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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 ,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 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 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除附表編號 6所示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外,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 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6 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為附表各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案件一 覽表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已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附此敘明。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 至7所示均係竊盜罪,編號1至2、6至7之犯罪時間均為同日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所侵犯者雖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均非屬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編號3所犯係放火 燒毀其他物件罪,與上開編號所示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結果 、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兼 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 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 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 化之目的,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 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5月+1年+4月=1年9月), 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 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受刑人林金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HLDM-114-聲-81-20250227-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忠 吳嘉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忠、吳嘉訓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褫奪公權1年。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褫奪公權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金忠、吳嘉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張貼本案文 宣內容,開宗明義即揭示係為協調南區德義里社區發展協會 選舉爭議,且事關如何運用德義里福德宮廟之資金運用、里 長選舉等公益事項,顯然本案文宣內容係公共利益而與私德 無關。又被告2人係聽聞邱素貞為林00團隊提出本案文宣之3 點訴求,已有相當理由,相信此確為林00本人之要求,至於 邱素貞、陳松鶴雖否認有本案文宣內容3點事項,但依其等 證詞可知,林00團隊主觀上認為林金忠應將福德宮的錢拿回 社區發展協會,且依邱素貞建議以贊助里長辦公室之方式為 之。故被告2人已有相當理由確認林00團隊要求被告林金忠 將福德宮金錢贊助林00團隊一情為真。準此,被告2人依其 等所知所信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損害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構成要件,原審 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邱素貞、陳松鶴於民國110年11月、12月間所召集之協調 會,原係為調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 邱家永、林金忠關於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印鑑、金錢等糾紛一 事,此據證人邱素貞證稱:「他們來我服務處商談要把福德 宮的錢要回去,福德宮的存款有280萬,本來是社區發展協 會在處理的,之前都是把福德宮的錢存在社區發展協會,因 為林金忠沒有交接,陳松鶴約他們到我服務處談怎麼處理, 要安排調解…社區發展協會有160萬,林金忠也沒有交接出來 ,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家永都當選了,大印都在林金忠 那邊,連證書也發不出來,都是我幫他們解決這些事情」、 證人陳松鶴證述:「…協調關於現任理事長邱家永提告卸任 理事長林金忠,印章、金錢沒有交接這件事,協調沒有結果 ,大家沒有共識」、證人羅廷瑋證稱:「(問:你當時是協 調哪一件事情?)好像是發展協會的選舉恩怨。就是德義里 的發展協會」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93、136頁,本院卷第1 89頁);又關於當日參與協調之人員,雖證人邱素貞、陳松 鶴因事隔已久,彼此說法略有出入,但林00本人當日並未出 席,亦無指定代表人與會一情,業據證人邱素貞、羅廷瑋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②第126頁,本院卷第191頁);至於邱素 貞於調解過程中雖舉例其他里有由福德宮廟提供若干金錢供 里辦公室辦理活動,但此係邱素貞個人基於其與家人擔任民 意代表經驗,為解決福德宮與社區發展會爭議,而提出之個 人意見,並非林00之授意,亦無本案文宣內容第2、3點所稱 不得過問用途、不得與信徒知悉等情,亦經證人邱素貞證述 :「那為何會產生這10萬元、不得公布、不得過問用途,這 些都是子虛烏有,是我跟林金忠他們講,如果里辦公室有要 辦活動,你們可以來幫助他們,3萬、2萬成贊助單位,只是 講這樣子,並沒有講10萬元,也沒有講不能過問」、「在我 處理過程中,林00也沒有要求這3點」、「林00里長完全沒 有說這三個條件,因為那是我自己,因為他們是來我服務處 做調解,我提供給他的意見是說,像我先生當國光里的里長 當了21年,我女兒也當了4 年,我說土地公廟都會贊助2萬 元、3萬元給里辦公處,我們都可以寫到底福德宮捐給我們 也當它是協辦的,這個都是可以公開的,他們寫出來我也愣 住了,我想說我沒有講說10萬這個數字,也沒有說不得過問 用途或是不得公布給信徒,因為這個十方財一定要給大家知 道,土地公不會花錢,那個錢也回饋給里民,所以我先生當 了21年的里長,我女兒也當了3、4年的里長,我們都是這樣 跟土地公廟合作得很好,每次不管是端午節或是中秋節都是 配合得很好,這個是十方財就回饋給里民,這個很正常的事 情,我就講這些給他們的建議,沒想到看到這張紙怎麼會變 這樣,所以我也很納悶,這個是完全不對」(見選他卷第93 、98頁,原審卷②第124至125頁)、證人陳松鶴證稱:邱素 貞為使前、後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能就福德宮與社區發展 協會之金錢歸屬爭議達成和解,有舉其他里之例子,建議是 否由福德宮提供幾萬元供里長辦公室運用,但沒有提到不能 過問或公開予信徒知悉,且協調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提到 林00有這樣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34至136、140頁)、 證人羅廷瑋證述:印象中邱素貞有提議比照其他里做法,由 福德宮提供10萬元予里長運用,但邱素貞並沒有說這是林00 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192頁)。