訴人與甲○○婚姻存續期 間約7年餘,並已生有一子一女,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時,上訴人與甲○○正在進行離婚事件的調解程序,並 有離婚之初步共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其中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8日起(原審卷第53頁)、乙○○自113年3月22日 起(原審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就該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 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3-27

TNHV-113-上易-317-202503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鄭維翔 相 對 人 林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票-115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2號 視同上訴人 吳金孟(即吳鬃之承受訴訟人) 吳景遷(即吳鬃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卿(即吳鬃之承受訴訟人) 吳楊明資(即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隆(即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隆(即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珍(即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林木根 上列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木根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金孟、吳景遷、吳麗卿為原視同上訴人吳鬃之承受訴 訟人;應由吳楊明資、吳東隆、吳佳隆、吳佳珍為原視同上訴人 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吳鬃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其長男吳 金孟、次男吳景遷、長女吳麗卿為其法定繼承人(下稱吳金 孟等3人);另視同上訴人吳明輝於114年2月5日死亡,其配 偶吳楊明資、長男吳東隆、三男吳佳隆、養女吳佳珍為其法 定繼承人(下稱吳楊明資等4人),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有吳鬃、吳明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吳金孟等3 人及吳楊明資等4人之戶籍謄本、吳鬃、吳明輝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10日 雲院仕家馨決114家詢9字第1149000315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14年2月2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108號函等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23-257、161、261頁)。惟繼承 人吳金孟等3人及吳楊明資等4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他 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林木根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吳金孟等3人為原視同 上訴人吳鬃之承受訴訟人;以及由吳楊明資等4人為原視同 上訴人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3-25

TNHV-111-上易-4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 原告 楊弘名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10,124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一第231 -235頁),應徵再審裁判費27,042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應 再補繳26,042元。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26,042元,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3-25

TNHV-113-再-1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振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嘉怡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無債務情事,故伊無債務 執行責任;伊未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故無賠償責任,爰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參照)。基上,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 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本案訴訟之 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 得審究。   三、經查:兩造與共有人黃秋夫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與共有人黃秋夫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 有部分比例:黃嘉怡1/4、黃秋夫1/12、黃振祿1/4、黃騰誼 1/12、黃啓彰1/24、黃啓超1/24、黃振財1/8、黃振祥1/8) ,並確定在案。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支出裁判費及地政規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52,980元,此有法院收納款項收據及相對 人提出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單影本可參。故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為13,245元,是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45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下稱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事由,均為實 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抗告人上 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既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2025-03-24

TNHV-114-抗-2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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