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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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分期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蔡采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分期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巨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俊公司)於民 國90年5月31日邀同訴外人王碧山、蔡林玉及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38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給付,每月為一期, 共分36期攤還,首期繳納1萬6,756元,第2至36期每期1萬3, 756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15%計算,巨俊公司依約繳款全 部期數後由其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詎巨俊公司未依約繳 款,被告亦未履行其保證義務,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於91 年1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聲請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25 09號點交占有系爭車輛後公開拍賣而受償23萬3,600元,扣 除利息後,尚欠13萬7,55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2、273、739條規定,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 1月29日北院錦91民執玄字第2509號函、債權計算書、本息 攤提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31

TPDV-114-訴-17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吳秋萍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附表編號1、4、5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自明。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書狀載明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此即為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又原告書狀僅記載:「因林香靜小姐與李憲為先生為吵架 ,縱火燒毀我的房子,導致我重大財務損失,要求損害賠償 ,金額600,000整」等語,未列當事人欄(無當事人姓名及 住居所資料),狀末漏未簽名或蓋章,其後則附上計算表、 報價單、權狀及與林香靜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是依原 告書狀尚不能確定原告所列被告為林香靜或李憲為,或係二 人,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未載明所列被告之住居所。再 者,原告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為上開請求,均有不明,且其訴之聲明亦有不明確之處,足 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特定本件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2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5 來院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及上開書狀繕本;或重新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2025-03-27

TPDV-114-補-77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楊智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130號),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8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41196-5 1 1000 002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16956-2 1 100 003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35677-5 1 20 004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54519-7 1 177 005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92062-1 1 310 006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119345-0 1 83 007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41896-4 1 196 008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153468-8 1 279

2025-03-25

TPDV-114-除-48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黃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 24、3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12年7月19日 、1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00萬 元、45萬元,上開三筆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分別積欠借款本 金1萬9,436元、81萬9,328元、42萬5,95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 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3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件、撥貸 通知書3件、對帳單3件、帳戶查詢資料3件、還款明細查詢3 件、本金異動明細查詢3件、放款利率查詢表3件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3至87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944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350,000 110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2.59%機動計息(現為4.33%)。 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1,000,000 112年7月19日起117年7月19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3.29%機動計息(現為5.03%)。 同上 3 450,000 113年3月28日起118年3月28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7.39%機動計息(現為9.13%)。 同上 總計 1,800,000 附表二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期間 年息 1 350,000 19,436 19,436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3%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0,000 819,328 819,328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03%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450,000 425,956 425,956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9.13%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共計 1,264,720

2025-03-24

TPDV-114-訴-101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徐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壹 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至兩造就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雖 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原告就上述2項法 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利息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65%機動計息(目 前為10.37%),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計 尚欠借款本金及違約金59萬5,316元(含違約金900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 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詎料被告自 發卡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300元,共10萬1,643元未清償。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本金、消費記帳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7至44頁),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5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24

TPDV-114-訴-70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品諾 被 告 龍山水產有限公司 通訊地址: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嬿玲 被 告 林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欠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倘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6 頁、第18頁、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龍山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龍山公司)於民國110 年5月15日邀同被告張嬿玲、林建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1 9日依序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360萬元,共計400 萬元,兩造簽訂約定書、借據、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 0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575%(本件違約時為1.72%+0.575%=2.2 9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 內應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計算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 則按約定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伊已依約撥款至指定銀行 帳戶,惟龍山公司自113年8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龍 山公司即應一次清償,又張嬿玲、林建仲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應與龍山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上開借款契約、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 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借 據書2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2份、放款利率 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之2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本於金錢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台幣) 餘欠金額(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週年利率(民國)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40萬元 27萬9914元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2 360萬元 251萬9224元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合計 400萬元 279萬9138元

2025-03-21

TPDV-114-訴-79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劉亦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 造間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 12號卷第48頁,下稱士院卷),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 訂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新台 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 5.9%(本件違約時為7.51%),倘遲延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於逾期6個月內按屆期時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則按屆期時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71萬685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1%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屆期時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屆期時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三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見士院卷 第46-5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21

TPDV-114-訴-96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林瀅瀅 被 告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 兩造間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倘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 轄(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加1.87%(本件違約時為1.58%+1.87%=3.45%),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139萬9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 信總約定書、放款利率、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 11-31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尚欠金額(新台幣) 利息 期間(民國) 年息 1 139萬9155元 113年4月7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3.45% 113年5月7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 4.14% 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2025-03-21

TPDV-113-訴-380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瑞雲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富田 林祐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零玖佰玖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 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林富田、林祐詩原請求給付新臺幣(除註明幣 別外,下同)各300萬元本息,嗣追加為請求上訴人與共同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陳偉平 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林富田;請求上訴人與 致富公司、陳偉平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林祐詩 ;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3日請求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陳偉平 連帶給付美金48萬3,900元予被上訴人林富田,請求上訴人 與致富公司、陳偉平連帶給付美金16萬1,300元本息予被上 訴人林祐詩。就與上訴人有關部分經本院判決命上訴人與致 富公司連帶給付金48萬3,900元予被上訴人林富田;及命上 訴人與致富公司連帶給付美金16萬1,30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 林祐詩。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64萬5,200元,依被上 訴人於變更聲明時即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 出匯率33.185元計算,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為2,141萬0,962 元(計算式:645,200×33.185=21,410,962),是本件被上 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8,99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8萬8 ,000元,尚應補繳3萬0,996元(計算式:218,996-188,000= 30,996】。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141萬0,96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2萬8,494元,惟上訴人亦未為繳納。 三、綜上,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996元。另上訴人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萬8,49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19

TPDV-112-金-103-202503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6號 原 告 陳岳猷 被 告 林魏良子 訴訟代理人 林新鑫 林冠妤 林新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玖 仟貳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 示黃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46號卷第5-9頁之民 事起訴狀、複丈成果圖)。查系爭土地之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萬1683元,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店司補字第46號卷第21-25頁),以原 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22萬6928元(計算式:20萬1683元×16平方公尺=322萬69 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291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應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17

TPDV-114-補-63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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