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邱素 貞、陳松鶴等所召集之協調會,旨在調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 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邱家永、林金忠就社區發展協會 交接衍生之糾紛,且林00本人並未與會,亦無指派他人代表 出席,此協調會自始即與林00無關。而證人邱素貞所提由福 德宮贊助里長辦公室活動費用之建議方案,用意在解決前述 邱家永與林金忠之糾紛,且單純為其個人意見,不僅最終未 獲與會者同意而採用,更非林00之授意。詎被告林金忠、吳 嘉訓明知上情,猶於協調會結束後已近一年之久,而距離里 長選舉投票日僅有短短數日之111年11月22日,將邱素貞個 人提議之方案,以移花接木方式故意曲解為「林00團隊開出 之條件」、「…給林00里長運用」,其等藉傳播、張貼對林0 0負面之不實事項文宣,影響臺中市南區德義里選民之投票 意向,而使與被告林金忠同為里長候選人之林00不當選之意 圖,至為明確。  ㈡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亦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 破壞憲法所保障他人之基本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 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 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 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 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 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 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 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 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 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 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 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 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 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或者憑空捏造、杜撰 ,而不能舉出相當證據,用以證明其所指述之情節,係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具有惡意 ,自不能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查本件被告2人散布本案文宣 之時間(111年11月22日)距離111年11月26日里長選舉投票 日僅有4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林00參選臺中市南區德義 里里長,選區幅員甚小,選民彼此間往來密切頻仍,且選民 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 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稍有候選人經手   福德宮金錢不法之操守瑕疵風聲,對於候選人選情衝擊,不 容小覷,被告2人當無不知之理。詎其等未經查證,仍將與 林00無關,且未獲共識之協調會議經過,杜撰、捏造「林00 團隊開出福德宮每年要提供10萬元給林00里長運用」、「福 德宮不得過問用途、不得公布給信徒」等不實內容之文宣, 再以張貼於德義里福德祠、個人臉書、投遞民宅信箱、街道 散發等方式,大量散布、傳播,致使林00於距離投票日僅有 4天之時間內,無充裕時間對選民為澄清、說明,則被告2人 確實具有實質之惡意無訛。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可 採。  ㈢從而,被告2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犯行, 均可認定。被告等上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已就被告等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 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HM-113-選上訴-14-202501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謝國輝 謝姿英 謝國昆 謝詠珺 謝秀蘭 謝睿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盛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負擔1/4,原告謝詠 珺、謝秀蘭、謝睿群各負擔1/1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訴外人謝豐宇前為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由謝豐宇及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3/15;原告謝詠珺、謝秀蘭、謝睿群各1/15),並與訴外人有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有景建設)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其後系爭土地以有景建設、謝豐宇及伊等名義為共同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金門縣政府於105年9月23日准予核發(105)府建造字第06076號建造執照後興建(下稱系爭建案)。嗣有景建設再與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在謝豐宇見證下,簽訂建造轉讓契約書,約定轉讓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就合建契約為契約承擔。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因合建契約第2條第1、3項約定地主與建商按建築面積分配,依合建比例由地主先選屋,不足1戶部分按建物面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算,由建商找補地主並於交屋時結清。然伊等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發現獲分面積不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每坪15萬元找補。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43萬7400元、原告謝秀蘭、謝睿群、謝詠珺各14萬5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誤解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建築面積」之定義,將「建築面積」混淆誤認為所有權狀所記載之「樓地板面積」。亦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5款,「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樓地板面積」則指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伊已確實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讓地主獲分建築面積比例逾33.3%,此由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建築圖說觀之即明。蓋系爭建案分為A1、A2兩幢,地主獲分之A1幢建築面積為124平方公尺,伊獲分之A2幢建築面積為184.83平方公尺。經換算,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比例為40.15%,已符合前揭合建契約要求,並無短少或需找補情事。再以,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提及系爭建案之設計文件、圖說,在規劃階段、建照送審階段等均應事前徵得地主同意(即將圖面交予地主審閱7日,如地主未以書面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由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可知原告前已同意建築圖說所載「建築面積」之分配方式,卻仍提本訴,並無理由,此亦為地主謝豐宇不與原告一同起訴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及謝豐宇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由謝豐宇及原 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3/15;原告謝詠珺、謝秀蘭、 謝睿群各1/15),並與有景建設於103年11月12日簽立合建 契約(本院卷第33至45頁)。  2.系爭土地以有景建設、謝豐宇及原告名義為共同起造人,申 請核發建造執照,經金門縣政府於105年9月23日准予核發( 105)府建造字第06076號建造執照(詳建造執照卷)。  3.有景建設與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簽訂建造轉讓契約書,約 定轉讓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就合建契約為契約承擔。  4.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並由原告與謝豐宇 登記為A1幢建物之共有人(本院卷第51至57頁)。  5.對於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發現獲分面積不足,未達 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要求,故請求按各原告可獲分比例,以 每坪15萬元計算後找補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構成合建契約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訂應找補情事?析述如下:  1.依建造執照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 、5款觀之,本件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符合合建契約 第2條第1項之約定,且無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所訂情事,故 原告請求被告找補,並無理由:  ⑴經檢視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樓層附表、起造人附表、建造 執照申請書及沈建宏建築師所繪設之建築圖、面積計算表與 建築面積計算式(本院卷第183至199頁),可知系爭建案為 集合住宅,分A1幢與A2幢,兩幢「建築面積」合計308.83平 方公尺,地主即原告與謝豐宇共同分得A1幢,獲分建築面積 為124平方公尺;建商即被告分得A2幢,獲分建築面積為184 .83平方公尺。以此核算地主獲分「建築面積」比例為40.15 %(計算式:184.83÷308.83=0.4015,採四捨五入)。對照 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雙方同意依「建築面積」分配, 地主分得33.3%,建商分得66.7%(本院卷第35頁)。可知地 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逾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要求。  ⑵再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選屋原則採原地原分配,按土 地原位置照合建比例,由地主先行選屋,不足1戶部分按建 物面積以銷售底價每坪15萬元計算,由建商選擇找補地主, 並於交屋時結清(本院卷第35頁)。亦明確揭示「照合建比 例」由地主先行選屋,而前段已審認,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 比例已符合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要求,並無獲分不足或需找 補情事。  ⑶參以原告主張獲分面積不足,無非係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樓地板面積」為其依據(本院卷第51至57頁)。惟檢視合建 契約第2條第1項既明確約定按「建築面積」分配,而非「樓 地板面積」,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 3、5款已將「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明確區分。是本 件依沈建宏建築師之建築圖說為核算,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 已符合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要求,並無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 付可言。  ⑷輔以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建案之設計文件、圖說 ,在規劃階段、建照送審階段等均應事前徵得地主同意(即 將圖面交予地主審閱7日,如地主未以書面提出異議即視為 同意),並按雙方分配之位置,標明於圖說,由建商負責申 請建造執照(本院卷第35頁)。對照系爭建案早於107年12 月10日興建完成,並由原告與謝豐宇登記為A1幢建物共有人 ,且謝豐宇始終不參與原告所提之本訴。益顯前揭符合合建 契約第2條第1項之「建築面積」分配比例,確經地主與建商 共同認可,方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由地主與建商 各自取得A1幢與A2幢。是原告所提本訴,難認有據。  2.綜上所述,本件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符合合建契約第 2條第1項約定,且無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所訂情事,原告無 從請求被告找補。從而,原告依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3項 規定及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43萬7400元、原告謝秀蘭、 謝睿群、謝詠珺各14萬58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有別,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命各原 告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20

KMDV-113-建-8-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金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就本案有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覆乙節,有本院113 年12月17日花院胤刑戊113聲652字第013044號函、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林金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12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2024-12-31

HLDM-113-聲-652-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吳嘉訓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昌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家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市○區德義社 區(下稱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民 國108年3月23日第9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第8屆 理事長林金忠合法召集,應出席人數76人(會議紀錄記載之 人數為清查會員資格前之82人),實際出席及委託出席共計 72人,已逾會員過半數,該次會員並有○○市○區區公所、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列席。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修正該協會組 織章程(下稱章程)第6條第1款關於個人會員之定義為「設 籍於」德義社區居民,僅係將章程關於德義社區居民之定義 予以明確化,未設籍於該社區之會員本非個人會員,而為章 程第6條第3款之贊助會員,與修正後之章程是否經主管機關 核備無涉。系爭會議進行至理監事選舉時,林金忠逕自宣布 散會,因未符合散會標準,經出席會員合法推選被上訴人林 志昌擔任主席,並清查確認現場會員人數為39人,已過會員 半數,乃繼續進行理監事選舉,符合章程第24條規定。系爭 會議業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同意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 法選舉理監事,猶依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選舉,其決議方法固 未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惟上訴人未於會 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自非無效。上訴人未能證明 林志昌主持系爭會議、進行理監事選舉侵害其何權益,自未 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林志昌給付新臺幣3,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原審均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德義社 區發展協會為民法第53條所指受設立許可之社團,原審因而 未認定該協會有民法第53條之適用,尚無不合。又上訴人聲 明並無對被上訴人邱家永有何請求,判決結果對其自無任何 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397-2024120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塔一座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4時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 號億福大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員李健德所有放置在管理臺上之電 動刮鬍刀1個、拖鞋1雙(均已發還)後離開現場得逞。 二、林金忠於113年1月28日8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明星大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員許天寶所有放置在樓梯間之衣服數 件、褲子1件、毛巾1條、該大樓住戶所有之廣告單若干後離 開現場得逞。 三、林金忠於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明星大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員許天寶所有放置在1大廳電視下之 鞋子1雙、不織布袋子1個(含前述之衣服、褲子、毛巾及鞋 子、袋子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450元)後離開現場得逞 。 四、林金忠於113年2月5日2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 號「福境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奉香塔一座(價值2,000元)後離開現場得逞。 五、案經許天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 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 ,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另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贓物領據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29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23頁 、33-35頁、27頁)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哪有 扣押的東西,哪裡有被扣起來,不可能啦,這是被偽造的啦 ,我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00頁),然其於審 理程序中經本院再次詢問對於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後,並無再 追復爭執(本院卷第236頁),且前揭證據均係依刑事訴訟 法所扣押之證據,被告亦未提出有何違法取證之情,是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4時8分許,有在花 蓮縣○○市○○路00號億福大樓門口查看情形。㈡被告於113年1 月28日8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明星大樓門口查 看情形。㈢被告於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 號明星大樓門口查看情形。(警二卷第46至47頁照片 ,被告承認為本人)㈣被告於113年2月5日2時47分許,行經 花蓮縣○○鄉○○路000號「福境宮」時,徒手拿取奉香塔一座 後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警一卷第36到39頁照片中的人是我, 但我沒有去億福大樓裡面,我只是在附近外面的麵包樹旁邊 走來走去,這只是攝影技術,我沒有拿這些東西云云。㈡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警二卷第35到43頁的照片的人是我,我只 是在外面看來看去,沒有走進去,這些都是攝影技術,沒有 證據、沒有犯罪所得云云。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警二卷第4 4到48頁的照片中的人是我,我只有經過那邊,但是我沒有 進去,我到人家屋子裡幹什麼云云。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因為吉安鄉鄉長有送米到我那邊,我有把香塔拿走去拜云云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害人李健德所有電動刮鬍刀及鞋子遭被告徒手進入億福大 樓竊取之事實,業據李健德於警詢中證稱:經調閱監視器發 現,一男子於113年1月31日4時8分至花蓮市○○路00號億福大 樓管理員櫃台旁之椅子坐下,並竊取我所有之歌林牌電動刮 鬍刀、「悟」字拖鞋一雙等語(警一卷第9-10頁),核與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顯示被告拿取上開電動刮鬍 刀,並從管理員櫃台下方拿出上開拖鞋穿上並將原所著拖鞋 放置於管理員櫃台下後離開現場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6-3 9頁),且113年1月31日9時55分許,被告於花蓮市富安路與 富吉路口遭查獲時,即著有上開「悟」字拖鞋,身上並攜帶 有前開歌林牌電動刮鬍刀,有被告遭查獲時照片12紙、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存卷可憑(警一卷第33-35頁、23-27 頁),顯然被告即係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已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一再辯稱沒有進入億福大樓僅係攝影技術云云,然 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清楚照到被告進入億福大樓後之正臉 ,且無證據顯示該畫面有何遭偽造、變造之可能,被告遭查 獲時身上復持有上開刮鬍刀、拖鞋,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 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就被告徒手進入明星大樓竊取告訴人許天寶各個人衣物、毛 巾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許天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花蓮市○○ 路000號明星大樓任職管理員,於113年1月29日10時許,我 發現我放在大樓一樓樓梯間的衣物遭竊,放在一樓由住戶自 行拿取的廣告單一疊也不見。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 3年1月28日9時許竊取我的個人衣物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3 00094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23頁);並據明星大樓住 戶楊健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28日9時39分許正要 返家,發現大門是開的且騎樓出現一名沒看過的男子,這名 男子跟我說他原本在大樓內等人,且東西放在裡面,但是大 門被關上,請我幫忙開。我幫他開門後,他開始整理東西準 備離開,並說要送我泡麵吃,我回絕後他又拿出刀子、報紙 說要給我,我也說不用,並請他拿完東西就離開,他拿了紅 色塑膠袋及小菜刀等語(警二卷27-28頁),核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先在明星大樓外探頭查看後開門進入 ,先坐在沙發上後於監視器時間113年1月28日9時許空手進 入至一樓樓梯間內,並於同日9時3分許手持藍色、紅色衣物 、卡其色褲子、毛巾等物品從樓梯間走出並坐在沙發上整理 後,放入自備之紅色塑膠袋中,並於同日9時39分許遇到頭 戴安全帽之住戶後,有遞出一把小菜刀,並將原本放置在桌 上的塑膠袋攜出大門外等情(警二卷38-47頁)大致相符, 顯然被告即係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 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一再辯稱沒有進入明星大樓僅係在外面徘徊,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都是攝影技術云云,然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 清楚照到被告進入明星大樓後之舉措,且無證據顯示該畫面 有何遭偽造、變造之可能,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第二次徒手侵入明星大樓竊 取物品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許天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 花蓮市○○路000號明星大樓任職管理員,113年2月6日10時許 ,我發現我放在大樓一樓電視下方的黑色鞋子及紅色不織布 袋子遭竊。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3年2月5日21時1分 竊取我的黑色鞋子,同日21時3分竊取我的紅色不織布袋子 ,並將鞋子裝入袋子中離去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30009427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23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113年2月5日20時57分許,被告先於明星大樓外探頭查 看後開門進入,並在大門左側電視下方蹲著搜尋物品後,手 持一雙黑色鞋子至沙發處試穿,復又手持紅色袋子到沙發處 後,將鞋子裝入後離開大樓等情大致相符(警二卷44-48頁 ),顯然被告即係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已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辯稱沒有進入明星大樓僅係在外面徘徊,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都是攝影技術云云,然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清楚 照到被告進入明星大樓前、進入明星大樓即離開時之臉部畫 面及當下之舉措,且無證據顯示該畫面有何遭偽造、變造之 可能,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本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不否認有 將香塔取走去拜(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下 稱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7張(吉警偵字第1130004346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 3-39頁),及被告住家後方有香塔燃燒後之殘骸照片4張存 卷可憑(警三卷第43-45頁),是被告確係將香塔取走之人 ,故本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足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 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 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四次犯行,造成被害人 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 損失,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需扶養 之人(本院卷第241頁),暨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四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 、二、三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 亦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竊取之電動刮鬍刀1個、拖鞋一雙,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健德,有贓物領據 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四,被告所竊取之衣服數件、褲子1條( 衣物價值合計約1,200元)、毛巾1條(價值約100元)、鞋 子1雙(價值約1,150元)、不織布袋子1個、香塔一座(價 值約2,000元),除不織布袋子、廣告單若干因價值低微不 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併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林金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 林金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數件、褲子壹件、毛巾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金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HLDM-113-原易-167-20241128-2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卓誠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8日吉警偵字第1130019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林金忠與其子女即少年卓○宇(00年0月生)、卓○雲( 00年00月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村○○00號前,於公眾場所酒後滋事喧囂,經員警到場 並於支援警力到場吹哨多次制止,竟作勢攻擊並以言語辱罵 員警,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72條第1款、85條第1款之行為,而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等 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 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 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 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再按簡 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 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 關依法處理。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 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 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72條第1款、85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情,惟:  ㈠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 者,處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 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依法處理,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 易庭裁罰。  ㈡又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行為 之時間係113年5月26日,惟移送機關遲至同年8月8日始將本 件移送本院,有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2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不得移送法院。  ㈢移送機關不察,所為上述移送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 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1-28

HLDM-113-花秩-23-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林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 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中簡 字第238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簡易庭審理,後經本院109年度 中訴字第28號判決兩造部分勝敗,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4判決駁回 上訴;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052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現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又本件其餘歷審費用業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裁定在案,惟就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68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復依上開最高法院確 定裁定諭知,由相對人應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並依上開規 定,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18

TCDV-113-司聲-1650-20241118-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金忠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中午拾貳時前提出新臺 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 ○○路0段0巷000弄00號;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 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至於法院 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請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用 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二、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犯行仍全部否認,但其所 涉竊盜犯行,有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卷內亦有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本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且曾於113年、112年、111年、109年、107 年間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多達四次,且亦有多次涉犯竊盜遭法院科 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8 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審理 後,業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8 日宣判。  ㈡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再次訊問被 告,認被告確有前述羈押原因,且被告仍否認犯行。惟考量 被告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已有相當時間,且本案即將宣判 ,綜合審酌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 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 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 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上訴、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113年11月1 5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 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11

HLDM-113-原易-167-20241111-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打火機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忠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號7-11○○門市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 機燃燒其所拾獲之垃圾1包,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見林 金忠在該處焚燒物品,立即報警,由花蓮縣消防局自強分隊 派人及時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派遣令、花蓮縣消防局11 3年8月2日花消調字第1130009219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紀 錄;㈢打火機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5月 確定,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考量構成累犯 之犯行尚非公共危險犯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 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放火燒燬自 己拾得之垃圾,極易造成火勢擴大延燒,倘火勢一旦蔓延擴 散,後果不堪設想,幸經及時撲滅,然已危及週遭公眾安全 ,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HLDM-113-原簡-9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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